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谷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被 告 施瀞媗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施瀞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金谷及施瀞媗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均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金谷與施瀞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施瀞媗之胞弟施雅圖共5次,施雅圖則於民國108年3月8日某時,一次交付該5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施瀞媗,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牟利。
㈡施瀞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施雅圖。
㈢林金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轉讓與洪永吉施用解癮1次。
㈣林金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弘昌、白有榮。
二、為警分別於108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8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8年2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施瀞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證人施雅圖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被告林金谷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4、12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施瀞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雅圖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施雅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施雅圖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金谷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林金谷於偵訊(偵二卷第
9至10頁)及本院審理時(院卷第124、127、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雅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69至76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證人白有榮及梁弘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警一卷第103至109頁、警二卷第87至93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247至249頁、院卷第125至129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7至61頁、第77至81頁、第111至115頁、警二卷第94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3至128頁)、於108年2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49、153頁、警二卷第149頁、偵三卷第59頁、第67至81頁)、被告林金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有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0日12時59分許、108年2月21日23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7頁)、被告林金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3日10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第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偵二卷第45頁、院卷第36、39、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42號、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68至171頁、偵三卷第137至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毒保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8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第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49頁、院卷第37、40、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檢管字第1143號、108年度安保字第00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1至65頁、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金谷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梁弘
昌已返還毛重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半錢以扣案大麻(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檢驗前淨重0.28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抵償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林金谷於偵訊時之陳述(偵二卷第10頁)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梁弘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3日通話前有以8000元,向被告林金谷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9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2日晚上,至被告林金谷位於銘傳路之租屋處,向他買1錢8000元之安非他命,我本來跟他說晚一點將錢送過去給他,但我沒錢,所以隔天我跟他說毒品都還沒使用過,所以要把毒品還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4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以8000元向被告林金谷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辦法付錢,所以想將毒品還給被告林金谷,我電話中跟被告林金谷說「1個」就是指1錢的意思,等到被告林金谷把毒品拿過來,才跟我說8000元,因為我錢不夠,我才說不然隔天將毒品拿去還給他,但之後被告林金谷就找不到人,被告林金谷沒有借我毒品,我也不曾向被告林金谷調過毒品,也不曾拿大麻給被告林金谷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依證人梁弘昌前揭證詞,梁弘昌未有何實際返還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大麻抵償之情事,況被告林金谷於審理時表示對證人梁弘昌所述沒有意見,亦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施瀞媗固坦承其與告林金谷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並於108年3月8日某時,向施雅圖拿取7000元後,再轉交林金谷之事實(院卷第50頁、第1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與林金谷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無償請施雅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收取的7000元不是販毒給施雅圖之所得等語(院卷第50頁、第124頁反面)。經查,證人施雅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間,向林金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因而於108年3月8日某時,交付7000元給被告施瀞媗,第4次我有問林金谷這4次總共多少錢,他說會跟被告施瀞媗說,後來被告施瀞媗跟我說這4次共5000元,第5次我也是跟林金谷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金谷直接跟我說加之前的5000元,總共是7000元,所以我於108年3月8日直接拿7000元給被告施瀞媗等語(偵一卷第87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8日交付7000元給被告施瀞媗,作為補貼我之前施用毒品之意,被告施瀞媗跟我說要補貼,我說我領薪水再補貼,因為我有時找不到林金谷,就問被告施瀞媗,被告施瀞媗告訴我前4次毒品要5000元,被告施瀞媗會提醒我,叫我領薪水時要還錢,我現在沒欠林金谷錢等語(院卷第130至134頁),又共同被告林金谷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收到7000元,這應該是跟我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警一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確實有跟施雅圖說這4次共5000元,拿第5次我又跟施雅圖說加之前的總共7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9頁),並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與施雅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9至1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知道7000元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要貼補我的錢等語(院卷第2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被告施瀞媗知悉我賣給施雅圖的毒品比較便宜,沒有意見,被告施瀞媗不能自由的拿毒品,她會跟我講,我再留在家裡,我賣給施雅圖5次,前4次總共5000元,再加上第5次2000元,總共7000元等語(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衡以施雅圖、林金谷與被告施瀞媗分別為姊弟及男女朋友,則施雅圖及林金谷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施瀞媗之動機,渠等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殊值採信,依前揭證詞,足見施雅圖於108年3月8日某時,透由被告施瀞媗轉交付林金谷7000元,係被告施瀞媗與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之對價,又被告施瀞媗曾告知施雅圖前4次毒品交易價額為5000元,並叮囑施雅圖於領取薪水後儘速還款,且知悉林金谷售與施雅圖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便宜,足證被告施瀞媗知悉林金谷提供與施雅圖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而係販賣與施雅圖。況被告施瀞媗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林金谷有在販賣毒品,林金谷不在家時,會電話告知我何人會過來購毒,並告知我要向對方收取的金額,由我當面向購毒的藥腳收取購毒費用,施雅圖於108年3月8日交付7000元給我,說是託我拿給林金谷,作為購買甲安非他命的錢,是施雅圖領完薪水後月結購毒款項,因為林金谷除了我以外,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所以我會交代施雅圖領薪水後,要將購毒的錢還給林金谷等語(警一卷第43至49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施雅圖有向林金谷購買毒品,只是林金谷算施雅圖比較便宜,施雅圖於108年2月開始,陸續每週找我及林金谷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拿5次,並於108年3月8日直接拿7000元給我,施雅圖跟林金谷聯絡要買毒品,也是透過我聯絡,施雅圖不會直接聯絡林金谷等語(偵一卷第150頁),並於偵訊時坦承與林金谷共同販毒給施雅圖(偵一卷第151頁),衡酌被告施瀞媗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施雅圖、林金谷前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施瀞媗知悉林金谷對外販賣毒品,除其與林金谷為男女朋友,林金谷可無償提供施用外,其他人均須向林金谷購買,而施雅圖為被告施瀞媗之弟,故林金谷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被告施瀞媗曾叮嚀施雅圖領取薪水後,須將購毒價金返還林金谷,益徵施雅圖交付7000元與被告施瀞媗以委請轉交林金谷之際,被告施瀞媗主觀上知悉該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犯行之對價甚明,則被告施瀞媗前揭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施瀞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我收取的7000元不是販毒所得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施瀞媗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施瀞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一卷第151頁、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雅圖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8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扣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53頁、警二卷第149至16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安保字第00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緩起訴處分書(院卷第55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職務偵查報告(院卷第94至9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9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施瀞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瀞媗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被告林金谷前揭犯行,業經被告林金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58頁、院卷第24、1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永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83至8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7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一卷第1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21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院卷第3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金谷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㈤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均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酌施雅圖雖為被告林金谷女友即被告施瀞媗之胞弟,惟被告林金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清楚施雅圖如何算出7000元,施雅圖給我的7000元可能也有多給等語(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林金谷雖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仍因此獲有利益,又被告林金谷與購毒者梁弘昌、白有榮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等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與施雅圖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警方當場查扣在案,經送鑑驗後,檢驗前淨重0.87公克、檢驗後淨重
0.8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43頁),則被告施瀞媗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命,淨重未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施瀞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施雅圖係成年人,有施雅圖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瀞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施瀞媗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金谷、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金谷、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林金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則依被告林金谷之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林金谷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林金谷雖供出毒品來源,惟經聲請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皆未能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5日高市刑大偵21字第10872861700號函(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金谷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偵審自白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施瀞媗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被告施瀞媗就附
表編號1至5之客觀事實均有承認,僅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應有偵審自白之適用云云(院卷第15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於審判時僅承認無償轉讓,矢口否認其收取之7000元與毒品交付有何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施瀞媗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已自白,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應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對象,僅被告施瀞媗之胞弟施雅圖1人,且5次交易總金額7000元,交易數量有限,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林金谷所提供,被告林金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7000元沒有分給被告施瀞媗等語(院卷第24頁),以被告施瀞媗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瀞媗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因被告施瀞媗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林金谷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林金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法定刑分別為3年6月及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林金谷所犯之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林金谷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林金谷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或轉讓與他人(被告施瀞媗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或轉讓毒品與他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金谷於審理時自述從事墓
園工作,月入6萬元之收入(院卷第152頁反面)、被告施瀞媗於審理時則自述從事家庭清潔,日入1200至2000元不等之收入(院卷第152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林金谷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施瀞媗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金谷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被告施靜萱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152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之販賣或轉讓毒
品之次數暨交易數量、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
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金谷供出毒品來源(未能查獲),
並於審理時終能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施瀞媗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客觀事實坦承屬實,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則坦承不諱。
㈤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所示犯行,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販毒犯行之罪質相近,又上開販毒犯行及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等2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等情綜合判斷,暨斟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及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渠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11、20至22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林金谷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我給梁弘昌之後所剩下等語(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8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林金谷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我請洪永吉施用後所剩下等語(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谷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金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屬實(院卷第25頁),且有被告林金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有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0日12時59分許、108年2月21日23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97頁)、被告林金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3日10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第100頁)等在卷可佐,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3所示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林金谷所有,預備供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金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依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施雅圖於偵訊時證稱:第4次我有問被告林金谷這4次總共多少錢,他說會跟被告施瀞媗說,後來被告施瀞媗跟我說這4次共5000元,第5次我也是跟被告林金谷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林金谷直接跟我說加之前的5000元,總共是7000元等語(偵一卷第87頁),被告林金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收受該7000元(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59頁、院卷第24頁),則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分為1250元,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金谷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各該販毒之價金,均已收取,業經被告林金谷於審理時坦承屬實,則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金谷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除附表四編號30外(為被告施瀞
媗無償轉讓與施雅圖),雖為被告林金谷所有,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林金谷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提供│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甲基安非他命,施瀞媗於 │表四編號12至19、23所││ │ │ │108年2月2日22時許,在林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金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
0 0 ○ ○○區○○○街○○號2樓住處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內,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命1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108年3月8日某時,一次 │額。 ││ │ │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之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柒月。 ││ │ │ │同牟利。 │ │├──┼───┼───┼────────────┼──────────┤│2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林金谷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提供│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甲基安非他命,施瀞媗於 │表四編號12至19、23所││ │ │ │108年2月9日22時許,在林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金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
0 0 ○ ○○區○○○街○○號2樓住處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內,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命1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108年3月8日某時,一次 │額。 ││ │ │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之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柒月。 ││ │ │ │同牟利。 │ │├──┼───┼───┼────────────┼──────────┤│3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林金谷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108年2月16日22時許,在林│表四編號12至19、23所││ │ │ │金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新│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區○○○街○○號2樓住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內,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命1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於108年3月8日某時,一次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額。 ││ │ │ │之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同牟利。 │柒月。 │├──┼───┼───┼────────────┼──────────┤│4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林金谷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 │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108年2月23日22時許,在林│表四編號12至19、23所││ │ │ │金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新│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區○○○街○○號2樓住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內,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命1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於108年3月8日某時,一次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額。 ││ │ │ │之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同牟利。 │柒月。 │├──┼───┼───┼────────────┼──────────┤│5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林金谷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 │ │ │108年3月2日22時許,在林 │編號12至19、23所示之││ │ │ │金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新│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區○○○街○○號2樓住處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內,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1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108年3月8日某時,一次 │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之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捌月。 ││ │ │ │同牟利。 │ │├──┼───┼───┼────────────┼──────────┤│6 │施瀞媗│施雅圖│施瀞媗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瀞媗犯藥事法第八十││ │ │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於108年3月14日14時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在高雄市○○區○○○街30│ ││ │ │ │號2樓住處內,無償轉讓分 │ ││ │ │ │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 ││ │ │ │驗前淨重0.87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843公克,見高雄市 │ ││ │ │ │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59919號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 ││ │ │ │卷第143頁)與施雅圖。 │ │├──┼───┼───┼────────────┼──────────┤│7 │林金谷│洪永吉│林金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林金谷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區○○路○○號1樓,將摻有 │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海洛因之香菸2支轉讓與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 │ │永吉施用解癮。 │至19、23所示之物沒收││ │ │ │ │。 │├──┼───┼───┼────────────┼──────────┤│8 │林金谷│梁弘昌│林金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林金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於108年3月2日晚上某時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在高雄市○○區○○路92│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 │ │ │號1樓,以8000元之代價, │1至11、20至22所示之 ││ │ │ │販賣毛重1錢之甲基安非他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命與梁弘昌,並當場交付約│表二編號10、附表四編││ │ │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弘昌│號12至19、23所示之物││ │ │ │而販賣既遂(價金則積欠)│沒收。 ││ │ │ │。嗣梁弘昌無力清償價金,│ ││ │ │ │於108年3月3日10時4分22秒│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林金谷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表示欲返還購入之毒品│ ││ │ │ │,惟尚未歸還即為警查獲。│ │├──┼───┼───┼────────────┼──────────┤│9 │林金谷│白有榮│林金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林金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於108年2月20日12時59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4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編號10、附表四編號12││ │ │ │97號行動電話,與白有榮持│至19、23所示之物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電話聯繫,達成林金谷以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非他命1包與白有榮之合意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後,林金谷於同日通話後某│價額。 ││ │ │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 ││ │ │ │街30號2樓,交付約定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白有榮,白有│ ││ │ │ │榮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 ││ │ │ │而販賣既遂。 │ │├──┼───┼───┼────────────┼──────────┤│10 │林金谷│白有榮│林金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林金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於108年2月21日23時49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5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編號10、附表四編號12││ │ │ │97號行動電話,與白有榮持│至19、23所示之物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電話聯繫,達成林金谷以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非他命1包與白有榮之合意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後,林金谷於同日通話後某│價額。 ││ │ │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 ││ │ │ │街30號2樓,交付約定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白有榮,白有│ ││ │ │ │榮則當場交付價金500元, │ ││ │ │ │而販賣既遂。 │ │└──┴───┴───┴────────────┴──────────┘附表二(警方於108年3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扣):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 │載名稱 │ │ │├──┼────────┼─────────┼────────┤│1 │大麻(含袋毛重 │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不宣告沒收 ││ │0.4公克)1包 │酚(Tetrahydrocann│ ││ │ │abin)成分,檢驗前│ ││ │ │淨重0.280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0.193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108年5月7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58942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警二卷第168頁 │ ││ │ │) │ │├──┼────────┼─────────┼────────┤│2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2.0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1.803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1.792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8頁) │ │├──┼────────┼─────────┼────────┤│3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4.0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806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796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8頁) │ │├──┼────────┼─────────┼────────┤│4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3.2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027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016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8頁) │ │├──┼────────┼─────────┼────────┤│5 │海洛因(含袋毛重│一、送驗碎狀檢品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包(原編號1、3、4 │第18條第1項前段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6 │海洛因(含袋毛重│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分,合計淨重8.06公│第18條第1項前段 │├──┼────────┤克(驗餘淨重8.03公├────────┤│7 │海洛因(含袋毛重│克,空包裝總重0.9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9.9公克)1包 │公克),純度72.22 │第18條第1項前段 │├──┼────────┤%,純質淨重5.82公├────────┤│8 │海洛因(含袋毛重│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0.9公克)1包 │二、送驗粉末檢品2 │第18條第1項前段 │├──┼────────┤包(原編號2、5)經├────────┤│9 │海洛因(含袋毛重│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1公克)1包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第18條第1項前段 ││ │ │合計淨重1.17公克(│ ││ │ │驗餘淨重1.15公克,│ ││ │ │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 │ │),純度47.34%, │ ││ │ │純質淨重0.55公克。│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 ││ │ │25日調科壹字第1082│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167頁) │ │├──┼────────┼─────────┼────────┤│10 │行動電話1支(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號:0000000000、│ │第19條 ││ │0000000000號、序│ │ ││ │號:000000000000│ │ ││ │246、00000000000│ │ ││ │4253號) │ │ │├──┼────────┼─────────┼────────┤│11 │行動電話1支(序 │ │不宣告沒收 ││ │號:000000000000│ │ ││ │462號) │ │ │└──┴────────┴─────────┴────────┘附表三(警方於108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查扣):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沒收宣告 │├──┼───────────┼────────┤│1 │水車吸食器1個 │不宣告沒收 │└──┴───────────┴────────┘附表四(警方於108年2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查扣):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 │載名稱 │ │ │├──┼────────┼─────────┼────────┤│1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51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41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8頁) │ │├──┼────────┼─────────┼────────┤│2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4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14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9頁) │ │├──┼────────┼─────────┼────────┤│3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32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21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9頁) │ │├──┼────────┼─────────┼────────┤│4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5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15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9頁) │ │├──┼────────┼─────────┼────────┤│5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599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589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9頁) │ │├──┼────────┼─────────┼────────┤│6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16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06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69頁) │ │├──┼────────┼─────────┼────────┤│7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12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01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0頁) │ │├──┼────────┼─────────┼────────┤│8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6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16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0頁) │ │├──┼────────┼─────────┼────────┤│9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5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3.614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0頁) │ │├──┼────────┼─────────┼────────┤│10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0.362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352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0頁) │ │├──┼────────┼─────────┼────────┤│11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0.324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313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0頁) │ │├──┼────────┼─────────┼────────┤│12 │夾鏈袋1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前段 │├──┼────────┼─────────┼────────┤│13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包 │ │前段 │├──┼────────┼─────────┼────────┤│14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包 │ │前段 │├──┼────────┼─────────┼────────┤│15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包 │ │前段 │├──┼────────┼─────────┼────────┤│16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包 │ │前段 │├──┼────────┼─────────┼────────┤│17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包 │ │前段 │├──┼────────┼─────────┼────────┤│18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包 │ │前段 │├──┼────────┼─────────┼────────┤│19 │夾鏈袋(2號)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前段 │├──┼────────┼─────────┼────────┤│20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9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0.163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153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1頁) │ │├──┼────────┼─────────┼────────┤│21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1.194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1.183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1頁) │ │├──┼────────┼─────────┼────────┤│22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公克)1包 │他命(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1.537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1.528公克(高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 ││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 ││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警二卷第171頁) │ │├──┼────────┼─────────┼────────┤│23 │夾鏈袋1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前段 │├──┼────────┼─────────┼────────┤│24 │電子磅秤1個 │ │不宣告沒收 │├──┼────────┼─────────┼────────┤│25 │水車吸食器1個 │ │不宣告沒收 │├──┼────────┼─────────┼────────┤│26 │筆記本(通訊錄)│ │不宣告沒收 ││ │1本 │ │ │├──┼────────┼─────────┼────────┤│27 │行動電話1支(廠 │ │不宣告沒收 ││ │牌ZTE、門號09081│ │ ││ │40669號、IMEI:8│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28 │行動電話1支(無 │ │不宣告沒收 ││ │法開機、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29 │水車吸食器1個 │ │不宣告沒收 │├──┼────────┼─────────┼────────┤│30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施雅圖(犯施用第││ │1.0公克)1包 │他命( │二級毒品部分,業││ │ │Methamphetamine)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成分,檢驗前淨重 │察署檢察官以108 ││ │ │0.870公克、檢驗後 │年度毒偵字第1810││ │ │淨重0.859公克(高 │號為緩起訴處分)││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所持有,扣押物品││ │ │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目錄表誤載為被告││ │ │字第58942號濫用藥 │林金谷持有(參本││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 │警二卷第171頁) │話紀錄查詢表,院││ │ │ │卷第99頁),不宣││ │ │ │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