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允火
李昭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允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允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金鷺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玉霞(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業經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康曜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曜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李昭萃則係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提供者。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允火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向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作為台灣富金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資金,李昭萃乃於同日,自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富金鷺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允火復製作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趙章如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趙章如會計師出具台灣富金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陳允火旋於105 年12月30日將1000萬元,從台灣富金鷺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上開帳戶,匯回李昭萃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持台灣富金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 年1 月11日核准,並將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玉霞於105 年11月14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向
李昭萃借款5000萬元,作為康曜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李昭萃乃於同日,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康曜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會計復製作康曜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交由不知情之圓達會計師事務所潘淑玲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潘淑玲會計師出具康曜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5 年11月15日,將5000萬元,從康曜公司申設之上開帳戶,匯回李昭萃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持康曜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康曜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11月22日核准,並將康曜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允火、李昭萃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8頁),且被告陳允火、李昭萃、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萃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4頁),被告陳允火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台灣富金鷺公司我投資了1000多萬元,錢是我自己的. . . 我沒有跟李昭萃借錢. . . 我不認識李昭萃,原來成立這家台灣富金鷺公司,是李鎔任發起的,籌這個公司我都不知情. . . 整個公司設立登記都是李鎔任處理的,我都不清楚云云(偵卷第154 頁、院一卷第53至55頁、院二卷第53至54頁)。經查:
1.被告陳允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2 台灣富金鷺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昭萃係提供上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金提供者;被告李昭萃於105 年12月29日自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富金鷺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灣富金鷺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上開帳戶於105 年12月30日將1000萬元匯回被告李昭萃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允火、李昭萃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4頁),且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單據可佐(警卷第149 至177 頁、院二卷第237 至249 頁、第25
5 頁、第257 頁);高騰會計師事務所趙章如會計師有以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出具台灣富金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情,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5 至128 頁);台灣富金鷺公司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
6 年1 月11日核准,並將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0648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16 至218 頁、第229 至23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允火雖辯稱:台灣富金鷺公司我投資了1000多萬元,錢是我自己的. . . 我沒有跟李昭萃借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昭萃證稱:(問:105 年12月29日是否有提供資金1000
萬元給陳允火?)有. . . (問:陳允火說沒有跟你借1000萬元,有何意見?)透過朋友介紹借給陳允火等語(偵卷第152頁、第154 頁)。
⑵佐以被告李昭萃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偵卷第159 頁),「借
用人(借款人)陳允火於105 年12月29日向貸與人(出借人)李昭萃君借款壹仟萬元整」、「借用人:陳允火、貸與人:李昭萃」等情,且被告陳允火亦自承,借據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的筆跡乙情(偵卷第154 頁)。
⑶而被告李昭萃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亦載明,「茲因立切結書人陳
允火個人財務調度需要,確認銀行存摺及印鑑確實由本人親自保管,並請出借人依本人指示,將資金以匯款或轉帳的方式撥入本人指定帳戶無誤」、「立切結書人:陳允火、貸與人:李昭萃」、「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偵卷第157 頁),此切結書上亦有「陳允火」之簽名,且簽立切結書之日期亦為「
105 年12月29日」,而與上開借據記載之日期吻合。⑷本院認為倘被告陳允火真的沒有向被告李昭萃借款1000萬元,
又怎麼會在借據、切結書上簽自己的名字?此舉豈不是徒使自己增加1000萬元之債務?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自當不可能如此作為。反之,正因為被告陳允火確實有向被告李昭萃借款1000萬元,才有可能在借據、切結書上簽署自己的名字。況且,上開借據、切結書所記載之時間均為「105 年12月29日」,即為被告李昭萃匯款至台灣富金鷺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的時間,而借據上之金額為「1000萬元」,亦與被告李昭萃於105 年12月29日匯入台灣富金鷺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的金額相符,依照被告陳允火所簽立之借據、切結書的時間、金額,均與被告李昭萃上開匯款的時間、金額相符,則被告李昭萃上開所稱,有於105 年12月29日借1000萬元給被告陳允火一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允火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信。
3.又被告陳允火辯稱:原來成立這家台灣富金鷺公司,是李鎔任發起的,籌這個公司我都不知情. . . 整個公司設立登記都是李鎔任處理的,我都不清楚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鎔任證稱:(問:陳允火說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你,且是你委託會計師去辦公司登記的?)沒有。都是他自己去辦的。我本來要告他的,後來他退我股份,我賠了一點錢才沒有告他。(問:所以你有投資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都是他1 個人處理,我們把錢交給他,我總共給他約50萬左右,後來我覺得不行了,叫他退給我,後來拿回30多萬. . . (問: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共幾個股東?陳允火出多少?)我不知道幾個股東。董監事內我只認識李彥鴻。我不知道陳允火出多少錢,因為帳目都不清,資金調度都是他1 個人作的,我們只是把錢給他,後來我覺得這個人不對才退開的等語(偵卷第177 至17
8 頁)。可知被告陳允火上開所辯之詞,已為證人李鎔任所否認。
⑵而依照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代表公
司負責人」欄係記載「陳允火」、「董事長」欄係記載「陳允火」(警卷第107 頁、第111 頁);台灣富金鷺公司章程蓋有「陳允火」之印文(警卷第117 頁);台灣富金鷺公司之發起人名冊上,記載陳允火為發起人,且蓋有「陳允火」之印文(警卷第119 頁);台灣富金鷺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欄均蓋有「陳允火」之印文(警卷第121 至12
3 頁);董事會簽到簿上,亦有陳允火之簽名(警卷第124 頁)。足見在台灣富金鷺公司許多重要文件上均有被告陳允火的名字,甚至有其簽名或蓋章,則被告陳允火辯稱,籌這個公司我都不知情,都是李鎔任處理的云云,是否屬實,顯然令人質疑。
⑶況且,被告李昭萃有於105 年12月29日借1000萬元給被告陳允
火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上,設立基準日係記載「105 年12月29日」、增加金額及銀行存款欄係記載「1000萬」(警卷第127 頁),以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針對股款繳納之日期,均係記載「105 年12月29日」、金額合計「1000萬」,皆與被告陳允火向被告李昭萃借款之日期、金額一致,顯見被告陳允火向被告李昭萃借款1000萬元之目的,就是要作為台灣富金鷺公司設立登記之用無誤。
⑷本院認為既然台灣富金鷺公司用以作為設立登記的資金都是被
告陳允火借來的,則被告陳允火與台灣富金鷺公司設立登記之事,顯然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再參以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上,「負責人」欄、「經理人」欄、「主辦會計」欄,都蓋有「陳允火」之印文(警卷第127 頁);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負責人」欄、「會計」欄、「製表」欄,都蓋有「陳允火」之印文(警卷第128 頁)。足見台灣富金鷺公司有關設立登記之事,確為被告陳允火所為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陳允火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陳允火聲請傳喚證人蔡佩純一節(院二卷第537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陳允火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允火、李昭萃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萃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4頁),且有證人陳玉霞證述可佐(警卷第9 至至13頁、偵卷第117至11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050710 號函、康曜公司變更登記表、康曜公司股東同意書、康曜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康曜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康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康曜公司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匯款單據、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可佐(警卷第67至81頁、第95至99頁、第105 頁、院二卷第253至254頁、第256 頁、第261 至263 頁),足見被告李昭萃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昭萃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允火、李昭萃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陳允火為台灣富金鷺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11 頁);證人陳玉霞為康曜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佐(警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允火就台灣富金鷺公司而言,係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證人陳玉霞就康曜公司而言,亦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昭萃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陳允火、就事實欄一㈡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證人陳玉霞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另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㈢核被告陳允火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以及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陳允火製作不實之台灣富金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以及證人陳玉霞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製作不實之康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事實,堪認被告2 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2 人此罪名,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允火、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被告李昭萃與證
人陳玉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允火、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趙章如會計師,以及被告李昭萃與證人陳玉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潘淑玲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允火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被告李昭萃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李昭萃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昭萃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惟本院考量被告李昭萃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若非被告李昭萃借款給被告陳允火、證人陳玉霞,被告陳允火、證人陳玉霞自不可能完成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是以,被告李昭萃之行為具犯罪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諸被告陳允火、證人陳玉霞並無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陳允火、李昭萃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
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允火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李昭萃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陳允火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允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568 頁)、有非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63頁);被告李昭萃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昭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568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李昭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借據上利息之約定係記載「借款利息月利率1.5%」(偵卷第159 頁),是若借款1000萬元,利息應為「500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李昭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昭萃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陳玉霞證稱:我記得當時有支付利息給金主,但是金額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11頁),是本院認為宜以上開借據關於利息之約定作為認定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之依據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2 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李昭萃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