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傳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與陳山田原為朋友,詎丙○○因不滿陳山田曾邀約其一起從事蝦苗買賣卻未履行,丙○○為此辭去原有工作卻導致無收入長達半年,及認陳山田在外散播丙○○好吃懶做等惡意言論,且二人因購車事宜發生糾紛,因而心生怨恨,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若於深夜時分朝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周遭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勢將延燒住宅及周圍物品,進而燒燬住宅,釀成公共危險,瞬間引燃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足以致屋內之人無法或不及逃離而發生死亡結果。詎丙○○在上開忿恨情緒下,竟罔顧人命,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夜間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加油站,除加滿其所騎機車油箱外,另要求加油站員工在其所攜容量20公升之白色塑膠桶內裝滿九二無鉛汽油後,將該桶汽油載往友人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之5建物(一樓為磚造平房並作為客廳使用,二樓鐵皮鋼構加蓋並格成2 間雅房出租予洪貴樹及呂秀梅,戊○○則另居他處,下稱磚造建物)放在屋外泡茶桌下,並在該建物一樓客廳與友人戊○○、寅○○、丑○○打牌,嗣寅○○離去後,其餘人轉至該建物對面鐵工廠樓下飲酒聊天。翌日(9 日)上午3 時35分許之前,戊○○、丑○○相繼返家休息,戊○○離去前發現上開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卻不知何人所放置,認該物過於危險而將之收入磚造建物一樓客廳並將門上鎖。丙○○明知陳山田住在緊鄰磚造建物旁、約2 坪、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該鐵皮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時值深夜,陳山田理應在鐵皮屋內熟睡,竟於同日上午3 時41分至53分之間某時,持其在現場撿拾之剪刀1 支刺破上開磚造建物一樓門板玻璃,伸手開啟門鎖後入內取出前揭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將桶內汽油沿鐵皮屋周圍潑灑(因鐵皮屋一側緊鄰磚造建物,故潑灑之範圍呈「ㄇ」字型)直至耗盡,並在唯一可進出鐵皮屋之門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阻斷陳山田逃生之路,鐵皮屋及周圍雜物瞬間陷入火海,丙○○旋騎車逃離現場,受困在鐵皮屋內之陳山田則因大火受有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 至3 度燙傷、高血鉀、肝功能異常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搶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開火勢並造成鐵皮屋大門前及屋內桌子、層架及其上堆放物品、冷氣機殼、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失、氧化變形、變色、焦黑碳化,相鄰之磚造建物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壁燻黑、冷氣機外殼及塑膠製品受熱軟化,但未損及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之牆壁結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嗣警消人員獲報前往搶救,撲滅火勢並將陳山田送醫之後,丙○○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再度前往現場,並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員承認為縱火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逮捕被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山田之女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一卷頁153 、228 、院三卷頁157 ,本件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見附表),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夜間1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加油站,除加滿其所騎機車油箱外,另要求加油站員工在其所攜容量20公升之白色塑膠桶內裝滿九二無鉛汽油後,將該桶汽油載往友人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之5 建物(一樓為磚造平房並作為客廳使用,二樓鐵皮鋼構加蓋並格成2 間雅房出租予洪貴樹及呂秀梅,戊○○則另居他處,即前稱之磚造建物)放在屋外泡茶桌下,並在該建物一樓客廳內與友人戊○○、寅○○、丑○○打牌,翌日(9 日)上午2 時許牌局結束,眾人欲各自離去時,被告稱心情不佳,要求眾人留下陪同被告飲酒,被告並騎車外出買酒回來,除寅○○先行離去外,戊○○、丑○○又陪同被告至上開磚造建物對面鐵工廠樓下(即丑○○住家樓下)飲酒聊天至同日上午3 時35分許前某時。嗣戊○○欲返家休息,臨走前認磚造建物屋外泡茶桌下裝滿汽油之塑膠桶為危險物品,遂將之收入一樓客廳內並將門上鎖後始離開。被告則撥打電話給友人辛○○,丑○○見被告與他人通話遂返家休息。待丑○○離去後,被告於同日上午3 時41分至53分之間某時,持其在現場撿拾之剪刀1 支刺破上開磚造建物一樓門板玻璃,伸手開啟門鎖後入內取出前揭裝滿汽油之塑膠桶,將桶內汽油沿被害人陳山田居住之鐵皮屋周圍潑灑(因鐵皮屋一側緊鄰磚造建物,故潑灑之範圍呈「ㄇ」字型)直至耗盡,並在鐵皮屋門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鐵皮屋及周圍雜物瞬間陷入火海,被告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磚造建物二樓房客洪貴樹聞到燒焦味下樓查看,發現鐵皮屋起火後,除協助二樓另一房客呂秀梅逃生外,並呼叫鐵皮屋內之陳山田逃生,陳山田應答二聲後即再無回應,因鐵皮屋大門由內部上鎖,洪貴樹持鋤頭欲破壞鐵皮屋大門救人未果,直至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3 時58分許接獲報案、4 時4 分許趕至,始成功破門而入,屋內之陳山田趴臥在床鋪旁地板上,受有2 至3 度燒傷,已無呼吸心跳,經救護車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搶救後於同日上午
5 時50分許恢復呼吸心跳並轉至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然陳山田仍因大火受有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 至3 度燙傷、高血鉀、肝功能異常等傷害,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
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開火勢並造成鐵皮屋大門前及屋內桌子、層架及其上堆放物品、冷氣機殼、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失、氧化變形、變色、焦黑碳化,相鄰之磚造建物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壁燻黑、冷氣機外殼及塑膠製品受熱軟化,但未損及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之牆壁結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頁5 至14、偵卷頁25至29、聲羈卷頁19至
25、院一卷頁27、152 至154 、院三卷頁156 、178 至191),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高雄市○○區○○○路○○○ 號加油站員工洪煥育警詢證述(警卷頁33至34),及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頁35至39)。
2、證人即磚造建物所有人戊○○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之談話紀錄、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頁23至26、偵卷頁65至67、248 至249 、309 至311 、院一卷頁281 至315 );戊○○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院一卷頁460 至464 )。
3、證人即磚造建物二樓雅房承租人洪貴樹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之談話紀錄、警詢、偵訊證述(警卷頁27至30、偵卷頁17至
19、246 至247 )、承租人呂秀梅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之談話紀錄、警詢證述(警卷頁31至32、偵卷頁250 至251 )。
4、證人即被告、被害人共同友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頁57至59、61至63、311 、院一卷頁241 至
281 )。
5、證人即被告友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頁69至70、309 至311 、院一卷頁401 至435 );丑○○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院一卷頁456 至464 )。
6、證人即被告友人己○○、寅○○、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院一卷頁385 至393 、393 至400 、院三卷頁29至33)。
7、證人即承辦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院一卷頁221 至
241 ),及其於107 年12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頁3)。
8、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壬○○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害人遭燒傷後入院治療仍不治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人生前因罹患痛風、蜂窩性組織炎致走路稍慢,但仍能行走,不需仰賴助行器或輪椅等工具之情形(警卷頁15至21、相卷頁135至136 、141 、143 、院一卷頁157 至159 )。
9、被害人之子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害人生前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等語(院一卷頁281)。㈡書證及扣案物證:
1、案發前一日即107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29分至34分許,被害人自外返回鐵皮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頁71至73)。
2、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頁89至90)、門號申登人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院二卷頁7 至
8 、145 至147 ):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害人前妻莊秋桃,實際使用人為被害人,依基地台位置顯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案發時止,被害人除曾於同年11月17日前往金門、台北、基隆等地之外,其餘時間均在高雄市,且大多數時間發、受話基地台均○○○區○○○路附近,顯示被害人於案發前並未出門遠行。
3、被害人自103 年9 月起至案發前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卷頁91至105 ):被害人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6 年7 月
2 日止約2 年10月期間,經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共計34次,惟此後直至107 年12月9 日案發時止,僅曾於106 年7 月26日至30日前往巴布亞紐幾內亞、於107 年6 月1 日至7 日前往越南,此外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
4、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外觀照片3 張(警卷頁81至83)、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警卷頁51)、被告騎機車載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前往案發現場及縱火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卷頁51至53)、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6 張(警卷頁55至59)、案發現場照片20張(警卷頁61至79)。
5、被告縱火後即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54分至5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或有些許誤差)○○○區○○○路○○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偵卷頁75至83):被告縱火後打電話告知友人辛○○,辛○○駕車前往現場查看,發現案發地點起火而驚慌駕車離去,被告旋騎機車逃離現場。
6、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丑○○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19分許至翌日(9 日)上午6 時2 分許即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院二卷頁77至81):
⑴被告曾分別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19分許、翌日(9 日
)上午3 時35分許、41分許、59分許與丑○○通電話,核與丑○○證稱:案發前一晚我外出,被告打電話問我回來沒,我說剛到家,被告在晚上11點多到我家樓下就是鐵工廠那邊找我聊天,聊完我跟被告去對面戊○○的房子那邊(指前揭磚造建物),與戊○○、寅○○在一樓打牌,打到(9 日上午)1 、2 點要回家了,被告說要去鐵工廠那邊聊天,但我說我想回去睡覺了,也叫被告回家睡覺,被告沒有回答就騎車離開,結果沒幾分鐘,我跟戊○○還在戊○○家門口聊天時,被告又騎車拿12瓶海尼根回來,後來我們在鐵工廠那邊喝酒,聊到快(9 日上午)3 點時戊○○先離開,之後被告說要出去,但因被告有喝酒又沒叫車,我不太放心,陪被告走到馬路再走回來,被告回來鐵工廠時有打電話給辛○○,我想他們二個在講電話,我就上樓睡覺。火災還沒發生前,被告說辛○○要過來,叫我下來,我很累就拒絕。之後我聽到外面有人尖叫說失火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打破戊○○家的窗戶用汽油放火燒等語(院一卷頁410 至411 、415 至
418 、420 至421 、424 至426 )大致相符。參照民眾發現案發地點起火後,撥打119 電話報案之第一時間為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58分12秒,堪認被告放火時間應介於同日上午3 時41分許(丑○○返家休息後,被告復電聯丑○○要求其下樓聊天)後至58分(民眾報案)之間。
⑵被告曾分別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33分至39分間、53至58分間與辛○○通電話,核與辛○○於警詢、審判中證稱:
當天(107 年12月8 日晚間)我很早睡,手機轉靜音,(9日上午)3 點多起來時看手機發現丑○○、被告都有打給我,很多通,被告叫我三分鐘內要到內溝(指磚造建物),我開車過去將車停在濱海一路57巷口,徒步走往巷內,看到陳山田住處起火,一害怕就跑出來等語(偵卷頁62、院一卷頁
254 至255 )大致相符,且濱海一路57巷口之監視器畫面亦攝得辛○○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54分41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或有些許誤差,下同)將汽車停放在該巷口後,徒步前往案發地點後,同日上午3 時55分29秒許又從巷內驚慌奔出之情形,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卷頁75至81)。
⑶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先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33分至39
分之間撥打電話給辛○○,丑○○見狀遂返家睡覺,嗣被告於同日上午3 時35分、41分許以辛○○會來鐵工廠為由,請求丑○○再下樓聊天遭拒後,遂持剪刀破壞磚造建物一樓客廳門板玻璃,開啟門鎖入內取出前揭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在陳山田居住之鐵皮屋門口及周圍潑灑汽油縱火後,又於同日上午3 時53分許電聯辛○○,要求辛○○儘速前往案發現場,則被告放火時間應介於該日上午3 時41分至53分之間某時。
7、鼓山分局108 年4 月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714400 號函所附本案110 、119 報案紀錄、鼓山分局108 年5 月6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840500 號函所附本案110 、119 報案電話錄音檔案(院一卷頁335 至349 、院三卷頁49至55);本院就上開110 、119 報案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院三卷頁157 至159 ):第一通撥打119 電話報案之時間為10
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58分12秒,消防人員旋通報警察局並於同日上午4 時4 分34秒抵達現場,4 時7 分16秒控制火勢,4 時11分21秒撲滅火勢並救出鐵皮屋內之被害人。
8、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2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5733
900 號函及所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洪貴樹、戊○○、呂秀梅談話筆錄各1 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保險查詢資料;救護紀錄表等(偵卷頁203 至305 ):
⑴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58分接
獲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發現上開鐵皮屋外雜物堆放處起火燃燒,旋布水線滅火,並以三叉撬棒破壞鐵皮屋大門後,發現被害人趴臥在床鋪旁地板上,上半身未著衣物,下半身著長褲,經救出時已無呼吸心跳,(OHCA)格拉斯哥昏迷指數
3 ,全身2 、3 度燒燙傷約90%,由救護車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經搶救後恢復呼吸心跳並轉至加護病房,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轉送高醫,惟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宣告死亡。
⑵勘察現場結果,火災現場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之5 旁無門牌鐵皮建築物,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後在其上搭建前揭磚造建物,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作為客廳使用,二樓鐵皮鋼構加蓋並隔成2 間雅房分別出租予洪貴樹、呂秀梅。被害人陳山田則於該建物旁自行搭建約2 坪大、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
⑶火災造成上開磚造建物一樓客廳天花板、牆壁燻黑,冷氣機
外殼、塑膠製品等受熱軟化,屋內其餘物品無燃燒情形,顯示火流由屋外往室內延燒;二樓雅房則未受燒。
⑷鐵皮屋大門受燒氧化變色,因消防人員破門救人以三叉撬棒
破壞大門而凹陷,燃燒範圍為大門前堆放之雜物,燃燒後造成鐵皮嚴重氧化變色、牆壁灰泥剝落、冷氣機殼氧化變色,桌上堆放雜物大半燒失,桌架之金屬材質嚴重氧化變色,桌板呈現向受熱方向傾倒變形現象,並以愈近地面燃燒愈嚴重,地面碳化物呈現燒細燒白情形,顯示此處燃燒時間較久且較猛烈,且火流由大門處附近開始。
⑸鐵皮屋內床鋪附近物品未燃燒,受輻射熱影響呈表面熱分解
焦黑碳化情形,近門處附近之可燃物嚴重燒失,燃燒之火熱造成鐵皮牆面塗漆燒失、鐵皮氧化變色,三層架之物品嚴重受燒、層架受燒氧化變色,並呈向受熱方向傾倒現象,顯示火流由屋外往室內延燒。
⑹勘察現場燒失燃燬最嚴重處為大門前地面處附近,形成燃燒
低點,顯示此處鄰近最初起火點。經勘查、清理鐵皮屋大門前地面殘餘碳化物,未發現電線熔痕,地面飄散濃厚汽油氣味,採集鐵皮屋大門前及鐵皮屋周圍地上燃燒殘屑送鑑驗,皆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另經警局採集陳山田衣物及被告衣物送鑑驗,則均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
⑺綜上,研判起火處為鐵皮屋大門處附近,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9、被害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頁85至87):被害人受有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 至3 度燙傷、高血鉀、肝功能異常等傷害,急救無效,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
10、鼓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頁9 、133 、139 、149 至161 、院一卷頁129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232
0 號函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28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院一卷頁117 至127 ):被害人因住家遭縱火,呼吸道嗆傷(氣管及支氣管附著大量黑色煙灰),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身體表面積80%之2 至4 級燒灼傷)而死亡。
11、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41至47);扣案之加油站發票及交易明細2 張(警卷頁89)、被告犯案時所穿之紅黑色防風外套、灰色棉質外套、白色長袖、牛仔褲各1 件及該等衣物之照片(院一卷頁79至85)。
12、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院一卷頁353 至
370 )。
13、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警卷頁121 )、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8 年2 月12日高市新區社二字第10830152800 號函所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院一卷頁133 至
145 ):因慢性痛風疾病致輕度肢體障礙。
14、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報告(警卷頁91):被告遭逮捕後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6 時3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
15、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93)、被告之勞保投保記錄(院一卷頁95)。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放火殺害被害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深夜放火行為,及知悉被害人平日居住在該鐵皮屋,亦不爭執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鐵皮屋內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放火時不知道鐵皮屋裡有人,我知道鐵皮屋平常是陳山田在住,但我有聽人家說陳山田要去大陸,我想說陳山田去大陸不在屋內,一時衝動放火,要把他住的地方燒掉,給他一個教訓,如果我知道他當時在屋內就不會放火,又不是有什麼深仇大恨云云(院一卷頁153 、院三卷頁180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嫌隙,但非深仇大恨,被告不可能萌生殺死被害人之意念,被告放火燒屋時不知被害人在屋內,甚且被告於案發前有聽聞被害人於107 年12月7 日要到大陸去看兒子,故被告自始以為鐵皮屋內空無一人,才會放火燒鐵皮屋,其意僅在教訓被害人。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其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應僅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二人未交惡前,時常在上開磚造建
物一樓屋外泡茶桌處聊天、泡茶,常在該處一起泡茶聊天者尚有該磚造建物所有人戊○○、住在該建物正對面鐵工廠樓上之丑○○、被告與被害人之共同友人辛○○、戊○○之友人寅○○、丁○○、戊○○之胞妹己○○等人,被告因常在該處走動,因而知悉磚造建物旁、緊鄰該建物、約2 坪、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為被害人之居所,該建物二樓則分租給洪貴樹及呂秀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警卷頁8至9 、偵卷頁25至26、聲羈卷頁21、院三卷頁180 ),並經證人戊○○、丑○○、辛○○、寅○○、己○○、丁○○、洪貴樹、呂秀梅於警詢、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警卷頁24、27至28、32、70、偵卷頁57至58、66、247 至248 、311 至313 、317 、院一卷頁241 至24
2 、267 、281 至282 、284 至287 、311 至313 、394 、
401 至403 、434 、院三卷頁29至30),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有以放火手段殺害陳山田之故意:
1、被告縱火時係先在鐵皮屋大門及沿鐵皮屋周圍(鐵皮屋一側緊鄰磚造建物,潑灑範圍呈「ㄇ」字型)潑灑汽油,且是將白色塑膠桶內之20公升汽油全數灑盡,再於鐵皮屋唯一出入口之大門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頁
8 、偵卷頁27),復與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勘察現場後,認本件起火點在鐵皮屋大門處附近,該處燃燒時間較久且較猛烈乙節相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偵卷頁215 、235 ),堪以認定。又被告選擇縱火之時點係上午3 時41分至53分之間,正是一般人熟睡之時,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明知該鐵皮屋為陳山田平日居所,而鐵皮屋僅約2 坪大,室內空間十分狹隘,雖設有二扇窗戶,然均為無法對外開啟之鐵窗,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卷頁219 、269 、273 、285 ),一旦以打火機點燃高度易燃之汽油,勢必引發大火,明火及因而產生之高溫及濃煙均足以致屋內之人於死,被告仍選擇深夜時分於鐵皮屋周圍灑滿汽油後在門口點火,讓整棟鐵皮屋陷入火海,且門口之火勢較為猛烈,使理應在屋內熟睡之陳山田反應不及、縱然因此驚醒亦無法從唯一可出入之大門逃生,已堪認被告有以放火手段殺害陳山田之主觀犯意。
2、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7 年12月8 日夜間11時14分許,因機車需要加油,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加油站,除加滿其所騎機車油箱外,另要求加油站員工洪煥育在被告所攜容量為20公升之白色塑膠桶內裝滿九二無鉛汽油,加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 元,機車油箱內加計白色塑膠桶內汽油總量為26.13 公升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警卷頁7、偵卷頁26),並經證人洪煥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頁33至34),且有加油發票、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頁51、89),準此,上開白色塑膠桶之容量既有20公升,則實際注入被告機車油箱之汽油應僅有6.13公升,換言之,被告以塑膠桶購買之汽油數量已逾機車所需容量3 倍之多。對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機車油錶壞很久都沒有去修理,我每天都要騎到岡山上班再騎回來(鼓山區住處),怕沒有油,先前就會買汽油放家裡。之前買小桶裝的、百來元,這次買比較多是因為小的桶子不見了,我拿原本裝水喝的白色塑膠桶來裝汽油。以前買汽油都是直接放家裡,這次買汽油後會帶到朋友家(指上開磚造建物),是因為朋友打電話說要賭博,我順道帶過去云云(院三卷頁176 至
178 ),而被告有於12月8 日夜間11時許前往上開磚造建物對面鐵工廠找友人丑○○,之後二人一同至該建物一樓客廳與戊○○、寅○○打牌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抵達該處後至縱火前,被告曾為服藥而返家一次,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加滿油後,從加油站載著這桶汽油放到我朋友戊○○家中大門旁,隨後我就回到我住處,服用我的精神科藥物,再返回戊○○家中,此時已是12月8 日接近深夜12點左右等語(警卷頁7 、9 ),據被告前開所述,其於12月8 日夜間11時14分許購買汽油後,違反慣例未載回家放置,既是因適接獲友人來電邀約打牌,始順道將汽油載往上開磚造建物處,則其之後為了服藥而返家時,理應一併將汽油帶走,然被告捨此不為,已有違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因為我平常都會去戊○○家(指上開磚造建物)跟朋友聊天,想說這樣要加油比較方便,才會把該桶汽油放到戊○○家大門旁云云(警卷頁8 ),前後供詞已有反覆,且被告以塑膠桶裝汽油之目的既是因機車油錶不準,於案發前之上班日又需每日從鼓山區住家往返○○○區○○○○○路途遙遠,擔心機車油箱裡的汽油在半途耗盡,故每日上班前需先加滿機車油箱,則將汽油桶放置在家中,以便每日出門前將汽油注入機車油箱,方屬合理之舉,顯見被告上開供稱為求方便將買來的汽油放在前揭磚造建物大門旁云云,亦屬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深夜將上開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放在前揭磚造建物屋外泡茶桌下後,經戊○○發覺,戊○○曾二度出聲質疑是何人將如此危險之物品放置在該處,被告雖在場聽聞卻始終未承認該桶汽油為自己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戊○○他們知道你有買汽油?)他有看到啦,但不知道是我買的,他沒有問我等語(偵卷頁28至29),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12月8 日半夜)12點多還是(12月9 日凌晨)1 點多到(磚造建物)時就有看到那桶汽油放在泡茶桌下面,因為是危險的東西,我跟寅○○說這不知誰放的、很危險、怎麼放在這裡,後來被告與丑○○來到現場時,我有再說一次這不知誰的、放在這裡很危險,都沒有人回應。我跟被告、寅○○、丑○○在一起時,我跟他們說這裡有這種東西,我拿進去鎖起來,我這樣說的時候,被告沒有反應等語(院一卷頁298 至301 、305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去戊○○家時就看到汽油,我與被告一抵達戊○○家前面,戊○○就跟我說有汽油在這邊。我們打牌之前戊○○說她(夜間)11點多時就看到汽油在那邊、不知是誰的,打完牌要走時也有說等語(院一卷頁418 至419 、422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戊○○一開始在戊○○家泡茶桌處時,我有聽到戊○○說這個汽油不知是誰拿來這邊放的等語(院一卷頁398),衡諸戊○○、丑○○均為被告熟識之友人,寅○○則為戊○○之朋友,與被告、被害人均不熟,其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堪採信。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去戊○○處與朋友喝酒那段時間,沒有聽到任何人問該處為何有汽油、何人的,戊○○把汽油收進屋內時我也不知道,我是猜測汽油在屋內才敲破玻璃進去拿云云(院三卷頁182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於縱火前,購買其機車油箱所需容量3 倍以上之汽油後,違反慣例未將汽油帶回家中,反而攜往陳山田居住之鐵皮屋旁磚造建物屋外泡茶桌下放置,經戊○○發覺並二度詢問時,始終隱瞞該桶汽油為自己所放置一事,待寅○○、戊○○、丑○○相繼離去,戊○○臨走前更刻意將該桶汽油收入磚造建物一樓客廳並上鎖,被告卻不惜破壞朋友家大門只為取出該桶汽油,嗣於深夜一般人熟睡之際,將20公升之汽油全數潑灑在陳山田所住鐵皮屋門口及周圍後引火點燃,阻斷屋內陳山田逃生之路,已足認被告有放火殺害陳山田之故意。
㈢被告殺害陳山田之動機:
1、被告曾於107 年8 月8 日服用藥物自殺,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救治,同年9 月22日至26日又因胃腸道出血、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而入大同醫院住院治療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三卷頁185 至190 、196 至197),證人即被告二哥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跟我住一起,去年(107 年)被告情緒都不穩定,自殺過二次,第一次我有報警送醫,那次是我看到他機車在但人不在,我不放心在附近找,發現被告在我們家附近壽山動物園忠烈祠的車子裡,搖也搖不醒,車子裡一排安眠藥都吃光了,我就報警送到大同醫院,第二次是在家裡,旁邊有安眠藥,我看他有呼吸就沒報警,二次間隔不超過半個月。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自殺,我問他為何情緒不穩,他沒有回答我等語(院一卷頁436 至439 );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去年(107 年)我二哥(指乙○○)跟我說被告自殺,我有到現場就是壽山的忠烈祠,我打110 報案,我們發現時車窗都是關的,敲都敲不醒,是警察來才設法把被告弄出車外送醫等語(院一卷頁451 至452 ),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1 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346號函所附被告門診、住院之就醫紀錄、被告在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大同醫院108 年2 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0406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可參(院一卷頁107 至113 、181 至217 、偵卷頁
129 至157 、161 至189 、195 至197 ),堪以認定。
2、就被告自殺之原因,被告陳稱:我於106 年底認識陳山田,陳山田說要扶我一把,帶我去看蝦苗並外銷大陸,要帶我一起做生意,最後卻不了了之,我為此於107 年1 、2 月間辭去原在魚貨市場搬貨之工作,導致此後數個月沒有工作。(該段時間如何生活?)打牌,有時候沒錢就向朋友借錢,10
7 年8 月才找到做地下污水道的臨時工,日薪1,600 元。且陳山田在背後講我壞話,說我好吃懶做、喜歡打牌、不喜歡工作,107 年8 月8 日我吃安眠藥自殺,是因為被陳山田刺激到,被人家說我好吃懶做怎樣怎樣,我心情很低落,當時還沒有找到工作,一時想不開,同年9 月22日再掛急診是因為胃出血及十二指腸出血,與前次自殺應該有一點關連性,因為那時候精神不太好,常吃不下東西等語(院三卷頁185至190 、196 至197 ),則依被告所述,其試圖自殺之原因係失業及受陳山田態度、言語刺激,且被告將其失業一事歸咎於陳山田曾允諾帶被告做生意卻食言所致。參以,被告與前妻育有二子,前妻再婚無力照顧小孩,故長子成年之前係由被告支付生活費,次子現尚在就讀大學,同樣仰賴被告提供生活費用,而與被告同住之二哥乙○○與被告相同,亦靠打零工為生,胞姐甲○○已婚,經濟能力也有限,被告與其大哥則少有往來,被告顯難從其手足處獲得經濟援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三卷頁191 ),並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院一卷頁436 、438 、442 至444 、449 至
450 、453 至455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院一卷頁17),足見被告經濟負擔非輕,其辭去工作欲跟著陳山田做生意,卻長達半年沒有收入一事,應已對被告造成沉重之壓力。
3、另被告與陳山田曾因購車一事發生糾紛,被告供稱:陳山田不會開車但想買一部車登記到我名下,並要我當他的司機,我照他說的去做,也答應當他的司機,但後來陳山田說要把車賣我,要我用3 萬元分期付款給他,我雖不情願但還是拿
3 萬元給他,因為辛○○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為小錢傷感情。我平常沒在開車,要這台車沒用,是陳山田硬向別人買的,但陳山田後來對外說的很難聽,說買車登記我名下是我自作主張,我覺得他對外亂說話,不實指控等語(警卷頁9、院三卷頁196 至197 )。就此,陳山田之子癸○○則稱:
我父親生前有向別人買一部原要報廢的小客車,他不會開車,找了被告幫他開車,後來被告要我父親將車賣他,我父親也賣被告了,但被告沒有付錢,後來那台車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院三卷頁195 至196 ),二者說詞雖有歧異,然被告與陳山田曾因該部汽車發生糾紛、心生芥蒂一事則堪認定。
4、證人即被告、被害人共同友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山田之前是朋友,後來起糾紛,被告本在冷凍廠工作,陳山田叫他不要做、跟在陳山田身邊做事,被告為了陳山田辭掉工作,跟在陳山田身邊長達半年卻沒有收入,被告為此很煩惱,被告還有一個兒子在唸大學,所以很缺錢,陳山田與被告有一起去做生意,做沒幾次,過程都不怎麼順利。再來就是車的糾紛,買車是因為他們做生意需要車代步,買車錢是陳山田出,陳山田說是被告要求車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是說自己沒有出購車款、沒有資格要求登記成車主,陳山田心甘情願將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卻對外說是被告要求的,二人撕破臉後,陳山田曾說要向被告索討修車費,後來似因有欠稅,車子無法過戶給陳山田,陳山田就要求被告付當初買車的錢。被告曾說無意中聽到陳山田批評他、講的很難聽,被告覺得自己跟在陳山田身邊,在陳山田住院時盡心盡力照顧,結果陳山田把被告講得這麼難聽,被告沒做的事被陳山田說有做,被告很切心(台語)、很氣陳山田,覺得自己掏心掏肺,陳山田卻這樣,被告認為如果陳山田不想用他、直接了當告訴他就好,無須在外把他講的很難聽,被告曾跟我說過一次要修理陳山田等語(警卷頁63、院一卷頁244 至247 、260 、274 至276 、279 至280 ),而辛○○於本院作證時一度情緒失控當庭哭泣,並稱其與陳山田、與被告交情都很好,陳山田像是她父親、被告則是她最好的朋友等語(院一卷頁249 、260 、264 、266 至267 ),被告對此亦不曾出言反駁或表示辛○○所言不實,堪認辛○○於本院審理時情緒不穩是因其與被告、陳山田確均交往密切,然被告放火之行為卻造成陳山田死亡,此事對其造成相當大之衝擊所致,準此,辛○○應較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其就被告、陳山田間糾紛之緣起、經過等描述,尚屬中立可信。
5、被告認為陳山田允諾帶被告做生意卻食言,導致被告辭去原先工作,失業長達半年,生活陷入困境,被迫向朋友借貸,又需負擔就讀大學之次子生活費用,經濟壓力沉重,又認陳山田在朋友間對被告為人身攻擊、散佈惡意言論,指謫被告好吃懶做,末又發生上開購車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均是遵照陳山田之指示,卻遭陳山田扭曲為是被告自作主張,被告受上開刺激後選擇極端手段服用安眠藥試圖自盡,可見被告自覺因陳山田所作所為而深受委屈,其因而對陳山田心生極大怨恨,難謂違背常情。被告辯稱其與陳山田無深仇大恨,無意殺害陳山田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放火時以為陳山田去大陸不在屋內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0分第一次警詢供稱:我聽朋友說陳山田在107 年12月7 日已經去大陸了,所以想說用買來的汽油潑灑他住處,給他個教訓,不知他人真的在屋內云云(警卷頁9 );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第二次警詢改稱:
我記得前幾天陳山田有跟其他友人談到,他在107 年12月7日時要前往大陸,所以我以為他不在家云云(警卷頁14);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聽說陳山田12月7 日要去大陸看他兒子,(問:你聽誰說被害人要去大陸?)因為我常去那邊,他常去那邊泡茶(應指磚造建物屋外泡茶桌處),他常常在說,我有聽他自己說的。(問:被害人是跟誰說他要去大陸的事?有何人在場?)有其他人在場但我不認識,在場人有男有女,2 、3 個人,有一個叫辛○○云云(偵卷頁26至27);於法院行聲羈訊問時稱:我聽到他(應指陳山田)在泡茶時對大家說他12月7 日要去大陸,辛○○有聽到,我不知道還有沒有第二人聽到他要去大陸這件事云云(聲羈卷頁2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知道放火的鐵皮屋平常是陳山田在住,常有人去那邊打牌,我也常去那邊打牌,有聽人家傳說他要去大陸云云(院一卷頁153 )。就其如何得知「陳山田於107 年12月7 日要去大陸」一事,係被告親自聽到陳山田說此事或被告從他人處輾轉聽說而得知,前後供述已然不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實屬有疑。至被告供稱辛○○有聽到陳山田自己表示12月7 日要去大陸云云,亦為證人辛○○所否認,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幾乎天天都會經過陳山田住處跟他打招呼閒話家常,陳山田常常說要去金門做生意,但都沒有說確定日期,也沒有提到107 年12月7 日要出國,我沒有聽過陳山田該日要出國的事。在同年月8 日之前,我與被告見面時有跟被告說陳山田要去大陸,我請陳山田幫我帶藥布回來,但我沒跟被告說陳山田107 年12月7 日要出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陳山田該日要出國等語(偵卷頁58、317 、院一卷頁243 至244 ),而辛○○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往來亦屬密切,業經論述如前,其上開所述難認是刻意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準此,被告辯稱因為親自聽聞陳山田說、從他人處聽說陳山田要去大陸,以為陳山田於案發時不在家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期日不斷表示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忘記告知其「陳山田於107 年12月7 日要去大陸」一事者為何人,僅稱該人為女性,但無法陳述該名女性之姓名、大約之年齡、有無結婚或子女、外貌、綽號、居住地等足以識別之特徵(院一卷頁315 、院三卷頁179 、181 、185 ),經傳訊常在磚造建物泡茶處聚集之戊○○、丑○○、寅○○、己○○、丁○○等女性證人到庭供被告辨認是否為告知「陳山田於107 年12月7 日要去大陸」者,均經被告否認或稱忘記(院一卷頁393 、400 、434 、院三卷頁32),而上開證人亦均一致證稱不曾跟被告說過「陳山田於107 年12月7 日要去大陸」一事,其中證人戊○○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聽過陳山田要出國的事,他都是到金門而已,已經很久沒去大陸了。陳山田有一個小孩在大陸,陳山田曾說要去大陸找小孩,但都沒有去,而且是在案發前好幾個月說的,這件事我也不曾跟被告說過等語(院一卷頁284 、287 、289 );證人丑○○證稱:火災發生前,我沒有聽聞陳山田要出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陳山田要出國等語(院一卷頁406 );證人寅○○證稱:我沒有聽過陳山田本人或其他朋友說陳山田要去大陸等語(院一卷頁377 至400 );證人己○○證稱:我曾經聽到陳山田要去大陸,但那是案發前好幾個月講的,不是案發前幾天等語(院一卷頁390 );證人丁○○證稱:我沒有聽過陳山田說要出國等語(院三卷頁28),亦均難資為被告所辯之佐證。
3、被害人與前妻離婚後,另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並在大陸地區育有一子,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約2 年10月期間,經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共計34次,除據被害人之女壬○○陳述在卷(院一卷頁157 )外,並有被害人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可參(偵卷頁91至105 ),被害人於106 年7月2 日前之入出境固屬頻繁,惟此後直至107 年12月9 日案發時止,僅曾於106 年7 月26日至30日前往巴布亞紐幾內亞、於107 年6 月1 日至7 日前往越南,此外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同有上開個別查詢報表可證,顯示被害人已逾1 年餘不曾前往大陸地區。再觀之被害人生前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
7 年11月1 日至案發前之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僅有107 年11月17日至18日之基地台位置在金門及台北,其餘時間均在其位於案發地點之居所附近,亦難認被害人經常出門遠行。況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即107 年12月8 日下午3 、4 時許,尚在磚造建物一樓屋外泡茶處與他人泡茶聊天乙節,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偵卷頁58、317 、院一卷頁242 、250 至251 )、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偵卷頁313 、院一卷頁284 至285 )、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偵卷頁70、311 、院一卷頁407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院三卷頁31至33)證述明確,其顯然並未離開居住處,亦無出門遠行之跡象。
4、被告辯稱以為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去大陸、不在鐵皮屋內云云,對其為何知悉此事之供述反覆不一,其辯稱辛○○曾聽到被害人自己說要去大陸一事,又為辛○○所否認,依現存卷證,無任何事證足資為被告所辯之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㈤被告供稱於本案發生前約1 年認識被害人等語(院三卷頁18
7 ),亦即106 年年底,而被害人最後一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為106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 日,換言之,被害人認識被告以後不曾前往大陸地區。被告與被害人交惡前既為朋友,且曾有一段期間跟在被害人身邊,欲與被害人共同從事蝦苗買賣,甚一度答應當被害人之司機,衡情,被告應知被害人自其二人相識後不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被告明知被害人平時居住在上開鐵皮屋內,案發當時又為深夜時分,正是一般人熟睡之時,該鐵皮屋既為被害人平日居所,一般人均會認定被害人正在鐵皮屋內休憩睡眠,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此主觀認識下,竟在鐵皮屋門口及周圍將20公升汽油全數灑盡後,在門口點燃引發大火,阻擋屋內被害人逃生之路,放火後逕自離開,未試圖自行滅火、呼叫周圍住戶逃生或協助滅火,亦未報警或通知消防隊,顯然有藉放火行為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空泛辯稱以為被害人當時不在屋內,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認知之依據,卷內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所辯為真,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前述人證、書證及扣案物證可參,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否認殺人部分,則有前述證人證述、書證及扣案物可佐,亦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被害人居住在上開磚造建物旁、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知該鐵皮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惟被告仍在鐵皮屋周圍灑滿汽油後,在鐵皮屋門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自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引燃火勢後,造成磚造建物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壁燻黑,冷氣機外殼、塑膠製品等受熱軟化,鐵皮屋大門前堆放雜物燒失,桌架氧化變形、桌板傾倒變形,冷氣機殼氧化變色,牆壁灰泥剝落,鐵皮屋大門氧化變色,屋內近門處可燃物嚴重燒失,鐵皮牆面塗漆燒失、鐵皮氧化變色,屋內三層架物品受燒、層架氧化變色並傾倒,屋內床鋪附近物品受輻射熱影響呈表面熱分解焦黑碳化,但未損及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之牆壁結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該等建築之主要結構體並未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住宅之既遂程度,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尚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之行為雖同時燒燬鐵皮屋門前及屋內之部分物品,然該等燒燬之物,均屬放置在該鐵皮屋周圍及內部之日常生活用品,屬於住宅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一卷頁
227 ),均一併敘明。被告以一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41分至53分間某時放
火後,接連有民眾撥打119 、110 電話報案,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庚○○接獲通報趕抵現場,嗣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救出鐵皮屋內之被害人並送醫後,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被告主動向仍在現場之警員庚○○表示其為縱火之人,庚○○發現其身上有汽油味,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6 至7 、偵卷頁28、聲羈卷頁21、院一卷頁27、院三卷頁184 ),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110 通報前往現場,因為我值4 點到6 點巡邏,所以是穿制服過去,後來副所長劉錫欽也有到場,但是我先到的。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救護車的人已經要將屋內的陳山田抬出來了,當時消防局人員已將火勢撲滅。之後,在我們已經快結束、離開時,約上午5 時50分許,我在火災現場門口,現場只有我跟副所長穿制服,被告直接走過來找我說火是他放的,而被告身上又有汽油味,我覺得被告是放火嫌疑人就請同事帶被告回所做筆錄。在被告叫我之前,我有先問周遭圍觀的人發生何事、有無看到嫌疑人,但他們都說沒有發現,當時我還沒調監視器,不知道現場是遭人用汽油縱火,也沒有情資或線報說放火者為何人等語(院一卷頁229至237 ),復與庚○○於107 年12月9 日出具與其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之職務報告可參(警卷頁3 )。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9 日上午3 時41分至53分之間某時放火後,消防局接獲第一通報案電話時間為同日上午3 時58分許,該局人員於同日上午4 時4 分許抵達現場、4 時7 分許控制火勢並於4時11分許撲滅火勢,4 時16分許用救護車將被害人載往阮綜合醫院,警員庚○○則於同日上午4 時5 分許趕抵現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可參(院一卷頁339 至34
9 ),而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首次勘察案發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4 時45分許,至上午9 時結束,則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可證(偵卷頁217 ),火災鑑識人員首次勘察現場結束時點(上午9 時許)既晚於被告向警員庚○○供稱自己為放火之人(上午5 時50分許),則在被告向庚○○供述之前,庚○○尚未從鑑識人員處確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應屬合理之推斷。準此,庚○○證稱在被告主動供述之前不知現場遭人以汽油縱火,亦不知何人所為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放火之犯罪事實
與嫌疑人之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員庚○○坦承為放火之人,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自屬自首。而被告就殺人部分雖始終否認,在案發之初亦未向警員主動供述其放火時知悉屋內有人,並未坦承殺人犯行,然警員庚○○在被告主動供述為放火者之前,既尚未發覺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亦不知嫌疑人,則縱其知悉火災發生時被害人遭困屋內並因而受有重傷(隨後送醫不治),亦應不知被告另涉殺人犯行,足認在被告自首放火之前,警員就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放火及殺人)及嫌疑人均尚未發覺。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殺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㈠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有喝酒
,精神狀態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情形等語(院一卷頁153 ),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該院鑑定後,認被告自述偶在入睡前會聽到聲音部分,應屬於入睡前幻覺,與常見之聽幻覺表現不相符。智力測驗部分,被告在個別認知能力方面,語文理解(77)為臨界程度,工作記憶(70)為臨界接近輕度障礙範圍,知覺推理
(66)及處理速度(60)為輕度障礙程度,近一步分析結果顯示,其大多數細項能力為低於平均水準,處於邊緣性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電腦化持續性注意力測驗部分,被告偵測力表現差,較困難區分目標與非目標刺激,其漏按率、誤按率、延續性反應表現較常模差,反應速度較不一致,顯示其可能有注意力不足、衝動、較無法保持警覺之傾向。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自認心理相當不健康,其有明顯反社會型性格傾向,在國小或國中常與人打架、開始有說謊習慣、國中開始喝酒、常逃學或在外過夜,推估其在青少年時期可能有行為規範障礙之傾向,但成年後至本次案發前,並無重大違反社會規範事件、漠視或侵犯他人權益、為私利而詐欺等紀錄,且被告對本案感到後悔,故未明顯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綜合被告接受鑑定之經過、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一般疾病、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犯罪史、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被告為其他特定的憂鬱症(不足夠症狀的憂鬱發作),智力處於邊緣性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他特定的憂鬱症在臨床上表現包括心情憂鬱、對活動降低興趣、食慾降低、失眠、自殺意念等等,而輕度智能不足在成人的表現包括抽象思考、執行功能(計畫、形成策略、設定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能力減損及社交互動方面較不成熟等等。被告自106 年起有失眠問題,107 年有憂鬱情緒、自殺意念及兩次自殺行為,符合其他特定的憂鬱症相關表現,醫學上並無特別去分類等級。整體而言,推估被告於案發時行為可能因負面情緒累積而略為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加上受到酒精及助眠藥物影響,可能使其抑制能力及判斷能力變弱,無法周延思考行為帶來的後果及可能潛在風險,但行為時應具備基本社會常規的判斷與思考能力,針對其行為具有是非判斷能力,可能較低估後果的嚴重性,但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高醫108 年8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31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院三卷頁125 至141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1 、2 小時內旋回現場清楚向警員自首為放火之人,並就此於偵查中供稱:點火後我就走了,回到家想說這樣做不對,就跑去現場向警察自首等語(偵卷頁28),證人庚○○亦稱:被告在現場跟我說話時,雖被告自稱有喝酒且其身上酒氣蠻重,但被告之神情、態度正常沒有異狀,精神狀況還好,可以跟我對話,他講話我也聽的懂,當下不覺得被告有精神疾病等語(院一卷頁233 、238 至239 ),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50分許向庚○○自首放火犯行後,旋經警帶返派出所詢問案情、再到現場模擬案發經過、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製作筆錄,依其警詢陳述及現場模擬照片觀之,被告就其遭逮捕過程、縱火時地及經過、縱火原因及其與被害人間之恩怨、在現場模擬時如何破壞磚造建物一樓門板玻璃而取得汽油、如何在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並在門口點火等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且條理分明,亦能為自己辯解稱以為被害人當時不在屋內、一時氣憤而放火云云,有其警詢陳述、現場模擬照片可參(警卷頁5 至11、73至79),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㈢至被告於放火前有與戊○○、丑○○一同飲酒之事實,經認
定如前,證人庚○○亦稱在案發現場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經警於案發當日107 年12月9 日上午6 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有該檢測報告可參(警卷頁91),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案發前飲酒之事實業經高醫精神鑑定團隊納入評估,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列情形。況被告乃是自發性飲酒,縱認被告受酒精影響而有等同或類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屬自行招致,依同條第3 項規定,顯無該條第1 項不罰、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敘明。
㈣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乙節,難以採認。
肆、科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科刑選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參照)、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參照)。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106 年底認識被害人後,自述應被害人一起從事蝦苗買賣之邀約而辭去原有工作,導致長達半年無收入,在被告為此受到沉重經濟壓力時,又聽聞被害人在外傳述被告好吃懶做等惡意言論,且二人為購車一事有所爭執,被告對購車實為被害人之意、其遵照被害人指示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應允當被害人之司機,卻換來被害人對他人散佈不實言論,誣指是被告自作主張購買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事後被害人甚要求被告給付當初購車費用等相當不滿,認為自己對被害人掏心掏肺,不僅未得到相應的回報,甚至遭被害人以不實言論污衊,憤恨不平,因而萌生殺人動機。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86年間與前妻結婚並育有二子,然92年間即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院一卷頁17)。而被告服役退伍後,在高雄冷凍廠當臨時工,因工作不穩定,經濟困難無力撫養二名小孩,離婚後不敢爭取監護權,僅偶會給付扶養費。嗣前妻再婚,將二名幼子送至育幼機構,被告遂取得二名兒子監護權後帶回南部扶養,並經高雄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然長子於105 年休學後,被告之低收入戶資格遭取消。被告曾在前鎮漁港當搬運工,月薪約4 萬餘元,然之後因漁獲量減少,每月收入減至2 萬元以下而離職,嗣在污水處理廠擔任臨時工,106 年6 月起改至金增冷凍公司當日薪1,
400 元之臨時工,107 年2 月間因欲與被害人共同從事蝦苗買賣而離職,蝦苗生意卻不順利,導致被告長達半年左右無收入,直至107 年8 月8 日(被告首次試圖服藥自殺)以後,始又開始做日薪1,600 元之污水處理臨時工,而被告之次子於案發前正就讀大學,有賴被告提供學費、生活費,導致被告經濟壓力相當沉重。被告因經濟困難、遭被害人惡意批評及對待而深受委屈,試圖自殺二次未果等情,除經認定如前外,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院三卷頁187 至189 、
191 )及其接受精神鑑定時所為陳述(見院三卷頁131 至13
3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並經證人即金增冷凍公司負責人王聖翔於警詢陳述明確(院一卷頁173 至174 ),且有前述被告在大同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受有經濟、情感上挫折不平之雙重刺激,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在被害人居住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並在門口引火點燃方式,造成被害人遭大火困於屋內,雖經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撲滅火勢並緊急送醫,仍因全身體表面積80%以上之2 至3度燙傷、高血鉀、肝功能異常等傷害,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且經解剖發現其因火勢致呼吸道嗆傷(氣管及支氣管附著大量黑色煙灰),進一步導致窒息、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有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頁87)、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院一卷頁126 至127 )。被害人於睡夢中突遭大火圍困、嚴重燒傷並遭濃煙嗆傷,應甚為驚恐無助,送醫前已失去呼吸心跳,經搶救雖一度回復,仍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42分許死亡,足見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殘忍。
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曾有過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二子,離婚時雖因經濟能力不佳而不敢爭取監護權,然在前妻再婚後無力繼續扶養小孩時,雖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仍負起父親之責,接手照顧二名小孩,長子成年前及次子生活所需均是由被告支付。現長子已成年在外工作,次子在台北就讀大學,被告與前妻離婚後即再無往來,與二名兒子互動亦不多。被告於案發前與其二哥乙○○同住,會與其胞姐甲○○來往,甲○○偶會資助被告,被告與其大哥則無往來等情,業據乙○○、甲○○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院一卷頁436 、443至444 、450 ),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高市鼓戶字第108700539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兄弟姐妹、前妻、子女戶籍資料可參(院一卷頁87至94)。另就被告平日為人處事,證人甲○○證稱:被告應該算是善良、沒心機的人,人家說什麼他都信,該盡的責任他會盡,像是小孩的生活費及一些需要的花費等語(院一卷頁453 至454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告平常為人處事表現?)也不會惡質等語(院一卷頁285 );證人即曾雇用被告當臨時工之金增冷凍公司負責人王聖翔證稱:被告在公司裡負責搬運魚貨,工作不積極,缺錢花用時就會較勤勞,不缺錢時就會摸魚偷懶,跟同事相處還算正常,因為工作當下也不輕鬆,與同事彼此間沒空交談,被告本身話也不多,他在公司裡也沒有比較好的同事或朋友等語(院一卷頁173 至17
4 );證人即被告任職金增冷凍公司之同事鄭朝福證稱:被告一開始工作都認真勤勞,但做久了就有些許老油條,與同事間相處都OK,還算融洽等語(院一卷頁175 )。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雖經濟狀況不佳,但對家庭有責任感,仍會負起父親之責扶養小孩,與手足之間亦有來往,且持續有在工作,與同事相處亦無特殊狀況。
㈤被告之品行:
被告除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至本件案發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前科紀錄卷)。而被告於青少年時期常與人打架、開始有說謊習慣、國中開始喝酒、常逃學或在外過夜,而可能有行為規範障礙之傾向,但自成年後至本件案發前,均不曾有重大違反社會規範之事件、漠視或侵犯他人權益、為私利而詐欺之紀錄,並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乙節,有前述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三卷頁137 至139 ),足認被告過往素行尚可。
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二人認識後,被害人邀約被告一起做蝦苗買賣生意,被害人為此出資購買二手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駕車,此事卻成為二人交惡之原因,被告自覺對被害人盡心盡力,卻遭被害人惡意對待,深感憤恨不平。
㈦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僅因前述糾紛,選擇深夜時分在被害人居處縱火致其喪生,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心中痛苦難以抹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無可回復。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放火犯行,表達後悔之情,然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因經濟困窘,無力賠償,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之女壬○○陳稱:被告買了600 多元汽油是蓄意殺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院一卷頁157 至158 )。惟考量被告放火後數小時即主動回到現場向警員自首為縱火之人,除辯稱不知被害人當時在屋內之外,就其他犯案過程及情節均清楚交代並未迴避,且深表後悔,堪認被告仍知悔悟,尚非毫無發自內心真摯悔意之頑冥不靈、泯滅人性之人。
二、綜合以上情狀,並考量公訴人、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院一卷頁157 至158 、院三卷頁197),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沒收:
一、扣案之加油站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僅為證物;扣案之紅黑色外套、灰色外套、白色長袖、牛仔褲各1 件固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然亦僅具證物性質,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點火之打火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火災鑑識人員勘查火場時在鐵皮屋外發現殘缺不全之塑膠桶藍色蓋子,但未見該白色塑膠桶,亦未發現打火機(偵卷頁213 、233 、291 ),參以被告供稱其點火後將打火機丟入火中等語(警卷頁8 ),則上開白色塑膠桶及打火機應已完全燒失而滅失,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破壞上開磚造建物一樓門板玻璃之剪刀1 支,業據被告供稱是在現場撿拾而得(警卷頁8 至9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3092900號卷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1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06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一宗 │├────┼────────────────────────────┤│院二卷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二宗 │├────┼────────────────────────────┤│院三卷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三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