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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健鴻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健鴻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健鴻(下稱被告)原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因上址房屋租期屆滿,伊因此遷居至高雄市○○區○○路○○○○○號5 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遷徙居所之原因及需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雄市○○區○○路○○○○○號5 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