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亦恩被 告 吳明守被 告 施泳宏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參 與 人 易菁華
參 與 人 彭郁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08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108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亦恩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明守犯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施泳宏犯附表一編號9 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參與人易菁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參與人彭郁翰所有附表五編號9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不予沒收。
事 實
一、何亦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吳明守、施泳宏均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非經許可,竟為下列行為:
㈠何亦恩及吳明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9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丁裕鑫1 次,丁裕鑫則匯款2,000 元至何亦恩之不知情之母親易菁華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款1,900 元則賒帳,迄今尚未給付,何亦恩則自己保有上開販毒所得,並未分予吳明守。
㈡何亦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價金,共3 次。復於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成分之「渣男」咖啡包予同案被告葉伯航、施泳宏各2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5 、6、8部分均未取價金)。
㈢施泳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
酮(Chloroethcathinone)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即上開何亦恩所犯附表一編號7、8 犯行),向何亦恩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 成分之「渣男」咖啡包(數量詳如各附表所示),欲將販入之渣男咖啡包轉售牟利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惟施泳宏尚未販賣渣男咖啡包予具體對象時即為警查獲。
㈣何亦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何亦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長期監控何亦恩,見時機成熟,於107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何亦恩之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以及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2樓之7 號等處所,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並向本院聲請扣押易菁華系爭帳戶獲准,因悉上情。何亦恩就其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吳明守、施泳宏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及共犯,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何亦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亦恩、吳明守及施泳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被告何亦恩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6-1至16-6、附表四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何亦恩、施泳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本件被告何亦恩自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等語(院卷第
115 、389 頁、院二卷第65頁),被告吳明守亦自承係知道被告何亦恩是在販賣毒品,且依其指示收取販毒所得等語(院卷第281 、389 頁、院二卷第65頁),被告施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毒品買來還來不及賣出就被抓,我有賺錢營利的意思等語(院卷第389 頁),而被告何亦恩、被告吳明守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購毒者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何亦恩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明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施泳宏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亦恩與被告吳明守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先由被告吳明守與證人丁裕鑫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被告何亦恩指示被告吳明守親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丁裕鑫,被告吳明守隨後亦依被告何亦恩指示向購毒者丁裕鑫表示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需匯入被告何亦恩所提供其母親易菁華之系爭帳戶,依上揭說明,被告吳明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何亦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亦恩、吳明守、施泳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何亦恩、吳明守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何亦恩、吳明守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施泳宏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何亦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
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嗣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又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何亦恩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亦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何亦恩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泳宏2 次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伺機欲在通訊軟體上販售之犯行,尚未有「銷售」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限於有「銷售」之行為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
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㈤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⒉被告吳明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
⒊被告施泳宏核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泳宏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泳宏此部分犯行有達著手販賣之程度,被告施泳宏購入第三級毒品後雖有欲伺機出售他人之意,嗣因為警查獲致未得逞,本院認其所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而因與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施泳宏、辯護人與公訴人辯論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何亦恩與被告吳明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亦恩、吳明守販賣第三級毒品前、被告何亦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何亦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所示9 罪,被
告施泳宏所犯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吳明守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施泳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守、施泳宏有前科紀錄,歷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渠等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吳明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施泳宏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何亦恩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吳明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施泳宏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被告吳明守、被告施泳宏均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何亦恩,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上手何亦恩販賣毒品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1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42700 號函暨附件108 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存卷可佐(院卷第237-239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吳明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施泳宏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何亦恩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黃士榮(偵卷五第102 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何亦恩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上手,此有高雄地檢署108 年10月25日雄檢欽翔107 偵14908 字第1080075661號函(院卷第171 頁)在卷足憑,難認被告何亦恩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吳明守、施泳宏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序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亦恩、吳明守、施泳
宏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被告何亦恩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吳明守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施泳宏竟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被告何亦恩更犯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 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3 人行為時之年紀均20餘歲;兼衡被告何亦恩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於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吳明守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於工地打工,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施泳宏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於從事汽車引擎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二卷第111 、112 頁),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所示,共9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明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泳宏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何亦恩附表一編號1 至8 、被告施泳宏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毒品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編號16-1至16-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一第65至67、71至75頁),足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16-1至16-6所示第三級毒品隨同被告何亦恩最後1 次販賣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諭知沒收;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隨同於被告施泳宏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應沒收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何亦恩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9 、14、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何亦恩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應隨同於共犯即被告吳明守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又被告何亦恩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預備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隨同被告何亦恩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都是歸我所有,我沒有拿給被告吳明守等語(院卷第
117 頁),則扣案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現金3,100 元為被告何亦恩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何亦恩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4 、7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7 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 元(計算式0000-000=11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隨同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參與人即被告何亦恩之母易菁華系爭帳戶為被告何亦
恩提供給購毒者,用以給付被告何亦恩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
1 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 元,是就系爭帳戶中2,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何亦恩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⒋至於被告何亦恩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犯行並未取得
販毒價金,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1.附表三編號15-1至15-5、附表五編號2 所示檸檬酸共11包、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被告何亦恩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周琦鈺所有之OPPO手機1 支、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被告施泳宏所有夾鏈袋1 批、磅秤1 台、K盤1 個、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示帳冊1 本、記事本1 本、疑似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 包(經鑑驗含第五級毒品成分)、球棒5 支、租賃契約1 本,業據被告何亦恩、施泳宏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偵卷四第42頁、院卷第125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何亦恩、施泳宏曾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6 所示同案被告葉伯航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待同案被告葉伯航到案後再行處理)。
2.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92年7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對於個別具體犯罪的實現存在有社會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關聯,或物品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對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而言。查附表五編號9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第三人彭郁翰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院卷第261 頁)可證,核與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輛車貸款我還沒繳完,無法過戶到我名下,我曾駕駛該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等語(院卷第125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亦恩此外曾駕駛該車犯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難認該車確屬被告何亦恩「專門」用以「促使」販毒之交通工具,而無「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同案被告被告甲○○所涉毀損犯行、同案被告葉伯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 ││警卷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93200號卷一) ││警卷二(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93200號卷二) ││警卷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93200號卷三) ││警卷四(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81000號) ││警卷五(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933200號) ││偵卷一(雄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 ││偵卷二(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二) ││偵卷三(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三) ││偵卷四(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六) ││偵卷五(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五) ││偵卷六(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四) ││偵卷七(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卷一) ││偵卷八(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715號) ││少連偵卷(雄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查扣卷一(雄檢107年度查扣字第1378號) ││查扣卷二(雄檢107年度查扣字第1626號) ││查扣卷三(雄檢108年度查扣字第68號) ││聲他卷一(雄檢107年度聲他字第984號) ││聲他卷二(雄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147號) ││聲羈卷(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91號) ││偵聲卷一(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98號) ││偵聲卷二(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99號) ││偵聲卷三(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18號) ││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附表一:被告何亦恩被訴販毒(編號1 至8 )、被告吳明守被訴
販毒(編號1 )、被告施泳宏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編號9、10)┌─┬────┬───────┬───────────┬──────────┬───────┐│編│ 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號├────┤種類及價金 │(民國) │ │ ││ │ 時間 │(民國) │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地點 │ │ │ │ │├─┼────┼───────┼───────────┼──────────┼───────┤│1 │丁裕鑫 │丁裕鑫於107 年│107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證人丁裕鑫證述(警│何亦恩共同販賣││(├────┤3 月24日上午8 │14分 │ 卷三第229 至231 、│第三級毒品,處││即│107 年3 │時24分以通訊軟│丁裕鑫:我要問你有沒有│ 235頁) │有期徒刑參年捌││起│月24日上│體微信與吳明守│ 辦法釣到煙 │2.被告何亦恩證述(警│月。扣案附表三││訴│午8 時57│聯繫後,由何亦│吳明守:有 │ 卷一第51頁、偵卷五│編號1 至3 、5 ││書│分許 │恩搭載吳明守前│ 密我哥 │ 第20頁、院卷第115 │至11、13至14、││犯├────┤往,吳明守受何│丁裕鑫:嗯 │ 、389 頁、院二卷第│附表五編號1 、││罪│高雄市苓│亦恩指示於左列│吳明守:(傳送十三太保│ 65頁) │3 所示之物均沒││事│雅區武廟│時、地,交付第│ 聯絡資料) │3.被告吳明守證述(警│收。 ││實│路215 號│三級毒品愷他命│ 你要幾個 │ 卷一第388 至389 頁│ ││一│(杜拜汽│1 小包(3 公克│丁裕鑫:三個多少 │ 、偵卷六第174 至 │ ││㈠│車旅館)│)予丁裕鑫,丁│吳明守:你問我哥 │ 175 頁、偵卷四第11│ ││ │206 號房│裕鑫匯款2,000 │107 年3 月24日8 時24分│ 至12頁、院卷第281 │ ││ │車庫處 │元至何亦恩母親│吳明守:(語音)(影片│ 、389 頁、院二卷第│ ││ │ │易菁華中國信託│ ) (語音) │ 65頁) │ ││ │ │帳號000-000000│吳明守:三個現在要? │4.何亦恩之自願搜索同│ ││ │ │00000000帳戶內│丁裕鑫:現金不夠阿,很│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 │ │,餘款1,900 元│ 煩你有辦法喬嗎│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 │ │迄今尚未給付。│吳明守:(語音)(通話│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吳明守共同販賣││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第三級毒品,累││ │ │ │丁裕鑫:你看有沒有辦法│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犯,處有期徒刑││ │ │ │ 快一點 │ 片28張(警卷一第59│貳年。附表三編││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至73、133 至145 頁│號1 至3 、5 至││ │ │ │ ) │ ) │9 、14、附表五││ │ │ │丁裕鑫:因為都沒了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編號3 所示之物││ │ │ │ 嗯嗯 │ 107 聲搜字第000829│均沒收。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 │ │ │ )(語音) │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 │丁裕鑫:好好好,我知道│ 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 │ │ │ 只要你快點就好│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收據(警卷一第99至│ ││ │ │ │ ) │ 107頁) │ ││ │ │ │丁裕鑫:麻煩你了 │6. 何亦恩手機內中國 │ ││ │ │ │吳明守:(語音) │ 信託帳號資料畫面 │ ││ │ │ │丁裕鑫:嗯嗯嗯 │ 翻拍照片6 張(警 │ ││ │ │ │吳明守:(OK圖) │ 卷一第165 至171 │ ││ │ │ │ 上次手機抱歉 │ 頁) │ ││ │ │ │ 我不是故意的 │7. 中國信託自動化服 │ ││ │ │ │丁裕鑫:沒關係 │ 務機器(ATM )跨 │ ││ │ │ │吳明守:(OK圖)等等到│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丁裕鑫:我知道不是你的│ (帳號000-0000000│ ││ │ │ │ 問題 │ 0000000 易菁華) │ ││ │ │ │吳明守:好喔 │ (警卷一第184 至 │ ││ │ │ │丁裕鑫:嗯嗯 │ 195 頁) │ ││ │ │ │ 快 │8.吳明守指認犯罪嫌疑│ ││ │ │ │吳明守:(語音) │ 人紀錄表(警卷一第│ ││ │ │ │丁裕鑫:到哪了? │ 419 至420 頁) │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9. 吳明守所拍影片翻 │ ││ │ │ │ )(影片) │ 拍照片1 張(警卷 │ ││ │ │ │丁裕鑫:? │ 二第15頁) │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10. 吳明守指認丁裕鑫│ ││ │ │ │) │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丁裕鑫:206 │ 結果(警卷二第25 │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頁) │ ││ │ │ │ ) │11.丁裕鑫指認犯罪嫌 │ ││ │ │ │丁裕鑫:沒辦法先來這嗎│ 疑人紀錄表(警卷 │ ││ │ │ │ 很甘苦哈哈 │ 三第237 至240 頁 │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 │ ││ │ │ │ )(毒品影片)│12.被告吳明守與丁裕 │ ││ │ │ │丁裕鑫:賀啦感恩 │ 鑫之通訊軟體微信 │ ││ │ │ │ 所以先過來我這│ 個人資料頁面、對 │ ││ │ │ │ 嗎 │ 話內容截圖共16張 │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警卷三第243至25│ ││ │ │ │ ) │ 7 頁) │ ││ │ │ │丁裕鑫:感恩 │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吳明守:(OK圖)不會 │ 107 年9 月26日高 │ ││ │ │ │丁裕鑫:速速 │ 市凱醫驗字第55089│ ││ │ │ │吳明守:賀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賢差我這10500 │ 驗鑑定書(偵卷一 │ ││ │ │ │ 有看到也跟我說│ 第65頁) │ ││ │ │ │丁裕鑫:真假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吳明守:真 │ 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 │丁裕鑫:怎那麼多 │ 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吳明守:(語音) │ 426 號鑑定書暨照 │ ││ │ │ │丁裕鑫:也是叫東西 │ 片(偵卷一第81至 │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91頁) │ ││ │ │ │ )(語音)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丁裕鑫:嗯嗯嗯好 │ 三民第一分局毒品 │ ││ │ │ │ 你還要多久?15│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 │ │ 分鐘內會不會到│ 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吳明守:(語音)(語音│ 鑑驗照片2 張(偵 │ ││ │ │ │ )(影片)(語│ 卷二第491頁) │ ││ │ │ │ 音)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丁裕鑫:嗯嗯感恩 │ 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 │ │ 17號裁定(偵卷六 │ ││ │ │ │ │ 第407-411頁) │ ││ │ │ │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年8 月21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0│ ││ │ │ │ │ 88號函(偵卷六第 │ ││ │ │ │ │ 417頁) │ ││ │ │ │ │1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 │ │ │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 │ │ │ (院卷第261頁) │ │├─┼────┼───────┼───────────┼──────────┼───────┤│2 │梁智程 │梁智程於107 年│無 │1.證人梁智程證述(警│何亦恩販賣第三││(├────┤8 月3 日晚間9 │ │ 卷三第315 頁、偵卷│級毒品,處有期││即│107 年8 │時許與何亦恩談│ │ 二第462 頁、偵卷五│徒刑參年柒月。││起│月3 日晚│論毒品交易事宜│ │ 第14頁) │扣案附表三編號││訴│間9 時許│後,何亦恩即於│ │2.被告何亦恩證述(警│1 至3 、5 至11││書│(起訴書│左列時、地,交│ │ 卷一第52至53頁、偵│、13至14、附表││附│誤載為 │付第三級毒品愷│ │ 卷三第253 頁、聲羈│五編號1 、3 所││表│107 年8 │他命1 小包(重│ │ 卷第19頁、偵卷五第│示之物均沒收;││一│月3 日某│量1 公克)予梁│ │ 19至20頁、院卷第11│扣案附表三編號││編│時許,應│智程,並收取價│ │ 5 、389 頁、院二 │4-1 所示新臺幣││號│予更正)│金1000元。 │ │ 卷第65頁) │壹仟元沒收。 ││1 ├────┤ │ │3.何亦恩之自願搜索同│ ││)│高雄市三│ │ │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 │民區同盟│ │ │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 ││ │三路190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巷3 號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 │ │ │ │ 片28張(警卷一第59│ ││ │ │ │ │ 至73、133 至145 頁│ ││ │ │ │ │ ) │ ││ │ │ │ │4.107 年8 月6 日搜索│ ││ │ │ │ │ 照片11張(警卷一第│ ││ │ │ │ │ 171-1至181頁) │ ││ │ │ │ │5.梁智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319至321頁) │ ││ │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梁│ ││ │ │ │ │ 智程)(警卷三第 │ ││ │ │ │ │ 323頁) │ ││ │ │ │ │7.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梁│ ││ │ │ │ │ 智程:G-356)(警卷│ ││ │ │ │ │ 三第325頁) │ ││ │ │ │ │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 7 年9 月26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55089 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卷一第65頁)│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8 年1 月7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暨照片(偵│ ││ │ │ │ │ 卷一第81至91頁) │ │├─┼────┼───────┼───────────┼──────────┼───────┤│3 │梁智程 │梁智程於107 年│無 │1.證人梁智程證述(警│何亦恩販賣第三││(├────┤8 月4 日晚間9 │ │ 卷三第315 至316 頁│級毒品,處有期││即│107 年8 │時許與何亦恩談│ │ 、偵卷五第14頁) │徒刑參年柒月。││起│月4 日晚│論毒品交易事宜│ │2.被告何亦恩證述(警│扣案附表三編號││訴│間9 時許│後,何亦恩即於│ │ 卷一第53頁、偵卷三│1 至3 、5 至11││書│(起訴書│左列時、地,交│ │ 第253 頁、聲羈卷第│、13至14、附表││附│誤載為某│付第三級毒品愷│ │ 19至20頁、偵卷五第│五編號1 、3 所││表│時許,應│他命1 小包(重│ │ 19頁、院卷第115 、│示之物均沒收;││一│予更正)│量1 公克)予梁│ │ 389 頁、院二卷第65│扣案附表三編號││編├────┤智程,並收取價│ │ 頁) │4-2 所示壹仟元││號│高雄市三│金1000元。 │ │3.何亦恩之自願搜索同│沒收。 ││2 │民區同盟│ │ │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三路190 │ │ │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 ││ │巷3 號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 │ │ │ │ 片28張(警卷一第59│ ││ │ │ │ │ 至73、133 至145 頁│ ││ │ │ │ │ ) │ ││ │ │ │ │4.107 年8 月6 日搜索│ ││ │ │ │ │ 照片11張(警卷一第│ ││ │ │ │ │ 171-1至181頁) │ ││ │ │ │ │5.梁智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319至321頁) │ ││ │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梁│ ││ │ │ │ │ 智程)(警卷三第 │ ││ │ │ │ │ 323頁) │ ││ │ │ │ │7.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梁│ ││ │ │ │ │ 智程:G-356)(警卷│ ││ │ │ │ │ 三第325頁) │ ││ │ │ │ │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 7 年9 月26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55089 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卷一第65頁)│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8 年1 月7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暨照片(偵│ ││ │ │ │ │ 卷一第81至91頁) │ │├─┼────┼───────┼───────────┼──────────┼───────┤│4 │梁智程 │梁智程於107 年│無 │1.證人梁智程證述(警│何亦恩販賣第三││(├────┤8 月5 日晚間9 │ │ 卷三第316 頁、偵卷│級毒品,處有期││即│107 年8 │時許當面與何亦│ │ 二第462 至463 頁、│徒刑參年柒月。││起│月5 日晚│恩談論毒品交易│ │ 偵卷五第14頁) │扣案附表三編號││訴│間9 時許│事宜後,何亦恩│ │2.被告何亦恩證述(警│1 至3 、5 至14││書│(起訴書│即於左列時、地│ │ 卷一第53頁、偵卷三│、16-1至16-6、││附│誤載為某│,交付摻有第三│ │ 第253 頁、偵卷五第│附表五編號1 、││表│時許,應│級毒品愷他命、│ │ 20頁、院卷第115、3│3 所示之物均沒││一│予更正)│氯乙基卡西酮成│ │ 89 頁、院二卷第65 │收;扣案附表三││編├────┤分之「渣男」咖│ │ 頁) │編號4-3 所示新││號│高雄市三│啡包1 包予梁智│ │3.何亦恩之自願搜索同│臺幣貳佰元沒收││3 │民區同盟│程,並收取價金│ │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三路190 │200 元。 │ │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 ││ │巷3 號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 │ │ │ │ 片28張(警卷一第59│ ││ │ │ │ │ 至73、133 至145 頁│ ││ │ │ │ │ ) │ ││ │ │ │ │4.107 年8 月6 日搜索│ ││ │ │ │ │ 照片11張(警卷一第│ ││ │ │ │ │ 171-1至181頁) │ ││ │ │ │ │5.梁智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319至321頁) │ ││ │ │ │ │6.勘察採證同意書(梁│ ││ │ │ │ │ 智程)(警卷三第 │ ││ │ │ │ │ 323頁) │ ││ │ │ │ │7.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梁│ ││ │ │ │ │ 智程:G-356)(警卷│ ││ │ │ │ │ 三第325頁) │ ││ │ │ │ │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 7 年9 月26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55089 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卷一第67頁)│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局108 年1 月7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定書暨照片(偵│ ││ │ │ │ │ 卷一第81至91頁) │ │├─┼────┼───────┼───────────┼──────────┼───────┤│5 │葉伯航 │何亦恩於左列時│無 │1.被告何亦恩證述(警│何亦恩販賣第三││(├────┤、地,以每包 │ │ 卷一第44頁、聲羈卷│級毒品,處有期││即│107 年7 │200 元為代價,│ │ 第16頁、偵卷五第22│徒刑參年柒月。││起│月中旬某│販賣含有第三級│ │ 頁、院卷第115 、38│扣案附表三編號││訴│日 │毒品愷他命、氯│ │ 9 、389 頁、院二卷│1 至3 、5 至11││書├────┤乙基卡西酮成分│ │ 第65頁) │、13至14、附表││附│高雄市前│之「渣男」咖啡│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伯│五編號1 、3 所││表│金區市中│包10包予葉伯航│ │ 航供述(警卷五第2 │示之物均沒收。││一│一路99號│,約定葉伯航將│ │ 至3 頁、偵卷三第 │ ││編│ │該些渣男咖啡包│ │ 225 頁、偵卷五第18│ ││號│ │轉賣不特定人後│ │ 頁) │ ││4 │ │,再給付價金予│ │3.何亦恩自願搜索同意│ ││)│ │何亦恩,惟葉伯│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 │ │航迄今未交給付│ │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 │ │價金予何亦恩。│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照片28張(警卷一第│ ││ │ │ │ │ 59至73頁、偵卷二第│ ││ │ │ │ │ 443 至455 頁) │ ││ │ │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107 年聲搜字第0008│ ││ │ │ │ │ 37號搜索票、高雄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警卷一第85至97頁、│ ││ │ │ │ │ 警卷五第47至49頁)│ ││ │ │ │ │5.老闆帳冊暨手寫金額│ ││ │ │ │ │ (警卷一第161 至 │ ││ │ │ │ │ 163 頁) │ ││ │ │ │ │6.葉伯航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五 │ ││ │ │ │ │ 第9 至12頁) │ ││ │ │ │ │7.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 ││ │ │ │ │ 姓名對照表(葉伯航│ ││ │ │ │ │ :G-365)(警卷五第│ ││ │ │ │ │ 25、28頁) │ ││ │ │ │ │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107 年8 月21日 │ ││ │ │ │ │ KH/2018/00000000號│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警卷五第27頁) │ │├─┼────┼───────┼───────────┼──────────┼───────┤│6 │葉伯航 │何亦恩於左列時│無 │1.被告何亦恩證述(警│何亦恩販賣第三││(├────┤、地,以每包 │ │ 卷一第44頁、聲羈卷│級毒品,處有期││即│107 年7 │200 元為代價,│ │ 第16頁、偵卷五第22│徒刑參年柒月。││起│月底某日│販賣含有第三級│ │ 頁、院卷第115 、38│扣案附表三編號││訴│ │毒品愷他命、氯│ │ 9 、389 頁、院二卷│1 至3 、5 至11││書├────┤乙基卡西酮成分│ │ 第65頁) │、13至14、附表││附│高雄市前│之「渣男」咖啡│ │2.證人即被告葉伯航供│五編號1 、3 所││表│金區市中│包10包予葉伯航│ │ 述(警卷五第2 至3 │示之物均沒收。││一│一路99號│,約定葉伯航將│ │ 頁、偵卷三第225 頁│ ││編│ │該些渣男咖啡包│ │ 、偵卷五第18頁) │ ││號│ │轉賣不特定人後│ │3.何亦恩自願搜索同意│ ││5 │ │,再給付價金予│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 │何亦恩。 │ │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照片28張(警卷一第│ ││ │ │ │ │ 59至73頁、偵卷二第│ ││ │ │ │ │ 443 至455 頁) │ ││ │ │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107 年聲搜字第0008│ ││ │ │ │ │ 37號搜索票、高雄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警卷一第85至97頁、│ ││ │ │ │ │ 警卷五第47至49頁)│ ││ │ │ │ │5.老闆帳冊暨手寫金額│ ││ │ │ │ │ (警卷一第161 至 │ ││ │ │ │ │ 163 頁) │ ││ │ │ │ │6.葉伯航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五 │ ││ │ │ │ │ 第9 至12頁) │ ││ │ │ │ │7.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與│ ││ │ │ │ │ 姓名對照表(葉伯航│ ││ │ │ │ │ :G-365)(警卷五第│ ││ │ │ │ │ 25、28頁) │ ││ │ │ │ │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107 年8 月21日 │ ││ │ │ │ │ KH/2018/00000000號│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警卷五第27頁) │ │├─┼────┼───────┼───────────┼──────────┼───────┤│7 │施泳宏 │何亦恩於左列時│無 │1.證人即被告施泳宏供│何亦恩販賣第三││(├────┤、地,以每包 │ │ 述(警卷五第59至61│級毒品,處有期││即│107 年7 │200 元為代價,│ │ 頁、偵卷五第424 頁│徒刑參年柒月。││起│月中旬某│販賣含有第三級│ │ ) │扣案附表三編號││訴│日 │毒品愷他命、氯│ │2.被告何亦恩證述(警│1 至3 、5 至11││書│ │乙基卡西酮成分│ │ 卷一第44頁、聲羈卷│、13至14、附表││附│ │之「渣男」咖啡│ │ 第16、20頁、偵卷五│五編號1 、3 所││表│ │包10包予施泳宏│ │ 第22至23頁、院卷第│示之物均沒收;││一│ │,約定施泳宏將│ │ 115 、389 頁、院二│扣案附表三編號││編├────┤該些渣男咖啡包│ │ 卷第65頁) │4-4 所示新臺幣││號│高雄市前│轉賣不特定人後│ │3.何亦恩之自願搜索同│玖佰元沒收。未││6 │金區市中│,再給付價金予│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扣案犯罪所得新││)│一路99號│何亦恩,施泳宏│ │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臺幣壹仟壹佰元││ │ │於取得上開10包│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沒收,於全部或││ │ │渣男咖啡包後某│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詳時間,在不│ │ 照片28張(警卷一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詳地點,給付 │ │ 59至73頁、偵卷二第│,追徵其價額。││ │ │2,000 元毒品價│ │ 443 至455 頁) │ ││ │ │金予何亦恩。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107 年聲搜字第0008│ ││ │ │ │ │ 37號搜索票、高雄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警卷一第85至97頁、│ ││ │ │ │ │ 警卷五第47至49頁)│ ││ │ │ │ │5.老闆帳冊暨手寫金額│ ││ │ │ │ │ (警卷一第161 至 │ ││ │ │ │ │ 163 頁) │ ││ │ │ │ │6.施泳宏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五第│ ││ │ │ │ │ 69至72頁) │ ││ │ │ │ │7.採尿檢驗同意書、尿│ ││ │ │ │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 │ │ │ │ 施泳宏:G-364)、檢│ ││ │ │ │ │ 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 │ │ │ │ 五第103 至105 、 │ ││ │ │ │ │ 109 頁) │ ││ │ │ │ │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107 年8 月21日 │ ││ │ │ │ │ KH/2018/00000000號│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警卷五第107頁) │ ││ │ │ │ │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 7 年9 月26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55089 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卷一第67頁)│ ││ │ │ │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 │ 426 號鑑定書暨照 │ ││ │ │ │ │ 片(偵卷一第81至 │ ││ │ │ │ │ 91頁) │ ││ │ │ │ │11.何亦恩與施泳宏之 │ ││ │ │ │ │ 通訊軟體LINE好友 │ ││ │ │ │ │ 資料、對話內容翻 │ ││ │ │ │ │ 拍照片共12張(偵 │ ││ │ │ │ │ 卷七第237 至249 │ ││ │ │ │ │ 頁) │ │├─┼────┼───────┼───────────┼──────────┼───────┤│8 │施泳宏 │何亦恩於左列時│無 │1.證人即被告施泳宏供│何亦恩販賣第三││(├────┤、地,以每包 │ │ 述(警卷五第59至61│級毒品,處有期││即│107 年7 │200 元為代價,│ │ 頁、偵卷三第243 頁│徒刑參年捌月。││起│月底某日│販賣含有第三級│ │ 、聲羈卷第8 至12頁│扣案附表三編號││訴│ │毒品愷他命、氯│ │ 、偵卷五第424 頁)│1 至3 、5 至11││書│ │乙基卡西酮成分│ │2.被告何亦恩證述(警│、13至14、附表││附│ │之「渣男」咖啡│ │ 卷一第44頁、偵卷五│五編號1 、3 所││表│ │包20包予葉伯航│ │ 第22至23頁、聲羈卷│示之物均沒收。││一├────┤,約定施泳宏將│ │ 第16、20頁、院卷第│ ││編│高雄市前│該些渣男咖啡包│ │ 115 、389 頁、院二│ ││號│金區市中│轉賣不特定人後│ │ 卷第65頁) │ ││7 │一路99號│,再給付價金予│ │3.何亦恩自願搜索同意│ ││)│ │何亦恩,惟施泳│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宏迄今並未給付│ │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 │ │價金予何亦恩。│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照片28張(警卷一第│ ││ │ │ │ │ 59至73頁、偵卷二第│ ││ │ │ │ │ 443 至455 頁) │ ││ │ │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107 年聲搜字第0008│ ││ │ │ │ │ 37號搜索票、高雄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照片5 張(│ ││ │ │ │ │ 警卷一第85至97頁、│ ││ │ │ │ │ 警卷五第47至49頁)│ ││ │ │ │ │5.老闆帳冊暨手寫金額│ ││ │ │ │ │ (警卷一第161 至 │ ││ │ │ │ │ 163 頁) │ ││ │ │ │ │6.施泳宏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五第│ ││ │ │ │ │ 69至72頁) │ ││ │ │ │ │7.採尿檢驗同意書、尿│ ││ │ │ │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 │ │ │ │ 施泳宏:G-364)、檢│ ││ │ │ │ │ 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 │ │ │ │ 五第103 至105 、 │ ││ │ │ │ │ 109 頁) │ ││ │ │ │ │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 │ 室107 年8 月21日 │ ││ │ │ │ │ KH/2018/00000000號│ ││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警卷五第107頁) │ ││ │ │ │ │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 7 年9 月26日高市凱│ ││ │ │ │ │ 醫驗字第55089 號濫│ ││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 書(偵卷一第67頁)│ ││ │ │ │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108 年1 月7│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 │ 426 號鑑定書暨照 │ ││ │ │ │ │ 片(偵卷一第81至 │ ││ │ │ │ │ 91頁) │ ││ │ │ │ │11.何亦恩與施泳宏之 │ ││ │ │ │ │ 通訊軟體LINE好友 │ ││ │ │ │ │ 資料、對話內容翻 │ ││ │ │ │ │ 拍照片共12張(偵 │ ││ │ │ │ │ 卷七第237 至249 │ ││ │ │ │ │ 頁) │ │├─┼────┼───────┼───────────┼──────────┼───────┤│9 │無 │施泳宏於上開附│無 │1.被告施泳宏供述(警│施泳宏意圖販賣││(├────┤表一編號7 所示│ │ 卷五第61、65頁、偵│而持有第三級毒││即│同編號7 │時間、地點、方│ │ 卷五第424 頁、院卷│品,累犯,處有││起│ │式向何亦恩販入│ │ 第389 頁、院二卷第│期徒刑拾月。 ││訴│ │含有第三級毒品│ │ 65頁) │ ││書│ │愷他命、氯乙基│ │2.被告葉伯航供述(警│ ││犯│ │卡西酮成分之「│ │ 卷五第2頁、偵卷三 │ ││罪│ │渣男」咖啡包10│ │ 第225頁) │ ││事├────┤包,並欲利用通│ │3.被告何亦恩證述(警│ ││實│同上 │訊軟體微信,將│ │ 卷一第44頁、偵卷五│ ││一│ │販入之渣男咖啡│ │ 第23頁) │ ││㈣│ │包販賣予不特定│ │4.葉伯航指認被告施泳│ ││)│ │之人,惟施泳宏│ │ 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尚未覓得販賣渣│ │ 結果(警卷五第13頁│ ││ │ │男咖啡包之具體│ │ ) │ ││ │ │對象時,即為警│ │5.施泳宏指認犯罪嫌疑│ ││ │ │查獲。 │ │ 人紀錄表(警卷五第│ ││ │ │ │ │ 69至72頁) │ │├─┼────┼───────┼───────────┼──────────┼───────┤│10│無 │施泳宏於上開編│無 │1.被告施泳宏供述(警│施泳宏意圖販賣││(├────┤號8 所示時間、│ │ 卷五第61、65頁、聲│而持有第三級毒││即│同編號8 │地點、方式向何│ │ 羈卷第8 至12頁、偵│品,累犯,處有││起│ │亦恩販入含有第│ │ 卷五第424 頁、院卷│期徒刑拾月。扣││訴│ │三級毒品愷他命│ │ 第389 頁、院二卷第│案附表四編號1 ││書│ │、氯乙基卡西酮│ │ 65頁) │所示第三級毒品││犯│ │成分之「渣男」│ │2.被告葉伯航供述(警│咖啡包沒收。 ││罪│ │咖啡包20包,並│ │ 卷五第2頁、偵卷三 │ ││事├────┤欲利用通訊軟體│ │ 第225 頁) │ ││實│同上 │微信,將販入之│ │3.被告何亦恩證述(警│ ││一│ │渣男咖啡包販賣│ │ 卷一第44頁、偵卷五│ ││㈣│ │予不特定之人,│ │ 第23頁) │ ││)│ │惟於警方尚未查│ │4.葉伯航指認被告施泳│ ││ │ │獲施泳宏有販賣│ │ 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渣男咖啡包予具│ │ 結果(警卷五第13頁│ ││ │ │體對象時,即為│ │ ) │ ││ │ │警查獲。 │ │5.施泳宏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卷五第│ ││ │ │ │ │ 69至72頁) │ │└─┴────┴───────┴───────────┴──────────┴───────┘附表二:被告何亦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對象 │犯罪方式、毒品│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號├────┤種類及價金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 ││ │ 地點 │ │ │ │├─┼────┼───────┼───────────┼──────────┤│1 │何亦恩 │何亦恩以將第二│1.被告何亦恩供述(偵卷│何亦恩施用第二級毒品││ ├────┤級毒品甲基安非│ 五第426 頁、院卷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07 年8 │置於玻璃球內燒│ 115 、389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月6 日下│烤而吸食煙霧之│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仟元折算壹日。 ││ │午1 時許│方式,於左列時│ 定許可書(警卷一第 │ ││ ├────┤、地,施用第二│ 109 頁) │ ││ │高雄市三│級毒品甲基安非│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民區同盟│他命1 次。 │ 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 │三路190 │ │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 │巷3 號之│ │ 警卷一第131 頁) │ ││ │居所 │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7 年7 月21日KH/2018/│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警卷四第89頁│ ││ │ │ │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6 日下午3時59分至5時1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受執行人:何亦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一第59頁)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 │├──┼───────────┼───────────┼──────────┤│1 │封口機1台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沒收 │├──┼───────────┼───────────┼──────────┤│2 │研磨器1組 │ │同上 │├──┼───────────┼───────────┼──────────┤│3 │量杯3個 │ │同上 │├──┼───────────┼───────────┼──────────┤│4-1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項沒收 ││4-2 │現金新臺幣1,000 元 │ │ │├──┼───────────┤ │ ││4-3 │現金新臺幣200 元 │ │ │├──┼───────────┤ │ ││4-4 │現金新臺幣900 元 │ │ │├──┼───────────┼───────────┼──────────┤│5 │電子磅秤1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沒收 │├──┼───────────┼───────────┼──────────┤│6 │篩子1支(濾網) │ │同上 │├──┼───────────┼───────────┼──────────┤│7 │分裝容器(塑膠)1個 │ │同上 │├──┼───────────┼───────────┼──────────┤│8 │杓子1支 │ │同上 │├──┼───────────┼───────────┼──────────┤│9 │成品置物盒(鐵製)1個 │ │同上 │├──┼───────────┼───────────┼──────────┤│10 │咖啡原料(立頓)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 │ │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收 ││ │ │550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卷一第67頁│ ││ │ │) │ ││ │ │ │ ││ │ │送驗「咖啡原料(立頓牌│ ││ │ │)」檢品8 小包,隨機抽│ ││ │ │樣1 包,經檢驗含第五級│ ││ │ │咖啡因成分,未發現含法│ ││ │ │定毒品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21.349公克│ ││ │ │檢驗後淨重:20.821公克│ │├──┼───────────┼───────────┼──────────┤│11 │夾鏈袋1批 │ │同上 │├──┼───────────┼───────────┼──────────┤│12 │「渣男」毒品咖啡包4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 │ │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收 ││ │ │550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卷一第67頁│ ││ │ │) │ ││ │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第│ ││ │ │五級咖啡因成分 │ ││ │ │① │ ││ │ │檢驗前淨重:1.455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951 公克│ ││ │ │② │ ││ │ │檢驗前淨重:2.273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654公克 │ ││ │ │③ │ ││ │ │檢驗前淨重:0.982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 │ ││ │ │④ │ ││ │ │檢驗前淨重:1.637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959公克 │ │├──┼───────────┼───────────┼──────────┤│13 │咖啡分裝袋1批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 │ │ │收 │├──┼───────────┼───────────┼──────────┤│14 │「老闆」帳冊1本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沒收 │├──┼───────────┼───────────┼──────────┤│15-1│檸檬酸1 包(毛重5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不予宣告沒收 ││ │) │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550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卷一第69頁│ ││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 │ ││ │ │品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49.796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712公克│ │├──┼───────────┼───────────┼──────────┤│15-2│檸檬酸1 包(毛重50公克│同上(偵卷一第69頁) │同上 ││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49.482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427公克│ │├──┼───────────┼───────────┼──────────┤│15-3│檸檬酸1 包(毛重50公克│同上(偵卷一第69頁) │同上 ││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49.583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511公克│ │├──┼───────────┼───────────┼──────────┤│15-4│檸檬酸1 包(毛重50公克│同上(偵卷一第71頁) │同上 ││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49.907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828公克│ │├──┼───────────┼───────────┼──────────┤│15-5│檸檬酸1 包(毛重17公克│同上(偵卷一第71頁) │同上 ││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16.676公克│ ││ │ │檢驗後淨重:16.600公克│ │├──┼───────────┼───────────┼──────────┤│16-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同上(偵卷一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 │毛重0.65公克) │ │收 ││ │ │白色結晶粉末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471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458 公克│ │├──┼───────────┼───────────┼──────────┤│16-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同上(偵卷一第65頁) │同上 ││ │毛重0.8 公克) │ │ ││ │ │白色結晶粉末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64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 │├──┼───────────┼───────────┼──────────┤│16-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同上(偵卷一第65頁) │同上 ││ │毛重0.79公克) │ │ ││ │ │白色結晶粉末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629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14公克 │ │├──┼───────────┼───────────┼──────────┤│16-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同上(偵卷一第65頁) │同上 ││ │毛重0.83公克) │ │ ││ │ │白色結晶粉末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53公克 │ │├──┼───────────┼───────────┼──────────┤│16-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同上(偵卷一第65頁) │同上 ││ │毛重0.82公克) │ │ ││ │ │白色結晶粉末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65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46公克 │ │├──┼───────────┼───────────┼──────────┤│16-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同上(偵卷一第65頁) │同上 ││ │毛重0.83公克) │ │ ││ │ │白色結晶粉末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65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45公克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 ││ │ │片3 張(偵卷一第81至83│ ││ │ │頁) │ ││ │ │1、16-1~16-6,共6 包 │ ││ │ │ 驗前總毛重5.79公克 │ ││ │ │ (包裝總重約2.64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 3.15公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 ││ │ │ ,淨重0.35公克,取 │ ││ │ │ 0.04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0.31公克,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Ketamine)成分,純 │ ││ │ │ 度約96%。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估編號21至26均含愷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3.02公克。 │ │├──┼───────────┼───────────┼──────────┤│17 │行動電話(iPhone)1 支│ │不予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枚、IMEI:3593│ │ ││ │00000000000 )(何亦恩│ │ ││ │) │ │ │├──┼───────────┼───────────┼──────────┤│18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卡號89│ │ ││ │00000-0000000000000 )│ │ │├──┼───────────┼───────────┼──────────┤│19 │行動電話(OPPO)1 支(│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 ││ │卡1 枚、IMEI:866563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547 )(周琦鈺)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19分至56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巷000號(施泳宏租屋處) ││受執行人:何亦恩、葉伯航 ││(本院107 聲搜字第000837號搜索票,警卷一第75頁)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 │├──┼───────────┼───────────┼──────────┤│1 │「渣男」毒品咖啡包8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 │(施泳宏)(何亦恩販賣│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收 ││ │予施泳宏,由施泳宏持有│550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卷一第71至│ ││ │ │75頁) │ ││ │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第│ ││ │ │五級咖啡因成分 │ ││ │ │① │ ││ │ │檢驗前淨重:1.73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94公克 │ ││ │ │② │ ││ │ │檢驗前淨重:1.214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 │ ││ │ │③ │ ││ │ │檢驗前淨重:0.807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271公克 │ ││ │ │④ │ ││ │ │檢驗前淨重:1.733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139公克 │ ││ │ │⑤ │ ││ │ │檢驗前淨重:1.204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12公克 │ ││ │ │⑥ │ ││ │ │檢驗前淨重:1.155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583公克 │ ││ │ │⑦ │ ││ │ │檢驗前淨重:1.60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999公克 │ ││ │ │⑧ │ ││ │ │檢驗前淨重:1.48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 │ │├──┼───────────┼───────────┼──────────┤│2 │夾鏈袋1批(施泳宏) │ │不予宣告沒收 │├──┼───────────┼───────────┼──────────┤│3 │磅秤1台(施泳宏) │ │同上 │├──┼───────────┼───────────┼──────────┤│4 │K盤1個(施泳宏) │ │同上 │├──┼───────────┼───────────┼──────────┤│5 │施泳宏身份證1 張(施泳│ │同上 ││ │宏) │ │ │├──┼───────────┼───────────┼──────────┤│6 │行動電話(iPhone)1支 │ │被告葉伯航到庭後另行││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處理。 ││ │SIM 卡1 枚、IMEI:3544│ │ ││ │00000000000 )(葉伯航│ │ ││ │) │ │ │└──┴───────────┴───────────┴──────────┘附表五: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至56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2樓之7 ││受執行人:何亦恩 ││(本院107聲搜字第000829號搜索票,警卷一第99頁)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 │├──┼───────────┼───────────┼──────────┤│1 │空夾鏈袋1批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 │ │ │收 │├──┼───────────┼───────────┼──────────┤│2 │檸檬酸(原料)6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不予宣告沒收 ││ │ │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55089 、55604 號濫用藥│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 ││ │ │一第75 、77至79頁) │ ││ │ │ │ ││ │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 ││ │ │品成分 │ ││ │ │ │ ││ │ │檢驗前淨重:50.062公克│ ││ │ │檢驗後淨重:50.047公克│ ││ │ │ │ ││ │ │檢驗前淨重:54.643公克│ ││ │ │檢驗後淨重:54.575公克│ ││ │ │ │ ││ │ │檢驗前淨重:49.613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543公克│ ││ │ │ │ ││ │ │檢驗前淨重:49.518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445公克│ ││ │ │ │ ││ │ │檢驗前淨重:49.757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674公克│ ││ │ │ │ ││ │ │檢驗前淨重:49.743公克│ ││ │ │檢驗後淨重:49.670公克│ │├──┼───────────┼───────────┼──────────┤│3 │電子磅秤2台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9條第1項沒收 │├──┼───────────┼───────────┼──────────┤│4 │帳冊1本 │ │不予宣告沒收 │├──┼───────────┼───────────┼──────────┤│5 │記事本1本 │ │同上 │├──┼───────────┼───────────┼──────────┤│6 │疑似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同上 ││ │包(內含橘色顆粒粉末)│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550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偵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經檢驗含第五級咖啡因成│ ││ │ │份,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份 │ ││ │ │檢驗前淨重:10.479公克│ ││ │ │檢驗後淨重:9.864公克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卷一第83頁) │ ││ │ │ │ ││ │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 │ │西泮、第五級咖啡因成分│ ││ │ │檢驗前淨重:9.8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9.36公克 │ │├──┼───────────┼───────────┼──────────┤│7 │球棒5支 │ │同上 │├──┼───────────┼───────────┼──────────┤│8 │租賃契約1本 │ │同上 │├──┼───────────┼───────────┼──────────┤│9 │BMW 自小客車(含鑰匙)│ │第三人所有,不予宣告││ │1 台(車牌00-0000)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