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敬志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3643號、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敬志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54、56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被害人張曉洸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敬志明知自己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不具醫師資格,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製作其上載有許敬志年籍資料、由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字025312號醫師證書及外專醫字第003743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電子檔。嗣許敬志取得上開電子檔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住處,自行列印、輸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共2 張,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師證書之正確性。
二、許敬志明知自己未經合格之醫療專業訓練,亦未取得醫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外佯裝其為合法醫師,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建昌藥局」藥師蔡建章、「柏松藥局」藥師黃榮貴購買處方藥物(即需有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始可取得,藥品外包裝會記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物),並向附表一所示病患黃依珍等人佯稱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具有一定療效,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均陷於錯誤,誤認許敬志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就診時間、地點,由許敬志為上開病患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業務行為,並收取醫藥費用。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敬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月、林昇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敬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857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74 至185頁、第287 至299 頁、108 年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2695號卷】一第77至92頁、第205 至220 頁、2695號卷二第77至84頁、108 年度醫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 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建昌藥局藥師蔡建章(見他卷二第88至90頁、第114 至117 頁)、柏松藥局藥師黃榮貴(見他卷二第94至96頁、第102 至106 頁)、告訴人林秀月(見警卷第13至17頁、他卷一第75至86頁、2695號卷二第167 至171 頁、2695號卷一第205 至220 頁)、被害人吳桂芳(見2695號卷一第25至30頁、第123 至127 頁、2695號卷二第71至74頁)、陳三好(見2695號卷一第35至40頁、第111 至116 頁)、黃依珍(見2695號卷一第141 至145 頁、2695號卷三第241至24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洸(見他卷一第75至86頁、2695號卷一第205 至220 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秀月提出被告使用藥品之照片38張(見警卷第29頁、他卷一第28至36頁、第183-1 至19頁)、被告與證人林秀月、黃榮貴、吳桂芳、陳三好、黃依珍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55張(見他卷一第193 至217 頁、他卷二第42至84頁、第212 頁、2695號卷二第251 頁、第239頁、2695號卷一第149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7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
9 至24頁、他卷二第120 至17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二第
238 至251 頁)、扣押物品照片65張(見他卷二第253 至27
3 頁)、偽造之醫師證書翻拍照片2 張(見他卷二第303 至
305 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108 年3 月15日(108)高市醫會總字第132 號函(見2695號卷二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31至5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醫師法第28條雖曾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集合犯(詳後述),最後一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為107 年11月17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固經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
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造特種文
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
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1月17日止,反覆多次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目的即包含向病患詐騙取得相關醫藥費用,堪認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欲以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及詐欺手段詐騙財物,並偽造醫師證書,其所為足以影響社會醫療、經濟活動與交易秩序,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雖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然距今已相隔10年餘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令入監服刑施以矯治之需求性不高;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秀月、林昇文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秀月、林昇文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陳述狀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第209 至211 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張曉洸所受損害,惟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其餘被害人則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表明調解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
1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3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與告訴人林秀月、林昇文已達成調解,其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前揭刑事陳述狀2 份可參。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曉洸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張曉洸之損失3 萬元,然因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請求給予較長期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張曉洸間雖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惟本院審酌前開緩刑及負擔之宣告乃係就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是否有執行必要加以綜合考量,尚不以被告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為此宣告;參以告訴人張曉洸於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給付醫藥費用合計18,000元,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請求賠償5 萬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具狀陳明:被告應拿出誠意面對被害人所受到身體、心理的傷害處理賠償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1 頁),可見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曉洸內心受有痛苦,為使被告適當修補其所犯,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張曉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3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醫師證書2 張,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31至54、56至57所示之物,則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實施詐欺取財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325 至326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11、12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0,700元(計算式參附表一備註欄),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向告訴人林秀月、林昇文、張曉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醫藥費用,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秀月、林昇文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秀月、林昇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秀月、林昇文;且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曉洸4萬元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張曉洸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病患 │就診時間 │就診地點 │醫療業務行為(注射藥物│醫藥費用 ││ │姓名 │(民國) │ │名稱/ 開立藥品名稱) │(新臺幣)│├──┼───┼───────┼─────┼───────────┼─────┤│ 1 │黃依珍│103 年7 月起至│高雄市鳥松│為黃依珍注射「美白針」│3,600元 ││ │ │12月間之某日,│區黃依珍友│(「台裕維他命C 注射液│(每次1,20││ │ │共3 次 │人住處 │」20毫升、胺基酸5 毫升│0 元) ││ │ │ │ │加入500 毫升生理食鹽水│ ││ │ │ │ │) │ │├──┼───┼───────┼─────┼───────────┼─────┤│ 2 │陳三好│107 年2 月6 日│高雄市OO│為陳三好注射「愛默人體│4,700元 ││ │ │23時許 │區OOOO│血清白蛋白」50毫升、「│ ││ │ │ │路00號0 樓│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液」│ ││ │ │ │許敬志住處│2 毫升,聲稱可治療陳三│ ││ │ │ │ │好之肌肉疼痛、提升免疫│ ││ │ │ │ │系統功能,另開立處方藥│ ││ │ │ │ │「衛采彌可保」膠囊100 │ ││ │ │ │ │顆、「力沛鈣錠」約50顆│ ││ │ │ │ │。 │ │├──┼───┼───────┼─────┼───────────┼─────┤│ 3 │張○菁│107 年2 月26日│高雄市OO│因陳三好陳述其女兒張○│600元 ││ │ │1 ○○ ○區○○○路│菁(00年0 月生,姓名年│ ││ │ │ │000 巷00號│籍詳卷)發燒、全身無力│ ││ │ │ │陳三好住處│,即為張○菁注射「退燒│ ││ │ │ │ │針」(實為生理食鹽水25│ ││ │ │ │ │0 毫升)。 │ │├──┼───┼───────┼─────┼───────────┼─────┤│ 4 │林秀月│107年9月15日 │高雄市OO│對林秀月施打「美納鈣樂│15,500元 ││ │ │ │區OOOO│B6」5 毫升、「安星複合│ ││ │ │ │路00號0 樓│維他命B 注射液」1 毫升│ ││ │ │ │許敬志住處│、「久克坦注射液」8 毫│ ││ │ │ │ │升、「愛默人體血清白蛋│ ││ │ │ │ │白」50毫升、「俾爾使寧│ ││ │ │ │ │注射液」2 毫升、「台裕│ ││ │ │ │ │的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 ││ │ │ │ │升,並開立「衛采彌可保│ ││ │ │ │ │」膠囊、「瑞士喜祿」膠│ ││ │ │ │ │囊等處方藥與林秀月,聲│ ││ │ │ │ │稱可治療林秀月所患蕁麻│ ││ │ │ │ │疹、多發性神經炎、手腕│ ││ │ │ │ │疼痛等症狀、增加肝臟功│ ││ │ │ │ │能。 │ │├──┼───┼───────┼─────┼───────────┼─────┤│ 5 │林秀月│107年9月23日 │高雄市OO│對林秀月施打「俾爾使寧│1,700元 ││ │ │ │區OOOO│注射液」4 毫升、「台裕│ ││ │ │ │路00號0 樓│的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 ││ │ │ │許敬志住處│升,聲稱可治療林秀月之│ ││ │ │ │ │停經症候群、多發性神經│ ││ │ │ │ │炎、肌腱發炎,並開立「│ ││ │ │ │ │瑞士喜祿」膠囊。 │ │├──┼───┼───────┼─────┼───────────┼─────┤│ 6 │張曉洸│107年9月23日 │高雄市OO│對張曉洸施打「硫皙酸注│15,500元 ││ │ │ │區OOOO│射液」5 毫升、「安星複│ ││ │ │ │路00號0 樓│合維他命B 注射液」2 毫│ ││ │ │ │許敬志住處│升、「愛默人體血清白蛋│ ││ │ │ │ │白」100 毫升、「台裕的│ ││ │ │ │ │剎美剎松注射液」4 毫升│ ││ │ │ │ │、「愛可保注射液」2 毫│ ││ │ │ │ │升、「力克樂注射液」1 │ ││ │ │ │ │毫升,聲稱可治療張曉洸│ ││ │ │ │ │之頸部痠痛、膝蓋無力症│ ││ │ │ │ │狀,另開立「安胰敏」、│ ││ │ │ │ │「易德壓悅」、「保栓通│ ││ │ │ │ │」、「立普妥」等處方藥│ ││ │ │ │ │(用以治療糖尿病、高血│ ││ │ │ │ │壓、高血脂)。 │ │├──┼───┼───────┼─────┼───────────┼─────┤│ 7 │林秀月│107年9月25日 │高雄市OO│對林秀月注射「愛默人體│1,700元 ││ │ │ │區OOOO│血清白蛋白」50毫升、「│ ││ │ │ │路00號0 樓│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液」│ ││ │ │ │許敬志住處│4 至5 毫升、「愛可保注│ ││ │ │ │ │射液」2 毫升、「硫皙酸│ ││ │ │ │ │注射液」5 毫升,聲稱可│ ││ │ │ │ │治療林秀月手腕酸痛、提│ ││ │ │ │ │升免疫力。 │ │├──┼───┼───────┼─────┼───────────┼─────┤│ 8 │張曉洸│107 年9 月25日│高雄市OO│對張曉洸注射「愛默人體│2,500元 ││ │ │ │區OOOO│血清白蛋白」100 毫升、│ ││ │ │ │路00號0 樓│「硫皙酸注射液」5 毫升│ ││ │ │ │許敬志住處│、「愛可保注射液」2 毫│ ││ │ │ │ │升、「台裕的剎美剎松注│ ││ │ │ │ │射液」4 到5 毫升,聲稱│ ││ │ │ │ │可治療張曉洸之頸部痠痛│ ││ │ │ │ │、膝蓋無力症狀。 │ │├──┼───┼───────┼─────┼───────────┼─────┤│ 9 │林秀月│107年9月30日 │高雄市OO│對林秀月注射「台裕的剎│2,750元 ││ │ │ │區OOOO│美剎松注射液」4 至5 毫│ ││ │ │ │路00號0 樓│升、「愛可保注射液」2 │ ││ │ │ │許敬志住處│毫升、「久克坦注射液」│ ││ │ │ │ │5 毫升,聲稱可治療林秀│ ││ │ │ │ │月肌肉疼痛、補充肝臟功│ ││ │ │ │ │能。 │ │├──┼───┼───────┼─────┼───────────┼─────┤│ 10 │林昇文│107年9月30日 │高雄市OO│對林秀月之父林昇文注射│2,100元 ││ │ │ │區OOOO│「愛默人體血清白蛋白」│ ││ │ │ │路00號0 樓│30毫升、「硫皙酸注射液│ ││ │ │ │許敬志住處│」5 毫升、「循必利」5 │ ││ │ │ │ │毫升、「愛可保注射液」│ ││ │ │ │ │2 毫升、「台裕的剎美剎│ ││ │ │ │ │松注射液」5 毫升,聲稱│ ││ │ │ │ │林昇文患有「類風濕性關│ ││ │ │ │ │節炎」,可為林昇文消炎│ ││ │ │ │ │、止痛、增加免疫力、減│ ││ │ │ │ │緩退化性關節炎症狀。 │ │├──┼───┼───────┼─────┼───────────┼─────┤│ 11 │楊瑞香│107年10月20日 │高雄市OO│為楊瑞香注射「衛采彌可│900元 ││ │吳桂○○ ○區○○○路│保」5 毫升、為吳桂芳注│ ││ │ │ │00巷00之0 │射「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 ││ │ │ │號楊瑞香住│液」5 毫升,聲稱可治療│ ││ │ │ │處 │吳桂芳及楊瑞香之肌肉酸│ ││ │ │ │ │痛、無力症狀 。 │ │├──┼───┼───────┼─────┼───────────┼─────┤│ 12 │楊瑞香│107年11月17日 │高雄市OO│為楊瑞香注射「衛采彌可│900元 ││ │吳桂○○ ○區○○○路│保」5 毫升、為吳桂芳注│ ││ │ │ │00巷00之0 │射「台裕的剎美剎松注射│ ││ │ │ │號楊瑞香住│液」5 毫升,聲稱可治療│ ││ │ │ │處 │吳桂芳及楊瑞香之肌肉酸│ ││ │ │ │ │痛、無力症狀。 │ │├──┴───┴───────┴─────┴───────────┴─────┤│備註:編號1 至3 、11、12所示醫藥費用合計10,700元(計算式:3,600+4,700+600+90││0+900 =10,7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 備註 │├───┼─────────────┼────┼───────────────┤│ 1 │聽診器 │ 1個 │ │├───┼─────────────┼────┼───────────────┤│ 2 │輸液套 │ 4個 │ │├───┼─────────────┼────┼───────────────┤│ 3 │25cc注射針筒 │ 10支 │ │├───┼─────────────┼────┼───────────────┤│ 4 │1cc注射針筒 │ 10支 │ │├───┼─────────────┼────┼───────────────┤│ 5 │蝴蝶針 │ 6個 │ │├───┼─────────────┼────┼───────────────┤│ 6 │針頭 │ 30個 │ │├───┼─────────────┼────┼───────────────┤│ 7 │止血鉗 │ 2支 │ │├───┼─────────────┼────┼───────────────┤│ 8 │止血帶 │ 1條 │ │├───┼─────────────┼────┼───────────────┤│ 9 │棉花 │ 1包 │ │├───┼─────────────┼────┼───────────────┤│ 10 │紗布 │ 1包 │ │├───┼─────────────┼────┼───────────────┤│ 11 │台裕維他命c 注射液(2ml )│ 5瓶 │ │├───┼─────────────┼────┼───────────────┤│ 12 │瑞士愛可保注射液 │ 2瓶 │ │├───┼─────────────┼────┼───────────────┤│ 13 │俾爾使寧 │ 1瓶 │ │├───┼─────────────┼────┼───────────────┤│ 14 │固力壓注射液 │ 2瓶 │ │├───┼─────────────┼────┼───────────────┤│ 15 │南光循必利 │ 1瓶 │ │├───┼─────────────┼────┼───────────────┤│ 16 │美納鈣樂B │ 4瓶 │ │├───┼─────────────┼────┼───────────────┤│ 17 │川斯敏 │ 3瓶 │ │├───┼─────────────┼────┼───────────────┤│ 18 │維他命C20ML │ 3瓶 │ │├───┼─────────────┼────┼───────────────┤│ 19 │佳寶黴素 │ 1瓶 │ │├───┼─────────────┼────┼───────────────┤│ 20 │林可黴素 │ 1瓶 │ │├───┼─────────────┼────┼───────────────┤│ 21 │利都卡因 │ 5瓶 │ │├───┼─────────────┼────┼───────────────┤│ 22 │的剎美剎松 │ 6瓶 │ │├───┼─────────────┼────┼───────────────┤│ 23 │普拿疼(白色錠劑) │ 9粒 │ │├───┼─────────────┼────┼───────────────┤│ 24 │Amoxillin(紅黃膠囊) │ 7粒 │ │├───┼─────────────┼────┼───────────────┤│ 25 │Amoxillin (橘白膠囊) │ 8粒 │ │├───┼─────────────┼────┼───────────────┤│ 26 │modin(藍色膠囊) │ 22粒 │ │├───┼─────────────┼────┼───────────────┤│ 27 │硫皙酸注射液 │ 5瓶 │ │├───┼─────────────┼────┼───────────────┤│ 28 │永豐氯化納注射液 │ 1瓶 │ │├───┼─────────────┼────┼───────────────┤│ 29 │醫師章 │ 1個 │ │├───┼─────────────┼────┼───────────────┤│ 30 │APPLE廠牌I PHONE手機 │ 1支 │為被告平日聯絡使用,非供犯罪所││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用之物,無庸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1張 ) │ │ │├───┼─────────────┼────┼───────────────┤│ 31 │久克坦Thioctan │ 1瓶 │ │├───┼─────────────┼────┼───────────────┤│ 32 │Knowful │ 2瓶 │ │├───┼─────────────┼────┼───────────────┤│ 33 │佳寶黴素Gentamicin │ 1瓶 │ │├───┼─────────────┼────┼───────────────┤│ 34 │循必利Trentine │ 4瓶 │ │├───┼─────────────┼────┼───────────────┤│ 35 │林可黴素 │ 1瓶 │ │├───┼─────────────┼────┼───────────────┤│ 36 │的剎美麗松Dexamethasone │ 1瓶 │ │├───┼─────────────┼────┼───────────────┤│ 37 │愛可保hycobal │ 4瓶 │ │├───┼─────────────┼────┼───────────────┤│ 38 │俾爾使寧Bilcinin │ 3瓶 │ │├───┼─────────────┼────┼───────────────┤│ 39 │美納鈣樂B6 │ 2瓶 │ │├───┼─────────────┼────┼───────────────┤│ 40 │硫皙酸注射液 │ 2瓶 │ │├───┼─────────────┼────┼───────────────┤│ 41 │川斯敏 │ 2瓶 │ │├───┼─────────────┼────┼───────────────┤│ 42 │得必隆 │ 2瓶 │ │├───┼─────────────┼────┼───────────────┤│ 43 │維他命C │ 4瓶 │ │├───┼─────────────┼────┼───────────────┤│ 44 │優咳真美 │ 4瓶 │ │├───┼─────────────┼────┼───────────────┤│ 45 │硫酸阿托品 │ 3瓶 │ │├───┼─────────────┼────┼───────────────┤│ 46 │得安寧 │ 1瓶 │ │├───┼─────────────┼────┼───────────────┤│ 47 │豈得芬注射液 │ 1瓶 │ │├───┼─────────────┼────┼───────────────┤│ 48 │力克樂注射液 │ 4瓶 │ │├───┼─────────────┼────┼───────────────┤│ 49 │賜爾康注射液 │ 2瓶 │ │├───┼─────────────┼────┼───────────────┤│ 50 │複合維他命B注射液 │ 13瓶 │ │├───┼─────────────┼────┼───────────────┤│ 51 │可多普洛菲 │ 1瓶 │ │├───┼─────────────┼────┼───────────────┤│ 52 │鹽酸嗎啡 │ 1瓶 │ │├───┼─────────────┼────┼───────────────┤│ 53 │舒克痛 │ 1瓶 │ │├───┼─────────────┼────┼───────────────┤│ 54 │醫師包 │ 1個 │ │├───┼─────────────┼────┼───────────────┤│ 55 │醫師證書 │ 2張 │醫字025312號醫師證書、外專醫字││ │ │ │第0000 00 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 │├───┼─────────────┼────┼───────────────┤│ 56 │手術同意書(長庚醫院) │ 2張 │ │├───┼─────────────┼────┼───────────────┤│ 57 │手術同意書(聖功醫院) │ 2張 │ │├───┼─────────────┼────┼───────────────┤│ 58 │鈣片 │ 1罐 │被告已交付陳三好,非被告所有,││ │ │ │無庸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