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柏維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65號、107年度偵字第17530號、108年度偵字第38號、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扣案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章(診斷証明專用章)」、「莊錦寶(醫師證書字號醫字第022822號)」印文各壹枚、「王植𤋮」、「莊錦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柏維前因另涉非法製造槍砲案,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遭警方查獲,於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審理其聲請延長羈押裁定案件中,為爭取獲釋之機會,於該案件偵查中期間(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17號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搜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圖樣後,再用電腦重新繕打製作內容偽造該院印文、醫師莊錦寶簽名及印文、院長王植熙簽名並輸入「早期肝癌,已轉移到肝臟為惡性腫瘤」「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接受高頻燒灼術治療,日後需每個月25日回院進行化療治療,控制細胞繼續擴散」等文字,以此方式偽造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嗣於107年3月16日偵查庭中,接續提出該紙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而加以行使,惟仍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辜柏維為求獲釋交保,又接續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書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羈押抗告等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48、61號裁定案件)主張該紙偽造診斷證明書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庚醫院及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

二、辜柏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起即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平台發佈販售相關訊息,如附表一張明山等買家有意購買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交易種類物件,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槍砲罪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明山107年1月5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陳稱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事隔多年不記得,當時買家我可以確定不是他,因為那個人是一個很年輕的年輕人,這個看起來像中年人(本院卷第353頁背頁)等語,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並不相同。本院審酌:證人張明山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為陳述應較符合事實,且證人張明山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上,則顯難再自證人張明山處取得與其上開於警詢陳述相同供述之內容;又證人張明山與被告之槍枝及子彈交易,僅只其2人知悉,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復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爰認證人張明山上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部分外,餘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持理由

甲、偽造文書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辜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在其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上行動電話中存取偽造之診斷書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張(警四卷第147頁)、偽造長庚醫院106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內有被告偽造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文、醫師莊錦寶簽名及印文、院長王植熙簽名並輸入「早期肝癌,已轉移到肝臟為惡性腫瘤」「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接受高頻燒灼術治療,日後需每個月25日回院進行化療治療,控制細胞繼續擴散」等文字)(偵三卷第5頁)、長庚醫院107年5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347號函文(內容表示該診斷書非其開立等語,見偵三第7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78、117號案卷暨告發函文及刑事裁書(偵三卷第3、13-15頁)、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48號、第61號抗告案卷暨裁定及該院107年5月31日雄分院隆刑樂107偵抗48字第03822號函文(偵三第9 -11頁)、及被告出具之聲請具保書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販賣槍砲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4即證人蔡炎庭處查扣,及在附表二編號5、6即證人莊正蕭處扣案之物並收受渠等匯入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子彈等物犯行,辯稱:伊販賣給莊正蕭、蔡炎庭的槍枝是操作模型槍,不具有殺傷力,子彈是送他們的,都是模型不具殺傷力的。張明山部分並未向我購買,我的網路沒有拍在這種形式的操作槍,莊正蕭、蔡炎庭的錢都是匯到我前妻的郵局帳戶云云。經查,⑴證人蔡炎庭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有一

位網友,在該網站上貼一些槍枝的相片;另外又PO他自己的LINE,我原本以為對方是在賣玩具槍,沒想到我加他為好友以後、他就告訴我他在賣改造槍枝,有現貨;我在107年3月上旬向這位網友購買,並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多給對方,隔了幾天對方就用黑貓宅急便將槍及子彈送到我家了,我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app(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到這位網友郵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位網友的暱稱叫做「田小明」,只知道對方的中華郵政帳號,沒有聯絡電話,我跟他聯繫都是用LINE互相連絡。因為該名網友跟我說,他賣的都是制式槍枝,但是他開的價錢是改造槍枝的價錢,等我收到貨物的時候才知道被騙,因為這把槍枝不堪使用,查扣之改造槍枝、子彈沒自行改造過,我買來就是這樣了等語(警三第5-10頁)。本院審理中同證:如附表二編號3-4等扣案槍彈都是從奇摩拍賣網站道具槍的網頁暱稱叫做「田小明」,上面有ID,我們互相加LINE,和賣家沒有見面,詢問他,他說這是改裝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0-36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號)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蔡炎庭】(警三卷第21-25頁)扣案物照片4張(警三卷第27 -29頁)、LINE交易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28張(警三卷第31-34頁1警五卷第135-155)、被告前妻王渝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1份(蔡炎庭於107年3月5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5,000元、36,000元,合計71,000元,至被告前妻王渝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五卷第23、155頁)、貨運單據1份(警五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警五卷第159-163頁)等附卷可佐。足見證人蔡炎庭於107年3月5日透過LINE與暱稱「田小明」交易購入價值71,00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自證人處查扣之槍枝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惟仍屬一般改造手槍,而非單純市售之玩具槍或模型槍,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

結果可資佐證,況交易金額高達71,000元,已高出市售之玩具槍或模型槍之一般價格甚多。

⑵ 證人莊正蕭於警詢證稱:107年2月間在網路奇摩拍賣上瀏覽

時發現有賣家刊登販售「金牛座915手槍」販售價格約在1至2萬元,然後我便至該賣場與賣家聯絡,賣家請我互加LINE好友,他的LINE暱稱是「田小明」,當時我向賣家詢問田小明是否有在改造槍枝及子彈,接著他回有,如果要跟他購買改造槍枝,要先匯訂金,等收到貨槍枝、子彈後再付尾款,接著我們互相討論了2至3天後,我便使用ATM匯款(我忘記是用郵局還是永豐銀行至田小明的金融帳戶裡,我匯完款之後,田小明大約在107年2月間寄送,當時田小明用宅急便寄送時,有拍攝寄送封面給我,我打開後裡面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數量我不記得了),後來我發現改造槍枝改迭手法粗糙,我便向田小明反應....我在107年2至3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覺得我花了這麼多錢向他購買改造槍枝及子彈,不值得這個價錢,因為我一直向他反應,他要求要加錢,但我不想加錢,所以我便騙他說,我後面有很多買家想購買他所販售的槍枝,後來他便要求跟我本人見面,於是我們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的雲頂汽車旅館(嘉義縣○○鄉○○路○段○○○號)見面,他當時人住在雲頂汽車旅館,我不清楚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我只知道他是從雲頂汽車旅館徒步走出來的,坐在我駕駛的AQM-3820號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上,然後拿了一個已貫通之槍管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他的手法也是粗糙,而他這支槍管便直接送我,然後他便下車往雲頂汽車旅館內,而我便離開現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曾於107年2月21日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曾分別於107年2月21日及24日匯款四次計47,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戶頭,總計匯款77,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戶頭,是我向「田小明」購入改造槍枝子彈等物之交易紀錄(警六卷第58-59頁)等語,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時,在網路上知道後就以LINE與對方聯絡,我跟他談妥要購買的物品之後,就先匯款到他指定的金融帳戶,他再將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寄給我,購買了7萬多元,第二次我又買了子彈,前後二次子彈加起來即扣案的48顆。本件扣案的槍支、子彈就是辜柏維賣給我的,槍管賣給我時就已通了。辜柏維是107年2月間將槍寄給我之後,不到一個月,就到嘉義縣○○鄉○○路邊汽車旅館,我忘記旅館名字,在大馬路上,我車停在路邊,辜柏維將槍管拿給我,就是警察扣案零組件的槍管,因為他要補給我那一支鑽歪的槍管,沒有跟我收錢(偵六卷第46、

73、74頁)等語,本院審理中同證:我記得第一次是買槍枝跟子彈。因為他寄來的子彈有些彈頭都掉了,後來有跟他再買第二次子彈而已。因為跟他反應他寄來的品質不好,他說要補,還有手把很粗糙,所以想看看能不能換品質好一點的。第一次是用黑貓,第二次他說他要到嘉義找我,我們約在嘉義水上有一家雲頂汽車旅館那邊見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嘉義地院刑事判決中所持有的槍枝、子彈及槍枝零件部份,都是跟田小明買的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復有LINE交易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1份【莊正蕭與田小明】(警五卷第195-231頁)、貨運單據1份(警五卷第233頁)、莊正蕭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莊正蕭分別於107年2月21日、24日以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6,500元、9,000元、2,000元,合計47,500元,至被告前妻王渝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五卷第237-239頁、警6卷第66頁))莊正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莊正蕭於107年2月21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妻王渝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6卷第67頁)、LINE交易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5張(警6卷第68-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莊正蕭、詳如附表二編號5-6、警6卷第88-9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莊正蕭利用拍賣網站留言及LINE討論交易內容,議定以6萬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辜柏維購買已貫通槍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7顆,並於107年2月21日5時13分、7時43分、7時44分,匯款3萬元、3萬元、6,500元,共計6萬6,500元,至辜柏維所指定之帳戶內,辜柏維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其中2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因火藥四散成為空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牛潮埔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至嘉義市○區○○街○○巷○號5樓莊正蕭租屋處,莊正蕭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因認手槍內之槍管品質不佳,且其中4顆子彈於寄達時因火藥四散,成為空彈,遂以LINE向辜柏維反應,辜柏維表示將無償提供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給莊正蕭作為替換,而莊正蕭並表示要再加買25顆子彈,相約於107年2月24日,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雲頂時尚旅館前交易,莊正蕭即於同日18時38分、19時37分匯款9,000元、2,000元,共計1萬1,000元,至辜柏維所指定之帳戶內,二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雲頂時尚旅館前見面,辜柏維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25顆(其中20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給莊正蕭等情,堪可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證證人蔡炎庭、莊正蕭均是透過網路奇摩拍賣上瀏覽時發現有賣家刊登販售手槍等物販售,然後便至該賣場與賣家聯絡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被告LINE暱稱是「田小明」詢價後交易。並於被告以宅急便寄送到貨時,匯款到被告當時女友王渝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交易。

⑶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改造原型槍之步驟及工法,我把原

來的槍管取出用割管器切斷,然後再購買有貫通的長管,在該長管上攻外牙,原來的槍管供內牙,在組成一枝完整的槍管修飾,撞針孔係使用3.5mm的電鑽貫穿,子彈係用裝飾店彈,裝上底火、洗得丁內的火藥製成。我改造(貫通)槍管之步驟和工法是將原來的槍管取出用割管器切斷,然後再購買有貫通的長管,在該長管上攻外牙,原來的槍管供內牙,在組成一枝完整的槍管。改造子彈之步驟及工法,組裝順序我先將洗裝飾彈拆開將子彈用釘子敲一個洞,放上底火鎖起來,再放入洗得丁的火藥,最後裝上彈頭,用老虎鉗及固定台壓緊。我所改造的2支90手槍及子彈20顆位是在我的LNE對話內容暱稱「(阿源)蔡炎庭」及暱稱「正蕭」那裡。我看我的手機內容暱稱「(阿源)蔡炎庭」的本名叫蔡炎庭,他的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我是寄到新竹市○○區○○路的黑貓宅急便公司地址。暱稱「正蕭」的本名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我是寄到嘉義市○○街○○號。我所改造的90手槍及子彈為在暱稱「(阿源)蔡炎庭」及暱稱「正蕭」那裡,是我賣他們的,販賣給暱稱「(阿源)蔡炎庭」及暱稱「正蕭」的改造90手槍是我改造完整的90手槍,但我寄出去前我有使用塑鋼土將槍管前面及槍管藥室部分塞住。子彈我有裝填洗得丁的火藥及底火。暱稱「(阿源)蔡炎庭」及暱稱「正蕭」聯繫及交易,我是在雅虎及露天有拍賣操作槍,他們看完後與我聯繫,我們用LINE通訊軟體連繫後,就叫他們匯一半的錢到我女友王渝雯的郵局帳號,我再將改造手槍及子彈寄給他們,他們在匯尾款給我,我女友只知道我在網路上拍賣東西,不知道我有賣改造手槍。LINE的暱稱是「田小明」及「仔仔」,我沒有使用微信,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渝雯、帳號00000000000000我在使用等語(警四7、12-13頁),復稱:(警方提示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SAMAUNG、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阿源)蔡炎庭」的對話紀錄共計11頁供我檢視,該通話內容是我與暱稱「(阿源)蔡炎庭」的對話沒錯。是他要向我購買改造好的槍枝。通話內容中「六萬」、「可以改三發點放」、「你兒子頭一下就掉下來」、「塑鋼土處理起來了沒」、「我管子整支泡甲苯」等語,我坦承有販賣給蔡炎庭改造90手槍1支及10顆子彈共7萬元許,是我改造完整的90手槍及子彈,但我寄出去前我有使用塑鋼土將槍管前面及槍管藥室部分塞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107年3月5日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所匯入之3萬5千元及3萬6千元(共計7萬1千元)是蔡炎庭匯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SAMAUN

G、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正蕭」的對話紀錄,該通話內容是我與暱稱「正蕭」的對

話,我賣暱稱「正蕭」改造完成的90手槍1支及10顆子彈,但寄出前我有使用塑鋼土將槍管前面及槍管藥室部分塞住。於107年2月23日以統一超商宅急便貨運編號0000-0000-0000寄送予收件人莊正蕭(收寄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嘉義市○○街○○號)(警五卷第9-10頁);莊正蕭於107年2月21日及24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7萬7,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前妻王渝雯名下的帳戶(警八卷第2頁)等語,核與本院審理中證稱: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只有我自己使用,是在奇摩網站上面刊登販賣操作槍與子彈的網站,都用黑貓宅急便寄給買家,有收到蔡炎庭、莊正蕭二人匯款,「田小明」跟「仔仔」都是我使用LINE的暱稱,除了跟莊正蕭在嘉義見過面之外,與蔡炎庭、張明山二人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01-405頁);又蔡炎庭、莊正蕭等人剛遭警查獲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3),蔡炎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5顆,莊正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之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及子彈41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3-6所示),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持用行動電話2支(1支申請網路奇摩拍賣帳戶用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LINE使用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確實販售交付經其改造過具有殺傷力子彈予蔡炎庭及改造過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件予莊正蕭,並與被告自承暨證人蔡炎庭、莊正蕭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所交付部份槍枝及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示),參以,證人莊正蕭更因被告所交付之槍枝及子彈品質不佳,而LINE中向被告反應,二人便在LINE中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的雲頂汽車旅館(嘉義縣○○鄉○○路○段○○○號)見面,則倘證人莊正蕭所收受的槍枝及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莊正蕭在與被告見面之時,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應換貨或退錢,何以莊正蕭反而再加碼向被告購買子彈,衡情,被告所交付予莊正蕭之槍枝及子彈應係符合莊正蕭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無訛!況且莊正蕭以高達7萬餘元的價格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該價格與一般市面玩具店販售之模型槍、操作槍價差3倍以上,再被告販售予蔡炎庭及莊正蕭之槍枝及子彈,從LINE中照片觀之與扣案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外型相符一致,綜上,被告確有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蔡炎庭、莊正蕭,應可認定。綜上,被告辯稱:伊交付莊正蕭是模型槍及實心槍管,裝飾彈,交給蔡炎庭也是操作槍及子彈等物,都是不具殺傷力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⑷證人張明山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物,是107年1

月4日下午17時10分,警方持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7年聲搜字000020號)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一只手提袋,袋內裝一只黑色背包,經警方打開背包,內裝有黑色仿貝瑞塔改造92手槍一把(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及該把手槍專用之彈匣1個(彈匣內無子彈)後,再經警方在我所睡臥房,衣櫃衣服口袋,查獲一只夾鏈袋裝有10顆子彈等證物。槍枝來源是在106年7、8間(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凌晨1時許,在家以手機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下載APP網站經搜尋槍枝網頁後,發現有人在網路上販賣槍枝,於是我就上網購買。手機上網購買槍枝,我手機號碼及IMEI序號是iPhone、A152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從手機所擷取之賣家帳號Z0000000000影像畫面,經確認,就是我上網購買槍枝賣家之帳號,購買價格是35000元。是先在網路上下單購買,然後對方在網頁上給我一個帳號,然後我就依該帳號前往銀行,依無存摺匯款方式,將35000元匯入對方帳號。當對方收到錢後,便將槍枝依宅急便快遞方式,送到我住所讓我簽收等語(警一第26-27頁)。核與被告自承: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zcwi,註冊認證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辜柏維,該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0所申請的,自己做使用作為經營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虛擬商店,該會員帳號賣操作槍及實心槍管,所販售之商品均以黑貓宅急便寄到買家所在地之黑貓集貨站,寄送人資料都亂留,張明山說他有匯到我的帳號、金額3萬5000元,但我只有收到2萬6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警一第7頁),而被告與證人張明山素未謀面,其間2人亦無其他物品交易過,再者,證人蔡炎庭、莊正蕭均同係利用被告上該開始經營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虛擬商店交易販入如附表一、二之槍彈等物,被告亦確利用該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虛擬商店賣槍枝及子彈,並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確有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技能,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有罪在案,復有證人張明山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等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證人張明山使用手機IMEI序號是iPhone、A152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所擷取之賣家帳號Z0000000000影像畫面(警一卷第29頁),被告所有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扣案暨該手機門號向雅虎奇摩拍賣申請之會員拍賣帳號Z0000000000(申請註冊時間106年6月1日),及帳號內網頁販售之商品之資料(警一卷第15-24頁)在卷可證。證人張明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7年度訴字第429號有罪在案,至證人張明山前雖證稱以35,000元價格購入,被告則稱僅有一筆26,000元,案卷中因未能查得該筆35,000元記錄,再依罪疑惟輕原則,宜認本次交易金額為26,000元。足見於106年7、8月間某日,張明山上網至被告奇摩拍賣網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傷力子彈9顆。綜上各節,證人張明山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洵實可埰,其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隔多年不記得,當時買家我可以確定不是他,因為那個人是一個很年輕的年輕人,這個看起來像中年人(本院卷第354頁)等語,惟證人既自透過LINE與被告交易,未曾謀面,縱有通過電話,常情亦無法明確指認是否係同一人,且事已隔多年,一般人實難記住沒有特殊性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聲音,再者證人張明山在本院審理中透過視訊系統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與被告對話僅透過被告簡短說出:「我是辜柏維」(當庭供證人辨識),證人張明山即對辯護人提問:所以你當時跟賣家通話之後,與今天當天的被告聲音是不一樣的?證人張明山答:不一樣,非常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354-355頁)云云,衡情,依一般常情,均難明確以聲音作出明確之判斷,而證人張明山確謂:比他還稚嫩,我可以非常肯定不是他云云,顯悖離常情!執此,本件實難以證人在本院審理中單純以聲音辨識之歧異證述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證人張明山在本院中證述,既有難以採認之具體事證,其本院所為證述自難採認,被告前揭所辯自亦不可採信。

⑸、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透過網路取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重新繕打製作106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並自不詳處所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上醫生、長庚醫院印文移至新製作之文書上;另將網路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內應診日期、診斷病名、醫囑全部重新填寫,又偽造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章(診斷証明專用章)」、「莊錦寶(醫師證書字號醫字第022822號)」印文1枚、「王植𤋮」、「莊錦寶」署名各1枚;係屬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創設新之文書,故應屬偽造。被告另於他案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同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在診斷證明書偽造醫院、醫師印文、院長及醫師簽名,應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押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宜一併審酌。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法院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同一紙偽造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接續於107年3月16日偵查庭中,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法官聲請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中加以行使,又接續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聲請書中及高雄高分院羈押抗告等程序中(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48、61號裁定案件)主張而加以行使,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犯罪時地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因販賣槍枝(販賣予莊正蕭部分包括槍管1支)子彈,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子彈罪。另被告同時一販賣行為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2槍枝、子彈予張明山,及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販賣附表二編號5、6槍枝及子彈予莊正蕭之行為,應認被告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分別售予莊正蕭、張明山),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售予蔡炎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附表編號1中敘明被告有一行為同時販賣子彈40發予莊正蕭,惟漏1發子彈及槍管1支未起訴部分,及起訴書事實附表編號3中敘明被告有販賣改造槍枝1把予張明山,惟漏未提及具有殺傷力子彈9發部分,均有疏漏,因屬同一基本事實,本院均應予以一併審酌。

二、爰審酌被告因案涉訟,竟不知坦然面對己身之過錯,或為己辯白,而為逃避求得具保獲釋,竟偽造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行使之,不但有損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原不得隨意販賣、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後販賣他人,擴散出風險對社會安全實已造成嚴重危害,考量其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且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販售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並斟酌犯罪目的、手段、自陳高職學歷、服務業,月薪約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暨本院認定之主要基本事實,販賣槍枝、子彈之數目與販賣槍枝所得款項、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標準;及附表一宣告刑欄主文之刑(販賣槍枝及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其犯罪之性質、損害、關聯性等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刑法第38條規定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槍枝及子彈買受人蔡炎庭、莊正蕭以LINE連繫,及則是其與其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向在雅虎奇摩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賣家帳號Z0000000000所用之電話(警一卷第22頁),證人蔡炎庭、莊正蕭、張明山均是透過該平台得知被告販售槍枝及子彈訊息,則是其與其3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同是其中存有長庚醫院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資料(警四卷第145、147頁),顯係供作偽造私文書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餘另扣案IPHONE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實無重要關連,故可認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各次販賣槍彈所得價金,已分予另案證人蔡炎庭、莊正蕭、張明山供述屬實,張明山部分被告僅承認26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認僅獲得26,000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惟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槍枝子彈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執行中合併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改造後業已販賣予另案被告蔡炎庭、莊正蕭、張明山之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扣案物,業於如附表二所示另案在該3人所涉相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並執行宣告沒收,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已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法院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雖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章(診斷証明專用章)」、「莊錦寶(醫師證書字號醫字第000000號)」印文各1枚、「王植𤋮」、「莊錦寶」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販賣前開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及子彈外,同時販賣起訴書事實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

1 項之罪嫌。

二、惟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交付予蔡炎庭、莊正蕭、張明山之槍枝及子彈中,經送鑑定之結果,有如附表二編號2、3、4、6部分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表一┌───┬──────┬────┬─────┬────────┬───────────────────┐│編號 │時間 │對象 │金額 │交付物品 │主文及沒收 │├───┼──────┼────┼─────┼────────┼───────────────────┤│1 │106年7月間 │張明山 │2萬6000元 │1.仿貝瑞塔改造92│辜柏維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起訴書記│槍1把(槍枝管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載3萬5000 │編號000000000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予以更正│、彈匣1個( │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 ││ │ │ │) │具有殺傷力) │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非制式子彈8顆 │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制式子彈2顆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顆有殺傷力) │ ││ │ │ │ │(1顆子彈部分不 │ │ ││ │ │ │ │另為罪諭知) │ │ │├───┼──────┼────┼─────┼────────┼───────────────────┤│2 │ │ │ │ │ ││ │107年3月5日 │蔡炎庭 │7萬1000元 │1.非制式子彈37顆│辜柏維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起訴書載3 │ │ │,其中15顆有殺傷│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月6 日) │ │ │力。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 │ │ │ │2.仿WALTHER廠 │話貳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之手槍 1 把( │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槍枝管制編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 │(手槍及22顆子彈│ ││ │ │ │ │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 │ │ │ │) │ │└───┼──────┼────┼─────┼────────┼───────────────────┤│3 │107年2月21日│莊正蕭 │107年2月 │1.改造 JP915 號 │辜柏維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107年2月23│ │21日匯款6 │手槍1把(槍枝管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日 │ │萬5000元、│制編號0000000000│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7年2月24│),具有殺傷力(│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 ││ │ │ │日匯款1萬 │第1 次交付)。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 │ │ │1000元, │2.改造子彈48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 │ │ │共計77,500│ 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元 │(起訴書誤載40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其中41顆具有殺│ ││ │ │ │ │傷力)。 │ ││ │ │ │ │(第一次交付27顆│ ││ │ │ │ │中21顆有殺傷力、│ ││ │ │ │ │第2次交付25顆中 │ ││ │ │ │ │20 顆有殺傷力) │ ││ │ │ │ │ │ ││ │ │ │ │3.槍管1支係土造 │ ││ │ │ │ │金屬槍管,屬管制│ ││ │ │ │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 │ │(第2次交付) │ ││ │ │ │ │(7顆子彈部分不 │ ││ │ │ │ │另為罪諭知) │ │└───┴──────┴────┴─────┴────────┴───────────────────┘附表二┌─────────────────────────────────────┐│扣押時間:107年1月4日14時35分許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張明山】【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他案(臺灣新北地方││ │(裝有紅外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 │瞄準器)(仿│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429號、臺灣高等法 ││ │貝瑞塔92)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 │ │殺傷力。 │1801號) │├──┼──────┼─────────────────┤ ││2 │子彈10顆 │A.第一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案警一卷│ ││ │ │ 第35至37頁)】,10顆,鑑定情形如│ ││ │ │ 下: │ ││ │ │(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二)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B.第二次鑑定報告【同局107年9月11日│ ││ │ │ 刑鑑字第1070070636號函在卷(見臺│ ││ │ │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 ││ │ │ )】,10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8顆屬非制式 │ ││ │ │ 子彈,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其│ ││ │ │ 餘2顆屬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可繫 │ ││ │ │ 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扣押時間:107年3月27日7時40分許 ││扣押地點:新竹市○○區○○街○○○號【蔡炎庭】【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備註 │├──┼──────┼─────────────────┼─────────┤│3 │改造手槍1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他案(臺灣新竹地方││ │(型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 │PX9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22號) ││ │ │品而成,經檢視,槍管及彈室未完全接│ ││ │ │合,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 ││ │ │力。 │ │├──┼──────┼─────────────────┤ ││4 │子彈37顆 │A.第一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案警五卷│ ││ │ │ 第159至163頁)】,37顆,鑑定情形│ ││ │ │ 如下: │ ││ │ │(一)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 │ 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 │ │ 鉛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 ││ │ │ 痕跡,採樣5顆試射,均無法擊 │ ││ │ │ 發(其中4顆,彈頭與彈殼均因 │ ││ │ │ 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 │ │(二)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 │ ││ │ │ 擊發(彈頭與彈殼均因撞擊而分│ ││ │ │ 離),認不具殺傷力。 │ ││ │ │(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均陷落,│ ││ │ │ 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經試│ ││ │ │ 射,無法擊發(彈頭與彈殼因撞│ ││ │ │ 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 ││ │ │B.第二次鑑定報告【同局107年9月19日│ ││ │ │ 刑鑑字第1070070781號函、臺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1 │ ││ │ │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76022678號函│ ││ │ │ 】,37顆,鑑定情形如下:扣案之子│ ││ │ │ 彈37顆,送鑑定後,其中15顆認係非│ ││ │ │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剩下2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扣押時間:107年8月16日8時50分許 ││扣押地點:臺南市○○區○○里○○00號【莊正蕭】【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備註 │├──┼──────┼─────────────────┼─────────┤│5 │改造手槍1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他案(臺灣嘉義地方││ │(JP-915、小│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 │金牛)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220號)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土造金屬槍管1支。 │ │├──┼──────┼─────────────────┤ ││6 │子彈48顆 │A.第一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案警六卷│ ││ │ │ 第88至90頁)】,48顆,鑑定情形如│ ││ │ │ 下: │ ││ │ │(一)3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0顆,│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二)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B.第二次鑑定報告【同局108年5月29日│ ││ │ │ 刑鑑字第1080041217號函(見臺灣嘉│ ││ │ │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 │ ││ │ │ )】,送鑑子彈(含彈殼)48顆,其│ ││ │ │ 中未經試射子彈31顆,依本局107年8│ ││ │ │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 ││ │ │(一)2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 (一)),均經試射:19顆,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二)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 │ │ 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