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附錄)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參拾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事 實
一、A01為成年人,係兒童甲、乙(均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母,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為4層樓透天厝)。A01本應善盡保護甲、乙之義務,竟於108年7月14日17時許,與配偶B01爭吵後心情不佳,飲酒後萌生短念,明知甲、乙當時均未滿3歲,無逃生能力,其如於密閉之房間內燒炭自殺,將導致甲、乙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趁甲、乙在上址房內開冷氣睡覺而門窗緊閉之際,進入房內鎖門,並持家中先前存放之木炭,裝入附表編號1、2之扣案鐵罐內點燃,而著手於自殺及殺害甲、乙之行為,並撥打視訊電話予在外之B01,告以其正在家中燒炭,B01見A01在房內燒炭,乃立即電告其亦住於同址之妹妹B02(住於透天厝同樓層之不同房間),囑B02前去查看A01及甲、乙之狀況,惟因房門已上鎖而無法開啟,B02便於同日18時38分及18時40分許先後以電話通報119及110。嗣甲、乙遭濃煙嚇醒而哭鬧,A01突感悔意而出於己意,先以房內之礦泉水試圖澆熄燃燒中之木炭,並開啟房門讓B02及聞訊趕到之甲、乙祖父母(亦住於透天厝之不同樓層)B03及B04入內,由B02、B03、B04將甲、乙抱下樓,B02再與A01在房內一同將木炭熄滅,以積極行為防止甲、乙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止於未遂,後警消到場將甲、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裁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2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公示送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本判決所載代碼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籍資料則均詳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均附於彌封袋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3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318頁),核與證人B01、B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甲、乙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A
01、B01、甲、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353至356頁,身分資料置於彌封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以客觀上有足以致人於死之行為,且行為人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行為足以使人死亡,仍有意使其發生,或縱令發生死亡結果亦無妨,即足當之。是殺人未遂罪、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可能於行為前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亦可能在下手之際方產生,無論何者,均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事以綜合判斷之,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仇怨或其他足以引發殺人行為之動機;兇器種類、加害之部位、下手之方法、輕重、攻擊時間之久暫、造成之傷勢;雙方是否勢均力敵;攻擊發生之起因、情境及攻擊前後之舉止反應等各項因素,方能察得實情,不得僅憑其中1項因素,據為判斷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之絕對標準。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決定要燒炭時,2個小孩就已經在房間裡睡覺了,當時房間有開冷氣,窗戶也都關上,我進房後就把門鎖上,我是喝了酒後突然想要燒炭自殺,當時甲、乙都才2歲多,才剛會走路,還走不穩,他們沒有辦法自己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已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在密閉空間內燃燒炭火,可以減少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來使人窒息,欲以此方式自殺,竟仍選擇在無逃生能力之2歲幼童所在密閉房間內,燃燒2罐炭火,復將房門上鎖,以阻斷他人進入房內救援之機會,已難謂無致兒童於死之故意。
2、再者,醫療實務上是依據病史及身體理學檢查判斷有無一氧化碳中毒,FCOHb數值(一氧化碳跟血紅素的結合百分比)可以輔助判斷,並用以判斷身體傷害的程度,本案甲、乙2人均被發現於燒炭現場,但依2人到院時驗血報告,甲之FCOHb為19.9%、乙之FCOHb為18.9%,均未超過25%,尚不需以高壓氧治療,故診斷為「疑似一氧化碳中毒」,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12月5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4096號函、108年12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403197號函、109年2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0030號函及所附文獻、甲、乙2人就診之病歷、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第143至145頁、第203至265頁),依甲、乙2人之檢驗報告所示,正常人之FCOHb參考值為0.0~1.5%,甲、乙2人到院時之檢驗數值卻分別為19.9%與18.9%,經醫院治療後,在7月16日之數值即分別恢復至1.1%與1.0%,顯然其等到院時實際之FCOHb數值,均高出參考值許多,並已接近需以高壓氧治療之程度,當可認定其等均已吸入一定濃度之一氧化碳。此節核與B02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接到B01的電話,說被告在燒炭,要我過去看一下,我到房門外時發現門是鎖住的,用撞的也撞不開,所以我先打119,然後繼續撞門,後來被告就自己把門打開,我看到房內煙霧瀰漫,我跟我爸媽就先把小孩抱到1樓,我再把木炭拿出房外澆水熄滅。我進去抱小孩時,感覺他們暈暈的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及B02陪同
甲、乙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媽媽帶小孩在房間燒炭,姑姑抱出小孩時覺得小孩眼神呆滯,想做檢查」(見本院卷第21
7、253頁)等情均相符,當可認定甲、乙均已吸入一定濃度之一氧化碳,並出現眼神呆滯之症狀,如未及時獲得救治,將生死亡之結果。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手法、甲、乙2人之年齡與逃生能力及所吸入之一氧化碳濃度等各節,當可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兒童之故意,非僅止於傷害或重傷之主觀意思,甚為明確。
3、B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到被告房門外敲門時,被告已經先將小孩抱下樓,我進入房內時小孩已經不在房內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293頁);B01於偵訊及本院亦證稱:被告是打視訊電話給我,她只說她燒炭了,我從電話中看到被告是在房間內,我才問她小孩呢,她說她已經抱下樓交給我父母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
7、300、302頁、第307至309頁)。然B01於本院已證稱:108年7月14日案發後其與B02前往警局做筆錄前,並未討論應如何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B02於本院亦證稱其警詢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275頁),是若B02於進入房內後確實未見甲、乙2人在房內,理當於警詢時據實向警陳述此情,有何必要故意證稱進入房內時煙霧瀰漫,其與父母先將小孩抱到1樓等不實情節?況B01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同係證稱:我當時人在外面拜拜,接到被告電話,她說她剛剛燒炭,但看到小孩在哭所以馬上把火撲滅,把門打開請求其他家人協助,我馬上打電話給B02,請她上樓看看我老婆跟小孩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43頁),同未曾述及被告在電話中有說已經將小孩抱下樓乙節,反係證稱請求B02上樓看看「老婆及小孩」,更徵若確有此事,B01當可於警詢時如實陳述,無故意隱瞞此對被告有利之事之理。是綜據B01、B02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尚無暇思索或商量如何為有利被告之說詞,2人卻均證稱B02進入房內時,甲、乙仍在房內,未經被告抱出房外等節,B02所述進入房內時見煙霧瀰漫,更與甲、乙之血液檢驗報告所呈FCOHb數值高於正常參考值甚多乙節相合,應可認定其2人警詢所述方與事實相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則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非可採。起訴書採認B01、B02於偵訊時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認甲、乙係由被告抱離房間(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後段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4、是被告明知其行為將導致甲、乙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自有殺害兒童之直接故意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為甲、乙二兒童之生母,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被告以一燒炭行為,侵害甲、乙2人之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構成障礙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將甲、乙抱離房間等語,然論罪欄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未記載中止犯之相關條文,尚難認起訴意旨已意識到被告之行為構成中止未遂),且證人B01、B02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被告在與B01通話前,已先將甲、乙2人抱出房間外等節,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已如前述。但被告於房內燒炭時確有將房門反鎖,B02無法開啟房門,乃以電話報警求援,B02報警後被告即自行開啟房門,由B02、B03、B04將小孩抱出,業據B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甲、乙雖非由被告自行抱出,但被告著手實施殺人犯行時,既有將門反鎖以阻隔救援進入,卻於甲、乙之死亡結果尚未發生時,自行開啟門鎖讓家人將小孩抱出房間,以阻止甲、乙死亡結果之發生,則甲、乙死亡結果之未發生,即與被告積極開啟房門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並可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開門前就有先拿桌上剩下的礦泉水去澆木炭,但不知道有沒有澆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客觀上雖可繼續遂行犯罪,主觀上卻出於放棄犯罪之意思,積極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所為防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未發生有因果關係,即與己意中止之要件相符,與其是否出於倫理性或道德性之動機無涉。惟被告並非因遭B01家暴始為本案犯行,業據B01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被告亦無曾遭通報家暴之紀錄,且其家庭及職業功能正常,家庭生活環境與經濟能力尚可,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個案輔導報告(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卻僅因與B01爭吵,一時心情不佳,便採取如此劇烈之手段,無視甲、乙之生命安全,違背其親權人義務之程度堪稱重大,違犯本案罪刑之動機與緣由實非可取,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僅能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9條第1項則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兒童權利委員會發佈之關於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之第13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只有在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的決定,但如果暴力案件中犯罪者是主要照料者,上述兒童權利保障措施中,視情節嚴重及其他因素,以社會和教育手段為主的干預措施及恢復性質的方法通常好於單純的懲罰性司法措施(見該意見第56段),而兒童最大利益之判斷,應逐案參考兒童之年齡、成熟度、有無疾患等因素具體認定之,亦據第14號一般性意見闡述綦詳。是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並減至3分之2,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5月(121個月之3分之1為41個月),被告即必然需入監執行。惟被告犯本案係起因於兼顧工作與家庭之龐大壓力,又無法獲得B01之支持而有無助感,並萌生自殺意念,又擔心其死後甲、乙不會受到B01妥適照顧,始欲燒炭殺子後自殺,屬利他型殺子自殺事件,有被告之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無視於甲、乙屬獨立個體之人格,任意剝奪甲、乙之生命權,固值非難,但其犯罪動機與緣由尚非極為惡劣,且依甲、乙2人之病歷資料,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對甲、乙2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永久性之傷害,是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所生危害,其犯罪情狀確有顯可憫恕,如科以前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為甲、乙2人之主要照顧者,平時相處情形甚佳,業據B01、B02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299頁、第306至307頁),復有3人平時相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經社工評估同認被告與甲、乙之親子關係依附親密,被告之身心狀態已趨於平穩,甲、乙之受照顧狀況均穩定,有前述輔導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可見被告仍為適任之親權人,是甲、乙2人目前均甫滿3歲,處於成長發育極為關鍵之幼兒時期,需父母協力營造健全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如令被告入監執行,不但將使甲、乙2人失去來自母親之照顧,對被告之名譽亦將留下標籤,恐不利於甲、乙2人未來各方面健全成長,故綜合審酌上述各節,本院認採取社會和教育手段為主的干預措施及恢復性質的方法,始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固有飲酒,然被告自承其飲用數量為半瓶酒,只記得當時自己一直哭,思緒沒有辦法很清楚(見本院卷第67、71頁),且被告於點燃木炭後,既仍能與B01通話,復有前述中止行為,其意識狀況及行為能力當屬甚為正常。況被告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平時情緒亦正常,業據B01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有前開輔導報告可佐,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5、被告於點燃木炭後,雖有撥打電話予B01,然並未請求B01為之報警,B01請B02前去查看狀況時,也沒有叫B02幫忙報警,係B02見被告房門打不開,始自行報案等節,已據B01、B02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第289、292、295、30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請B02幫我報警,只有請她趕快告訴B01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
6、被告所為犯行,既有如上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事由及中止未遂、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再連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爭吵、心情不佳,便萌生與甲、乙一同赴死之念頭,在房內為前述燒炭殺子自殺犯行,忽略甲、乙屬獨立之生命個體,且造成甲、乙吸入一定濃度之一氧化碳,險些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極非可取,違反親權人義務之程度堪稱重大,所生危害更非輕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令被告入監執行反不利於甲、乙2人之健全成長,已如前述。除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不構成累犯)外,別無其餘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可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家境普通,仍須扶養甲、乙2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查被告雖於95年間曾因故意犯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憑,茲念其僅因前述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經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後,有積極配合處遇計畫執行,被告對於自我情緒之覺察力、擴充抒解情緒壓力管道之能力、在婚姻關係中之主控權、自我概念、面對問題之因應能力等各面向均有提升,並承諾不再重蹈覆轍,身心狀態已平穩,甲、乙之受照顧狀況穩定,整體評估被告之殺子自殺再犯率已下降,有前開輔導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況甲、乙年紀尚幼,使被告得以繼續擔任甲、乙之親權人,持續照顧其2人,符合其2人之最佳利益,同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施以刑罰並非矯治其行為之最佳手段,再輔以後續處遇計畫之執行,即可有效降低再犯風險,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考量被告經執行親職教育後,就「提高個案在婚姻關係中的主控權」、「提升個案的自我概念」2項目標,達成率僅有70%,被告更早於98年間即有自殺通報紀錄,亦有輔導報告可參(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再犯之風險雖有降低,究未完全消弭,甲、乙2人目前年紀又尚幼,對他人危害其等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乙實施家庭暴力外,本院認仍宜參考衛生福利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所載處遇計畫項目,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處遇計畫,俾能藉由觀護人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供犯罪使用,被告復已知悔過,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不至再犯,堪認縱予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扣案物 │ 與本案之關聯 │├──┼─────────┼────────┤│ 1 │鱷魚牌蚊香鐵盒1盒 │被告所有,為本案││ │(內含燒過之木炭)│犯罪工具。 │├──┼─────────┼────────┤│ 2 │桂格嬰兒奶粉鐵罐1 │ 同上 ││ │罐(內含燒過之木炭│ ││ │) │ │├──┼─────────┼────────┤│ 3 │未使用之木炭1包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