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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衛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孟衛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孟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8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卷第53至5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服役於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訓練二營第二連之少尉,竟於案發當日擔任安全士官衛哨勤務期間完畢後,未見呂志偉前來交接,未報告長官或做其他適當之處理,即逕自擅離勤務所在地而回寢室就寢,危害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惟念其於本案中已執行安全士官勤務完畢,僅是一時失慮未周而犯本案,又其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尚知悔悟,於本案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併斟酌就其所為,雖未直接生損害於軍事安全,但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確有影響,有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108 年6 月25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539號函暨附件1 份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上開軍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參以被告為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則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 項前段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