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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亷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5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亷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錫亷為HONG-BO INTERNATIONAL LIMITED,註冊國家:安圭拉,簡稱:宏博公司)之執行董事,Alliance Financial

Consultants Inc(簡稱:AFC公司),則為ING-SecurityLife of Denver Insurance Company(即荷蘭Internationa

le Nederlanden Groep之美國子公司,簡稱:ING美國公司)之保險代理商,AFC公司並將在台灣之相關保險行政聯繫事務委由宏博公司處理。

二、黃錫亷、吳明芳、許仁輝均知悉ING美國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售之「ING指數型策略保單(ING IUL-Global Choice,簡稱:系爭指數型保單)」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錫亷告知吳明芳上開指數型保單商品及可獲佣金,吳明芳再將該商品及佣金轉知許仁輝後。許仁輝於民國103年1月2日前某日許,向友人鄭集鴻介紹系爭指數型保單之內容,得知鄭集鴻有投保意願後,再由吳明芳、許仁輝於10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新竹市○○路○○○號安慎診所,向鄭集鴻解釋並招攬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同日鄭集鴻遂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診所內簽署要保書及進行體檢而投保。再經吳明芳將相關文件交由黃錫亷寄至美國審核通過後,鄭集鴻於同年4月22日匯款繳交首期保費美金120000元。

三、嗣因吳明芳、許仁輝招攬前述保險業務之第一年佣金即美金108000元(實際給付時,應再扣除400美元信託費、55美元電匯費),僅吳明芳取得美金50000元。其餘部分,黃錫亷考量鄭集鴻尚未續交第二期保費而暫留未發,致許仁輝心生不滿,遂向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許仁輝檢舉後,鄭集鴻續繳系爭指數型保單之第二期保費,黃錫亷又另給付第一期佣金1萬4千美元予許仁輝(許仁輝另經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金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吳明芳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

四、案經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錫亷坦承不諱,及吳明芳、許仁輝、鄭集鴻、劉姿宜、林明賢證述在卷。並有金管會104年9月16日保局(綜)字第10402103140號函、ING保險契約書、ING-UL繳費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ING-USA投保報件流程表、ING-GLOBAL-INDEX要保書及相關簽署文件注意事項、被告與許仁輝、吳明芳電子郵件通信紀錄,吳明芳與許仁輝之契約(調查一卷169頁)、鄭集鴻ING保單收據影本、吳明芳預支明細表、宏博公司之代辦註冊證明書(他一卷24頁)、104年11月2日被告與許仁輝簽立之還款計畫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修正公布之內容,均係針對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與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本案無須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又被告與吳明芳、許仁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仍共同為本案違反保險法犯行;另衡量招攬境外保單雖有不該,但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鄭集鴻到院作證時,並未表示投保系爭指數型保單後有何契約紛爭(院三卷113至119頁)。及被告否認犯罪,詰問證人後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身體、家庭(涉隱私,詳卷)、素行(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鄭集鴻繳納第一、二期保費,業務佣金分別為10萬8千美元(第一期)、6萬美元(第二期)。吳明芳已領得第一期佣金

5萬美元,許仁輝則已領得第一期佣金1萬4千美元及第二期佣金43564‧86美元(詳附表)。又雖因被告在監,而難認剩餘之第二期佣金為其經手或持有。但第一期剩餘之佣金,參酌被告迭稱確已撥付到台灣帳戶,及稱扣除吳明芳之5萬美元,103年8月6日給付許仁輝之佣金,其尚扣留5萬4千美元佣金(他一卷64、65頁,院民卷67、68頁,偵二卷22頁被告筆錄)、「(十萬美金,是否你領走?)對」、「剩餘3萬多美金在我這裏」、「我還剩3萬多美金」(院三卷257、

302、304頁)等語;暨被告以個人名義與許仁輝簽立還款計畫書,並載明「黃錫廉(甲方)因客戶鄭鴻集保單案,因合約考量客戶第二年若不續繳,有被追回佣金可能,扣留許仁輝(乙方)佣金五萬八千美元」等語,應認第一期佣金之餘款係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㈡、第一期佣金之餘款43545美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一),為本案共同犯罪之所得,不論共犯間約定最終應歸何人,現既為被告管領支配,且另案判決即共犯許仁輝、吳明芳違反保險法案件,僅沒收許仁輝、吳明芳已實領之佣金,而未併予宣告沒收上開餘款43545美元(詳橋頭地院107年金易字1號、高雄高分院108年金上易字1號判決書)。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於本案被告判決時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附表 │├─┬──────────────────────┬─────────────────┤│編│事 項 內 容│說 明 欄││號│ │ │├─┼──────────────────────┼─────────────────┤│1│103年4月22日,鄭集鴻繳交第一期保費12萬美元。│⑴、參偵一卷31頁。 │├─┼──────────────────────┼─────────────────┤│2│103年7月,吳明芳向AFC公司請求保險佣金10萬8千│⑴、詳他一卷24頁被告答辯狀,同卷28││ │美元(被告答辯狀所載)。 │ 頁吳明芳書立津貼明細(103年7月││ │ │ )。 ││ │ │⑵、前揭津貼明細(被保險人鄭集鴻)││ │ │ 記載:津貼金額10萬8千美元,但 ││ │ │ 扣除信託費400美元、電匯費55美 ││ │ │ 元,剩10萬7545美元。再扣除已預││ │ │ 支佣金5萬美元,剩57545美元。需││ │ │ 再扣除許明仁體檢費用新台幣1000││ │ │ 元。 │├─┼──────────────────────┼─────────────────┤│3│⑴、吳明芳向AFC請求津貼,經吳明芳簽名曾預支 │⑴、詳他一卷24頁被告答辯狀,同卷28││ │ 佣金5萬美元後,AFC公司陸續於103年7月3日 │ 之1明細。 ││ │ 、同年4日,轉帳港幣232200元(折合3萬美元│⑵、偵七卷32頁、偵八卷9頁,院三卷 ││ │ )至吳明芳帳戶(被告答辯狀)。 │ 135、145、148頁吳明芳筆錄。 ││ │⑵、加計前揭3萬美元,吳明芳共領得第一期保費 │ ││ │ 之佣金5萬美元,即前揭津貼明細上,所載預 │ ││ │ 支之5萬美元(此經被告及吳明芳一致陳述在 │ ││ │ 卷)。 │ │├─┼──────────────────────┼─────────────────┤│4│⑴、103年8月6日,在左營高鐵站,被告給付現金 │⑴、他一卷64頁、65頁許仁輝、被告筆││ │ 新台幣10萬元予許仁輝(佣金)。 │ 錄。 ││ │⑵、參酌後揭還款計畫書記載「103年8月6日於左 │ ││ │ 營高鐵站,給付四千美元」;及被告稱4000美│ ││ │ 元,扣除體檢等費用,給付上開金額(院三卷│ ││ │ 306頁);暨前揭吳明芳所立「津貼明細」上 │ ││ │ 確記載應另扣許仁明(許明輝之兄)體檢費等│ ││ │ 情,應認本次已給付許仁輝第一期佣金4000美│ ││ │ 元。 │ │├─┼──────────────────────┼─────────────────┤│5│103年9月22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 │⑴、詳前科表。 │├─┼──────────────────────┼─────────────────┤│6│104年,鄭集鴻繳交第二期保費12萬元,第二期佣 │⑴、院民卷68頁被告筆錄 ││ │金為6萬美元。 │ │├─┼──────────────────────┼─────────────────┤│7│104年2月20日轉43564‧86美元(第二期佣金)至 │⑴、偵四卷53頁、55頁明細。 ││ │許仁輝帳戶。 │⑵、此為第二期保費之佣金(他一卷65││ │ │ 頁被告筆錄,民卷68頁、69頁被告││ │ │ 、許仁輝筆錄,院三卷150頁許仁 ││ │ │ 輝筆錄)。 │├─┼──────────────────────┼─────────────────┤│8│104年11月2日,被告與許仁輝簽立還款計畫書,內│⑴、調查一卷255頁、他一卷67頁還款 ││ │容略為: │ 計畫書。 ││ │一、黃錫亷(甲方)因客戶鄭鴻集保單案,因合約│⑵、上開4000美元,即前揭4所示佣金 ││ │ 考量客戶第二年若不續繳,有被追回佣金可能│ 。 ││ │ ,扣留許仁輝(乙方)佣金五萬八千美元。甲│ ││ │ 方於103年8月6日於左營高鐵站,給付乙方四 │ ││ │ 千美元,尚餘五萬四千美元。 │ ││ │ 客戶已於104/2繳付第二期保費,甲方允諾歸 │ ││ │ 還乙方應得剩餘佣金五萬四千美元,以104/9/│ ││ │ 22的台銀美元匯率32‧6計算為新台幣一百七 │ ││ │ 十六萬元,乙方不收取103年/8起延遲之利息 │ ││ │ 。(下略) │ │├─┼──────────────────────┼─────────────────┤│9│被告在監期間,曾請人轉交許仁輝第一期佣金1萬 │⑴、橋院一卷74頁、239頁,偵三卷24 ││ │美元。 │ 、33頁許仁輝筆錄及書狀。 ││ │ │⑵、院三卷305頁被告筆錄。 │├─┴──────────────────────┴─────────────────┤│備註: ││一、第一期佣金餘款為43545美元: ││1、108000減400(信託費)減55(電匯費),等於107545美元 ││2、107545減50000(吳明芳領取),等於57545美元。 ││3、57545減14000(許仁輝領取),等於43545美元。 │└──────────────────────────────────────────┘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