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智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呂智偉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係服役於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訓練二營第三連之上士,依該連連長張坤鈺排定並陳報該單位長官核准,應自107 年1 月20日上午0 時起至2 時止,擔任207 兵舍1 樓0 時至2 時之安全士官衛哨勤務,負有為營舍人員、水電管制之勤務。詎呂志偉因當週擔任行軍連值星官,其身體因接連四天之行軍課程,過於疲累,竟因貪圖睡眠而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0 時至1 時21分後至40分期間內某時許,前往上述地點執行上開衛哨勤務。適陸軍軍官學校上尉政戰官林于翔於該日上午0 時至2 時期間擔任巡查官,並於1 時20分持其執行巡查勤務之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陸軍軍官學校107 年1 月份巡查登記簿(下稱巡查登記簿)前往上述地點查哨時,因未見值勤人員呂智偉在安全士官桌,乃於巡查登記簿之時間、單位、級職、姓名欄位上記載:「0121、當班安官無故離開」等文字,並於其依執行上開公務而應記載之「檢查事項:衛哨是否依規定執勤」、「所見事實」欄位上勾選「否」後,將巡查登記簿放至陸軍軍官學校戰情室內即離去。而呂智偉於林于翔離去後即當日上午1 時21分後至40分期間內之某時,始於睡夢中驚醒,旋即著裝前往值勤。惟其得知巡查官已於查訪後離去,因畏懼將受到懲處,遂於當日上午1 時40分許,至陸軍軍官學校戰情室欲向長官解釋。然因戰情室當下無人,且巡查登記簿因不詳原因遭置放在戰情室內,呂智偉見狀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將林于翔上開於巡查登記簿記載之「當班安官無故離開」等文字劃掉,及其於所見事實欄位上勾選「否」劃掉,並改勾選「是」,再將巡查登記簿放回陸軍軍官學校戰情室內之方式,加以變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服務單位對於所屬官士兵巡查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另關於不到勤務所在地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命令之犯行,惟依其答辯:我確實沒有在該接哨的時間去接哨,但我後來還是有去執勤。我承認那天有晚到,但我是當日上午1時15分來執勤的,當時我為連隊勤務值星官,連隊進行為期四天的野炊、打靶射擊勤務,我擔任執行最大的勤務,幾天下來身體過於勞累,以致於無法負荷其他勤務,當時部隊人手不足,又有三班夜哨要執行,所以我自己也排定0 時到2時的勤務以分擔同仁的勤務,當時也忙到晚上11點多,過於勞累以致於無法準時起床執行勤務,後來驚醒趕緊下去執行勤務,我有向衛兵詢問,他說查哨官有來過,然後我請衛兵幫忙顧守,然後有去戰情室要跟長官報告為何晚到的原因,但去時無法遇到長官,簿冊是放在戰情室內,不是那麼容易可以拿到,我去時剛好就放在外面椅子上,心急之下就簽名了。簽名當下我就知道錯了,所以回去交接後有再去戰情室跟戰情官報告我所做的事情,包含我簽名及晚到的經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87頁、第116 頁;本院10
8 年度軍審訴字第1 號卷第89頁),堪認其實質上亦是坦承此部分犯罪。
二、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擔任當日上午0 時至2 時之20
7 兵舍1 樓哨所之巡查官林于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巡哨官會拿著巡查登記簿去巡哨登載,查哨官巡查時,就拿給安全士官或衛兵在上面簽名,表示他們在。當日我巡查到20
7 兵舍1 樓時,當時應該是我於憲兵隊筆錄上提到1 點20分,我發現沒有安全士官在那邊,我們如果巡查發現安官未到,會請衛兵先去找,如果找不到,就會先登記,回報給當日的留守戰情官。所以我有先問衛兵是不是安官有什麼事情,可能肚子痛或是去上廁所,請衛兵去找安全士官,經衛兵去寢室或廁所看完,跟我回報說沒有看到人,那個衛兵也不知道這個安官當時是睡在哪一間寢室,所以他大概找了幾間找不到人。因為我還有其他哨點要去查,我們有一個時間截止,而且他也沒有留字條,所以我當下只能在在巡查簿上寫「當班安官無故離開」,並於「衛哨是否依規定值勤」欄位勾選否,然後把巡查登記簿放在戰情室內,我就往下一個哨點前進,就離開了。後來我有耳聞我寫「當班安官無故離開」有被劃掉,後面勾選「否」也被劃掉改勾「是」,但我不知道是誰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證人即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當時警衛勤務之承辦人黃健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被告於案發當天巡查官去查哨時,沒有在安官位置上這件事,我隔天早上從他們連長那邊回報上來,因為那時候我是指揮部的訓練官,巡查承辦的人來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並有被告之兵籍資料、陸軍軍官學校( 士) 官巡查簽到簿、陸軍軍官學校107 年巡查登記登記簿、陸軍軍官學校巡查代理調換申請單、陸軍軍官學校107 年1 月份巡查輪值表、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107 年2 月7 日陸八南訓字第1070000133號函、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107 年2 月12日陸八南訓字第1070000146號函、107 年1 月22日陸軍南區訓練中心案件調查報告、
107 年2 月20日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207 一樓值勤位置圖、南區專長訓練中心106 年
2 月27日函文暨107 年度第1 季安全士官、以兵代士、非武裝衛兵人員查核名冊、被告提出之108 年4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前揭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三、又依據證人林于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巡哨官會拿著巡查登記簿去巡哨登載,查哨官巡查時,就拿給安全士官或衛兵在上面簽名,表示他們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以及證人黃健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陸軍軍官學校軍(士)官巡查簽到簿及陸軍軍官學校107 年巡查登記簿(即軍卷第35、37頁)這兩張應該是訂在一起的,巡查簽到簿會訂在前面,因為我自己也有去查過。巡查登記簿是從計畫書裡面去節錄出那個表格出來,所以其上顯示頁數「第5 頁,共8頁」可能是這原因。巡查登記簿上面有記載附件二,表示是計劃書的第5 頁即這個附件二。因為有4 班巡查哨點,每個查哨官都要填寫一張,所以要將附件印出來4 張,戰情官會將要簽名的簽到簿列印1 張、巡查登記簿列印4 張,將5 張訂在一起,這一本就是當天晚上的巡查簿,都是放在戰情室裡面,到時候查哨官去查就是拿一本綠色的夾子,裡面夾著這五張紙,讓查哨官拿著那本簿冊去巡查再登記。而巡查登記簿上面原本空白的「時間、單位、級職、姓名」這些欄位,依照規定是要受巡查的那個人填載,比如我今天站哨,查哨官來,我就在那一格簽上自己的名字。因為我們營區很大,有各個哨點,官校那邊也有提供巡查路線圖,要求巡查官每天都要確實按照那個路線去做巡查,我們就是一個反制,要確認巡查官有到這個哨點去做巡查,所以會由當班的安全士官做簽名。但是巡查登記簿上的「所見事實欄」是由巡查官勾選,「時間、單位、級職、姓名」欄位是由當班值勤衛哨自己填載。這張巡查登記簿在當天巡查完畢之後,當天他們戰情官在每天早上大概7 點半就會直接上呈給當週官校的總值星官,就是官校律定的指管長批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3 頁)。並參照陸軍軍官學校107 年1 月份巡查輪值表(假日)之備考欄記載:「四、巡查軍(士)官須攜帶簿冊至律定哨所登記所見情形,巡查完畢於校部戰情室完成交接)等節,足認巡查登記簿之「檢查要項:衛哨是否依規定執勤」、「所見事實欄位」部分應係巡查官於執行巡查職務之公務時所應記載之事項,是巡查登記簿應係屬公文書,公訴意旨認其為私文書,尚有未洽。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上午1 時15分執勤云云。然查,證人林于翔於案發時已將其至207 兵舍1 樓執行巡查勤務未遇被告之時間確切記載在巡查登記簿上,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坦承其於當日上午1 時許至該處執勤時未遇林于翔,亦經衛兵告知林于翔已來巡查完畢等情,據此足見被告應係林于翔在該處巡查完畢後始前來執勤,是被告應係於林于翔離去後即當日上午1 時21分後至40分期間內之某時,前來執勤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於當日上午0 時起,至當日上午1 時21分後至40分期間內之某時止,確有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不到勤務所在地之行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惟查: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直屬長官即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訓練二營第三連連長張坤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那個禮拜剛好是被告做我們這個部隊值星官,當時我們連上的編制人數大概不到十員,算是人數比較少,我們從早上起床開始我們有部隊要做的事情,就是會分配人力下去做打掃、勤務上課,針對這個部分所以他在值星官的勤務上精神的耗費是比較大一點,他那個禮拜剛好遇到我們軍事訓練役的訓演,是做軍事行軍野營的課程,就是我們有在營區裡面安排課程去行軍,在我們其他的地方在野外宿營,那個課程他的負擔就比較大。加上那個禮拜我記得被告值星在發生事情的那天晚上,那天我在排衛哨值勤勤務時,原本那班00-02 的衛哨,因為考量人力的關係,原本是我要排我自己去站,剛好被告值星在我旁邊,他有看到我排這個衛哨,他向我表示說他應該可以去值勤這班衛哨,當下我是有跟他確認說他真的可以?因為那個禮拜他值星的勤務本來就比較重,基本上我們排定衛哨時會把值星官排除,因為值星官的精神壓力上會比較大一點,再加上我記得他那個禮拜有一點感冒的症狀,所以他身體有點微恙,所以我當下有跟他再確認過之後,他表示可以,我才有排定這個衛哨的輪值,所以那天晚上針對他這個部分我特別有印象,因為我有親自跟他問過,後來有發生後續的事情,那個禮拜我記得我們行軍野營課程加打靶總共是四天,這四天值星下來造成他精神上的壓力,跟他自己身體上也有一點微恙,所以導致他可能精神狀況不太好。值星官都是擔任到禮拜四的中午12時交接出去,案發時應該是他已經交接值星官之後的事情。就我個人的立場,我覺得被告這個抗命不算是有意的,因為他後來還是有去執行這勤務,如果要抗命的話,也不需要再回去,我覺得他沒有抗命的態度,通常我們會以他執行遲到去處分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則依證人即安排當日安全士官衛哨勤務之被告長官張錕鈺該等證述,被告既於案發前為減輕連上同仁負擔,自告奮勇願承擔上開衛哨勤務,又於案發日因連日軍務繁忙,身體過度勞累而不適,致未能於上開時間到排訂哨所執勤,再於清醒後急忙趕至現場執勤,並於案發後亦主動向其長官告以詳情,坦承犯行,就被告案發前後言行觀之,堪認被告僅係因前揭諸多因素而一時貪睡,始於上開時間不到勤務所在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基於刻意、惡意地違抗長官命令之犯意,而為該不到勤務所在地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犯行,亦有未洽,依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不到勤
務所在地罪,以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巡查登記簿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當班安官無故離開」等文字劃掉,亦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漏載上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構成陸海空軍刑法法第47
條第1 項前段之違抗長官職權命令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服役於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訓練二
營第三連之上士,並依該連連長張錕鈺排定應於上開時間執行安全士官衛哨勤務,竟未於前揭期間內前往上述地點執行上開衛哨勤務;復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公文書,就其所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其係因擔任當週值星官,公務繁忙、身體過度勞累所致,而於上開期間不到勤務所在地,嗣於睡夢中驚醒後有立即前往上開地點執勤,且係因畏懼受到懲處,而為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等情,另參以其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尚知悔悟,於本案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併斟酌就其所為,雖未直接生損害於軍事安全,但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確有影響,有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108年6 月25日陸八南訓字第1080000539號函暨附件1 份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役軍人,每月收入約4 萬7 千元。有一個80歲的爺爺,父母親跟一個妹妹,我是長子,家中的經濟來源是我,房子是我購買的,母親在家裡照顧爺爺,爺爺之前有中風,妹妹現在是從事服務業,父親是學校警衛,現在還有房貸,每月房貸1 萬6 千,分期25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5 至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緩刑宣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是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審酌其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其等之經濟能力,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巡查登記簿之「207 哨所」單位、級職、姓名欄位,改填「2B3C上士呂智偉」,加以變造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亦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巡查登記簿上之「時間、單位、級職、姓名」欄位是由當班值勤衛哨自己填載,此經證人黃健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具有填載該等欄位之權限,就其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然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