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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淋輔 佐 人 李水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3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淋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水淋患有思覺失調症,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4時6分許,頭載安全帽,在高雄市○○區○○○巷00號對面,YU-2772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主為李孟奇)停車處,先朝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底部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使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致該小客車左後輪胎、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行李箱、左側後乘客座燒毀(車輛已報廢)。火勢並延燒至停於後方之ZH-879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宏銘),致ZH-879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前輪輪胎、駕駛座車門門燒毀(車輛已報廢),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黃水淋,並於黃水淋住處內扣得汽油桶、打火機、安全帽各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王宏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淋坦承不諱,及證人李孟奇、王宏銘證述在卷,並有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YU-277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ZH-879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光碟、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一行為燒燬李孟奇、王宏銘之小客車,,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又被告自83年起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陸軍802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佐。經本院送請國軍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犯罪時受其持續存在的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對外界事物的辨識能力與行為的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平均程度較減退,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8年11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749號函及108年11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被告因罹病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均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犯罪手段具相當危險性,已生車輛報廢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輔佐人與被害人王宏銘於108年1月16日簽立和解書(由輔佐人代被告賠償損害),被害人李孟奇與被告為親屬而未提告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縱火後,旋於107年12月22日為警逮捕並於同日羈押,嗣因病危而於108年5月22日戒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手術治療,外科病情隱定後,於108年6月13日轉該院精神科長期住院治療(迄於108年12月20日審理時仍住院),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裁定停止羈押,被告就本次犯行已受相當懲處。酌以迄於本案判決前,除本案外,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83年易字4105號判處徒刑2月確定,8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101年交簡字2045號判處徒刑6月,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無其他偵審案件(詳前科表),被告非品性惡劣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2項沒收。

五、緩刑:

㈠、被告前因違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徒刑2月,8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因肇事逃逸罪,經判處徒刑6月,103年6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迄於宣判前,無其他偵審案件。且被告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因罹病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本案,又因本案羈押已受相當懲處,停止羈押後長期住院治療等情,已詳述如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5年。暨考量被告罹病,本案宣告之監護處分僅為3年(詳後述),為此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㈡、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即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沒收。特此敘明,供被告、輔佐人、家屬瞭解。

六、監護處分:

㈠、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得依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免除本案刑罰之執行。

㈡、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報告,略以:被告雖非連續犯案,但其精神症狀仍持續,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差,家庭支持系統不良,再犯相關犯行可能性仍高,建議除法律上應負之刑責外,宜安排其接受適當的治療,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並積極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令入相當處所監護至少一年(輔以定期評估其精神狀況,建議至多監護三年),以避免再犯的可能性等語(詳院卷371頁)。足認被告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輔佐人均稱:就宣告監護沒有意見等語(院卷447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3年。又監護期間雖為3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供被告及其家屬參考。

㈢、又:

1、本院108年12月20日審理時,被告及輔佐人雖當庭表示:被告的病歷都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如果要執行監護,請盡可能在左營分院,讓被告比較習慣環境,對被告比較好等語(院卷447頁)。輔佐人更於辯論終結後,申請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住院之全部護理紀錄表,暨於109年1月10日將所申請之護理紀錄寄至本院(已附卷)。

2、然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105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號函),即執行監護之方式、地點,究應住院治療或至指定醫療機構門診方式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實際上亦可能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核先敘明。

3、是以,受監護處分之人,究竟應在何處所或何醫院治療,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上開被告及輔佐人雖希望能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之意見,此仍應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惟被告、家屬、輔佐人得檢具相關就醫情形(或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本案卷內已有相關病歷),供執行檢察官參考。至於應如何具狀為相關請求之程序,被告及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詢問地檢署服務台(詢問免繳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1│YU-2772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主李孟奇)。 │├─┼────────────────────────┤│2│ZH-879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宏銘)。 │└─┴────────────────────────┘┌──────────────────────────┐│附表二: │├─┬────────┬───────────────┤│編│扣案應沒收之物品│說 明││號│ │ │├─┼────────┼───────────────┤│1│汽油桶1個。 │被告於警訊稱:汽油桶、打火機,│├─┼────────┤均非新購,而係原本就置於家中之││2│打火機1個。 │物,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警卷7、8頁)。 │├─┼────────┼───────────────┤│3│安全帽1個 │被告於警訊稱:為其所有,且載該││ │ │安全帽徒步前往縱火等語(警卷7 ││ │ │頁)。酌以犯罪時被告係徒步而非││ │ │騎車前往縱火,應無載安全帽之必││ │ │要,該安全帽當係遮掩形貌之用,││ │ │屬犯本案所用之物,應沒收。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