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啟桓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 告 張李佑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鎮酩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108年度偵字第7203號、108年度偵字第7482號、108年度偵字第11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2265號、108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又犯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辛○○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10 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寶哥」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一路發」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甲○○擔任提供手機及告知提領贓款資訊與車手頭之「聯繫」之角色,辛○○(其中辛○○搭載乙○○、壬○○領款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⑤至⑥ 所示與附表一編號 2至3 所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47號、第23077號、108年度偵字第1828號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被告辛○○、壬○○、乙○○有罪確定,辛○○有罪部分下稱前案,該前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於接受甲○○的指示後,即通知車手前往領款,再將收取自「車手」繳回的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與乙○○、壬○○(乙○○及壬○○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則擔任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期間甲○○招攬辛○○且給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業已設定好與詐欺集團聯絡之FACETIME帳號【qq20180@icloud.com】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5 C行動電話1 支予辛○○,作為聯絡提領贓款之用,辛○○遂於107年10月16 日起加入「一路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在旁監督、接應車手提領贓款及彙整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acg」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交水),辛○○陸續於107年10月16日至23 日間邀請壬○○、乙○○、戊○○擔任車手,負責持辛○○提供之壬○○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臺新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甲○○、辛○○、戊○○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參與行為人欄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兼行使偽造公文書(僅限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之方式,詐騙癸○○、丑○○、寅○○及己○○,致癸○○、丑○○、寅○○及己○○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款至「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 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 oud.com】傳送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地點等相關資訊與辛○○,辛○○再駕車或自107 年10月24日起駕駛丙○○替其商借之ABZ-8861號自用小客車(詳下述),搭載壬○○、乙○○、戊○○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得手後,將其等所得詐騙款項交給辛○○,辛○○復交給暱稱為「Bacg」之人,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甲○○因而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71,590元、11,610元、7,000元、5,600元等報酬;辛○○就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5,600元之報酬;戊○○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84,925 元之報酬,就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尚未取得報酬。

二、因辛○○於107年10月22 日因故需要租借車輛作為搭載車手領款之交通工具,丙○○明知辛○○係擔任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竟仍基於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作為替辛○○租用車輛聯絡子○○及聯絡辛○○之用,而於107年10月22 日某時,出面向不知情之子○○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供辛○○搭載壬○○、乙○○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④至⑧ 、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嗣辛○○擔心前往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過大遭他人覬覦,遂邀丙○○陪同前往交付款項,丙○○遂承前揭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陪同辛○○前往新竹湖口交流道附近交付車手當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給暱稱為「Bacg」之人,並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與辛○○前往乙○○任職之雞排店,依辛○○之指示,獨自下車告知乙○○須再提領剩餘款項,乙○○遂持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安宅店自動櫃員機,將寅○○匯入之餘款23,010元領出交給丙○○及辛○○,再由辛○○彙整後,偕同丙○○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交付當日車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給暱稱為「Bacg」之人。嗣癸○○、丑○○、寅○○、己○○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經警於107年11月9日,在新竹縣○○鄉○○路○○○ 號,徵得辛○○之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辛○○之父親於107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給警察,並經辛○○同意扣押,再經警於108年2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搜索甲○○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等處所、丙○○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

三、緣辛○○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請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警察拘提,經警於107年10 月25日拘提到案移送桃園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7年10月26日命辛○○得以50,000 元具保,辛○○遂囑由丙○○替其辦理具保事宜,桃園地檢署法警室於收受具保金後,製作屬於公文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收據)」(下稱具保收據)交付辛○○收執。嗣辛○○與丙○○持具保收據,向甲○○請款,並將具保收據交付甲○○。甲○○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 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工作室,將具保收據上之繳款人姓名丙○○變造為吳雨潔,被告姓名辛○○變造為林漢城,以此方式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製作具保收據之正確性及吳雨潔、林漢城。

四、案經丑○○、寅○○、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甲○○、辛○○、丙○○、戊○○,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證人壬○○、乙○○、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辛○○、丙○○、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甲○○、辛○○、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此外,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甲○○、辛○○、丙○○、戊○○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詳下述),併予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3月5 日函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409至417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所在顯然不明,是證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又衡諸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有關其於107年10月25 日有無受到丙○○囑託前往提領贓款及於107年1月26日丙○○有無向其提及「你們做這些事情,不甘我的事,不要把我扯進去」等情事,當時係於107年12月22 日於警詢製作,理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猶深刻,且核之上開情形均屬個人違法乙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此為詐欺集團所為,故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丙○○互動之經過具可信性,確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取代,且係出於證人乙○○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亦具任意性,參照前開說明,堪認證人乙○○在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並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次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

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3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舉出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加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前已述及,足見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未指出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下,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合法傳、拘仍未到庭,客觀上顯屬不能受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丙○○之詰問權可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壬○○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壬○○、子○○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辛○○及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子○○、辛○○、丙○○於警詢所述均與審理時所述產生前後不符之情況,且以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是證人子○○、辛○○、丙○○於警詢之證述,皆具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①證人子○○於警詢證稱伊起初沒有同意出租ABZ-8861號自小

客車給辛○○,後續係由丙○○代替辛○○向伊接洽租用ABZ-8861號自小客車事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全部都係辛○○自己與伊洽談租用ABZ-8861號自小客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足見證人子○○就丙○○有無替辛○○與伊洽談租車乙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丙○○部分證稱:伊第1 次叫

丙○○陪同伊去交水,有給丙○○獲利3,000 元,且丙○○陪同伊去交水,大約是2至3次等語,關於被告甲○○部分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透過甲○○拿到手機,是使用 APPLE手機,並且用手機裡設定好的通訊軟體來聯絡,目的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而甲○○是伊認識兩年的朋友,在一次聊天中甲○○問伊是否要進入詐欺集團當車手頭接替他的位置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丙○○陪同伊去交水1 次等語,並對於甲○○與伊相識之緣由及為何使用APPLE 手機內通訊軟體之目的均未提及,足見證人辛○○就丙○○陪同伊去交水之次數,以及甲○○交付APPLE 手機與伊之目的為何暨與甲○○如何認識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有前後陳述不符或於審理中證述過於簡略而未提及之情形。

③證人丙○○警詢時證稱辛○○都叫甲○○為老闆,甲○○的

FACETIME帳號是bmw123istorp@icloud.com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於辛○○有無稱呼甲○○為老闆乙事太久了,不太記得,而bmw123istorp@icloud.com 應該是甲○○所使用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可見證人丙○○於警詢對於辛○○稱呼甲○○為老闆暨甲○○之FACETIME帳號為何均記憶清楚,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呈現模糊不確定,是證人丙○○關於上開情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⒉又審酌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於本院證述

時之記憶可能隨著時間遞嬗而流逝,且考量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大抵 107至108 年間,斯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亦係提示手機照片或其他證人筆錄予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查看,顯係有所本,非有刻意誘導之嫌,有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辛○○見雄檢108年度第11360號卷宗【偵五卷】第47至53、87至93頁,丙○○見偵五卷第109至114頁,子○○見偵五卷第115至118頁),益見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遭外力干擾之虞,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所為之證述自應具任意性。

⒊再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均係為證明上開

被訴事實存否之關鍵證人,而觀諸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照上開說明,可認證人即被告辛○○、丙○○、證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引用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討論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子○○、壬○○於偵查證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壬○○、子○○、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壬○○(107年12月13 日偵查筆錄除外)、子○○、證人即被告辛○○(107年11月9日偵查筆錄除外)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傳喚證人壬○○、子○○、證人即被告辛○○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丙○○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壬○○(107年12月13 日偵查筆錄除外)、子○○、證人即被告辛○○(107年11月9 日偵查筆錄除外)於偵查中之證述皆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

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辛○○、戊○○、甲○○坦承部分⒈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部分;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部分,均據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8、395頁、本院卷三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己○○、證人即被告辛○○、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寅○○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宗【桃偵卷】第23至29頁,己○○見雄檢10

8 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宗【偵四卷】第19至23頁,辛○○見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宗【偵三卷】第341頁、偵五卷第48至52、67至69、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戊○○見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宗【偵一卷】第54至60頁、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卷宗【偵二卷】第133至139頁、聲羈卷第71頁、偵二卷第329至330頁、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8頁、桃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宗【桃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並有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2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儲字第1070295265號函暨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儲字第1080045881號函暨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竹營字第1080000179號函暨西門、竹北嘉豐及湖口鳳凰郵局臨櫃交易影像光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偵卷第33、47至67、71至87、119至122、127、139至165頁、偵一卷第63至75頁、偵四卷第25至27、33、47、49至52頁、偵五卷第439至446、467頁),足認被告辛○○、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一路

發」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被告甲○○、戊○○就起訴書所記載「與詐欺集團成員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甲○○、戊○○各自白參與部分為提供手機、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

137 頁),又依前揭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壬○○、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含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物證亦可認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手機或傳送提領贓款資訊給車手頭之人即被告甲○○(理由詳下述)、指揮車手前往領取贓款之人即車手頭被告辛○○、實際領得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戊○○、向被告辛○○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再依本案犯行係以電話詐欺而牟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人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是被告甲○○、戊○○參與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一路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亦自白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三第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辛○○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丙○○見偵二卷第145至146頁,辛○○見偵二卷第23

3 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並有被告甲○○手機內照片截圖(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宗【偵六卷】第65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4日桃檢東荒107 偵287396字第1089050016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編號0000000號收受款項臨時收據(存根)(雄檢108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宗【他二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固然否認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丙○○亦否認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惟被告甲○○、丙○○皆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詐欺集團使用電話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辛○○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95至9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寅○○、丑○○、己○○、被害人癸○○之女曾玲雯及車手壬○○、乙○○、戊○○、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寅○○見桃偵卷第23至29 頁,丑○○見偵五卷第231至233頁,己○○見偵四卷第19至23頁,曾玲雯見偵五卷第205至207頁,壬○○見偵六卷第161至165、185頁、偵三卷第291至295、349至356頁,乙○○見偵六卷第192至197頁、偵三卷第329至336、361至365、偵二卷第227至230頁,戊○○見偵一卷第54至60頁、偵二卷第133至139、330頁、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8頁、桃偵緝卷第43至44 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辛○○見偵三卷第341頁、偵五卷第48至52、67至69、87至90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 頁),並有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癸○○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9日臺新作文字第10764216 號函暨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丑○○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寅○○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2 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儲字第1070295265 號函暨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 日儲字第1080045881號函暨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竹營字第1080000179 號函暨西門、竹北嘉豐及湖口鳳凰郵局臨櫃交易影像光碟、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地圖位置、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聯絡資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1至75頁、桃偵卷第33、47至67、71至87、119至122、127、139至165頁、偵四卷第25至27、33、47、49至52 頁、偵五卷第55至57、77至83、85至86、95至99、213、221至225、239、247至249、419至422、428、439至446、455至457 頁、偵六卷第199頁、雄檢108年度他字第1445 號卷宗【他一卷】第329至3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被告甲○○對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有參與「寶哥」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一路發」詐欺集團,並提供手機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節,認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辯稱:伊無招募辛○○加入詐欺集團,且未曾傳送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地點等相關資訊與辛○○云云。查:

⒈被告甲○○招攬被告辛○○加入「一路發」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並給與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設定好FACETIME帳號之IPHONE,被告甲○○再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地點等相關資訊與辛○○,被告辛○○再依該資料指派車手壬○○、乙○○及戊○○前往提領,期間被告甲○○尚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3、4時許與被告辛○○、車手壬○○在竹北停車場見面,討論隔日指派車手提領贓款事宜等情,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及有非供述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之前擔任張寓誠的

車手時,被懷疑黑吃黑捲款,約於107年10 月初,甲○○透過朋友找到伊,詢問伊是否有黑吃黑,後來了解伊沒有黑吃黑後,伊有跟甲○○說伊缺錢,然後甲○○就問伊是否要進入詐欺集團當車手頭接替他的位置,因為伊之前有黑吃黑的紀錄,所以叫伊這次不能再當車手,主要負責載車手去提領贓款,伊從107年10月16 日開始加入「一路發」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有叫甲○○給伊Iphone5C,綠色的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裡微信暱稱「hh」(ID:wxid_jcnocsnoz56jl2)、FACETIME 帳號「qq20180@icloud.com」,都是甲○○設定好,會用IPHONE手機內的通訊軟體,是為了要躲避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中有位叫做「阿鴻」(暱稱:一路發),負責指揮伊帶車手去提領贓款,他會事先發送給伊被害人的個資,以防車手去提領贓款時,擔心銀行行員起疑會詢問問題,所以在車手去提領贓款前,伊會先翻拍車手身分證件(正反面)給他看,贓款提領完成後,「阿鴻」就會跟伊約定交水(贓款)的時間地點,然後就會有一名暱稱為「Bacg」的人來跟伊收取贓款(收水),甲○○在集團內就是負責接洽工作,但只有接洽前面一兩次,通常在領贓款的前一天,甲○○會先用FACETIME打給伊,跟伊說明天要出幾個車手去領錢,叫伊準備一下,伊會馬上回報他準備幾個車手,伊在電話中會稱呼甲○○為老闆,另於107年10月23 日約下午3、4點左右,壬○○打電話給伊約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見面,之後壬○○坐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鐵灰色奧迪自小客車,伊載壬○○到竹北市的停車場,伊有下車跟甲○○見面,甲○○當時跟伊討論明天需要幾個車手提領贓款,看伊有沒有辦法找到這些車手等語(見偵五卷第48至49、71至76、91至9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甲○○才認識微信暱稱為「一路發」的阿鴻,甲○○除了交付工作手機給伊外,前面兩次甲○○也有派工作給伊,例如明天有錢進來的話,甲○○前一天就跟伊聯絡看有沒有車手可以提供,有的話就叫伊回報,也會幫伊聯絡一路發,一路發會派下面的人來跟伊收錢,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3、4點,伊有去新豐火車站載壬○○,一路開到竹北停車場,在那邊跟甲○○見面,甲○○當時跟伊說明天有可能還會做,叫伊聯絡車手隔天來取款,甲○○的FACETIME是【bmw123istorp@icloud.com】,關於車手提領贓款後,報酬部分上面的給伊5%,伊跟甲○○的報酬是都各拿1%,伊給車手1.5%至2%,其他就是拿來支付吃飯錢跟油錢等開銷等語(見偵五卷第65至67頁、偵三卷第253至261、341至343頁、偵二卷第231至236頁)。

⑵嗣證人即被告辛○○於起訴後,於本院調查時便明確證稱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阿鴻」即係被告甲○○,此經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先給伊一支IPHONE 5C 的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跟伊說只要錢有進帳,就用這隻手機的FACETIME打電話聯絡,通常是一路發,透過微信傳訊息給伊,裡面會有被害者總共匯多少錢的資料,以及被害者的個資,隨即甲○○會打FACETIME給伊跟伊說錢已經進去,要伊等準備去領,因此伊沒有看過傳被害者資料、訊息的人是誰,但伊收完訊息之後甲○○就會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所以伊認為甲○○就是傳訊息的人,另於107年10月23 日伊有跟甲○○在新竹竹北的停車場見面,當天見面伊還有帶壬○○一起去,乙○○、丙○○那天都沒有去,甲○○那天跟伊說明天(24日)要開始行動,問伊是否能夠再找到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07年10月16日加入一路發詐欺集團,107年10月22日甲○○有用FACETIM E跟伊說23日要見面,23 日見面時是跟伊確認24日要派車手去提領贓款,而自107年10月17 日起甲○○便使用FACETIME傳送107年10月19日寅○○匯入1,200,000元給伊,伊有打FACETIME(ID:bmw123istorp@icloud.co

m )確認,因為畫面中是出現甲○○的工作室的背景,所以伊認為接電話的人就是甲○○,確認無誤後,伊再指派車手去提領,其餘部分也都是用微信先傳送被害人匯款的資訊,但當伊打FACETIME確認時,不會看到人的影像,只有聽到聲音,又甲○○與伊的報酬均為提領贓款的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403至4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曾經被懷疑黑吃黑,甲○○找人來伊家,問伊有沒有黑吃黑一條400,000元的贓款跟700,000元的贓款,伊當時就直接被帶走,是透過這樣的關係才認識甲○○,後來甲○○就跟伊說因為有黑吃黑的紀錄,所以這次只能當車手頭,不能當車手,甲○○也有交付一支工作機給伊,該工作機裡面通訊軟體包含微信暱稱、ID以及FACETIME都已經設定好,也有設定甲○○在使用的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讓伊可以聯絡甲○○,若明天被害人有要匯錢進來,甲○○會使用FACETIME叫伊聯絡車手,而伊在警詢提及是詐欺集團的「阿鴻」,會事先發送給伊有關於被害人的個資,伊還會翻拍車手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阿鴻」看,而翻拍身分證都是傳到甲○○使用的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

oud.com」,且使用FACETIME 跟伊講電話的人也是甲○○,因為伊在電話中都會問你是誰,他會說「阿鴻」或甚至說「我是小丁」之類的,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沒有講「阿鴻」跟甲○○是同一人,是因為那時候還不知道這個帳號到底是幾個人在用,直到警方逮捕甲○○時,跟伊核對到工作機的時候,就有核對到「bmw123istorp@icloud.com 」這個帳號,伊才知道「阿鴻」就是甲○○,又甲○○前兩次使用「bmw000istorp@icloud.com」通知伊於107年10月17日有被害人匯入685,000元、10月19日有被害人匯入1,200,000元,伊還有打FACETIME視訊給甲○○確認,才知道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的人就是甲○○,另外伊於107年10月23日伊有與壬○○在竹北停車場跟甲○○見面,甲○○當時有跟伊討論24日要伊指派車手提領贓款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3、173至180、185至187頁)。

⑶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0月23日約下午3至4 點

左右,伊打電話給辛○○約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見面,然後伊就上辛○○所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鐵灰色奧迪自小客車,辛○○載伊到竹北市的停車場,大約等了30分鐘左右就看到甲○○駕駛一部黑色BMW 的車停在旁邊,辛○○下車去跟甲○○講話,約5 分鐘後辛○○再上車並載伊回到新豐火車站等語(見偵六卷第185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23日,辛○○約伊在新豐火車站見面,原因是明天要開始提領贓款,後來辛○○載伊到竹北停車場,當時有看到辛○○跟甲○○在講話等語(見偵三卷第349至3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3 日辛○○有帶伊去竹北停車場,有看到辛○○下車走兩輛車的距離,去跟駕駛BMW 之人即甲○○碰面,會知道甲○○是因為在警察局警察有拿口卡讓伊辨認,而辛○○當時是先打電話給伊,說明天要開始領錢,所以約伊出來見面,之後就看到辛○○跟甲○○見面等語(見本院三第33、38至40頁)。

⑷佐以檢警於108年2月26日,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

票,搜索甲○○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

ONE X行動電話1支,稽諸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片簿內一張為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一路發」之相片(見偵六卷第28、65 頁),以及依APPLE查詢資料、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 之登入IP位址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所示(見他一卷第351至359、363至374頁,偵六卷第397至405頁),可知被告甲○○於107年11月24日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才改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從被告甲○○至今仍使用LINE ID:0000000000及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一路發」等通訊軟體,以及被告辛○○亦有撥打被告甲○○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予以通話或傳訊息聯絡,有被告辛○○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可憑(見偵五卷第82至83頁),益見被告甲○○確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傳送提領贓款資料與被告辛○○,於此足認被告辛○○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辛○○因涉犯另案,即於107年9月15、16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請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現金即詐欺所得款項,並可獲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嗣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9 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雪玉佯稱分別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等,因陳雪玉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雪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匯款300,000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被告辛○○即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款200,000元、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ATM提款20,005元、20,005 元、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環北郵局ATM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該不詳之人;又該不詳之人再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8、9 時許,以電話向黃正宗佯稱為健保局人員及北部刑事組組長,因黃正宗涉及詐領健保給付,須將詐領款項繳回監管云云,致黃正宗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匯款465,000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被告辛○○即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款405,000 元、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欣國榮門市ATM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該不詳之人乙案,經陳雪玉及黃正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拘提被告辛○○,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考量被告辛○○業已坦認上情在卷,無聲請羈押之必要,遂於107年10月26日諭知被告辛○○得以50,

000 元具保,並由被告丙○○繳款保證金50,000元,俟被告辛○○責付後,即偕同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上開工作室,向被告甲○○索取上開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甲○○亦於收取被告丙○○繳納保證金之收據後,當場交付50,000元與被告辛○○等情,經被告甲○○坦承有收受保證金收據及變造保證金收據內容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6頁),復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就先用伊的報酬拿去繳保證金,但這筆錢應該要由公司支付,因此伊交保出來後跟丙○○一起去找甲○○,甲○○就把保證金收據拿走,交付給伊50,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3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替辛○○在桃園地檢署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辛○○放在伊這邊的錢,後來交保完後,伊有與辛○○一起去找甲○○,將收據交給甲○○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35至336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73、30451、30771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944號、108年度偵字第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他字第7692號偵查卷宗、檢察官拘票、偵查筆錄、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書及具保收據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0、369至391 頁,偵六卷第67至71頁),可見被告甲○○確實招攬被告辛○○參與由「寶哥」所組成之「一路發」詐欺集團,並在詐欺集團內負責聯絡或傳送提領贓款訊息與被告辛○○之角色,且在知悉被告辛○○係因上開詐欺案件遭到警方拘提移送,因而必須負擔被告辛○○實施詐欺犯罪之成本。甚至被告辛○○於107年11月8日因詐欺案件,又遭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拘提帶走前,也告知被告丙○○「你幫我跟上頭(小丁)說一下,怕要交保」,被告丙○○亦有轉知被告甲○○乙節,亦經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

212 頁)及證人即被告辛○○及丙○○證述明確(辛○○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192頁,丙○○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

5 頁)。果若甲○○非處於詐欺集團與被告辛○○之對話窗口,被告辛○○何須特地委託被告丙○○轉知被告甲○○?基上足見被告甲○○與「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致於對被告辛○○能否繼續擔任車手頭而指派車手提領贓款乙事非常在意。

⒊再者,被告甲○○自承於108年2月27日,因本案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利用其與被告戊○○、丙○○相處之機會,陸續告知被告戊○○於製作筆錄時必須陳述被告辛○○之上頭是綽號「阿鴻」之人,及告知被告丙○○於製作筆錄時務必陳述伊於107年10月26 日交付與被告辛○○之保證金50,000元,該50,000元非屬伊應負擔之款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53、355、361 頁),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甲○○本來完全沒見過面,是108年2月27日早上在分局跟甲○○關在一起時,甲○○先問伊是否知道辛○○的上頭是誰,伊跟甲○○說伊不知道,甲○○就叫伊跟檢察官說辛○○的上頭就叫阿鴻,是三點水的鴻,但伊說昨天就已經做筆錄了,伊已經在筆錄說伊沒有看過辛○○的上頭,所以如果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講,會很奇怪等語(見偵二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從伊於108年2月27日經警拘提迄今,甲○○有利用與伊一起剛坐上警車時,小聲跟伊說錢的部分要說是用借的等語在卷(見偵二卷143至144頁),更見被告甲○○在「一路發」詐欺集團內,係擔當聯絡或傳送提領贓款訊息與被告辛○○之聯繫角色,與「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導致被告甲○○為免東窗事發,蓄意引導被告戊○○、丙○○勿做出不利於伊之證述。

⒋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其中有與綽號為「阿諺」之人,在108年2月19日對話內容如下:

丁:我有1個想法你給我意見,我把新公司給大哥,我踩1-2成就好,剩下的成數給他,你覺得呢諺:總而言之 你要送人家去死

丁:我變股東 他當老闆諺:如果你要減輕自己的負擔 你就這樣做

丁:恩 你覺得這做法可以?因為他現在要關之後的費用一定我負責,我把公司給他,變公司養他,我能做的就是把事情弄好,全部交接給他。

諺:確定了?兩年至三年的費用你負責?

丁:我先跟你討論 討論完 我在動作諺:不是 我是說 他確定要關了?

丁:恩 判4-5年 確定的諺:你不是說2-3年

丁:沒有 加重詐欺3年以上怎麼判怎麼減刑不會低於3年以下我問律師只有1條的話都判4-5年諺:他付出的代價也太大

丁:我現在要趕快問密碼手機拋掉 匯錢出去 等錢進來補公司錢 再把8500給你 沒了諺:大哥的事情,我覺得你自己要把細節想好,千萬不能出

問題

丁:怎麼說諺:不然倒霉的是你

丁:你的意思是新公司 還是舊事諺:吳克軒不是一個有擔當的人

丁:你有看過他齁諺:你換大哥當老闆你自己要注意很大細節,吳克軒賊頭賊

腦的,不要到時候大哥被弄已經被關了,結果還被吳克軒弄到更慘

丁:嗯…諺:所以很大細節你要注意

丁:這也是點諺:很多細節

丁:要怎麼鎮壓吳克軒諺:不要用他,找新人進來不然就是你自己下去瞭解他們,

後面的是誰之後,你在把這些資源給別人,總之,他是一個不可靠人

丁:恩我也覺得他現在順我是知道我有資源因為大權在我手上諺:反正你自己要注意細節

丁:只要我動 整間公司就能動了所以我在思考諺:不然那個人很鬼

丁:這就是我到現在不動的原因,因為只要一動就不能停了諺:整天想騙人尿尿的地方所以你自己要注意

丁:嗯…新公司概念跟門號換現一樣一開工每天就是1到9萬元收入嗯…要好好想一下徵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甲○○提及「因為他現在要關之後的費用一定我負責」、「加重詐欺3 年以上怎麼判怎麼減刑,不會低於3 年」、「我有資源」、「新公司概念跟門號換現一樣一開工每天就是1到9萬元收入」,加以被告甲○○曾自承:上開對話內容是因為當時想要跟吳克軒合夥一起做機房,伊知道吳克軒跟上一團的詐欺機房鬧翻了,當時吳克軒是擔任那個詐欺集團的電腦手後來阿諺勸退伊,「新公司」就是指機房,「我有資源」即指伊可以提供機房位置等語(見偵六卷第36至37頁、偵二卷第317 頁),顯見被告甲○○應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友人遭法院判處之刑度亦相當清楚。況參酌被告甲○○尚供稱自己開設手機通訊行,有請丙○○替伊承租兩間房屋,分別為新竹縣○○市○○○街○○○號18樓及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23樓,其中莊敬5街163號18樓房屋於108年

1 月間遭到檢警查獲係詐騙機房,被告甲○○手機內亦存有莊敬5街163號18樓遭到警方破壞門鎖進來查緝之照片等語在卷(見偵六卷第23、3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2、361 頁);兼衡以警察於108年2月26日,在被告甲○○新竹縣○○鎮○○街○○○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有扣得第三方交付獎金表(見偵二卷第79頁),該支付表上記載係針對開戶人提供開戶帳戶之獎金標準,以及須配合公司要求設定卡片密碼、網銀密碼等文字,暨被告丙○○手機內亦存有上開其中一間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照片乙節(見偵二卷第73頁),當足以推論被告甲○○本身開設手機通訊行,且精於手機之安裝程式及通訊軟體使用方法,因而於本案中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絡之手機(IPHONE),並擔任聯絡被告辛○○分派車手提領贓款乙事,甚至日後尚萌生自立門戶之想法。

⒌被告甲○○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替被告甲○○辯護稱:①被告辛○○既然有黑吃黑之紀錄,絕對不可能擔任車手頭,因此也不可能是被告甲○○招攬而來,且被告辛○○曾於107年12 月20日警詢時指稱阿鴻就是一路發集團的上手,且阿鴻尚會派帳號為「Bacg」之人前來收水,可見傳送提領贓款資訊之人即是阿鴻(丁○○);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檢警告知使用該帳號及手機之人就是被告甲○○,以致能確定利用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 、一路發」傳送提領贓款訊息之人即是被告甲○○,然被告辛○○於108年5月21日卻又供稱曾經視訊看過阿鴻,所以阿鴻跟被告甲○○兩人被告辛○○應能清楚辨認,則被告辛○○大可直接在檢警訊問時直接表明使用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 、一路發」之人為何人,何況被告辛○○尚提及另一個上手為白皮之人,是被告辛○○該證述顯然有瑕疵;③關於107 年10月23日被告辛○○指稱有與被告甲○○在竹北停車場見面乙事,被告辛○○於108年1月24日先供稱去竹北停車場原因是突然繞到那邊,臨時遇到被告甲○○,才下車去找被告甲○○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稱是前一天被告甲○○就已經透過FACETIME與被告辛○○約好要在竹北停車場見面等語,被告辛○○所述前後不一,自不可採,況被告甲○○於107年10月22日晚上因朋友邀約去慶生喝酒,喝到107年10月23日凌晨5、6點才回家睡覺,下午2時30 分許,被告甲○○友人魚頭的太太還連絡被告甲○○詢問魚頭的下落,故被告甲○○並無於107年10月23日與被告辛○○碰面;④107年10月26日交保乙事,確實是伊有去找阿鴻要錢,後來伊才拿阿鴻給的50,000元給被告辛○○,此從被告辛○○於108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請丙○○幫忙聯絡甲○○,甲○○幫伊聯絡阿鴻等語可明,足見被告甲○○僅是負責提供手機給被告辛○○使用,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構成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查:

⑴按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

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細節之處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關於107年10月23 日與被告甲○○見面,關於見面討論之內容(翌日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地點(竹北停車場)及陪同見面之人為壬○○主要事項均證述一致,而被告辛○○證述此情,復經證人壬○○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辛○○於107年10月23 日與被告甲○○在竹北停車場碰面商討翌日指派車手提領贓款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辛○○雖曾一度證稱是因為剛好被告甲○○去找客戶,伊剛好在那邊(竹北停車場)碰到被告甲○○等語,然觀諸被告辛○○在同一份筆錄中仍證稱被告甲○○在停車場跟伊討論明天需要幾個車手提領贓款等語(見偵五卷第93頁),是被告辛○○證稱係臨時遇到被告甲○○等語,顯然不影響被告辛○○證稱於107年10月23 日,與被告甲○○見面討論指派車手提領贓款乙事之認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尚於審理時臨時提出被告甲○○參加生日邀約飲酒在家睡覺,有證人即被告甲○○友人魚頭之太太可證明云云,即便魚頭之太太有聯絡被告甲○○詢問魚頭之下落,仍無法反推被告甲○○鎮日在家睡覺未曾出門乙情。

⑵細繹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甲○○交給伊工作

機,工作機裡面有一組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

d.com 」,前面一、兩次那時候是甲○○有開視訊,因為伊等會有一個習慣性,有時候會打FACETIME視訊,伊當時認知是確實前面一、兩次是甲○○,後面也是都用電話,一樣用bmw123這個電話打給伊,有時候是傳文字,傳文字的部分就是被害者的基本資料、要到哪間銀行,就是屬於文字類的,而伊會翻拍車手的身分證件正反面到「bmw123istorp@iclou

d.com」,跟伊傳達訊息及講電話的人,也是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伊雖然講過使用「 bmw123istorp@icloud.com」的人是「阿鴻」,那是因為伊都會問使用「bmw000istorp@icloud.com 」的人是誰,對方就說「阿鴻」或說「我是小丁」之類,伊在想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都沒有說過「阿鴻」就是甲○○,因為伊那時還不知道這個帳號到底是幾個人在用,是之後警方逮捕到甲○○時,剛好跟伊核對到工作機的時候,就有核對到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 」的人就是甲○○,因此伊確定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 」跟伊通話或傳訊息的人,不論對方是講他是小丁或阿鴻,都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185至186),足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時因不確定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 」之人僅有被告甲○○一人,因而如實證稱「阿鴻」或甲○○跟伊聯絡,並特別提及前一兩次是甲○○跟伊聯絡等語,惟被告辛○○陸續經檢、警告知,以及本院提示卷證供其閱覽後,被告辛○○始能得出除前面兩次係被告甲○○與伊聯絡外,後續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之人雖自稱「阿鴻」,仍屬被告甲○○所為,是被告辛○○方做出上開證述,核屬親身見聞及本於確信而作出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以被告辛○○未於偵查時證稱「阿鴻」就是被告甲○○,即主張被告辛○○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可採,顯然忽略被告辛○○斯時因尚未完整接觸卷證,以致無法明確指述之原因,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稱,自非可採。另被告辛○○雖自承有跟「阿鴻」視訊過,因此不可能不知道阿鴻跟被告甲○○是不同人,然被告辛○○並非供稱「阿鴻」係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 」與伊視訊等語(見偵三卷第261 頁),因此被告辛○○上開證述之真意係指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 」之人僅有被告甲○○,不論對方自稱為何,均無礙於被告甲○○使用該帳號與被告辛○○聯絡之情。縱然尚有使用其他帳號而自稱為「阿鴻」或「白皮」之人與被告辛○○視訊或聯絡,仍無損於被告辛○○上開證述直指係被告甲○○使用「bmw123istorp@icloud.com」與伊聯絡之真實性。

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交付給被告辛○○50,000元,

係由「阿鴻」出資負擔,被告辛○○也曾如此證述,然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阿鴻即係丁○○,惟卻經證人丁○○全然否認有此事(見偵三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三43至49頁),而證人辛○○雖曾證稱伊請丙○○聯絡甲○○,甲○○幫伊聯絡阿鴻等語,惟證人辛○○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甲○○有向丁○○索取交保金50,000元乙節,證明力恐有待商榷,加以被告甲○○自己又將該50,000元交保金收據加以變造之情況下,實難憑證人辛○○上開單一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被告辛○○有無黑吃黑之紀錄,與能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無正向關聯,此僅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個人意見,殊無可採。況從被告辛○○亦否認其有黑吃黑之紀錄(見偵五卷第48頁),且遍覽全卷,亦未發現證人壬○○及乙○○有證稱知悉被告辛○○有黑吃黑之紀錄,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

⑷是以,正因被告甲○○負責提供手機及擔任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與被告辛○○間之聯繫角色,因而被告辛○○方於107 年10月26日交保後,主觀認為交保金應由被告甲○○負擔,因而向被告甲○○索討,嗣於107年11月8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囑託被告丙○○告知被告甲○○,從被告辛○○上開舉動,足見被告甲○○絕非僅止於幫助犯,而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因而必須負擔被告辛○○之交保金及掌握被告辛○○之行動消息。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⒍另證人即被告辛○○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甲○○有利

用微信或FACETIME「bmw123istorp@icloud.com 」傳送提領贓款資訊與伊,惟卷內缺乏關於甲○○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證據,且斟酌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係使用FACETIME「bmw123istorp@icloud.com 」與伊聯絡或傳送提領贓款資訊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於此應認被告辛○○於警偵所述使用微信聯絡部分,因無證據可憑,自不予以認定被告辛○○、甲○○雙方間有使用微信聯絡,附此敘明。

㈣丙○○否認犯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丙○○固僅就曾替子○○與辛○○牽線,讓其等兩人認識並辦理租賃汽車事宜,並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與辛○○在ABZ-8861自小客車吸食K 菸並拍攝車上大量現金之照片,並陪同辛○○至湖口交流道旁,由辛○○下車將大筆現金交付給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受辛○○之託,有叫乙○○去全家湖口心安宅店ATM提領23,01

0 元,提領後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辛○○是車手頭,且租車事宜也是辛○○跟子○○在接洽,主觀上無任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明知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需要使用

汽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仍替被告辛○○向子○○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居間與子○○聯絡給付租金等事宜,且於107年10月24日4時25分許陪同被告辛○○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交水,及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承被告辛○○之指示,下車告知乙○○去提領寅○○匯入之剩餘款項23,010元,且隨後陪同被告辛○○前往不詳地點交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子○○及乙○○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丙○○知道陪伊去交付的

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而會邀丙○○是因為伊有跟丙○○說過金額若太大,會請他陪伊一起去交付,丙○○也了解伊在做詐騙集團的車手頭,並答應說會幫伊,只要丙○○有出來陪伊去交付贓款,交付完後伊會給1、2,000元給丙○○作飯錢與油錢,伊記得第1 次交水是壬○○提領的1,100,000元(10月24日),丙○○陪伊去交水完後,伊有給丙○○獲利3,000元,第2次是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因為當時車手4名加伊共5個人,人太多,伊就先叫戊○○開得自己的車載張仁杰去提款,伊載乙○○和壬○○,後來戊○○在湖口鳳凰郵局臨櫃提領贓款出來後,發現張仁杰不見了,打給伊,伊才發現張仁杰黑吃黑(利用網銀將贓款轉走),上頭又指示叫伊帶車手乙○○至湖口新工郵局提領贓款1,000,000 元,提領完伊先讓乙○○離開,覺得不妥,伊就聯繫丙○○來找伊,丙○○就騎機車到新工郵局附近跟伊會合,一起到湖口交流道加油站和7-11附近,7-11附近有一條小巷子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付贓款給開著馬3 的男子,該次伊沒有給丙○○獲利,因為伊跟他說要帶他去喝酒,但中途伊就被中福派出所拘提等語(見偵五卷第47至53、72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丙○○在跟伊去交水或幫伊借車之前,就知道伊是載車手去提領被害人錢的車手頭,因為伊有跟丙○○坦白講伊現在不是在做車手,是在做顧車手的車手頭需要車子,並告知丙○○因為伊的車子壞了需要用車,丙○○就是因為知道伊在當車手頭需要開車,所以跟伊講既然跟伊一起出來做多少要有點報酬,伊想也是,因此丙○○有跟伊說若真的顧不來的話,有需要幫忙再聯絡伊,基本上伊都是車手提領金額龐大時才找丙○○,丙○○是在車手領完錢後即107年10月24日下午、25 日下午都有陪伊一起去湖口交流道那裏交水,而伊於107年10月25 日,有駕駛汽車搭載丙○○至乙○○工作的雞排店找乙○○去提領餘款,乙○○去郵局領完後把錢交給伊,丙○○接著騎機車跟伊的車子到湖口交流道附近把款項交給暱稱為「Bacg」的人,另丙○○替伊借車時,伊都是透過丙○○處理,包含借車的錢也是丙○○拿給車主,伊和車主各有1 把車鑰匙,伊沒有直接跟車主接觸等語(見偵三卷第343至345頁、偵二卷第232至23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開奧迪8861號的汽車,那輛車是透過丙○○向他朋友子○○租的,一日2,000元,只有第1次交車時伊有跟丙○○一起與子○○碰面,之後的給付租金、取還車都是丙○○在處理,尤其子○○在租給伊的期間曾經有取回汽車使用,使用完後也是交給丙○○停放在丙○○家中,伊再去丙○○家中取車,另於107年10月24 日,伊打電話給丙○○叫他來伊等吃飯的地方,丙○○跟伊等一起吃完飯後,丙○○跟伊說他還有客戶要跑,伊就跟丙○○約說等3 點半過後再來找伊,當時丙○○有跟伊說他身上沒有錢,所以伊有拿3,000 元給他,後來丙○○有陪伊一起去交水,10月25日那天則是張仁杰去提領400,000 元後就消失了,因此那天伊也有叫丙○○一起來陪伊去交水,那次伊就沒有給丙○○錢,因為他自己身上還有錢,會找丙○○陪同去交水,是因為金額很大,加上有遇到黑吃黑的事情,而丙○○也知道伊是在從事車手提領贓款的事情,因此丙○○也了解這些錢都是詐騙得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7年10月24 日當天中午錢還沒有進來,伊有邀丙○○一起吃飯,丙○○來到伊等吃飯的地方時,他剛好接到客戶的電話,所以丙○○就離開了,因此107年10月24日壬○○下午1時38分臨櫃提領1,100,000元的時候,丙○○其實已經離開了,且乙○○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4時11、18、19分,分別提領350,000、60,000、40,000元之際,丙○○也不在,是乙○○提領完後伊打電話給丙○○,請丙○○從竹北過來湖口陪伊一起去交水,在等丙○○過來的半小時過程中,伊就把壬○○放在湖口交流道讓他搭計程車,乙○○的部分是自己騎機車離開回他自己上班的地方,之後丙○○大約於下午4時30分左右抵達湖口交流道後,就搭上伊的車,伊等就一起去交流道旁邊的7-11的巷子交水,嗣於107年10月25日丙○○確實在下午4時多,有來跟伊會合去找乙○○提領20,000多元,之後丙○○就先離開,下午5時許伊又叫丙○○來取車還給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本身有車禍案件,10月22日晚上車禍時,當時撞到就馬上聯絡有駕照的人,因此就麻煩丙○○幫伊跟子○○講一下,伊有跟丙○○坦白伊在做車手頭,負責顧車手,但那時候丙○○好像有點在拒絕伊,不過丙○○還是有幫伊找子○○,伊也有留下子○○的LINE,後來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38分,壬○○在臺新銀行提領1,100,000元前,當天中午丙○○有過來跟伊等吃飯,後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聯絡丙○○過來與伊一同去交水,當時想說車手都已經提領贓款結束了,車上也這麼多現金,金額太龐大了,加上車子又是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找丙○○陪同伊去交水,伊有給丙○○3,000元,嗣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伊也有跟丙○○一起去雞排店找乙○○,丙○○下車去雞排店叫乙○○拿提款卡去提領,再把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182至185、188至191頁)。

⑵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0月22日凌晨,當時「

小白」(按:辛○○)在新竹自強南路及成功十街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丙○○通知伊過去交通事故案發現場,那時才透過丙○○認識「小白」,當時「小白」跟伊說他的車撞壞了,他想要跟伊租車(因為當時伊是駕駛ABZ-8861到現場的),當時伊沒有馬上答應他,當天下午,「小白」又跟丙○○聯繫,叫丙○○問伊要不要把車租給他使用,丙○○就以他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在伊的電話簿裡暱稱是「朱」)撥打給伊,問伊要不要租車給「小白」,當時伊跟丙○○說可以租,當天下午6 時許,伊就在新竹縣新豐區「快樂連線」旁的路口將車輛交給「小白」,當時伊跟「小白」談妥租賃車輛之價錢為一天2,000 元,租賃期間沒有明確說明,只說租到「小白」的車輛修好,「小白」允諾錢之後在給,然後伊就跟他要LINE的聯繫方式後,雙方離開現場;1 周後丙○○打來跟伊說租車價錢改為1天1,500元,因為他說「小白」跟他說2,000元價錢太高了,然後伊才改為1天1,500 元,伊從107年10月22日下午租車給小白租到107年11月5 日凌晨,伊才去小白」指定的地址將車輛牽回來,而伊只有「小白」的LINE(暱稱:小白),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五卷第115至11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ABZ-8861號自小客車是丙○○跟伊借的,因為丙○○於107年10月22 日跟伊說他的朋友車禍,把車撞掉,要伊去載他們,且要借伊的車上班用,租車費用原本說一天2,000元,後來改成1,500元,租車費都是丙○○交給伊的,借車過程中,辛○○沒有跟伊接觸,都是丙○○跟伊說可以去哪裡牽車,最後也是丙○○把車鑰匙還給伊,所以伊總共只見過辛○○2 次,分別是車禍當天及減少租車費這兩天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71至3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後方4 位被告中,其中戴口罩的那位(按:辛○○)跟伊租車的,伊只知道他的外號叫做「小白」,伊當時是交車給「小白」,丙○○當時跟辛○○在一起,因為辛○○出車禍,丙○○就聯絡伊去找他,到車禍現場辛○○有跟伊提說要向伊租車,因為伊跟辛○○不熟,沒有回應辛○○,後面辛○○又繼續說要跟伊租車,會以借貸方式跟伊租車,伊當下沒有答應,後來丙○○就跑來跟伊提議說願不願意借辛○○,付錢的方式就是一天給伊多少錢這樣,車鑰匙是丙○○拿去還給伊的,而伊借車時跟辛○○不熟,也沒有辛○○的電話,只有加他L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

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是辛○○開車載著丙○○直接到伊工作的雞排店找伊,然後由丙○○下車告訴伊,叫伊把剩下的尾款領出來,因此伊便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到雞排店對面的全家超商ATM,把剩下的的贓款2筆共23,010元領出後,伊就直接交給丙○○等語(見偵六卷第194 頁);於偵查中證稱;丙○○跟辛○○於107年10月25 日下午一起到伊工作的雞排店找伊,丙○○就拿伊郵局的提款卡跟伊講,叫伊把餘款23,010元領出來交給他,伊就去提領餘款後交付給丙○○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丙○○確實出面代替被告辛○○向證人子○

○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促使被告辛○○得以利用該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且於被告辛○○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無暇分身之際,依被告辛○○之指示,下車將提款卡片交給乙○○,請乙○○提領剩餘款項,再交付給被告辛○○,甚至於107年10月24日、25 日兩次陪同被告辛○○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丙○○上開此舉,均係提供助力俾利被告辛○○順利指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及能順利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其次,佐以被告辛○○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拘提移送至桃園地檢署,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訊問後,諭知被告辛○○得以50,000 元具保,被告辛○○遂委託被告丙○○替其辦理交保及繳交50,000元具保金至桃園地檢署法警室等事宜,同日被告丙○○並於辦理交保後,陪同被告辛○○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工作室找甲○○索取具保金50,000 元,而被告乙○○在同日亦與被告辛○○見面索討擔任車手之剩餘酬金20,000多元之際,被告丙○○亦當場向被告乙○○表明「你們做的事情不關我的事,不要把我扯進去等語」,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辛○○擔任車手頭及被告辛○○所持有之現金均屬車手提領贓款所得等節甚為清楚,此經證人即被告辛○○、甲○○及證人乙○○證述如下,且有下述非供述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0月26 日乙○○有

跟伊拿報酬20,000多元,當時丙○○也有在車上,當伊數錢給乙○○時,因為丙○○認為他只是陪伊去把錢交給收水的人,以及車主是丙○○的朋友,所以丙○○就跟坐在後座的乙○○說「你們做的事情不關我的事,不要把我扯進去」,另於107年10月26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50,000 元具保時,伊有請丙○○先從伊的100,000 元中拿出錢來替伊辦理交保,並幫伊聯絡甲○○,甲○○知道後認為伊在騙他,說如果交保總該有收據,因此丙○○幫伊辦理交保後,與伊一起拿著收據去找甲○○請錢50,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44至345頁、偵二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7年10月26日是丙○○來幫伊辦理交保50,000 元,並於26日晚上,伊與丙○○一起去找甲○○要這筆50,000元,在一間靠近竹北的修車廠找到甲○○,甲○○有給伊50,000元,然後伊就把收據交給甲○○,這也是丙○○第一次見到甲○○,丙○○與甲○○有互留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0月25日被抓,26日交保,是由丙○○來幫伊辦理交保,因為伊前天才剛做完一攤,亦即是伊前天分得的贓款,先放在丙○○那邊,所以丙○○才有錢幫伊去辦理交保,後來丙○○開奧迪來保伊,順便一起去找甲○○,當時甲○○有跟伊說若出事的話,交保金他會處理,後來丙○○也有把交保後的保金收據交給甲○○,甲○○有把50,000 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26 日當天晚上

是丙○○晚上來找伊,伊有拿錢給丙○○,而伊手機內存有一張為「桃園地檢署臨時收據,繳款人:丙○○、被告辛○○」的50,000元保金收據,以及存有另外一張是「繳款人:

吳雨潔、被告林漢城」的桃園地檢署臨時收據,該張收據是用被告辛○○桃園地檢署臨時收據去變造的,就是先將繳款人跟被告姓名塗掉,在彩色影印,重新填載被告、繳款人姓名等語(見偵二卷第157至158頁、319頁、偵三卷第2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丙○○於107年10月26 日與辛○○一起拿收據來跟伊要50,000元,伊有把50,000元交給辛○○與丙○○,並將收據取走,因而伊手機上存有照片3 張,其中1 張為桃園地檢署臨時收據,繳款人丙○○、被告辛○○,另2 張為繳款人吳雨潔、被保人林漢城,伊也承認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變造時間為107年10月26 日晚上7時許,變造地點是在新竹縣○○市○○○路○○○ 號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107年10月26 日被桃園警方查獲後,辦理交保後,丙○○有來找伊拿交保金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

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的部分獲利20,000多元,不到

30,000元,當時酬勞是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辛○○跟伊約在湖口工業區,伊騎機車過去會合,然後伊就坐在後座,丙○○坐在副駕駛座,辛○○就直接把酬勞20,000多元給伊,結果丙○○就說「你們做這些事情,不干我的事,不要把我扯進去」,然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六卷第195至1

96 頁);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10月26日打電話約辛○○要拿錢,當時抵達時候看到丙○○坐在車上,伊坐在後座,辛○○數錢給伊時,丙○○就對伊說「你們做的事情不干我的事,不要將我扯進去」等語(見偵三卷第334頁)。

⑷又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7692 號偵查

卷宗核閱,得知被告辛○○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所長蕭凱文,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92號詐欺案件之拘票,於107年10月25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所拘提,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 日開偵查庭訊問被告辛○○時,並當庭告知被告辛○○所犯罪名為「詐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375至385 頁),更見被告丙○○於辦理被告辛○○交保事宜時,諒必知悉被告辛○○係因「詐欺」案件遭到拘提、偵查及諭知交保50,000元。

⑸據上可知,被告丙○○於替被告辛○○辦理交保時,勢必知

悉辦理被告辛○○係何案件遭到調查,且被告丙○○正因明確知悉被告辛○○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仍一路陪同被告辛○○交付贓款,以及協助被告辛○○告知證人乙○○需提領剩餘贓款等舉措,恐會令證人乙○○認為其與被告辛○○同屬「一路發」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才會向證人乙○○警告「你們做的事情不干我的事,不要把我扯進去」等詞,尤其被告丙○○特地表明「不要把我扯進去」等語,益見被告丙○○知悉被告辛○○、乙○○及甲○○所從事乃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再者,107年11月8日辛○○因犯詐欺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拘提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辛○○於遭警拘提之際,尚告知被告丙○○「你幫我跟上頭說一下,怕要交保」等語,被告丙○○隨即連絡被告甲○○告知被告辛○○遭警拘提乙事,此經被告丙○○供承:107年11月8日,辛○○於新竹緝獲時,辛○○有叫伊要跟甲○○說「你幫我找一下小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並經下列證人即被告辛○○、甲○○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1月8日晚上要

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帶走前,有跟丙○○說「你幫我跟上頭說一下,怕要交保」,因為丙○○認識甲○○,所以伊才叫丙○○去跟甲○○籌錢等語(見偵五卷第47、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7年11月8日被拘提時,有想到甲○○曾跟伊說如果伊被抓到,他們會承擔,亦即有提到如果伊被關或怎樣的話要寄錢給伊,但事後伊覺得應該是不可能,不過伊當時還是有跟丙○○說「你幫我跟上頭講一下,怕要交保」等語(見偵五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8日伊在新竹被警察緝獲,伊去派出所時警察就拿攝影機的照片給伊看,有拍到車子,問說這輛車目前在誰那邊,因為警方要求要查伊開的奧迪(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此丙○○就開奧迪過來派出所,當時伊在警局有跟丙○○說請他幫伊跟上頭甲○○講一下怕要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辛○○於107年11月8日晚

上11時27分因詐欺案,為警察查緝時,當時丙○○在現場,辛○○向丙○○說「你幫我跟上頭講一下,怕要交保」,當時丙○○跑來找伊等語(見偵六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那天又被抓,辛○○有跟丙○○說要幫忙跟上頭講一下要交保,當時丙○○有來找伊,跟伊講說辛○○要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⑶此外,且有被告丙○○使用其FACETIME撥打給被告甲○○FA

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d.com 】之翻拍畫面可憑(見偵五卷第111至112頁、偵六卷第27頁),是被告丙○○陸續於107年10月25日、11月8日均親眼見聞被告辛○○因詐欺乙案遭警拘提及檢察官訊問,甚至事後於10月26日尚陪同被告辛○○向被告甲○○請款及於11月8 日亦聯絡被告甲○○告知此事,均未見被告丙○○有何質疑被告辛○○為何均向被告甲○○求救之舉,反而僅見被告丙○○與被告辛○○存有默契般,隨即執行被告辛○○所交辦之事,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辛○○與甲○○等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乙節瞭若指掌。

⒋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丙○○除上開辯稱外,辯護人尚替其辯護稱:被告丙○○陪同被告辛○○去交水,法律評價上是屬於犯罪行為結束後之行為,類似事後幫助,應屬不罰,且從被告丙○○於107年10月26 日跟乙○○說「你們這些事不干我的事,不要把我扯進去」,表示丙○○雖然了解這是詐欺集團在領錢的事情,因而丙○○明確表示不願參與「一路發」詐欺集團,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幫助「一路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意思與行為云云。惟:

⑴被告丙○○從被告辛○○於指派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際,即

先協助被告辛○○向證人子○○承租汽車,供被告辛○○得以順利使用汽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此從證人子○○上開證稱伊不認識辛○○,只知道他叫小白,也沒有辛○○的手機,只有LINE聯絡等語,可知證人子○○會出租價值不斐之汽車,乃係因為若有損失可以找被告丙○○負擔,以致證人子○○無須存有被告辛○○之個人聯絡詳細資料,是被告丙○○替被告辛○○承租汽車之舉,確實對辛○○所述詐欺集團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接著被告丙○○在107年10月24日、2

5 日車手提領贓款完成後,陪同被告辛○○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目的即在於協助被告辛○○降低運送大額現金贓款途中遭搶之風險。此外,被告丙○○尚在被告辛○○指示下,前往乙○○工作地點告知乙○○須提領剩餘贓款23,010元,亦係替被告辛○○傳達指示,裨益被告辛○○能同時指派數名車手提領贓款順利。是被告丙○○上開舉動,雖非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均屬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提供一定程度的幫助,尚難認被告丙○○該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結束後所為,類似事後幫助而不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⑵再者,依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述,被告丙○○明知被告辛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從事詐騙行為藉此獲得贓款,卻在證人乙○○於107年10月26 日向被告辛○○索討報酬,並未對被告丙○○上開舉動作任何評價之際,竟主動向證人乙○○告知「你們做的事情不干我的事,不要把我扯進去」等語,不免使人聯想被告丙○○僅係為避免證人乙○○日後若因詐欺乙事遭檢警調查時,恐供出其有對被告辛○○施以上開幫助行為,因而脫口而出「不要把我扯進去」等語,顯見被告丙○○係因心虛所為,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於107年1

0月24日下午4時30分,找丙○○陪同伊一起去交水,107年10月25 日這次交水是伊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惟證人即被告辛○○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107年10月24日、25 日,丙○○均有陪同伊去交水等語(見偵五卷第49至50、68、72至73頁、偵三卷第343 頁、偵二卷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53頁),加以被告丙○○對於107年10月25 日有陪同被告辛○○去交水乙事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 頁),且曾一度坦承於107年10月24日亦有陪同被告辛○○去交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兼衡以證人即被告辛○○證稱若當天提領贓款金額過大時,會請丙○○過來陪同伊去交水等語(見偵五卷第73頁),依上足認被告丙○○分別於107年10月24、25 日,均有陪同被告辛○○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暱稱「Bacg」之人,併予敘明。

三、法律適用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甲○○、辛○○、戊○○加入之詐欺集團,被告甲○○、辛○○、戊○○彼此間均知悉對方有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且知悉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收取贓款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加以被告甲○○、辛○○、戊○○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 人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177頁、本院卷三第86 頁),是被告甲○○、辛○○、戊○○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姓名年籍

不詳的之「寶哥」組成「一路發」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與車手頭即被告辛○○之聯繫角色,被告辛○○擔任車手頭,並於接收被告甲○○傳送提領贓款後,指揮車手戊○○、壬○○、乙○○去提領贓款,車手將贓款繳回被告辛○○,被告辛○○再將該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Bacg」之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的犯罪組織,且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①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綽號「寶哥」之人共

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自107年10月9日前某日,參與由「寶哥」所發起,包含不詳機房人員及車手頭辛○○、車手乙○○、壬○○、戊○○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犯罪組織,係聽命於「一路發」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聯絡車手頭辛○○之聯繫角色,負責提供手機及提領贓款資訊與車手頭辛○○,難認被告甲○○係基於犯罪主導核心之角色,有串起各流別分工之功能,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甲○○係如何與「寶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一路發」詐欺集團,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恰(關於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詳理由欄壹、三、㈦、⒈所示)。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 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車手頭即被告辛○○聯

繫之角色,負責提供手機及傳送提領贓款資訊與被告辛○○,被告辛○○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分派車手去提領贓款,被告戊○○等人均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辛○○尚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甲○○、辛○○、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車手本身之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繳回集團,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甲○○、辛○○、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4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甲○○、辛○○、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各用以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寅○○、己○○行使,其中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寅○○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我國雖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部門」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至於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己○○所行使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或被告甲○○所變造之具保收據,因該等文書名稱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當使社會上一般人相信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亦與刑事偵查相關,自屬公文書無訛。

㈤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辛○○、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寅○○、己○○行使之公文書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是被告甲○○、辛○○、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寅○○、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被害人寅○○、己○○,故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甲○○、戊○○既係參與集團式之詐欺犯罪,本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㈥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向證人子○○租用ABZ-8861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辛○○作為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以及聽從被告辛○○指示,與被告辛○○一同前往證人乙○○工作地點,告知證人乙○○須將剩餘贓款提領殆盡,並陪同被告辛○○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屬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被告丙○○明知被告辛○○、甲○○、戊○○及車手乙○○、壬○○均有加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幫助行為,可認被告丙○○對於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乙事亦有認識,被告丙○○應係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論罪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犯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地位,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告知其涉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7頁),已保障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替被告辛○○及「一路發」詐欺集團承租汽車供被告辛○○搭載車手提領贓款、陪同被告辛○○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及依被告辛○○指示告知證人乙○○提領剩餘贓款,核屬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助犯明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依被告辛○○指示下車告知乙○○提領剩餘贓款及陪同辛○○去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以及被告丙○○租用汽車供被告辛○○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部分,尚應成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丙○○上開所為乃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知悉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有未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又被告甲○○、辛○○、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

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說明。

㈧共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

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甲○○、辛○○、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聯絡車手頭」、「車手頭」、「車手」之工作,被告甲○○、辛○○、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被告甲○○、辛○○、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辛○○、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甲○○、辛○○、戊○○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分別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1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4所示2 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罪數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3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甲○○、辛○○、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公務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犯行,其等分別有參與之部分(包含甲○○傳送數次提領贓款資訊、辛○○數次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車手戊○○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甲○○、辛○○、戊○○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包含傳送提領贓款資訊、指派車手、車手提領),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甲○○論以4 罪、辛○○論以1罪、戊○○論以2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戊○○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加重詐欺部分均論以5 罪,自有未恰。另被告丙○○接連協助被告辛○○租用汽車、聽從被告辛○○指示下車告知證人乙○○需提領剩餘贓款23,010元,以及陪同被告辛○○交付贓款2次,均係基於幫助被告辛○○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且時間相近,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甲○○、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4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辛○○、戊○○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4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亦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丙○○於107年10月22 日商借ABZ-8861號自用小客車供

詐欺集團車手頭即被告辛○○搭載車手壬○○、乙○○、戊○○提領贓款、依被告辛○○指示告知證人乙○○提領剩餘贓款及陪同被告辛○○交付贓款,即屬幫助該詐欺集團車手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⒋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 罪、如事實欄三所示變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至三加計共5 罪);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累犯部分⑴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6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甲○○、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⑵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被告朱戊○○前於104 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月確定,分別於106年6月7日、104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執行完畢後1至3年內,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甲○○、戊○○均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反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犯行,可見被告甲○○、戊○○對於刑罰反應性簿弱;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甲○○、戊○○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累犯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⑴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辛○○、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被告辛○○、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戊○○雖無證據證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辛○○、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辛○○、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又被告丙○○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審酌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甲○○、辛○○、丙○○、戊○○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分別擔任聯繫車手頭、車手頭、幫助車手頭承租汽車及陪同交付贓款、車手等工作,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在卷,態度尚屬可;並參酌被告甲○○、辛○○、戊○○在「一路發」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被告丙○○對被告辛○○及其所屬「一路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甲○○自陳從事鐵工、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辛○○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脊椎及手部均有開刀治療、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丙○○自陳從事外送員工作、未婚、女朋友已懷孕、身體狀況正常、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戊○○自陳擔任貨運隨車助手、未婚無小孩、患有痛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辛○○、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

1、4所之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2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甲○○、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各就被告甲○○、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⒊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

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⒋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

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 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案對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宣

告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甲○○、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皆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甲○○負責聯繫車手頭辛○○,被告戊○○則係聽從被告辛○○指派擔任車手,皆不具獨立性,況本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非長,次數非多,且被告甲○○、戊○○各所獲取之報酬僅為1%、2%至1.5%,暨被告甲○○、戊○○本身均有正當工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具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甲○○、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亦難認定係被告甲○○、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參以被告甲○○、戊○○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戊○○先前亦無與本案同質性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加以被告甲○○、戊○○均有一技之長、年紀尚輕,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係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之類型,於此足認對被告甲○○、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可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甲○○、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甲○○與綽號「寶哥」之人所組成「一路發」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後,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所獲得之報酬與伊相同均為提領贓款之1%,亦即如附表編號1至4車手所提領贓款,於扣除戊○○在10月31日轉帳9,015後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院衡以被告甲○○大抵係負責聯絡被告辛○○或傳送提領訊息給被告辛○○,並非係擔任車手或收水之人,風險相對不若車手高,因此其報酬與擔任車手頭之辛○○相同,應符常情。是以,依證人辛○○上開證述,被告甲○○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手所提領款項(其中編號1需扣除戊○○轉帳9,015元)之1%,依序各為71,590元、11,610元、7,000元、5,6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550,000+126,000+1,100,000+100,000+520,000+5, 000+1,000,000+350,000+60,000+40,000+1,005+1,000,000+100,025+23,010+450,000+45,000+1,530,000+148,000+11,005)x0.01=71,590.45(附表一編號1⑧⑶9015元不計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1,100,000+60,000+1,000)x0.01=11,610、附表一編號3(700,000x

0.01=7,000元)、附表一編號4(450,000+110,000)x0.01=5,600 元)】,自應隨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與綽號「寶哥」之人所組成「一路發」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後,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贓款560,000元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酌以被告辛○○大抵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及接送車手前往提領贓款,非屬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遭檢警當場緝獲或鎖定之風險不若車手高,其報酬自然不如車手,核屬常情。因此,被告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手所提領全部款項之1%,即5,600元【計算式:(450,000+110,000)×0.01=5,600 】,自應隨同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丙○○對於被告辛○○與「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期間,替被告辛○○承租汽車及依被告辛○○指示告知證人乙○○提領剩餘贓款,暨陪同被告辛○○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首次(107年10月24 日)陪同被告辛○○交付贓款,因而獲得報酬3,000 元乙情,此據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於107年10月24 日陪同伊去交付贓款時,有從總贓款裡拿3,000元給丙○○當作報酬,107年10月25日丙○○陪同伊去交付贓款時,這次沒有給丙○○獲利,因為伊跟丙○○說要帶他出去喝酒,但中途就被中福派出所拘提等語(見偵五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 元,且該犯罪所得應隨同於被告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人即被告辛○○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本案約7、8,000元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辛○○陸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此情,爰認定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3,000元,併予敘明。

⒋被告戊○○與綽號「寶哥」之人所組成「一路發」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後,據其供稱:伊擔任車手之報酬,是第一筆提款款項(107年10月17日提領550, 000元)之2%,其餘則是1.5%,就附表一編號1、4伊有參與提領部分,分別獲得86,525元、8,400元,共計94,925元(已含轉帳之9,015元),不過辛○○大約還有10,000元沒有給伊,所以實際取得84,925元,至於10月31日轉帳9,015 元,也是伊擔任車手的酬勞,因為伊欠朋友錢,所以經過辛○○同意,就把伊的酬勞9,015元轉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550,000×0.02+【126,000+1,100,000+100,000+520,000+5,000+1,000,000+450,000+45,000+1,530,000+148,000+11,005】×0.015=86,525,附表一編號4計算式:(450,000+110,000)×0.015=8,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證人即被告辛○○證稱;車手部分第1次是拿2%,第2次以後是1.5%等語;證人乙○○證稱;辛○○事前有跟伊說抽成的錢大約是提領的1.5%而已,不到3%等語(見偵三卷第253 頁)相符,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各所獲取之報酬固為86,525元、8,400 元,惟考量本案係共同犯罪類型,應斟酌共犯各別實際獲得之報酬予以沒收,故應認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實際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各為84,925元、0元(因剩餘10,000元被告辛○○尚未給付,計算式:86,525+8,400-10,000=84,925 ),自應僅就其中不法所得84,925元隨同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扣押在案,惟未經該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3、367 頁】),各為被告辛○○、甲○○、丙○○所有,分別供被告辛○○、甲○○、丙○○彼此間聯絡有關於如何提領贓款或協助交付贓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用,皆屬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辛○○、甲○○、丙○○供稱在卷(甲○○、丙○○見本院卷三第82頁、辛○○見偵五卷第71至7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五卷第83、112 頁),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辛○○、甲○○、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1至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且

供其駕駛或使用,然性質上屬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交通工具,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提領贓款之用,並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30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甲○○、辛○○、丙○○、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辛○○、丙○○、戊○○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因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具有專屬性,不得為買賣之標的物,詐欺集團成員雖予以收購,但該人頭帳戶之存摺仍難認為被告甲○○、辛○○、丙○○、戊○○或「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⒋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

,雖各係供「一路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已分別傳真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收受,而非屬被告甲○○、辛○○、戊○○或「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隨同於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1枚,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辛○○、戊○○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三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之變造公文書,因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業已滅失,且被告甲○○僅係變造上開收據之具保人及被告姓名,爰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丙○○前揭有罪外,被告丙○○明知「一路發」詐欺集團,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冒用公務員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寅○○、己○○施以詐術,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0 月22日某時,出面向不知情之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辛○○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因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寅○○、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寅○○、己○○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執行書、收據與傳票為其論據。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幫忙牽線子○○與辛○○車認識或協助洽談租車事宜,並無參與「一路發」詐欺集團,故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騙之經過,並不知情等語。查:

㈠被告丙○○並未參與「一路發」詐欺集團,且僅知悉辛○○

、甲○○、壬○○、乙○○等人有參與「一路發」詐欺集團,並瞭解辛○○係擔任車手頭,乙○○、壬○○等人則係擔任車手,負責聽從辛○○指派前往提領贓款等情,前已述及,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全程目睹或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過程,是被告丙○○能否認知「一路發」詐欺集團有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騙之方式,並非無疑。

㈡再者,考量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

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何況本案之「一路發」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此觀諸證人甲○○、辛○○、壬○○、乙○○、戊○○均無法明確指出詐欺集團之分層組織或知悉從事其他分工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名稱可明。而依證人寅○○、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騙,以及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壬○○、乙○○、戊○○所申設之帳戶內,惟仍難以證明被告丙○○知悉上開詐欺方法,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是被告丙○○之幫助犯意,當以被告丙○○所認識或接觸之人即甲○○、辛○○、壬○○及乙○○等人為限,亦即被告丙○○僅止於認識本案有超過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情,實難遽認被告丙○○另有認識到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偽以公務員名義,予以詐騙寅○○、己○○乙節,而逕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租用汽車供辛○○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行為,另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如前揭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辛○○擔心車手提領款項後逃逸(俗稱黑吃黑),乃邀請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幫忙辛○○看顧車手,以防車手黑吃黑。被告丙○○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一路發」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辛○○、乙○○、壬○○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壬○○提領癸○○所匯入款項其中1,100,000元及乙○○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5日下午領取寅○○所匯入之款項時,與辛○○一起看顧車手,並與辛○○共同核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編號1⑥⑴、⑶所示2 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將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編號1⑥⑴、⑶、編號2⑴所示犯行,論以3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4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壬○○及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在乙○○、壬○○提領款項時,與被告辛○○一起看顧車手乙○○及壬○○,及在旁核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固以證人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丙○○在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38分提領1,100,000元,及證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編號1⑥⑴、⑶所示於107年10月24 日下午4時11、18、19分共提領450,000元、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28分、4時40分共提領1,023,010元之際,有在旁看顧其等車手提領贓款及核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乙節,惟徵諸證人壬○○、乙○○下列關於提及丙○○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證人壬○○於107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7年10月25日13

時36分小白(按:辛○○)載伊到新竹市○區○○路○○○ 號臺新銀行北大分行領完贓款700,000元後,就看見編號1的男子(按:丙○○)騎機車來跟小白見面,伊將700,000 元交給小白,小白立即將700,000元轉交給編號1的男子,然後小白給伊1,000元叫伊自行坐計程車離開,伊看見編號1的男子上了小白的車離開等語(見偵六卷第168至169 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領750,000 元那天,丙○○上了辛○○的車坐在後座,辛○○將錢交給坐在後座的丙○○,乙○○領的100 多萬元也是交給丙○○,而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將伊載到一個地方放下車,拿1,000 元給伊,給伊坐計程車離開,他們兩人又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291至292頁);108年1月24日於偵查中證稱:辛○○載伊跟丙○○去找乙○○後,乙○○領完錢將錢交給丙○○,然後辛○○就載伊跟丙○○到伊去領100,000 元統一超商那裡,伊就去領100,000元給辛○○,然後辛○○拿1,000元給伊,伊就坐車回去了,而乙○○領完錢後是從車子駕駛座後方窗口交給丙○○等語(見偵三卷第352頁);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丙○○跟伊等一起領款兩次,第1 次是伊提領1,100,000元,第2 次是伊提領750,000元,伊看到丙○○第1次是上辛○○的車,上車就拉K,第2 次是在郵局旁邊,伊跟辛○○都在車上,辛○○坐在駕駛座、伊在副駕駛座,都在吃雞排,乙○○領完錢過來,就從後座車窗將錢交給丙○○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310 頁)。足見證人壬○○自始至終皆未提及被告丙○○在伊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38分,在臺新銀行臨櫃提領1,100,000 元時,被告丙○○有在旁監督提領及核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等詞。

⑵證人乙○○於108年1月11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⑤⑴至⑶、編號1⑥⑴所示於107年10月24 日下午4時11、18、19分共提領450,000元、107年10月25 日下午3時28分提領1,000,000 元,當時都是辛○○開車載著伊、丙○○、壬○○前往提款地點(他們在車上),然後辛○○跟伊說錢進來了,叫伊下車去領款,伊去提領款項時,辛○○、丙○○、壬○○都在車上等伊,辛○○有說如果行員起疑,叫伊跟行員說是要領工程款用的,另外於附表一編號⑥⑶所示於 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3,010 元,當時是辛○○開車載著丙○○和壬○○,直接到伊工作的雞排店找伊,然後由丙○○下車告訴伊,叫伊把剩下的尾款領出來,伊就直接到雞排店對面的全家超商,把剩下的的贓款領出後,全數交給丙○○,又詐欺集團車手頭是辛○○,負責接收詐欺集團上手「一路發」的指令後,駕駛車輛ABZ-8861號自小客車載著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收水的是丙○○(辛○○叫丙○○「老闆」),通常辛○○載車手領贓款時,丙○○會在一旁,負責點鈔提領贓款(當時我臨櫃提領350,000元和ATM提領的60,000元、40,000元那次他有清點),伊和壬○○、張仁杰及戊○○是擔任該詐騙集團的車手,通常是伊提領完贓款後,就會將贓款全部交給辛○○,丙○○當時如果在車上,也會跟辛○○一起清點伊領的贓款等語(見偵六卷第192至195頁);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丙○○為何會跟伊等去領錢,而辛○○收到車手的錢,沒有交給丙○○,107年10月26日伊去找辛○○拿2萬多元報酬時,丙○○在旁邊有說「你們做的事情不關我的事,不要將我扯進去」,而丙○○除了跟伊說過這句話,以及之前辛○○載伊去提款,丙○○有在車上之外,丙○○沒有做其他事情,107年10 月25日下午3點28分在新工郵局領取1,000,000元後,錢是交給辛○○,107年10月24日伊領470,000元時,也有與壬○○、辛○○跟丙○○碰面,跟丙○○是在伊還沒領到錢前就碰面,丙○○跟辛○○就單純在那聊天及在竹北吃飯等語(見偵三卷第334至335頁);於108年3月5 日於偵查中證稱:丙○○於107年10月24日當天中午是騎機車來找伊等,107年10月24日下午、25 日下午是辛○○開車過去接應丙○○,107年10月24日中午壬○○領了一筆1,100,000 元,辛○○跟丙○○就在車上算錢,107年10月24日下午、25 日下午辛○○開車去接丙○○也是算錢,至於丙○○、辛○○如何分工,丙○○部分伊不清楚,辛○○就是負責帶車手去做提領的動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28至229頁),可見證人乙○○無論在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證述在伊於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編號1⑥

⑴、⑶所示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4時11、18、19分共提領450,000元、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28分、4時40分共提領1,023,010元時,被告丙○○有在旁監督或看顧乙節。

⑶至於就被告丙○○與辛○○共同核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部分

,證人乙○○雖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僅於伊臨櫃提領350,000及ATM提領60,000元、40,000元那次(如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 所示乙○○提領部分)丙○○有清點等語(見偵六卷第195 頁);惟於『同日』偵查中卻具結證稱:丙○○除了107年10月26 日跟伊說「你們做的事情不關我的事,不要將我扯進去」及辛○○在伊等去提領時,丙○○有坐在車上外,丙○○沒有做其他事情了等語(見偵三卷第335 頁);再於108年1月28日亦作出與108年1月11日偵查中相同之證述,亦即證稱:107年10月24日伊領470,000元前,丙○○也有與伊、辛○○、壬○○單純碰面吃飯聊天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然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卻反於過往偵查中之證述脈絡,竟證稱;107年10月24日、25 日下午,有看到丙○○跟辛○○在算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29 頁),顯見證人乙○○關於被告丙○○是否有核算車手提領款項之證述前後證述不一,甚至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丙○○僅在伊於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 所示提領部分,被告丙○○有清點款項等語,卻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改稱除了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所示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1⑥⑴、⑶ 所示提領部分,被告丙○○也有清點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加以證人乙○○所述尚與證人即被告辛○○證述亦不符(詳下述),自難單憑證人乙○○上開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證述,遽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㈡公訴人尚以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丙○○有於證人壬○○、乙○○提領款項時,有在旁監督及核算車手所提領款項,被告丙○○所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乙情,然稽諸證人即被告辛○○下列證述:

⑴於107年12月20 日警詢時證稱:因為贓款金額龐大,伊怕被

車手捲款或是被搶走,伊帶這些車手去領錢時,有找丙○○有一起來『顧贓款』共2 次,第1次『顧贓款』是107年10月24日11時許,伊用FACETIME打給丙○○,問他有沒有空,丙○○跟伊說他在忙,要等一下,伊就叫他有空時來中正東路的便當店找伊,約於(24日)下午1 時許,丙○○和伊在中正東路的便當店會合,伊就跟丙○○說伊等一下要帶車手去提領贓款,被害人會匯錢進來,然後伊就跟丙○○說你現在有事嗎?沒事跟伊一起去,接到指令後,由伊開車載壬○○、乙○○,丙○○騎車,於當日(24日)13時38分許,前往臺新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 號)提領贓款,該次伊先叫壬○○先進去臨櫃提領,但等了10分鐘後,壬○○都沒有出來,伊就進去銀行查看,當時車輛停在竹北分行的正對面停車場,乙○○在車上,丙○○騎機車在旁邊等,壬○○該次是提領1,100,000 元,之後伊又開車載著壬○○、乙○○,丙○○一樣騎車前往統一超商竹北門市(新竹縣○○市○○○路○○○ 號),由壬○○提領贓款60,000元(分3 次提領),然後丙○○接到他公司的電話,所以丙○○說他要離開了,伊就從總贓款裡拿3,000 元給丙○○當作酬勞。第2次是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因為當時車手4名加伊共5 個人,人太多,伊叫戊○○開得自己的車載張仁杰去提款,伊載乙○○和壬○○,後來戊○○在湖口鳳凰郵局臨櫃提領贓款出來後,發現張仁杰不見了打給伊,伊才發現張仁杰黑吃黑(利用網銀將贓款轉走),上頭又指示叫伊帶車手乙○○湖口新工郵局提領贓款1,000,000 元,提領完伊先讓乙○○離開,覺得不妥,便聯繫丙○○來找伊,丙○○就騎機車到新工郵局附近跟伊會合,丙○○把機車停在新工郵局附近的空地,上伊的車,一起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地點(湖口交流道,加油站和7-11附近,7-11附近有一條小巷子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付贓款給開馬三的男子,該次沒有給丙○○獲利,因為伊跟丙○○說要帶他去喝酒,但中途伊就被中福派出所拘提等語(見偵五卷第49至50頁)。⑵於107年12月20 日偵查中證稱:伊請丙○○來『顧贓款』,

朱鑌酩也知道伊是車手頭,丙○○總共陪伊去交水3 次,亦即交贓款給開馬三的男子,獲利不到10,0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68頁)。

⑶於108年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有跟丙○○說過若當天提領

贓款金額過大或提領車手過多時,會請他來跟伊一起去交付贓款,丙○○跟伊一起去交付贓款2、3次,地點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超商旁邊的巷弄內,丙○○也了解伊在做詐騙集團的車手頭並答應說會幫伊,丙○○不是「一路發」詐騙集團成員,丙○○只認識乙○○、甲○○與伊,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上手時,車手都沒有跟伊去,當天伊載壬○○到湖口交流道後,伊拿錢給壬○○請壬○○搭計程車離開,伊再聯絡丙○○過來交流道找伊,由丙○○跟伊一起去交付贓款給詐騙集團上手,關於「乙○○提及其提領臨櫃350,000和ATM提領的60,000、40,000元那次,丙○○有清點款項」等詞,那次丙○○不在現場,但那天乙○○領完後丙○○有陪伊去交付贓款,丙○○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伊有邀他有空陪伊一起去交付贓款,丙○○沒有清點過現金,只有陪伊去交付贓款而已,不是集團派來監督伊的(見偵五卷第73至74頁)。

⑷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中午壬○○領款

1,100,000 元後,丙○○騎機車過來跟伊等會合,有跟丙○○一起在車上算錢,107年10月24日下午、25 日下午伊載車手去領錢後,丙○○也有自己騎機車過來,跟伊一起在湖口交流道那裏算錢,伊是因為金額太龐大了,都2、3,000,000元,伊才會找丙○○幫忙,所以丙○○只是做後面的事情,都是車手領完錢後,跟伊一起去交水等語(見偵二卷第232至235頁)。

⑸於108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丙○○在107年10月24日

下午、25日下午沒有騎機車監督乙○○、壬○○、戊○○取款,有找丙○○來陪同交水的原因是10月24日、25日那兩天要領的金額很大,107年10月24 日,伊就打電話給丙○○叫他來伊等吃飯的地方,丙○○跟伊等一起吃完飯後,丙○○跟伊說他還有客戶要跑,伊就跟他約說等3 點半過後再來找伊,丙○○後來有陪伊一起去交水,107年10月25 日是張仁杰去提領400,000 元後就消失了,因此那天伊也有叫丙○○一起來陪伊去交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⑹於108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證稱:107年10月24日當天中午錢

還沒有進來,伊有邀丙○○一起吃飯,丙○○來到伊等吃飯的地方時,剛好接到客戶的電話要去忙,所以丙○○就離開了,因此107年10月24日壬○○下午1時38分臨櫃提領1,100,000元的時候,丙○○其實已經離開,同日下午4時11、18、19分,乙○○分別提領350,000、60,000、40,000 元,丙○○也是不在的,是乙○○提領完後伊打電話給丙○○,請丙○○從竹北過來湖口陪伊一起去交水,在等丙○○過來的半小時過程中,伊就把壬○○放在湖口交流道讓他搭計程車,乙○○的部分是自己騎機車離開回他自己上班的地方,之後丙○○大約於下午4時30 分左右抵達湖口交流道後,就搭上伊的車,伊與丙○○就一起去交流道旁邊的7-11的巷子交水,另外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3時29 分乙○○提領1,000,000元時,當時丙○○還沒有來,是乙○○提領完後回雞排店工作,伊再於4 時多許,開車去載丙○○,一同去雞排店找乙○○,因當時伊要顧車,就麻煩丙○○下車去跟乙○○說去領23,010元來給伊,另外壬○○於同日下午3時41分領完100,000元後,伊就拿錢給壬○○讓他搭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

⑺依證人即被告辛○○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告辛○○首次

在警詢中提及係因為提領款項金額很大,因而邀請丙○○來『顧贓款』等語,往後於107年12月20 日偵查中、108年1月16日警詢時、108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時、108年12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證稱伊因提領贓款金額過大,會請丙○○過來,陪同伊一起去交付贓款給詐欺集團之人等語,顯見證人即被告辛○○上開證稱關於丙○○之角色定位即『顧贓款』,原意應為陪同被告辛○○前往他處交付當日車手所提領贓款與「一路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被告辛○○雖一度於108年3月5 日偵查中證稱丙○○有算錢等語,然觀諸被告辛○○前後證述均未提及「算錢」,甚至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證稱被告丙○○係單純應伊之邀,陪同伊至湖口交流道附近交付當日車手所提領贓款與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自難以被告辛○○於108年3月5 日之單一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辛○○共同核算車手所提領贓款乙節。

㈢再者,從證人辛○○上開證稱:丙○○不是「一路發」詐騙

集團成員,丙○○只認識乙○○、甲○○與伊等語,以及證人乙○○上開證稱:伊不清楚丙○○為何會跟伊等去領錢,而辛○○收到車手的錢,沒有交給丙○○,關於丙○○、辛○○如何分工,丙○○部分伊不清楚,辛○○就是負責帶車手去做提領的動作等語,益見被告丙○○不論與被告辛○○或詐欺集團之車手乙○○、壬○○等人均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況上開證人證稱時均未提及被告丙○○在「一路發」詐欺集團係擔任何種職位或分擔何種工作,故亦難推知被告丙○○存有在旁予以核算車手所提領贓款數額正確與否之動機。

㈣準此,本院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

之結果,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有證人辛○○、乙○○之前後互有出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欠缺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單憑證人辛○○及乙○○片面瑕疵證述,逕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有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致使本院就此部分獲得有罪之確信,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依上規定,自應就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⑤⑴至⑶、編號1⑥⑴、

⑶、編號2⑴所示3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⑦至⑧ 所示告訴人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⑦至⑧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辛○○駕駛ABZ-886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指派戊○○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乙節,因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① 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②至④、⑦至⑧所示4次犯行,均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將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⑦至⑧所示犯行,論以5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若前案判決已確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部分諭知免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辛○○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一路發」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負責找尋車手,並載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上手。其中,車手須負責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作為受害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並於受害者匯入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據此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5%至3%之報酬,被告辛○○本人則可獲得所有車手提領總額1 %至1.75%之報酬。嗣於107年10月24 日前某日,被告辛○○找壬○○、乙○○、張仁杰、戊○○擔任車手(張仁杰、戊○○部分,非起訴範圍),期間由被告辛○○統一管理車手,在新竹市○區○○路○○○ 號「棒球大旅社」租賃房間予車手居住,以等待上手指示而隨時可前往提領受害者匯入之款項。嗣於附表一編號1⑤至⑥ 所示之寅○○,遭「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前往提領(匯款之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⑤至⑥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947、23077號、108年度偵字第1828 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08年7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9月28 日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8年3月7日雄檢欽國107偵20947字第108001524 8號函、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108年10月29 日雄院和刑壬108訴132字第10810180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而本案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73、7203、7482、11360、12175、12265、13737號提起公訴後,於108年8月29 日繫屬本院在案,乃係較前案繫屬在後之案件,此有前案之高雄地檢署107年3 月7日雄檢欽國107偵20947字第1080015248號函、起訴書、本案之108年8月27日雄檢欽國108偵4573字第1080061286 號函及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至11頁)。

㈡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寅○○匯款之時

間、帳戶,以及被告辛○○提領款項之時、地等部分雖有不同,惟告訴人寅○○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寅○○於偵查中亦指稱其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而自107年10月17日12時24分起至107年10月30日下午2時4分止先後匯款8次至附表一編號1①至⑧所示壬○○、乙○○、戊○○郵局帳戶等帳戶中等語(見桃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壬○○、乙○○、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臨櫃交易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75頁、偵四卷第47、49、51至52頁、偵五卷第439至446、455至457頁、桃偵卷第71至87、127、139至165 頁),足認告訴人寅○○係因遭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辛○○指派車手分次提領,是如前案與本案均成立犯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寅○○所為於前案如附表一編號1⑤至⑥與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⑦至⑧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況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

④、⑦至⑧所示告訴人寅○○遭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事實欄記載「於107年10月16 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寅○○,先佯稱係臺中健保局,並稱寅○○詐領保險金35,770元;復佯稱寅○○涉嫌光華詐騙案云云,要求寅○○匯款,致寅○○陷於錯誤…」等語,益見本案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⑦至⑧ 所示與前案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⑤至⑥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3 之記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辛○○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⑦至⑧ 所示,即應為前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⑤至⑥ 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公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是公訴人就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再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且本案就被告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被告辛○○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⑦至⑧所示5罪),均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編│受詐欺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車手│罪刑及沒││號├────┤ │ │ │戶 │金額 │ │收 ││ │參與行 │ │ │ │ │ │ │ ││ │為人 │ │ │ │ │ │ │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自 │①107 年10月│68萬5000│戊○○│⑴107 年10月17日│戊○○ │甲○○犯││ ├────┤107 年10月16日起│ 17日12時24│元 │郵局帳│ 13時28分46秒在│ │三人以上││ │「寶哥」│,以臺中健保局名│ 分 │ │戶 │ 新竹縣湖口鄉勝│ │共同冒用││ │「Bacg」│義向寅○○佯稱詹│ │ │700-00│ 利路二段90之1 │ │公務員名││ │甲○○ │淑佳詐領保險金3 │ │ │614780│ 號(湖口鳳凰郵│ │義詐欺取││ │戊○○ │萬5,770 元,復佯│ │ │776287│ 局)臨櫃提領1 │ │財罪,累││ │乙○○ │稱係新北市政府警│ │ │ │ 筆,共計55萬元│ │犯,處有││ │壬○○ │察局警員,向詹淑│ │ │ ├────────┤ │期徒刑參││ │辛○○(│佳佯稱寅○○有涉│ │ │ │⑵107 年10月17日│ │年。如附││ │右列⑤至│嫌光華詐騙案,叫│ │ │ │ 13時45分43秒至│ │表三編號││ │⑥部分,│寅○○到超商領取│ │ │ │ 13時48分45秒在│ │1至3所示││ │經前案判│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 新竹縣湖口鄉大│ │公印文共││ │決確定,│3所示傳真文件, │ │ │ │ 勇路6 號(湖口│ │參枚均沒││ │右列①至│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新工郵局,機台│ │收;扣案││ │④、⑦至│,足生損害於新北│ │ │ │ 1J2 )ATM 提領│ │如附表二││ │⑧部分則│市政府警察局及詹│ │ │ │ 3 筆,共計12萬│ │編號2所 ││ │前案判決│淑佳,並多次要求│ │ │ │ 6000元 │ │示之行動││ │效力所及│寅○○匯款,詹淑│ │ │ │(起訴書漏載至13│ │電話壹支││ │,詳理由│佳陷於錯誤,以匯│ │ │ │時48分45秒) │ │(含SIM ││ │欄肆部分│款及轉帳等方式,│ │ │ │ │ │卡)沒收││ │之說明)│將732萬元全匯入 │ │ │ │ │ │;未扣案││ │ │詐騙集團指定之右│ │ │ │ │ │犯罪所得││ │ │列帳戶 │ │ │ │ │ │新臺幣柒││ │ │ │ │ │ │ │ │萬壹仟伍││ │ │ │ │ │ │ │ │佰玖拾元││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戊○○犯││ │ │ │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冒用││ │ │ │ │ │ │ │ │公務員名││ │ │ │ │ │ │ │ │義詐欺取││ │ │ │ │ │ │ │ │財罪,累││ │ │ │ │ │ │ │ │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 │ │ │ │ │ │ │ │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1至3││ │ │ │ │ │ │ │ │所示公印││ │ │ │ │ │ │ │ │文共參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捌萬││ │ │ │ │ │ │ │ │肆仟玖佰││ │ │ │ │ │ │ │ │貳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7 年10月│120萬元 │戊○○│⑴107 年10月19日│戊○○ │ ││ │ │ │ 19日10時38│ │郵局帳│ 12時29分24秒在│ │ ││ │ │ │ 分 │ │戶 │ 新竹縣湖口鄉勝│ │ ││ │ │ │ │ │700-00│ 利路二段90之1 │ │ ││ │ │ │ │ │614780│ 號(湖口鳳凰郵│ │ ││ │ │ │ │ │776287│ 局)臨櫃提領1 │ │ ││ │ │ │ │ │ │ 筆,共計110 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⑵107 年10月19日│ │ ││ │ │ │ │ │ │ 12時41分28秒至│ │ ││ │ │ │ │ │ │ 12時43分25秒,│ │ ││ │ │ │ │ │ │ 在新竹縣湖口鄉│ │ ││ │ │ │ │ │ │ 勝利路二段90之│ │ ││ │ │ │ │ │ │ 1 號(湖口鳳風│ │ ││ │ │ │ │ │ │ 郵局,機台1J1 │ │ ││ │ │ │ │ │ │ )ATM 提領2筆 │ │ ││ │ │ │ │ │ │ ,共計10萬元 │ │ ││ │ │ ├──────┼────┼───┼────────┼────┤ ││ │ │ │③107 年10月│56萬5000│戊○○│⑴107 年10月19日│戊○○ │ ││ │ │ │ 19日13時30│元 │郵局帳│ 15時27分18秒在│ │ ││ │ │ │ 分 │ │戶 │ 新竹市北區北大│ │ ││ │ │ │ │ │700-00│ 路471 號(新竹│ │ ││ │ │ │ │ │614780│ 西門郵局)臨櫃│ │ ││ │ │ │ │ │776287│ 提領1筆,共計 │ │ ││ │ │ │ │ │ │ 52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⑵107 年10月19日│ │ ││ │ │ │ │ │ │ 15時34分24秒在│ │ ││ │ │ │ │ │ │ 新竹市北區北大│ │ ││ │ │ │ │ │ │ 路471 號(新竹│ │ ││ │ │ │ │ │ │ 西門郵局,機台│ │ ││ │ │ │ │ │ │ 1J3 )ATM 提領│ │ ││ │ │ │ │ │ │ 1 筆,共計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④107 年10月│110萬元 │戊○○│107 年10月24日15│戊○○ │ ││ │ │ │ 24日14時36│ │郵局帳│時54分17秒在新竹│ │ ││ │ │ │ 分 │ │戶 │縣○○鄉○○路二│ │ ││ │ │ │ │ │700-00│段90之1 號(湖口│ │ ││ │ │ │ │ │614780│風凰郵局)臨櫃提│ │ ││ │ │ │ │ │776287│領1 筆,共計100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⑤107 年10月│47萬5000│乙○○│⑴107 年10月24日│乙○○ │ ││ │ │ │ 24日15時00│元 │郵局帳│ 16時11分50秒在│ │ ││ │ │ │ 分 │ │戶 │ 新竹縣湖口鄉大│ │ ││ │ │ │ │ │700-00│ 勇路6 號(湖口│ │ ││ │ │ │ │ │613870│ 新工郵局)臨櫃│ │ ││ │ │ │ │ │813444│ 提領1 筆,共計│ │ ││ │ │ │ │ │ │ 35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⑵107 年10月24日│ │ ││ │ │ │ │ │ │ 16時18分44秒在│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大│ │ ││ │ │ │ │ │ │ 勇路6 號(湖口│ │ ││ │ │ │ │ │ │ 新工郵局)ATM │ │ ││ │ │ │ │ │ │ 提領1 筆,共計│ │ ││ │ │ │ │ │ │ 6 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10月24日│ │ ││ │ │ │ │ │ │ 16時19分49秒在│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大│ │ ││ │ │ │ │ │ │ 勇路6 號(湖口│ │ ││ │ │ │ │ │ │ 新工郵局)ATM │ │ ││ │ │ │ │ │ │ 提領1 筆,共計│ │ ││ │ │ │ │ │ │ 4 萬元 │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10月25日│壬○○ │ ││ │ │ │ │ │ │ 09時04分30秒在│ │ ││ │ │ │ │ │ │ 新竹市○○路 │ │ ││ │ │ │ │ │ │ 527 號(全家超│ │ ││ │ │ │ │ │ │ 商新竹大富店)│ │ ││ │ │ │ │ │ │ ATM提領1 筆, │ │ ││ │ │ │ │ │ │ 共計1005元 │ │ ││ │ │ ├──────┼────┼───┼────────┼────┤ ││ │ │ │⑥107 年10月│110 萬元│乙○○│⑴107 年10月25日│乙○○ │ ││ │ │ │ 25日10時14│ │郵局帳│ 15時28分47秒在│ │ ││ │ │ │ 分 │ │戶 │ 新竹縣湖口鄉大│ │ ││ │ │ │ │ │700-00│ 勇路6 號(湖口│ │ ││ │ │ │ │ │613870│ 新工郵局)臨櫃│ │ ││ │ │ │ │ │813444│ 提領1筆,共計 │ │ ││ │ │ │ │ │ │ 100 萬元 │ │ ││ │ │ │ │ │ ├────────┼────┤ ││ │ │ │ │ │ │⑵107 年10月25日│壬○○ │ ││ │ │ │ │ │ │ 15時41分52秒在│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鳳│ │ ││ │ │ │ │ │ │ 凰村20鄰中番子│ │ ││ │ │ │ │ │ │ 湖18號(統一超│ │ ││ │ │ │ │ │ │ 商源威店)ATM │ │ ││ │ │ │ │ │ │ 提領5筆,共計 │ │ ││ │ │ │ │ │ │ 10萬0025元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10月25日│乙○○ │ ││ │ │ │ │ │ │ 16時39分29秒至│ │ ││ │ │ │ │ │ │ 16時40分21秒在│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光│ │ ││ │ │ │ │ │ │ 復東路133 號(│ │ ││ │ │ │ │ │ │ 全家湖口新安宅│ │ ││ │ │ │ │ │ │ 店)ATM提領2筆│ │ ││ │ │ │ │ │ │,共計2萬3010元 │ │ ││ │ │ │ │ │ │(起訴書漏載16時│ │ ││ │ │ │ │ │ │39分29秒) │ │ ││ │ │ │ │ │ │ │ │ ││ │ │ ├──────┼────┼───┼────────┼────┤ ││ │ │ │⑦107 年10月│49萬5000│戊○○│⑴107 年10月29日│戊○○ │ ││ │ │ │ 29日11時31│元 │郵局帳│ 12時59分12秒在│ │ ││ │ │ │ 分 │ │戶 │ 新竹縣竹北市福│ │ ││ │ │ │ │ │700-00│ 興柬路二段138 │ │ ││ │ │ │ │ │614780│ 號(竹北嘉豐郵│ │ ││ │ │ │ │ │776287│ 局)臨櫃提領1 │ │ ││ │ │ │ │ │ │ 筆,共45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⑵107 年10月29日│ │ ││ │ │ │ │ │ │ 13時06分13秒在│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福│ │ ││ │ │ │ │ │ │ 興東路二段138 │ │ ││ │ │ │ │ │ │ 號(竹北嘉豐郵│ │ ││ │ │ │ │ │ │ 局,機台位置 │ │ ││ │ │ │ │ │ │ 1J1 )ATM 提領│ │ ││ │ │ │ │ │ │ 1 筆,共4 萬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⑧107 年10月│170 萬元│戊○○│⑴107 年10月30日│戊○○ │ ││ │ │ │ 30日14時4 │ │郵局帳│ 14時55分10秒在│ │ ││ │ │ │ 分 │ │戶 │ 新竹縣湖口鄉勝│ │ ││ │ │ │ │ │700-00│ 利路二段90之1 │ │ ││ │ │ │ │ │614780│ 號(湖口鳳凰郵│ │ ││ │ │ │ │ │776287│ 局)臨櫃提領1 │ │ ││ │ │ │ │ │ │ 筆,共計153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⑵107 年10月30日│ │ ││ │ │ │ │ │ │ 15時27分48秒至│ │ ││ │ │ │ │ │ │ 15時33分05秒在│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勝│ │ ││ │ │ │ │ │ │ 利路二段90之1 │ │ ││ │ │ │ │ │ │ 號(湖口鳳凰郵│ │ ││ │ │ │ │ │ │ 局,機台位置 │ │ ││ │ │ │ │ │ │ 1J2)ATM 提領3 │ │ ││ │ │ │ │ │ │ 筆,共計14萬 │ │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⑶107 年10月31日│ │ ││ │ │ │ │ │ │ 00時14分02秒在│ │ ││ │ │ │ │ │ │ 桃園縣楊梅區大│ │ ││ │ │ │ │ │ │ 模街10之1 號(│ │ ││ │ │ │ │ │ │ 合庫)轉帳至帳│ │ ││ │ │ │ │ │ │ 戶000-00000000│ │ ││ │ │ │ │ │ │ 4781共計9015元│ │ ││ │ │ │ │ │ ├────────┤ │ ││ │ │ │ │ │ │⑷107 年10月31日│ │ ││ │ │ │ │ │ │ 00時14分58秒在│ │ ││ │ │ │ │ │ │ 桃園縣楊梅區大│ │ ││ │ │ │ │ │ │ 模街10之1 號(│ │ ││ │ │ │ │ │ │ 合庫)提領1 筆│ │ ││ │ │ │ │ │ │ 1 萬1005元 │ │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10月24│120萬元 │壬○○│⑴107 年10月24日│壬○○ │甲○○犯││ ├────┤107 年10月24日9 │日11時48分 │ │臺新銀│ 13時38分42秒在│ │三人以上││ │「寶哥」│時許,以無顯示號│(起訴書誤載│ │行帳戶│ 新竹縣竹北市中│ │共同冒用││ │「Bacg」│碼撥打至癸○○家│為12時30分)│ │812-21│ 正東路331 號(│ │公務員名││ │甲○○ │中電話,佯稱為臺│* 偵五p221匯│ │011070│ 臺新銀行)臨櫃│ │義詐欺取││ │壬○○ │中市警察局偵二隊│款單時間 │ │033736│ 提領1 筆,共計│ │財罪,累││ │辛○○(│陳建宏,稱癸○○│ │ │(起訴│ 110 萬元 │ │犯,處有││ │經前案判│健保卡遭冒用資料│ │ │書誤載├────────┤ │期徒刑貳││ │決確定)│洩漏,有1 筆錢被│ │ │為郵局│⑵107 年10月24日│ │年。扣案││ │ │領走,需要監控被│ │ │) │ 13時45分51秒至│ │如附表二││ │ │害人帳戶,癸○○│ │ │ │ 48分在新竹縣竹│ │編號2所 ││ │ │陷於錯誤後,遂至│ │ │ │ 北市○○○路 │ │示之行動││ │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 │ │ 194 號(統一竹│ │電話壹支││ │ │(高雄市三民區九│ │ │ │ 北超商)ATM提 │ │(含SIM ││ │ │如二路567 號)將│ │ │ │ 領3 筆,共計6 │ │卡)沒收││ │ │120 萬元匯入詐騙│ │ │ │ 萬元 │ │;未扣案││ │ │集團指定之右列帳│ │ │ ├────────┤ │犯罪所得││ │ │戶 │ │ │ │⑶107 年10月25日│ │新臺幣壹││ │ │ │ │ │ │ 9 時5 分28秒在│ │萬壹仟陸││ │ │ │ │ │ │ 新竹市北區西大│ │佰壹拾元││ │ │ │ │ │ │ 路527 號(全家│ │沒收,於││ │ │ │ │ │ │ 新竹大富店) │ │全部或一││ │ │ │ │ │ │ ATM 提領1 筆,│ │部不能沒││ │ │ │ │ │ │ 共計1,000 元 │ │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10月25│78萬元 │壬○○│107 年10月25日13│壬○○ │甲○○犯││ ├────┤107 年10月24日及│日12時56分 │ │台新銀│時36分5 秒在新竹│ │三人以上││ │「寶哥」│25日,以無顯示號│ │ │行帳戶│市○○路○○○ 號(│ │共同冒用││ │「Bacg」│碼撥打至丑○○家│ │ │812-21│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公務員名││ │甲○○ │中電話,佯稱為臺│ │ │011070│)臨櫃提領1筆, │ │義詐欺取││ │壬○○ │中市警察局偵二隊│ │ │033736│共計70萬元(起訴│ │財罪,累││ │辛○○(│陳建宏、王志成等│ │ │(起訴│書誤載為5分5秒)│ │犯,處有││ │經前案判│公務員,稱丑○○│ │ │書誤載│ │ │期徒刑壹││ │決確定)│健保卡遭盜用冒領│ │ │為郵局│ │ │年拾月。││ │ │補助,又佯稱其帳│ │ │) │ │ │扣案如附││ │ │戶內存款50萬元有│ │ │ │ │ │表二編號││ │ │涉及榮華投資公司│ │ │ │ │ │2所示之 ││ │ │詐騙案,丑○○為│ │ │ │ │ │行動電話││ │ │共犯,復佯裝黃炳│ │ │ │ │ │壹支(含││ │ │昌檢察官,告知為│ │ │ │ │ │SIM卡) ││ │ │證明丑○○清白,│ │ │ │ │ │沒收;未││ │ │須扣押其帳戶內所│ │ │ │ │ │扣案犯罪││ │ │有存款,丑○○陷│ │ │ │ │ │所得新臺││ │ │於錯誤後,遂至臺│ │ │ │ │ │幣柒仟元││ │ │灣銀行(高雄市岡│ │ │ │ │ │沒收,於││ ○ ○○區○○路○○號)│ │ │ │ │ │全部或一││ │ │將78萬元匯入詐騙│ │ │ │ │ │部不能沒││ │ │集團指定之右列帳│ │ │ │ │ │收或不宜││ │ │戶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10月25│56萬元 │戊○○│⑴107 年10月25日│戊○○ │甲○○犯││ ├────┤107 年10月中旬,│日13時42分05│ │郵局帳│ 14時38分16秒在│ │三人以上││ │「寶哥」│撥打電話至己○○│秒 │ │戶 │ 新竹縣湖口鄉勝│ │共同冒用││ │「Bacg」│家中電話,佯稱為│(起訴書誤載│ │700-00│ 利路二段90之1 │ │公務員名││ │甲○○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49分40秒)│ │614780│ 號(湖口鳳凰郵│ │義詐欺取││ │戊○○ │,稱己○○資料遭│*偵四p25匯款│ │776287│ 局)臨櫃提領1 │ │財罪,累││ │辛○○ │人冒用而涉及刑事│單 │ │ │ 筆,共計45萬元│ │犯,處有││ │ │案件,並稱可擔保│ │ │ ├────────┤ │期徒刑壹││ │ │己○○免受調查,│ │ │ │⑵107 年10月25日│ │年陸月。││ │ │但需驗證己○○之│ │ │ │ 14時46分31秒至│ │如附表三││ │ │財力證明,並傳真│ │ │ │ 14時48分09秒在│ │編號4所 ││ │ │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 │ │ 新竹縣湖口鄉勝│ │示公印文││ │ │號4所示『臺灣臺 │ │ │ │ 利路二段90之1 │ │壹枚沒收││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號(湖口鳳凰郵│ │;扣案如││ │ │刑事傳票』予胡楊│ │ │ │ 局,機台位置 │ │附表二編││ │ │幸,而行使偽造公│ │ │ │ 1J1 )ATM 提領│ │號2所示 ││ │ │文書,足生損害於│ │ │ │ 2 筆,共計11萬│ │之行動電││ │ │臺北地檢署及胡陽│ │ │ │ 元 │ │話壹支(││ │ │幸,並導致己○○│ │ │ │ │ │含SIM卡 ││ │ │陷於錯誤而前往臺│ │ │ │ │ │)沒收;││ │ │南市善化區之第一│ │ │ │ │ │未扣案犯││ │ │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 │ │ │ │罪所得新││ │ │匯款56萬元至右列│ │ │ │ │ │臺幣伍仟││ │ │帳戶。 │ │ │ │ │ │陸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辛○○犯││ │ │ │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冒用││ │ │ │ │ │ │ │ │公務員名││ │ │ │ │ │ │ │ │義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參月││ │ │ │ │ │ │ │ │。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4 ││ │ │ │ │ │ │ │ │所示公印││ │ │ │ │ │ │ │ │文壹枚沒││ │ │ │ │ │ │ │ │收;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所 ││ │ │ │ │ │ │ │ │示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 ││ │ │ │ │ │ │ │ │)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 │ │ │ │ │ │ │ │陸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戊○○犯││ │ │ │ │ │ │ │ │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冒用││ │ │ │ │ │ │ │ │公務員名││ │ │ │ │ │ │ │ │義詐欺取││ │ │ │ │ │ │ │ │財罪,累││ │ │ │ │ │ │ │ │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 │年貳月。││ │ │ │ │ │ │ │ │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4 所││ │ │ │ │ │ │ │ │示公印文││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1 │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於107年12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 │5C行動電話(SIM卡)壹支。 │強北路81號,由辛○○之父主動繳交,││ │ │經辛○○同意扣押。(偵五卷第391至 ││ │ │405頁) │├───┼────────────────┼─────────────────┤│ 2 │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永康││ │X行動電話(SIM卡)壹支。 │街107號4樓扣得。(偵二卷第13至19頁││ │ │) ││ │ │ │├───┼────────────────┼─────────────────┤│ 3 │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路2段138號扣得。(偵二卷第43至51頁││ │ │) ││ │ │ │├───┼────────────────┼─────────────────┤│ 4 │甲○○所有第三方支付資料。 │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永康││ │ │街107號4樓扣得。(偵二卷第13至19頁││ │ │) │├───┼────────────────┼─────────────────┤│ 5 │甲○○所有BMW自小客車X4車牌號碼 │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永康││ │AUE-8001號壹台。 │街107號B1扣得。(偵二卷第5至7頁) ││ │ │ ││ │ │ │├───┼────────────────┼─────────────────┤│ 6 │甲○○所有遙控汽車鑰匙壹副。 │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永康││ │ │街107號B1扣得。(偵二卷第5至7頁) ││ │ │ ││ │ │ │├───┼────────────────┼─────────────────┤│ 7 │甲○○所有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及滑鼠)壹組。 │西路304號扣得。(偵二卷第31至39頁 ││ │ │) ││ │ │ ││ │ │ │├───┼────────────────┼─────────────────┤│ 8 │甲○○所有帳簿壹本。 │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 │西路304號扣得。(偵二卷第31至39頁 ││ │ │) ││ │ │ ││ │ │ │├───┼────────────────┼─────────────────┤│ 9 │甲○○所有點鈔機壹台。 │於108年2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 │西路304號扣得。(偵二卷第31至39頁 ││ │ │) ││ │ │ ││ │ │ │├───┼────────────────┼─────────────────┤│ 10 │乙○○之郵政儲金簿(帳號:700-00│於107年11月9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 │000000000000)壹本。 │路172號扣得。(偵五卷第385至387頁 ││ │ │) ││ │ │ ││ │ │ ││ │ │ │├───┼────────────────┼─────────────────┤│ 11 │乙○○之印章壹顆。 │於107年11月9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 │ │路172號扣得。(偵五卷第385至387頁 ││ │ │) ││ │ │ ││ │ │ ││ │ │ │├───┼────────────────┼─────────────────┤│ 12 │自辛○○處扣得梁信龍之第一銀行存│於107年11月9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 │摺(帳號:00000000000號)壹本。 │路172號扣得。(偵五卷第385至387頁 ││ │ │) ││ │ │ │└───┴────────────────┴─────────────────┘附表三┌──┬────────┬─────────────────┬─────┐│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印文 │備註 ││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桃偵卷第63││ │(執行書) │枚 │頁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桃偵卷第65││ │(執行書) │枚 │頁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桃偵卷第67││ │收據 │枚 │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偵四卷第27││ │地檢署刑事傳票 │枚 │頁 ││ │ │ │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