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施宗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陳逸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被 告 郭世榮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李承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08年度偵字第496
1、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15-17、15-20至18-2、23-7、25、27、附表四編號32-6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1-12、31-2-1至31-2-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至31-1-8-13、31-1-9、31-1-14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宗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15-17、15-20至18-2、23-7、25、27、附表四編號32-6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群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世榮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1-1、32-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9-3、22、附表四編號32-2、32-3、32-18之物,均沒收之。
李承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8、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威宇、施宗亨、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陳威宇與施宗亨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施宗亨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陳威宇提煉製造愷他命,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均明知陳威宇係要製造愷他命,仍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提供下述之助力。陳威宇與施宗亨謀議既定,先由陳威宇於民國107年11月中、下旬,向陳逸群借得其與郭世榮向不知情之簡居財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並陸續載運供製毒之器具、物品至上開租屋處。陳威宇於107年12月1日晚間,以附表四編號3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上網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負責載運製毒原料前來之施宗亨聯繫並約妥後(施宗亨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由施宗亨於同年1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租屋處旁停車場,交付黑色液體2桶(下稱黑水,其中1桶為附表二編號8之物,另1桶於火災後桶子已燒燬)及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包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陳威宇,並說明製毒方法後,由陳逸群與郭世榮1人各提1桶黑水,協助陳威宇將製毒原料搬至上開租屋處藏放,李承輯則於107年12月2日之日間某時,依陳威宇之指示,購買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電爐、燒杯(事發後僅剩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碎片)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金屬架夾等物至上開租屋處,交予陳威宇,陳威宇則於107年12月3日凌晨,在上開租屋處4樓接延長線至隔壁高雄市○○區○○街○○○號4樓頂樓,將前述之黑水置於燒杯內,用電爐加熱,而以「電爐提煉滷水方法」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威宇原應注意以電爐加熱物品時,應注意安全,不得任意離開加熱中之電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燒杯內之黑水放在電爐上加熱後,即逕自離去,下樓至上開租屋處4樓聊天,相隔15分鐘後,陳威宇再上樓察看時,發現燒杯著火,陳威宇以濕抹布覆蓋在燒杯上欲滅火,詎料燒杯破裂,致內部液體流出,因而釀成火災起火燃燒,燒燬該電爐台面、床墊,並造成上開租屋處頂樓樓梯間鐵門受燒氧化變色、隔壁陳禹瑞之住所頂樓鐵門變形、水塔水管破裂等情,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等物品(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陳威宇見發生火災,乃至上開租屋處4樓呼救,陳逸群、郭世榮與適在該處之李承輯陸續上樓滅火,惟於107年1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苓雅消防分隊之人員據報到場,陳威宇、郭世榮與李承輯聽聞警、消之鳴笛聲,乃趁隙逃逸,僅有陳逸群留在現場。警員到場時,在頂樓發現引發火勢之電爐,並循電爐之電源線至上址4樓尋找起火點,發現陳逸群正在清掃浴廁,且目視可見該處房間內有吸食毒品之工具及疑似製毒器具,當場逮捕陳逸群,並在該址屋頂水塔旁逮捕陳威宇;另經陳逸群、陳威宇2人同意,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許、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附表二之物品在上開租屋處遭扣案之位置,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陳威宇與陳逸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威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出資,並推由陳威宇於107年11月30日20至21時許,至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宇與陳逸群因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6.4134公克;復因綽號「老闆」之人向陳威宇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陳威宇則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此部分陳逸群不知情)、同時基於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綽號「老闆」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至31-1-8-13、31-1-9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1-1-12及31-1-14所示之藥錠(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達210.4834公克(其中單獨持有之部分為4.0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8.31公克。陳威宇購得前揭與陳逸群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威宇與陳逸群再依各自之出資額予以分裝,而由陳威宇分得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陳逸群分得附表三編號31-2-1至3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陳威宇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不慎引發火災,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渠等恐遭查獲,上開毒品因而遭丟棄,為警於同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防火巷,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李承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及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LAMP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五編號1-1至1-8、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浸膏1包、MDMA錠劑5顆(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8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5日13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郭世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其施用剩下如附表四編號32-1-1、32-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9-2、19-3、22、附表四編號32-3、32-1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郭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被告郭世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四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郭世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逸群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郭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世榮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郭世榮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郭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郭世榮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0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
:該址承租人陳逸群、郭世榮何時知道你要開始製作毒品?有無經陳逸群、郭世榮等人同意?)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阿,不然我怎麼敢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當時只有跟陳逸群說忠忠要拿東西給我,忠忠說裡面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的成分,沒有說我要在那邊製作毒品;我於警詢中雖稱「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但我應該只有跟陳逸群講過,因為我跟郭世榮真的不熟」等語(見訴一卷第254至255、281頁),故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⑶本院於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證人陳威宇於警詢中
之上開證述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訴二卷第30至3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堪認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並無受到不當詢問之情況,且筆錄之記載與證人陳威宇之證詞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未直接與被告郭世榮接觸,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欲判斷被告郭世榮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陳威宇於警詢證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之證述內容,應得為證據。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陳威宇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99、200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陳威宇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96、2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施宗亨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陳
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0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施宗亨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⑴被告陳威宇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固不諱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承認我持有自己購買數量的部分等語。⑵被告施宗亨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載運黑水2桶等物,交予被告陳威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載送東西過去,是陳威宇叫我去大寮載運的,但陳威宇沒有告訴我這些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將製毒之方法告訴陳威宇等語。被告施宗亨之辯護人則以:①本件同案被告陳威宇有毒品之前科,且有製造毒品之經驗,為了要減輕刑責,所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不利於被告施宗亨之陳述,且陳威宇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同案被告陳逸群之證述,亦有多處矛盾,故渠等對施宗亨不利之證述,證明力很薄弱;②本案並無事證可以證明施宗亨知悉黑色垃圾袋裡的東西,是陳威宇所指之黑水,且陳威宇表示施宗亨有告知製毒之方法,均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不能僅憑陳威宇片面的指證,即認為施宗亨與陳威宇成立共同正犯;③施宗亨並無施用、持有、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不錯,除車貸外,並無其他負債,實無冒著觸犯刑罰之風險,從事製造毒品或提供毒品原料之行為,其涉入本案,實因交友不慎,遭人構陷所致,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施宗亨置辯。⑶被告陳逸群對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又固不諱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持有我放在黑色包包裡的第二級毒品部分等語。被告陳逸群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同案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中自承,其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被告陳逸群出資9萬,泥鰍出6萬,大家再按照出錢的比例分毒品,而陳逸群於同日警詢中亦自承出資約9萬5千元購入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僅約為扣案數量之8分之3等語,為被告陳逸群置辯。⑷被告郭世榮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認不諱;對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協助被告陳威宇將被告施宗亨載來之物品,搬至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到我房間,請我幫他們搬東西,我下去時,僅有看到黑色垃圾袋,袋口是束起來的,我直接從束口處拉起來,所以裡面物品的形狀及內容物我並不清楚,我與陳逸群、陳威宇均1人提1個黑色垃圾袋上樓,我提到樓上之後放在4樓租屋處的公共空間,就回房間了等語。被告郭世榮之辯護人則以:①本件同案被告陳威宇是同案被告陳逸群的朋友,被告郭世榮因與陳逸群合租在上開租屋處,才會認識陳威宇,顯見陳威宇一開始並不認識郭世榮,陳威宇豈有可能將其要製造毒品之事情,讓不熟之郭世榮知道,使郭世榮有機會出賣陳威宇;②被告郭世榮因與陳威宇不熟,故陳威宇下樓與施宗亨之談話,理當不會讓郭世榮知道,只是單純請郭世榮幫忙搬東西,郭世榮真的不知道搬運的物品要做什麼,且桶子裡面雖盛裝液體,一般人也不會聯想到該液體是日後要製造毒品之原料,足見郭世榮並不存在幫助製造之犯意;③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雖然回答其有告知要去上開租屋處測試東西,但員警詢問之問題,是將陳逸群與郭世榮2人的人名連結在一起而詢問,陳威宇回答的時候,可能沒有意識到是包含郭世榮的部分,且陳威宇於審理時證稱,他當時有跟陳逸群講過,但沒有跟郭世榮講過,所以陳威宇於警詢之回答,是被警方誤導的;又陳威宇於偵訊中證稱,他不知道郭世榮有無聽到其與施宗亨間之對話內容,可證陳威宇與施宗亨對話之過程中,講話非常小聲,陳逸群與郭世榮均沒有聽到對話過程,郭世榮既然不知道搬運何物,應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郭世榮置辯。⑸被告李承輯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被告陳威宇、陳逸群與李承輯均坦認之部分,除渠等之自白
外,業經證人簡居財、陳禹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07年12月6日職務報告、107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郭世榮與簡居財、簡岳璋間)、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高雄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簡佳璋與陳禹瑞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504800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0106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432700號函暨檢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5525600號函暨檢送之107年12月3日3時53分本市○○區○○街○○○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密錄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3、5、195至233頁、警二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5、57至63、67至70、141至147、149至151、153、155至164、175至239頁、警六卷第62至251頁、偵一卷第203至21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威宇、陳逸群與李承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施宗亨與郭世榮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威宇、陳逸群於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432700號函暨檢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Google地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密錄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67、169、195至233頁、警二卷第29至41、43至47、49至55、153、155至164頁、警六卷第62至251頁、偵一卷第203至21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施宗亨與郭世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被告施宗亨之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的原料是施宗亨給我的,是在火災前1、2天凌晨,他開車到上開租屋處旁的巷口,把2桶裝有黑色液體之塑料桶子,裝在黑色塑膠袋拿給我,還有給我白色粉末,也是放在黑色垃圾袋裡;施宗亨在載運上開物品給我之前,有先跟我聯絡,問我能否幫忙試驗看看,因為施宗亨知道我有化學底子,且之前有犯過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案件,所以跟我說這可能是愷他命的半成品,請我試看看能不能製成愷他命,並提議可以先用爐子烤乾濃縮,我就有答應等語(見訴一卷第242至245頁)。
②被告施宗亨雖辯稱並不知道其所載運者係何物,且否認其有
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並告知製造愷他命之方法等節,惟:
被告施宗亨於警詢中原供稱:陳威宇是於107年12月1日,用
facetime打給我,說「你在忙嗎?我現在走不開,麻煩你開車去幫我載3個東西回來」,他叫我去高雄市鳥松區那邊的鳳山寺太保天宮,看到這間廟之後左轉,然後直走,在左手邊有塊小空地,在空地的樹下有麻布袋蓋住的3個東西,我就把這些東西載回來給陳威宇;我是從我位在高雄市○○區○○路的住家出發,我有上中正交流道,但因為我是用導航到那間廟,所以實際路線我忘記怎麼走了,我拿到後,就直接過去漢昌街拿給陳威宇等語(見警一卷第163至164頁);於偵訊中卻改稱:107年底,樂哥(即指陳威宇)叫我去大寮1個地方的草叢載黑色大塑膠袋包起來的東西,那個地方有1間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下面的店面是一整排透天,我取貨的地點是在人行道再裡面一點,公眾出入的地方,塑膠袋沒有寫名稱,但陳威宇有很明確告訴我放置地點,上面有用麻布袋蓋起來,陳威宇當天打電話請我去幫他拿,他說他不方便等語(見偵二卷第212頁)。
經調閱被告施宗亨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
(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其於107年12月1日晚間20時許後,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先後位在高雄市前鎮區(20時13分起至22時53分止)、鳳山區(22時58分許至23時23分止)及苓雅區(23時28分許至35分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7頁),被告施宗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日23時31分許,已行至高雄市○○區○○街一帶。是尚難認被告施宗亨於駕車前往上開租屋處並交付黑水等物予同案被告陳威宇前,曾有至高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乙情。
則被告施宗亨辯稱,其係依同案被告陳威宇之指示,前往高
雄市鳥松區或大寮區載運物品等節,不但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客觀之行動電話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不相符,是被告施宗亨所辯取得黑水2桶等物之地點,難認可採。
③又關於被告施宗亨所載來之黑水2桶等物品之情形,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黑色液體就算蓋起來,也有揮發性的藥水味,且在蓋子旁邊有深色液體流出來等語(見訴一卷第246至247、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自足認該黑水2桶,確會散發異常之氣味。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施宗亨大約1年,我沒有常與施宗亨見面,我知道施宗亨有工作,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訴一卷第270頁),被告施宗亨於偵訊中亦供稱:我與陳威宇是於107年中秋節烤肉會認識,我跟他平常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13頁),顯見被告施宗亨與同案被告陳威宇間交情普通,平日不常見面、往來。則依被告施宗亨之辯詞,其於接獲同案被告陳威宇之聯繫後,即在接近凌晨之夜間,特地開車至同案被告陳威宇所指定之樹下或草叢載運物品,實有悖於情理;且前述之載運時間、地點已不甚尋常,該等物品又以麻布袋蓋住並用黑色垃圾袋包裝,復會散發刺鼻之異常氣味,依一般常情,被告施宗亨當會對上開客觀情狀有所疑慮,而詢明該等物品究竟為何,然被告施宗亨卻辯稱,其在不知道所載運物品為何之情況下,即依同案被告指示將之載往上開租屋處交予同案被告陳威宇,誠不合常理。
④更何況,製造第三級毒品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之重罪,
且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製造毒品案件被查獲等語(見訴二卷第98頁),其顯對上開情形知之甚詳,是其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當儘量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被告施宗亨所載來之黑水等物品,既係以「電爐提煉滷水方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最重要原料,同案被告陳威宇誠無可能找不知情、且交情普通之被告施宗亨前往載運,否則,如上所述之可疑情況,啟非徒增被告施宗亨臨時生有疑慮,而不願意協助載運,甚至報警處理之風險,是被告施宗亨之前開辯解,實與事理有違。
⑤承上,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本案係由被告施宗亨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即黑水2桶等物,並告以製毒方法等情。又本件之黑水2桶等物,客觀上確係被告施宗亨於107年12月1日23時許,載運至上開租屋處予同案被告陳威宇乙情,除被告施宗亨之供述外,尚有前列被告施宗亨不諱言部分之證據在卷可按,業已敘明如上。而被告施宗亨雖辯稱其僅受同案被告陳威宇之指示載運物品,主觀上並不知悉係載運何物,然,其辯解內容並不合理等節,亦已論述如前,是其辯詞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又被告施宗亨所稱取得上開黑水之位置,均與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不符,其顯然未據實陳明該黑水2桶究係自何處取得,是實難認被告施宗亨僅係受同案被告陳威宇之指示,而自鳥松區之樹下或大寮區之草叢處,載運該等原料前來,而應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毒之原料係由被告施宗亨所提供一情,較為可採,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應係由被告施宗亨提供製毒之原料及方法,並由同案被告陳威宇負責提煉製造,惟之後引發火災而未遂,是被告施宗亨應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⑵關於被告郭世榮之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問
:該址承租人陳逸群、郭世榮何時知道你要開始製作毒品?有無經陳逸群、郭世榮等人同意?)我要進去前有跟他們告知說我要借用他們測試看看忠忠講的是不是真的。有阿,不然我怎麼敢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108年2月27日偵訊中證稱:一開始
我跟郭世榮想要在外面租房子一起住,郭世榮出面跟房東接洽簽約,我們從107年10月5日開始住,11月底因為郭世榮在外面有欠錢,所以被錢莊的人抓走。在這之前幾天,我的朋友陳威宇有時候會來找我吸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想要搬家,於是請我把漢昌街122號4樓租屋處提供給他「試東西」(台語),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指要製毒,他有跟我說他要做愷他命,因為他的朋友有做失敗的黑水,他想要看能不能做出來,後來他朋友就搬了2桶塑膠桶跟黑色塑膠袋1大袋過來,我跟郭世榮各幫他搬1桶上去4樓。郭世榮在搬塑膠桶之前也知道陳威宇是要製造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88頁)。
③有關上開租屋處之承租使用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
偵訊中證稱:我是租上開租屋處的4樓,租金1個月6千元,我和郭世榮1人3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此與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街○○○號4樓是我與陳逸群所承租的,於107年10月5日開始承租,是我以每月6千元向房東簡先生承租,陳逸群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相符,並有被告郭世榮與簡居財、簡岳璋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租屋處是被告郭世榮與證人陳逸群共同承租,並平均分攤租金,惟係由被告郭世榮出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
④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
(問:你所有之製毒用具係何時搬進該址?)我大概從2個禮拜前陸陸續續搬東西進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此亦與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1不明液體、15-28不明白色物質、27不明液體,應該是陳威宇所有,因為我跟陳逸群在居住時,都沒有這些東西,是陳威宇於107年11月中旬,經陳逸群介紹來,才開始有這些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大致符合,顯見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1月中、下旬起,即陸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器具、物品,搬運至上開租屋處放置。
⑤再警方於107年12月3日8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各該物品原放置之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15-17、15-20至18-2、23-7、25、27之物,應均係供同案被告陳威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理由詳沒收欄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18-2之物,係分別放置在上開租屋處4樓浴室地面上、4樓陽台及4樓東側起居室等公共空間(詳附表一所載)。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8、15-28、27係忠忠於107年12月1日晚間所交付之物(見警一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宗亨凌晨拿來給我,我搬上樓,當天白天我請李承輯幫我去跳蚤市場買器材等語(見訴一卷第291頁);並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就是提來的黑水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輯於警詢中證稱:我購買的器具是藍色固定夾2支及白色固定座1支(附表二編號25);另外電爐及電爐上面被燒燬的玻璃燒杯,是我當場以500元購得(即附表二編號2-1、2-2)等語,足認前述放在公共空間供製毒之物,除附表二編號7、8、15-28、25、27之物,其餘物品大部分應係由同案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1日23時許前,即同案被告施宗亨載運黑水前來、並經被告郭世榮協助搬運之前,已陸續搬往上開租屋處放置。又觀以該等物品,種類及件數繁多,且包含氫氧化納、阿西通、濃鹽酸等,實非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承租的地方而言,是我與郭世榮共同使用,如果要放東西進來,要經過我們2人同意才可以等語(見訴一卷第347至348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採,否則同案被告陳威宇應不致於敢將前述供製造毒品之物陸續搬入,且堆置在上開租屋處之公共空間。
⑥上開租屋處係由被告郭世榮出面簽立租約一情,業已敘明如
上,而被告郭世榮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是出面承租人,若承租處出事情的話,我要對該處負責等語(見訴一卷第101頁),顯認被告郭世榮對其出面簽約所應擔負之責任知之甚明。而被告郭世榮固供稱,其當時係幫忙搬運黑色垃圾袋裝之物品,惟,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施宗亨把2桶裝有黑色液體的桶子,裝在黑色塑膠袋拿給我,我有請陳逸群、郭世榮幫我搬,當時是陳逸群提1桶、郭世榮提1桶,我提黑色塑膠袋,也就是有把黑色塑膠袋打開,他們1人提1桶直接搬桶子上去4樓,並放在公共區域的陽台等語(見訴一卷第242、246至247、265、272、28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是施宗亨開車來,把後行李廂打開,我看到塑料桶裡面有液體,是2桶水,原本是郭世榮拿2桶水,那2桶水有相當的重量,郭世榮很瘦,我看他拿2桶水走路不穩,所以我順手就幫忙拿1桶,是直接提桶子上樓,我們拿上去沒有決定要放哪裡,就順手放在樓梯旁邊等語(見訴一卷第323至325、343頁),均證稱當時被告郭世榮係直接提著裝黑水之桶子上樓乙情。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色液體就算蓋起來,也有揮發性的藥水味,且在蓋子旁邊有深色液體流出來等語(見訴一卷第246至247、265頁),此與被告郭世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聞到很刺鼻的味道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相符。則被告郭世榮於晚間23時許接近凌晨之夜間,協助搬運具有刺鼻味道之塑料桶裝液體至其上開租屋處,該等物品顯有可疑之處;且其既清楚自己身為出面承租之人,需對該場地負擔責任,衡情,當會對該等液體是否涉及不法或有無爆炸、易燃等公安疑慮有所質疑,然依其辯解內容,竟在不清楚該物為何之情形下,即協助將之搬至上開租屋處放置,誠不合常理。
⑦何況,製造第三級毒品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之重罪,且
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製造毒品案件被查獲等語(見訴二卷第98頁),其顯對上開情形知之甚詳,是其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當儘量避免遭人檢舉而為警查獲。又依上所述,同案被告陳威宇自107年11月中、下旬起,即陸續搬運製毒所需之器具、物品至上開租屋處,並堆置在公共空間,然上開租屋處為被告郭世榮與同案被告陳逸群共同承租、並由被告郭世榮出面簽立租賃契約,業已論述如前,其若未將上情告知被告郭世榮,依常理,實無甘冒可能遭不知情之共同承租人反對並被檢舉之風險,而陸續搬入該等物品。再者,被告郭世榮所協助搬運之塑料桶裝液體,具有刺鼻之味道乙節,業經敘明如上,若非同案被告陳威宇事前已有告知被告郭世榮,其誠無再冒風險,讓不知情之人加入協助搬運,而增加被查緝之機會。又被告郭世榮在夜間時分,協助搬運上述可疑之物品,竟不顧可能有違法或安全之疑慮,即率予協助搬運,並放置在其出面承租之處所,更有悖於情理。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群前揭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且與上列客觀情狀較為吻合,應堪予採認。
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證稱:我當時只有跟陳逸群說忠忠要拿東西給我,忠忠說裡面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的成分,沒有說我要在那邊製作毒品;且我應該只有跟陳逸群講過,因為我跟郭世榮真的不熟等語(見訴一卷第254至255、281頁),是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前揭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不一。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與本案之客觀情狀較為吻合乙情,業經敘明如上,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前列審理中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郭世榮之虞,難以憑採,自不得依此對被告郭世榮為有利之認定。
⑨綜上,被告郭世榮之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認。從而,被告郭世榮協助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黑水,搬至上開租屋處放置,對同案被告陳威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施以助力,是被告郭世榮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渠等之供述外,
業經證人牟鎮宗、簡瑞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為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及S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警二卷第13至21、23至27、155至164頁、訴二卷第159至165、17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出資9萬,陳逸
群出9萬,綽號「泥鰍」男子出資6萬,總共合資24萬元,由我去買1/4顆的安非他命,當時對方說還有愷他命100克、搖頭丸和一粒眠數10顆要賣我10萬,我另外再付10萬跟他買。
安非他命買回來,大家再照出錢的比例去分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於107年12月17日警詢中供稱:107年11月底,我們共同出資24萬那次,我跟陳逸群怕「泥鰍」黑吃黑,我就有跟綽號「泥鰍」一起去高雄市○○區○○○街○○號找綽號「泥鰍」口中的「老闆」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
⑵被告陳逸群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們3人於107年1
1月30日20至21時許,我於承租房間內出資9萬5千元予陳威宇,陳威宇及綽號泥鰍之男子出資多少我不知道,向陳威宇的朋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00公克),我實拿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90公克),其他的部分他們分,至於分多少我不知道,向何人購買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有跟陳威宇及泥鰍合資一起去買安非他命嗎?)是,發生火災前好幾天,陳威宇去買的,我不知道他跟誰買,以及泥鰍有無跟他一起去買,我就把9萬元拿給陳威宇」等語(見偵一卷第335頁)。
⑶依前列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均供稱
係由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出資後,推由被告陳威宇出面向綽號「老闆」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再依各人出資比例予以分裝等情。且依被告陳逸群供稱,陳威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情形,係1大包重約200公克一節,顯見渠等確係購買之後始行分裝;再者,被告陳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次供陳,其並不知悉陳威宇係向何人購買乙情,亦足見被告陳逸群並未與陳威宇共同前往購買毒品。是以,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於審理中供稱,渠等係由被告陳威宇開車搭載被告陳逸群共同去找綽號「老闆」之人,各自出錢購買,藥頭亦係將2人各自購買之毒品各自交付2人等節(見訴二卷第105至107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⑷承上,本件既係由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出資,並推由被
告陳威宇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分裝,自應認被告陳威宇、陳逸群係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渠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應為
206.4134公克(依各該附表所載之純質淨重加總計算)。⒊又有關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依出資比例而分裝之情形,依被告陳威宇於審理中供稱:我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丟在三多一路巷子內的白色紙盒裡面等語(見訴二卷第106頁);被告陳逸群於警詢中供稱:我的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用黑色包包裝起來,陳威宇的部分也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且由紙盒裝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而依苓雅分局109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97300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4月1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於107年12月5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防火巷內,所起獲之紙盒(編號1)及黑色包包(編號2),係證人牟鎮宗發現後,通報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現場檢視後依序編號,編號1-1至1-15之證物,確實為編號1紙盒之內容物,另編號2-1至2-6之證物,確實為編號2黑色包包之內容物品」等語(見訴一卷第415至417頁),而該編號1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編號為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該編號2黑色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編號為附表三編號31-2-1至31-2-3。從而,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出資比例分裝後,各自取得之部分如事實欄二所載乙情,應堪認定。
⒋至附表三編號31-1-12所示之藍色藥錠23顆,經檢驗結果,
其成分固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2頁),然依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可知,扣案之藥錠狀物品,應係其自己臨時起意所購買,是此部分自應認僅為被告陳威宇所單獨持有。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
有關事實欄三之事實,除被告李承輯之自白外,尚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苓雅分局扣案物品清單108安保第413號、108毒保第194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2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37張(見警一卷第111至127、131至133、137至140頁、偵三卷第
65、73至75、109、117、121、123至12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李承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欄四之部分:
有關事實欄四之事實,除被告郭世榮之自白外,尚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報告日期:2018/12/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苓雅分局108年7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0686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48900號鑑定書、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為S00000-000及S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195至233頁、警四卷第15、43頁、偵二卷第83至85頁、訴二卷第167至169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郭世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宇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威宇自被告施宗亨處取得含有微量愷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後,將之置入燒杯中予以加熱,欲提煉製成愷他命結晶,可認已達著手製造之階段,惟既尚未成功製成結晶可供施用,自難認業已既遂。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被告陳逸群、郭世榮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至上開租屋處,被告李承輯幫忙購買製毒工具等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同案被告陳威宇、施宗亨間,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⑶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宇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⑷核被告陳威宇、施宗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威宇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⑸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及協助搬運黑水至
上開租屋處4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
⑹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被告陳逸群、郭世榮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至上開租屋處,被告李承輯則幫忙購買製毒工具,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陳逸群、郭世榮、李承輯等3人共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顯有誤會,應認渠等係基於各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逸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惟因被告陳威宇、陳逸群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應就渠等所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
⑵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陳逸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
⑶被告陳威宇以一次買受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⑷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6.4134公克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查,被告李承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4月9日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因被告李承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仍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
⑵核被告李承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⒋事實欄四之部分:
核被告郭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世榮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陳威宇所犯上開3罪,被告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又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郭世榮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③至⑤案,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①至②案,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嗣後雖接續執行③至⑤案,並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被告郭世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揆諸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不影響被告郭世榮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郭世榮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郭世榮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郭世榮本案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已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推由被告陳威宇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嗣因加熱過程不慎釀成火災,未能繼續製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就事實欄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未實際參與製造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陳逸群、郭世榮與李承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宇、陳逸群與李承輯分別對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陳威宇之部分)、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陳逸群與李承輯之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俱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
⑴本件警方於107年12月3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查獲被告陳威宇、陳逸群等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2月3日16時30分所製作之第1次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現場所查扣之黑色液體(成分:第三級毒品液體,俗稱:滷水)係綽號「阿忠、忠忠」之男子所提供,渠等均使用FACETIME聯繫。警方復於107年12月10日借訊被告陳威宇,並提示被告陳威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供被告陳威宇指認無訛。隨後警方依據被告陳威宇所提供之相關情資,於108年4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等2處,順利查獲被告施宗亨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9年2月7日雄檢欽為107偵22174字第1090007425號函暨所附苓雅分局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訴一卷第209至211頁),自應認被告陳威宇有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共犯施宗亨之資料提供給警方,使警方因而發動調查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陳逸群之辯護人曾於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聲請
向警方查明,本件是否有因被告陳逸群之指認而查獲上手施宗亨之情形,而經警方回覆查辦情形如上,則尚難認係因被告陳逸群之供述而查獲施宗亨,是被告陳逸群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減輕其刑。
⒍被告郭世榮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2種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⒎被告陳威宇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依序遞減之;被告陳逸群、李承輯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3種減輕情形,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陳威宇等5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由被告施宗亨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及方法,並由被告陳威宇負責提煉製造,而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嗣因引發火災而不遂,又被告陳逸群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製毒場所,被告陳逸群、郭世榮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至上開租屋處,被告李承輯則幫忙購買製毒工具,而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李承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陳威宇尚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復被告郭世榮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陳威宇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注意安全,致引發火災,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是渠等上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衡量被告陳威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及運輸毒品等案件,被告陳逸群曾因運輸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郭世榮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曾因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李承輯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施宗亨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再斟酌被告陳威宇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陳逸群對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郭世榮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承輯對於其所犯上開2罪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對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陳逸群、郭世榮、李承輯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之情形;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李承輯持有或共同持有毒品之數量、各自出資持有毒品之多寡,有所不同,刑度自應輕重有別。另衡酌被告陳威宇將黑水置入燒杯並放在電爐上加熱後,即下樓至上開租屋處4樓聊天,致引發火災,過失程度非輕,暨燒燬物品之情況等節。兼衡以被告陳威宇等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110至111、254至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宇、郭世榮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另考量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李承輯各自所犯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犯罪態樣有別,及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上開各被告之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
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1
、1-2、2-1、2-2、3、4、5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附表二編號6、6-1、7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附表二編號8之物,均係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訴一卷第91至92頁)。自足認附表二編號1-1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⒉被告陳威宇雖於本院供陳: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扣案物全部
都是我的,是拿來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等語(見訴一卷第92頁),亦即指附表二編號9-1至18-2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陳逸群於偵訊中供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證物照片第1張照片之黑晶爐、附表二編號11洗衣機、附表二編號13電風扇、附表二編號14置物箱、附表二編號15-1置物箱、附表二編號15-2至15-13(原筆錄誤載為15-3)照片中的白色桶子(酒精)、附表二編號15-14至15-26照片中的去漬油及咖啡色玻璃罐(酒精)全部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6頁);而經比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所附之照片,黑晶爐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0之電磁爐(見偵一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15-2至15-13照片中之酒精,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5-5之檸檬酊(見偵一卷第206頁),附表二編號15-14至15-26照片中之去漬油及酒精,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5-18之酒精及附表二編號15-19之去漬油(見偵一卷第207頁)。衡諸被告陳逸群所述前揭物品,確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非供被告陳威宇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則附表二編號9-1至18-2所示之物,排除被告陳逸群上述之物品後,僅得認定附表二編號9-1、9-2、12、15-2至15-4、15-6至15-17、15-20至18-2之物,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⒊被告陳威宇固於本院供述:附表一編號6之房間是陳逸群的
房間,在該房間所扣得之物品都是我的,但都不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品等語(見訴一卷第92頁)。惟,依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中供承:附表二編號25之物是我所有,是要來煮沸黑色液體之用;忠忠當時就是把...附表二編號27等物品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2、17頁),且依被告李承輯於警詢中供稱:我幫陳威宇購買的製毒器具就是附表二編號25的藍色固定夾2支及白色固定座1支等語(見警一卷第108頁)。又附表二編號27之不明液體1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附表二編號23-7之不明液體1瓶,經送檢驗之結果,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5至164頁)。
堪認附表二編號23-7、25、27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⒋承上,上開附表二編號1-1至9-2、12、15-2至15-4、15-6至
15-17、15-20至18-2、23-7、25、27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又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
買的人頭機;我有1支蘋果手機,內有阿忠(即指施宗亨)之聯絡方式,我都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他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復依卷附之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係植入IPHONE 6之手機內使用,而該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乙節,有勘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483至486頁)在卷足考。是以,自足認被告陳威宇係以該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四編號32-6所示之物),作為與被告施宗亨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自屬供被告陳威宇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威宇、施宗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再被告施宗亨用以與被告陳威宇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
扣案,然既係供被告施宗亨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述法條,在被告陳威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
-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1-12、31-2-1至31-2-3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醫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為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5至164頁、訴二卷第159至165、171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威宇與陳逸群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31-1-1至31-1-3、31-1-5、31-1-6、31-1-8-1至31-1-8-4、31-1-8-7至31-1-8-9、31-2-1至31-2-3之物,在被告陳威宇、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陳威宇單獨持有附表三編號31-1-12之物,則在被告陳威宇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至31-1-8-13、31-1-9、31-1-14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5至164頁),為被告陳威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俱為違禁物,惟因被告陳威宇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業已敘明如前,故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威宇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8、2至4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及MDMA成分(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270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第597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21、123至125頁),均係違禁物,①惟因附表五編號4之物經檢驗後,業已全部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②其餘附表五編號1-1至1-8、2至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承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送驗耗損之部分業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事實欄四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1-1至32-1-2之物,業經被告郭世榮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是我施用剩下的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且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55至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郭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尚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送驗耗損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2、32-3、32-18之物,均為被告
郭世榮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世榮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3頁、訴一卷第194頁)。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9-3、22之吸食器共3個,係在上開租屋處4樓西側房間地面上扣得一情,業經載明於附表一編號5。而依同案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房間應該是郭世榮的房間等語(見訴一卷第92頁);且被告郭世榮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均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放在我房間內之電風扇、吸食器、夾鏈袋、酒精等證物為我所有,其他警方所查扣的物品,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生活所需要的,毒品吸食器是用來施用毒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何況,採自附表二編號19-2吸食器之棉棒,經送鑑定之結果,與「DNA建檔案」郭世榮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苓雅分局108年7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0686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4489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按,足見前揭吸食器均應為被告郭世榮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無誤。是以,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郭世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郭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威宇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㈥至其餘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皆與本案之犯罪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21.1公克,惟,本件被告陳威宇、陳逸群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業如事實欄二所載,理由詳如前述;且有關附表三編號31-1-12之部分,僅為被告陳威宇單獨持有乙節(被告陳逸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如下述),亦已論述如上,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乙、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明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同案被告陳威宇(業經判決有罪如上)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30日20至21時許,在上址漢昌街租屋處,向身分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合資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1-1-1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至31-1-8-13、31-1-9、31-1-14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逸群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逸群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00920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逸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愷他命等語;被告陳逸群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逸群並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案被告陳威宇也供述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其自行向上手購買等語,為被告陳逸群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出資9萬元,陳逸
群出資9萬元,綽號「泥鰍」男子出6萬,總共合資24萬元,由我去買1/4顆的安非他命,當時對方說還有愷他命100克、搖頭丸和一粒眠數10顆要賣我10萬,我另外再付10萬跟他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大家再照出錢的比例去分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逸群所買的毒品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見訴一卷第261頁)。
足見被告陳逸群僅係與同案被告陳威宇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三編號31-1-4、31-1-7、31-1-8-10至31-1-8-13、31-1-9、31-1-14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乃同案被告陳威宇自己臨時起意所購買,自不得謂被告陳逸群與同案被告陳威宇間,有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誠難對被告陳逸群繩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責。
⒉又附表三編號31-1-12所示之藍色藥錠23顆,經檢驗結果,
其成分固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為同案被告陳威宇自己臨時起意所購買乙節,業經論敘如前,誠難認被告陳逸群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威宇間,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不得對被告陳逸群逕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逸群就前揭公訴意旨所列之部分,有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逸群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逸群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陳逸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75條第3項、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位置 │扣案物品及編號 │├──┼─────────┼───────────────┤│1 │頂樓 │本戶往南第6間頂樓地面上發現不 ││ │ │明液體2件【附表二編號1-1、1-2 ││ │ │】,本戶頂樓地面上發現燃燒後殘││ │ │留物2處,第1處有燃燒後電爐及碎││ │ │片【附表二編號2-1、2-2】、電爐││ │ │電線延伸至本戶4樓,第2處有草蓆││ │ │、棉被及塑膠桶碎片含吸管1件【 ││ │ │附表二編號3】、金屬水桶及紅色 ││ │ │塑膠水桶各1個【附表二編號4、5 ││ │ │】 │├──┼─────────┼───────────────┤│2 │四樓浴室地面上 │攪拌棒1支【附表二編號6】、鋁箔││ │ │袋1只【附表二編號6-1】、不明液││ │ │體1件【附表二編號7】 │├──┼─────────┼───────────────┤│3 │四樓陽台 │紙箱、垃圾數袋及不明液體1桶【 ││ │ │附表二編號8】 │├──┼─────────┼───────────────┤│4 │四樓東側起居室 │相關物品置放於地面上、雙桿曬衣││ │ │架、金屬層架、摺疊椅上,分別如││ │ │下: ││ │ │㈠地面上:手套2隻【附表二編號9││ │ │-1、9-2】、電磁爐1個【附表二編││ │ │號10】、洗衣機1台【附表二編號1││ │ │1】、塑膠水桶1個【附表二編號12││ │ │】、電扇1台【附表二編號13】、 ││ │ │置物箱2個【附表二編號15-1】、 ││ │ │温度計2支【附表二編號15-2、15-││ │ │3】、甘油1瓶【附表二編號15-4】││ │ │、檸檬酊1桶【附表二編號15-5】 ││ │ │、實驗夾2個【附表二編號15-6、1││ │ │5-7】、濾紙1批【附表二編號15-8││ │ │】、脫脂棉1盒【編號15-9】、酸 ││ │ │鹼試紙1盒【附表二編號15-10】、││ │ │濾布1個【附表二編號15-11】、吸││ │ │管2支【附表二編號15-12】、氫氧││ │ │化鈉1袋【附表二編號15-13】、阿││ │ │西通4瓶【附表二編號15-14至15-1││ │ │7】、酒精1瓶【附表二編號15-18 ││ │ │】、去漬油1瓶【附表二編號15-19││ │ │】、濃鹽酸5瓶【附表二編號15-20││ │ │至15-24】、不明液體2瓶【附表二││ │ │編號15-25、15-26】、電子磅秤1 ││ │ │個【附表二編號15-27】、不明白 ││ │ │色物質1袋【附表二編號15-28】、││ │ │酸鹼測試儀1台【附表二編號15-29││ │ │】、加熱器1台【附表二編號15-30││ │ │】、苯甲酸乙酯1瓶【附表二編號 ││ │ │15-31】、三層盤架2個【附表二編││ │ │號15-32、15-33】、分液漏斗1個 ││ │ │【附表二編號15-34】、未開封手 ││ │ │套1袋【附表二編號15-35】、蒸餾││ │ │酒設備1組【附表二編號18-1】及 ││ │ │不明物質1瓶【附表二編號18-2】 ││ │ │㈡雙桿曬衣架底部: ││ │ │ 萬用箱2個【附表二編號14】 ││ │ │㈢金屬層架上:不明液體1件【附 ││ │ │表二編號16-1】、塑膠量杯1個【 ││ │ │附表二編號16-2】、無蓋金屬便當││ │ │盒1個【附表二編號16-3】、電燉 ││ │ │鍋1個【附表二編號16-4】、毛刷1││ │ │支【附表二編號16-5】、金屬雙邊││ │ │刮勺1支【附表二編號16-6】、玻 ││ │ │璃鍋1個【附表二編號16-7】、風 ││ │ │扇1個【附表二編號16-8】、加熱 ││ │ │燈1個【附表二編號16-9】、麥芽 ││ │ │精空桶1個【附表二編號16-10】、││ │ │冷凝管1支【附表二編號16-11】、││ │ │藍色塑膠盤1個【附表二編號16-12││ │ │】 ││ │ │㈣摺椅上:洗菜籃1個【附表二編 ││ │ │號17-1】、塑膠量杯1個【附表二 ││ │ │編號17-2】、金屬攪拌器1個【附 ││ │ │表二編號17-3】、電子磅秤1個【 ││ │ │附表二編號17-4】、漏斗3個【附 ││ │ │表二編號17-5至17-7】 │├──┼─────────┼───────────────┤│5 │四樓西側房間地面上│夾鏈袋3處【附表二編號19-1、19 ││ │ │-4、20】、吸食器3個【附表二編 ││ │ │號19-2、19-3、22】、甘蔗汁1瓶 ││ │ │【附表二編號19-5】、礦泉水4瓶 ││ │ │【附表二編號19-6至19-9】、塑膠││ │ │水杯內有煙蒂3個【編號19-10至19││ │ │-12】及電扇1台【附表二編號21】│├──┼─────────┼───────────────┤│6 │四樓北側房間 │相關物品置放於桌面上、地面上及││ │ │金屬層架上,分別如下: ││ │ │㈠桌面上:手寫標示酒精1瓶【附 ││ │ │表二編號23-1】、打火器2個【附 ││ │ │表二編號23-2、23-3】、吸管2支 ││ │ │(含吸食球)【附表二編號23-4、││ │ │23-5】、塑膠勺子1支【附表二編 ││ │ │號23-6】、不明液體2瓶【附表二 ││ │ │編號23-7、23-8】、夾鏈袋1包【 ││ │ │附表二編號23-9】 ││ │ │㈡地面上:悦氏礦泉水1瓶【附表 ││ │ │二編號24】、金屬架夾1組【附表 ││ │ │二編號25】、煙蒂2個【編號26-1 ││ │ │、26-2】及瓦斯噴槍1瓶【附表二 ││ │ │編號30】 ││ │ │㈢金屬層架上:不明液體1瓶【附 ││ │ │表二編號27】、甲苯2桶【附表二 ││ │ │編號28-1、28-2】、檸檬酸1瓶【 ││ │ │附表二編號28-3】、食鹽1包【附 ││ │ │表二編號28-4】、酒精1桶【附表 ││ │ │二編號28-5】、鋁箔紙1盒【附表 ││ │ │二編號29-1】、打火機瓦斯1瓶【 ││ │ │附表二編號29-2】 │└──┴─────────┴───────────────┘附表二:
┌──────────────────────────────┐│警方於107年12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1 │不明液體 │1件 │是。 ││ │(內含白色物質,未檢出│ │ ││ │法定毒品成分) │ │ │├────┼───────────┼─────┼───────┤│1-2 │不明液體 │1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2-1 │電爐 │1個 │是。 │├────┼───────────┼─────┼───────┤│2-2 │燃燒碎片 │數片 │是。 │├────┼───────────┼─────┼───────┤│3 │塑膠桶碎片(含吸管) │1件 │是。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 │ ││ │酸羥亞胺) │ │ │├────┼───────────┼─────┼───────┤│4 │金屬水桶 │1個 │是。 │├────┼───────────┼─────┼───────┤│5 │塑膠水桶 │1個 │是。 │├────┼───────────┼─────┼───────┤│6 │攪拌棒 │1支 │是。 ││ │(甲醇潤洗檢出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成分) │ │ │├────┼───────────┼─────┼───────┤│6-1 │鋁箔袋 │1只 │是。 │├────┼───────────┼─────┼───────┤│7 │不明液體 │1件 │是。 ││ │(甲醇潤洗檢出微量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8 │不明液體 │1桶 │是。 ││ │(驗前毛重33.88公克( │ │ ││ │包裝重約18.63公克), │ │ ││ │驗前淨重約15.25公克, │ │ ││ │取2.69公克鑑定用罄,餘│ │ ││ │約11.51公克,未檢出法 │ │ ││ │定毒品成分) │ │ │├────┼───────────┼─────┼───────┤│9-1 │塑膠手套 │1隻 │是。 │├────┼───────────┼─────┼───────┤│9-2 │塑膠手套 │1隻 │是。 │├────┼───────────┼─────┼───────┤│10 │電磁爐 │1個 │否。 │├────┼───────────┼─────┼───────┤│11 │洗衣機 │1台 │否。 │├────┼───────────┼─────┼───────┤│12 │塑膠水桶 │1個 │是。 │├────┼───────────┼─────┼───────┤│13 │電扇 │1台 │否。 │├────┼───────────┼─────┼───────┤│14 │萬用箱 │2個 │否。 │├────┼───────────┼─────┼───────┤│15-1 │置物箱 │2個 │否。 │├────┼───────────┼─────┼───────┤│15-2 │溫度計 │1支 │是。 ││ │(收納盒外有褐色斑跡,│ │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15-3 │溫度計 │1支 │是。 ││ │(收納盒外有褐色斑跡,│ │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15-4 │甘油 │1瓶 │是。 │├────┼───────────┼─────┼───────┤│15-5 │檸檬酊4,000CC │1桶 │否。 │├────┼───────────┼─────┼───────┤│15-6 │實驗夾 │1個 │是。 │├────┼───────────┼─────┼───────┤│15-7 │實驗夾 │1個 │是。 │├────┼───────────┼─────┼───────┤│15-8 │濾紙 │1批 │是。 │├────┼───────────┼─────┼───────┤│15-9 │脫脂棉 │1盒 │是。 │├────┼───────────┼─────┼───────┤│15-10 │酸鹼試紙 │1盒 │是。 │├────┼───────────┼─────┼───────┤│15-11 │瀘布 │1個 │是。 │├────┼───────────┼─────┼───────┤│15-12 │吸管 │2支 │是。 │├────┼───────────┼─────┼───────┤│15-13 │氫氧化鈉 │1袋 │是。 │├────┼───────────┼─────┼───────┤│15-14 │阿西通ACETONE │1瓶 │是。 ││ │(已開封) │ │ │├────┼───────────┼─────┼───────┤│15-15 │阿西通ACETONE │3瓶 │是。 ││至 │(未開封) │ │ ││15-17 │ │ │ │├────┼───────────┼─────┼───────┤│15-18 │酒精 │1瓶 │否。 │├────┼───────────┼─────┼───────┤│15-19 │去漬油 │1瓶 │否。 │├────┼───────────┼─────┼───────┤│15-20 │濃鹽酸 │1瓶 │是。 ││ │(已開封) │ │ │├────┼───────────┼─────┼───────┤│15-21 │濃鹽酸 │4瓶 │是。 ││至 │(未開封) │ │ ││15-24 │ │ │ │├────┼───────────┼─────┼───────┤│15-25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5-26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5-27 │電子磅秤 │1個 │是。 │├────┼───────────┼─────┼───────┤│15-28 │不明白色物質 │1袋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5-29 │酸鹼測試儀 │1台 │是。 │├────┼───────────┼─────┼───────┤│15-30 │加熱器 │1台 │是。 │├────┼───────────┼─────┼───────┤│15-31 │苯甲酸乙脂 │1瓶 │是。 │├────┼───────────┼─────┼───────┤│15-32 │三層盤架 │2個 │是。 ││15-33 │ │ │ │├────┼───────────┼─────┼───────┤│15-34 │分液漏斗 │1個 │是。 │├────┼───────────┼─────┼───────┤│15-35 │未開封手套 │1袋 │是。 │├────┼───────────┼─────┼───────┤│16-1 │不明液體 │1件 │是。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16-2 │塑膠量杯1,200CC │1個 │是。 │├────┼───────────┼─────┼───────┤│16-3 │無蓋金屬便當盒 │1個 │是。 │├────┼───────────┼─────┼───────┤│16-4 │電燉鍋 │1個 │是。 │├────┼───────────┼─────┼───────┤│16-5 │毛刷 │1支 │是。 │├────┼───────────┼─────┼───────┤│16-6 │金屬雙邊刮勺 │1支 │是。 │├────┼───────────┼─────┼───────┤│16-7 │玻璃鍋 │1個 │是。 │├────┼───────────┼─────┼───────┤│16-8 │風扇 │1個 │是。 │├────┼───────────┼─────┼───────┤│16-9 │加熱燈 │1個 │是。 │├────┼───────────┼─────┼───────┤│16-10 │麥芽精空桶 │1個 │是。 ││ │(甲醇潤洗檢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 ││ │毒品愷他命成分) │ │ │├────┼───────────┼─────┼───────┤│16-11 │冷凝管 │1支 │是。 ││ │(甲醇潤洗檢出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成分) │ │ │├────┼───────────┼─────┼───────┤│16-12 │藍色塑膠盤 │1個 │是。 │├────┼───────────┼─────┼───────┤│17-1 │洗菜籃 │1個 │是。 │├────┼───────────┼─────┼───────┤│17-2 │塑膠量杯5,000CC │1個 │是。 │├────┼───────────┼─────┼───────┤│17-3 │金屬攪拌器 │1個 │是。 │├────┼───────────┼─────┼───────┤│17-4 │電子磅秤 │1個 │是。 │├────┼───────────┼─────┼───────┤│17-5 │漏斗 │3個 │是。 ││至 │ │ │ ││17-7 │ │ │ │├────┼───────────┼─────┼───────┤│18-1 │蒸餾酒設備 │1組 │是。 │├────┼───────────┼─────┼───────┤│18-2 │不明物質 │1瓶 │是。 │├────┼───────────┼─────┼───────┤│19-1 │夾鍊袋 │1批 │否。 │├────┼───────────┼─────┼───────┤│19-2 │吸食器 │2個 │是。 ││19-3 │ │ │ │├────┼───────────┼─────┼───────┤│19-4 │夾鍊袋 │1批 │否。 │├────┼───────────┼─────┼───────┤│19-5 │甘蔗汁塑膠瓶 │1瓶 │否。 │├────┼───────────┼─────┼───────┤│19-6 │奧利多水瓶 │1瓶 │否。 │├────┼───────────┼─────┼───────┤│19-7 │統一鹼性離子水瓶 │1瓶 │否。 │├────┼───────────┼─────┼───────┤│19-8 │波爾天然水瓶 │1瓶 │否。 │├────┼───────────┼─────┼───────┤│19-9 │悅氏礦泉水瓶 │1瓶 │否。 │├────┼───────────┼─────┼───────┤│20 │夾鍊袋(9號) │1袋 │否。 │├────┼───────────┼─────┼───────┤│21 │電扇 │1台 │否。 │├────┼───────────┼─────┼───────┤│22 │吸食器 │1個 │是。 │├────┼───────────┼─────┼───────┤│23-1 │手寫標示酒精 │1瓶 │否。 │├────┼───────────┼─────┼───────┤│23-2 │打火器 │2個 │否。 ││23-3 │ │ │ │├────┼───────────┼─────┼───────┤│23-4 │吸管(含吸食球) │2支 │否。 ││23-5 │ │ │ │├────┼───────────┼─────┼───────┤│23-6 │塑膠勺子 │1支 │否。 │├────┼───────────┼─────┼───────┤│23-7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成分) │ │ │├────┼───────────┼─────┼───────┤│23-8 │不明液體 │1瓶 │否。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23-9 │夾鍊袋 │1包 │否。 │├────┼───────────┼─────┼───────┤│24 │悅氏礦泉水瓶 │1瓶 │否。 │├────┼───────────┼─────┼───────┤│25 │金屬架夾 │1組 │是。 │├────┼───────────┼─────┼───────┤│27 │不明液體 │1瓶 │是。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成分) │ │ │├────┼───────────┼─────┼───────┤│28-1 │甲苯 │2桶 │否。 ││28-2 │ │ │ │├────┼───────────┼─────┼───────┤│28-3 │檸檬酸 │1瓶 │否。 │├────┼───────────┼─────┼───────┤│28-4 │食鹽 │1包 │否。 │├────┼───────────┼─────┼───────┤│28-5 │酒精4,000CC │1桶 │否。 │├────┼───────────┼─────┼───────┤│29-1 │鋁箔紙 │1盒 │否。 │├────┼───────────┼─────┼───────┤│29-2 │打火機瓦斯 │1瓶 │否。 │├────┼───────────┼─────┼───────┤│30 │瓦斯噴槍 │1瓶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7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旁防火巷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 │ │) │├────┼───────────┼─────┼───────┤│31-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附表三編號31-1-1至31│ │ ││ │-1-3、31-1-5、31-1-8-1│ │ ││ │至31-1-8-3,經拉曼光譜│ │ ││ │法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 │ ││ │毛重160.17公克(包裝總│ │ ││ │重約6.87公克),驗前總│ │ ││ │淨重約153.30公克,隨機│ │ ││ │抽取附表三編號31-1-3鑑│ │ ││ │定,淨重36.36公克,取 │ │ ││ │0.26公克鑑定用罄,餘36│ │ ││ │.37公克,純度約94%,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 │ ││ │表三編號31-1-1至31-1-3│ │ ││ │、31-1-5、31-1-8-1至31│ │ ││ │-1-8-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 │ ││ │10公克) │ │ │├────┼───────────┼─────┼───────┤│31-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4 │愷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102.34公克(│ │ ││ │包裝重約2.11公克),驗│ │ ││ │前淨重約100.23公克,取│ │ ││ │0.08公克鑑定用罄,餘約│ │ ││ │100.15公克,純度約98%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8.22 │ │ ││ │公克) │ │ │├────┼───────────┼─────┼───────┤│31-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3.35公克(包│ │ ││ │裝重約0.77公克),驗前│ │ ││ │淨重約2.58公克,取0.07│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51│ │ ││ │公克,純度約93%,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2.39公克) │ │ │├────┼───────────┼─────┼───────┤│31-1-7 │愷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1.76公克(包│ │ ││ │裝重約1.09公克),驗前│ │ ││ │淨重約0.67公克,取0.07│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0.6 │ │ ││ │公克,純度約97%,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 │ │├────┼───────────┼─────┼───────┤│31-1-8-1│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8-2│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8-3│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同31-1-1) │ │ │├────┼───────────┼─────┼───────┤│31-1-8-4│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3.57公克(包│ │ ││ │裝重約0.19公克),驗前│ │ ││ │淨重約3.56公克,取0.05│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3.51│ │ ││ │公克,純度約96%,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3.41公克) │ │ │├────┼───────────┼─────┼───────┤│31-1-8-5│米白色晶體 │1包 │否。 ││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 ││ │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 ││ │約0.24公克) │ │ │├────┼───────────┼─────┼───────┤│31-1-8-6│米白色晶體 │1包 │否。 ││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 ││ │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 ││ │約0.28公克) │ │ │├────┼───────────┼─────┼───────┤│31-1-8-7│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08公克,驗前淨│ │ ││ │重1.655公克,驗後淨重 │ │ ││ │1.646公克,純度76.8%,│ │ ││ │純質淨重1.271公克) │ │ │├────┼───────────┼─────┼───────┤│31-1-8-8│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11公克,驗前淨│ │ ││ │重1.706公克,驗後淨重1│ │ ││ │.697公克,純度80.4%, │ │ ││ │純質淨重1.371公克) │ │ │├────┼───────────┼─────┼───────┤│31-1-8-9│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12公克,驗前淨│ │ ││ │重1.654公克,驗後淨重1│ │ ││ │.645公克,純度75.6%, │ │ ││ │純質淨重1.250公克)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0 │(附表三編號31-1-8-10 │ │ ││ │至31-1-8-13,經拉曼光 │ │ ││ │譜法檢測結果,均呈愷他│ │ ││ │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 │ ││ │7.15公克(包裝總重約0.│ │ ││ │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6.39公克,隨機抽取附表│ │ ││ │三編號31-1-8-10鑑定, │ │ ││ │淨重4.02公克,取0.07公│ │ ││ │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 ││ │,純度約98%,依據抽測│ │ ││ │純度值,推估附表三編號│ │ ││ │31-1-8-10至31-1-8-13均│ │ ││ │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6.26公克)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1 │(同31-1-8-10)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2 │(同31-1-8-10) │ │ │├────┼───────────┼─────┼───────┤│31-1-8- │愷他命 │1包 │是。 ││13 │(同31-1-8-10) │ │ │├────┼───────────┼─────┼───────┤│31-1-9 │愷他命 │1包 │是。 ││ │(驗前毛重20.33公克( │ │ ││ │包裝重約17.04公克), │ │ ││ │驗前淨重約3.29公克,取│ │ ││ │0.0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 │ ││ │3.24公克,純度約97%,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19公克│ │ ││ │) │ │ │├────┼───────────┼─────┼───────┤│31-1-10 │白色粉末 │1包 │否。 │├────┼───────────┼─────┼───────┤│31-1-11 │白色粉末 │1包 │否。 │├────┼───────────┼─────┼───────┤│31-1-12 │藍色藥錠 │23顆 │是。 ││ │(總淨重7.68公克,取0.│ │ ││ │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 │ ││ │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純度約53%,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07公克│ │ ││ │) │ │ │├────┼───────────┼─────┼───────┤│31-1-13 │橘色藥錠 │3顆 │否。 ││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耐妥眠),驗前純質淨│ │ ││ │重約0.01公克) │ │ │├────┼───────────┼─────┼───────┤│31-1-14 │黃色藥錠 │半顆 │是。 ││ │(驗前毛重0.37公克(包│ │ ││ │裝重約0.25公克),驗前│ │ ││ │淨重約0.12公克,取0.04│ │ ││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0.08│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 │ ││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 │ │ ││ │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 │ ││ │質淨重未達0.01公克;苯│ │ ││ │基乙基胺己酮,純度約1%│ │ ││ │,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 │ ││ │公克;5-甲氧基-N-甲基 │ │ ││ │-N-異丙基色胺,純度約 │ │ ││ │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 │ ││ │01公克;1-(5-氟戊基)│ │ ││ │-3-(1-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醯)吲,純度約2%,驗前│ │ ││ │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成分) │ │ │├────┼───────────┼─────┼───────┤│31-1-15 │白色粉末 │1包 │否。 ││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31-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淨重31.52公克,取0.0│ │ ││ │6公克鑑定用罄,餘31.46│ │ ││ │公克,純度約97%) │ │ ││ │(依上開鑑驗結果,純質│ │ ││ │淨重應為31.52*97%=30.│ │ ││ │5744) │ │ │├────┼───────────┼─────┼───────┤│31-2-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16.87公克,驗前 │ │ ││ │淨重15.887公克,驗後淨│ │ ││ │重15.878公克,純度70. │ │ ││ │8%,純質淨重11.241公克│ │ ││ │) │ │ │├────┼───────────┼─────┼───────┤│31-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17.45公克,驗前 │ │ ││ │淨重16.575公克,驗後淨│ │ ││ │重16.566公克,純度65.2│ │ ││ │%,純質淨重10.806公克 │ │ ││ │) │ │ │├────┼───────────┼─────┼───────┤│31-2-4 │電子磅秤 │1台 │否。 │├────┼───────────┼─────┼───────┤│31-2-5 │刮勺 │1支 │否。 │├────┼───────────┼─────┼───────┤│31-2-6 │夾鏈袋 │1批 │否。 │└────┴───────────┴─────┴───────┘附表四:
┌──────────────────────────────┐│警方於107年12月3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 │ │) │├────┼───────────┼─────┼───────┤│32-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0.86公克,驗前淨│ │ ││ │重0.671公克,驗後淨重 │ │ ││ │0.662公克,純度79.6%,│ │ ││ │純質淨重0.534公克) │ │ │├────┼───────────┼─────┼───────┤│32-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毛重2.00公克,驗前淨│ │ ││ │重1.791公克,驗後淨重 │ │ ││ │1.782公克,純度76.4%,│ │ ││ │純質淨重1.368公克) │ │ │├────┼───────────┼─────┼───────┤│32-2 │吸食器 │1組 │是。 │├────┼───────────┼─────┼───────┤│32-3 │電子磅秤 │1個 │是。 │├────┼───────────┼─────┼───────┤│32-4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32-5 │行動電話 │1支 │否。 ││ │(IMEI:00000000000000│ │ ││ │6) │ │ │├────┼───────────┼─────┼───────┤│32-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66│1支 │是。 ││ │9104號晶片卡1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32-7 │行動電話 │1支 │否。 │├────┼───────────┼─────┼───────┤│32-8 │新臺幣現金 │4萬2千元 │否。 │├────┼───────────┼─────┼───────┤│32-9 │生活記帳本 │1本 │否。 │├────┼───────────┼─────┼───────┤│32-10 │銀行存摺 │3本 │否。 ││ │(華南、中國信託、臺灣│ │ ││ │銀行) │ │ │├────┼───────────┼─────┼───────┤│32-11 │郭世榮個人資料影本 │2張 │否。 │├────┼───────────┼─────┼───────┤│32-12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32-13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32-14 │行動電話 │1支 │否。 │├────┼───────────┼─────┼───────┤│32-15 │行動電話 │1支 │否。 │├────┼───────────┼─────┼───────┤│32-16 │吸食器 │1組 │否。 │├────┼───────────┼─────┼───────┤│32-17 │電子磅秤 │1個 │否。 │├────┼───────────┼─────┼───────┤│32-18 │吸食器球管 │3個 │是。 │├────┼───────────┼─────┼───────┤│32-19 │K盤 │1個 │否。 │├────┼───────────┼─────┼───────┤│32-20 │刮卡 │1張 │否。 │├────┼───────────┼─────┼───────┤│32-21 │新臺幣現金 │1萬6千元 │否。 │├────┼───────────┼─────┼───────┤│32-22 │愷他命 │1包 │否。 ││ │(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 │ ││ │) │ │ │└────┴───────────┴─────┴───────┘附表五:
┌──────────────────────────────┐│警方於108年3月5日13時22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142巷12之1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13.455公克│ │ ││ │,檢驗後淨重13.432公克│ │ ││ │,純度約54.85%,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7.380公克 │ │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22.394公克│ │ ││ │,檢驗後淨重22.372公克│ │ ││ │,純度約59.49%,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13.322公克│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0.838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 │ │ ││ │,純度約54.75%,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0.459公克 │ │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0.143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 │ │ ││ │,純度約59.24%,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0.085公克 │ │ ││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0.850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830公克 │ │ ││ │,純度約57.59%,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 │ │ ││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0.633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603公克 │ │ ││ │,純度約64.42%,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0.408公克 │ │ ││ │)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0.392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 │ │ ││ │,純度約53.18%,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0.208公克 │ │ ││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是。 ││ │(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 │ │ ││ │,純度約53.37%,檢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0.137公克 │ │ ││ │) │ │ │├────┼───────────┼─────┼───────┤│2 │大麻浸膏 │1包 │是。 ││ │(毛重1.13公克,淨重0.│ │ ││ │83公克,驗餘淨重0.79公│ │ ││ │克) │ │ │├────┼───────────┼─────┼───────┤│3 │搖頭丸MDMA │4顆 │是。 ││ │(藍色錠劑,檢驗前淨重│ │ ││ │1.32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669公克,純度約31.41│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0.416公克) │ │ │├────┼───────────┼─────┼───────┤│4 │搖頭丸MDMA │1顆 │否。經檢驗後業││ │(藕色錠劑,檢驗前淨重│ │已用罄。 ││ │0.291公克,檢驗後檢體 │ │ ││ │用罄,MDMA純度約28.2%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08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 │ │ ││ │5.57%,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016公克) │ │ │├────┼───────────┼─────┼───────┤│5-1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5-2 │行動電話 │1支 │否。 ││ │(門號:0000000000,IM│ │ ││ │EI:000000000000000) │ │ │├────┼───────────┼─────┼───────┤│6 │美金鈔票 │200元 │否。 │├────┼───────────┼─────┼───────┤│7 │新臺幣現金 │4萬元 │否。 │├────┼───────────┼─────┼───────┤│8 │電子磅秤 │2台 │否。 │├────┼───────────┼─────┼───────┤│9 │毒品吸食器 │2組 │否。 │├────┼───────────┼─────┼───────┤│10 │分裝袋 │5袋 │否。 │├────┼───────────┼─────┼───────┤│11 │玻璃球 │3支 │否。 │├────┼───────────┼─────┼───────┤│12 │杓子 │3支 │否。 │├────┼───────────┼─────┼───────┤│13 │愷他命 │5包 │否。 ││ │(毛重6.85公克) │ │ │├────┼───────────┼─────┼───────┤│14 │K盤 │1組 │否。 ││ │(含刮片) │ │ │├────┼───────────┼─────┼───────┤│15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 ││ │(毛重5.29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