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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0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己○○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語文表達與理解能力、工作能力均不佳,平日與其大哥A○○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己○○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4時許,因A○○日前將其所交付之飯錢購買菸酒而心生不滿,且因思覺失調症病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持凶器即榔頭(鐵鎚)1 把往A○○之頭部、頸部、軀幹及左右手多處錘打,致A○○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左右枕骨中央延伸至枕骨大孔及左頂顳骨線形骨折,含1 骨折線長27公分),腦挫傷(右額葉前4 乘4 公分,右顳葉頂端2 乘2 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50毫升),多處骨折(上顎骨,右側第4-8 肋骨外側,左側第3-5 肋骨內外側),心臟挫傷(右心室前5.6 乘4.

0 公分,心尖4.0 乘2.5 公分),左側血胸(80毫升)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嗣於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許,因A○?酗坐秅H乙○○途經高雄市○○區○○○路○○○ 巷口之「高福檳榔攤」外,見己○○獨自坐在該處,乃上前關心詢問,己○○回稱:「哥哥(即A○○)被打死了」,乙○○旋前往警局報案,且經乙○○帶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甲○○前往己○○上揭住處查證,並從未上鎖之側門進入,旋發現A○○倒臥在一樓客廳地板,且頭部附近地板留有大量血跡,經檢視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乃通知鑑識小組前來採檢,並陳報檢察官於同日3 時50分逕行搜索,且因己○○在前揭檳榔攤外大聲哭泣,警方為釐清案情及避免四鄰騷動,乃由鼓山派出所警員丁○○先行將己○○帶回鼓山派出所,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己○○同意對其身體進行採檢,己○○於採檢過程中,向鑑識人員即鼓山分局偵查隊警務員丙○○坦承將榔頭放在其2 樓房間床下,經鑑識人員隨後再返回己○○前揭住處採證,果真於2 樓房間床下取出榔頭1 把,警方旋於同日14時許報請逕行拘提己○○到案,並扣得上開榔頭1 把、沾有血跡褲子1 件、沾有血跡之上衣2 件、沾有血跡之毛巾2 條、啞鈴1 個及己○○查獲時身穿之外套1 件、長褲1 件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二哥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警卷第21至26頁,相驗卷第71至83頁,本院卷㈠第107 至111 、

283 至293 頁);證人即被害人A○○友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7至33頁,相驗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被告鄰居顏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5至37頁,相驗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71 至282 頁)均相符,並有警員甲○○之職務報告、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A○○遭殺害案現場證物處理情形表、被告與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解剖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解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5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年12月4 日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卷第7至8 、45至80、83至85頁、103 、105 頁,相驗卷第35至41、111 至116 、119 至129 頁,偵卷第57至73、83至161 、

22 9至231 、233 至248 、251 至261 頁)在卷可參。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有精神障礙,且是第二

類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另二哥戊○○每月拿6 千元給我保管,而A○○沒有收入,但我每天給他3 百元,最近覺得A○○越來越吵,3 天給他3 千元吃飯,但是他不吃飯,反而拿去抽煙喝酒,讓我心中有火,很生氣等語(警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在前揭住處,每月靠被告補助之1 萬4 千元及二哥戊○○接濟之6 千元(合計2 萬元)供2 人生活,經濟上並不寬裕,原本每日給被害人3 百元作為生活費勉強度日,然因被害人於案發前向被告需索較多之金錢,並超出平日所給預算多倍,相對壓縮被告可支配之金錢,且被害人又將金錢使用在購買菸酒之上,致被告甚為不滿,而於盛怒之下萌生殺人之犯意,自有可能。

⒉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⑴參諸卷附法醫解剖記錄顯示,被害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傷,傷勢遍及頭頸部、胸腹部、四肢、鼠蹊部及背部,等同於全身是傷,且頭頸部有十餘處傷口及多處骨折;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因遭人毆打,頭、頸、軀幹及左右手多處鈍力傷,顱骨骨折(左右枕骨中央延伸至枕骨大孔及左頂顳骨線形骨折,含

1 骨折線長27公分),腦挫傷(右額葉前4 乘4 公分,右顳葉頂端2 乘2 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50毫升),多處骨折(上顎骨,右側第4-8 肋骨外側,左側第3-5 肋骨內外側),心臟挫傷(右心室前5.6 乘4.0 公分,心尖4.0 乘2.5公分),左側血胸(80毫升)等語,可見被告以鐵鎚敲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位在頭臉部之受傷部位有多處是重擊傷造成骨折,足認被告非但多次持榔頭錘打被害人,且攻擊力道甚強。再者,被告所持行兇之榔頭為雙面八角形面,中間呈十字形,面的徑約4.5 乘4.5 公分,把柄為木頭材質,有扣案榔頭照片、解剖記錄附卷可參(警卷第73至75頁,相驗卷第111 頁),堪認被告所持榔頭屬質地堅硬之鈍器。

又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鈍器或重物持續予以猛力敲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行為時年逾50歲,雖學歷不高,但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意圖致人於死,殺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者,將觸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知道」一語,對於上情自已知悉。依上而論,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核其方式及內容,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殺人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因被害人未能善用金錢致生不滿,而痛下殺機,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非無由而突然犯案;且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帶警方到住處2 樓我床位下查扣榔頭1 把,另在床位旁扣到的毛巾及黑色上衣,都是用來擦拭A○○頭部流出來的血,而在1 樓浴室查扣的毛巾是用來擦拭A○○頭部流到地上的血,並用浴室的水清洗A○○頭部流到地上的血等語(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犯案後隨即將犯案工具藏匿在床下,並用衣物擦拭被害人身體及清理現場,而有隱匿及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就其上開行為均能詳為描述,核其鑄成大錯後之善後行為與一般犯罪者尚無明顯差別;再參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說你要去分局自首,你是要去自首做什麼?)我已經打死一個人,不然我沒有辦法睡覺,我會對不起我自己的良心」等語(聲羈卷第33頁),足認被告因犯案後心神不寧、良心受到譴責而無法入睡,尚難認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⒉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己員(即被告)在鑑定會談時神智清楚,雖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差,言語迂迴易離題,但經反覆詢問與確認後,大致可切題回應。己員可理解鑑定原因並進行說明案發經過。根據上述鑑定資訊進行綜合判斷,己員長期以來之症狀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語文表達與理解能力、工作能力均不佳,但尚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據己員二哥(即戊○○)所述,案發前約一周,己員之自言自語、干擾行為,已影響社交功能,可能已達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己員可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且案發當下並無與殺害大哥有關之幻聽或妄想。綜合以上分析,案發當時,己員之精神狀態為:無急性精神症狀、現實感、判斷力正常、但問題解決能力差,行為當下且可辨識殺人行為違法」等語;並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補充鑑定覆以:「綜合上述及己員陳述過去解決門鎖打不開之問題、以殺死蚊子比擬殺死人等,可以明顯知道慢性化的思覺失調症患者有不合大多數人解決問題的模式,雖可辨識違法行為,但因其有限的問題解決能力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

109 年6 月3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011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專卷及該醫院109 年8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019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佐以高雄長庚醫院為整合性之醫療中心,足以提供完善、專業以及跨領域的醫療服務,且該醫院從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精神系統檢查、重要實驗室檢查、腦影像檢查、腦波檢查、心裡衡鑑、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檢查等各方面詳為鑑定,已屬詳盡、可信,堪認被告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

⒊綜上,被告係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語文表

達與理解能力、工作能力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是否符合自首,首應認定被告於警方偵辦時,是否曾坦

承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若有,於被告坦承上情時,警方是否已發覺被告之犯行?⒈被告於鑑識人員採檢時坦承持榔頭攻擊被害人,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案發後之108 年10月3 日3 時許,在前揭檳榔攤外遇

見乙○○,經乙○○上前關心,被告表示被害人死在家裡,請乙○○去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

8 年10月3 日3 時35分許,在高福檳榔攤買完檳榔後,看見被告獨自坐在檳榔攤旁發呆,便上前詢問被告是睡飽了還是睡不著,被告說:「我哥哥被打死了,趕快去報案」,我回答說:「不要亂講話」,然後立刻去派出所報案,再陪同2名警察回到高福檳榔攤,並指引其中1 名警察到被告住處查看,另1 名警察在檳榔攤陪著被告,後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警卷第27至28頁,相驗卷第59頁),可見被告雖告知證人乙○○有人打死被害人,並請證人乙○○前往派出所報案,但被告未曾向證人乙○○吐露自己是行兇之人,尚難遽認被告有委請證人乙○○向警方轉達自首之意。

②證人即案發當日受理證人乙○○報案之警員甲○○於審理中

證稱:當天是乙○○前來派出所陳述朋友家中有人死亡,但不確定乙○○所說的朋友是否為被告,因乙○○一問三不知,也說不清楚地點在哪裡及到底發生什麼事,所以請乙○○帶我們去找那個人或案發地點,直到抵達檳榔攤與被告交談後,被告表示死者是他哥哥,進屋後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叫他沒回應且地上及牆上有血跡,所以聯絡119 及偵查隊派鑑識人員到場,在與被告對話中,被告未說過是他打死被害人,且採證人員第1 次採證之後回到派出所,對被告進行皮屑採證時,被告向採證人員提到鐵鎚之事,所以採證人員第

2 次回到現場曾說過此事,並發現鐵鎚的位置,但被告應該是未告訴採證人員是誰打死被害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71 至

282 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採證人員吐露榔頭藏放處所,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在現場向警員甲○○承認其為行兇之人。

③警方對被告之身體採檢過程中,被告主動向鑑識人員丙○○

坦承將榔頭放在其2 樓房間床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4頁)。雖證人丙○○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榔頭放在床底下這件事,看起來像是第三人在陳述他的見聞,以我的認知,被告並非坦承持榔頭犯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然本院審酌:通常知悉犯案工具藏放處所之人,若非兇手就是目擊者為多者,而目擊者遇此情況多以報案方式處理,鮮有目擊者會因蒐集證據而將兇器取至自己床下藏放之情;參以被告為精神病患,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差,已如前述,且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凶器藏放處所,警方是否能迅速扣得榔頭,亦未可知,堪認其上開供述應隱含有「我將作案工具放在床下,這件事情是我做的」之意,而在正常人之理解卻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論之。故被告於鑑識人員採檢時坦承持榔頭攻擊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上情前,警方尚未發覺被告之犯行,理由如下:

①警員甲○○、丁○○於108 年10月3 日凌晨3 、4 時許,抵

達被告住處外巷口時,被告看起來很傷心,有點手足無措,且其衣著與平日相同,只是稍微不整齊,而由警員丁○○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安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74 至275 頁),故於此時,警方尚未懷疑被告為行兇之人。

②至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警車上表示大哥是被

黑道殺害,但因被告住處巷弄狹窄,且里長住在附近,若真有黑道前來犯案,應會驚動四鄰報案,認為被告所述不是事實,且在第2 次回到現場看見被害人是他殺後,更加懷疑是被告犯案等語(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證人丁○○上開推論固非無據,然其斯時(將被告帶返派出所)之推論亦僅能排除被告說詞之真實性,故先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而非以犯罪嫌疑人將其逮捕或拘提到案;且斯時(重返現場認定被害人係他殺)僅係懷疑被告犯案,警方尚未掌握被告犯罪之跡證,是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下,尚難認已發覺被告之犯行。另鑑識人員係因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至親,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對被告身體進行採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且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對被告身體採檢時,尚無合理證據懷疑被告殺害A○○等語(本院卷㈡第24頁),是至此時(對被告身體採檢時)亦難認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犯案。

③依此,在警方尚未掌握被告犯案之事證前,被告主動向鑑識

人員供出兇器藏放所在,而有坦承攻擊被害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無誤。

⒊綜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胞兄弟,平日感情良好相依為命、

互相扶持照護,固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73頁),且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且其犯罪動機與一般殺人者係出於仇恨、報復等動機固然有別,惟被告既與被害人平日感情良好,非若他案因長期受到家庭暴力,不再隱忍而犯案,僅因日常開支之爭執,未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持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頸部等身體部位多下,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而被害人死狀極慘,其犯罪手法實屬兇殘,且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難認情有可原。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殺人罪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檢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難採取。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⒈犯罪之動機:

本案係因被害人於案發前向被告需索較平日為多之金錢,相對壓縮被告可支配之金錢,且被害人又將金錢使用在購買菸酒之上,致被告甚為不滿而犯案,已如前述。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狀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與大哥A○○發生爭吵(警卷第14頁)等語;嗣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大哥A○○人很老實,我們兄弟不會打架,他只是比較喜歡抽煙、喝酒、吃檳榔(聲羈卷第26頁)等語;另於審理時陳稱:我覺得A○○越來越吵,給他錢不拿去吃飯,都拿去抽煙喝酒,讓我很生氣,我認為他有老人癡呆症(本院卷㈠第101 頁)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二哥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即被告)1 個月的補助1 萬4 千元,我哥哥(即被害人)1 個月生活費要1 萬元才夠,我1 個月給6 千5 百元,不夠的由弟弟的補助款來付,其他就省吃儉用(相驗卷第73頁)等語,可見被告是在經濟拮据之情況下,不耐被害人索求金錢購買菸酒之刺激,而怒火中燒鑄成大錯。

⒊犯罪之手段、損害:

⑴被告手持榔頭直接攻擊被害人頭頸部等處多下,位在頭臉部

之受傷部位有多處是重擊傷造成骨折,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殺人之手段兇狠、殘暴而不留餘地,甚且幾近將被害人殘虐之程度,足認被告當時殺意堅決。

⑵被告因金錢因素所生憤怒之蒙蔽,進而以前揭虐殺手法殺害

至親,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又被告以前揭手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另被害人陳屍在家中數日後,始遭警方發現遇害,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暴,當已對於社會有相當之影響及震撼。

⑶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有做這件事,也

要接受處罰,被告這個病症已經很久了,他的病不會好了,我哥哥也去世了,我照顧他幾十年,我也很辛苦,為了不讓被告發作,就一直順著他,我看他被關了二、三十年很可憐,才讓他辦理居家治療,現在最好讓他一輩子住院,他也快60歲,再過也沒多久了(相驗卷第81頁,本院卷㈠第107 至

109 頁)等語,可見證人戊○○固然認為被告理應受罰,然言語間對被告依然充滿兄弟間不捨之情,言下之意希望法院不要重判被告,而讓被告有生之年在精神醫院度過。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胞弟,二人感情良好,因被害人因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而無力工作,生活所需端賴二位弟弟扶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長年依靠補助款維生,並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及互相扶持,二人羈絆甚深,均為弱勢之人。

⒌品行、智識、生活及身心狀況:

⑴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

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80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於80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83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於警詢中自述無業,並與

被害人同居在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早年即為精神疾病所苦,為此進出多家醫院住院多年,近期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最後1 次審理期日前雖否認犯行,且先前僅坦承手持榔頭錘打被害人,並歸咎於精神疾病作怪,而多所辯解意圖卸責,然於最終審判期日業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並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足見其心未泯,犯後態度尚可。

⒎量刑之綜合評價: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已具國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 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1 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基此,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⑵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及被告係因

不滿被害人不當使用金錢之糾紛,加以被告本身罹患精神疾病,故於憤怒、不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據此而論,若考慮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之可能性,被告係因情緒管理不當、主觀意識強、易怒,肇致本件犯罪發生,若有完善之教化處遇與適當之治療,應能提高其改善之機會,難認被告已達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惡性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被告於完善之教化處遇及適當之治療下,仍得再度更生、重返社會,且若施以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本件被告於20多歲時,便因暴力及怪異行為(虐待貓狗等)送往療養院監護治療1 年,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於多家醫院之精神科治療或長期安置,出院後曾有疑似喝下漂白水自殺及持刀自傷行為,而多次出入醫院後,仍持續有混亂行為(拿下家中神主牌、亂漆家門)、自傷行為(騎車自撞)、幻聽及幻視干擾、情緒焦慮、睡眠不佳等症狀,有高雄長庚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另觀諸被告家庭支援欠缺及目前之病況不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之危險。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

四、扣案之兇器即榔頭1 把,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啞鈴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是犯罪工具,另扣案之衣服、毛巾為被告或被害人平日穿著或使用之物品,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

┌──┬────┬───────────────────┐│編號│外傷部位│傷勢 │├──┼────┼───────────────────┤│ 1 │頭頸部 │①右額部至右枕部有一處擦挫傷,傷口大小││ │ │ 16乘5 公分;額部中央微偏右側有兩條不││ │ │ 規則形撕裂傷,分別為6 及2.3 公分長,││ │ │ 該兩處撕裂傷下方疑有骨折。 ││ │ │②左眉上方有一處不規則形撕裂傷,傷口大││ │ │ 小6 乘6 公分。 ││ │ │③左額部上方三處擦挫傷,分別為3.0 乘2.││ │ │ 0 ,1.5 乘1.5 及2.2 乘2.0 公分。 ││ │ │④左枕部及後頂部位置一處擦挫傷,傷口大││ │ │ 小10乘9 公分。 ││ │ │⑤右眼上下眼瞼一處擦挫傷延伸至鼻根8 乘││ │ │ 3 公分。 ││ │ │⑥鼻尖延伸至上下嘴唇一處擦傷及撕裂傷,││ │ │ 傷口大小5.8 乘4.0 公分,內部牙齒#11 ││ │ │ 、#21 、#12 、#31 、#41 、#32 、#42 ││ │ │ 斷裂脫落,上顎骨牙槽部位骨折。 ││ │ │⑦下巴兩處互相平行撕裂傷,分別長4 公分││ │ │ 及3 公分,深可見骨。 ││ │ │⑧左臉包含左耳及上頸部左側大片瘀傷20乘││ │ │ 15公分。 ││ │ │⑨左後枕部一處撕裂傷1.1 公分長。 ││ │ │⑩左右枕骨中央延伸至枕骨大孔及左頂顳骨││ │ │ 有一線型骨折,長27公分。 ││ │ │⑪硬腦膜下腔出血約50c.c.。 ││ │ │⑫大腦右額葉前腦挫傷4 乘4 公分;右顳葉││ │ │ 頂端腦挫傷2 乘2 公分。 ││ │ │⑬咽喉及甲狀軟骨後側及左右側出血。 │├──┼────┼───────────────────┤│ 2 │胸腹部 │①兩處瘀傷,右胸部瘀傷8 乘4 公分,略呈││ │ │ 角形;左胸部瘀傷15乘10公分,略呈橢圓││ │ │ 形。 ││ │ │②右胸壁至右季脇多處瘀傷,最大7.5 乘5 ││ │ │ 公分。 ││ │ │③右側第4-8 肋骨外側骨折,左側第3-5 內││ │ │ 外側肋骨骨折。 ││ │ │④下腹部一處皮下軟組織出血6.5 乘2.5 公││ │ │ 分。 ││ │ │⑤心臟右心室前挫傷5.6 乘4.0 公分,心尖││ │ │ 挫傷4 乘2.5 公分。 ││ │ │⑥左側血胸80c.c.。 │├──┼────┼───────────────────┤│ 3 │四肢 │①右上臂外側、右手肘及右手掌多處擦挫傷││ │ │ ,最大7 乘6 公分。 ││ │ │②左肩至左上臂內側、左手腕及左手掌多處││ │ │ 瘀傷,最大6 乘5 公分;左手掌瘀傷經比││ │ │ 對疑似榔頭八角面。 │├──┼────┼───────────────────┤│ 4 │鼠蹊部 │①左鼠蹊部延伸至陰囊及陰莖擦挫傷,陰囊││ │ │ 及陰莖脫皮出血11乘8 公分。 │├──┼────┼───────────────────┤│ 5 │背部 │①右背部外側擦傷8乘2公分。 ││ │ │②右肩後多處瘀傷,最大3.8 乘2.0 公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