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彬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顏煜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04 年間,向地主黃李月英、黃龍雄、黃阿肥、黃英晃及黃英瑞等人,購買高雄市林園區1707、1707- 1、1707- 2 等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經雙方依約履行完畢。106 年間,黃文彬因股東權益及土地權益糾紛案件,與友人張瑞輝涉訟多起,訴訟中張瑞輝舉證證明黃文彬曾於10

5 年3 月29日自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主張該筆現金係用以分配股利使用,黃文彬為反證該筆款項非在分配股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高雄市林園區土地買賣之尾款係於105 年1 月29日支付,並記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欄位,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關於第4 次付款詳情,係記載「於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由買方支付賣方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竟於

107 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尾款之交款備忘錄欄位,變造為「105 年3 月29日」,又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關於第

4 次付款詳情,變造為「改於105 年3 月29日,由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後,委由不知情之駱怡雯律師,接續於㈠107 年6 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㈡107 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㈢107 年8 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9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之,均憑以主張所提領之款項係在支付上開高雄市林園區土地買賣尾款使用,以影響法院關於張瑞輝股東權益之判斷,足生損害於張瑞輝。

二、案經張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訊問(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黃英晃於偵訊(偵二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335 頁至第403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影本(他卷第281 頁至第295 頁,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40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㈥、107 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答辯㈣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辯論意旨狀(他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造可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持有向黃李月英等人購買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關於第1 條「於產權移轉完成之同時,由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擅自變造為「改於105 年3 月29日,由買方支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正…」;關於交款備忘錄「105 年1 月29日」,擅自變造為「105 年3 月29日」。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雙方所簽訂,攸關雙方於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雙方同意之前提下,始得變更契約內容,任何一方本不得片面更改其內容,是被告擅自為上開變造內容之行為,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與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供上開案件使用,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即擅自竄改,並接續持以供上開案件使用,危害各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業已交付法院附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係為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供上開訴訟案件使用,因而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