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振超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振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左列偽造帳單上之偽造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如附表「和記通訊行自明谷公司取得之傭金金額」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振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和記通訊行之負責人,因知悉以攜碼方式將他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並改為月租費千元以上之高資費方案,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高價手機,台哥大電信公司並且將發放傭金予電信盤商,由電信盤商再將傭金交付和記通訊行。若申辦門號之人不須手機,電信盤商將出售手機,並且加給付此部分金額作為傭金予和記通訊行,若移轉門號申請人同時檢附該門號在他電信公司之千元以上前期帳單(下稱高額通話費用帳單),可再免除移轉門號時所需預繳之月租費,使和記通訊行取得上開傭金時毋庸扣除預繳月租費用,大量申辦將獲利可觀,和記通訊行即對外以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之名目,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 、2 、5 至16所示之申請人於附表所示之自原始電信業者取得門號之時間,至上址和記通訊行,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申請人則於移轉申請書所載申請時間,由連振超親自接洽,或由不知情之林孟薰(原名:林特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和記通訊行不知情之不詳店員接洽,引導如附表所示之人填寫台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資料(下稱本案門號申辦文件),並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雙證件影本。待收取上開門號申辦文件及證件影本後,連振超明知如附表編號1 、
2 、4 至16所示之人所取得之原始門號均為預付卡型門號,不會有前期帳單,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亦未提供門號前期帳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之高額通話費用帳單,以及在各該帳單上偽造承辦人、覆核人之「王志文」、「林大仁」之署押各1 枚,檢附於本案門號申辦文件後,接續於附表「移轉申請書所載申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門號申辦文件及偽造之高額通話費用帳單上傳,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上傳至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電信盤商即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之線上系統,向明谷公司不知情負責人賴威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明谷公司承辦員工行使以辦理門號攜碼,嗣再利用明谷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前來和記通訊行收取前開文件攜回明谷公司交付賴威龍或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賴威龍及明谷公司員工均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文件及高額通話費用帳單均為真正,而將門號資料代為上線開通及將文件正本層轉台哥大電信公司,明谷公司進而預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傭金予連振超,連振超即以此方式自明谷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傭金,台哥大電信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信附表所示之門號均有高額之前期通話費用帳單,因而同意連振超所送件申請之附表各門號得辦理免預繳月租費之方案,而交付傭金予明谷公司,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管理、門號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人、利建昇
、蔡皓峰、劉雪鳳、賴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連振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連振超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為和記通訊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對這些門號申辦情形都不知情,我當時經營好幾間分店,只有這間孔鳳路的店有問題,可能是店長朱璿安做的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營之和記通訊行固有受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門號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但並非由被告親自辦理,附表所示高通話費用帳單非被告製作亦非被告提供,和記通訊行受理台哥大電信公司攜碼高資費方案高達6 、700 件,檢察官起訴附表所示16件比例極低,被告無從發現有假帳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擔任和記通訊行之負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至
第43頁)。而明谷公司為台哥大電信公司之加盟特約門市,和記通訊行則為明谷公司之經銷商,需透過明谷公司方能申辦台哥大電信公司之門號,由明谷公司負責將門號開通,本案附表所示之門號各由門號申請人簽署「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資料,代理人部分均由證人即和記通訊行之員工林孟薰(原名林特均)簽名,並有檢附如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之各帳單,由和記通訊行將上開全部文件資料上傳至明谷公司之系統,表示附表各門號申請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事後申請文件資料之正本再由明谷公司之業務人員到和記通訊行取回,由明谷公司檢核完再送給台哥大電信公司之情,此有證人賴威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孟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24 頁至第
225 頁;本院卷一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6 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30頁至第37頁),並有證人賴威龍提供之明谷通訊系統表、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以及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各帳單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
210 頁第218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46 頁至第249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14 頁至第317 頁、第324 頁至第327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第344 頁第34
7 頁、第353 頁第356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第373 頁至第376 頁、第382 頁至第385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高資費及購買
手機之方案,台哥大電信公司會發放傭金並且回饋手機之價差給明谷公司,而明谷公司會將手機出售後,依據資費、手機價差以及達成獎勵來給付傭金給和記通訊行,給付傭金之時間係由明谷公司收件轉給台哥大電信公司後,如無問題約
2 周就會先以現金付給和記通訊行之情,有證人賴威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301 頁、第
303 頁),而明谷公司就本案除附表編號3 以外之門號,確實各給付如附表傭金金額欄位所示之傭金給和記通訊行,此有明谷公司提供之傭金金額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至第369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門號雖據明谷公司表示因資料銷毀而無法提供傭金資料,此有明谷公司109 年2 月24日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惟台哥大電信公司就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確實有發放傭金給明谷公司,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被告亦坦承辦門號可以向明谷公司取得傭金,申辦一件門號成功傭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3頁),堪認和記通訊行就附表所示門號各有取得如傭金金額欄位所示之傭金。
㈢證人蔡皓峰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客人去和記通訊行辦門號
,我再收購手機賺差價,手機大部分賣給和記通訊行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證人利建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談介紹客人去和記通訊行辦門號,我可以賺手機的差價,我載客人去,由和記通訊行跟客人談,我在外面等,客人出來拿手機給我,我跟客人收購手機,我再把手機賣給和記通訊行賺中間差價。我記得有介紹過80至90個客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證人林孟薰於偵查中證稱:蔡皓峰、利建昇會介紹客人來辦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而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門號申請人亦證稱本案是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8
6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被告並坦承和記通訊行有辦理門號換現金,由介紹人蔡皓峰、利建昇等人帶客人來辦理。由明谷公司將門號開通,再將傭金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3頁)。互核上開被告供述以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經營和記通訊行確實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名義招攬本案附表所示各申請人辦理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被告並藉此取得明谷公司給付之傭金。
㈣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之各帳單均屬偽造,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⒈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門號原先均為遠傳電信公司
或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其中附表編號1 、2 、5 、
7 至9 所示門號原為證人孫煒傑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預付卡,於附表「左列申請人自原始業者取得門號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由證人孫煒傑將門號移轉給各申請人,而附表編號6 所示原屬遠傳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則係於105 年8月21日移轉給附表編號6 之門號申請人楊耀文,以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903
418 號函及所附各門號之轉讓申請書影本、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33 頁)。至於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門號則為證人孫煒傑擔任受託人,代附表編號10、12至16所示各申請人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另由證人孫煒傑擔任受託人,代為將他人原始所有之預付卡移轉給附表編號11之申請人,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8 年9 月11日高一服字第1080000125號函及所附各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213 頁)。
⒉以上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門號既然原先都是遠傳
電信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型門號,此種門號並無每月帳單之情,亦據被告坦承知悉(見警卷第44頁),顯見附表編號1 、2 、4 至16之「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均屬偽造。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月租型門號,然原始用戶為證人曾怡庭之前夫羅啟福,該門號係於105 年12月3 日才從原用戶羅啟福移轉給曾怡庭(原名曾春娥),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移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而此門號本案申請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卻檢附用戶為曾怡庭之105 年10月之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見警一卷第23
6 頁),既然於105 年12月3 日之前該門號實際用戶為羅啟福,本案卻檢附用戶為曾怡庭之105 年10月份帳單,顯見此帳單亦屬偽造。綜上所述,本案附表所示「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全部帳單均屬偽造,足堪認定。
㈤被告明知且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
示之各帳單,並行使該等帳單向明谷公司詐得附表所示之傭金,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⒈本案附表所示之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時,須提供其他
業者之千元以上高額帳單,方可免預繳月租費,且和記通訊行須將申請文件資料,包含免預繳所需檢附之千元帳單,均上傳給明谷公司,如資料不符台哥大電信公司之規範,明谷公司會退件,讓和記通訊行重新補齊,明谷公司不會做任何修改,此情據證人賴威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被告亦坦承客人如需辦理免預繳月租費,須提供他家電信業者千元以上帳單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
足認被告明知辦理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必須一併上傳其他業者之高額帳單至明谷公司之系統,否則將被明谷公司退件,而無法符合免預繳月租費之規定。況且本案既已由明谷公司支付傭金給和記通訊行,此已認定如前,堪認本案附表所示各門號均確實由和記通訊行提供帳單交予明谷公司,符合各申請所需文件資料之規範,明谷公司始交付傭金給和記通訊行。
⒉證人孫煒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擔任老闆的和
記通訊行上班,我的工作是由被告直接對我指示,或被告指示店裡的人,店裡的人再交代我。105 年8 月至12月間我有在和記通訊行上班,店裡的人接洽客人後,看客人要申請新門號或解約,有些合約無法去辦,我就幫忙代跑這些業務。被告透過店裡的人交代我先把一些預付卡辦起來,等到有客人要辦手機,客人可能需要新門號,這時候客人就有需要,再移轉預付卡給客人。預付卡要辦手機好像要攜碼,搭配什麼資費我就不知道。附表編號1 、2 、5 、7 至9 所示門號都是我移轉給客人,客人取得預付卡門號後,要辦什麼手續拿手機,我就不清楚,是店裡的內部手續。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門號申請是我去找認識的印章店刻印章,除了附表編號11我是代辦把門號過戶給客戶,其他我是代辦受委託幫客人申請預付卡門號,客人接下來有沒有把門號攜碼不是我處理。這樣的作業流程也是被告跟店內的人指示我去做。申辦預付卡所需申辦費用300 元我先付,我自己記帳,回去跟老闆(即被告)算錢,刻客人印章的刻印費用也是,再跟老闆或老闆交代的店裡的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
⒊自證人孫煒傑上開證述可知,其是依據被告指示移轉預付卡
或是代辦新申請預付卡給本案之申請人。且依據附表編號1、2 、5 至16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可見該等門號移轉預付卡給申請人之時間或新申辦預付卡的時間,距離本案申請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之時間,相隔最短為同日,最長亦僅10日,顯見該等預付卡門號都是為了要攜碼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才會在短時間內取得預付卡門號後立即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門號申請人即證人曾百泉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攜帶自己的預付卡到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預付卡不會有帳單,我沒有能力做出帳單,通訊行沒有叫我帶帳單去或叫我補帳單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而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之移轉門號申請人均證稱是要辦門號換現金,沒有提供帳單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
152 頁、第186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則該等門號申請人既然目的是要換取現金,極可能為經濟困窘、須現金周轉之人,自無可能再支付預繳費用。況且上開門號既然為被告指示證人孫煒傑移轉或代為申辦給附表所示之人,則該等門號原先並非各申請人所得支配,亦無人通知該等申請人必須檢附帳單,自無從認定該等申請人有何能力或動機偽造帳單。而本案被告既然明知以預付卡門號申請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勢必無法提出高額帳單,若不能檢附帳單上傳至明谷公司之系統,將遭明谷公司退件,被告卻仍指示證人孫煒傑代辦新的預付卡或是將預付卡移轉給該等門號申請人,用預付卡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足認本案係被告為了獲得移轉門號之業績以及高額傭金之利益,偽造附表編號1 、
2 、4 至16所示之帳單並向明谷公司行使,藉此免預繳費用,並取得高額傭金。
⒋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單為偽造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曾
怡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帶雙證件到通訊行,本案移轉申請書、委託書上面的簽名部分是我親簽,我應該沒有提供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則證人曾怡庭既明確證稱並未攜帶帳單提供給通訊行,且附表編號3 之門號係於105 年12月3 日才從原用戶羅啟福移轉給曾怡庭,亦已認定如前,則證人曾怡庭若要提供帳單,當可提供原用戶即其前夫羅啟福使用期間之帳單,自無偽造帳單之動機與必要,且和記通訊行確實有自明谷公司取得此門號移轉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之傭金,顯見本案附表編號3 亦係被告為了符合門號移轉免預繳費用,藉此獲取高額傭金而偽造該帳單並向明谷公司行使。
⒌綜上,被告明知且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檢附之偽造帳單」
欄位所示之各帳單,並行使該等帳單向明谷公司詐得附表所示之傭金之情,足堪認定。
㈥附表各門號所示帳單均屬偽造之情,已認定如前,而附表所
示之各帳單上均有「王志文」、「林大仁」之承辦人、覆核人簽名各1 枚,此有該等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帳單上的審查及承辦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堪認該等「王志文」、「林大仁」之簽名亦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
㈦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佐證,無足採信:
⒈被告辯稱:客戶若沒有帳單,會請客戶到其他電信公司辦不
綁約的月租型門號,我們仍收取客戶資料,這幾天請客戶使用該門號達千元以上,再攜碼到台哥大電信公司,當時也可以列印出帳單云云(見偵卷第226 頁)。然附表編號1 、2、4 至16所示之門號原先均為遠傳電信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此已說明如前,該等預付卡門號均直接申請攜碼移轉為台哥大電信之月租型門號,並不符合被告所辯解之先申辦月租型門號,再攜碼到台哥大電信公司之情形。另外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申請人曾怡庭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月租型門號,然該門號於105 年12月3 日之前之原始用戶為證人曾怡庭之前夫羅啟福,此亦說明如前,若依被告之辯解,自應讓證人曾怡庭於105 年12月3 日取得門號後,請證人曾怡庭開始使用門號,並取得105 年12月份之電信費千元帳單後,再攜碼移轉門號,然而此門號之移轉申請卻檢附用戶為曾怡庭(原名曾春娥)之105 年10月份之偽造帳單,亦不符被告辯解之由客戶在申請攜碼之後使用門號達千元以上再列印帳單之情形,是被告以上所辯顯無依據。
⒉被告又辯稱:本案是店長朱璿安負責上傳資料給明谷公司,
這段期間我去忙別家店業務,我懷疑是店長朱璿安做的云云(見偵卷第226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並提出朱璿安之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 頁)。惟本案獲得傭金者為和記通訊行,被告既為通訊行負責人,自屬直接獲利之人,其餘員工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偽造帳單之動機或必要,況且僅有證人林孟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璿安好像是店長,事情幾乎都是店長處理,但我沒有一直待在公司,我蠻常跑外面,不知道店長處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利建昇、蔡皓峰則證稱:不認識店長等語,經提示朱璿安之證件照片亦均證稱:無法確認、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 頁)。證人孫煒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記通訊行好像沒有店長,我有看過朱璿安出現在店裡,不清楚他在店裡做什麼,可能找老闆聊天,他不會對我的工作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52頁)。是本案僅有證人林孟薰證稱朱璿安是和記通訊行之店長,與其餘證之人證述均不相符,尚難認定朱璿安確實為被告所稱之店長,再者,本案多數門號均為證人孫煒傑負責移轉預付卡或代辦預付卡門號給附表所示申請人,若本案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朱璿安一人擅自所為,自應由朱璿安指示證人孫煒傑為上開行為,然證人孫煒傑卻證稱朱璿安未曾對其工作下指示等語,是被告辯稱本案係由朱璿安所為,顯無依據。
⒊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附表所示申請人其中5 位有繳
納月租費,其他申請人如證人陳冠勳證稱是要辦門號給朋友使用等語,而非假辦門號,無從認定被告偽造帳單等語。而依台哥大電信公司提供附表所示各門號之目前欠費金額表格
1 紙(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可見附表編號1 、3 、5 、
10、16所示之申請人之欠費金額雖為0 ,然再參照台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詳細繳款紀錄表格(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第
242 頁),可見此5 個門號之欠費金額雖清償完畢,然實際上卻有數個月未繳納電信資費,嗣後再一次給付之情形,並非按月固定繳納。另其餘11個門號亦可見未按月定時繳納電信資費,且欠費尚未清償完畢之情形,與一般正常申辦門號使用、按時固定繳納費用之情形有異。況且,該等證人均證稱本案是要辦門號換現金,此已認定如前,而證人蔡嘉紹證稱:我事後有繳清違約金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證人王駿、曾百泉、林正順、陳昶瑋、徐碩臨、張哲昇、卓凌萱、戴至豪、魏國恩、陳淑雅皆證稱:沒有使用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292 頁);證人楊耀文則證稱:沒繳錢門號被停掉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證人張紫萱證稱:沒繳錢但有收到違約金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證人謝宗佑證稱:有繳過幾期月租費,之後就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證人陳冠勳則證稱:本案是要辦門號換現金,也有拿到錢,我是辦兩個門號,一個給朋友陳培元用,後面我沒付月租費,後來我跟陳培元沒什麼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91 頁)。顯見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人多數均未實際使用申請之門號,且是受到台哥大電信公司之通知才繳納欠費,且多未完全繳清,此情節與該等證人證稱本案目的是要辦門號換現金之情相符,則辯護人所辯該等門號申請人並非假辦門號云云,並無解於被告利用辦門號換現金為招攬方式,辦理附表所示門號移轉申請、行使偽造之帳單而詐得傭金之事實,辯護人所辯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志文」、「林大仁」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之「檢附之偽造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帳單後向明谷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帳單之行為,對相同之被害人即明谷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數次行使偽造帳單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孟薰或其他不詳姓名之員工接洽本案門號申請人,並上傳文件至明谷公司之系統,再利用明谷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前來和記通訊行收取本案門號申辦文件,連同偽造之帳單攜回明谷公司交付賴威龍或承辦人,此部分行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本應對申辦門號者之相關申請資料審慎把關,竟未能正派經營,僅為圖每件區區數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偽造附表所示各帳單並行使,並將之夾雜在正常之申請案件中,企圖矇混過關,在約4 個月內偽造帳單之件數高達16件,其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並致明谷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亦損害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以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未與明谷公司及台哥大電信公司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本案獲得之傭金金額尚非甚高、復衡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一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左列偽造帳單上之偽造署押」欄位所示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檢附之偽造帳單」欄位所示帳單私文書,已經交予明谷公司並提交給台哥大電信公司,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和記通訊行自明谷公司取得之傭金金額」欄位所示
之傭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