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葉安琪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葉安琪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宣傳文宣拾陸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葉安琪係高雄市第3 屆鹽埕區博愛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里長候選人,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意圖使自己當選,與林宏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本次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 日,由黃葉安琪代為辦理林宏建之戶籍變更,將林宏建自高雄市○○區○○街○○巷○ 號20樓之2 之原戶籍地,遷入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3 樓之2 (黃葉安琪之子黃盛豐所有之房子),而使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虛報遷入之林宏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選舉權。嗣林宏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鹽埕區博愛里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一非法之方法,使本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又明知當時之博愛里里長林哲弘亦為本次選舉之同選區里長
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林哲弘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印製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宣傳文宣共500 份,先於107 年11月21日11時許,將其中278 份文宣持往高雄市郵政總局寄送至博愛里里民家中,復接續於107 年11月22日,持其餘文宣前往里民住處投遞至信箱中,而向不特定里民散布傳播,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林哲弘品德、操守之判斷,足生損害於林哲弘之名譽並妨害博愛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後亦由林哲弘當選該里里長)。嗣經檢察官獲報發動偵查,指揮員警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1 樓之競選服務處,扣得被告發送剩餘之宣傳文宣16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舉人(化名代號為E107042 )告發及林哲弘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葉安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
3 樓之2 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林宏建之個人戶籍資料、林宏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光碟及通話明細、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第847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高雄市第三屆鹽埕區博愛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3 樓之2 「房屋租賃契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復就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鐵樹及吳陳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品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宣傳文宣(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宣照片及信封照片、鹽埕指揮中心防疫作為彙整表、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職務報告、鹽埕區公所108 年1 月9 日高市鹽區社字第10830031500 號函、博愛里里民黃櫻森補助津貼領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就上開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宏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即為已足,起訴書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節,尚有誤會。至被告於上開107 年11月21日及22日之選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多次散發含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同一宣傳文宣,核其犯意單一,復於密接時空下,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嗣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
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以演講方式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侵占獨居里民黃櫻森低收入扶助款」、「對黃櫻森漠不關心」之行為,與上開事實㈡犯行為接續進行之單純一罪關係,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手法均與上開事實㈡迥然有別,不能遽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且該陳述狀復謂已就該部分內容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應靜待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本院基於公平法院及不告不理之精神,就本案起訴書未記載且與所記載部分截然可分之其他事實,自不應取代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而為主動積極之調查並據以認定罪責,是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調查上開指訴之內容,不能准許。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
應民意,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本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經選民於握有充分、正確之資訊後,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自己身為候選人,不思為民表率,反而意圖使自己當選及使競選對手不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同案被告林宏建取得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復傳播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宣傳文宣,對候選人即告訴人為不實指控、抹黑,損害其名譽,足以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個人之評價,進而影響選情,敗壞選舉風氣,背離公平選舉之精神、危害民主政治,所為誠應高度非難譴責。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使檢察官耗費諸多寶貴司法資源調查被告不實之辯詞,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稍見悔悟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本次選舉造成影響程度、就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個人法益部分,雖有和解意願,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含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之內容)、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衡被告犯本案2 罪之期間、出於同一目的之犯罪動機、均為選舉相關犯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生損害非大,犯後態度良好等諸情,請求賜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身為里長候選人,前於103 年間亦有參選同選區里長之選舉經驗,有高雄市第2 屆鹽埕區博愛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顯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對選舉事務更有一定瞭解之候選人,而國人對於候選人應以正當方式尋求選民支持,不應以造謠抹黑或非法方式競選,以求端正選風,亦有高度之期待,且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此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及其犯後態度之主、客觀因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應執行刑罰方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46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且均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㈥沒收:
扣案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宣傳文宣16份,係在被告之上開競選服務處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107 年度選他字第266 號第5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已寄發或發送之宣傳文宣,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宣內容 │├──┼────────────────────────┤│ 1 │不用心里長,里內發生登革熱,里長到香港旅遊!不顧││ │里內里民生命安全。 │├──┼────────────────────────┤│ 2 │不良記錄里長,任職漢神百貨XX部門時,因偷竊被舉發││ │,移送自強派出所偵辦。 │├──┼────────────────────────┤│ 3 │不公平里長,利用慈善團體送來的物品,假公濟私,為││ │日後選舉送給特定里民,救濟剩餘物品私囊自家人享用││ │,不存善念,私吞救濟物品,會有因果報應,家庭人口││ │眾多,開銷又大,不然要我去偷竊。 │├──┼────────────────────────┤│ 4 │Q6 .低收入戶身分證及印章收集壟斷他們權益?有喔 │├──┼────────────────────────┤│ 5 │Q7 .里民常問:林里長你老婆到底有幾位?猜對有獎品││ │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