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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峰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顏士峰為顏宏德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士峰前因對顏宏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㈠不得對顏宏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顏宏德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保護令生效後2個月內前遷出顏宏德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遷出後應交付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並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將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0年4月26日。詎顏士峰於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後,猶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108年9月4日晚間某時,進入顏宏德之上開住處,不斷要求與顏宏德和好,甚而下跪道歉,顏宏德不耐其糾纏,欲走出住處,顏士峰則一直阻擋顏宏德,不讓顏宏德外出,並出手拉扯顏宏德之衣服及手部,致顏宏德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嗣顏宏德在顏士峰之胞兄顏士超陪同下外出欲就醫,顏士峰跟隨在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機歪」、「死小孩」等語辱罵顏宏德,足以貶損顏宏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接續對顏宏德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遵守須遠離顏宏德上揭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顏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6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顏士峰除否認對告訴人顏宏德辱罵「死小孩」乙詞外,對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均坦認不諱,其對上開否認部分辯稱:我是有辱罵三字經,但是我沒有罵死小孩,以我爸爸的年紀我怎麼可能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顏

宏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顏士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暴通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11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79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苓雅分局108年1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143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偵卷第25、27至31、33、35至37頁、訴字卷第87至10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顏宏德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除有對其辱罵「幹你娘」、「臭機歪」等語外,尚有辱罵「死小孩」乙詞等情;且衡以證人顏士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時,逼我爸爸下跪,路人路見不平而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是否有叫你爸爸要跟你下跪?」我好像有說過這個話,因為我當時也是很驚慌...,他有沒有下跪,我現在也是一片模糊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顯見被告當時之作為,已有違長幼輩份及倫常,自堪認證人顏宏德證稱被告有對其辱罵「死小孩」乙詞之證述屬實。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公然侮辱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公然侮辱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⒊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僅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⒋被告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被告亦係違反家庭保護令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兩者侵害之法益相似,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遠離告訴人顏宏德之住處,更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悖逆倫常,藐視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且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案件外,自103年間起,即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遭判刑並執行後,從中獲取教訓而心生警惕,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顏士峰...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並用力拉扯顏宏德之衣服及手部,致使顏宏德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語,然,證人顏宏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就把我弄受傷了,被告有用手摳我的手等語(見訴字卷第148頁),證人顏士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家裡一直盧我爸爸,我爸爸有點受不了想出去走一走,被告不讓我爸爸出去,拉住我爸爸的手,一直拉扯脫皮的,也有流血等語(見訴字卷第152、153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剛才你弟弟說,你那天進到家裡有跟你爸爸起衝突,你爸爸要出門,你不讓他出去,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爸爸右前臂受傷,是否實在?)是。」等語(見訴字卷第166、167頁)相符,自堪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犯行,應係在告訴人之住處內所為,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