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靜
王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靜、王志中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靜、王志中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盈靜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將原設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4 戶籍,遷入實際上並未居住之被告王志中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3 居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並將被告陳盈靜編入該區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嗣被告陳盈靜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往當地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高雄市鹽埕區中原里里長候選人洪金松,而使該次選舉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盈靜、王志中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盈靜、王志中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盈靜、王志中之供述、證人林于庭、黃筑嫻、周繼於偵查之證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鹽埕區公所網頁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銀國際商業銀行回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盈靜、王志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陳盈靜有於上開時、地遷移戶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陳盈靜遷移戶籍是要躲債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盈靜於107 年4 月13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
所,將原設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4 戶籍,遷入實際上並未居住之被告王志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3 居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並將被告陳盈靜編入該區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嗣被告陳盈靜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往當地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與高雄市鹽埕區中原里里長候選人洪金松,而該次選舉當選人為蔡崇銘等情,業據被告陳盈靜、王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195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8 、59-62 頁,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3 、141-142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鹽埕區公所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14 頁),固堪認屬實。
㈡然證人林于庭、黃筑嫻、周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全
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盈靜、王志中,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就此為任何訊問,此有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第91-94、101-
106、115-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4號卷第131-139、143-146、147-150頁),起訴意旨逕以證人林于庭、黃筑嫻、周繼另案提出躲債抗辯與本案被告相同,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論證自屬遽斷;而證人周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盈靜、王志中,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洪金松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不認識陳盈靜,也沒有看過陳盈靜,我認識王志中,王志中是幫蔡崇銘助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鹽埕區中原里里長蔡崇銘回覆略以:王志中於99年、107年間本人競選中原里里長期間均有義務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被告陳盈靜、王志中主觀上並無意圖使洪金松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甚明。
㈢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雖稱:本行寄
與陳盈靜催告信件曾寄送至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4 、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3 未遭退回等語(見偵卷第33、41頁)。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已不復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況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於偵查時亦同時函詢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覆稱:本行寄送與陳盈靜催告信件至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4 遭退回(見偵卷第35、37-39 頁),益見被告陳盈靜辯稱其遷移戶籍係為躲債等語,尚非子虛,當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陳盈靜、王志中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舉證,明顯有不足,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盈靜、王志中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揭妨害投票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