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明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蔡淵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梁展源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41 號、第14834 號、第20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淵煌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A-6-1 至A-6-8 、D-1-2 至D-1-4 、D-2 、D-42、D-41-1、D-41-3、D-41-9至13所示之物(含盛裝之桶子共拾伍桶及包裝袋共肆只),及如附表編號A-7 至A-12、C- 1至C-2 、D-3 至D-40、D-41-2、D-41-4至D-41-8、D- 4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梁展源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D-41-1、D-41-3、D-41-9至13所示之物(含盛裝之桶子共柒桶),及如附表編號C-1 至C-2 、D-3 至D-40、D-41-2、D-41-4至D-41-8、D-43、D-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弘明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蔡淵煌、梁展源及簡弘明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蔡淵煌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 月間,陸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購入「麻黃草」約200 公斤後,於同年4 、5 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 巷○ 弄○ 號租屋處,將麻黃草加水熬煮成麻黃草液並裝桶後,於同年7 月上旬陸續將之載運至簡弘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內放置。簡弘明可預見蔡淵煌放置於其住處共13桶液體(即麻黃草液)係為製造毒品之用,竟仍基於縱蔡淵煌尋覓場所並託其購買相關器具均係為供製毒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蔡淵煌向其友人李慶宏(綽號「阿龍」)詢問是否有可租借之工廠,而經李慶宏告以尚有一間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D 棟工廠可供租用後,簡弘明即開車搭載蔡淵煌前往上開工廠查看,並協助蔡淵煌交付租金3 萬元予李慶宏,另亦受蔡淵煌所託而為其購買製毒需用之水桶、純水、剪刀等五金工具、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等大型容器,以此等方式幫助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嗣蔡淵煌於同年7 月10日向李慶宏租得上開工廠後,即將前揭13桶中之數桶麻黃草液載運至工廠內,並於該工廠內製造提煉出如附表D-1-2至D-1-4、D-2、D-42所示之(假)麻黃鹼(起訴書誤載為麻黃鹼,應予更正)成分,且於同年月19日晚上邀同梁展源自新竹南下,梁展源應允後並於翌日(即20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號與蔡淵煌會合,蔡淵煌於該日晚上即偕同梁展源至上開工廠內,並交代梁展源依其指示協助製造毒品,梁展源即基於與蔡淵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同年7月20日晚上起,於該工廠內依照蔡淵煌之指示,與蔡淵煌共同使用附表編號C-1至C-2、D-3至D-40、D-41-2、D-41-4至D- 41-8等所載工具,以將麻黃草液先後加入氫氧化鈉、草酸、活性碳等物熬煮及過濾等方式,進行毒品製造行為,而共同製造提煉出如附表D-41-1、D-41-3、D-41-9至13所示之(假)麻黃鹼成分。嗣經警跟監蒐證,並於同年7月22日至簡弘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A- 1至A-16所載之物(其中A-6-1至A-6-8共8桶咖啡色不明液體送驗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110,140公克),於蔡淵煌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C-1至C-4所載之物,於上開工廠內扣得如附表編號D-1至D-52所載之物(其中D- 1中之D-1-2至D-1-4、D-2、D- 42等物經送驗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
797.46公克,及D-41-1、D-41-3、D-41-9至13共7桶溶液送驗,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24465.36公克),另於梁展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E-1所載之現金3萬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
369 頁至第372 頁、聲羈卷第25頁、偵聲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第169 頁),並經證人簡弘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73 頁),復有扣押物即附表編號D-51手機備忘錄資料(參警一卷第77頁)、送驗檢品種類數量照片(即扣押物如附表編號A-6-1 至D-50,參警一卷第101 頁至第
157 頁)、被告簡弘明之108 年0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參偵一卷第85頁至第95頁)、被告蔡淵煌、梁展源之10
8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D 棟,參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7 頁)、被告蔡淵煌之108 年0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D 棟、車號000-0000,參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被告梁展源之108 年0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D 棟、車號000-0000,參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 份(參偵一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 份(參偵一卷第191 頁至193 頁)、雄檢108 南大贓140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參偵一卷第385 頁至第393 頁)、雄檢108 安保88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參偵一卷第435 頁至第437 頁、第443 頁至第444 頁)、雄檢108 檢管2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雄檢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參偵一卷第445 頁至第446 頁)、雄檢108 貴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 份(參本院卷第147 頁、第
153 頁)等存卷可稽,且上開扣得如附表編號A-6-1 至A-6-
8 共8 桶咖啡色不明液體,經送驗後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110,140 公克),如附表編號D-1 中之D-1-2 至D-1-4 、D-2 、D-42等物經送驗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797.46公克),及D- 41-1 、D-41-3、D-41-9至13共
7 桶溶液送驗後,亦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共約24465.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0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9760 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83頁至第99頁)。從而,被告
2 人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蔡淵煌於向李慶宏租得上開工廠後即將其所置放於簡弘明住處之13桶麻黃草液全數載運至工廠內等語(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惟依被告蔡淵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搬了12至13桶黑水過去簡弘明的住處,後來有將其中大約6 、7 桶搬到工廠內,還有剩大約7 至8 桶左右等語(參偵一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復佐以警方於簡弘明之住處仍有扣得被告蔡淵煌所有如附表A-6-1 至A-6-8 所示之桶裝液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93頁、警一卷第
101 頁),是堪認被告蔡淵煌所證稱其並未將其所置放於簡弘明住處之13桶麻黃草液全數載運至工廠內此節並非無稽,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爰更正為被告蔡淵煌係搬運13桶麻黃草液中之「數桶」至工廠。又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D-1 、D-2 、D-42所示之麻黃鹼成分為被告蔡淵煌與梁展源所共同製造提煉等語(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然此為被告梁展源所爭執,並辯稱:伊參與製毒僅兩三天,於工廠內所扣得之物品中D-1 、D-2 、D-42並非伊與被告蔡淵煌共同製造的,僅有D-41-1、D-41-3、D-41-9至13共7 桶所示之麻黃鹼成分係渠等所共同製造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3 頁),而查,依證人即被告蔡淵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物品照片編號10(即附表D-1 )、11(即附表D-2 )、36(即附表D-42)這三張照片麻黃素粉末的物品,伊所完成的時間不是很確定,但並不是在梁展源進去工廠製作的,這是在之前伊就已經製作好放在工廠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93 頁) ,即已證述如附表D-1 中之D-1-2 至D-1-4 、D- 2、D-42所示之(假)麻黃鹼成分係其於被告梁展源進入工廠之前所自行完成,且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假)麻黃鹼成分確係經由被告梁展源與蔡淵煌所共同製作而成,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梁展源並未參與製作提煉如附表D-1 中之D-1-2 至D-1-4 、D-2 、D-42所示之(假)麻黃鹼成分,而僅參與製作其餘在工廠內所查扣之如附表D-41-1、D-41-3、D -41-9 至13所示之(假)麻黃鹼成分,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弘明部分:訊據被告簡弘明固坦承其曾介紹友人李慶宏(綽號「阿龍」)與被告蔡淵煌認識,並於被告蔡淵煌向李慶宏租借工廠時代被告蔡淵煌交付租金3 萬元予李慶宏,亦協助被告蔡淵煌購買水桶、純水、剪刀等五金工具及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等器具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被告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協助被告蔡淵煌向李慶弘租得上開工廠,上開工廠係由被告蔡淵煌自行向李慶宏所承租,且伊亦並不知道被告蔡淵煌係在製作毒品云云。經查:
㈠ 被告蔡淵煌於108 年7 月上旬,經徵得被告簡弘明之同意,將13桶麻黃草液自南投載運至被告簡弘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內放置;而被告簡弘明曾介紹其友人李慶宏(綽號「阿龍」)與被告蔡淵煌認識,被告蔡淵煌曾向李慶宏詢問是否有可租借之工廠,經李慶宏告以其尚有一間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D 棟工廠可供租用,被告簡宏明即於被告蔡淵煌決定向李慶宏承租後,協助被告蔡淵煌交付租金3 萬元予李慶宏,另亦受被告蔡淵煌所託而為其購買製毒需用之水桶、純水、剪刀等五金工具、瓦斯桶、快速爐、塑膠容器、漏斗等大型容器等事實,業經被告簡弘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212 頁、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蔡淵煌、李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警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
355 頁至第357 頁、第369 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3 頁、第283 頁至第301 頁),且有上開扣押物品等在卷可佐(參本判決貳、一、㈠部分所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簡弘明曾協助被告蔡淵煌向李慶宏租得上開工廠一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然此為被告簡弘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依證人李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簡弘明他家泡茶,被告簡弘明的朋友即被告蔡淵煌也在場,泡茶時被告蔡淵煌有問被告簡弘明有沒有工廠可以租,被告簡弘明知道伊有一個工廠在放中古車,就跟伊說先租他,所以伊隔幾天就把鑰匙放在檳榔攤,後來伊跟被告簡弘明說伊要付房租,被告簡弘明就拿3 萬元給伊,讓伊去繳房租等語(參偵一卷第356 頁、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3 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淵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跟李慶宏是在檳榔攤認識的,在6 月底時在檳榔攤聊天泡茶時,當時被告簡弘明也在場,伊就聊到有沒有地方可以承租,李慶宏就說他有一個地方看看合不合適,叫伊去看看可不可以用,並把鑰匙留在檳榔攤,後來伊就請簡弘明開車帶伊,伊自己進去看環境,伊決定要租借之後就把3 萬元放在檳榔攤,李慶宏就直接來拿等語(參偵一卷第370 頁、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1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簡弘明所辯其並未幫被告蔡淵煌向李慶宏租得上開工廠,上開工廠係由被告蔡淵煌自行向李慶宏所承租此節,尚非無稽,故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另據證人蔡淵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慶宏向伊說其尚有一間工廠可供租用後,被告簡弘明曾開車搭載伊前往上開工廠查看等語(參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淵煌與被告簡弘明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簡弘明之動機,且其此部分證述情節亦未據被告簡弘明否認或爭執,是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併予敘明。
㈢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簡弘明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並為幫助行為(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4行),然為被告簡弘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依被告簡弘明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被告蔡淵煌將一桶一桶的「草仔(台語)」從北部載運下來,因沒地方放置,經伊同意後放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居所,後來被告蔡淵煌有將部分「草仔」搬運至工廠,剩下都還放在伊的住所,但伊不知道「草仔」是何用途,也不知道被告蔡淵煌承租工廠的用途為何,而伊幫被告蔡淵煌購買物品,是基於朋友立場幫他採購,並沒有獲得額外報酬等語(參警一卷第9 頁至第15頁),即其否認知悉被告蔡淵煌係在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復依證人蔡淵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搬運大概12、13桶黑水過去被告簡弘明的住處,有跟被告簡弘明說這是一些「草仔」跟食用酒精,並叫他不要問這麼多,伊未曾向被告簡弘明說這些是可以提煉成毒品的原料,而伊在承租工廠時也未曾跟被告簡弘明說要做何使用,只有跟他說要租那個地方做一些測試,伊因為腰部受傷出入不方便,所以在製造過程中如果有缺東西,伊就請被告簡弘明幫忙購買,被告簡弘明曾詢問過伊這些物品要做什麼,但伊沒有告訴他,也沒有給他額外的報酬等語(參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205頁、第371 頁、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7 頁),是證人蔡淵煌亦否認曾告知被告簡弘明其係在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一事,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簡弘明「明知」被告蔡淵煌係在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相關證據存在,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弘明係基於幫助被告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遽論其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存在。
㈣ 又被告簡弘明雖一概否認其有幫助被告蔡淵煌之犯意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屬間接故意。而查,依被告簡弘明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聞到可能是化學品的味道,又幫他買了那麼多製造毒品的工具,難道你不會覺得蔡淵煌是在製造毒品?)他人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買,我曾想過可能是,但我沒有管那麼多。」、「(問:你心裡既然這樣想,為何還幫他買東西又幫他租房子,你當時心裡想什麼?)因為我心裡在想,我有問他,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參偵一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顯見其主觀上已有懷疑被告蔡淵煌可能係在從事製造毒品行為;復依被告簡弘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前在偵查當中有跟檢察官說,你有想過蔡淵煌可能是在製造毒品,這部分你有何意見?)事實上我也問過蔡淵煌,他是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所以我那時候也沒辦法知道他們到底是在做什麼。」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簡弘明於主觀上已有懷疑被告蔡淵煌係在從事製造毒品行為時,已有詢問被告蔡淵煌,而經其回覆「不要問這麼多」一語,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被告蔡淵煌係在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行為一節,應已能充分預見,因倘被告蔡淵煌係從事合法行為,且又係借用被告簡弘明之住處置放相關物品,亦請被告簡弘明購買所需用品,衡情其自可坦蕩告知被告簡弘明,而更可有充分正當理由以尋求被告簡弘明之幫助,應無不能告知被告簡弘明之理,然其反而多加迴避隱瞞,益徵其所從事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且被告簡弘明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認知,惟其於已有預見之情形下,猶幫助被告蔡淵煌覓得上開工廠及交付租金,且協助其購買製毒所需物品,足見其有被告簡弘明係出於幫助被告蔡淵煌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弘明有幫助被告蔡淵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此節雖不能證明,然依前所述,被告簡弘明仍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簡弘明所為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淵煌、梁展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且被告蔡淵煌與梁展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簡弘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於偵審程序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淵煌、梁展源及簡弘明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蔡淵煌僅因圖賺取財物之一己之私,而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另被告梁展源及簡弘明亦僅因朋友之誼,而為共同參與製造毒品、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幸尚未流通至市面,及被告蔡淵煌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環保清潔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工作及收入、尚須扶養小孩;被告梁展源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環保及土方工程、現無工作及收入、尚須扶養父母;被告簡弘明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檳榔攤及做花圈等工作、經濟狀況一般、尚須扶養4 個小孩,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22 頁、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於簡弘明住處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A-6-1 至A-6-8 共8 桶咖啡色不明液體,及於上開工廠內所查扣之如附表D-1 中之D-1-2 至D-1-4 、D-2 、D-42等物品,送驗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且為被告蔡淵煌自行製作所得,均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桶子共8 桶及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於上開工廠內所查扣如附表D-41-1、D-41-3、D-41-9至13所示共7 桶溶液,經送驗後均檢出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且為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共同製作而得,亦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各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桶子共7 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A-7 至A-12等物,均為被告蔡淵煌所有且為其供製毒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淵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於上開工廠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C-1 至C-2 、D-3 至D-40、D-41-2、D- 41-4至D-41-8、D-43等物,為被告蔡淵煌放置於上開工廠內而供製毒之用,業經其陳述在卷(參警一卷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梁展源亦與被告蔡淵煌共同於上開工廠內製毒,故上開物品應屬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共同製毒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淵煌及梁展源各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D-5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梁展源所有,業經其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79 頁),且其內有存有製毒過程,應認係屬被告梁展源製毒所用之物,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梁展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A-1 至A-3 、A-5 等物,雖為被告簡弘明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A-15、E-1 等物,雖為被告梁展源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C-3 、D-47、D-48、D-50等物,雖為被告蔡淵煌所有,業據渠等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71 頁、第
177 頁至第179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A-4 、A-13、A-14、A-16所示之物雖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查扣時,由被告簡弘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參偵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另附表編號D-44、D-45、D-46、D-49等物於遭查扣時,係由被告蔡淵煌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參偵一卷第106 頁),然被告簡弘明、蔡淵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物品為其等所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 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之物,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C-4 所示之汽車,及附表編號D-52所示之工廠鑰匙,因均非專供本案製毒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 │ │ │ │├────┼───────────┼────┼───┤│ A-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簡弘明││ │IMEI:000000000000000 │ │ │├────┼───────────┼────┼───┤│ A-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簡弘明││ │IMEI:000000000000000 │ │ │├────┼───────────┼────┼───┤│ A-3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簡弘明││ │IMEI:000000000000000 │ │ │├────┼───────────┼────┼───┤│ A-4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A-5 │新台幣千元鈔 │ 76張 │簡弘明│├────┼───────────┼────┼───┤│A-6-1 │咖啡色不明液體 │ 8桶 │蔡淵煌││~A-6-8 │(含盛裝之桶子共8桶) │ │ ││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 A-7 │丙酮 │ 1桶 │蔡淵煌│├────┼───────────┼────┼───┤│ A-8 │乙醇 │ 1桶 │蔡淵煌│├────┼───────────┼────┼───┤│ A-9 │不明液體(桶上有「甲」│ 1桶 │蔡淵煌││ │字) │ │ │├────┼───────────┼────┼───┤│ A-10 │鐵桶裝不明液體 │ 1桶 │蔡淵煌│├────┼───────────┼────┼───┤│ A-11 │白色塑膠漏斗 │ 1個 │蔡淵煌│├────┼───────────┼────┼───┤│ A-12 │玻璃罐不明液體 │ 1瓶 │蔡淵煌│├────┼───────────┼────┼───┤│ A-13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A-14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A-15 │Iphone手機(密碼不明)│ 1支 │梁展源││ │ │ │ │├────┼───────────┼────┼───┤│ A-16 │行動電話IMEI │ 1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C-1 │垃圾桶 │ 3個 │蔡淵煌│├────┼───────────┼────┼───┤│ C-2 │瓦斯桶 │ 1個 │蔡淵煌│├────┼───────────┼────┼───┤│ C-3 │I Pad │ 1個 │蔡淵煌│├────┼───────────┼────┼───┤│ C-4 │福特汽車(車牌000-0000 │ 1輛 │蔡淵煌││ │) │ │之友人│├────┼───────────┼────┼───┤│ D-1 │疑似麻黃素(518 公克)│ 4包 │蔡淵煌││(含 │(含包裝袋共4只) │ │ ││D-1-1、 ├───────────┤ │ ││D-1-2、 │其中D-1-2 至D-1-4 經送│ │ ││D-1-3、 │驗後檢出含微量(假)麻│ │ ││D-1-4) │黃鹼成分(參警一卷第85│ │ ││ │頁) │ │ │├────┼───────────┼────┼───┤│ D-2 │疑似麻黃素(53公克)(│ 1包 │蔡淵煌││ │含包裝袋1 只) │ │ ││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 D-3 │硫化鈉 │ 21瓶 │蔡淵煌│├────┼───────────┼────┼───┤│ D-4 │化學藥劑(氯仿) │ 7瓶 │蔡淵煌│├────┼───────────┼────┼───┤│ D-5 │硫酸 │ 1瓶 │蔡淵煌│├────┼───────────┼────┼───┤│ D-6 │鹽酸 │ 3瓶 │蔡淵煌│├────┼───────────┼────┼───┤│ D-7 │化學藥劑(乙醚) │ 2瓶 │蔡淵煌│├────┼───────────┼────┼───┤│ D-8 │氫氧化納 │ 14瓶 │蔡淵煌│├────┼───────────┼────┼───┤│ D-9 │不明化學藥劑 │ 2瓶 │蔡淵煌│├────┼───────────┼────┼───┤│ D-10 │氯化鈣 │ 11瓶 │蔡淵煌│├────┼───────────┼────┼───┤│ D-11 │使用後化學空瓶 │ 19瓶 │蔡淵煌│├────┼───────────┼────┼───┤│ D-12 │瓦斯爐 │ 1組 │蔡淵煌│├────┼───────────┼────┼───┤│ D-13 │瓦斯桶 │ 1個 │蔡淵煌│├────┼───────────┼────┼───┤│ D-14 │酸驗指示計 │ 2組 │蔡淵煌│├────┼───────────┼────┼───┤│ D-15 │三口燒瓶 │ 1個 │蔡淵煌│├────┼───────────┼────┼───┤│ D-16 │分液漏斗 │ 2個 │蔡淵煌│├────┼───────────┼────┼───┤│ D-17 │空氣幫浦 │ 1個 │蔡淵煌│├────┼───────────┼────┼───┤│ D-18 │鹽巴 │ 2包 │蔡淵煌│├────┼───────────┼────┼───┤│ D-19 │草酸 │ 2袋 │蔡淵煌│├────┼───────────┼────┼───┤│ D-20 │鹽酸氣 │ 1瓶 │蔡淵煌│├────┼───────────┼────┼───┤│ D-21 │氣壓計(含管線) │ 1組 │蔡淵煌│├────┼───────────┼────┼───┤│ D-22 │陶瓷漏斗 │ 1個 │蔡淵煌│├────┼───────────┼────┼───┤│ D-23 │塑膠漏斗 │ 1個 │蔡淵煌│├────┼───────────┼────┼───┤│ D-24 │濾紙 │ 9盒 │蔡淵煌│├────┼───────────┼────┼───┤│ D-25 │濾瓶 │ 2個 │蔡淵煌│├────┼───────────┼────┼───┤│ D-26 │抽痰機(真空馬達) │ 1組 │蔡淵煌│├────┼───────────┼────┼───┤│ D-27 │酒精 │ 3桶 │蔡淵煌│├────┼───────────┼────┼───┤│ D-28 │塑膠唧筒 │ 2個 │蔡淵煌│├────┼───────────┼────┼───┤│ D-29 │磁石加熱繳拌器(含瓷 │ 1組 │蔡淵煌││ │石3顆) │ │ │├────┼───────────┼────┼───┤│ D-30 │活性碳 │ 4包 │蔡淵煌│├────┼───────────┼────┼───┤│ D-31 │甲苯 │ 2桶 │蔡淵煌│├────┼───────────┼────┼───┤│ D-32 │塑膠漏斗 │ 2個 │蔡淵煌│├────┼───────────┼────┼───┤│ D-33 │鋼鍋 │ 4個 │蔡淵煌│├────┼───────────┼────┼───┤│ D-34 │橘色垃圾桶 │ 3個 │蔡淵煌│├────┼───────────┼────┼───┤│ D-35 │方型橘色塑膠容器 │ 4個 │蔡淵煌│├────┼───────────┼────┼───┤│ D-36 │秤 │ 2個 │蔡淵煌│├────┼───────────┼────┼───┤│ D-37 │攪拌棍 │ 4支 │蔡淵煌│├────┼───────────┼────┼───┤│ D-38 │玻璃量杯 │ 1個 │蔡淵煌│├────┼───────────┼────┼───┤│ D-39 │塑膠量杯 │ 6個 │蔡淵煌│├────┼───────────┼────┼───┤│ D-40 │塑膠刮刀 │ 1個 │蔡淵煌│├────┼───────────┼────┼───┤│ D-41 │疑似麻黃素溶液(各桶毛 │ 13桶 │蔡淵煌││ │重如下)(含盛裝之桶子│ │ ││ │各1桶) │ │ │├────┼───────────┼────┼───┤│D-41-1 │16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D-41-2 │4.7kg │ │蔡淵煌│├────┼───────────┼────┼───┤│D-41-3 │1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D-41-4 │2kg │ │蔡淵煌│├────┼───────────┼────┼───┤│D-41-5 │5kg │ │蔡淵煌│├────┼───────────┼────┼───┤│D-41-6 │4kg │ │蔡淵煌│├────┼───────────┼────┼───┤│D-41-7 │3kg │ │蔡淵煌│├────┼───────────┼────┼───┤│D-41-8 │0.9kg │ │蔡淵煌│├────┼───────────┼────┼───┤│D-41-9 │2.5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0 │10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1 │5.4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2 │2.8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D-41-13 │8kg │ │蔡淵煌││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7頁) │ │ │├────┼───────────┼────┼───┤│ D-42 │疑似麻黃素 │1包336克│蔡淵煌││ │(含包裝袋1只) │) │ ││ ├───────────┤ │ ││ │經送驗後檢出含微量(假│ │ ││ │)麻黃鹼成分(參警一卷│ │ ││ │第85頁) │ │ │├────┼───────────┼────┼───┤│ D-43 │疑似麻黃素 │1包(548│蔡淵煌││ │ │克) │ │├────┼───────────┼────┼───┤│ D-44 │冰箱 │ 1個 │不詳 │├────┼───────────┼────┼───┤│ D-45 │電腦(主機、螢幕) │ 1組 │不詳 │├────┼───────────┼────┼───┤│ D-46 │監視器(主機、螢幕、鏡│ 1組 │不詳 ││ │頭) │ │ │├────┼───────────┼────┼───┤│ D-47 │人民幣百元鈔 │ 48張 │蔡淵煌│├────┼───────────┼────┼───┤│ D-48 │馬來西亞幣1000元 │ 15張 │蔡淵煌││ │(百元鈔5張,50元鈔10張│ │ ││ │) │ │ │├────┼───────────┼────┼───┤│ D-49 │SIM卡 │ 2張 │不詳 │├────┼───────────┼────┼───┤│ D-50 │粉色藥錠 │ 4顆 │蔡淵煌│├────┼───────────┼────┼───┤│ D-51 │I Phone6 │ 1支 │梁展源││ │IMEI:000000000000000 │ │ │├────┼───────────┼────┼───┤│ D-52 │製毒工廠大門口及櫃子鑰│ 3支 │李慶宏││ │匙 │ │ │├────┼───────────┼────┼───┤│ E-1 │新台幣3萬元整 │ 30張 │梁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