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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儀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79號、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之夫即戊○○之祖父郭建發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因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7 年1 月1 日進入加護病房,依靠氣管內管行使呼吸器維生,無法以口語表達其意,且於107 年1 月4 日起即呈現意識混亂之狀態,於107年1 月5 日14時40分後某時許死亡。乙○○明知其未獲郭建發之授權,而郭建發於107 年1 月5 日14時40分後某時許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郭建發名下國軍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乙○○乘郭建發已陷入意識混亂、不能識事之際,於107 年

1 月4 日某時許,持郭建發之印章,至位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國軍高雄財務處,未得郭建發授權、同意,即持郭建發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且盜蓋郭建發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各1 紙,以表示其受郭建發之同意、授權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0、30、30、10萬元部分)中途解約,而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軍高雄財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確經郭建發之授權、同意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而依其申請辦理之;其後於107 年1 月11日9 時20分許,復承前犯意,未經郭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郭建發之上開印章,盜蓋郭建發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憑條上,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軍高雄財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而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票號BE0000000 號支票1 紙及現金600 元予乙○○;乙○○於107 年1 月15日11時52分將上開支票存入郭建發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107 年1月17日9 時34分許,盜蓋郭建發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交付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大寮中興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而交付現金100 萬元,致生損害於郭建發、郭建發之其他繼承人,及國軍同袍儲蓄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乘郭建發已陷入意識混亂、不能識事之際,承前犯意

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 、

2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行,致生損害於郭建發,及國軍同袍儲蓄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於郭建發死亡後,復承前犯意,未經郭建發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行,致生損害於郭建發之其他繼承人,及國軍同袍儲蓄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嗣查悉上情,而於107 年3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詎乙○○竟與楊群(已歿,由檢察官撤回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6日至

107 年7 月12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由乙○○以口述方式,使楊群於委託書上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於上開委託書盜蓋郭建發之印章,以表彰楊群係經郭建發之授權而書寫上開委託書之意,乙○○復於107 年7 月12日11時19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十二偵查庭,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1 紙而行使之。

三、乙○○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6日至楊群107年8 月1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證前之某時,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楊群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55號案件中,均依上開委託書內容而為證述,楊群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意,因而於107 年8 月15日10時10分許就上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郭建發生前有受郭建發所託,在郭建發家中幫郭建發寫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郭建發有蓋章,郭建發要我證明過世後所有的錢要留給他太太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足生損害於戊○○及郭建發。

三、案經戊○○提出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被告乙○○要求其書寫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之狀況等節,證稱:「(為何要在郭建發往生後簽這份委託書?)是乙○○要我寫的。我也不知道資料,他說什麼我寫什麼,他說人家告他侵占,要找個證人,要我寫這個東西給他。

(你認識郭建發?)我認識他一年半。(郭建發有告訴你他的財產如何處理嗎?)沒有,我希望他長命百歲,不希望談這個事情,我們只有談病情,家庭或財產的事情從來沒談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5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12 頁),其偵查中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審酌其偵查中證述具有: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受本案被告干擾;②同案共犯楊群係自行到庭陳述,檢察官無不正訊問作為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被告是否有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辯護人雖以:楊群前後陳述不一,憑信性甚低,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除書所定顢不可信之情,且楊群業已死亡,被告無法對楊群行使對質詰問等語,主張證人楊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觀辯護人上開所指,係涉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而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情況無關,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又證人楊群業已死亡,業如前述,是證人楊群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楊群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380 頁至第39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四、就告訴人戊○○是否係被害人郭建發之繼承人部分,辯護人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頁至第94頁),惟按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為避免兩種裁判歧異衝突,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法院「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

7 條規定固明。然條文既曰「得」,則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自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已以被告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3 頁),然有關本案所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本院認得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實體部分詳後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不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部分,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郭建發之印章辦理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事項,並於107 年7 月12日在偵查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同案共犯楊群並於107 年8 月15日在偵查庭具結證稱被害人郭建發委任伊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郭建發的存款是要留給我做生活費,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是郭建發授權我去提領,郭建發說他不承認孫子是他兒子生的,郭建發沒有繼承人,我不知道郭建發有孫子,委託書是郭建發生前簽的,當時有楊群、庚○○、甲○○在場,我也沒有要楊群作偽證等語;辯護人則以:98年間被害人郭建發之妻郭張碧連過世,告訴人戊○○竟未出席郭張碧連之葬禮,僅於嗣後偕同阮麗玲與被害人郭建發商討處理郭張碧連遺產事宜,被害人郭建發見告訴人戊○○竟連袓母之葬禮均不願出席,即向告訴人戊○○表示「將來我的財產你也不用繼承了!」,而本案告訴人戊○○於被害人郭建發重病在床時未曾前往探視、陪伴,已屬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復經被害人郭建發多次表示不欲由告訴人戊○○繼承其遺產,告訴人戊○○實已喪失繼承權,被告為被害人郭建發唯一繼承人。則被告縱有於被害人郭建發逝世後執被害人郭建發之身分證件、印鑑等至國軍同袍儲蓄會辦理解約取款之情,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楊群共同偽造委託書部分,該部分自證人甲○○、庚○○之證詞可知該委託書確實係由郭建發與楊群所共同製作。而楊群雖證稱該委託書是依被告的意思偽造,然因楊群在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且排除楊群之證詞後,即使無法在本件程序進行對質詰問而釐清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委託書係由被告教唆楊群或與楊群共同偽造,故被告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辦理定

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辦理郭建發名下國軍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銷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係被告於107年7 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當庭提出,上開文書係在被告位於中華北路之住處製作,被害人郭建發為被告之夫即告訴人戊○○之祖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12 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

107 年4 月18日主財儲蓄字第1070000201號函暨附件(見他一卷第19頁至第43頁)、107 年5 月9 日主財儲蓄字第1070000233號函(見他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他一卷第73頁至第105 頁)、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8日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 張(見他一卷第117 頁)、被告107 年7 月12日庭呈之委託書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47 頁)、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

9 年1 月3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970039700 號函暨檢送郭建發相關戶籍資料2 張(見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係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行為,於密切之時、地為之,是足認該筆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辦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項等

情,業如前述,而觀被害人郭建發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可知,被害人郭建發於107 年1 月1 日進入加護病房至

107 年1 月5 日辦理出院,且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2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1389號函對於被害人郭建發之意識狀態函覆以:「107 年1 月4 日1 時起呈現意識混亂,無法依醫護人員指令做出動作(中間略)病人入加護病房後,靠氣管內管行使呼吸器維生,無法判定是否可以口語表達」;再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確認「無法判定是否可以口語表達」之意,承辦人員則表示插管後就沒辦法說話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2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1389號函、本院109 年3 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1 頁至第373 頁),足見被告於辦理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之際,被害人郭建發意識混亂,且因插管之故而無法以口語表達其意,自無法表達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之意,而難認被告已獲被害人郭建發之授權。是被告於被害人郭建發尚在世時係未獲被害人郭建發之授權而辦理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而於被害人郭建發死亡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知被害人郭建發之其他繼承人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其於被害人郭建發死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4 之事項,並辦理郭建發名下國軍同袍儲蓄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銷戶,未獲得告訴人戊○○同意之情甚明。則被告於被害人郭建發死亡後,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持被害人郭建發之印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定期存款解約、銷戶及提領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款項,使如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提領地點之承辦人員誤認其已獲授權而交付款項並依其申請辦理銷戶,被告所為上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辦理銷戶之行為,自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建發

、被害人郭建發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軍同袍儲蓄會:

⒈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

序規定始得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國軍高雄財務處、大寮中興郵局人員如已知悉被害人郭建發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提款。經查,被告於被害人郭建發生前,未獲被害人郭建發之同意,而以被害人郭建發名義為如事實欄一、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而於被害人郭建發死亡後,復隱匿被害人郭建發死亡事實,未經被害人郭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定期存款解約、銷戶及提領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4 之款項,使國軍高雄財務處、大寮中興郵局人員誤認係被害人郭建發本人或所授權之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提款,及依其申請辦理銷戶,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持偽造之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建發及其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軍同袍儲蓄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承辦人員知悉被害人郭建發已死

亡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難認其所述屬實。

㈣關於被告與同案共犯楊群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證人

即同案共犯楊群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55號案件中為偽證犯行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107 年8 月15日上開案件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你何時寫委託書的?)很久了,去年7月1 日,在郭建發家中寫的,他住在哪裡我也不清楚,我是坐計程車去的,好像○○○區○○○路○○號吧(問:你為何要去郭建發家?)他有事情拜託我,因為我們都是老兵,他說有事情拜託我要我去一趟,我就去了,我也稿不懂為什麼要叫我寫。(問:郭建發當時能寫字嗎?)他有簽名。(問:委託書上郭建發有簽名嗎?)他沒有簽名,是我簽名的,他蓋章。(問:【提示委託書】你的意思整份委託書都是你寫的嗎?)是。都是我寫的。我有把內容念給他聽。(問:委託書的格式哪裡來的?)擺在郭建發家裡的桌子上。(問:郭建發委託你做什麼事?)他年紀大了,在這人世時間不多了,房子漏水要修一修,往生後要花往生費,所有的錢要留給他的太太,其他沒說什麼。叫我證明這樣的事情。他有這麼多的存款,要做這樣的支配,他沒有委託我作什麼事,只叫我寫這份委託書,我什麼都保證不了,我不能擔保他什麼,只能幫忙寫這份委託書而已,我保證不了,我不是那種身份。(問:你寫這份委託書時,郭建發是否已經往生了?)沒有,郭建發是今年往生的,我寫這份委託書是去年寫的。這是37年7 月1日到他家寫的,(改口)是106 年寫的,37年是我來台灣那年。」、「(問:既然是郭建發往生前寫的,為何不請郭建發自己簽名?)他有病,起不來,躺在床上。(問:

這份委託書有誰有?)總共兩份,他一份我一份。(問:既然委託書寫要委託妻子全權處理,為何受委任人是你?)這我不清楚。我知識淺薄,不懂法,我只是老兵而已。是人情,不然我是不要寫的,是郭建發叫我寫的,他苦苦哀求,我也沒辦法。」等語,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71 頁);然楊群旋於107 年8 月16日自行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證稱:「(今日為何主動到庭?)昨天我作偽證,我心裡很痛苦,請法官給我重判,我回家吃不下飯,做了虧心事,對不起,我對不起國家,對不起人民(你簽委任狀時郭建發往生了沒?是否在郭建發往生後簽的委任狀?)答:我是郭建發往生後我才寫的。」、「(【提示委託書】這份委託書簽立時郭建發往生了沒?是否在郭建發往生後簽的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郭建發往生後簽的,往生後很久了。(為何要在郭建發往生後簽這份委託書?)是乙○○要我寫的。我也不知道資料,他說什麼我寫什麼,他說人家告他侵占,要找個證人,要我寫這個東西給他。」、「(為何要在郭建發往生後簽委託書?)乙○○要我幫他寫的,我不懂法律。(委託書的內容是誰決定寫什麼的?)乙○○決定的,我一個字都沒有增加或減少。(乙○○是口述讓你寫嗎?)是,他用嘴巴講的。」、「(是誰要你到庭偽證郭建發在世時曾表示要將名下財產均交給乙○○?)是乙○○要我照委託書的內容講,不知道的事情不要講。(就你自己的偽證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他一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是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既然願意主動到庭向檢察官陳稱其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並就偽證罪為認罪之表示,而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同案共犯楊群並非替被告頂罪、將自身犯行推卸予被告或有其他情形,而係自行向檢察官自白其與被告共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其上字跡均為同案共犯楊群所寫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及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訴字卷第123 頁、第133 頁),而被告持被害人郭建發之印章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持有被害人郭建發之印章,被害人郭建發復未於委託書上親自簽名,是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2月間與同案共犯楊群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然依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陳稱:「(為何要在郭建發往生後簽這份委託書?)是乙○○要我寫的。我也不知道資料,他說什麼我寫什麼,他說人家告他侵占,要找個證人,要我寫這個東西給他」、「(寫的時間何時?)今年寫的,過年後寫的,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他一卷第212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確切製作時點為何,是僅能認定係於告訴人戊○○107 年3 月26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至107 年4 月12日被告提出上開委託書前所製作,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⒉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

時在場之證人甲○○、庚○○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郭建發有跟你提過他往生後財產要怎麼分配?)我常拿菜去給郭建發,某次我去醫院看郭建發的時候看到他在寫單子,單子上面寫要委託楊群將100 萬及18% 的40萬給他老婆乙○○全權處理,大概是去年的時候,他去年住院住2 、3 次(你有聽過郭建發要解約他的帳戶嗎?)他叫他老婆趕快把錢領出來,他知道他身體不好了,可以辦他的後事,他有向我借8 萬元,叫他太太趕快把錢領出來將錢還給我,是在郭建發往生前就將錢還給我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6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平常拿菜給郭建發的頻率為何?)不一定,有時候一週去兩次。(你去的時候,都是直接拿去郭建發家裡面?)對。」、「(【請求提示他一卷第147 頁委託書】你有無看過該份委託書?)有。那天我剛好送菜過去,他們在寫,我有問郭建發他們在寫什麼,他說以後他如果不在的話,要保護他老婆,他的財產跟錢要給他老婆全權處理,並有拜託我們出來做證人。(郭建發是親口跟你說寫該份委託書的目的是要保護乙○○?)對。(並要委託乙○○處理財產?)是。」、「(你於偵訊中是供稱『某次我去醫院』,你是在醫院看到委託書?)沒有。是在郭建發家,他們是在家裡寫的。(你確定是在郭建發的家裡寫的?)對。(那你當初偵訊時為何會說在醫院?)沒有,我沒有說在醫院。」、「(該份委託書的內容,是由何人填載?是楊伯伯寫的?還是郭建發自己寫的?)郭建發唸給楊伯伯寫的。(你是否清楚該份委託書上面的簽名是由何人所簽?)郭建發自己簽的,也是他自己拿印章蓋的。(你有看到郭建發自己簽名、蓋章嗎?)是,他從抽屜拿印章出來蓋的。」、「(郭建發之前有無跟你借過錢?)有。借一筆八萬元,還有一筆五十萬元。(兩筆借款都還了嗎?)五十萬元的借款還沒有還,八萬元借款還了。(八萬元的借款是何時清償?)郭建發過世在辦喪事的時候還的。(是郭建發已經過世之後才還你的?)對。五十萬元的借款郭建發有寫一張本票,但他不知道他會那麼早就往生。」、「(你有拿到五十萬元了嗎?)還沒。(只有拿到郭建發生前簽發的本票?)對。(庚○○平時如何稱呼郭建發?)用國語叫乾爸。(郭建發當時跟你借款八萬元,有無說要做何用?)他要給老婆買機車。(郭建發有無說何時要還你?)他說12月定存領出來才要還我。」、「(【提示他一卷第162 頁,證人甲○○107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你當時於偵查中供稱『他(指郭建發)有向我借8 萬元,叫他太太趕快把錢領出來將錢還給我,是在郭建發往生前就將錢還給我了』,為何剛才又說是在辦喪事的時候才還給你?)檢察官只問錢還了沒有,那個時候郭建發已經過世了,我只有回答已經還了,沒有說是什麼時候還的。」、「(【提示他一卷第162 頁,證人甲○○107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為何你於偵查中供稱『某次我去醫院看郭建發的時候看到他在寫單子』?)沒有,我沒有說醫院。(你於偵查中供稱『看郭建發的時候看到他在寫單子』,當時是看到郭建發在寫單子,為何現在卻供稱是楊群?)那時候郭建發生病,他坐在病床上面,郭建發唸給楊伯伯寫的。(但你於偵查中供稱該份委託書是由郭建發書寫?)那時候是講去他家,他們在寫。那時候是講去郭建發他們家,他們在寫,我沒有說誰在寫。(你剛才有講病床,病床是在醫院還是家裡?若是在家中為何有病床?)有。郭建發家中有病床。」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29頁),綜觀證人甲○○上開所言,就「委託書在何處、由何人所寫」、「郭建發向甲○○所借之8 萬元何時償還」等情,前後所述均有不符;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乙○○為何會有你的住址?)我去載郭建發他們的時候,乙○○有在那邊,有看過乙○○在醫院照顧郭張碧蓮。最近乙○○有打電話問過我,請我作證。我在車上有聽過郭建發叫乙○○將錢領出來將房子修一修,乙○○說還可以活很久,有18% 可以有利息,不用急著領。乙○○什麼時候變郭建發的老婆我也不知道,他本來是在照顧郭張碧蓮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建發有無跟你聊到他萬一過世之後?)有,他那件事我很清楚。剛才我不知道戊○○是郭建發的孫女,我們以前也沒看過。張碧連肝癌過世後有一筆300 萬元的款項存在大寮郵局,我乾爹原先要去領,但郵局人員說郭建發的兒子有認養一個女兒在他的戶籍,所以郭建發不能領,郭建發才通知戊○○來領,戊○○拿

150 萬元,約在郵局那邊領,這個我知道。郭建發就是為了這件事情一直催他後面娶的老婆乙○○(我都叫他阿姨)趕快去領,怕有什麼來路不明,郭建發被他拿150 萬元他就很氣,但因為那是18% 定存,是一批一批,乙○○就說到了再領,我乾爹那個時候狀況時好時壞,有時今天住院但兩、三天後就出院了,好像又不會死一樣,還很好。

」、「(郭建發有無跟被告提到有一個孫女在?)沒有。郭建發不認他,他那時候說. . . 反正他們家裡那件事很複雜。(就你所知,郭建發都沒有跟你提到?)都沒有講,他從來都沒有講。」、「(你為何會知道郭建發有簽委託書請乙○○處理財產的事?)我一個禮拜至少會送一次菜過去,因為我乾爹腎臟不好,他不能吃綠色蔬菜,但他又捨不得花,都是我在花,我會買大白菜、高麗菜、白色花椰菜給他,因為綠色蔬菜有鉀離子,吃下去會洗腎,所以我都一個禮拜固定會送米、送菜,當天我燉一鍋牛肉送過去,剛好看到他們在寫委託書,我說乾爸你寫這個有什麼用,你又沒有什麼兒子,你兒子早就死掉了,又沒有什麼人,也沒有什麼後代,郭建發說『反正你一定要幫他就對了,他的人很固執,你要幫他,給他全權去處理就好了,我的後事什麼的』(你是拿牛肉到郭建發家?)對。(你說『他們』在寫委託書,所謂的『他們』指的是誰?)我乾爸坐在椅子上,他在那邊唸,楊群在幫他寫,我按門鈴是甲○○出來開門。」、「(所以過程為何?誰唸?誰寫?)那個時候是乾爹唸,楊伯伯在寫,寫完的時候他說乾兒子你拿去看一下,跟剛才他講的有沒有一樣,我就再唸一下給郭建發聽,他拿章蓋而已。(委託書上『郭建發』的簽名是由何人書寫?)這所有的字都是楊群寫的,郭建發負責蓋章而已,他都坐在那邊。(郭建發是坐在椅子上?)床邊的椅子上。」、「(那楊群呢?)楊群是他的好戰友,以前就認識。」、「(乙○○何時跟郭建發結婚?)張碧蓮是98年6 月肝癌過世,那時候我有載我乾爸去葬儀社拜拜,應該也是那一年結婚的。(你是何時知道郭建發跟被告結婚?)他結婚有跟我講。(所以郭建發跟乙○○98年結婚的時候,你就知道了?)是。那時候他有講,他說年紀大了,需要人照顧。(【提示他一卷第163 頁,證人庚○○107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供稱『乙○○什麼時候變成郭建發的老婆我也不知道』,為何剛才卻說98年時郭建發就跟你講了?)那時候郭建發有找我商量。」、「(你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什麼時候結婚你不知道,既然郭建發98年都跟你商量,跟你講了,為何到10

7 年偵訊時還會說你不知道?)這個嘛,我那個時候有講這樣喔。(你是何時認郭建發為乾爹?)90幾年以後,我都是口頭這樣叫他,郭建發也是這樣回答。」、「(郭建發自己帳戶那麼多錢,為何還要向別人借錢?)他都是定存,捨不得領。(你確定106 年的時候已經開始定存了嗎?)應該有,他不會講,錢的事情他很神秘。(106 年幾月?)好像6 、7 月。(你為何會知道郭建發借錢的事?)他有在講,郭建發就是有叫乙○○趕快把那筆錢領出來還給人家,所以才知道有這筆借款。(你說郭建發叫乙○○趕快把錢領出來,是什麼時候的事?)每次住院都這樣講。」等語(見訴字卷第130 頁至第143 頁),細繹證人庚○○上開所述,先表示「被害人郭建發向其表示被害人郭建發之妻郭張碧連過世時,因為被害人郭建發之子有女兒,所以通知告訴人戊○○一起領取郭張碧連之存款」,後又稱「被害人郭建發從未提及其有孫女之事」;前稱「不知道被害人郭建發與被告何時結婚」,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郭建發有找其商量是否與被告結婚」,前後證述顯然不一,且既稱「被害人郭建發對錢的事情很神秘」,又為何知悉被害人郭建發有定期存款之事?又綜合證人甲○○與庚○○之證詞以觀,可知上開證人就「委託書由何人蓋章」、「被害人郭建發當時坐在病床或椅子上說話」、「被害人郭建發是否親自簽名」等節,所述均有不符,而證人庚○○證稱「楊群與被害人郭建發為好戰友」之情,亦與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害人郭建發是在802 醫院認識的,不是軍中同袍等語(見他一卷第

163 頁)不符,再觀證人甲○○、庚○○均稱被害人郭建發因定期存款不願解約之故,方向證人甲○○借錢,然依被害人郭建發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他一卷第21頁),可知被害人郭建發之帳戶中,有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係於106 年12月5 日方開始儲蓄,於證人甲○○稱被害人郭建發向其借款之106 年7 、8 月間,根本無「因為捨不得將定存解約,而須向證人甲○○借款」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足採,故難認證人甲○○、庚○○所指「其等於被害人郭建發之住處見到被害人郭建發要求楊群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等情屬實。再與被告明知被害人郭建發有繼承人即告訴人戊○○之情(詳後述)相互勾稽,可認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所述「因為被告有涉訟,而要求同案共犯楊群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並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害人郭建發在世時要求其書寫」等節,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與同案共犯楊群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且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為前揭偽證犯行,係受被告教唆之情,堪以認定。

⒊同案共犯楊群前開證述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郭建發有其他繼承人,被害人郭建發有說在過世後要把全部財產都留給我,我是基於被害人郭建發之授權而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云云(見他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於107 年7 月12日偵查中庭呈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1 紙(見他一卷第

141 頁)以佐證其供述,由前揭偵查程序及被告抗辯以觀,被告究竟有無獲得被害人郭建發之授權,並經被害人郭建發表示過世後將所有財產均交被告處理等情,實為被告主張其未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意抗辯是否成立之重要判斷依據。

⒋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抗辯,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如前述,且此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發生要件,是縱然最後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之證述為法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其偽證罪之成立。

㈤被告雖稱其係經被害人郭建發之授權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行為,然觀被告陳述被害人郭建發要求提領款項之過程,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偵查中供稱:「(郭建發既然在107 年1月5 日往生,為何在1 月8 日還以郭建發的名義簽立委託書?)因為我老公在106 年11月間住院,住院時郭建發的神智都是清醒的,他有說要把儲蓄的錢都給我,請我去領出來,但我因為要照顧他,說沒關係先不用領,這些事情住院醫師或陳組長都知道。我老公本來就有跟我講可以領這些錢。」等語(見他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略)因為106 年9 月郭建發有跟甲○○借款八萬元去購買機車,而甲○○在106 年11月到107 年1 月都有去醫院看郭建發,郭建發覺得不好意思,才叫我去領錢還給甲○○,107 年1 月4 日是郭建發一直叫我去領錢,所以我才去領」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07 年1 月5 日郭建發還有無醒過來?)有。1 月4 日郭建發眼睛還有打開,他就是一直吵著要去領錢。(你不是說郭建發不會講話了,怎麼會吵著要去領錢?)之前還沒有昏迷。(我是說最後昏迷的那二、三天,你不是說郭建發不會講話了?)郭建發說領錢是之前,昏迷是後來。(郭建發昏迷之後就沒有講話了?)沒有講那個事,沒有講錢,我是跟他說12月5 日到期,現在領出來幹嘛,出院再領,他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是被告先供稱「被害人郭建發要求將錢領出來,要把錢都給被告」;後改稱「被害人郭建發要求被告將錢領出來,要將錢還給甲○○,且

107 年1 月4 日被害人郭建發一直要求將錢領出來」;再改稱「107 年1 月4 日被害人郭建發眼睛有打開,但是之前說要把錢領出來,昏迷後沒有講到錢」,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而被害人郭建發於107 年1 月1 日進入加護病房後,即因插管之故無法以口語表達,又如何能於107 年1 月4 日向被告「吵著要把錢領出來」?再者,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所示,107 年1 月4 日1 時許被害人郭建發已經陷入意識混亂,又怎能以眨眼表示要被告提領款項之意思?是依被告供述,已難認被害人郭建發於斯時曾授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銷戶等行為。

㈥被告雖稱其未曾知悉被害人郭建發有孫女即告訴人戊○○之

情,然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知道郭文忠有生女兒郭雅涵嗎?)沒有。郭建發跟我說郭文忠有跟人生了一個小孩,那個時候要做月子也不肯,說要回娘家,這個小孩是在00年出生,81年時才做認養,戶籍遷到家裡隔沒幾個月就遷出了,郭建發說這不是他的孫子,他不承認這是他兒子生的,他兒子沒結婚哪裡來的孫子。」、「(是否在處理郭建發前妻往生時有聯絡戊○○協助蓋章?)郭建發前妻有一筆錢30

0 萬,發現謄本裡有告訴人以前的名字,銀行說要領錢一定要通知到這個人,郭建發不得已就通知告訴人的母親,我老公跟對方一人一半」等語(見他一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郭張碧連往生的葬禮,戊○○有無參加?)沒有。我之前是照顧郭建發的太太,她是肝癌,他說他兒子死掉了,講到他兒子的事,說外面一個女的,我說你沒有兒子嗎,郭建發說我兒子死掉了,一直哭我就不敢講,郭建發也是說一個兒子,根本就不知道這些事。(戊○○沒有去參加郭張碧連的葬禮?)都沒有。(郭建發是因為戊○○沒有參加郭張碧連的葬禮而生氣,所以才向戊○○表示將來他的財產不得繼承,是這樣嗎?)郭建發的太太死掉我不知道,我是做看護,郭建發的太太生病我去照顧他,郭張碧連好了我就回家了,他也回家了,後來郭張碧連過世我真的不知道,是郭建發生病,高血壓去802 住院,而我在802 上班,我就接了這個開始照顧,好了出院又一直血壓高,老闆就打電話給我,說郭建發要我照顧,我才去照顧,我根本沒有看過戊○○。(郭建發有無講出『將來我的遺產戊○○不用繼承』這句話?)有。郭建發說你不要傻傻的,我是保護你,以後任何人跟你分錢,你不可以喔。(郭建發是何時跟你說的?)98年12月份。我們10月份結婚。(郭建發在何處講這句話?)在家裡。還請代書來要買房子。(郭建發是跟誰講?跟你或戊○○講?)跟我講。(郭建發有無跟戊○○講?)郭建發不給他,他氣的要死。」等語(見訴字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郭建發之子尚有女兒之情,否則在「被告不知郭張碧連死亡」之情形下,被告如何知悉「告訴人戊○○並未參加郭張碧連之葬禮,郭建發表示告訴人戊○○不得繼承其財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稱其於偵查中並未做出上開陳述云云,然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複製偵訊光碟後所作之譯文(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亦可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瑕疵,復參以辯護人於109 年1 月21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其中主張「(五)又戊○○出生即遭其母阮麗玲帶走,嗣98年間郭張碧連過世,戊○○竟未出席郭張碧連之葬禮,僅於嗣後偕同阮麗玲與郭建發商討處理郭張碧連遺產事宜,郭建發見戊○○以及阮麗玲竟連祖母之葬禮均不願出席,即向戊○○表示『將來我的財產你也不用繼承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益徵被告對於被害人郭建發與告訴人戊○○因處理郭張碧連遺產事宜有見面之情知之甚詳,此情亦與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為處理郭張碧連遺產事宜有與被害人郭建發見面,被告也有在場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65頁、訴字卷第109 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郭建發有其他繼承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不知被害人郭建發尚有其他繼承人,而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無足憑採。至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告訴人戊○○已喪失被害人郭建發之繼承權云云,然其主張既與被告主張有所齟齬,復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難僅以辯護人上開主張,遽認告訴人戊○○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㈦被告雖稱被害人郭建發於生前數度表示要將財產都留給伊云

云,然上開話語之意與「於生前即將財產均領出交予被告」已有差距。又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以證明,然證人楊群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係受被告之教唆而為偽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甲○○、庚○○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建發當時講了什麼內容?)郭建發叫被告去領錢,我記得被告講說你現在生病,等你病好了再去領,只有我們兩個人,他沒關係,我記得非常清楚(你聽過這樣的內容大概幾次?)我沒有詳細記,但至少一、二次。郭建發時常叮嚀他太太要去做。(乙○○聽完郭建發的交待之後,反應為何?)他說等你病好了我再去領。」、「(若只是萍水相逢不同病床,是誰叫你出來作證?)郭大姐(指被告)。(被告為何會有你的聯繫方式?)因為我是基督徒,在醫院的時候一直看聖經,每天也會唸一段聖經給被告聽,所以就成為朋友並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然觀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係被告要求證人丙○○出庭作證,而證人丙○○僅係因照顧其岳父之故,與被害人郭建發偶然相遇,如何能在事發後2 年有餘,尚能清楚記憶當年與其岳父同病房不同病床之被害人郭建發與其妻子之閒談話語?而證人丙○○上開話語除其自身及被告所述以外,尚無任何證據可佐,再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訴訟之故要求其出庭作證等情勾稽,是難認證人丙○○前開所述與實情相符。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擅自持被害人郭建發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在上開申請書、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郭建發」之印文,持以向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確經被害人郭建發之授權、同意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被告並進而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教唆犯第168 條之偽證罪,依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盜用「郭建發」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分別對承辦人員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提領被害人郭建發帳戶內之款項,可認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分別對承辦人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同案共犯楊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郭建發、告訴人戊○○同意,多次冒用被害人郭建發名義,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私文書,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被害人郭建發之存款及辦理銷戶,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建發、告訴人戊○○,及國軍同袍儲蓄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事後為脫免上開罪責,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教唆證人即同案共犯楊群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教唆他人為虛偽證述,企圖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每月可領取約14500 元之補助,配偶郭建發已歿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單、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軍同袍儲蓄會,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其立法旨趣,

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職是之故,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詐取被害人郭建發存款共計0000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依法應即宣告沒收,縱有用以支付被害人郭建發喪葬或相關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

⒉惟按刑事政策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增修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倘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與其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害人郭建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告訴人戊○○

及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害人郭建發相關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見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之規定,認被告與告訴人戊○○之應繼分應各為2 分之1 無訛,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郭建發之遺產確切數額為何,然被告既就被害人郭建發之遺產享有繼承權,則就其於事實欄一所提領之款項,既為被害人郭建發之遺產,被告本可享有一定比例之權利,且告訴人戊○○與被告之遺產分割訴訟既仍在進行中,業如前述,則被害人郭建發之全體遺產自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而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款項,經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數額為何,然被告就被害人郭建發之遺產既享有權利,則若就被告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予以沒收,即可能將被告就上開款項中本可獲取之數額一併沒收,而屬過苛;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於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下,被告就於事實欄一所提領之款項共計0000000 元,被告所能取得之金額至多即為2 分之1 即589911元,其餘之589911元即應予以沒收,於經宣告沒收之589911元範圍內,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即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此部分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如逾越此範圍,仍予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提領之款項,其中58991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支付被害人郭建發喪葬及醫

療費用之相關單據(見訴字卷第201 頁至第213 頁、第22

5 頁),然被告將犯罪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不得扣除,且被告於使用遺產支付前開金額時,實已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為之(含計算財產、債權、債務及分割等),是被告所為分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本院應仍僅以其犯罪所得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方式 │├──┼───────────────────────────────┤│ 1 │乙○○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9 時51分許,至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 │路2 之5 號之國軍高雄財務處,未得郭建發授權、同意即持郭建發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且盜蓋郭建發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憑條上,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與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國軍高雄財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確經郭││ │建發之授權、同意辦理提領存款,而使乙○○提領而詐得郭建發存於上││ │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145 元之存款。 │├──┼───────────────────────────────┤│ 2 │乙○○於107 年1 月5 日13時26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36││ │號之高雄大寮郵局,未得郭建發授權、同意即持郭建發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郭建發之││ │印章,且盜蓋郭建發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上,││ │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交付與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大寮郵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確經郭建發之授權、同意辦理提領存款,而使李││ │威儀提領而詐得郭建發存於上開帳戶內8 萬元之存款。 ││ │ │├──┼───────────────────────────────┤│ 3 │乙○○於107 年1 月8 日某時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2 之5 ││ │號之國軍高雄財務處,未得郭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郭建發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且盜蓋郭建發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 │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各1 紙,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 │付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軍高雄財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乙○○為有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契約之人而辦理之;其後於107 年1 月││ │15日8 時53分時許,復持郭建發之上開印章,盜蓋郭建發印章於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憑條上,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與││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國軍高雄財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 │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使乙○○提領而詐得郭建發存於上開帳戶內之 ││ │80837 元、1 元之存款;復盜蓋郭建發之上開印章於國軍同袍儲蓄會存││ │款銷戶之申請書上,再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承辦人員誤認其為有權辦理郭建發之帳戶銷戶之人,而依其申請將郭建││ │發上開帳戶辦理銷戶。 │├──┼───────────────────────────────┤│ 4 │乙○○於107 年1 月18日12時28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36││ │號之高雄大寮郵局,持郭建發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郭建發之印章,且盜蓋郭建發印章││ │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上,再將該偽造之提款單交付││ │與郵局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大寮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為││ │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使乙○○提領而詐得郭建發存於上開帳戶內6239││ │元之存款。 │└──┴───────────────────────────────┘附表二:

委託書┌───────────┬────────────────────────────────┐│委任人㈠ │郭建發(年籍略) │├───────────┼────────────────────────────────┤│受任人 │楊群(年籍略) │├───────────┼────────────────────────────────┤│委任之權限 │軍儲100.8萬優存40萬元作為換車修房屋及往生善後,餘為妻生活費用。 │├───────────┼────────────────────────────────┤│委任之標的 │所有存款由乙○○妻全權處理,不許任何人干涉。 │├───────────┼────────────────────────────────┤│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 │郭建發体弱多病,當面交代授權妻子全權處理,楊群作証。 │├───────────┼────────────────────────────────┤│委託書作成之日及處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在郭建發家中作成。 │└───────────┴────────────────────────────────┘本委託書經左列當事人承認無誤。

委任人㈠:郭建發 (蓋章)受任人:楊群 (蓋章)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