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復義務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 告 張曼瑜義務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 告 徐文龍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義務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被 告 羅卉姍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 告 李慶鎮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 告 方重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義務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109年金訴字25號)被 告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 (同前)義務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被 告 張馨尹(原名張宸詒)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附表十七),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張和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張曼瑜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方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張馨尹無罪。
張和復被訴如附表三之1、2所示部分無罪。
徐文龍被訴如附表三之4所示部分無罪。
張和復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和復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繫情公司)、98年11月10日設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寬公司)、100年10月18日設立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簡稱:義山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暨擔任前開3家公司董事長(統稱:繫情集團)。張和復為吸引客戶推展市場,自96年起陸續推出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如附表十一㈠1、3、5、6、8至10所示),先後以繫情公司、山寬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該集團並於高雄、台南、屏東等地,分設多處督導區同時併辦集團3家公司業務,各區之教育訓練、業務等事務由督導長管理,各區並招募若干處經理、副理及業務專員,行銷包括生活契約之各種業務。徐文龍於100年4月起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李慶鎮於100年5月起擔任屏東瑞鋒督導區督導長,羅卉姍於101年10月起擔任屏東卉翔督導區督導長,方重於100年1月起擔任台南督導區督導長。張曼瑜則自98年8月1日起,以董事長張和復特助身分,經管集團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會計部經理。101年5月16日經撤職,復於103年8月1日回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張和復綜理繫情集團所有事務,並掌理繫情集團財務。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均知集團之生活契約方案,主要依賴後續新約的投資款,來給付先前契約之到期滿期金及增值金,若每月新招攬之契約金額不足,於給付業務員佣金行政等費用後,將難再返還滿期金予舊契約投資人;暨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於擔任督導長期間就各自所屬督導區,竟與張曼瑜(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就全部督導區)及董事長張和復,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直接故意、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透過各督導區之不知情人員,以上開投資方案,能保本增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年利率3.728%至5.556%不等之「增值金」報酬,且可任意轉換為殯葬禮儀平行服務等語,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此誘因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揭生活契約。暨由投資人匯款至繫情公司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山寬公司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繫情集團則依契約約定之利率,按期將增值金或滿期金匯款至投資人指定帳戶,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增值金予投資人。嗣因張和復前妻張馨尹(原名張宸詒)向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檢舉,及提出附表十五㈡所示物品交由調查處查扣。再經高雄市調處於104年8月26日,由張和復同意陪同,前往繫情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扣得附表十五㈠所示物品。張和復以上開方式,向104年8月26日前所定契約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共新臺幣(下同)6億2239萬1千元。其中,張曼瑜於董事長特助期間各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3億7412萬9千元;各督導長所屬督導區吸收之資金總額,分別為徐文龍共6041萬6千元、李慶鎮共1億2266萬4千元、方重共9060萬元、羅卉姍共1億672萬元(詳附表七㈠、㈡所示:但督導長就自己所買之契約不成立詐欺),依查扣帳冊所載未還本金為2億8348萬1505元(詳附表八㈠之1)。
二、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於104年5、6月間已知繫情集團業績不順,不足給付到期之滿期金。及均知104年8月26日經檢調查獲涉嫌違法吸金後,山寬公司業務幾乎停擺,繫情公司營運狀況亦不理想,「繫情集團」客觀上無資金可用以興建「繫情生命館」,若再招攬他人投入資金購買「繫情集團」保本增值之契約,亦無力於契約期滿時返還本金,且調查局人員於約談時已告知渠等不應再續賣生活契約以免違反銀行法。詎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就各自所屬督導區,與張曼瑜(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就全部督導區)及董事長張和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興建「繫情生命館」為幌,繼續推銷前開生活契約,及推出名為「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等(詳如附表十一㈠之2、4、7、9、11所示)新投資方案,透過不知情業務人員,向楊孝華等人招攬投資。宣稱集團將建「繫情生命館」,營運遠景看好,保證給付約3.903%至4.167%之增值金或紅利,致楊孝華等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購買相關契約,嗣張和復未興建「繫情生命館」,並於105年4月12日由張曼瑜接任繫情公司負責人,楊孝華等人於合約到期時,則未領得滿期金及增值金或紅利。張和復、張曼瑜共吸金1156萬8千元(詳附表七㈢之1;帳載未還本金為1156萬8千元,詳附表八㈡之1),而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其所屬台南督導區吸金共147萬6千元(詳附表七㈢之6所示;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此部分未經起訴,應另行偵辦)。
三、張曼瑜於101年5月從繫情集團離職後,同年9月間自行成立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簡稱:錠煜公司),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曼瑜明知錠煜公司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暨知每月新招攬之契約金額不足,甚難再返還滿期金予契約投資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沿用繫情集團之模式,以錠煜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富貴生活契約」、「一路發生活契約等方案(詳附表十一㈡)。並稱繫情集團經營狀況不佳,投資錠煜公司方案,可保本增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年利率4.167%至5.079%不等之增值金報酬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契約。投資人匯款至錠煜公司於中華郵政之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上開富貴生活契約;或購買繫情集團契約之人,於契約屆期時,將依約支付之滿期金轉投資錠煜公司之方案。錠煜公司再依契約之約定利率,按期將增值金或滿期金,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內,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增值金。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曼瑜以此方式,向王惠美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3154萬8000元(詳附表十四㈠之1至14、16至46、48、51至65、67至84、86至89;十四㈡之2、3、6至9)。嗣因投資人王惠美於契約屆期時,未依約領得滿期金,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市調查處於107年1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持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五㈢、㈣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詳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備註欄之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及案號,詳如附表十六。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共同被告及附表九所示證人,具結及調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欄之一:本案搜索前繫情集團生活契約(起訴之本院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有罪部分:
壹、上開事實欄之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雖坦承繫情集團確於前揭時間,以各該方案招攬客戶訂約,及約定給予增值金,且渠等為各區督導長。惟均否認犯罪,辯稱:督導長實際上與業務員相同,公司事務均由張和復決定,渠等並非核心人士,督導長會議也不是只有督導長能參加,開會時縱使有建議,仍然由張和復決定。況且,繫情公司、義山公司有骨罐及喪葬禮儀服務的收入,提供禮儀服務,公司的利潤很高,所推方案之殖利率遠低於信用卡之借貸利率,生活契約又能轉換為禮儀服務,集團可藉生活契約增加禮儀服務的市占率,節省的廣告費用,就可發增值金給客戶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事實,有附表八㈠、九㈠、十㈠、十㈠所示證據,及附表七㈠、㈡帳冊、十五之㈠扣押物可佐。被告等人為繫情集團董事、特助、督導長,繫情集團於前揭時期銷售如帳冊所示金額之生活契約予不特定人,應堪認定。
貳、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和復先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繫情公司),從事葬儀業務,及銷售經政府核准之生前契約。嗣再設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寬公司,98年11月10日成立),主要推廣未經政府核准之生活契約。暨再成立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簡稱:義山公司),販賣相關葬儀百貨用品,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和復等情,業經張和復陳明及有登記資料可佐,應堪採信。
二、繫情公司之生前契約,雖經政府審核通過,但不得約定給付紅利予客戶,並且須將客戶所繳款項之75%信託存入銀行,作為辦理臨終葬儀之經費來源。至於本案之生活契約,則未經政府核准,客戶所繳項款並未信託存入銀行,屆期得領回,並得領取年利率約4%不等之增值金,亦經張和復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繫情集團於台南、高雄、屏東等多處,設立諸多督導區。但督導區之工作項目,均涵蓋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之業務及商品。即生前契約、生活契約、骨罐、喪葬禮儀服務等,均由督導區一併承銷。又督導區多有獨立辦公室。但因為屏東大翔、玉山督導區,均從卉翔督導區分出,所以屏東卉翔、主佑、大翔、玉山督導區共用辦公室及一位行政助理。然各督導區彼此間毫無關係,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之獎金亦僅核發予該區之業務專員、副理、經理、督導長等情,業經張和復、李慶鎮(瑞鋒區督導長)、劉玉山(玉山區督導長)、蔡金茂(大翔區督導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9年2月20日筆錄),並為本案全部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任職繫情公司業務處,職稱為「特助」。98年8月1日起,更以董事長特助身分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會計部經理。101年5月16日經繫情集團公告撤除職務,之後連續曠職,而於101年5月30日公告解聘。103年8月1日回繫情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105年3月15日起任繫情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詳附表十㈠)等情,業經張曼瑜自承,並有繫情公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證據八卷82頁)、繫情集團98年7月20日人事令(98年8月1日起,特助張曼瑜經管會計、客服、兼任會經理,證據八卷41頁)、101年5月30日繫情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解聘,證據八卷39頁)、人事資料表及103年8月6日繫情人事字第1030805001號人事令(資料表所載回任日期為103年8月1日,證據八卷43、85頁)、繫情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據八卷87至91頁)可佐。本院審理時,張曼瑜另稱:進公司時在九如一路業務部,從事禮儀師客服工作;00年0月00日生前契約通過後,要推廣生前契約,其已開始參加督導長會議等語。
五、徐文龍原任職於國寶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7年9月任職繫情公司。100年4月任屏東主祐區督導長。101年11月14日起並兼代業務經理。103年1月1日起免兼業務經理。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5年底。期間,並因臺南督導區督導長方重離職,而經繫情集團發布自105年1月13日起,由徐文龍暫代臺南督導區督導長(詳附表十㈠)等情,業經徐文龍自承及張和復證述在卷,並有繫情集團100年4月6日繫情人事字第1000406001號人事令(屏東併主佑,證據八卷38頁)、101年11月14日繫情人事字第1011114001號人事令(兼業務經理,證據八卷40頁)、102年12月31日繫情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免兼業務經理,證據八卷54頁)、105年1月13日繫情總字0000000000號人事令(代台南區督導長,證據八卷56頁)可稽。
六、方重原任職於保險公司,97年進入繫情集團,100年1月升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本案搜索後仍續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直至105年1月11日才離職(詳附表十㈠)等情,業經方重自承及張和復證述,並有繫情公司簡覆表(證據八卷55頁)可佐。
七、李慶鎮原任職保險公司,100年4月起至繫情集團擔任處經理,100年5月升屏東瑞鋒區督導長,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5年3月起離職(詳附表十㈠)等情,業經李慶鎮自承及張和復證述在卷。
八、羅卉姍原任職保險公司,於101年1月任職於繫情集團,101年10月起擔任繫情集團屏東卉翔區督導長,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5年底(詳附表十㈠)等情,業經羅卉姍自承及張和復證述在卷。
九、本案相關證人之任職起迄:
㈠、劉玉山曾任職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然102年起加入繫情集團,擔任卉翔督導區之業務、副理、處經理。104年搜索前不久,甫升任新成立之玉山區督導長。蔡金茂於101年底起,至繫情集團工作任業務員,甫於104年6月任大翔區督導長。玉山、大翔督導區,均係由卉翔督導區分出成立等情,業經劉玉山、蔡金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㈡、許正昌證稱其約從103年農曆年後起至同年8月份,擔任繫情公司顧問。酌以繫情集團於103年1月21日,以張馨尹名義,發布繫情總字第1030121001號人事令,聘請許正昌教授為顧問,及敘明略以「教育訓練是企業永續經營的根本,亦是公司目前最需要加強之處。許正昌教授目前任職於南華大學生死學系教授,本身擁有長達19年的從事相關生前契約之教育訓練以及豐富實戰經驗,並輔導過多家同業從無到有」(詳證據八卷59頁),應認許正昌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間,受聘擔任繫情集團之教育訓練顧問。
㈢、洪梓媛於97年起、林秋華於99年7月、簡叔慧於100年4月間,至繫情公司任職。李怡慧則從網路上投履歷,經張馨尹面試後,於103年1月起任職繫情公司。惟渠等均須一併處理繫情、山寬、義山公司之事務。除李怡慧於103年6月30日經公司資遣外,本案搜索時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均仍在職。又渠等分工如下,業經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李怡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洪梓媛:擔任會計,主要負責應付款。到期之生活契約滿期金或增值金,由其負責列表給張曼瑜等主管看,並由其送單跑銀行付款,有時業務員收錢到公司,其也會協助處理。
2、林秋華:負責作報表及整理契約,業務招攬契約後,由其輸入客戶資料,作成契約書,之後交由督導區轉交予客戶。
3、簡淑慧:公司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客戶資料寄送、確認客戶有無將錢匯進銀行。業務員招攬契約後,由其輸入客戶資料,作成契約書後交到督導區轉交予客戶。業務員報業績後,由其查看及記錄客戶有無將錢匯入銀行。契約以外之其他收入,則非其處理。
4、李怡慧:擔任會計及出納,負責跑銀行及提供會計師資料。李怡慧任職期間,洪梓媛主要負責契約、計算佣金工作。
十、繫情集團總部、督導區,均會不定時辦理訓練課程,暨與業務有關或較軟性之活動(詳後述)。除此,另由集團總部常態舉行下列會議:㈠、行政內勤會議:每月1次,各督導區之行政助理,到總公司出席與會。㈡、督導長會議:每月1次,原則上僅由督導長參與,但處經理、副理也得視需要及意願出席,例如蔡金茂於104年6月擔任督導長前,就曾參與督導長會議。㈢、年度策劃匯報:主要由主管即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參加。㈣、年中舉辦上半年度業務大會,年底舉辦全年度業務大會:由業務員出席參加等情,業經張和復、蔡金茂、劉玉山、徐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徐文龍並稱:我督導區的處經理出席督導長會議時,會坐在我旁邊,如果要報告,他會先提出他的想法,我幫他報告,他原則上沒有發言權等語。
、公司行政人員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李怡慧,及董事長張和復、特助張曼瑜、總經理張馨尹,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督導區之督導長、處經理、副理、業務專員,則均無底薪,而依業績領取獎金等情,業經被告及洪梓媛、劉玉山一致陳明。
、本案經張馨尹向調查局檢舉而查獲,業經張馨尹證述,並有附表十五所示物品可佐。
參、被告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下合稱:被告徐文龍4人)擔任督導長期間,就所管轄之督導區,為繫情集團之管理核心幹部:
一、被告徐文龍4人雖以:督導長的工作與一般業務專員相同,均非公司核心置辯。與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督導長負責區域裡所有業務、教育、開會。重大決策一定要經過各督導長,業績、獎金是最重要的討論。督導長會議,主要是這個月的業績報告及下個月業績預告等語不符。暨與張曼瑜所稱:督導長管督導區裡所有業務及客戶等語歧異,為此,就督導長之權責,逐一詳述如後。
二、繫情集團人力即員工配置、業務推廣,均集中於督導區,督導區為繫情集團之最重要單位:
㈠、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的辦公室及總部都在一起,總部裏只有董事長、總經理,及3個行政人員。會計原本是洪梓媛,後來是李怡慧。李怡慧離職後,再由洪梓媛當會計。客服人員則在殯儀館或外面,只有休息才會回公司。總部沒有業務員,業務都在外面,由督導長決定等語。核與張曼瑜證稱:總公司沒有業務員,業務員都在每個督導區,客服部在殯儀館旁邊。我任特助時,集團總部僅有4位員工,即行政人員林秋華、洪梓媛、簡淑慧,及業務經理賴妙惠等語相符,暨與洪梓媛證稱:公司行政就3個人;簡淑慧證稱:100年4月繫情集團總部行政人員,加我有4個人,我、洪梓媛及林秋華,另一位名字不記得了等語;林秋華證稱:總部行政人員有換過,後期是我、洪梓媛及簡淑慧,內部行政人員差不多這樣等語相符。且與卷附之繫情公司(內勤)報聘資料表所載「總公司」人員無異(證據八卷9頁),堪信集團總部之工作人員甚少。
㈡、然繫情集團設有諸多督導區,原則上各督導區配置1位由總公司支薪的行政助理,例外如前述共用辦公室之主佑、大翔、玉山、卉翔4個督導區,則共用1位行政助理。但各督導區成員,均依序為業務專員、副理、處經理、督導長。業務員人數並未設限,督導區成員,均按業績獲取報酬而無底薪等情,經張和復、蔡金茂證述在卷。本院審理時,張和復並證稱:督導長晉升,依固定辦法是看達成的業績,但一般還做不太到,就討了等語。方重亦證稱略以:我那邊有4、5個處經理,很多處經理想升督導長。符合規章就可升督導長。升督導長,公司有規定。比如1個處,再推到兩個處,業績到一個程度,可升督導長。處的成立,要自己去叫人,自己發展。加自己本身,成立3個處可升督導長。要成為督導長要發展「處」,要發展「處」則須找業務員。成立再跟公司講地點,看公司怎麼處理。「處」的成立,公司有規定,一開始進來是業專,業專做到規定件數後,可升副理。副理下面一定會有1、2個業專。副理若升處經理,原來下面的業專就可升副理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
㈢、從而,集團全靠督導區推廣業績,人員配置於各督導區,總部僅3、4位行政人員,各區為繫情集團最重要單位,至為明確。而督導長例如方重要管4、5個處經理,顯然不是一般業務員可相比擬。
三、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人事:
㈠、督導區之行政助理部分:各督導區配置之行政助理,雖由總公司支薪(如前述)。且證人蔡金茂並稱:行政助理由總公司決定任用及至總公司訓練、實習(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然本院審理時,劉玉山證稱:屏東卉翔、大翔、玉山、主祐督導區共用1位行政助理。我擔任督導長期間,因為原本助理離職而新聘助理。由總公司對外招攬,約有4、5個人拿履歷表來應徵,我們有先告知總公司有哪些人應徵,我們4位督導長一起與應徵者面談,協助篩選比較適合的助理,最後只共同提報1位較理想的人給總公司決定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就上開證述,被告羅卉姍亦僅稱「最後我們共同決議的有2位」,而未否認「確由4位督導長一起面談應徵者」(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除此,徐文龍雖稱:行政助理的任用,最後是由公司決定,聘任後經公司培育
1、2天,由總公司行政人員教他,契約要怎麼KEY、每個月怎麼計算、統計佣金換算。但亦證稱:「(針對你的督導區行政助理當初在招募、應徵及決定過程)我到屏東接了吳基榮督導區時,是我去招募的。」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況且張和復證稱:督導區行政人員,是他們請人的,要請何人由督導長自己決定,比如已就職之人他認為不妥,我會跟他說把那個人辭退,再重新請1個人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堪信,各督導區之行政助理,雖由總公司聘用支薪及作初步訓練,但任用前,係由各區督導長協助篩選。應聘及續任與否,總公司會依循各區督導長意見。
㈡、督導區之業務員部分:各督導區內的業務員總人數,並無限制。又督導長、處經理、業務專員,均得找人擔任業務員等情,固經蔡金茂、劉玉山、徐文龍、羅卉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蔡金茂並稱:總公司不會指派業務員給督導區,而由各督導區自行找業務員,督導區進用業務員,不必經過總公司同意,但會寫報聘書送到總公司,因為業務員沒底薪,作不出業績會自行離職,無須開除等語。張和復亦稱:督導區業務員的任用,督導長決定後再回報給我們,要用多少人督導長就可以決定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但酌以本院審理時,蔡金茂證稱:業務員要升副理、處經理、督導長,都要總公司審核,名單由督導長先初報,再由總公司做最後決定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及劉玉山證稱:
處經理等其他人所找的新進業務員,我們(督導長)會特別提醒不要貪取客戶資金,會先見面聊一聊,看印象好不好,會提醒引薦人說這個人的人品怎麼樣,假如OK,我們再報公司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暨徐文龍證稱:「(以你的督導區來說的話,處經理或業務所找進來的業務,你接下來會怎麼做?)就是教他怎麼銷售」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李慶鎮證稱:督導區要聘僱多少業務,由督導長統籌辦理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堪信進用業務員雖非專屬於督導長之權力,但確屬於各督導區自辦的重要事務。區內進用之新業務人員,督導長會先面談注意人品,及初步教導銷售知識。除此,督導區內人員晉升,也由督導長提報予公司。
四、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日常事務及業績:
㈠、每個督導區,公司派任1位助理,協助總公司的會計,客戶所繳之生活契約款項,雖匯入總公司帳戶。但由各督導區助理先將業績入帳,再彙總給總公司會計。例如卉翔督導區的業績,該區助理或業務員會協助客戶匯錢,匯錢後要通報總公司,總公司看到入帳才做契約書等情,業據張曼瑜證述(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除此,劉玉山證稱:報表是助理製作,再彙整給總公司(助理將業績整理完之後要給你看過,再回報給總公司嗎?)原則上會知會,然後再報給總公司。(你要審核看助理寫的對不對嗎?)對,只是會看看有沒有統計錯誤,然後再回報給總公司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堪信督導長要先審閱該區助理所作報表。
㈡、督導區行政經費之支用:總公司會撥行政經費給督導區,業經張和復、徐文龍、李慶鎮、劉玉山陳明在卷。酌以:①、證人劉玉山證稱:公司所撥經費,是在督導區助理那邊;(針對費用要做什麼使用或做什麼,這些是由督導長來做決定嗎?)對,會研究。我們督導長會決定,我們業務會研究辦什麼活動,最終決定權當然是督導長,沒有超過額度的話,不用報告總公司,例如給我們1萬,1萬內可以花,超過才會向總公司報備。但經費很微薄,有些督導區舉辦活動,業務員要自己出錢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②、徐文龍證稱:公司按單位績效,撥發辦公費用到單位行政助理處。單位辦活動,原則上以這金額拿捏,辦活動後,用發票跟公司核銷。假設這個月有1萬元,我會跟單位主管說上個月績效比較好,我們這個月是不是來辦些活動。(撥下來這筆錢究竟如何運用,是不是由區域的主管來做初步的決定?)決定權當然是我跟單位的幾個主管一起溝通。(錢下來之後,你們各區的督導長會決定怎麼運用,但是你們會先去跟其他員工商量,然後就由督導長決定?)對等語(109年2月20日筆錄)。③、李慶鎮證稱:督導區的行政費用支出,是實報實銷,公司匯給行政助理,行政助理拿出收據或發票去跟公司核銷等語(N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堪信總公司按業績撥給各督導區自行運用之經費,金額雖不多,但督導長有權決定該筆經費之用途。
㈢、各督導區為開發業績,經常舉辦活動及教育訓練,並由督導長協調統籌辦理:本院審理時,①、蔡金茂證稱:督導區的教育訓練,1星期禮約2到3次,各區、總公司都會安排。內容包括生活契約、禮儀服務、義山骨罐等集團之商品及服務。也可能講財經、最新報導、老人化社會等問題。講師多為業務員同仁,誰做的久或業績較好,請他來分享怎麼做。也有舉辦現有或可能之潛在客戶參與之活動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②、劉玉山亦稱:各督導區招攬客戶,會舉辦軟性例如卡拉OK、聯誼、半日遊、1日遊的活動。各督導區會自行規劃,沒經費就由參加的人自備費用。督導區也會辦員工教育訓練,但不強制,員工想來就來。教育訓練的內容,就是業務要怎麼推廣、怎麼與民眾溝通、解說產品的特色、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等集團商品、國際間新聞大事、投資理財、個人生活心得、養生,在教育訓練時都會提到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③、徐文龍證稱:督導長在單位,其實跟我的方式一樣,就是在單位裡面辦活動、找客戶或業務一起凝聚士氣,做這些工作。(督導長要負責督導區的教育訓練嗎?)這本來就是督導長要做的事情。督導區會各自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教育訓練談的事情蠻廣,除了業務概念,比如金融行業、戶外活動、客戶餐聚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④、李慶鎮證稱:督導區聘僱業務、辦訓練活動,是由督導區的督導長統籌辦理(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⑤、羅卉姍證稱:我們單位開會決議每月或每季辦活動及邀客戶.我都聽大家意見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綜據上開證述,足見各督導區為了開發業績,而經常由督導長協調,舉辦活動及教育訓練。
五、督導長須整合督導區內成員意見,於年初預擬各區下年度業績及營運計畫;暨於每月督導長會議,討論各區當月業績,並預擬下個月業績與計畫:
㈠、督導長須預擬各督導區之下年度業績及營運計畫: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所提示之「103年1月24日召開103年全年度營運計畫」公告,已載明參加對象為各單位督導長(證據八卷62頁)。而:①、就上開年度營運計畫公告,李鎮慶雖稱;包括繫情集團3家公司之業績。但就該紙公告,李慶鎮亦稱:發文下來,我們要集結督導區主管,看下1年度要做多少業績。就是每個督導區提出區的計畫,彙整到公司變成整個公司的年度營運計畫。開會前,先集合單位之業務、副理、處經理,看業務大概多少,我統計後,我就先交到總公司,總公司規劃明年營運計畫時,會看我們下年度計畫是不是達到公司要求,如果沒達到公司要求,會在那次營運計畫當中提出來。因為要開營運計畫,所以單位會先召集所有業務員,抓出大約的業績數字,然後去開營運會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②、就年度營運會議,徐文龍亦證稱:1年1次,召集督導長,但處經理也可列席,各單位預計及擬定自己的年度目標後,總公司彙整,再正式發文,說公司在未來年度預計達成的總目標。參加全年度營運計畫,督導長要提出該區的年度營業額。在會議中,比如說我這個督導區1年度目標只有500萬,公司覺得不夠,董事長會直接要求是否再上調,公司叫我們調高,我們就盡力達到公司目標。各區督導長要定出年度目標,我一般都是把我上年度的一些狀況,再確認我的客戶到期,預估可能續存,就當成是我這年度的目標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足見,督導長每年均須整合擬定各區的年度業績計畫,再到總公司開會討論,由總公司定下各區業務目標,並由督導長督導該區達成。
㈡、其次,每月舉辦之督導長會議,最主要是討論各督導區之本月及次月業績,業經張和復、張曼瑜、方重、羅卉姍、徐文龍、蔡金茂、劉玉山,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並有102年間之多次督導長會議紀錄(詳後述)可佐。除此,張曼瑜另證稱:我在103年回繫情任職後,每個月要提出下個月的營運目標(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酌以本院審理時,
①、羅卉姍證稱:督導長會議,先討論上個月業績有沒有達標,再討論下個月該怎麼做,每個單位督導長預估下個月業績,在督導長會議裡討論。督導區至少有兩個處,所以我會問處經理下個月可做多少。我們也不能亂預估,下個月怎麼做,都是處決定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②、李慶鎮就檢察官所詢「督導區會有每個月營運目標嗎」,證稱:每個月我們先跟所有業務、主管討論下個月怎麼做,然後由我去督導長會議,有時經理或副理會陪我去。如果業績不符合公司需求,當場主管會跟我商量如何提高業績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③、徐文龍證稱:督導長會議,其實都是談業務檢討,比如這個月做的不好,下個月各單位有何增加業績的計畫,看董事長如何裁決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④、方重亦稱:我去公司開會,我會問各個處經理,這個月要做多少或可以做多少,要他們寫一下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堪信每月舉行之督導長會議,除檢討上月業績,更須討論本月甚至次月的業績,督導長須協調區內員工意見,並預估及擬定提出增進各月業績之計畫。
六、督導長經常於督導長會議,參與獎勵辦法之討論及訂定:
㈠、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詢「要如何將業績逼出來」,張和復先證稱:要求督導長去跟業務員督促,督導長以前都是做保險業務等語。再就檢察官所詢「督導長如何讓業務衝業績」,證稱:大部分是談獎勵,例如月初10天內多做10件或20件,1件就會多1千元給業務,這由總公司來發佈。對業務提供獎勵,大部分是逼月初的業績。因為報業績都在後半個月較多,所以跟督導長開會研究,月初要獎勵,這有正式開會。督導長到總公司開會,決定下個月獎勵。比如這個月要達到多少,整個督導區照總公司的獎勵。業務專員、經理、督導長的業務獎金是固定的。要提高業績,有特別獎勵辦法。比如上個月業績不太好,這個月要衝業績,就前10天或前5天有多業績的有特別獎勵。特殊獎勵及衝業績,由督導長會議提方案,大家一起討論,月底前先擬定下個月獎勵辦法,比如要兩倍業績就催得強一些。大部分每個月都有不同獎勵方式。不是加5百,就是加1千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除此,就檢察官當庭提示之「2015年版業務制度篇-職級設置及獎金比例」(證據八卷71頁),張和復證稱:督導長、處經理、主任、業專都沒有薪水,是按照該份資料的薪酬簡易表所載比例計算獎金,獎金比例及分配,不是我個人決定,是經過開會決定,督導長、總經理一定要參加。在之前契約增值金4%時,獎金就已經決定及固定,這個一定是督導長來跟我要求的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
㈡、張和復前揭證述,與張曼瑜所證稱:督導區的重點是招業績,招業績有固定制度,比如1件固定發8千塊。督導長會跟公司說,可否給獎勵,他們督導區要什麼連動獎金,我覺得董事長每次開完會都很難過。(妳的回答是否指,既有獎金制度外滿多要一些激勵的獎金?)對,那是開會的重點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相符。至於蔡金茂、劉玉山、徐文龍雖均稱:督導長會議提到獎勵辦法,由董事長作最後決定。但蔡金茂、劉玉山亦同稱:督導長會議,確有討論特別獎勵措施:劉玉山並證稱:督導長會議有人提議加碼獎勵辦法;我沒做督導長之前,他們都反應過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除此,就檢察官所詢「張和復、張曼瑜稱,開會時督導長會提議加獎金激勵業務,有這樣的事情嗎」,徐文龍亦證稱:我們會去爭取,就是針對業務的發放方式,每個月額外發放,我們會跟董事長這邊,在開會時有一些想法,希望他能夠調整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益證張和復、張曼瑜前揭證詞為真。
㈢、再者,李慶鎮、徐文龍、羅卉姍、方重多次出席督導長會議,並於會議上,檢討談論各督導區上月業績及本月預定業績、獎勵辦法等情,確有:①、「102年3月5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羅卉姍:議題:二月份業績,三月份新的競賽期間、獎勵辦法,預定三月份業績目標)。②、102年4月3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議題:三月份業績,四月份獎勵辦法,額外獎勵、上半年旅遊獎勵,預定四月份業績目標)。③、102年5月7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羅卉姍,議題:四月份業績,五月份獎勵辦法,預定五月份業績目標)。④、102年6月3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議題:六月份以後督導長會議將由各督導長輪流當主席,五月份業績,六月份獎勵辦法,預定六月份業績目標)。⑤、102年7月5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主席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議題:2013年業績,六月份獎勵辦法之業績、提早達成之獎勵,預定七月份業績目標)。⑥、102年8月9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主席羅卉姍,議題:七月份業績、八月份獎勵辦法、提早達成之獎勵,預定八月份業績目標)。⑦、102年9月10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議題:八月份業績、九月份獎勵辦法、本月加碼、團體服獎勵,預定八月份業績目標)。⑧、102年10月7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議題:九月份業績、十月份獎勵辦法、預定十月份業績目標)。⑨、102年11月5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議題:十月份業績、十一月份獎勵辦法,早鳥舉績獎、個人舉績累責獎、副理處經理組加碼獎、團體服獎勵、預定十一月份業績目標)可佐(詳證據八卷23至31頁)。
㈣、又檢察官當庭提示「繫情集團公告(103年3月4日)3月份加碼獎勵辦法」(證據八卷136頁),徐文龍證稱:總公司每個月會定一些較特殊的獎勵,像這個都是佣金以外的加碼獎勵等語。及就「為何該獎勵辦法,只到副理組、處經理,沒有督導長」,證稱:當初的想法,應該是叫單位組織去做,只發到副理跟處經理,叫督導長要鼓勵他們努力達成:這種獎勵在99年時就有,幾乎每個月都有,只是內容、獎勵方法對象不同。會變化調整,在督導長會議提出來給大家看,問有沒有意見,沒意見就發文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亦明確證稱督導長要督促業務員,達成預定業績目標。
㈤、綜據上開證述及物證,暨繫情集團經常公告獎金、旅遊等不同獎勵方案(例:證據八卷129、131至137、138至141頁),而各督導區又為集團業績良劣之關鍵單位,獎勵辦法則關係各區成員的當月實質收入,堪信張和復所稱「督導長經常要求、建議及參與擬定各種獎勵辦法」等情確為真實。
七、生活契約本金及增值金調整前,曾與督導長開會討論:本院審理時,張曼瑜、徐文龍證稱,生活契約本金及增值金曾調整過。至於蔡金茂、徐文龍雖均推稱由總公司作決定;蔡金茂則稱:本金增值金好像沒改過等語。但張曼瑜證稱略以:改增值金的金額,11萬4千元增加到14萬4千元,是開會決定的。(誰可以去參加這個會議討論增值金?)督導長跟處經理;本金增加,3萬8千元調到4萬8千元,也是開會同意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蔡金茂亦稱:通常有討論,討論結果到最後還是總公司決定,我們會討論,比如說外面同樣東西的市場競爭性,競爭性是指增值金。曾經討論過要提高增值,有做過這個內容的討論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堪信督導長曾參與討論生活契約及增值金之調整。
八、綜上所述,各督導區為集團員工配置、業務推廣之最重要核心單位。督導長須協助公司選聘各區助理、面試新業務員、初步教導新進業務員銷售知識、提報晉升人員予總公司,足見督導長有管理區內人事之權責。又督導長須先審閱區助理所作報表,總公司撥付各區之行政經費金額雖不多,但督導長得決定用途,並為開發業績,而經常舉辦活動及教育訓練,足見督導長有管理各區日常事務之權責。除此,督導長更須整合區內成員意見,於年初預擬下年度業績及營運計畫,並於每月督導長會議,討論當月業績及預擬次月業績與計畫。更經常建議及參與獎勵辦法之討論及訂定、增值金之修訂。前揭事務均為維續集團營運的重要事務,相關權責與一般業務員,顯有歧異。因此,督導長雖非得代表公司作最後決定權之人,但確為集團管理各所屬督導區人事的最重要核心。何況區內業務員的業績,督導長得依規定分得佣金。從而,督導長自應就所轄督導區內所招生活契約承擔相關罪責。
肆、張和復為繫情集團管理核心:
一、張和復稱:我很少過問公司帳,婚後很多命令及開會,都是張馨尹在聯絡,我沒在管理資金等語。洪梓媛於調訊時稱:張馨尹是張和復的太太,集團其他公司帳務她會經手,她有權決定是否付款,103年8月前,銀行資金調度撥用,由張和復或張馨尹核准(104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馨尹跟老闆有決策權,他們是最後決策的人;張馨尹與張曼瑜做的事差不多,都是管錢等語。然為張馨尹所否認,致須究明婚後張和復是否仍實際掌管公司,暨查明被告張馨尹是否為應負相關罪責之核心人士。
二、本院109年2月13日上午及同日下午審理時,就「繫情集團三家公司之大小章,印鑑、存摺,置放於何處」:㈠、張和復先後證稱:「大小章由我保管,存摺由會計保管。印鑑有時在我這,有時在張曼瑜、張馨尹處」;「存摺、印鑑,在張馨尹處」。㈡、張曼瑜證稱:「大小章由我保管,存摺、印鑑由會計保管」。㈢、李怡慧(會計)則稱:「存摺、印鑑在張和復處」。㈣、證人洪梓媛:公司大小章,通常在老闆那邊,銀行本子在我這。印章不在我這裡,沒印象不確定,但不是在老闆那邊,就在張曼瑜、張馨尹那邊等語。㈤、林秋華證稱:我不經手公司大小章,大小章有時放在董事長桌子底下,存摺及印章好像也是這樣等語,渠等所述略有歧異。酌以三家公司營運時間甚久,人事迭有更替,原就難逕認「大小章,印鑑、存摺,均長期固定置放同處」。況且,衡諸各政府機關及中型公司,設有大印室或專責保管印章文件之單位,可知實際上有決策或管理權者,未必親自保管上開物件。為此,有藉細究公司資金、票據、財務、報表開立、核發、審閱等流程,釐清個人權責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時,徐文龍證稱:張和復掌握公司財務及資金,他是董事長,公司事務由他決策主導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而張和復與張馨尹結婚後,曾擔任公司顧問之許正昌,亦證稱:103年1到3月間,是董事長作主。那段期間,督導長會議,大家可以討論表示意見,但最後是由董事長拍板決定。我覺得所有業務是董事長做決定,行政上瑣碎事情由總經理發號司令等語(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5分筆錄),即指證不論結婚前後,張和復均為集團事務及財務之最後決定權人。
㈡、又本院審理時,洪梓媛證稱:我的工作是付款,含契約滿期款及增值金、薪資、公司費用。簡淑慧是做應收,就是客戶匯錢進來,由她去確認後開發票;客戶匯錢進來後,林秋華負責製作契約書給客戶。我依契約給付客戶款項,要給當時主管張曼瑜或張馨尹,及老闆看過,張和復是最後看的人。每月的員工薪水是我負責,我製作一張總表,給當時主管張曼瑜或張馨尹看,看完後再給張和復核章,然後再去匯錢。督導區的績效獎金,由區助理先核算整理,再送到我這邊核算,核算沒問題後,我就列總表。我任職期間老闆是張和復,管錢的人分別為張曼瑜及張馨尹,我把資料給當時管錢的人,但我會跟老闆報告。公司開支票,要提供資料確認要開支票,然後再給我們開,他們要蓋章。當時誰管印章就會先看過,然後再給老闆看。公司的總表及支出費用,會先給張馨尹看。(張馨尹有沒有權力要怎麼做?還是說還要再送給老闆?)她應該會給老闆看等語(詳109年2月13日下午筆錄)。明示開立支票、公司日常財務支出及相關表單,均須經張和復核閱同意,而非張馨尹得片面決定。
㈢、本院審理時,李怡慧證稱略以:我負責處理增值金、員工薪水、業務佣金等支出。例如契約增值金或還本,出入帳有時一天100多萬出去。我任職期間,集團3家公司資金調來調去,都是我去銀行辦理,但有時洪梓媛會幫忙跑銀行。每天要跑銀行的報表,我會提早1、2天完成,報表董事長是每天看,張馨尹也會看一下報表。但張馨尹沒做多久,103年3月份以後,她就沒進公司。銀行印章不在我身上,這些支出,我是找董事長,董事長進公司,他看完及蓋章,我再去銀行匯款。印章是老闆自己管。不論是支票及銀行帳戶提款單,都是老闆蓋章。要付給客戶錢,我是按照洪梓媛所做名單,從銀行帳戶提領後,我再匯給當事人。張和復會先蓋完提款單,我再帶存摺、已蓋章的提款單、已填好的匯款單去銀行辦理。我與洪梓媛、總經理、張和復在同一辦公室,辦好後回公司,存摺還給張和復。匯款資料等其他資料要留底,我就放在辦公室的一個抽屜裡。給契約當事人的錢,用匯款給付。開支票,則是因為他向融資公司借錢,要求他須先開票,時間到了我再把錢存進支票甲存帳戶,另外付租金也用支票支付。領錢就這事,與張馨尹無關,張和復並未每天進公司,我們事先做好請款單提前讓他蓋章,若有時沒能提前蓋,就晚1、2天匯,不會請張馨尹處理,張馨尹沒有做這事情的權力等語(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5分筆錄)。益證與張馨尹結婚後,張和復仍實際管控開票、財務支出等事務。
㈣、張曼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契約書、到期的,需要董事長簽名的,我要幫他整理,會計室送來的,我要彙總金額。張和復若不在公司或外出,總結一定要拿給董事長簽名,最後是張和復決定。會計室出帳,我這邊出納,董事長簽完名後,才會去銀行做帳單(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客戶領取增值金或滿期金,要填憑證直接交給行政助理,再由助理連同契約書拿回或寄回公司,由行政小姐洪梓媛、林秋華及簡淑慧他們查核後,一定要董事長簽名,然後才把這個有簽名的核准名單報到會計室,會計做名單,然後才會出納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核與前揭李怡慧、洪梓媛、許正昌、徐文龍所述,並無明顯歧異。堪信,張和復始終掌控公司財務,現金及銀行內存款支出,均須得其同意。縱於結婚後,張馨尹仍無權片面決定。
四、再查:
㈠、本院審理時,經詢以「張和復與張馨尹都在時,公司事情由何人決定」,張和復自承:任何事情推到後來,都一定推到我這邊:公司需要錢時不會找我,但蓋章、簽名的人是我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並不否認結婚後,其仍為公司事務之最後決定權人。
㈡、除此,張和復另證稱:繫情公司、山寬公司及義山公司這3家公司的資金運用,當然是由我來決定(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錢要使用要支出,當然會叫我簽名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示資金運用及支出,確需經其同意。
㈢、就票據之開立,張和復稱:公司要開支票一定是我決定。張曼瑜、張馨尹等人都沒有權力決定這張支票要不要開出去,他們不能決定。沒有授權他們多少金額以下可以做決定。只要是支票,就是我自己寫自己開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益證婚前婚後,開立票據均須經過張和復同意,總經理及特助不能片面決定。
㈣、經檢察官詢以「李怡慧說是給其蓋章,才能領錢匯款,是否正確」。張和復亦稱:一定是要有我蓋章的,因為那是我的公司印章:她有這樣做,但印章和存摺是張馨尹在管,因為她是我老婆,就是她在管的。張馨尹管理,蓋章是我。沒有請張馨尹幫我蓋章。我要委託她,她也不要等語(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確足佐證結婚後,公司日常現金及存款支出,均須經張和復核准同意。實際上,張馨尹未獲授權且未代其決定。
五、稽諸前揭說明,結婚後,張馨尹雖任公司總經理,並常調錢供公司周轉(詳後述)。然調錢實為苦差事,不等於有權決定如何使用金錢,負責調錢周轉與掌握公司財務大權並非全然一致。從而,張和復紿終為繫情集團之管理核心。
伍、張曼瑜於任職特助期間,為繫情集團公司之管理核心:
一、被告張曼瑜雖擔任董事長特助且未能領取獎金,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張曼瑜坦承犯行,自承了解公司所有事務;我的勞健保在繫情公司,但繫情、山寬、義山3家公司我都要管。所有契約書、到期的、需要董事長簽名的,我要幫他整理,會計室送來資料,我要彙總所有支出金額及契約是否到期;生前契約通過後,我若在公司都會參加開會等語。佐以:本院審理時,蔡金茂證稱:張曼瑜是特助,大家都知道基本上公司是張曼瑜特助主導,包括禮儀、業務推廣、行政內勤等語。及劉玉山證稱:張曼瑜沒有正式行文,都用口頭說她是董事長特助,對業務體系、行政人員有指揮權力。暨林秋華證稱:公司大小事情,大多特助處理就好,原則上張曼瑜就可以決定。張曼瑜管到人事及業務、財務。但賣什麼契約,不是她單方面能夠決定的等語,足認被告張曼瑜長期深入參與管理集團事務,暨有相當之管理權限。
二、其次,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獎金如何發放,如果我沒有答應業務主管,業務主管會私底下請張曼瑜來跟我討,要我答應他們的獎勵辦法。張曼瑜會幫業務主管傳話;張曼瑜回任繫情公司,是徐文龍、李慶鎮、方重請我去找張曼瑜回來。那時我不知道張曼瑜在哪裡,沒跟她往來聯絡,是有跟她往來的方重、徐文龍、李慶鎮,要我打電話給張曼瑜,找張曼瑜回來等語。足見張曼瑜與董事長張和復、督導長之間,關係融洽,深獲渠等信任,實際上應能踐行其管理權責。兼衡張曼瑜於搜索後並曾任繫情公司董事長,益見其與繫情集團係密切。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曼瑜自白,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張曼瑜為集團管理核心,於任職期間應就生活契約之銷售擔負相關罪責。
陸、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研擬及制度過程:
一、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生前契約,如果三個月能賣出一張,算很厲害的業務了,因為要買生前契約的人,一定是家裡有人重症,這些人全臺灣剩不到3、5%,這3、5%裡面有先買之認知的人就更少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核與長期任職繫情集團,並已升任督導長之劉玉山證稱:我賣過十幾張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很不好賣。國內對殯葬業印象不是很好,接受度難,生前契約不易推廣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相符。足見,經政府核准之繫情公司生前契約,長期以來均不易推廣銷售。
二、其次,張和復證稱:我先有繫情生命殯葬禮儀,是業務建議,生前契約根本賣不出去,一個月譬如30個業務員可能只賣
1、2件,業務員沒辦法生存。賣生活契約,是因為業務員生活問題。本來殯葬禮儀有賺錢,但因為業務員說這樣才能賣出去,若能再轉換成禮儀,禮儀服務就有賺,這是當初的想法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就檢察官所詢「是否為規避政府管制,才另成立山寬公司賣生活契約」,張和復明確證稱:如果要我說沒有,這樣太矯情,最主要是業務員說,若只賣生前契約,大家就餓死,並建議像保險公司產品,什麼人都可用,期滿可還錢,這樣公司還可再成長,問我要不要,我聽後當下就決定了等語(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即因生前契約不易銷售,才籌設山寬公司銷售生活契約。
三、然生活契約最初係由張和復規畫及擬定,被告張曼瑜、張馨尹、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均未參與:
㈠、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生活契約方案,是在屏東國泰人壽任職的吳基榮研究出來的,佣金%數及業務制度,都是他寫的。在張馨尹、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任職前,生活契約條款就已擬好,之後未更改。廣告傳單是吳基榮跟我討論就印了,之後也差不多。後來,羅卉姍單位的業務員建議,DM才加上「繫情集團」。廣告單,年利率4%、金額等內容,我都決定好了,徐文龍及其他業務只是參與設計版面,說要怎麼印比較漂亮等語。即方案設計,廣告DM均係張和復與吳基榮決定,只曾依業務員建議改用「繫情集團」名義,及徐文龍曾參與設計圖案。
㈡、張和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吳基榮都曾在五互公司服務,生活契約的主要內容,是參考五互公司制度,由我跟吳基榮討論出來的。一開設計山寬公司制度時,主管說如果寫利息可能違反銀行法,別家都寫增值金,我們就跟別人一樣,如果寫增值金就沒這問題。當時參考其他公司商品,最便宜為4%,所以增值金就定4%,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核與張曼瑜於本院所證稱:98年我到繫情公司時,還沒有山寬公司,當時繫情公司已經在賣有增值金的繫情生前信託如意生活契約等語相符。應認增值金及生活契約方案,最初係由張和復與吳基榮決定,與本案其他被告無涉。
㈢、從而,因生前契約推廣不易,經張和復與吳基榮研究後,才推出生活契約及成立山寬公司。並為規避銀行法,而刻意用增值金,不用利息。暨生活契約起源及內容設計,與本案其他被告無關,應堪採信。
柒、繫情集團所推方案之「增值金」,實具「利息」性質:
一、繫情集團多位督導長,例如徐文龍自己曾購買生活契約,蔡金茂曾以自己及家人名義購買約5、6百萬元生活契約:劉玉山曾以自己及家人名義購買生活契約等情,業經徐文龍、蔡金茂、劉玉山證述明確(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
二、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雖稱增值金不是利息;蔡金茂並稱:相信生活契約合法,公司有做禮儀服務,才購買生活契約等語。然依繫情集團102年10月14日行政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含徐文龍)記載:「討論議題:七、走向企業化,增加現金流量,業務獎金,客戶利息、本金還款」(證據八卷33頁)所示,即集團內部討論時亦用「利息」、「本金」,足見渠等主觀上明知「增值金」實具「利息」性質。
三、況且:
㈠、蔡金茂證稱略以:我及親友投資生活契約當時,有評估覺得比銀行定存還好。投資的這些錢本來放在銀行,生活契約獲利比較高,它給4%的利息,比銀行定存高,這也是考量的點。(所以其實你內心也覺得增值金跟利息差不多,最主要你還是在比較,不管它叫什麼東西,它今天縱使叫違約金,縱使有10%你也會拿過去?重點不是它叫什麼名稱,而是因為它比銀行利息高?)對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即明示確因增值金優於銀行利息,其才會購買總值數百萬元的生活契約。
㈡、劉玉山證稱:生前契約不好賣,生活契約比較好賣,因為有增值金可拿。生活契約的吸引力,跟生前契約主要差別,在於生活契約有一筆增值金。生前契約於離開(死亡)才能使用,生活契約不用離開就可用,多用途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明示生活契約確因可領取增值金才易於推銷。
㈢、徐文龍亦稱:若生活契約沒有利息,或利息比銀行低,甚至負利息,我自己就不考慮購買,回饋金比銀行高,是考量重點等語。並稱:我會跟客戶分析,比放在銀行的利息好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益證不論集團員工或單純客戶,購買生活契約之最主要動機,均為增值金優於銀行利息。從而,繫情集團所推方案之增值金具利息性質,至為明確。
捌、繫情集團所推生活契約方案,不論制度設計或實際運作,均不足以給付增值金、高額佣金、行政費用等必要之支出:
一、本院審理時,徐文龍雖證稱:我在山寬的契約,以生活契約為主。到104年,我承作每件生命禮儀的獎金為15%,公司利潤應該更高;我本身銷售招攬業務,禮儀佔30至40%,生活契約近50%,其他為生前契約;且公司有置產投資本業、棺木店及骨罐等語。劉玉山亦稱:董事長一直跟我們講,他用這些錢去投資,擴充禮儀設備,辦禮儀業務利潤很高,客戶的父親過世就由公司承做禮儀服務等語。
二、然查:
㈠、張和復因生前契約不易銷售,經業務員建議,才研擬及銷售生活契約(如前述)。本院審理時,張和復又證稱:生活契約所收資金,沒有做任何投資,因為我自己殯葬禮儀設備本來就很多。生活契約所收資金,差不多就固定支付契約本金增值金、業務員獎金、公司行政費用,沒有做任何投資,沒有拿去投資獲利。本來我就沒有計畫要隨便投資,因為我做殯葬禮儀,哪需要再隨便投資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確證稱客戶所繳生活契約款項,係用以給付獎金、行政費用、到期契約之滿期金及增值金,並非用於能獲取合理穩定收入之投資。
㈡、招覽生活契約,員工得領取各種定額獎金、特別激勵獎金,已如前述。又張和復另稱:「(起訴的這些契約,佣金的比例大概佔多少?)佣金是給客戶年利率4%,我給業務是4%以內差不多在3%左右,行政佔1、2%,等於最多會花到10%,等於是我收1000萬,最多會花到100萬。(依你的講法一年至少要付出去10%,那你付出去的不就會會比收進來還多嗎?)對」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足見繫情集團銷售生活契約,所需給付之固定費用不低。
㈢、況且,就檢察官所詢,「若沒有其他投資,如何給付4%增值金,及支付行政費用、員工獎金」。張和復亦稱:當時我沒有考慮到這些問題,當時根本都沒有考慮到這些,這個商品在設計時根本沒有在考慮,我個人沒有考慮到這些東西。(如果你都沒有考慮到這點,你從一開始就沒有辦法去償還這筆錢了?)對,有可能,就變成說理論上是這樣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確證稱生活契約依最初之設想及實際運作,自始就可能無法如期償還滿期金予客戶。
㈣、本院審理時,張和復另證稱:「(所以後面的人所繳的本金,你們也有把它拿去繳給前面買生活契約的人的增值金?)這個一定會的,會計運作一定會有這些動作,因為當時說難聽一點,就是我們自己沒管錢、沒去瞭解公司運作,這樣就不對了;「(你說你們繫情集團這幾個方案,也沒有打算要做其他投資,所以等於是靠後面新進來的投資來支付前面的佣金嗎?)大致上。(所以這樣的方式只要後面業務招不到,前面的一定沒辦法還?)對。」等語(詳109年4月9日上午審理筆錄),即坦承因為無其他實際且合理穩定之獲利來源,以致僅能用生活契約所繳款項,給付獎金、到期增值金及滿期金等費用。至於張曼瑜雖稱:沒有搜索不會倒,只要開發,一定會有新的契約。但張曼瑜亦證稱:起訴的方案所收款項,沒有再做其他投資(若沒有拿去做其他投資,這套制度最主要就是等於是用後面的金額再來補前面的到期金?)對。(如果後面的業務沒有的話,前面就有可能會付不出來?)這個百分之百付不出來等語(詳109年4月9日審理筆錄)。渠原所述「依新約收入維繫舊約支出」並無歧異,足見欲維續生活契約方案,全憑續招新約。若無足量新約,就甚難給付舊約增值金與到期之滿期金。
三、又查:
㈠、本院審理時,張和復另證稱:沒做其他投資,其他被告一定知道,因為我公司的帳都是公開的。他們知道新進契約投資款,主要用來付前面的佣金等款項,有些錢拿去發義山公司的佣金,都是發給他們,他們都知道。督導長都有問過我,開會時就有問我說「你那個錢是怎麼用」,我說我又沒有在投資,也沒有在做什麼。徐文龍隨時都在看公司的帳,李慶鎮也會較注意。至於羅卉姍則認真做業務,而方重不會看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確證稱其曾明示本案各位擔任督導長的被告,生活契約款項未另作投資,且部分督導長又常查看帳務,本案其他被告都知道滿期金及佣金,主要是以新收之契約款支應。
㈡、劉玉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生前契約經主管機關的許可,且75%繳款須信託以保障客戶,生活契約客戶之繳款則無須信託。開督導長會議時,我曾向董事長提出質疑,張和復沒有答案,沒有回答資金去向等語(109年2月20日筆錄),即其曾詢問投資款之用途,但張和復並未飾詞謊稱款項的去向。從而,堪信督導長之被告於搜索前,均已知悉新收之契約款,主要用於支應佣金、舊約之滿期金及增值金。
㈢、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當時有沒有問張和復,如果客戶不轉禮儀而領滿期金及增值金,要怎麼支付客戶增值金」。方重證稱:客戶曾經問過我們業務,業務就會問張和復,張和復就說這個可以做功德、佔市場,因為公司做禮儀利潤不錯,這個算佔市場,若到時要辦禮儀服務,公司又可賺回來。客戶聽完後也覺得有道理,所以我有時跟客戶講時,有問題也是回來問老闆,看這個要怎麼跟客戶解釋較合理等語(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足見推銷過程,確有人曾質疑公司如何能夠支付增值金。酌以被告徐文龍、方重、羅卉姍、李慶鎮,已擔任督導長多年,均深知集團業績主力為生活契約,且實際轉讓、轉辦禮儀服務之件數及金額均不多(詳前述),則渠等豈可能會長期輕信「作功德、得以禮儀服務利潤給付增值金」之說詞。
㈣、況且,張曼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均知這套制度,是拿後面的錢來補前面的錢,沒有再做其他的投資;將生命禮儀的利潤回饋給客戶,就是增值金的部分,這都是各說各話,也可以說是分紅、利息或增值金。講生命禮儀的利潤應該是常態,從以前到現在,賣生前契約,都這樣講講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益證所謂增值金是集團以禮儀服務的利潤回饋客戶等語,純屬推銷生活契約時,為規避銀行法、減低客戶疑慮以增加訂約誘因之話術及飾詞。
㈤、稽諸前述,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羅卉姍、李鎮慶,均知欲維續生活契約方案,全憑續招新約,若無足量新約,就甚難給付佣金、及舊約增值金與到期滿期金。
四、至於繫情集團,雖另有骨罐、生前契約、喪葬禮儀服務等合法業務。然生前契約等合法業務,推銷不易,營業金額遠少於生活契約(如前述),衡情應不易支應生活契約之高額固定支出。酌以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繫情生命的淨利,是否夠支付滿期金,我沒精算過。繫情殯葬禮儀服務件數,有時候一個月3件,有時候一個月10件或十幾件。若每月只承作3件,就沒辦法付。每件殯葬禮儀金額,有100萬元、40萬元,但以每件20萬元較多。每件20萬元,付完薪資等,公司可賺6萬到8萬元。若以每件平均賺7萬元計算,若每月10件淨利約70幾萬元。但到後期,滿期金,1個月甚至需要1千萬元資金。當時又發義山骨罐獎金,變成業務佣金發不出來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示前揭合法業務收入,根本不足以給付集團因生活契約所生之費用及給付。
五、至於客戶購買生活契約後,在期滿領回滿期金及增值金以前,雖可轉換成喪葬禮儀服務、骨罐等繫情集團之其他商品與服務。客戶或親友往生,若請繫情集團代辦禮儀服務,費用可從生活契約所繳款項扣除。實際上集團之業務員、主管家裡的喪葬禮儀,大多交由集團服務等情,雖經蔡金茂、劉玉山、徐文龍、張曼瑜、張和復證述明確。然:
㈠、依帳冊所示諸多客戶及其家人,購買總值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之生活契約,衡諸人性及常情,渠等主觀及客觀上,應無在1至3年之契約期限內,全額轉換為喪葬禮儀服務之預期及可能性。此由本院審理時,徐文龍亦稱:生前契約也不能買到
三、四百萬,其自己才買生活契約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暨證人劉玉山證稱:國內對殯葬業印象不是很好,接受度難,生前契約不易推廣等語。益證客戶購買生活契約之目的,並非為換喪成葬禮儀服務。
㈡、況且,本院審理時,蔡金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我自己招攬,算我業績之生活契約,轉換成生命禮儀的比例,大概不到十分之一等語。劉玉山證稱:我賣過十幾張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很不好賣。我經手的生活契約,實際上轉為殯葬禮儀服務的不多。比百分之5還少一點等語。徐文龍亦證稱:我販售的生活契約,轉做禮儀,大概佔10%左右等語(均詳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渠等所述之轉換比率均不高。張曼瑜更證稱:不可能啦,那個比例差太多了,一百件死一個怎麼辦。(證人意思是指一百件最多只有一個會轉嗎?)對,有時候一千件才有一個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堪信生活契約轉換為喪葬禮儀服務,實際比率及金額均偏低。
六、又:
㈠、繫情集團於103年5月間,曾舉行興建「生命事業館」動土儀式,雖有照片可佐(證據八卷108頁)。本院審理時,張和復並稱:生命館的獲利主要是寄棺室的收入,我打算蓋三層,一間寄棺室4坪。一層十間寄棺室,一間收1萬5千元,因為十天就出殯,每十天都使用差不多15萬。那個區可拿45萬,十天可收45萬了。其實殯儀館寄棺室全部客滿,往生者多的時候,就找不到寄棺室等語。然張和復亦證稱:104年8月搜索前,曾規畫興建生命館,建築師估要蓋半年左右。興建生命館的費用,建築師估價2800萬,建設公司則估3200萬至3500萬。但只在103年5月舉行動工儀式,而沒有實際施工,建照已經核發,沒有錢,資金不夠。所以到目前完全沒建,因為錢過不去了,我那時還款壓力,每個月接近1千萬左右等語(詳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本院難逕以上開生命館動土儀式照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繫情集團自始就無興建生命館營運的客觀可能性,至為灼然。
㈡、除此,繫情集團又購買不動產供集團營業使用(詳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審理時,張和復並另稱:當時義山有做骨罐傳銷,我的運作模式錯誤,變成義山一直發獎金而沒真正收到錢。會缺資金,就是那時突然要付2、3千萬佣金給所有的業務員,因為每1期要付1、2千萬,漸漸付不出來。那時3間公司一起運作,山寬的錢有挪去義山使用,山寬也一直有到期金及獎金等語(109年4月9日筆錄)。益證因繫情集團3家公司資金混用,致實際上生活契約方案,若無足量新約,將甚難償還舊約之到期款及增值金。
玖、103年7月間,張和復因多筆債務未能如期給付,要求張曼瑜回繫情集團任職,協助推展業務。經張曼瑜經應允,並曾陸續借出高額款項予張和復,供繫情集團財務周轉使用:
一、103年7月底,張和復因到期款等多筆債務,要求張曼瑜回集團任職協助推業務,經張曼瑜應允及借錢予張和復:
㈠、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104年8月搜索前,曾向張曼瑜調錢,確切時間已忘記。104年5、6月周轉不靈,跟張曼瑜借錢。因為繫情公司(生前契約)沒有還本壓力,而山寬公司(生活契約)要付投資人本金及增值金有還本壓力,所以周轉不靈一定是因為山寬公司。我向她借錢,會開公司支票給她。(周轉不靈,為何還一直賣山寬生活契約?)因為經營過不去欠錢了,一定要調錢進來周轉等語(109年4月9日筆錄)。明確證稱繫情集團確因生活契約之應付款,致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張曼瑜借錢,並續招新客戶收款以供資金周轉。
㈡、又本院審理時,張曼瑜證稱:103年8月回繫情公司,是董事長、公司業務陳春成(改名陳禾青)、黃美娟夫妻去找我,說公司需要我回來協助業務,我請他們吃飯後才去瞭解,陳春成跟我說董事長欠他500多萬借款,他很怕這個錢不見,麻煩我要回來協助。羅卉姍督導長很清楚,她跟他們很熟等語(詳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暨證稱:103年8月就有借錢,因為之前殯管所那邊的罰款,還有臺南一個業務員200多萬生活契約到期款,公司付不出來,業務員告到殯管所。103年7月底張和復去找我,我就先借給他。張和復是跟陳春成夫妻一起去,我們吃中飯時,陳春成說「特助妳要給他幫手腳,不然董仔欠我五百多萬,我很煩惱(台語)。之後我去找他時,張和復就跟我提到殯管所的事,說要趕快解決。他開始說公司要借款,我有跟他說「你公司的事情我都知道,因為我這邊也與業務來往,可能你這個問題會蠻大的,我要先跟你談一下,到時候你繫情的錢如果沒辦法還我,你繫情一定要過給我等語(詳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明確證稱在103年7月底,張和復因無法如期給付生活契約到期款等多筆債務,而要求張曼瑜回繫情集團任職協助推展業務,張曼瑜應允及借錢予張和復。
㈢、本院審理時,集團之行政人員,簡淑慧雖稱:我不清楚張和復有無跟張曼瑜借錢等語。然林秋華證稱:我有聽說張和復跟張馨尹、張曼瑜借錢(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洪梓媛亦證稱:我接手後,有出現問題時,才請張曼瑜回來,那時候我才知道。我只記得後來有問題時,是老闆請她回來的。好像是錢付不出來吧,老闆有說要請張曼瑜回來。(滿期金及增值金那些已經陸續到期的,無法完全支應付出來,所以才會請張曼瑜回來嗎?)對。我不知道張和復有沒有跟別人講,可是他有跟我講,張和復也沒有叫我保密等語(109年2月13日下午筆錄);「(妳知道張和復為什麼要跟張曼瑜借錢嗎?)因為之前他說他很像是錢不夠,就是要匯給客戶的錢不夠。(就是要還給山寬投資人的滿期金及增值金的錢不夠?)對。(全部都是這個原因嗎?)不太有印象了。張曼瑜回來之前,張和復有跟我說錢可能不夠出了,要請張曼瑜回來,當時我在做支出的事等語(109年4月9日筆錄)。亦明確證103年間資金不足給付生活契約之到期款,而請張曼瑜回繫情集團任職。
㈣、林秋華、洪梓媛前揭證詞,與張曼瑜、張和復所述各情,並無歧異。堪信103年7月底,張和復因生活契約之到期款等多筆債務,要求張曼瑜回繫情集團任職協助推展業務,經張曼瑜應允及借錢予張和復。
二、本案搜索前,張曼瑜曾陸續借出高額款項予張和復,供繫情集團周轉使用:
㈠、本院審理時,張曼瑜另證稱:我陸續借張和復兩千多萬,都是拿去還公司客戶的生活契約滿期金。那時因為張和復向他前妻借款的問題,山寬公司的票已經跳票禁止往來。因為我出借的兩千多萬,是錠煜公司的錢,所以張和復開繫情公司的票給錠煜公司。每一筆都是我做帳,洪梓媛對帳,我錢進去,簡淑慧開票,洪梓媛再核對,然後董事長蓋章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酌以檢察官詢問張和復,「張曼瑜稱103年8月間回繫情復職後,你就開始跟她借錢,總計借2千多萬,是否正確」,張和復亦證稱:張曼瑜對錢比較清楚,及由她與會計來往,一定是她講的較正確,但103年8月那時應該借不多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亦自承確曾陸續向張曼瑜借得高額資金。
㈡、至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張曼瑜詢問「繫情公司開支票給錠煜公司,支票是否都是妳印?」,簡淑慧雖僅稱:支票基本上我會印,不記得抬頭是什麼了等語。然洪梓媛亦證稱:我知道張和復有跟張曼瑜借錢,因為我們有開支票給她的公司。跟張曼瑜借錢,我們有列明細,簡淑慧開支票,我列明細。但張和復何時跟張曼瑜借錢,要看電腦,入帳時間點有做紀錄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洪梓媛前揭證詞,與張曼瑜、張和復所述各情,並無歧異,益證張曼瑜曾借出高額款項予張和復,供繫情集團周轉使用。
拾、本案搜索前,繫情集團財務不佳:
一、本院審理時,張曼瑜證稱:搜索前,公司業績量就不順暢,有時還款就有問題。但調查以後,才跟他們講我陸續借出兩千多萬,之前沒講因為不可能講這件事情。搜索前,我也沒跟督導長被告提特定客戶滿期了要緩一緩。至於有沒有緩一緩,洪梓媛那邊會紀錄。我會盡量處理到我跟她(洪梓媛)說的那個日期;不然,我借那麼多錢去哪裡啊,搜索前沒有到不可能還等語(詳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在本案搜索前,集團因業績不順而影響付款,但其仍設法在告知洪梓媛的日期前,調錢給付到期款。
二、張曼瑜另稱:104年5月,方重、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應該知道公司已付不出滿期金及增值金給投資人。因為每個月業績就是要進公司的帳,若不到還款金,我要怎麼還,公司有足夠錢才能還。要付的滿期金及增值金額,是每月開會的業績目標,開會一定跟督導長講。我會講下個月要還的金額,督導長要先讓公司知道客戶是否要續存,這樣我就知道要還多少錢。每月的督導長會議,會跟督導長講下個月到期的滿期金加增值金總共多少錢,扣掉續約的錢,就是下個月督導長要達到的目標。公司要有這現金,不然很麻煩,我又要去周轉借錢來還。大約104年5、6月我有跟他們講,因為業績再不順可能會出事情。我多少會跟他們講公司實況,我在開會就直接講「你們業績沒進來,這個月什麼人的還款,我做不出來(台語)」。搜索前是稍微「唉咧」,「唉咧」就是說我不夠錢了,可是我不能講我不夠錢,而是拜託他們稍微趕一下業績,不然我很困難,就是大概讓他們知道。沒錢我不能跟他們說嘛,搜索前我沒說錢會有困難,我說要他們趕快報業績,不然公司會營運不順,我沒有明講,而是要他們加減出,不可以沒出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本案搜索前,至遲在104年5月間,開會時就已明示鄰近月份之應付到期款總金額,若業績不順公司會出事情;暨一再催促督導長要增加業績,否則會影響其給付督導長所屬督導區之客戶的到期金;暨方重、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為督導長至少均已略知公司實況。
三、張曼瑜又證稱:搜索後比較凸顯;後來公司沒有匯款,督導區當然知道,因為我會直接督導長講「今天客人我沒辦法,你能不能延幾天(台語)」。剛開始還可以借到錢,我是說你再給他延一個禮拜。我會先跟督導長講哪個客戶沒辦法匯錢。滿期金要緩一星期,我跟全部督導長被告講過,因為他們固定開督導長會議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本案搜索後,其已明確告知督導長,無法如期給付到期款,並請督導長協助,向到期款之客戶溝通延期返還滿期金事宜。
四、另查:
㈠、本院審理時,集團總部之會計等行政人員,簡淑慧證稱:「(如果山寬公司沒有辦法正常付款給投資人的話,這種事情妳會知道嗎?)我會耳聞。就會有人說付不出來等語(109年4月9日筆錄)。林秋華亦稱:錢是會計處理,搜索後,我多多少少聽會計洪梓媛說錢不夠的問題,搜索之前好像有偶爾聽過,後來也還好等語(同上開筆錄)。洪梓媛證稱:督導長反應說客戶的錢沒有匯,我也不太有印象了,可能有,實際時間點我不太記得。是先付不出山寬投資人的滿期金及增值金,不久後才付不出薪水等語(同上開筆錄)。渠等所述,已足佐證張曼瑜所述「搜索前後,集團資金不夠,付不出到期金」等情,顯非無虛言。
㈡、103年7月間,張和復因多筆債務未能如期給付,要求張曼瑜回繫情任職協助推展業務,張曼瑜應允及陸續借出高額款項供繫情集團財務周轉使用,已詳述如前。又本院審理時,於103年1月至6月30日擔任集團會計之李怡慧證稱:3家公司在玉山銀行有帳戶,2家公司在郵局有帳戶。我進來時,帳上都沒錢了。錢匯入帳戶後馬上匯出,付契約到期及增值金等語(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即103年其擔任會計期間,集團公司資金並不充裕。除此,李怡慧另證稱:督導長有向我反應過,為何他客戶的錢遲交,我記得徐文龍、羅卉姍有反應過。督導長有時錢不夠都會反應,我就說公司錢不太夠會晚幾天匯。因為徐文龍有時是整條一百多萬或利息還沒付,他會問為什麼某甲的東西還沒有付,我就回答說公司錢不太夠,這幾天錢進來再匯過去,請他跟對方講一下。徐文龍這樣表示以後,過幾天公司也有匯錢給客戶,後來都有付。我已不記得什麼時侯,徐文龍大概在3、4月說的。因為要調錢,督導長反應後差不多1個禮拜,就會匯給客戶等語(詳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5分筆錄)。即明確指證在103年1到6月期間,公司曾因資金不夠,到期金曾遲數日匯付;其並曾將遲付的原因,如實告知督導長徐文龍、羅卉姍。
㈢、本院審理時,經本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詢以「其主觀上如何界定財務虧損,及何時知悉虧損」,張和復證稱:會計付不出錢時,督導長會第一個先知道。我不清楚繫情集團何時開始出現財務虧損,因為若業績掛零就馬上出問題,業績繼續進來就沒問題,我不懂這樣會計上是否算財務虧損,我個人應該是每次都一直付不出去才開始算財務虧損,這時間點差不多在搜索那個時間點,搜索後更嚴重而已。搜索後開始一直付不出來,會計一直跟我講的時候,我才認定已經付不出來了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明示在搜索前不久,已難支付到期款,搜索後給付到期款更加困難,而且集團困境為督導長所知悉。
㈣、綜據前揭各情及證述,益證張曼瑜所稱「本案搜索前,已因業績不順而影響付款,其設法調錢給付到期款」等情,並非虛言。暨堪信在本案搜索前,繫情集團已長期依賴借錢及續招新客戶收取生活契約款的方式,周轉需用之資金及給付生活契約應付款。
五、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林秋華證稱:我負責整理山寬公司每月應付滿期金及增值金的金額報表,我會提早半年或一年作,再陸續更新資料,因中間可能有客戶解約或借款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並有其逐月統計製作之滿期件資料(證據八卷129至179頁)可佐,堪信為真。
㈡、洪梓媛亦證稱:我負責生活契約滿期金或增值金之支出,公司是以領現金匯款及開支票方式,給付滿期金或增值金。簡淑慧每天查當天銀行存款餘額,查出後放在「每日支出」,電腦上EXCEL表格裡有寫。我會去查看,並將每日可能要支出多少錢、餘額列表給張曼瑜等主管看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簡淑慧亦證稱:我在100年到公司任職,我每天查看客戶之契約款有無匯入銀行帳戶及作報表,「契收明細」就是契約收入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
㈢、綜觀渠等所述上開作業流程,張曼瑜所稱「其事先知悉及掌握每月應付款之總額,並告知督導長應達成之業績目標」等情,確非無據,應堪採信。
六、又於本院審理時,張和復堅稱:誰問我事情,我都很公開,徐文龍最喜歡問我事,他問,我就要他去會計那邊查,包括銀行存摺,都可以去會計那邊查等語(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嗣又證稱:周轉不靈,徐文龍百分之百知道,徐文龍就跟李慶鎮、方重他們比較好啊。(你有明確跟主管說公司已經周轉不靈了嗎?)開會時候他們都一定會知道,因為那時客戶都是他們的,譬如說要付100萬,結果只付80萬,少20萬他的客戶就會跟他報告。開始沒辦法正常付給投資人,當然就一定會周轉不過來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確指證開會時,其曾將周轉困境,告知各督導長,督導長也會查看帳冊。何況,洪梓媛亦證稱:每日支出報表,我不會主動拿給督導長看,除非他們有跟老闆要求,我才會給,我記得搜索後好像有一段時間,有督導長要求要看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董事長並未禁止督導長查看帳冊,印象中搜索後,確有督導長要求查看。綜據上開證述,堪信張曼瑜所稱至遲在104年5月間,開會時曾一再催促督導長要增加業績,否則會影響其給付客戶到期金;搜索後更明確告知督導長無法如期付到期款等情,均為真實。
七、至於張馨尹雖稱:離開公司時,張和復恐嚇我,不能將公司沒錢的狀況告訴業務單位。李怡慧亦稱:錢項沒有公開,公司的財務不會給督導長業務們知道。洪梓媛稱:搜索前付款都正常;不知搜索前繫情集團否已經資金困難,我任會計時沒有拖欠薪資及獎金,但之前有另一位會計,只記得搜索後公司才出問題等語。然未付員工薪資及業績獎金、公告負債且無資金,勢將導致公司信用破產、員工及客戶信心潰散,造成員工離職、難有新業績及收入、公司債權人擠兌等營運因境。為此,公司多先以調錢周轉方式冀渡難關。從而,難因搜索前員工仍有支領薪水獎金、緩付後仍會匯出到期金等情,就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拾壹、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就搜索前銷售生活契約,均具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暨均明知增值金實為利息,已違銀行法規定:
一、被告均具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㈠、客觀上,銷售生活契約之固定費用不低,客戶所繳款項,多用以給付獎金、行政費用、到期滿期金及增值金,實際上繫情集團並未用於有合理穩定收入之投資。至於契約雖可轉換為喪葬禮儀服務,但實際轉換之比率及金額偏低。維續生活契約方案,全憑續招新約,若無足量新約,就甚難給付舊約應付之增值金與滿期金。生活契約之最初設想及實際運作,自始就存在無法如期償還全額滿期金予客戶之高度風險。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社會對殯葬業之印象及接受度不佳,合法生前契約不易推廣。張和復更曾明示本案擔任督導長之被告,集團收取生活契約款後,未用於能合理穩定收益之投資。部分督導長又經常看帳,渠等均知舊約之增值金及滿期金多以新約款項支應。若欲維續生活契約方案,全憑續招新約,無足量新約就難給付舊約增值金與滿期金。暨知所謂「增值金是集團以禮儀服務的利潤回饋客戶」,純屬推銷契約之飾詞。103年間會計李怡慧就如實告知徐文龍、羅卉姍,「公司資金不夠,須遲付到期款」。方重、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更於搜索前略知公司實況,暨得知悉集團因業績不順影響付款,至遲在104年5月開會時張曼瑜更一再催促督導長增加業績,否則會影響其給付客戶之到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信本案搜索前,渠等早就得以知悉投資人未必能取回繳款,竟仍親自或利用業務員推銷生活契約,均具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二、搜索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明知生活契約違反銀行法:
㈠、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坦承違反銀行法,酌以被告張和復原本任職於五互公司,該公司所賣商品與生活契約一樣,大約在設立繫情公司當年或隔年,已知五互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被調查,但其仍續賣等情,業經張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曼瑜亦自承其知道生活契約仿自五互公司。堪信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均明知及具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㈡、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雖均以增值金並非利息,渠等不知道已違反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等語置辯。蔡金茂、劉玉山、徐文龍並均推稱:張和復董事長在私下及課堂講,對外講增值金不是利息,就不違反銀行法;只要增值金不在信用卡利率19%以上,就不違反銀行法等語。徐文龍並另稱:增值金是公司做生命禮儀服,利潤回饋給客戶等語。
㈢、然查:
1、被告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曾任職保險公司。本院審理時,劉玉山證稱:我原任職南山人壽區經理,知道非銀行不能吸收存款。徐文龍亦證稱:繫情集團上課時,其他講師講過,非銀行不可對外宣稱發放利息。我們大部分來自從保險業,保險公司不能有任何與銀行利息做比較的DM,查到都會罰款,保險業務員都知道非銀行不能宣稱發放利息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渠等當知非銀行不得藉詞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
2、客戶購買生活契約,主要是考量增值金優於銀行定存,而非意在轉換成喪葬禮儀服務;所謂增值金是以禮儀服務之利潤回饋客戶,純屬推銷時之飾詞(如前述)。而且集團之督導長蔡金茂就因增值金優於銀行利息,才購買總值數百萬元生活契約。被告徐文龍亦稱:回饋金比銀行利息高,是其購買生活契約之考量重點。除此,劉玉山證稱:生活契約確因到期可領取增值金才易於推銷;徐文龍亦稱實際推銷時,會跟客戶分析比放在銀行的利息好(均如前述),渠等豈有可能誤信增值金為利息及客戶單純為轉換禮儀才購買生活契約。
3、況且,客觀事證上,繫情集團於102年10月14日行政會議討論時之用語,就是「利息」、「本金」(如前述)。本院審理時,徐文龍證稱:我上課時,會教導業務員做比較(跟什麼比?)假設以這一筆錢放在銀行裡面,它的獲利其實就不一樣,銀行是利息,但是我們給你的增值金會比銀行要高,只是到最後會有提到這個東西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即推銷契約時,明示客戶「增值金高於一般銀行利息」,以誘使客戶購買。除此,蔡金茂更證稱:「(張和復有沒有講過,這個增值金其實就是利息,但是你們在賣這個產品在跟客戶講的時候,不能講是利息,要講是增值金,他有沒有這樣講過?)有。」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即曾聽張和復說過「增值金就是利息」。綜據上開說明,堪信本案擔任督導長之被告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知所謂「增值金」實際上就是「利息」,暨均具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藉詞吸收存款規定之直接故意。
拾貳、綜上所述,被告張和復、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為集團核心。但因各督導區之業績、獎金、人事管理、權責,互不隸屬,督導長僅為所屬督導區之管理核心,併就區內招攬之業務擔負罪責。至於被告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初進集團時之職稱為「特助」,103年8月1日回任時之職稱為「總公司特助」(證據八卷82、85頁),顯有不同。衡情97年2月張曼瑜剛進公司,應無掌權管理全部人事之可能性,難認其當時已為集團核心人士。為此,應從98年8月1日起,即其開始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會計部經理時(證據八卷83頁人事令)起,張曼瑜才是公司核心暨應承擔相關罪責。從而,事實欄之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事實欄之二:搜索後繫情集團續推新約及訂約,被告張和復(106年金重訴字5號)、被告張曼瑜(108年金重訴8號)、被告方重(109年金訴字25號)有罪部分:
壹、上開事實欄之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方重則否認犯罪,執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事實,有附表八㈡、九㈠、十㈠所示證據,及附表七㈢帳冊、十五㈡扣押物可佐。繫情集團以上開方案銷售如帳冊所示金額之契約,應堪採信。
貳、次查:
一、本案於104年8月26日搜索後,被告張和復仍續任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董事長,105年3月15日起改由被告張曼瑜任繫情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被告方重、徐文龍、羅卉姍及證人劉玉山、蔡金茂均未離職仍續任督導長,繼續參與集團業務等情,亦經張和復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二、又就檢察官所詢「繫情公司為何登記張曼瑜為董事長」,張和復證稱:因為我欠她錢,她當特助時都是她在調錢。還有跟主管相罵,主管包括劉玉山,蔡金茂、方重他們都要做股東,都要繫情公司,沒人要山寬及義山。張曼瑜也只登記繫情公司而不接山寬、義山公司。我說若要做股東,大家拿錢處理公司的事情。不是隨便人都可申請葬儀社,每年都要審核,繫情公司須經審查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
三、10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張和復與方重吵架,方重當即辭職,經張和復簽核及發公文,105年1月13日起由徐文龍代理台南區督長等情,經張和復證述及有公文可佐。本院審理時,張和復證稱略以:搜索後本來是調整銷售方式,到最後大家為了無法付客戶到期金而相罵,無法再做下去,某次開會方重說要離職,他離職就不參加會議。方重要幫他介紹的客戶爭取領回款項,為此相罵等語。即搜索後公司財務不佳,督導長為了領回所介紹客戶之舊約本金,而與張和復爭吵。
四、搜索後,繫情集團曾公告,以發給股東權益憑證及分紅方式,招募股東共建生命館。暨製作文宣DM,以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為訂約人,對外招攬新契約:
㈠、搜索後,繫情集團曾由董事長張和復署名,以104年9月30日繫情總字第10409300001號公告略以:預計招募股東1億元,共同建設生命館,每股10元,每單位1萬5千股,向外招募,出資股東可持公司股票憑證,股東前6年,每年配發紅利4%,滿6年可選擇「領回」或「換股票」或「每年分配紅利再加本金2%直到解約」,公司和各督導釀成立營運單位共同經營生命館等情,有公告附卷可佐(證據八卷53頁)。
㈡、搜索後,繫情集團仍製作下列文宣DM,對外行銷所推方案:
1、繫情生命館募集股東專案:文宣內容略為「6年後股東,可選擇:本金全數領回,或換取每股10元等值公司股票,或每年分配紅利再加本金2%直到解約」。並載明「事業願景、產業與市場分析、公司介紹」,暨「公司名下位於高雄市鼎儀段之土地價值4300萬元,公司再拿百分49股份為抵押憑證,共價5800萬元」。更檢附「103年5月,在上開土地,舉辦生命館動工儀式」之照片、「生命館外觀設計」簡圖、「繫情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益憑證(股東徐文龍)樣本」(詳證據八卷97至113頁物證)。
2、悠活專案:1年期(期滿贖回本利5萬元,增值金2千元,總繳4萬8千元);3年期(期滿贖回本利15萬6千元,增值金1萬2千元,每年繳4萬8千元);6年期(期滿贖回本利16萬5千元,增值金2萬1千元,每年2萬4千元),亦有相關物證可佐(詳證據八卷92至94頁物證)。
3、樂活專案:滿3年贖回本利15萬元,增值金1萬8千元,繳14萬4千元,滿1年領回6千元,滿2年領回6千元(詳證據八卷95頁物證)。
㈢、對外招募新契約:
1、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憑證:
⑴、訂約之甲方為繫情公司,管理顧問為錠煜公司,均附「
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繫情生命館股票權益憑證-條款」(參證據八卷114至120頁)。
⑵、然所附之「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有2種,此2
種申購書雖均記載「依台灣銀行二年期儲蓄定存利率配發現金股利或分紅」。但所載之「認購編號」不同,且:①、其中1種申購書,認購金額每單位15萬元,有記載「提供生命館股票憑證予申購人」(例如證據八卷117頁)。②、另1種則申購書,認購金額每單位14萬4千元,未記載「提供生命館股票憑證」(例如證據八卷120頁)。經核對此種「認購編號」,在集團帳冊上所記為「專案合約」。
2、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⑴、所載訂約之「甲方」為繫情公司、山寬公司。⑵、未記載前揭「提供申購人生命館股票權益憑證」之字句。⑶、經核對所載「認購編號」,於集團帳冊係記載「專案合約」(例如證據八卷121、122)。
3、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⑴、所載訂約之「甲方」,為繫情公司。然所載之條款與前揭「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相同,且未記載前揭「提供申購人生命館股票權益憑證」字句。
⑵、經核對所載「認購編號」,集團帳冊上係記載「專案合約」(例如證據八卷126、127頁)。
參、本案搜索後,各區督導長明知集團財務周轉困難;暨部分新招契約之客戶所繳款項未繳入集團帳戶,而逕用以償還自己親友及客戶之舊約到期款等金額:
一、搜索後各區督導長,逕用新契約客戶之繳項償還親友及舊客戶之舊約款項:搜索以後,公司還不出錢,各督導區將名單資料報予總公司會計,卻將所收款項發給自己招募而未領回款項之客戶等情,業經張和復證述在卷(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張和復並稱:最後是會計跟我說,我才發命令,只要錢沒進公司,那個件(契約)就不用報進來,等於他沒有做業績,錢要退還給新訂約人(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
二、搜索後不久,擔任督導長之被告,均知繫情集團財務不佳:
㈠、劉玉山雖推稱:搜索前,公司沒透露,我們無從瞭解公司收支狀況。但張曼瑜證稱:搜索後檢調陸續約談,還有黑道來公司亂,公司沒辦法推業務。以致104年10月間,無法發出員工林秋華、洪梓媛、簡淑惠之九月份薪水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佐以林秋華、簡淑慧均稱:104年8月搜索後,開始拖欠薪水(109年2月13日下午筆錄);暨林秋華證稱:薪水沒辦法付,大約是在我5月離開前的半年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堪信本案搜索後未久,繫情集團旋因營運困難而積欠員工薪資。
㈡、至於林秋華雖稱:業務或督導長獎金曾經發不出來,但不記得何時(109年2月13日下午筆錄)。但李慶鎮證稱:約104年底,購買山寬生活契約之客戶,有反應說領不到增值金或滿期金(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蔡金茂證稱:搜索後,在104年底,山寬投資人有跟我反應滿期金及增值金無法如期收到(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董事長要換成張曼瑜時,要還的本金增值金已有延遲,比如月中要給,拖到月底給,這種狀態已慢慢在發生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
即李慶鎮與蔡金茂均稱,104年底渠等已知集團無法如期給付增值金及滿期金予客戶。
㈢、況且,徐文龍證稱:調查局調查後,104年9月公司拿報表出來,我才發現之前都沒有讓我們看到這些東西。我是搜索後的下個月,他出示單據,我才知道張和復在102年12月跟中租迪和借了800萬等語(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即104年9月張和復已出示其欠款單據,則至遲於104年9月即搜索後不久,督導長應該就知道集團財務不佳。
三、搜索後,督導長願擔任繫情公司董事,但不願實際出資受讓張和復之繫情公司股份:
㈠、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股東權益憑證(證據八卷113頁)」之緣由。張曼瑜證稱:董事長那時說,董事長的股份可釋出給他們去認領,等於買董事長的股份當股東。股票憑證是我提出的,要過戶給他們當董事,董事長拿他3千萬的股票賣給這些人,可是這些人不付錢要當董事,所以破局。當時我提議,把張和復的股份賣給督導長,但督導長不願意出錢買董事長的股份,要用他們的滿期金抵,所以才破局。我是要他們出錢跟張和復買股份當董事,沒拿錢出來就沒有意義,所以沒做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
㈡、張和復亦稱:搜索後,督導長說要變成公司股東來管理公司,包括劉玉山,蔡金茂、方重他們都要做股東,都要繫情公司,沒人要山寬及義山。我說若要做股東,大家拿錢處理公司的事情。繫情公司須審查,不是隨便人就可做老闆的,每年都在審核。申請葬儀社,不僅去高雄市政府工商管理局登記而已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所稱因為繫情公司經營之葬儀業須審核,督導長願當該公司股東,卻不願實際拿錢買股份等情,與張曼瑜所述無異。
㈢、至於蔡金茂雖推稱:已不記得「張和復是否要將股份讓給督導長入資,而督導長要用滿期金抵」。但劉玉山證稱:「(按照張曼瑜的說法,當時是因為要募資,所以是希望你們出錢去跟張和復買股份,讓你們當董事,但是你們後來都不願意,只願意用滿期金去抵,是這樣嗎?)是,沒錯。(當時會設計這個東西,是不是有一度張曼瑜或張和復釋放訊息說願意賣出股份,讓督導長可以認股之後就可以來當董事,但是認股需要現金,但是督導長不願意提出現金,所以到最後才破局,到底曾經有沒有這樣的經過?)有這個印象。」;他是用股份讓我們業務單位及客戶認購,等於是募資來蓋生命館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與張和復、張曼瑜所述相符。
㈣、張曼瑜另稱:股東權益憑證上面,監察人有我的名字,我有同意。我當董事長以前,繫情公司的名稱是「繫情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要做生命館,股票權益憑證才寫「繫情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該紙「股東權益憑證(樣本)」,係為「生命館募集股東專案」所作文宣,憑證所指係繫情公司股東權益。從而憑證上所列「方重、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蔡金茂、劉玉山為董事」,益證張曼瑜、張和復所稱督導長要當繫情公司董事等情為真。
㈤、綜據上開證述及物證,堪信搜索後,縱使繫情公司經營之葬儀業須審核,但督導長只願當該公司股東,而不願實際拿錢買股份。從而,足見渠等明知搜索後為銷售新方案,所作內容略為繫情公司具營運前景的相關文宣,具為虛為不實。
肆、搜索後,督導長均知不能再以生活契約攬客,但仍續招新約,但經討論後,仍修改名稱後推出類似之方案招攬新約:
一、搜索後,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等人共同討論,推出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股東權益合約、生命館股東權益等新契約:
㈠、調查局約談時,曾告知受約談之集團員工,不能再賣生活契約等情,業經劉玉山、蔡金茂、張和復、張曼瑜一致證述在卷。張和復另證稱:調查局說不能再做,但主管說他們的錢要怎麼辦,大家不要結束,一直討論。搜索後推出的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股東權益合約、生命館股東權益,是一起討論出來的。當時6個主管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劉玉山、蔡金茂都有一起討論。我有同意,我當老闆,大家想辦法處理公司的事,我怎麼可能不同意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核與張曼瑜證稱:公司推出新合約,督導長一定全權參與,因為都是他們的客戶,我跟張和復沒有客戶嘛,客戶是從督導區過來的(同上開筆錄)等語相符。
㈡、酌以蔡金茂稱:新專案之文宣資料我看過,我也同意;股票權益認購書,是公司做的,希望我們一起來經營生命館合法的事業;公司要做生命館,包括建築圖,開會時張和復有拿給大家看過,做生命館不只在督導長會議講,還與處經理、副理、一般業務講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劉玉山亦稱:搜索後,有看過「繫情集團募集股東專案」文宣,董事長張和復召集我們業務、特助,告訴我們這些訊息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示渠等確曾開會討論新專案,推出新方案顯然不是被告張和復個人單獨決定。
㈢、再佐以實際推出之「繫情生命館募集股東專案」文宣,所附「繫情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益憑證(樣本)」列記「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劉玉山、蔡金茂為董事,張曼瑜為監察人,張和復為董事長」(證據八卷113頁),益證張和復所述顯非虛言,搜索後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等人共同討論決定後,才再推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股東權益合約、生命館股東權益等新契約。
二、搜索後繫情集團推出新專案,意在以新契約所收資金,償還舊生活契約之到期款;暨供不知情之到期舊約客戶續約,以延緩兌付舊約之到期款:
㈠、搜索後,主管擔心渠等無法收回已繳之舊約款,不要結束公司營運,經討論後推出新專案契約,已詳述如前。張和復並證稱:「(你們賣新的契約是為了集資,集資到的錢是要先還原來生活契約那些投資人的錢,還是要先蓋生命館?)一定要先還業務的佣金及欠客戶的錢,因為這些人沒有信心的話,他怎麼可能錢會再進來。(所以104年8月賣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股東權益合約書及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這些錢進來是要先清償完原來生活契約投資人的那些本金、增值金及業務的錢之後,有剩的才可以去蓋生命館?)對」(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示確擬將新專案契約客戶所繳款項,先用於償還原本舊約(生活契約)的款項。張和復並另證:其他被告均知道是為了給付舊約款項,才以生命館推新方案(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
㈡、除此,張曼瑜另證稱:調查局明講不能再做了,可是有些客戶到期,客戶不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業務自己不會去講。客戶要續存,就改個名稱,新契約給客戶續存,董事長張和復有同意。其實新契約內容,跟原來山寬生活契約一樣。104年8月後推新繫情集團合約,在延後還款,讓到期之滿期金不拿回去,爭取時間慢慢解決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所述與張和復前詞並無歧異,即為了讓不知情之到期舊約客戶能續約,以減輕無法還款壓力,才推出新方案。
㈢、況且,就「是否於搜索後設計新商品,延緩償還到期之滿期金」,蔡金茂稱:設計生命館這個商品,當時確實有這樣動機(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經詢以「張和復說督導長要付之前山寬契約的錢,沒有辦法,只好再弄新契約,將新收的錢付山寬之舊約,有何意見?」,蔡金茂亦當場點頭肯認(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益證張曼瑜前揭證詞為真。
㈣、除此,劉玉山證稱:當時我們一直找董事長和張曼瑜,新合約是總公司想出來的,我們只是要替客戶爭回他們的資金。搜索後,張和復跟督導長及業務講,現在要新契約,新資金進來,再去還給舊的山寬生活契約投資人。(有沒有一方面設計相關新的這些契約,讓這些已經到期的客戶可以續存,以滿足他們的需求,一方面也可以讓公司可以緩一點發滿期金,當時是否也是有這樣的考量,所以就設計了相關的契約?)對,總公司一直用這樣子延緩,因為客戶要兌現。(在搜索過後有沒有這樣的訊息,用這個方式可以讓客戶續約,這樣就不用急著還滿期金?)他們有放出那樣的訊息。(也是在督導長及業務都在的場合嗎?)對,公開場合講的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益證張和復、張曼瑜所述為真。從而,搜索後繫情集團推出新專案,目的即在以新契約的資金,還舊生活契約之到期款;暨讓不知情的舊約客戶續約,以延緩兌付舊約到期款等情,至為明確。
㈤、至於劉玉山、蔡金茂雖均稱:張和復、張曼瑜說有請教律師,這合乎規定屬於本業等語,然渠等均不知道律師究為何人,張和復更明確證稱未過問過律師,何況調查局約談時早已告知勿再賣相同契約。上開證述,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伍、被告均知生命館不可以能興建及營業,具詐欺取財故意。暨知新方案乃延襲渠等已知違反銀行法之搜索前生活契約:
一、本院審理時,張和復雖曾稱:如果集資這方法過得去,我一定可以把生命館蓋起來。張曼瑜亦稱:公司有想要開發這塊土地,這個是唯一的出路。而劉玉山於證述時推稱:繫情本來就有殯葬用地,蓋生命館合乎常理。
二、然查:搜索後張曼瑜曾明確告知督導長,公司已無法如期給付到期款,並請督導長協助與到期款之客戶溝通;104年9月張和復更出示鉅額債務之單據予徐文龍等人觀看(如前述),渠等當知集團財務已深陷困境。而生命館興建計畫,在搜索前就因資金不足,僅於103年5月舉行動工儀式,迄未實際興建。搜索後集團經營益加困難,被告等人更打算以搜索後所推新約之繳款,償還自己及親友於搜索前所買舊約(生活契約)的本金及到期款,當知絕無興建生命館的可能性。此由張和復證稱:生命館後來沒有蓋,已經沒錢進來要怎麼蓋,已經變成大家都在相罵(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張曼瑜證稱:宣傳單「為期六年每年固定分配先進股利4%」,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沒辦法達成。文宣上所載「募集資金一億元」,在那個階段是不可能等語(同上開筆錄),益證渠等與督導長主觀上,均明知客觀上生命館無興建營運的可能性。其次,督導長更因詳知公司財務不佳,自己不願實際出資受讓張和復的繫情公司股份,暨知新方案文宣內容虛誇不實(詳前述),因此渠等當均明知新契約客戶繳款後,將甚難取回本金。從而.渠等具詐欺取財故意,至為明確。
三、又查:
㈠、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提示「股票權益憑證(樣本)」(證據八卷113頁),張和復證稱:開會以後,他們已經用了,我才看到會計在印這個。我說這不能發,叫會計洪梓媛要跟主管說這不要用,要取消,這個公司會出事情取消,這不實東西不要用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酌以「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憑證」專案之「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確有2種,僅其中1種有記載「提供生命館股票憑證」(如前述),張和復所述似非虛言,被告方重應知上開記載不當。
㈡、經檢察官提示「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憑證專案」之文宣,所載「本金可以全數領回,每年分配紅利再加本金2%直到解約」、「生命館為期6年,每年固定分配現金股利4%」(證據八卷109、110頁)。張和復證稱:我知道,我有看過(這個跟山寬生活契約有什麼不一樣?也是會給4%?)對,那時候是要讓公司過得去而已。(所以你們是改個名字,但是它其實跟山寬生活契約的本質是一樣的?)就是大同小異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新推方案係延襲渠等已知違法的搜索前生活契約,益證被告等人當知新方案違反銀行法。
陸、綜上所述,搜索後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等人共同討論,為能償還渠等親友的舊約本金,暨讓不知情之到期舊約客戶續約減緩集團財務壓力,才推出與舊約相同之新名稱方案,藉以招攬不知情之新舊客戶訂約。且被告明知公司營運不佳暨無資力建生命館,甚至不願出錢購買繫情公司股份,對外文宣竟詳列建館及公司營運前景。渠等具共同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直接犯意,甚為明確,何況各督導區於搜索後所招新約,屆期確多未能償還(詳附表八㈡所載)。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如事實欄之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丁】、108年金訴字55號,被告錠煜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張曼瑜有罪部分:
壹、上開事實欄之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兼錠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九㈡、十㈡所示證據,及有附表十五㈢、㈣所示扣押物可佐,堪信為真實。
貳、其次,被告張曼瑜雖曾稱部分錠煜契約,係承接繫情集團之舊契約,訂約時未再繳款予錠煜公司等語。然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因業務停頓等因素,致財務極度困難,無力償還於搜索後才到期之舊約投資款,因而改由錠煜公司承接續約,且錠煜公司未再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之部分,本院均已剔除,並未列入事實欄之三所示犯罪事實內(詳附表十四)。至於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已到期,而改由錠煜公司續約部分,難逕認客戶必定無取回款項之可能;被告張曼瑜亦稱張和復有開票予錠煜公司。為此,此類契約難逕為有利被告張曼瑜、錠煜公司之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張曼瑜、錠煜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戊】、論罪科刑(有罪部分):
壹、生活契約等方案違銀行法: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二、經查:附表十一所示繫情集團、錠煜公司之方案,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之契約,單以其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利率約4%或4%以上,而同時期(98年1月104年12月)臺灣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則在1.125%至1.065%間(證據八卷191至193頁),其約定給付之利率均屬超額。且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附表十一所示方案吸收之資金,甚至有高額佣金分配,而非合理投資,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得預期之合理所得。顯然在使投資人著重於其所提供之增值金分析,令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確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
貳、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為公司吸金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又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8條1、2項、公司法第218條1項定有明文。
二、繫情集團之繫情、山寬、義山公司(事實一、二);錠煜公司(事實二)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而被告張和復為實際從事吸金業務之繫情集團公司董事長(事實一、二);張曼瑜為錠煜公司董事長(事實三)、繫情公司董事長(事實二之部分期間),負責公司處理吸金業務之執行,張和復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事實一、二),被告張曼瑜亦為繫情公司行為負責人(事實二)及錠煜公司行為負責人(事實三)。
參、本案各被告吸金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一、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此見解於107年修正排除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孳息後,仍有適用。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乃係鑒於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在計算該條項後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且上述違法吸金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於反覆多次收取吸金對象所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若共同正犯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則後參與者(即事中共同正犯),對其參與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就該後參與者而言,即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後參與者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違法吸金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58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被告張和復等人,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即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如附表七所示。即:①、事實一(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吸金)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羅卉姍、李鎮慶,均高達1億元以上;被告徐文龍、方重,則均未達1億元。②、事實二(繫情搜索後吸金)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均未達1億元(此部分,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未經起訴)。③、事實三(錠煜公司吸金)部分:被告張曼瑜、錠煜公司吸金之犯罪所得亦未達1億元。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伍、所犯罪名及法條:
一、按刑法增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自103年6月18日起施行。暨因張曼瑜於103年8月1日才回任繫情集團任職,為此,各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如下:
㈠、事實欄之一部分:
1、103年6月17日以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係犯較行為時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2、103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31日間:被告張和復、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因張曼瑜離職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致非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3、103年8月1日以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之二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之三部分:被告張曼瑜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
二、事實欄之一部分:
㈠、被告張和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下同,略)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前述)、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前述)。
㈡、被告張曼瑜、羅卉姍、李慶鎮均不具備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和復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其等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已達1億元,核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前述)、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前述)。
㈢、被告徐文龍、方重均不具備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和復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其等分別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各未達1億元,核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前述)、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前述)。
二、事實二「搜索後繫情公司吸金部分」(此部分僅起訴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漏未起訴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
㈠、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方重不具備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其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未達1億元,核其事實欄二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事實三「錠煜公司吸金部分」:
㈠、被告張曼瑜,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錠煜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張曼瑜執行業務,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錠煜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四、共犯關係:
㈠、事實一「搜索前,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徐文龍、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各就其所管理之督導區所招契約之吸金犯行,與被告張和復(全區)、張曼瑜(任職期間全區)為共犯。
㈡、事實二「搜索後,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方重就其管理之督導區所招契約之吸金犯行,與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為共犯。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他督導區所招契約之吸金犯行,與各該區之督導長為共犯。
五、罪數:
㈠、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244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經檢調約談查獲。稽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查獲後,該次犯行已完成,犯意並已中斷。嗣另行起意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為獨立之不同犯行。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事實欄一、二、三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六、各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犯前揭銀行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示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罪(具體法條,詳前述)。
七、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和復等人犯詐欺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和復所犯銀行法之罪,依刑法55條,均為起訴效力及。事實
三、事實二部分,本院依帳冊所認定之事實,均逾起訴事實,此亦為起效力所及。
陸、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張和復就事實欄之一所示銀行法第125條犯行之金額,雖逾該條罰金之最高額新台幣5億元,惟逾越金額非鉅,尚難認已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且被告張和復認罪,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不依前開規加重。
二、減輕部分:
㈠、被告張和復雖承認犯罪,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曼瑜於偵查時未明確認罪,均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均否認犯罪,且渠等與被告張曼瑜,未賠償繳回犯罪所得。為此,就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張曼瑜,依刑法31條第1項與論以銀行法罪名部分,均不依上開規定減刑。
柒、量刑及定刑:
一、審酌被告張和復,被告兼錠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均坦承犯行。但依本案吸金方式、金額、時間長短、未還餘額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未能賠償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仍不宜量處輕刑。然就繫情集團吸金部分,張曼瑜擔任之工作應輕於張和復。又渠等2人雖未能賠償多數被害人,但審理期間,就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經核對帳冊後,被告即願簽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減少被害人因相關訴訟程序而須一再出庭之苦。相較於實務上違反銀行法而事證明確之主犯,或經常逃亡,或無意和解甚至飾詞拖延訴訟之情形。被告2人於審理時未飾詞推諉,且詳述繫情集團實際運作及分工,利於儘速釐清全案罪責,渠等犯後態度確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應有別於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暨事實二(搜索後繫情)之吸金總額,雖遠低於事實一(搜索前繫情)之吸金總額,但搜索後再犯,惡性重於搜索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前科,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和復、張曼瑜、錠煜公司所犯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執行刑。
二、審酌被告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否認犯行,及渠等於本案之吸金方式、金額、時間長短、未還餘額、擔任之工作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事實二(搜索後繫情)之吸金總額,雖遠低於事實一(搜索前繫情)之吸金總額,但被告方重於搜索後再犯,惡性應重於搜索前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前科,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所犯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暨被告方重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執行刑。
捌、沒收: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繫情集團曾收取之投資款雖各如附表七所示。然上開金額係多年積累之總額,期間有還本取回,或取回再投資等情形。為此,應以扣案帳冊上所載尚未償還之本金,為計算被告張和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基準。至於被告張曼瑜則以所領薪資;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以所領獎金為基準,計算渠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八㈠及㈡所示。
㈡、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錠煜公司曾收取之投資款總額,雖為31,548,000元(詳附表十四,備註欄⑸),但上開金額為多年積累總額,期間有己取回等情形。為此,被告張曼瑜就事實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596,000元(詳附表十四)。
㈢、前揭被告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事實二,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未經起訴,此期間所領獎金,本判決不予沒收宣告)。
四、扣押物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諸如帳冊、投資方案、投資資料、文件屬證物性質,均非應沒收之物,且文宣等資料價值低無沒收實益,均不予沒收。
【己】、106年金重訴字5號,被告張曼瑜就98年7月31日以前之吸金部分;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就非所屬督導區之吸金部分(不另為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除各如「附表七之㈠所示期間及督導區」招覽之生活契約(即已論罪部分)外。被告張曼瑜就「97年2月至101年5月;103年8月至104年8月」、被告徐文龍就「99年12月至104年8月」、被告李慶鎮就「100年7月至104年8月」、被告羅卉姍就「101年10月至104年8月」期間(詳起訴書附表四所載犯罪時間),繫情集團全部督導區之其餘生活契約,亦為共同正犯,均為一行為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有此部分犯行,係以渠等於上開期間分任特助、督導長為據。
參、訊據被告張曼瑜坦承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違反前揭銀行法及詐欺取財,惟稱:我剛進公司時,在九如一路業務部,從事禮儀師客服工作。00年0月00日生前契約通過,要推廣生前契約,才開始參加督導長會議等語。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則均執前詞否認犯罪(詳前揭答辯)。
肆、經查,各督導區之業績、獎金、人事管理、權責,互不隸屬,督導長僅為所屬督導區之管理核心,併就區內招攬之業務擔負罪責。至於張曼瑜97年2月14日初進集團時之職稱為「特助」,103年8月1日回任時之職稱為「總公司特助」(證據八卷82、85頁),顯有不同。衡情97年2月張曼瑜剛進公司,應無掌權管理全部人事之可能性,難認其為公司核心。應從98年8月1日起,即其開始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會計部經理時(證據八卷83頁人事令)起,才是公司核心暨應承擔相關罪責(如前述)。從而,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其餘部分,難逕被告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罪責。然此部分與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之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庚】、107年易字83號案件(被告張和復,部分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和復為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負責人。104年8月26日經檢調查獲涉嫌違法吸金,致業務停擺、營運狀況不佳;且104年5、6月間繫情集團財務已生困難,無資金可建生命館。竟以建生命館為幌,推銷生活契約等方案,保證給付利率約4%增值金或紅利。致潘秋香、張雅萍陷於錯誤,購買附表十三之㈤所示契約,嗣未建繫情生命館,被告張和復3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106年偵字16305號追加起訴書)。
貳、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參、次查:
一、附表十三之㈤之1、3所示契約,雖為潘秋香、張雅萍於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契約。然與先起訴之另案(106年金重訴字5號),同為搜索後繫情集團之吸金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於該另案審理(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附表十三之㈤2所示契約,係潘秋香原本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105年1月21日到期時,繫情集團已遭搜索且無資金,難再取回本金,不得已而續約,續訂時未再重新繳款(詳十三㈤之2所載),本次續約顯非另次詐欺取財,應為無罪判決。
肆、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係依數罪併罰起訴上開三份契約。為此,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判決。
【辛】、108年金訴字55號:被告錠煜公司及張曼瑜,不另為無罪諭知(單純轉約)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張曼瑜為錠煜公司董事長,就附表十四㈠之
15、47、49、50、66、85、90所示錠煜公司契約。被告張曼瑜係一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暨依銀行法127條之4科處錠煜公司罰金等語。
貳、經查,前揭錠煜契約,均係投資人向繫情集團購買如意生活等契約,投資款已繳繫情集團。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已無資力支付到期之滿期金,因而將上開契約轉至錠煜公司。錠煜公司未再收取任何款項,僅單純代繫情集團負擔還款之責(詳附表十四㈠所載),此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惟與108年金訴字55號案件,被告張曼瑜經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錠煜契約部分,既以一罪起訴,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壬】、108年金重訴字8號,被告張馨尹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尹與張和復結婚後,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6月27日間,擔任繫情集團總經理,負責綜理集團內事務。詎張馨尹與張和復、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前5人已起訴),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以山寬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生活契約,宣稱保本增值,保證給付增值金,可轉換殯葬禮儀服務。致李慶意、許淑杏等人購買附表十二所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而認被告張馨尹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藉詞吸金之公司,雖未經特許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但多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司登記且有辦公處所,客觀上具一定合法性外觀,縱有相當智識程度,在未通盤瞭解、參與整個組織結構、資金進出狀況等核心事務前,實難探悉公司違法情事及負責人的實際真意。因此,非屬管理核心階層之員工、相關協力廠商及一般人,確有可能因而誤信為合法經營事業之公司。對一般受聘僱之中低受薪階層、相關協力合作之廠商或一般人,除有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情事外,客觀上本無法期待其等人員對於法人或其高層核心管理人員所為指示、安排的工作、業務,是否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業務事項,定須及必會事先查核或事後逐一審查之。因此渠等所為,是否應與實際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司法權宜本於謙抑態度,限縮於能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較符合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以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懼權利。以免受指示處理相關事務之受薪員工或偶與公司配合協助之廠商、人員,無論職務報酬薪資高低、有無管理決策權力,均列為司法非難咎責對象,無疑使一般上班族或相關人員陷入司法控訴之恐懼或動輒得咎之境地,此非原始立法之法規範目的。因此,非法人之共犯行為人,應有明確且積極事證以證明渠等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公司)管理、經營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之人,主觀上與實際主犯即行為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否則自應加以排除,合先說明。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馨尹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張馨尹自承於上開時期擔任繫情集團總經理,並曾簽署公告。及經張和復、張曼瑜、蔡金茂、徐文龍、方重、洪梓媛證述,暨有繫情集團人事令、人事令(稿)、函、公告;如意生活契約、發票影本、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同案被告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為據。
肆、被告張馨尹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公司總經理,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被告張和復發人事令,是讓我擔任義山公司總經理,102年11月我進入公司後,沒有經常在公司,婚後我常因替公司調錢而與張和復爭執。103年3月以後,我就未再進公司,未參與吸金事務等語。
伍、經查:
一、張馨尹原名張宸詒,100年5月與張和復結識,102年9月23日結婚前曾交往約1年餘。103年6月由許正昌為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至105年4月6日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5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張馨尹自承,及張和復、許正昌證述在卷,並有戶政資料可佐。
二、張馨尹與張和復結婚後,繫情集團於102年10月31日發布繫情總字第1021031001號人事令,由張馨尹擔任義山公司總經理(證據八卷57頁)。嗣於103年6月27日發布繫情總字第103號人事令略以:總理理張宸詒因個人因素導致公司商譽受損,故自即日起予以撤職,原總經職務由董事長兼任(證據八卷58頁),有人事令附卷可佐。
三、張和復既稱婚前約交往近1年,堪信101年9月以前,張馨尹應未介入繫情公司事務。再酌以本院審理時,林秋華證稱:還沒結婚前,張馨尹就有進公司了。結婚前,她好像只是進來晃一晃等語(109年2月13日下午筆錄)。洪梓媛亦證稱:
我與張馨尹是在公司認識的,記得那時他們要辦結婚。結婚前張馨尹有進來,應該有點像客人進來等語(同上開筆錄),均未指證結婚前張馨尹實際管理公司事務。應認102年11月以後,被告張馨尹才以總經理身分管理公司事務。
陸、次查:
一、張和復證稱:結婚前確有跟張馨尹借款,好像是200萬,這筆錢我有叫李怡慧還她100萬,應該還欠她100萬,但200萬的票還放她那裡,她還上法院告我。102年12月份,我向中租迪和借款800萬元,當時張馨尹是我老婆,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李怡慧亦證稱:帳上有掛張和復跟張宸詒借200萬,後來有還100萬等語(同上開筆錄)。堪信被告張馨尹所稱:在結婚前,102年9月17日曾借張和復200萬等情為真。
二、李怡慧證稱:我們有做支出帳,知道公司存摺有多少錢,錢夠不夠。1到3月份,公司當天資金不足,要付契約當事人的錢付不出,錢不夠,就找老闆娘,老闆會跟老闆娘調錢等語(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5分筆錄)。張和復亦稱:結婚後張馨尹確有因公司資金週轉而調款,她跟會計喬。她只要說公司有問題,我就會說現在就誰在管的,妳去找她處理一下。比如說現在是張馨尹在掌管公司,我就要她去找張馨尹處理一下,3間公司的資金先調一下等語。足見結婚後,張馨尹常應張和復要求四處調錢。
三、又查本院審理時,洪梓媛證稱:我們助理小姐都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李怡慧亦稱:張和復、張馨尹與我們一起辦公,沒有獨立辦公室,張馨尹與張和復吵架,全辦公室都聽得到。他們因為錢不夠,要週轉匯款給買合約的人,常在公司吵架。吵架的原因,還有張和復小孩的母親常來辦公室借車。3月份有張中租集團的約30萬元的票,要存進甲存帳戶,公司錢不夠,老闆叫我去找張馨尹,叫她調錢,她不肯,3月份她就沒任職了。她會來看看巡一巡,就找董事長,但不管公司行政及業務帳務等語(詳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
四、許正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司期間,張和復與張馨尹,曾因董事長請總經理調錢發生爭執,兩人為了錢大吵大鬧,甚至大打出手。103年3月份張和復與張馨尹爭吵時,我有在場,張馨尹就直接離開公司。6月份出現時,兩個人大打一架,我在場把他們架開。總經理情緒激動,董事長經營很辛苦情緒也上來,詳細爭執內容我已不清楚,但一定跟錢有關。衝突後推擠,我把她撥開,我要總經理先離開,不要再擴大衝突。他們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是我,我曾建議董事長,大家經營公司,你們在幹什麼,既然不愉快就離婚,由我來當證人等語(詳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筆錄)。
五、張和復亦稱:103年6月27日,有與張馨尹爭執,她還告我。103年6月,有與張馨尹簽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張宸詒一直告我,起先我以為民事,結果連刑事都有。張馨尹告我家暴、妨害家庭,還有200萬那筆錢,我已經還她100萬,還欠她100萬,結果她到法院就叫我要還200萬等語(詳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筆錄)。
六、綜上所述,張和復、張馨尹結婚後,旋常因金錢爭吵,感情不佳,103年6月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103年3月爭執後,張馨尹就未再參與公司事務,嗣於103年6月27日激烈爭執後,張和復即公告將張馨尹解職。
柒、張馨尹任總經理期間,與督導長等員工,相處不睦:
一、本院審理時,就「103年6月27日為何要將把張馨尹撤職」,張和復證稱:因為所有督導長一直建議我,跟她格格不入,這人如果再當主管,他們都不要做了。羅卉姍單位的人,一直跟我建議,說「只要她在我們單位寧願散」,所以將她撤職。撤職後,沒多久她就沒有跟我住一起等語。就被告張馨尹與公司員工相處不睦之原因,張和復證稱:衝突點涉及業績與獎金,督導長的單位獎金,要過張馨尹這關,比如說10號前一件多1500元,張馨尹就說多800元好不好。督導長討不到,反應到我這邊。而且張馨尹會逼業績,她與任何業務、督導長、處經理、副理有爭執,她一定互罵。處經理跟我說,這人若繼續做總經理,他們整個單位都散掉等語(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即張馨尹擔任總經理後,旋與公司督導長等多數員工相處不睦,致集團員工不惜離職相逼。
二、酌以被告張馨尹甫於102年10月進入集團工作擔任總經理,旋於同年12月31日發出公告,略以:長虹督導區業績未達標,公司於同年10月請徐文龍發文預告該單位,若業績仍未達標即須結束單位,但徐文龍遲不發文,日後若有勞顧糾紛,由徐文龍全權處理負責等語,有該紙公告可佐(證據八卷60頁)。徐文龍並證稱:張馨尹任總經理時,曾調整山寬的督導區(104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張馨尹剛來時,要我兼任業務經理,並叫我去執行這件事,害我被新營的人罵到臭頭等語(本院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張和復亦證稱:張曼瑜不曾這樣喬,但張馨尹會這樣喬,她特別強勢等語(本院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益證被告張馨尹擔任總經理後,旋即與督導長等多數員工相處不睦。
捌、再查:
一、張馨尹雖經發佈為義山公司總經理,然張馨尹擔任總經理,會參加集團之督導長會議,會處理涉及繫情、山寬、義山家公司事務等情,業經張和復、李慶鎮、羅卉姍、方重、蔡金茂、劉玉山、洪梓媛、林秋華證述明確。酌以三家公司同址辦公,業務、會計、財務,亦均由總部行政人員、各督導區併予處理(如前述)。衡情張馨尹應無僅處理義山公司業務之可能。為此,實際上張馨尹日常處理之事務,當兼集團3家公司之禮儀服務、生活契約、生前契釣、骨罐業務。
二、然查:
㈠、本院審理時,洪梓媛證稱:義山後來是處理多層次傳銷的。(妳於偵訊時表示,張馨尹當時是處理義山公司多層次傳銷跟賣骨罐。那這句話有沒有問題?)沒有,那時候是她主導這個部分(張馨尹進公司到底是在做什麼?)我只記得那時候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一直在處理多層次傳銷的東西。(多層次傳銷就是指義山公司的那個區塊?)對等語(109年2月13日下午筆錄)。
㈡、李慶鎮證稱:這3家公司,繫情是生前契約,山寬是生活契約,義山是骨罐,只是說她可能會比較偏向於義山的部分,生活契約的部分她有沒有真正去涉獵我不知道,因為我跟她互動比較少等語(本院109年4月16日下午筆錄)。
㈢、蔡金茂證稱:張馨尹當總經理時,我是處經理(張馨尹當總經理,你當處經理的時候,你實際上有因公司業務跟張馨尹接洽過嗎?)那時候有接洽,是因為我們要推義山骨罐的部分,還有推的業務,張馨尹也屏東辦公室幾次,跟董事長一起來等語(本院109年2月20日上午筆錄)。
㈣、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以張宸詒名義發出之103年1月21日繫情總字第1030121002號繫情集團公告(內容略為:召開103年第一次顧問會議,討論103年全年度營運計畫,參加對象督導長)」(證據八卷62頁)。張和復證稱:張馨尹叫許正昌來,許正昌專門教育督導長。督導長是業績來源,與渠等討論營運計畫。(你知道營運計畫討論什麼?)當然是希望各督導區把業績逼出來,譬如業務專業的課程,許正昌說他說生前契約公司他參與過一、兩家,他說他從臺北下來等語(本院109年2月13日上午筆錄),實不否認張馨尹找許正昌到公司指導有關生前契約業務。
㈤、許正昌又稱:總經理對生前契約、殯葬禮儀知道一些,我認為她對生活契約不是很清楚等語,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均指張馨尹在公司主要是處理義山骨罐及合法之生前契約。
三、次查:
㈠、許正昌證稱:因為張馨尹請她臺南的朋友協助做生前契約教育訓練,她那朋友剛好是我的朋友,那位朋友在台南,不方便到高雄上班,就問我說可不可以,那段時間我剛好有空,就到公司上班。當初是張馨尹找我去講生前契約,人事命令也是她發的,我擔任顧問有勞健保,每月薪水4萬元,張馨尹跟我談的。但任職以前,我曾帶中壢的1位生前契約同業,跟董事長及總經理認識,看他們有沒有合作機會(詳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2分25分、同日下午3時25分筆錄)。
㈡、許正昌另稱:我任職集團顧問,主要工作是生前契約的教育訓練,因為我之前在長時間在殯葬禮儀這區塊,所以這區塊也有協助董事長。其他業務如果董事長、總經理有跟我聊,我們就聊一下。我管教育訓練,我幾乎沒參與業務。我是上生前契約的課,傳直銷制度部分。督導長會議我會列席,有時董事長會需要一些建議,因為殯葬禮儀、生前契約,也是督導長負責的範圍。我沒與張和復他們談過生活契約是否違法,因為那不在我的範圍裡。我的重點是生前契約,因為生前契約是一個相當完整的商品。我的重點都擺在生前契約的內容,因為我有做生前契約的教案,我是根據我的教案上課。我寫的教案都是生前契約的內容,必要的話我可提供教案,我電腦上還有。我編的教案張馨尹有看過,我會去督導區做教育訓練,我是就生前契約做教育訓練;沒有跟我請教過關於生活契約所導致的問題等語(詳本院109年2月20日下午2分25分、同日下午3時25分筆錄)。
㈢、佐以繫情集團於103年1月21日,以張宸詒名義,發布繫情總字第1030121001號人事令,聘請許正昌教授為本集團顧問,及敘明略以「教育訓練是企業永續經營的根本,亦是公司目前最需要加強之處。許正昌教授目前任職於南華大約生死約系教授,本身攡有長達19年的從事相關生前契約之教育訓練以及豐同實戰經驗,並輔導過多家同業無到有」(證據八卷59頁),與許正昌證述相符。足見張馨尹請許正昌到公司任職,係負責合法之生前契約。益證張馨尹管理重心,確在義山合法骨罐及繫情公司生前契約,而非吸金之生活契約。
四、又本院審理時,洪梓媛證稱:我不知道張馨尹有沒有賣生活契約(109年2月13日下午筆錄)。張和復亦稱:張馨尹不做第一線銷售。(對要用增值金不要用利息的事情,你好像也是承認的,在庭被告張馨尹知不知道這兩個名詞的不同?)她應該不可能管到那裡去。(你有沒有跟張馨尹講到,如果用到利息的話可能會涉及到銀行法的問題?)沒有,不會去講這些,她進來的時候商品都已經是既有的,怎麼可能會去討論這些。(針對張馨尹在經營期間,她有沒有講到你們這些契約其實不要用到利息,不然會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沒有」;「(這部分其實跟張馨尹一點關係都沒有?)對。」等語(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5分筆錄),益難認被告張馨尹積極參與生活契約。暨益證張馨尹任職總經理期間,除須協助調錢之苦差事,其主要事務為推展合法生前契約、骨罐、禮儀服務業務。
玖、綜上所述,被告張馨尹於婚後到公司任職,協助配偶張和復,原為人情之常。其任總經理期間,張和復仍負責及掌管集團事務。其雖為公司向外借貸調錢,但調錢不等同於掌握財務支配權(詳前述)。況且,張馨尹任職期間甚短,到職後旋即與上級(董事長)及多數員工不合,衡情張馨尹實難指揮管理公司事務。為此,難認其為核心或積極參與公司事務。從而,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
【癸】、108年金重訴字8號:被告張和復「部分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暨被告張曼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旨略以: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為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負責人及特助。104年8月26日經查獲涉嫌違法吸金,致業務停擺營運狀況不佳。且104年5、6月間繫情集團財務已生困難,無資金可建生命館。詎張和復、張曼瑜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建生命館為由,推銷生活契約(原方案),及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新方案),保證給付4%增值金或紅利。致蔡金茂、徐文龍、方重分別以李美勳、徐文龍、徐明婕、許若華名義,購買附表十三㈠所示契約。而認被告張和復就附表十三㈠契約,及被告張曼瑜就附表十三㈠之1契約,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貳、經查:
一、附表十三㈠之1契約:係繫情集團督導長蔡金茂於101年間,向繫情集團購買之契約,104年9月21日到期時,因繫情集團已遭搜索且無資金,甚難再取回本金,不得已而續約,續訂時未重新繳款(詳十三㈠之1所載理由),難認本次續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犯行。
二、附表十三㈠之2至4契約:係本案搜索後,繫情集團督導長徐文龍、方重,以各自之解約金、未領之佣金,訂約購買。然此3份契約,與被告張和復已先行起訴之另案(106年金重訴字5號),均係搜索後繫情集團吸金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於該另案審理(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係對被告張和復,重覆起訴。
參、追加起訴書,就附表十三之㈠所示契約係以一罪起訴,且一部無罪、一部公訴不受理。為此,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張和復,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附表十三㈠之2至4)、無罪判決(附表十三㈠之1)。
肆、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三㈠之1契約,被告張曼瑜雖不成立銀行法罪責,但與本案論罪之附表十三㈠之2至4部分,既依一罪起訴。此部分(附表十三㈠之1契約),被告張曼瑜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子】、109年金訴字25號被告方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暨109年金訴字32號被告徐文龍「全部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龍為繫情集團屏東主祐區督導長;方重為台南區督導長。集團於104年5、6月財務困難,104年8月26日經查獲販賣生活契約涉嫌違法吸金,致業務及營運不佳,無資金可建生命館。詎方重、徐文龍,竟與張和復、張曼瑜(已起訴),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建生命館為由,續銷生活契約,及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新方案)。稱營運遠景看好,保證給付利率約4%增值金或紅利,致投資人購買附表十三之㈡所示契約。認被告徐文龍就附表十三㈡契約,及被告方重就附表十三㈡1、2、6至15所示契約,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貳、經查:
一、附表十三㈡之1、2、6至15所示契約,均係在搜索前,早已向繫情集團購買之契約。嗣於搜索後到期,卻因繫情集團遭搜索且無資金,難再取回本金,不得已而續約,訂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詳附表所載理由)。難認本次續約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等犯行,續訂上開契約,被告方重、徐文龍均不該當銀行法罪責。
二、附表十三㈡之3、4、5雖係搜索後,所訂之新契約。但訂約付款時之該區督導長為方重,而非徐文龍(詳十三㈡之3至5所載理由)。
參、109年金訴字25號(被告方重):附表十三㈡1、2、6至15所示契約,被告方重雖不成立銀行法罪責,但追加起訴書,就附表十三之㈡所示契約係論以一罪起訴。此部分(附表十三㈡1、2、6至15契約),被告方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109年金訴字32號被告徐文龍:
一、各督導區業績、獎金、人事管理、權責,互不隸屬,督導長僅為所屬督導區之管理核心,併就區內招攬之業務擔負罪責。附表十三之㈡3、4、5契約訂約付款時,該區督導長均非被告徐文龍,難認被告徐文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
二、附表十三之㈡1、2、6至15所示契約,係於搜索後無資金,難再取回本金,不得已而續約,訂時未再繳款,本次續約,被告徐文龍不該當銀行法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文龍就附十三㈡所示全部契約,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應就本案,諭知被告徐文龍無罪判決。
【丑】、本案搜索後,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仍為督導長,且繫情集團續推案吸金,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就各自屬督導區招募新約吸金之犯行(金額如附表七㈡之3、4、5)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檢察官朱華君追加起訴(107年易字第83號、108年金訴字55號、108年金重訴字第8號),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109年金訴字第25號、109年金訴字第32號),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案 號│起訴事實 │被 告│本 院 判 決 │├─┼────────┼─────┼────┼──────────────────────┤│㈠│106年金重訴字5號│搜索前繫情│張和復 │⑴、全部有罪(論1罪) ││ │(起 訴) │(1罪起訴) ├────┼──────────────────────┤│ │ │ │張曼瑜 │⑴、部分判有罪(論1罪) ││ │ │ │徐文龍 │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李慶鎮 │ ││ │ │ │羅卉姍 │ ││ │ │ │方 重 │ ││ │ ├─────┼────┼──────────────────────┤│ │ │搜索後繫情│張和復 │⑴、全部判有罪(論1罪) ││ │ │(數罪起訴)│ │ │├─┼────────┼─────┼────┼──────────────────────┤│㈡│107年易字83號 │搜索後繫情│張和復 │⑴、部分無罪 ││ │(追加起訴) │(數罪起訴)│ │⑵、部分公訴不受理 │├─┼────────┼─────┼────┼──────────────────────┤│㈢│108年金訴字55號 │錠煜契約 │張曼瑜 │⑴、部分有罪(論1罪) ││ │(追加起訴) │(1罪起訴)├────┤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錠煜公司│ │├─┼────────┼─────┼────┼──────────────────────┤│㈣│108年金重訴字8號│搜索前繫情│張馨尹 │⑴、全部無罪 ││ │(追加起訴) │(1罪起訴)│ │ ││ │ ├─────┼────┼──────────────────────┤│ │ │搜索後繫情│張和復 │⑴、部分無罪 ││ │ │(1罪起訴) │ │⑵、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 │ │ │張曼瑜 │⑴、部分有罪(論1罪) ││ │ │ │ │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109年金訴字25號 │搜索後繫情│方 重 │⑴、部分有罪(論1罪) ││ │(追加起訴) │(1罪起訴) │ │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109年金訴字32號 │搜索後繫情│徐文龍 │⑴、全部無罪 ││ │(追加起訴) │(1罪起訴) │ │ │└─┴────────┴─────┴────┴──────────────────────┘┌────────────────────────────────────────────┐│附表二:有罪主文 │├─┬─┬───────────────────────────────┬────────┤│ │ │主 文│本院之判決案號 │├─┼─┼───────────────────────────────┼────────┤│㈠│1│張和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106年金重訴字5號││、│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搜│ │如附表六㈠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索│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繫│2│張曼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106年金重訴字5號││情│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集├─┼───────────────────────────────┼────────┤│團│3│徐文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106年金重訴字5號││吸│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金│ │如附表六㈠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羅卉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106年金重訴字5號││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如附表六㈠4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李慶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106年金重訴字5號││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如附表六㈠5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方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106年金重訴字5號││ │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 │ │如附表六㈠6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1│張和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106年金重訴字5號││、│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搜│ │如附表六㈡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索│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繫│2│張曼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108年金重訴字8號││情│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集├─┼───────────────────────────────┼────────┤│團│3│方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109年金訴字25號 ││吸│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金│ │如附表六㈡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1│張曼瑜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108年金訴字55號 ││、│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錠│ │如附表六㈢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煜│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吸├─┼───────────────────────────────┼────────┤│金│2│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108年金訴字55號 ││ │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 │├─┴─┴───────────────────────────────┴────────┤│備註: ││一、搜索後,繫情吸金: ││㈠、起訴書所列案號被告、附表: ││1、106年金重訴字5號(被告張和復):附表十三㈢之1至9(此部分起訴書所列9件契約) ││2、108年金重訴字8號(被告張曼瑜):附表十三㈠之2至4(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 ││3、109年金訴字25號(被告方重):附表十三之㈡3至5(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 ││㈡、張和復、張曼瑜、方重,除前揭各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外,其餘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詳判決所載。 ││二、錠煜公司吸金: ││㈠、附表十四㈠之1至1至14、16至46、48、51至65、67至84、86至89(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 ││㈡、附表十四㈡之2、3、6至9(併辦意旨書所列,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契約) │└────────────────────────────────────────────┘┌────────────────────────────────────────────┐│附表三:無罪 │├─┬─────────────┬────────────────┬───────────┤│ │本案判決之案號及被告 │判決無罪之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備 註│├─┼───┬─────────┼────────────────┼───────────┤│1│張和復│107年易字83號 │被訴如附表十三㈤之2所示部分 │搜索後,繫情契約 │├─┼───┼─────────┼────────────────┼───────────┤│2│張和復│108年金重訴字8號 │被訴如附表十三㈠之1所示部分 │搜索後,繫情契約 │├─┼───┼─────────┼────────────────┼───────────┤│3│張馨尹│108年金重訴字8號 │追加起訴全部事實,如附表十二 │搜索前,繫情契約 │├─┼───┼─────────┼────────────────┼───────────┤│4│徐文龍│109年金訴字32案件 │被訴全部事實,如附表十三㈡所示 │搜索後,繫情契約 │└─┴───┴─────────┴────────────────┴───────────┘┌────────────────────────────────────────────┐│附表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1│被告張和復:107年易字83號,被訴如附表十三㈤之1、3部分 │搜索後,繫情集團契約 │├─┼───────────────────────────┼──────────────┤│2│被告張和復:108年金重訴8號,被訴如附表十三㈠之2至4部分│搜索後,繫情集團契約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本院之案號及被告 │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訴事實 │備 註│├─┼────────┬────┼───────────────────┼────────┤│1│106年金重訴字5號│張曼瑜 │⑴、起訴事實:張曼瑜就「97年2月至101年│搜索前,繫情契約│├─┼────────┼────┤ 5月;103年8月至104年8月」、徐文龍 │ ││2│106年金重訴字5號│徐文龍 │ 就「99年12月至104年8月」、李慶鎮就│ │├─┼────────┼────┤ 「100年7月至104年8月」、羅卉姍就「│ ││3│106年金重訴字5號│李慶鎮 │ 101年10月至104年8月」期間(詳起訴 │ ││ │ │ │ 書附表四所載犯罪時間),就繫情集團│ │├─┼────────┼────┤ 全部督導區之生活契約,均為共同正犯│ ││4│106年金重訴字5號│羅卉姍 │ 。 │ │├─┼────────┼────┤⑵、各被告除各如「附表七㈠所示期間及督│ ││5│106年金重訴字5號│方重 │ 導區(即已論罪部分)」招攬之契約外│ ││ │ │ │ ,上開⑴起訴事實所指之其他契約,均│ ││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判決書「已」) │ │├─┼────────┼────┼───────────────────┼────────┤│6│108年金訴55號 │張曼瑜 │如附表十四㈠之15、47、49、50、66、85、│錠煜吸金部分 │├─┼────────┼────┤90所示契約 │ ││7│108年金訴55號 │錠煜公司│ │ │├─┼────────┼────┼───────────────────┼────────┤│8│108年金重訴字8號│張曼瑜 │如附表十三㈠之1所示契約 │搜索後,繫情契約│├─┼────────┼────┼───────────────────┼────────┤│9│109年金訴字25號 │方 重 │如附表十三㈡之1、2、6至15所示契約 │搜索後,繫情契約│└─┴────────┴────┴───────────────────┴────────┘┌─────────────────────────┐│附表六:於主文中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台幣):│├─────────────────────────┤│六之㈠: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吸金,各被告應沒收金額 │├─┬───┬───────────────────┤│1│張和復│283,481,505元 │├─┼───┼───────────────────┤│2│張曼瑜│無 │├─┼───┼───────────────────┤│3│徐文龍│1,748,874元 │├─┼───┼───────────────────┤│4│羅卉姍│2,922,301元 │├─┼───┼───────────────────┤│5│李慶鎮│2,934,306元 │├─┼───┼───────────────────┤│6│方 重│2,065,212元 │├─┴───┴───────────────────┤│六之㈡: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吸金,各被告應沒收金額 │├─┬───┬───────────────────┤│1│張和復│11,568,000元 │├─┼───┼───────────────────┤│2│張曼瑜│無 │├─┼───┼───────────────────┤│3│方 重│78,660元 │├─┴───┴───────────────────┤│㈢ 錠煜公司吸金,各被告應沒收金額 │├─┬───┬───────────────────┤│1│張曼瑜│22,596,000元。 │└─┴───┴───────────────────┘┌──────────────────────────────────────────┐│附表七:吸金規模 │├──────────────────────────────────────────┤│七之㈠:繫情集團遭搜索(104年8月26日)前簽約及繳款之吸金規模 │├─┬───┬────────────┬─────────────┬─────────┤│編│ 被告 │ 任職督導長期間及 │ 帳冊位置 │ 吸金總金額 ││號│ │ 其應負責之督導區 │ │ (新臺幣) │├─┼───┼────────────┼─────────────┼─────────┤│1│張和復│自96年1月15日繫情公司設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全部 │約為616,087,000元 ││ │ │立登記起至104年8月26日止│ │ ││ │ │,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 │ ││ │ │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 │ ││ │ │責。 │ │ │├─┼───┼────────────┼─────────────┼─────────┤│2│張曼瑜│自98年8月1日經管會計部起│證據九卷內附件一(19至36頁│約為367,825,000元 ││ │ │至101年5月16日遭撤除職務│、60至112 頁、117 至129 頁│ ││ │ │止;及103年8月1日回任董 │、134至138頁、149至224頁、│ ││ │ │事長特助起至104年8月26日│276至312頁、317至323頁、 │ ││ │ │止;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330至336頁)中,在左列期間│ ││ │ │」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內所有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 ││ │ │負責。 │資。 │ │├─┼───┼────────────┼─────────────┼─────────┤│3│徐文龍│自100年4月6日升任屏東主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23至112 │約為58,880,000元 ││ │ │祐督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頁、125至138頁、186至312頁│ ││ │ │月26日止,就「主祐」督導│、319至336頁)中,在左列期│ ││ │ │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間內「主祐」督導區所招攬之│ ││ │ │ │全部投資。 │ │├─┼───┼────────────┼─────────────┼─────────┤│4│羅卉姍│自101年10月1日升任屏東卉│證據九卷內附件一(37至112 │約為104,948,000元 ││ │ │翔督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頁、131至138頁、235至312頁│ ││ │ │月26日止,就「卉翔」督導│、320至336頁)中,在左列期│ ││ │ │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間內「卉翔」督導區所招攬之│ ││ │ │ │全部投資。 │ │├─┼───┼────────────┼─────────────┼─────────┤│5│李慶鎮│自100年5月1日升任屏東瑞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26至112 │約為121,544,000元 ││ │ │鋒督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頁、125至138頁、188至312頁│ ││ │ │月26日止,就「瑞鋒」督導│、319至336頁)中,在左列期│ ││ │ │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間內「瑞鋒」督導區所招攬之│ ││ │ │ │全部投資。 │ │├─┼───┼────────────┼─────────────┼─────────┤│6│方重 │自100年1月1日升任台南督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19至112 │約為90,168,000元 ││ │ │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26│頁、124至138頁、181至312頁│ ││ │ │日止,就「台南」督導區所│、319至336頁)中,在左列期│ ││ │ │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間內「台南」督導區所招攬之│ ││ │ │ │全部投資。 │ │├─┴───┴────────────┴─────────────┴─────────┤│七之㈡:繫情集團遭搜索(104年8月26日)前已簽約,而於搜索後續收款項部分 ││ (此金額應列為事實一之吸金規模:此部分,為搜索前已訂約(舊約)之不知情客戶,││ 於搜索後,依舊約續繳款項,難認係搜索後另行起意吸金及詐欺,應列入事實欄一。│├─┬───┬────────────┬─────────────┬─────────┤│編│ 被告 │ 任職期間(民國) │ 帳冊位置 │ 吸金總金額 ││號│ │ 及其負責之督導區 │ │ (新臺幣) │├─┼───┼────────────┼─────────────┼─────────┤│1│張和復│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繫│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約為6,304,000元 ││ │ │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 │ ││ │ │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 │ ││ │ │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 │ │├─┼───┼────────────┼─────────────┼─────────┤│2│張曼瑜│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繫│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約為6,304,000元 ││ │ │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 │ ││ │ │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 │ ││ │ │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 │ │├─┼───┼────────────┼─────────────┼─────────┤│3│徐文龍│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約為888,000元 ││ │ │主祐」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 │ ││ │ │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 │ ││ │ │負責。 │ │ ││ │ ├────────────┼─────────────┼─────────┤│ │ │自105年1月13日以後,就「│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約為648,000元 ││ │ │台南」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 │ ││ │ │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 │ ││ │ │負責。 │ │ │├─┼───┼────────────┼─────────────┼─────────┤│4│羅卉姍│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約為1,772,000元 ││ │ │卉翔」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 │ ││ │ │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 │ ││ │ │負責。 │ │ │├─┼───┼────────────┼─────────────┼─────────┤│5│李慶鎮│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2│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第1至6│約為1,120,000元 ││ │ │月28日止(於105年3月間離│頁。 │ ││ │ │職),就屏東「瑞鋒」督導│ │ ││ │ │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 │ ││ │ │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 │ │├─┼───┼────────────┼─────────────┼─────────┤│6│方重 │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第1至4│約為432,000元 ││ │ │月11日止(於105年1月12日│頁。 │ ││ │ │離職),就「台南」督導區│ │ ││ │ │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 │ ││ │ │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 │ │├─┴───┴────────────┴─────────────┴─────────┤│七之㈢:繫情集團遭搜索(104年8月26日)後之吸金規模 │├─┬───┬────────────┬─────────────┬─────────┤│編│ 被告 │ 任職期間(民國) │ 帳冊位置 │ 吸金總金額 ││號│ │ 及其負責之督導區 │ │ (新臺幣) │├─┼───┼────────────┼─────────────┼─────────┤│1│張和復│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約為11,568,000元 ││ │ │底止,就繫情集團旗下「所│部。 │ ││ │ │有」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 │ ││ │ │績負責。 │ │ │├─┼───┼────────────┼─────────────┼─────────┤│2│張曼瑜│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約為11,568,000元 ││ │ │底止,就繫情集團旗下「所│部。 │ ││ │ │有」督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 │ ││ │ │責。 │ │ │├─┼───┼────────────┼─────────────┼─────────┤│3│徐文龍│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約為2,262,000元 ││ │ │底止,就屏東「主祐」督導│部,在左列期間內「主祐」督│(未經起訴,移送另││ │ │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行偵辦) ││ │ ├────────────┼─────────────┼─────────┤│ │ │自105年1月13日代理台南區│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0元 ││ │ │督導長職務起至105年底止 │部,在左列期間內「台南」督│ ││ │ │,就「台南」督導區所招攬│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 ││ │ │之業績負責。 │ │ │├─┼───┼────────────┼─────────────┼─────────┤│4│羅卉姍│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約為1,128,000元 ││ │ │底止,就屏東「卉翔」督導│部,在左列期間內「卉翔」督│(未經起訴,移送另││ │ │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行偵辦) │├─┼───┼────────────┼─────────────┼─────────┤│5│李慶鎮│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約為654,000元(未 ││ │ │2月28日止(於105年3月間 │部,在左列期間內「瑞鋒」督│經起訴,移送另行偵││ │ │離職),就屏東「瑞鋒」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辦) ││ │ │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 │ │├─┼───┼────────────┼─────────────┼─────────┤│6│方重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1│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約為1,476,000元 ││ │ │月11日止(於105年1月11日│部,在左列期間內「台南」督│ ││ │ │離職),就「台南」督導區│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 ││ │ │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 │ │├─┴───┴────────────┴─────────────┴─────────┤│備註: ││一、事實欄之一:搜索前,各被告之吸金總額(規模): ││㈠、張和復:6億2239萬1千元(616,087,000+6,304,000=000000000) ││㈡、張曼瑜:3億7412萬9千元(367,825,000+6,304,000=000000000) ││㈢、徐文龍:6041萬6千元(58,880,000+888,000元+648,000=00000000) ││㈣、羅卉姍:1億672萬元(104,948,000+1,772,000=000000000) ││㈤、李慶鎮:1億2266萬4千元(121,544,000+1,120,000=000000000) ││㈥、方 重:9060萬元(90,168,000+432,000=00000000) ││二、事實欄之二:搜索後,另行起意之吸金總額(規模):上開七之㈢。 │└──────────────────────────────────────────┘┌────────────────────────────────────────┐│附表八: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八之㈠:繫情集團遭搜索「前」各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編│被 告│ 犯罪所得 │ 證據及其出處 │ 應沒收金額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張和復│622,391,000元 │⑴、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㈠所載全部投資│283,481,505元 ││ │ │ │ 明細,繫情集團在搜索前之吸金總額│ ││ │ │ │ 為622,391,000元(計算式: │ ││ │ │ │ 616,087,000+6,304,000,參附表七│ ││ │ │ │ 之㈠編號1及附表七之㈡編號1部分)│ ││ │ │ │ ,此部分即為張和復之犯罪所得。 │ ││ │ │ │⑵、張和復業已償還各該投資人本金共 │ ││ │ │ │ 338,909,495元(算式:338,817,495│ ││ │ │ │ +92,000,詳證據九卷內附件一及附│ ││ │ │ │ 件二之㈠所載)。 │ ││ │ │ │⑶、張和復搜索後,償還舊約投資人本金│ ││ │ │ │ 92,000元(詳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 ││ │ │ │ 所載)。 │ │├─┼───┼───────┼──────────────────┼───────┤│2│張曼瑜│2,238,900元 │⑴、依張曼瑜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張曼│無 ││ │ │ │ 瑜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含103年8月回│ ││ │ │ │ 任以後),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 ││ │ │ │ 證據八卷195頁),是其犯罪所得即 │ ││ │ │ │ 為2,238,900元(計算式:43,900元 │ ││ │ │ │ *51月)。 │ ││ │ │ │⑵、又張曼瑜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王義明等│ ││ │ │ │ 人共計4,134,044元(院甲卷305至│ ││ │ │ │ 385頁),惟無法區分其償還部分為 │ ││ │ │ │ 何部分之契約,然無論是搜索前或搜│ ││ │ │ │ 索後之契約,張曼瑜所賠償之金額已│ ││ │ │ │ 超過其搜索前後之犯罪所得。 │ │├─┼───┼───────┼──────────────────┼───────┤│3│徐文龍│1,748,874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徐文龍自 │1,748,874元 ││ │ │ │100年4月升任主祐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 ││ │ │ │止,共領得佣金1,748,874元(證據七之 │ ││ │ │ │一卷125至280反頁、證據七之二卷3至289│ ││ │ │ │反頁、證據八卷197至199頁)。 │ │├─┼───┼───────┼──────────────────┼───────┤│4│羅卉姍│2,922,301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羅卉姍自 │2,922,301元 ││ │ │ │101年10月升任卉翔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 │ ││ │ │ │月止,共領得佣金2,922,301元(證據七 │ ││ │ │ │之一卷267至287頁、證據七之二卷7至293│ ││ │ │ │反頁、證據八卷197至199頁)。 │ │├─┼───┼───────┼──────────────────┼───────┤│5│李慶鎮│2,934,306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李慶鎮自 │2,934,306元 ││ │ │ │100年5月升任瑞鋒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 ││ │ │ │止,共領得佣金2,934,306元(證據七之 │ ││ │ │ │一卷137至287頁、證據七之二卷5至291反│ ││ │ │ │頁、證據八卷197至199頁)。 │ │├─┼───┼───────┼──────────────────┼───────┤│6│方 重│2,065,212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方重自100 │2,065,212元 ││ │ │ │年1月升任台南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止 │ ││ │ │ │,共領得佣金2,065,212199元(證據七之│ ││ │ │ │一卷106至278頁、證據七之二卷1至287反│ ││ │ │ │頁、證據八卷197至199頁)。 │ │├─┴───┴───────┴──────────────────┴───────┤│附表八之㈡:繫情集團遭搜索「後」各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編│被 告│ 犯罪所得 │ 證據及其出處 │ 應沒收金額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1│張和復│11,568,000元 │⑴、依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所載全│11,568,000元 ││ │ │ │ 部投資明細,繫情集團在搜索後之吸│ ││ │ │ │ 金總額為11,568,000元(參附表七之│ ││ │ │ │ ㈢編號1部分),此部分即為張和復 │ ││ │ │ │ 之犯罪所得。 │ │├─┼───┼───────┼──────────────────┼───────┤│2│張曼瑜│2,238,900元 │⑴、依張曼瑜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張曼│無 ││ │ │ │ 瑜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含103年8月回│ ││ │ │ │ 任以後),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 ││ │ │ │ 證據八卷195頁),是張曼瑜自104年│ ││ │ │ │ 9月起至105年6月繫情集團關閉所有 │ ││ │ │ │ 督導區為止,共領得薪資439,000元 │ ││ │ │ │ (計算式:43,900元*10月)。 │ ││ │ │ │⑵、又張曼瑜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王義明等│ ││ │ │ │ 人共計4,134,044元(院甲卷305至│ ││ │ │ │ 385頁),惟無法區分其償還部分為 │ ││ │ │ │ 何部分之契約,然無論是搜索前或搜│ ││ │ │ │ 索後之契約,張曼瑜所賠償之金額已│ ││ │ │ │ 超過其搜索前後之犯罪所得。 │ │├─┼───┼───────┼──────────────────┼───────┤│3│徐文龍│10,24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徐文龍自 │10,240元 ││ │ │ │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繫情集團關閉所有│(未起訴,本判││ │ │ │督導區為止,共領得佣金10,240元(證據│決宣告不沒收)││ │ │ │七之二卷296至345頁、證據八卷199頁) │ ││ │ │ │。 │ │├─┼───┼───────┼──────────────────┼───────┤│4│羅卉姍│56,24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羅卉姍自 │56,240元 ││ │ │ │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繫情集團關閉所有│(未起訴,本判││ │ │ │督導區為止,共領得佣金56,240元(證據│決宣告不沒收)││ │ │ │七之二卷300至349頁、證據八卷199頁) │ ││ │ │ │。 │ │├─┼───┼───────┼──────────────────┼───────┤│5│李慶鎮│24,68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李慶鎮自 │24,680元 ││ │ │ │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間離職為止,共領│(未起訴,本判││ │ │ │得佣金24,680元(證據七之二卷298至347│決宣告不沒收)││ │ │ │頁、證據八卷199頁)。 │ │├─┼───┼───────┼──────────────────┼───────┤│6│方 重│78,66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方重自104 │78,660元 ││ │ │ │年9月起至105年1月間離職為止,共領得 │ ││ │ │ │佣金78,660元(證據七之二卷294至327頁│ ││ │ │ │、證據八卷199頁)。 │ │└─┴───┴───────┴──────────────────┴───────┘┌─────────────────────────────────┐│附表九 │├─────────────────────────────────┤│九之㈠:認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等人違││ 反銀行法及詐欺罪所憑證據(繫情集團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上列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2 │及有同案被告張馨尹、證人張辛酉、郭南進、王聰仁、戴佚芙、張秀││ │蘭、楊孝華、林端美、戴鄭惠英、戴吟朱、戴廷芳、李孟蓬、劉佳靜││ │、徐妤年、田美莉、蕭珍、陸玉鼎、劉明蓁、王南富、任麗萍、潘淑││ │珠、薛榮、劉雅倫、劉張美惠、楊汝蓮、洪武誠、莊凱婷、郭寶琴、││ │莊佳蓁、林怡萍、林珮青、簡嘉輝、葉誌成、田美蘭、黃立婷、林玉││ │美、楊淑惠、郭佩珍、莊鳳茹、莊碧玲、林燕滿、郭春琴、劉瑾宜(││ │原名許雅婷)、朱王靜子、林俊儒、黃琡媚、蔡進寶、黃麗娟、葉清││ │海、徐瑞梅、黃美蘭、徐雲善、吳玉風、施宏龍、汪書芳、黃塗玉泉││ │、胡淑蔭、王國禎、周耀宗、蕭許碧梅、廖悅秀、張秀麗、許芳誠、││ │陳秋薇、曾淑鈺、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卜道妍、黃千玲、林巧││ │樺、潘潔珍、簡桂蓉、張義村、李慶意、蔡楊玉葉、許淑杏、蔡金茂││ │、劉玉山、洪俊信、鄭喻嬣、程浴雯、曾文香、胡林秀理、潘秋香、││ │羅月蟬、李榮嘉、張雅萍、徐玉蘭、羅琦、陳瓊蕙、張簡靖娟、王惠││ │美、張志華、李余玉娟、陳勇誌、陳昭廷、張勤顧、王義明、陳香珍││ │等人供陳綦詳。 │├──┼──────────────────────────────┤│3 │暨有各該投資人簽訂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意生活契約(含一年││ │期、三年期、六年期、三年期躉繳型)、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 │、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繫情生命││ │館募集股東專案資料、如意生活契約文宣資料、樂活專案傳單、統一││ │發票、契約收款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匯款執據、各投資人之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通知書、客戶簽約簽收││ │回條、契約變更申辦表、暫收款收據、繳費明細表、投資清冊、山寬││ │公司所屬各營業處102年10月至103年7月間營運電腦帳冊、繫情集團 ││ │旗下各公司銀行帳號資料、繫情生命禮儀公司之中華郵政劃撥帳號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帳戶交易明細、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明細、獎勵方案、繫情集團發布之人事令、函、公告及公文、繫情集││ │團營業簡介資料、李慶鎮名片影本、臺灣銀行96年至104年存放款利 ││ │率歷史資料表、土地及建物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地檢││ │署104年度檢管字第449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 │├──┴──────────────────────────────┤│九之㈡:認定被告張曼瑜違反銀行法所憑證據(錠煜公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曼瑜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2 │及有同案被告李慶鎮、徐文龍、證人張德銓、潘潔珍、何瑞盛、唐金││ │蓮、莊桂珠、陳清水、潘雅芳、張永鑫、楊素珍、林岱瑩、張沛渝、││ │陳維君、李姵儀、徐林鴻妹、徐雲善、傅滿龍、王麗雪、李慧蘭、王││ │惠美、張婉庭、陳雯瑛、劉明蓁、于家琪、王義明、陳香珍等人供陳││ │綦詳。 │├──┼──────────────────────────────┤│3 │暨有錠煜公司基本資料、各該投資人簽訂之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一││ │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一路發生活契約、富貴生活契約、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匯款執據、繳款收據、統一發票、契約收款證明單、各投││ │資人之提出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7年1月11日玉山左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7年1月4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 │5號函及所附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 │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7年9月27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3766號號函及││ │所附錠煜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地檢││ │署107年度檢管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 │└──┴──────────────────────────────┘┌──────────────────────────────────────────────┐│附表十: │├──────────────────────────────────────────────┤│十之㈠:各被告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及其職務內容(109.10.28助理修正二版) │├──┬───┬───────────┬─────────────────┬─────────┤│編號│ 姓名 │ 到職日及所任職務 │轉任集團核心期間、所任職務及其職掌│ 證據出處 │├──┼───┼───────────┴─────────────────┼─────────┤│1 │張和復│㈠陸續於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06金重訴5號院一卷││ │ │ 12月27日更名為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98年│第75至187頁 ││ │ │ 11月10日設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100年 │ ││ │ │ 10月18日設立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山公司),並擔任│ ││ │ │ 上開三間公司(以下合稱繫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繫情集│ ││ │ │ 團之一切營運事項。 │ ││ │ │㈡繫情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曼瑜,但張和復仍有持│ ││ │ │ 續參與集團之營運。繫情公司並自106年7月28日起辦理停業;山│ ││ │ │ 寬公司自106年3月31日起辦理停業;義山公司自105年8月22日起│ ││ │ │ 辦理停業,迄今均未繼續營業。 │ │├──┼───┼─────────────────────────────┼─────────┤│2 │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任職繫情公司業務處,職稱為「特助」。自98年 │A他1-4卷第219至 ││ │ │8月1日起,以董事長特助身分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220-1頁;證據八卷 ││ │ │會計部經理。101年5月16日經繫情集團公告撤除職務,之後連續曠│第9、41頁 ││ │ │職,而於101年5月30日公告解聘。復於103年8月1日回任繫情集團 │ ││ │ │擔任董事長特助。 │ │├──┼───┼───────────┬─────────────────┼─────────┤│3 │徐文龍│原任職於國寶人壽、富邦│㈠100年4月起升任為屏東主祐督導區之│證據八卷第16頁、第││ │ │人壽保險公司,97年9月1│ 督導長(原屏東督導區與高雄督導區│38頁;證據七之一卷││ │ │日入職繫情集團,擔任高│ 整併為主祐督導區),除招攬業務外│第109至111頁;A他││ │ │屏督導區鳳山營業處之處│ ,另須協助、督導其業務區內各業務│1-1卷第169頁反面;││ │ │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人│ 人員推展業務工作,並規劃、安排業│A他1-2卷第140反頁││ │ │購買繫情集團所推出之生│ 務教育訓練課程及綜理其業務區內所│;併I他一卷第63頁││ │ │前契約及生活契約。 │ 有業務事項,迄至105年底離職為止 │;A偵一卷第23至26││ │ │ │ 。 │頁、第30反頁;C他││ │ │ │㈡另於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12月31日│一卷第54頁 ││ │ │ │ 期間兼任業務部經理,負責管理、規│ ││ │ │ │ 劃繫情集團所有業務單位之業務活動│ ││ │ │ │ 及教育訓練等事項。 │ │├──┼───┼───────────┼─────────────────┼─────────┤│4 │羅卉姍│101年1月17日入職,擔任│㈠101年10月升任為屏東卉翔督導區之 │證據八卷第19頁;證││ │ │路竹督導區綠億營業處之│ 督導長,除招攬業務外,另須協助、│據七之一卷第194至 ││ │ │副理,並於101 年5 月升│ 督導其業務區內各業務人員推展業務│195頁、第267至268 ││ │ │任路竹督導區卉翔營業處│ 工作,並規劃、安排業務教育訓練課│頁;A偵一卷第30至││ │ │之處經理,負責招攬不特│ 程及綜理其業務區內所有業務事項,│33頁 ││ │ │定人購買繫情集團所推出│ 迄至105年底離職為止。 │ ││ │ │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㈡另於104 年6 月間兼任屏東區總監,│ ││ │ │ │ 協助輔導屏東卉翔督導區、玉山督導│ ││ │ │ │ 區及大翔督導區之業務推展。 │ │├──┼───┼───────────┼─────────────────┼─────────┤│5 │李慶鎮│原任職保險公司,於100 │100年5月間升任為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證據八卷第17頁;證││ │ │年4月28日入職繫情集團 │導長,除招攬業務外,另須協助、督導│據七之一卷第128至 ││ │ │,擔任屏東東富督導區瑞│其業務區內各業務人員推展業務工作,│287頁;A偵一卷第 ││ │ │鋒營業處之處經理,負責│並規劃、安排業務教育訓練課程及綜理│31頁、第37頁反面;││ │ │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繫情集│其業務區內所有業務事項;本案搜索後│A他1-2卷第141頁;││ │ │團所推出之生前契約及生│仍繼續擔任督導長,迄至105年3月間離│C他一卷第54頁 ││ │ │活契約。 │職(被告李慶鎮雖主張於100年7月始升│ ││ │ │ │任瑞鋒督導區督導長,惟依薪資資料記│ ││ │ │ │載,李慶鎮升任督導長之時點應為100 │ ││ │ │ │年5月,見證據七之一卷137頁)。 │ │├──┼───┼───────────┼─────────────────┼─────────┤│6 │方 重│原任職保險公司,於97年│100年1月升任為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證據八卷第12頁;證││ │ │1月1日入職,擔任高屏督│除招攬業務外,另須協助、督導其業務│據七之一卷第106至 ││ │ │導區新營第二營業處之處│區內各業務人員推展業務工作,並規劃│107頁;併F他卷第 ││ │ │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安排業務教育訓練課程及綜理其業務│88頁;併R他卷第 ││ │ │購買繫情集團所推出之生│區內所有業務事項,迄至105年1月12日│445頁 ││ │ │前契約及生活契約。 │離職為止(被告方重雖曾辯稱於99年底│ ││ │ │ │始入職山寬公司擔任副理、101年升任 │ ││ │ │ │處經理、102年底升任台南區督導長云 │ ││ │ │ │云,惟依繫情公司報聘表及薪資資料記│ ││ │ │ │載,方重於97年1月1日起即入職,同年│ ││ │ │ │4月開始領有佣金報酬,自97年4月起 │ ││ │ │ │職稱即為處經理,迄至100年1月升任督│ ││ │ │ │導長為止均未變動,見證據八卷12頁、│ ││ │ │ │證據七之一卷1至2頁、106至107頁) │ │├──┼───┼───────────┴─────────────────┼─────────┤│7 │張馨尹│於102年10月7日入職繫情集團,同年10月31日起擔任義山公司之總│證據八卷第30頁;併││ │(原名│經理,負責管理繫情集團之人事等事項,迄至103年6月27日遭撤職│O他二卷第189至191││ │張宸詒│為止。 │頁 ││ │) │ │ ││ │ │註:併O他二卷第189頁之「繫情集團102年10月31日人事令」雖記│ ││ │ │ 載:「繫情集團由張宸詒擔任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 │ │ 等內容。惟依證據八卷第30頁「102 年10月7 日督導長會議紀│ ││ │ │ 錄」記載,當日張宸詒即以「總經理」身分參加該次會議,並│ ││ │ │ 以「總經理」身分報告說明「業務行銷新方案」等內容。 │ │├──┴───┴─────────────────────────────┴─────────┤│十之㈡:各被告任職「錠煜公司」期間及其職務內容 │├──┬───┬───────────┬─────────────────┬─────────┤│編號│ 姓名 │ 到職日及所任職務 │轉任集團核心期間、所任職務及其職掌│ 證據出處 │├──┼───┼───────────┴─────────────────┼─────────┤│1 │張曼瑜│於101年9月12日設立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錠煜公司)並擔│108金訴55號他二卷 ││ │ │任實際負責人,綜理錠煜公司之一切營運事項,迄至106年11月20 │第231至237頁、第 ││ │ │日辦理停業為止。 │369至372頁 │└──┴───┴─────────────────────────────┴─────────┘┌────────────────────────────────────────────────┐│附表十一:繫情集團投資方案(搜索前後)、錠煜公司投資方案 │├────────────────────────────────────────────────┤│十一之㈠:繫情集團(含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所推出各類型投資方案 │├──┬──────┬────────┬────────────┬─────┬──────────┤│編號│ 契約名稱 │ 銷售期間 │ 方案內容 │內部報酬率│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新台幣) │(年利率)│ │├──┼──────┼────────┼────────────┼─────┼──────────┤│1 │【山寬公司】│ 96 年6 月14日至│躉繳3萬6千元,一年期滿領│5.556% │證據一卷第6至13頁反 ││ │一年期型如意│ 98 年2 月15日 │回本金3萬6千元及增值金2 │ │面、證據四卷第1至100││ │生活契約 │ │千元。 │ │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3萬6千│ │ ││ │ │ │元,總領回金額3萬8千元)│ │ ││ │ ├────────┼────────────┼─────┼──────────┤│ │ │ 98 年2 月16日至│躉繳3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5.263% │證據一卷第13頁反面至││ │ │ 99 年4 月30日 │回本金3萬8千元及增值金2 │ │14頁、證據四卷第101 ││ │ │ │千元。 │ │至106 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3萬8千│ │ ││ │ │ │元,總領回金額4萬元) │ │ ││ │ ├────────┼────────────┼─────┼──────────┤│ │ │ 99 年5 月1 日至│躉繳4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4.167% │證據一卷第1頁、第75 ││ │ │104 年10月 8日 │回本金4萬8千元及增值金2 │ │至96頁、第98至99頁、││ │ │ │千元。 │ │證據四卷第109至110頁││ │ │ │(亦即:總投入金額4萬8千│ │、證據二卷第265頁 ││ │ │ │元,總領回金額5萬元) │ │ │├──┼──────┼────────┼────────────┼─────┼──────────┤│2 │【繫情集團】│104 年10月16日至│躉繳4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4.167%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 │一年期型專案│105 年6 月30日 │回本金4萬8千元及增值金2 │ │、證據八卷第1至3頁 ││ │合約書(又名│ │千元。 │ │ ││ │股東權益合約│ │(亦即:總投入金額4萬8千│ │ ││ │書) │ │元,總領回金額5萬元) │ │ │├──┼──────┼────────┼────────────┼─────┼──────────┤│3 │【山寬公司】│ 96 年5 月3 日至│年繳3萬6千元,三年期滿領│4.056% │證據一卷第15至16頁、││ │三年期年繳型│ 98 年2 月28日 │回本金10萬8千元及增值金9│ │證據四卷第111至162頁││ │如意生活契約│ │千元。 │ │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0萬8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1萬7 千│ │ ││ │ │ │元) │ │ ││ │ ├────────┼────────────┼─────┼──────────┤│ │ │ 98 年3 月1 日至│年繳3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4.263% │證據一卷第16至17頁、││ │ │ 99 年4 月30日 │回本金11萬4千元及增值金1│ │證據四卷第163至167頁││ │ │ │萬元。 │ │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1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2萬4千 │ │ ││ │ │ │元) │ │ ││ │ ├────────┼────────────┼─────┼──────────┤│ │ │ 99 年5 月1 日至│年繳4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3.898% │證據一卷第30至31頁、││ │ │101 年12月31日 │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 │ │證據四卷第168至169頁││ │ │ │11,520元。 │ │、I他一卷第203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55,520 │ │ ││ │ │ │元) │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年繳4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4.056% │證據一卷第2頁、第31 ││ │ │104 年10月1 日 │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1│ │至32頁、第100頁、證 ││ │ │ │萬2千元。 │ │據四卷第175至176頁、││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證據二卷第265頁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5萬6 千│ │ ││ │ │ │元) │ │ │├──┼──────┼────────┼────────────┼─────┼──────────┤│4 │【繫情集團】│104 年10月20日至│年繳4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4.056%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 │三年期年繳型│105 年6 月30日 │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1│ │、證據八卷第4頁 ││ │專案合約書(│ │萬2千元。 │ │ ││ │又名股東權益│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合約書) │ │千元,總領回金額15萬6千 │ │ ││ │ │ │元) │ │ │├──┼──────┼────────┼────────────┼─────┼──────────┤│5 │【山寬公司】│ 99 年4 月18日至│分36期每期月繳4千元,三 │3.852% │證據一卷第97頁正反面││ │三年期月繳型│104 年10月30日 │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 │ │、證據四卷第170至173││ │如意生活契約│ │及增值金8,880元。 │ │頁、證據三卷第1至264││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頁反面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52,880 │ │ ││ │ │ │元) │ │ │├──┼──────┼────────┼────────────┼─────┼──────────┤│6 │【山寬公司】│ 97 年4 月18日至│躉繳10萬8千元,滿第一年 │4.63% │證據一卷第18至21頁、││ │三年期躉繳型│ 98 年2 月11日 │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5千 │ │證據三卷、證據四卷第││ │如意生活契約│ │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0萬│ │177至229頁 ││ │ │ │8千元及增值金5千元。 │ │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0萬8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2萬3 千│ │ ││ │ │ │元) │ │ ││ │ ├────────┼────────────┼─────┼──────────┤│ │ │ 98 年2 月12日至│躉繳11萬4千元,滿第一年 │4.665% │證據一卷第21至28頁、││ │ │ 99 年4 月30日 │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5千 │ │證據三卷、證據四卷第││ │ │ │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1萬│ │230至240頁 ││ │ │ │4千元及增值金6千元。 │ │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1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3萬元)│ │ ││ │ ├────────┼────────────┼─────┼──────────┤│ │ │ 99 年5 月1 日至│躉繳14萬4千元,滿第一年 │4.167% │證據一卷第3至4頁、第││ │ │104 年9 月25日 │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6千 │ │37至74頁、第101至102││ │ │ │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 │頁、證據四卷第241至 ││ │ │ │4千元及增值金6千元。 │ │246頁、證據二卷第263││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頁反面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2 千│ │ ││ │ │ │元) │ │ ││ │ │ ├────────────┼─────┤ ││ │ │ │大額躉繳144萬元,繳款次 │4.167% │ ││ │ │ │月起分36期,每月領回增值│ │ ││ │ │ │金5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 │ │ ││ │ │ │金144萬元。 │ │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4 萬│ │ ││ │ │ │元,總領回金額162 萬元)│ │ │├──┼──────┼────────┼────────────┼─────┼──────────┤│7 │【繫情集團】│104 年8 月28日至│躉繳14萬4千元,滿第一年 │4.167%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 │三年期躉繳型│105 年6 月30日 │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6千 │ │、證據八卷第5 頁正反││ │專案合約書(│ │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 │面 ││ │又名股東權益│ │4千元及增值金6千元。 │ │ ││ │合約書)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2 千│ │ ││ │ │ │元) │ │ │├──┼──────┼────────┼────────────┼─────┼──────────┤│8 │【山寬公司】│96年3 月25日至 │年繳1萬8千元,六年期滿領│3.728% │證據一卷第29-1至29-3││ │六年期年繳型│98年2 月13日 │回本金10萬8千元及增值金1│ │頁、證據三卷、證據四││ │如意生活契約│ │萬5千元。 │ │卷第248至335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0萬8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2萬3 千│ │ ││ │ │ │元) │ │ ││ │ ├────────┼────────────┼─────┼──────────┤│ │ │98年2 月14日至 │年繳1萬9千元,六年期滿領│3.765% │證據一卷第29-3頁正反││ │ │99年4 月30日 │回本金11萬4千元及增值金1│ │面、證據四卷第336至 ││ │ │ │萬6千元。 │ │338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1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3萬元)│ │ ││ │ ├────────┼────────────┼─────┼──────────┤│ │ │99年5 月1 日至 │年繳2萬4千元,六年期滿領│3.763% │證據一卷第34至35頁、││ │ │102 年2 月27日 │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2│ │證據四卷第339至340頁││ │ │ │萬2百元。 │ │、I他一卷第219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4,200 │ │ ││ │ │ │元) │ │ ││ │ ├────────┼────────────┼─────┼──────────┤│ │ │102 年3 月1 日至│年繳2萬4千元,六年期滿領│3.903% │證據一卷第5頁、第35 ││ │ │104 年10月4 日 │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2│ │至36頁、第103頁正反 ││ │ │ │萬1千元。 │ │面、證據二卷第265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5千 │ │ ││ │ │ │元) │ │ │├──┼──────┼────────┼────────────┼─────┼──────────┤│9 │【繫情集團】│104 年10月11日至│年繳2萬4千元,六年期滿領│3.903%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 │六年期年繳型│105 年6 月30日 │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2│ │、證據八卷第6頁 ││ │專案合約書(│ │萬1千元。 │ │ ││ │又名股東權益│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合約書)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5 千│ │ ││ │ │ │元) │ │ │├──┼──────┼────────┼────────────┼─────┼──────────┤│10│【山寬公司】│ 99 年5 月1 日至│首期繳款4萬8千元,第二至│3.779% │證據一卷第33頁、證據││ │五年期年繳型│100 年12月5 日 │五期年繳2萬4千元,五年期│ │四卷第247頁 ││ │生活契約 │ │滿後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 │ │ ││ │ │ │增值金19,200元。 │ │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3,200 │ │ ││ │ │ │元) │ │ │├──┼──────┼────────┼────────────┼─────┼──────────┤│11│【繫情集團】│104 年10月8 日至│(於帳冊上記載為生命館)│4.000% │C偵卷第127至143頁、││ │繫情生命館-│105 年6 月30日 │躉繳15萬元,滿第一年至第│ │K偵二卷第37頁、證據││ │股東權益申購│ │五年每年各領回增值金6千 │ │二卷第264 頁反面至 ││ │書 │ │元,六年期滿領回本金15萬│ │280 頁、證據八卷第7 ││ │ │ │元及增值金6千元。 │ │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5萬元│ │ ││ │ │ │,總領回金額18萬6 千元)│ │ ││ │ │ ├────────────┼─────┼──────────┤│ │ │ │(於帳冊上記載為三年期躉│4.167% │證據八卷120頁、證據 ││ │ │ │繳型專案合約)躉繳14萬4 │ │二卷273頁 ││ │ │ │千元,滿第一年及第二年各│ │ ││ │ │ │領回增值金6千元,三年期 │ │ ││ │ │ │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 │ │ ││ │ │ │值金6千元。 │ │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2千 │ │ ││ │ │ │元) │ │ │├──┴──────┴────────┴────────────┴─────┴──────────┤│十一之㈡: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所推出各類型投資方案 │├──┬──────┬────────┬────────────┬─────┬──────────┤│編號│ 契約名稱 │ 銷售期間 │ 方案內容 │內部報酬率│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新台幣) │(年利率)│ │├──┼──────┼────────┼────────────┼─────┼──────────┤│1 │一年期型富貴│101 年10月1 日至│躉繳4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4.167% │108金訴55號偵二卷第 ││ │生活契約(即│105 年12月31日止│回本金4萬8千元及增值金2 │ │288頁、他二卷第231至││ │一年期股東權│ │千元。 │ │233頁 ││ │益認購單) │ │(亦即:總投入金額4萬8千│ │ ││ │ │ │元,總領回金額5萬元) │ │ │├──┼──────┼────────┼────────────┼─────┼──────────┤│2 │二年期躉繳型│101 年10月1 日至│躉繳9萬6千元,二年期滿領│5.079% │108金訴55號偵二卷第 ││ │富貴生活契約│105 年12月31日止│回本金9萬6千元及增值金1 │ │287頁、他二卷第231至││ │ │ │萬元。 │ │233頁 ││ │ │ │(亦即:總投入金額9 萬6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0萬6千 │ │ ││ │ │ │元) │ │ │├──┼──────┼────────┼────────────┼─────┼──────────┤│3 │三年期躉繳型│101 年10月1 日至│躉繳14萬7千元,三年期滿 │4.552% │108金訴55號偵二卷第 ││ │富貴生活契約│105 年12月31日止│領回本金14萬7千元及增值 │ │285頁、他二卷第231至││ │(即一路發生│ │金2萬1千元。 │ │233頁 ││ │活契約) │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7 │ │ ││ │ │ │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8千 │ │ ││ │ │ │元) │ │ │├──┼──────┼────────┴────────────┴─────┼──────────┤│4 │六年期型生活│未有銷售紀錄,方案內容、利率及銷售期間均不明。 │卷內查無相關資料 ││ │契約 │ │ │└──┴──────┴───────────────────────────┴──────────┘┌───────────────────────────────────────────────────┐│附表十二:各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搜索前」簽訂之契約 │├───────────────────────────────────────────────────┤│十二之㈠、原臺南地檢106年偵字16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契約(併F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簡│103年9月30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桂│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蓉│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48,000*2期)。 ││ │ │ │ │活契約) │ │ │ │├─┼─┼───────┼──────┼───────┼────┼────┼──────────────┤│2│簡│103年12月24日 │1,296,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桂│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蓉│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3│簡│104年1月20日 │864,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桂│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蓉│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4│簡│104年2月2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桂│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蓉│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5│簡│104年8月10日 │480,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桂│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蓉│ │ │(山寬公司一年│ │方重 │ ││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 │ │ │ │├─┴─┴───────┴──────┴───────┴────┴────┴──────────────┤│十二之㈡、原屏東地檢106年偵字9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契約(併G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張│103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 ││ │義│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村│ │ │期躉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㈢、原高雄地檢106年偵字16303、16304、1630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H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李│102年5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其中本金129,000元已於102年11││ │慶│ │ │(山寬公司三年│ │李慶鎮 │月13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意│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2│李│102年11月1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其中本金144,000元已於102年11││ │慶│ │ │(山寬公司三年│ │李慶鎮 │月13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意│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3│蔡│103年2月14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瑞鋒│張和復 │ ││ │楊│ │ │RE00000000號 │ │李慶鎮 │ ││ │玉│ │ │(山寬公司三年│ │ │ ││ │葉│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4│許│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淑│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杏│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5│許│103年3月15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淑│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 ││ │杏│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㈣、原高雄地檢107年偵字5787、16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I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 (併辦意旨雖列張曼瑜為併辦被告,但「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內無「張曼瑜」部分,張曼瑜經││ 起訴不另為無罪,不退併辦)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蔡│102年6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金│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茂│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2│陳│102年9月2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雅│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 │慧│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算式:48,000*3期)。 ││ │ │ │ │活契約) │ │ │ │├─┼─┼───────┼──────┼───────┼────┼────┼──────────────┤│3│陳│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雅│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 │慧│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算式:48,000*3期)。 ││ │ │ │ │活契約) │ │ │ │├─┼─┼───────┼──────┼───────┼────┼────┼──────────────┤│4│陳│104年5月31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雅│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 │慧│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算式:48,000*1期)。 ││ │ │ │元) │活契約) │ │ │ │├─┼─┼───────┼──────┼───────┼────┼────┼──────────────┤│5│羅│101年10月11日 │480,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卉│ │(併辦意旨書│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四期款項(計││ │姍│ │誤為72萬元)│(山寬公司六年│ │羅卉姍 │算式:24,000*5單位*4期)。 ││ │ │ │ │期年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6│羅│101年10月11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7│羅│102年5月31日 │72,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卉│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三期款項(計││ │姍│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24,000*3期)。 ││ │ │ │元) │活契約) │ │ │ │├─┼─┼───────┼──────┼───────┼────┼────┼──────────────┤│8│羅│102年5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姍│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9│羅│103年1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卉│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 │姍│ │誤為48,000元│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48,000*3期) ││ │ │ │) │活契約) │ │ │ │├─┼─┼───────┼──────┼───────┼────┼────┼──────────────┤││羅│103年6月30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羅│103年12月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姍│ │ │期躉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羅│104年1月28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羅│104年2月12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姍│ │ │期躉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羅│104年4月1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姍│ │ │(山寬公司一年│ │羅卉姍 │ ││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 │ │ │ │├─┼─┼───────┼──────┼───────┼────┼────┼──────────────┤││羅│104年5月15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卉│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陳│104年2月12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淑│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君│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陳│104年5月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玉山│張和復 │ ││ │淑│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君│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㈤、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34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J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 (併辦意旨雖列徐文龍為併辦被告,但「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內無「徐文龍」部分,徐文龍經││ 起訴不另為無罪,不退併辦)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戴│104年3月10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吟│ │(併案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 │朱│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48,000*1期)。 ││ │ │ │元) │活契約) │ │ │ ││ │ │ │ │ │ │ │ │├─┼─┼───────┼──────┼───────┼────┼────┼──────────────┤│2│戴│104年4月29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廷│ │ │(山寬公司一年│ │張曼瑜 │ ││ │芳│ │ │期型如意生活契│ │方重 │ ││ │ │ │ │約) │ │ │ │├─┼─┼───────┼──────┼───────┼────┼────┼──────────────┤│3│戴│104年3月1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廷│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芳│ │ │期躉繳型如意生│ │方重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㈥、原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1630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K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洪│104年5月1日 │2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玉山│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俊│ │(併案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 │信│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 │算式:24,000*1期)。 ││ │ │ │元) │活契約) │ │ │ │├─┼─┼───────┼──────┼───────┼────┼────┼──────────────┤│2│鄭│104年2月12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喻│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嬣│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3│程│103年2月1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浴│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雯│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4│曾│103年12月26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文│ │(併案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香│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24,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5│胡│104年1月30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林│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秀│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理│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6│胡│104年2月12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林│ │(併案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共 ││ │秀│ │誤為24,000元│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48,000元。 ││ │理│ │) │活契約) │ │ │ │├─┼─┼───────┼──────┼───────┼────┼────┼──────────────┤│7│潘│102年5月2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其中本金117,000元已於102年11││ │秋│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香│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8│潘│102年10月3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秋│ │(併案意旨書│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三期款項(計││ │香│ │誤為288,000 │(山寬公司六年│ │羅卉姍 │算式:24,000*2單位*3期)。 ││ │ │ │元) │期年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9│羅│103年2月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月│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蟬│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李│104年1月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榮│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嘉│ │ │期躉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張│104年1月19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雅│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萍│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張│104年3月19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雅│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萍│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徐│102年5月2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其中本金117,000元已於102年11││ │玉│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蘭│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羅│104年4月20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琦│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 │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陳│103年6月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瓊│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 ││ │蕙│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張│101年10月8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其中本金273,000元已於102年11││ │簡│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靖│ │ │(山寬公司三年│ │ │ ││ │娟│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王│101年9月27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其中本金273,000元已於102年11││ │惠│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美│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王│102年9月9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其中本金312,000元已於102年11││ │惠│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美│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張│104年3月30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志│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華│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李│101年10月12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其中本金429,000元已於102年11││ │余│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 │玉│ │ │(山寬公司三年│ │ │ ││ │娟│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陳│103年3月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周│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美│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枝│ │ │活契約) │ │ │ │├─┼─┼───────┼──────┼───────┼────┼────┼──────────────┤││陳│104年3月2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昭│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廷│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㈦、原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1630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L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莊│102年5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筑│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 │淳│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算式:48,000*3期)。 ││ │ │ │ │活契約) │ │ │ │├─┼─┼───────┼──────┼───────┼────┼────┼──────────────┤│2│張│103年6月11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勤│(併辦意旨書誤│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顧│為6月31日)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算式:48,000*2期)。 ││ │ │ │ │活契約) │ │ │ │├─┼─┼───────┼──────┼───────┼────┼────┼──────────────┤│3│張│104年2月22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勤│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顧│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算式:48,000*2期)。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㈧、原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16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契約(併M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劉│103年11月10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洪│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美│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子│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㈨、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13176、13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N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許│104年2月2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若│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華│ │ │期躉繳型如意生│ │方重 │ ││ │ │ │ │活契約) │ │ │ │├─┼─┼───────┼──────┼───────┼────┼────┼──────────────┤│2│陳│104年2月12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6為同一筆投││ │淑│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資契約。 ││ │君│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3│陳│104年5月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玉山│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7為同一筆投││ │淑│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君│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㈩、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13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O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陳│102年9月2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2為同一筆投 ││ │雅│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慧│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 ││ │ │ │ │活契約) │ │ │ │├─┼─┼───────┼──────┼───────┼────┼────┼──────────────┤│2│陳│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3為同一筆投 ││ │雅│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慧│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 ││ │ │ │ │活契約) │ │ │ │├─┼─┼───────┼──────┼───────┼────┼────┼──────────────┤│3│陳│104年5月31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4為同一筆投 ││ │雅│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慧│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 ││ │ │ │ │活契約) │ │ │ │├─┼─┼───────┼──────┼───────┼────┼────┼──────────────┤│4│羅│101年10月11日 │480,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5為同一筆投 ││ │卉│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 │(山寬公司六年│ │羅卉姍 │ ││ │ │ │ │期年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5│羅│101年10月11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6為同一筆投 ││ │卉│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資契約。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6│羅│102年5月31日 │72,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7為同一筆投 ││ │卉│ │ │(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7│羅│102年5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8為同一筆投 ││ │卉│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資契約。 ││ │姍│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8│羅│103年1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9為同一筆投 ││ │卉│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誤為48,000元│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9│羅│103年6月30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0為同一筆投││ │卉│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資契約。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羅│103年12月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1為同一筆投││ │卉│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 │期躉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羅│104年1月28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2為同一筆投││ │卉│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羅│104年2月12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3為同一筆投││ │卉│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 │期躉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 │ │ │ │ │ │ │ │├─┼─┼───────┼──────┼───────┼────┼────┼──────────────┤││羅│104年4月1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4為同一筆投││ │卉│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 │(山寬公司一年│ │羅卉姍 │ ││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併辦意旨書│ │ │ ││ │ │ │ │誤為三年期) │ │ │ │├─┼─┼───────┼──────┼───────┼────┼────┼──────────────┤││羅│104年5月15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5為同一筆投││ │卉│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蔡│102年6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1為同一筆投 ││ │金│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資契約。 ││ │茂│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8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P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王│100年7月31日 │720,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瑞鋒│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義│ │(併辦意旨書│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五期款項(計││ │明│ │誤為864,000 │(山寬公司六年│ │李慶鎮 │算式:24,000*6單位*5期)。 ││ │ │ │元) │期年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2│王│103年8月29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瑞鋒│張和復 │ ││ │義│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明│ │ │(山寬公司三年│ │李慶鎮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3│陳│104年8月5日 │528,000元 │RE00000000至 │總公司-│張和復 │ ││ │香│ │ │RE00000000號 │鑫誠 │張曼瑜 │ ││ │珍│ │ │(山寬公司一年│ │ │ ││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 │ │ │ │├─┴─┴───────┴──────┴───────┴────┴────┴──────────────┤│十二之、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669、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Q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 (併辦意旨雖列羅卉姍為併辦被告,但「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內無「羅卉姍」部分,羅卉姍經││ 起訴不另為無罪,不退併辦)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郭│103年10月13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寶│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琴│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48,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2│郭│104年2月17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寶│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琴│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48,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3│郭│104年7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寶│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琴│ │ │期躉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4│林│104年4月6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燕│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滿│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24,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5│林│104年3月10日 │480,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燕│ │(併辦意旨書│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滿│ │誤為144萬元 │(山寬公司六年│ │羅卉姍 │算式:24,000*10單位*2期)。 ││ │ │ │) │期年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6│林│104年4月6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燕│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滿│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24,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7│林│104年4月6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燕│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滿│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算式:24,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8│林│104年5月7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燕│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滿│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9│林│104年7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 ││ │珮│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青│ │ │期躉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劉│104年7月10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明│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 │蓁│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48,000*1期)。 ││ │ │ │元) │活契約) │ │ │ │├─┼─┼───────┼──────┼───────┼────┼────┼──────────────┤││劉│104年7月31日 │864,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明│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蓁│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劉│104年8月5日 │384,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明│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蓁│ │ │(山寬公司一年│ │方重 │ ││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 │ │ │ │├─┼─┼───────┼──────┼───────┼────┼────┼──────────────┤││劉│103年9月10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明│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蓁│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48,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劉│104年8月9日 │960,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張│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美│ │ │(山寬公司一年│ │方重 │ ││ │惠│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 │ │ │ │├─┼─┼───────┼──────┼───────┼────┼────┼──────────────┤││簡│104年8月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嘉│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輝│ │ │期躉繳型如意生│ │方重 │ ││ │ │ │ │活契約) │ │ │ │├─┼─┼───────┼──────┼───────┼────┼────┼──────────────┤││楊│104年4月30日 │192,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孝│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華│ │ │(山寬公司一年│ │方重 │ ││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 │ │ │ │├─┼─┼───────┼──────┼───────┼────┼────┼──────────────┤││楊│104年6月27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孝│ │ │(山寬公司一年│ │張曼瑜 │ ││ │華│ │ │期型如意生活契│ │方重 │ ││ │ │ │ │約) │ │ │ │├─┼─┼───────┼──────┼───────┼────┼────┼──────────────┤││楊│104年8月9日 │384,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孝│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華│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十二之、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17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R卷) ││ (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劉│104年7月15日 │1,584,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佳│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靜│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2│劉│104年7月15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 ││ │佳│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 │靜│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48,000*1期)。 ││ │ │ │元) │活契約) │ │ │ │├─┼─┼───────┼──────┼───────┼────┼────┼──────────────┤│3│劉│104年8月5日 │384,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與附表之編號12為同一筆投││ │明│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資契約。 ││ │蓁│ │ │(山寬公司一年│ │方重 │ ││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 │ │ │約) │ │ │ │├─┼─┼───────┼──────┼───────┼────┼────┼──────────────┤│4│劉│104年7月31日 │864,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與附表之編號11為同一筆投││ │明│ │ │RE00000000號號│ │張曼瑜 │資契約。 ││ │蓁│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5│劉│104年7月10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與附表之編號10為同一筆投││ │明│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蓁│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 ││ │ │ │元) │活契約) │ │ │ │├─┼─┼───────┼──────┼───────┼────┼────┼──────────────┤│6│劉│103年9月10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與附表之編號13為同一筆投││ │明│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蓁│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 ││ │ │ │元) │活契約) │ │ │ │├─┼─┼───────┼──────┼───────┼────┼────┼──────────────┤│7│許│104年8月11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雅│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婷│ │ │(山寬公司三年│ │方重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更│ │ │活契約) │ │ │ ││ │名│ │ │ │ │ │ ││ │劉│ │ │ │ │ │ ││ │瑾│ │ │ │ │ │ ││ │宜│ │ │ │ │ │ ││ │)│ │ │ │ │ │ │├─┼─┼───────┼──────┼───────┼────┼────┼──────────────┤│8│林│102年11月1日 │72,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端│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三期款項(計││ │美│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24,000*3期)。 ││ │ │ │元) │活契約) │ │ │ │├─┼─┼───────┼──────┼───────┼────┼────┼──────────────┤│9│田│104年8月9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美│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莉│ │ │期躉繳型如意生│ │方重 │ ││ │ │ │ │活契約) │ │ │ │├─┼─┼───────┼──────┼───────┼────┼────┼──────────────┤││田│104年2月11日 │72,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美│ │(併辦意旨書│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共 ││ │莉│ │誤為288,000 │(山寬公司六年│ │方重 │72,000元。田美莉就其中24,000││ │ │ │元) │期年繳型如意生│ │ │元已請求繫情公司履行禮儀服務││ │ │ │ │活契約) │ │ │抵用完畢(詳細繳款經過如106 ││ │ │ │ │ │ │ │年附民字549號卷附準備程序筆 ││ │ │ │ │ │ │ │錄所載)。 │├─┼─┼───────┼──────┼───────┼────┼────┼──────────────┤││田│104年3月6日 │96,000元 │RE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美│ │(併辦意旨書│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莉│ │誤為288,000 │(山寬公司六年│ │方重 │算式:24,000*2單位*2期)。 ││ │ │ │元) │期年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蕭│104年1月6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珍│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 │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24,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蕭│104年4月6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珍│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 │ │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24,000*2期)。 ││ │ │ │元) │活契約) │ │ │ │├─┼─┼───────┼──────┼───────┼────┼────┼──────────────┤││王│104年8月21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南│ │ │(山寬公司一年│ │張曼瑜 │ ││ │富│ │ │期型如意生活契│ │方重 │ ││ │ │ │ │約) │ │ │ │├─┼─┼───────┼──────┼───────┼────┼────┼──────────────┤││陸│102年2月27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 ││ │玉│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六年│ │張曼瑜 │載,投資人僅繳納四期款項(計││ │鼎│ │誤為144,000 │期年繳型如意生│ │方重 │算式:24,000*4期)。 ││ │ │ │元) │活契約) │ │ │ │├─┼─┼───────┼──────┼───────┼────┼────┼──────────────┤││莊│103年7月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台南 │張和復 │ ││ │碧│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 ││ │玲│ │ │期躉繳型如意生│ │方重 │ ││ │ │ │ │活契約) │ │ │ │├─┼─┼───────┼──────┼───────┼────┼────┼──────────────┤││張│104年7月24日 │576,000元 │SA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秀│ │ │SA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蘭│ │ │(繫情集團一年│ │方重 │ ││ │ │ │ │期專案合約書)│ │ │ │├─┼─┼───────┼──────┼───────┼────┼────┼──────────────┤││莊│104年8月4日 │288,000元 │SA00000000至 │台南 │張和復 │ ││ │鳳│ │ │SA00000000號 │ │張曼瑜 │ ││ │茹│ │ │(繫情集團一年│ │方重 │ ││ │ │ │ │期專案合約書)│ │ │ │├─┴─┴───────┴──────┴───────┴────┴────┴──────────────┤│十二之、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13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 ││ (繫屬案號:108年金重訴8號,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列張馨尹為被告,不含張曼瑜、張和復)│├─┬─┬───────┬──────┬───────┬────┬────┬──────────────┤│編│簽│ 簽約日期 │ 投資總金額 │契約編號及類型│業績所屬│應負銀行│ 備註 ││ │約│ (民國) │ (新台幣) │ │之督導區│法吸金罪│ ││號│人│ │ │ │ │責之被告│ │├─┼─┼───────┼──────┼───────┼────┼────┼──────────────┤│1│李│102年11月1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與附表之㈢編號2為同一筆投 ││ │慶│ │ │(山寬公司三年│ │李慶鎮 │資契約。 ││ │意│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2│許│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㈢編號4為同一筆投 ││ │淑│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資契約。 ││ │杏│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3│陳│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瑞鋒│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3為同一筆投 ││ │雅│ │ │(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慧│ │ │期年繳型如意生│ │李慶鎮 │ ││ │ │ │ │活契約) │ │ │ │├─┼─┼───────┼──────┼───────┼────┼────┼──────────────┤│4│羅│103年1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㈣編號9為同一筆投 ││ │卉│ │(併辦意旨書│(山寬公司三年│ │張曼瑜 │資契約。 ││ │姍│ │誤為48,000元│期年繳型如意生│ │羅卉姍 │ ││ │ │ │) │活契約) │ │ │ │├─┼─┼───────┼──────┼───────┼────┼────┼──────────────┤│5│羅│103年2月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㈥編號9為同一筆投 ││ │月│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資契約。 ││ │蟬│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6│蔡│103年2月14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瑞鋒│張和復 │與附表之㈢編號3為同一筆投 ││ │楊│ │ │RE00000000號 │ │李慶鎮 │資契約。 ││ │玉│ │ │(山寬公司三年│ │ │ ││ │葉│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7│程│103年2月1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㈥編號3為同一筆投 ││ │浴│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資契約。 ││ │雯│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8│陳│103年3月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㈥編號21為同一筆投││ │周│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資契約。 ││ │美│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枝│ │ │活契約) │ │ │ │├─┼─┼───────┼──────┼───────┼────┼────┼──────────────┤│9│許│103年3月15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㈢編號5為同一筆投 ││ │淑│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資契約。 ││ │杏│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陳│103年6月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㈥編號15為同一筆投││ │瓊│ │ │RE00000000號 │ │羅卉姍 │資契約。 ││ │蕙│ │ │(山寬公司三年│ │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張│104年3月30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 │屏東卉翔│張和復 │與附表之㈥編號19為同一筆投││ │志│ │ │RE00000000號 │ │張曼瑜 │資契約。 ││ │華│ │ │(山寬公司三年│ │羅卉姍 │ ││ │ │ │ │期躉繳型如意生│ │ │ ││ │ │ │ │活契約) │ │ │ │├─┴─┴───────┴──────┴───────┴────┴────┴──────────────┤│備註: ││一、附表之「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若「部分繳款時數,已包括張曼瑜任職期間」,則張曼瑜應負罪責││ (例如之之8,為三年期年繳型,訂約後繳款期間,張曼瑜已回任)。若「無須於張曼瑜任職期間繳款」,││ 則未列被告張曼瑜(例如之之,雖為三年期,但一次繳清之躉繳型,訂約時間張曼瑜未任職繫情集團) │└───────────────────────────────────────────────────┘┌────────────────────────────────────────────────────┐│附表十三:各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搜索後」所簽訂之契約 │├────────────────────────────────────────────────────┤│十三之㈠、原高雄地檢107年偵字13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 (本院案號:108年金重訴字8號,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編│投│簽約日(民國)│ │ ││ │ ├───────┤ │ ││ │資│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 得心證之理由 ││ │ ├───────┤ │ ││號│人│契約編號/類型│ │ │├─┼─┼───────┼───────────────┼────────────────────────┤│1│李│104年9月21日 │⑴、李美勳為蔡金茂之妻,蔡金茂│⑴、證人蔡金茂稱:李美勳是我太太,由我代理李美勳││ │美├───────┤ 以其名義簽訂左列契約,實際│ 簽約,這份契約有實際繳錢,是以滿期的契約再續││ │勳│144,000元 │ 投資人為蔡金茂。 │ 約的云云(院甲九卷351至352頁、院甲六卷335頁 ││ │ ├───────┤⑵、左列契約係以蔡胡素治(蔡金│ )。 ││ │ │RE00000000 │ 茂之母)前已滿期,因搜索後│⑵、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三年期躉繳型│ 公司資金無力償還而未能領回│ 及詐欺罪之理由: ││ │ │如意生活契約)│ 之本金144000元續訂而來,蔡│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蔡金茂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 │ │ │ 金茂未再重新繳款。 │ ,且有蔡金茂提出之如意生活契約單,其上以手寫││ │ │ │⑶、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張和│ 記載「續購件(RE00000000)」等可茲為佐(院甲││ │ │ │ 復就此部分:均不構成非法經│ 九卷351至352頁、丁他二卷45頁)。 ││ │ │ │ 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蔡│ ②復有被告張曼瑜於上開審理程序中補充說明:這個││ │ │ │ 金茂明知公司已無力還款,仍│ 契約書應該是有換成股東權益,但是他拿錯了,這││ │ │ │ 再於搜索後續約,且未實際出│ 份契約應該是林秋華(行政人員)沒有做,等於叫││ │ │ │ 資。 │ 蔡金茂拿另外一份正確的回去,可是這兩份他可能││ │ │ │⑷、被告張和復:無罪(本件追加│ 搞錯了等語,亦經蔡金茂肯認為是(院甲九卷355 ││ │ │ │ 起訴,一部無罪,一部不受理│ 至356頁)。 ││ │ │ │ ,應分別諭知) │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編號RE00000000號││ │ │ │⑸、被告張曼瑜:不另為無罪諭知│ 契約經查簽約名義人為蔡胡素治、簽約日101年9月││ │ │ │ 。 │ 21日、投資金額144000元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 │ │ │ │ 契約,其滿期日為104年9月21日,恰為本件契約之││ │ │ │ │ 簽約日;又前揭帳冊另記載左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 │ │ │ │ 「滿期續購」等在卷可稽(證據二卷183頁、263頁││ │ │ │ │ 反面、證據五卷76、78頁)。 ││ │ │ │ │⑶、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蔡金茂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蔡金茂││ │ │ │ │ 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因公司無法││ │ │ │ │ 償還而未領回本金之情形,即難謂被告張和復、張││ │ │ │ │ 曼瑜就此部分有何吸金及詐欺之犯行。 │├─┼─┼───────┼───────────────┼────────────────────────┤│2│徐│104年11月1日 │⑴、就左列契約,徐文龍雖未重新│⑴、證人徐文龍稱:這筆契約不算是投資,是我之前的││ │文├───────┤ 繳款,惟該投資款係以徐文龍│ 生前契約解約後,我要拿生前契約有解約金75%,││ │龍│150,000元 │ 與其妻蘇麗珍前向繫情集團購│ 就是信託在銀行裡面那筆錢,我後來才知道解約之││ │ ├───────┤ 買生前契約之解約金支付。 │ 後是先匯到公司,公司看錢進來後才會把錢轉給購││ │ │5 │⑵、上述生前契約,依殯葬管理條│ 買者,但是公司一直沒有給我,張曼瑜說公司已經││ │ │(繫情生命館股│ 例51條規定,如有預收費用,│ 沒錢了,所以用生命館的方式來補給我,用生命館││ │ │東權益申購書)│ 應將該費用75%交付信託,俟│ 來暫時當作是把錢還給我云云(院甲九卷294至297││ │ │ │ 履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方可領│ 頁);另以書狀陳明其解約之2份生前契約原各可 ││ │ │ │ 回。徐文龍解除上開2份生前 │ 領回信託款148,040元、102,440元合計250,480元 ││ │ │ │ 契約後,本可領回信託款項25│ (丁他二卷8至9頁)。 ││ │ │ │ 餘萬元,惟被告張曼瑜稱公司│⑵、徐文龍如上所述尚堪採信之理由: ││ │ │ │ 已無資金,徐文龍才簽訂左列│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文龍以書狀敘述明確,並於││ │ │ │ 契約以為債權之憑證,惟迄今│ 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且有徐文龍提出之繫情生命││ │ │ │ 均未領回分毫。 │ 禮儀一本萬利吉利長紅契約書、寶安西式契約書等││ │ │ │⑶、被告張曼瑜、張和復就此部分│ 生前契約可佐(丁他二卷47至49頁)。 ││ │ │ │ ,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②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徐文龍所簽訂之生││ │ │ │ 因徐文龍自己為督導長,明知│ 前契約已繳款58期(共60期),解約款為148,040 ││ │ │ │ 公司無資力,不成立詐欺罪。│ 元,蘇麗珍所簽訂之生前契約則已全部繳清(共38││ │ │ │⑷、本件追加之被告張和復就此部│ 期),解約款為102,440元;又前揭帳冊另記載左 ││ │ │ │ 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為│ 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契約解約轉」等在卷可稽(││ │ │ │ 重覆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 證據五卷158頁、證據二卷254、218、266頁)。 ││ │ │ │ 因為本案追加起訴,一部無罪│ ③復有徐文龍所提出左列申購書影本,其上蓋有繫情││ │ │ │ ,一部不受理,應分別諭知)│ 公司及負責人張和復之大小章(丁他二卷51頁),││ │ │ │⑸、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就此部│ 足認繫情集團已承認對徐文龍確有此一債務存在,││ │ │ │ 分:銀行法部分諭知有罪 │ 此部分事實尚屬可採。 ││ │ │ │ │⑶、據此可認徐文龍就左列契約雖未重新投入資金,惟││ │ │ │ │ 其解除前述生前契約後,本應領回繳款金額75%之││ │ │ │ │ 信託款項,因繫情集團無力返還,始以簽訂左列契││ │ │ │ │ 約之方式作為債權之憑證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 │ │ │ │ 可採。徐文龍既以解約金支付左列契約之投資款,││ │ │ │ │ 堪認其係以新的資金為本件投資,而屬新的吸金行││ │ │ │ │ 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此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 │ │ │ │ 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150,000元。 │├─┼─┼───────┼───────────────┼────────────────────────┤│3│徐│104年10月11日 │⑴、徐明婕為徐文龍之女,徐文龍│⑴、證人徐文龍稱:徐明婕是我女兒,契約是我幫她簽││ │明├───────┤ 以其名義簽訂左列契約,實際│ 的,資金是我的,只是借用她的名義,這份也是以││ │婕│48,000元 │ 投資人為徐文龍。 │ 我之前的生前契約解約後,公司未還給我的解約金││ │ │(起訴書誤為 │⑵、就左列契約,徐文龍雖未重新│ 75%,就是信託在銀行那筆錢買的,契約雖然是六││ │ │288,000元) │ 繳款,惟該投資款係以徐文龍│ 年期,但是第二年沒有繼續繳,這份契約被害的金││ │ ├───────┤ 與其妻蘇麗珍前向繫情集團購│ 額是4萬8云云(院甲九卷294至299、309至310頁)││ │ │SA00000000~ │ 買生前契約之解約金支付。 │ ;另以書狀陳明其解約之2份生前契約原各可領回 ││ │ │SA00000000 │⑶、上述生前契約,依殯葬管理條│ 信託款148,040元、102,440元合計250,480元(丁 ││ │ │(繫情集團六年│ 例51條規定,如有預收費用,│ 他二卷8至9頁)。 ││ │ │期年繳型股東權│ 應將該費用75%交付信託,俟│⑵、徐文龍如上所述尚堪採信之理由: ││ │ │益合約書) │ 履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方可領│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文龍以書狀敘述明確,並於││ │ │ │ 回。徐文龍解除上開2份生前 │ 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且有徐文龍提出之繫情生命││ │ │ │ 契約後,本可領回信託款項25│ 禮儀一本萬利吉利長紅契約書、寶安西式契約書等││ │ │ │ 餘萬元,惟被告張曼瑜稱公司│ 生前契約可佐(丁他二卷47至49頁)。 ││ │ │ │ 已無資金,徐文龍才簽訂左列│ ②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徐文龍所簽訂之生││ │ │ │ 契約以為債權之憑證,惟迄今│ 前契約已繳款58期(共60期),解約款為148,040 ││ │ │ │ 均未領回分毫。 │ 元,蘇麗珍所簽訂之生前契約則已全部繳清(共38││ │ │ │⑷、被告張曼瑜、張和復就此部分│ 期),解約款為102,440元;又前揭帳冊另記載左 ││ │ │ │ ,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契約解約轉」等在卷可稽(││ │ │ │ 但因徐文龍自己為督導長,明│ 證據五卷158頁、證據二卷254、218、266頁)。 ││ │ │ │ 知公司無資力,不成立詐欺罪│ ③復有徐文龍所提出左列合約書影本,其上蓋有繫情││ │ │ │ 。 │ 集團及負責人張和復之大小章(丁他二卷53頁),││ │ │ │⑸、本件追加之被告張和復就此部│ 顯見被告張和復亦承認繫情集團對徐文龍確有此一││ │ │ │ 分,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債務存在。 ││ │ │ │ 為重覆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⑶、據此可認徐文龍就左列契約雖未重新投入資金,惟││ │ │ │ (因為本件追加起訴,一部無│ 其解除前述生前契約後,本應領回繳款金額75%之││ │ │ │ 罪,一部不受理,應分別諭知│ 信託款項,因繫情集團無力返還,始以簽訂左列契││ │ │ │ ) │ 約之方式作為債權之憑證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 │ │ │⑹、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就此部│ 可採。徐文龍既以解約金支付左列契約之投資款,││ │ │ │ 分:銀行法有罪。 │ 堪認其係以新的資金為本件投資,而屬新的吸金行││ │ │ │ │ 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此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 │ │ │ │ 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元。 │├─┼─┼───────┼───────────────┼────────────────────────┤│4│許│105年1月27日 │⑴、許若華為方重之母,由方重代│⑴、證人方重稱:許若華是我媽媽,是她要投資,我是││ │若├───────┤ 其簽訂左列契約,惟出資人仍│ 幫她處理而已,這份契約是以我媽媽之前到期的六││ │華│300,000元 │ 為許若華。 │ 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金15萬,加上公司積欠我的││ │ ├───────┤⑵、左列契約係以許若華前已滿期│ 佣金加加減減湊的,實際上沒有再拿錢出來,這是││ │ │22~23 │ 而未領回之本金114000元,及│ 在我離職之後簽的云云(院甲九卷327至330頁)。││ │ │(繫情生命館股│ 方重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尚未領│⑵、方重如上所述尚堪採信之理由: ││ │ │東權益申購書)│ 取之佣金續訂而來。 │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方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 │ │⑷、被告張曼瑜、張和復就此部分│ ②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許若華所簽訂之六││ │ │ │ ,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經查簽約日為99年1月 ││ │ │ │ 但因方重自己為督導長,明知│ 25日,契約編號A06B000005號,年繳19,000元共計││ │ │ │ 公司無資力,不成立詐欺罪。│ 繳交114,000元,滿期日為105年1月25日,與左列 ││ │ │ │⑸、本件追加之被告張和復就此部│ 投資金額30萬元間確有18餘萬元之差額存在;前揭││ │ │ │ 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為│ 帳冊另記載左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滿期轉」等在││ │ │ │ 重覆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 卷可稽(證據二卷62、138反頁、161、191、216反││ │ │ │ 因為本件追加起訴,一部無罪│ 頁、242、270反頁)。 ││ │ │ │ ,一部不受理,應分別諭知)│ ③又繫情集團發放佣金之方式係採次月發放,方重既││ │ │ │⑹、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就此部│ 為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其佣金之計算包含督導區││ │ │ │ 分:銀行法有罪。 │ 內所有業務專員、處經理等人招攬之業績額。查台││ │ │ │ │ 南督導區迄至105年5月間仍有繼續招攬搜索後才推││ │ │ │ │ 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證據二卷278反頁),佐 ││ │ │ │ │ 以被告張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重於105年1月││ │ │ │ │ 督導長會議上與其發生爭執,隨後直接離職云云,││ │ │ │ │ 並有繫情公司簡覆表為證(院甲九卷347頁、併R他││ │ │ │ │ 卷445頁),且方重於105年1月、2月均無領取佣金││ │ │ │ │ 之紀錄(證據七之二卷326至327、334至335頁),││ │ │ │ │ 益徵方重在爭吵下憤而離職,確實可能來不及領取││ │ │ │ │ 104年12月及105年1月所招攬契約之相關佣金。 ││ │ │ │ │ ④衡以方重所提出左列申購書之影本,其上蓋有繫情││ │ │ │ │ 公司及負責人張和復之大小章,足認繫情集團已確││ │ │ │ │ 認公司對方重確實有佣金債務存在,此部分事實堪││ │ │ │ │ 予肯認(丁他二卷39頁)。 ││ │ │ │ │⑶、又左列申購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 │ │ │ │ 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許若華於99年間所訂六年期││ │ │ │ │ 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及繫情集團積欠方重之佣金││ │ │ │ │ 所購買,許若華及方重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 │ │ │ │ 如上說明,爰不再贅述。 ││ │ │ │ │⑷、綜此,可認許若華及方重就左列契約雖未重新投入││ │ │ │ │ 資金,惟繫情集團既有積欠方重相關佣金,並以簽││ │ │ │ │ 訂左列申購書之方式以為債權之憑證一節,與事實││ │ │ │ │ 相符,應堪採信。方重既以前開公司積欠之佣金支││ │ │ │ │ 付左列契約之投資款,堪認其係以新的資金為本件││ │ │ │ │ 投資,而屬新的吸金行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 │ │ │ │ 此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 │ │ │ │ 即為186,000元(計算式:300,000-114,000)。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追加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追加起訴張和復、張曼瑜,起訴罪名均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 ││⑶、本附表所載契約,編號1部分為屏東大翔督導區之業績,督導長為蔡金茂;編號2、3部分均為屏東主祐督導區之業 ││ 績,督導長為徐文龍;編號4部分為台南督導區之業績,簽約時原督導長方重已離職,由徐文龍暫代台南督導區之 ││ 督導長一職。 │├────────────────────────────────────────────────────┤│十三之㈡、原高雄地檢108年偵字17243號、109年偵字6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本院案號:109年金訴字25號被告方重、109金訴字32號被告徐文龍;此二案之附表完全相同) │├─┬─┬───────┬───────────────┬────────────────────────┤│編│投│簽約日(民國)│ │ ││ │ ├───────┤ │ ││ │資│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 得心證之理由 ││ │ ├───────┤ │ ││號│人│契約編號/類型│ │ │├─┼─┼───────┼───────────────┼────────────────────────┤│1│劉│104年12月31日 │⑴、劉安城為劉佳靜(台南督導區│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劉佳靜陳述明確(甲C他二卷││ │安├───────┤ 之業務員)之親友,左列契約│ 23反頁、甲C偵卷62反頁、併R他卷342至343頁)││ │城│1,440,000元 │ 即係經劉佳靜招攬而購買。 │ 。至於證人劉佳靜雖曾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 │ ├───────┤⑵、左列契約係以劉安城前已滿期│ 「是否有以劉安城名義購買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1 ││ │ │SA00000000~ │ (簽約日:103年12月30日、 │ 份?」答稱:「是。」等語(併R他卷342頁); ││ │ │SA00000000 │ 投資金額144萬元、契約編號 │ 並於起訴後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 │ │(繫情集團一年│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其郵局帳戶對帳表,││ │ │期專案合約書)│ 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 及在該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由訴訟代理人劉瑾宜││ │ │ │ 為104年12月30日),公司無 │ 陳述:劉安城是我舅舅,錢是我媽媽劉佳靜出等語││ │ │ │ 資力償還,而未能領回之本金│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金字9號民事卷宗,劉││ │ │ │ 144萬元續訂而來,劉安城( │ 安城於該案審理中陳稱:105年間經劉佳靜告知沒 ││ │ │ │ 或劉佳靜)均未再重新繳款。│ 有領到錢才知受騙,刑事程序委由劉佳靜處理,但││ │ │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尚不構│ 不知為何劉佳靜會以其購買之契約,用劉佳靜之名││ │ │ │ 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 義提起附帶民事等語(106附民691卷57、123、142││ │ │ │ 財罪:當時非該區督導長,且│ 、149頁),惟不論實際投資人究係劉安城或劉佳 ││ │ │ │ 係因公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 靜,對被告等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無││ │ │ │ ,未實際繳款。又因109金訴 │ 影響,合先敘明。 ││ │ │ │ 32號追加之事實「均不構成犯│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罪,故諭知無罪。 │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成非法│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 │ │ │ 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罪:│ 約,惟辯稱:劉佳靜也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他們││ │ │ │ 當時為該區督導長,但係因公│ 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 │ │ │ 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未實│ 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 ││ │ │ │ 際繳款。又因109金訴25號追 │ 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 │ │ │ 加之事實,部分成罪,故此部│ 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被││ │ │ │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 ││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劉安│ 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442 ││ │ │ │ 城已另行對被告張和復、張曼│ 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事侵│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劉佳靜如上陳述外,劉佳││ │ │ │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 靜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契約之投資、繳款經過,││ │ │ │ 院108年金字9號裁判確定),│ 並提出劉安城簽訂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 │ │ │ 其中對張和復、張曼瑜部分,│ 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 │ │ │ 因渠等2人對劉安城之主張均 │ 二卷48至50頁、戊他卷5至11頁、17頁),足認劉 ││ │ │ │ 不爭執,而獲全部勝訴判決;│ 安城(或劉佳靜)確有於103年12月30日以郵政劃 ││ │ │ │ 對徐文龍、重部分,則因渠等│ 撥方式繳付144萬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 ││ │ │ │ 2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經 │ 為真。 ││ │ │ │ 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 │ ③復查被告等人就左列契約並未領取相關佣金,此亦││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劉佳│ 有繫情集團薪資明細表冊在卷可稽(證據七之二卷││ │ │ │ 靜另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張和│ 318至321、326至329頁)。 ││ │ │ │ 復、張曼瑜、方重提起刑事附│ ④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左列契約之付款方││ │ │ │ 帶民事訴訟(106年附民字691│ 式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卷272反頁), ││ │ │ │ 號),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起│ 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 │ │ │ 訴。 │ 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 │ │ │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 │ │ │ │ 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劉安城於103年間所訂 ││ │ │ │ │ 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劉安城或劉││ │ │ │ │ 佳靜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再││ │ │ │ │ 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劉安城或││ │ │ │ │ 劉佳靜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 │ │ │ 信。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 │ │ │ │ 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 │ │ │ │ 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2│劉│104年10月24日 │⑴、劉嘉惠為劉佳靜(台南督導區│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劉佳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繫││ │嘉├───────┤ 之業務員)之親友,左列契約│ 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部分,是從其他份的如意生││ │惠│96,000元 │ 即係經劉佳靜招攬而購買。 │ 活契約轉過來的,當時轉這份契約時沒有再另外付││ │ ├───────┤⑵、左列契約係以劉嘉惠前已滿期│ 款等語明確(甲C他二卷23反頁、甲C偵卷62反頁││ │ │SA00000000~ │ (簽約日:103年10月24日、 │ 、併R他卷342至343頁)。至於證人劉佳靜曾在偵││ │ │SA00000000 │ 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 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以劉嘉惠名義購買││ │ │(繫情集團一年│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1份?」答稱:「是。」 ││ │ │期股東權益合約│ 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 等語,惟不論實際投資人究係劉嘉惠或劉佳靜,對││ │ │書) │ 為104年10月24日)而未領回 │ 被告等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無影響,││ │ │ │ 之本金96,000元續訂而來,劉│ 合先敘明。 ││ │ │ │ 嘉惠未再重新繳款。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尚不構│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 │ │ │ 財罪:當時非該區督導長,且│ 約,惟辯稱:劉佳靜也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他們││ │ │ │ 係因公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 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 │ │ │ ,未實際繳款。又因109金訴 │ 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 ││ │ │ │ 32號追加之事實「均不構成犯│ 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 │ │ │ 罪,故諭知無罪。 │ 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被││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成非法│ 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 ││ │ │ │ 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罪:│ 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442 ││ │ │ │ 當時為該區督導長,但係因公│ 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未實│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劉佳靜如上陳述外,劉佳││ │ │ │ 際繳款。又因109金訴25號追 │ 靜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契約之投資、繳款經過,││ │ │ │ 加之事實,部分成罪,故此部│ 並提出劉嘉惠簽訂之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暫││ │ │ │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戊他卷5至11頁、19頁), ││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劉佳│ 足認劉嘉惠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匯款96,000元 ││ │ │ │ 靜已全額賠償劉嘉惠。 │ 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劉嘉│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劉嘉惠係直接以前││ │ │ │ 惠、劉佳靜(追加原告)已對│ 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另左列││ │ │ │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提│ 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 │ │ │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 五卷124頁、證據二卷26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 │ │ │ 附民字690號),嗣於訴訟繫 │ 「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並未再重新繳款甚││ │ │ │ 屬中撤回對被告方重部分之訴│ 明。 ││ │ │ │ ,並與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 ④被告方重雖自承伊就左列契約確實有領取佣金,並││ │ │ │ 左列金額達成和解。 │ 有繫情集團薪資冊可佐(證據七之二卷303頁、106││ │ │ │ │ 附民690卷106頁),惟投資人既然沒有另行投入資││ │ │ │ │ 金,無論繫情集團給付佣金之目的為何,均非所謂││ │ │ │ │ 「吸收資金」之行為。 ││ │ │ │ │⑶、又左列股東權益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 │ │ │ │ 「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劉嘉惠於103年間 ││ │ │ │ │ 所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劉嘉惠││ │ │ │ │ (或劉佳靜)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 │ │ │ │ ,茲不再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劉嘉惠(││ │ │ │ │ 或劉佳靜)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 │ │ │ │ 予採信。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 │ │ │ │ 滿未能如期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被告張和復、張││ │ │ │ │ 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 │ │ │ │ 犯行。 ││ │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劉佳靜已於105年10月7日││ │ │ │ │ 全額賠償劉嘉惠,附此敘明(戊他卷19頁、106附 ││ │ │ │ │ 民690卷104頁、119至123頁)。 │├─┼─┼───────┼───────────────┼────────────────────────┤│3│李│104年12月16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李孟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 │孟├───────┤ 才簽訂之新約,李孟蓬係經陳│ 結後證述綦詳(甲C他二卷416反頁至417頁、甲A││ │蓬│432,000元 │ 秀玉(台南督導區之業務員)│ 偵一卷44正反頁、甲C偵卷124反頁、併R他卷343││ │ ├───────┤ 招攬而購買。 │ 頁、院甲八卷193至196頁)。 ││ │ │SA00000000~ │⑵、李孟蓬原擬投資生命館(每單│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SA00000000 │ 位認購款15萬元),而於104 │ 詐欺取財罪: ││ │ │(繫情集團三年│ 年12月間交付3單位認購款共 │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 │ │期躉繳型專案合│ 45萬元予業務員陳秀玉,陳秀│ 約,惟辯稱:招攬人就是合約書所記載的經手人,││ │ │約書) │ 玉卻擅自以其名義,於左列時│ 這些契約我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 │ │ │ 間偽造其署押簽訂左列契約,│ 、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 ││ │ │ │ 投資金額如左列所載,並退還│ 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 │ │ │ 李孟蓬差額18,000元。 │ 辯護;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 ││ │ │ │⑶、張和復、張曼瑜就此部分,為│ 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 │ │ │ 已起訴之另案效力所及。 │ 他卷442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有罪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李孟蓬如上陳述外,並據││ │ │ │⑸、被告徐文龍:無罪 │ 其提出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股東權││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李孟│ 益及專案合約書投資明細(其上有被告張和復之簽││ │ │ │ 蓬已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名)、李孟蓬郵局存摺明細(山寬公司於105年1月││ │ │ │ 方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2日匯款18,000元予李孟蓬)等在卷可稽。衡以繫││ │ │ │ 106年附民字652號),嗣於訴│ 情集團生命館投資明細表就原契約編號11至13號之││ │ │ │ 訟繫屬中,撤回此部分之訴。│ 備註欄記載:「105.01.07契撤,轉購SA00000000 ││ │ │ │⑺、李孟蓬另對被告張和復、張曼│ 至SA00000000」等語;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就左列契││ │ │ │ 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事侵│ 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銀行匯款-繫情,104年 ││ │ │ │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 12月28日入45萬」等語;105年1月12日支出明細帳││ │ │ │ 院108年金字9號裁判確定),│ 則有:「轉約還款,台南生命館3件李孟蓬轉存樂 ││ │ │ │ 其中對張和復、張曼瑜、方重│ 活3年躉*3,退溢繳款18,000元」等之內容,足認 ││ │ │ │ 部分,因與前揭先繫屬之刑事│ 李孟蓬確有於104年12月間交付45萬元予繫情集團 ││ │ │ │ 附帶民事訴訟為重複起訴,而│ ,欲認購投資生命館,惟最終換購為左列契約,繫││ │ │ │ 遭裁定駁回其訴;對徐文龍部│ 情集團並將差額退還李孟蓬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 │ │ │ 分,則因徐文龍主張時效抗辯│ 採信(戊他卷31至33頁、院戊一卷383頁、證據二 ││ │ │ │ 為有理由,經判決駁回該部分│ 卷269頁、證據八卷7頁、證據六卷13頁)。 ││ │ │ │ 之訴。 │ ③而被告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 ││ │ │ │ │ 任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 │ │ │ │ 別擔任繫情集團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台南督導區││ │ │ │ │ 督導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 │ │ │ │ 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 │ │ │ │ 業績,方重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 │ │ │ │ 非法吸金罪責。左列契約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 │ │ │ │ 詳述如前;且被告張曼瑜、方重於附帶民事訴訟審││ │ │ │ │ 理期間,就左列契約之業績係歸屬於台南督導區,││ │ │ │ │ 簽約時分別擔任特助及台南區督導長一職等情,亦││ │ │ │ │ 據渠等二人坦認不諱(106附民652卷138頁),依 ││ │ │ │ │ 前揭說明,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自應就此負非法││ │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432,00││ │ │ │ │ 0元。 ││ │ │ │ │⑶、被告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 各區督導長僅就自己督導區內招攬之業績負非法吸││ │ │ │ │ 金罪責。被告徐文龍自100年起至105年底為止,均││ │ │ │ │ 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嗣方重於105年1月││ │ │ │ │ 11日離職後,始兼任台南督導區督導長。是被告徐││ │ │ │ │ 文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係擔任屏東主祐督││ │ │ │ │ 導區之督導長,台南區之業績與其無關等情,即屬││ │ │ │ │ 有據,自不應令其擔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 │ │ │ │ 。 ││ │ │ │ │⑷、又證人李孟蓬所稱左列契約係陳秀玉偽造其署押簽││ │ │ │ │ 訂一節,業據證人陳秀玉供認不諱,李孟蓬另對陳││ │ │ │ │ 秀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 │ │ │ │ 簡上字158號裁判確定,陳秀玉並已賠償李孟蓬45 ││ │ │ │ │ 萬元等情,有上揭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和解書││ │ │ │ │ 、還款證明書等附卷供參(院甲八卷323至326頁、││ │ │ │ │ 院甲九卷373至375頁、106附民652卷91至93頁)。││ │ │ │ │ 李孟蓬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 │ │ │ 、方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李孟蓬││ │ │ │ │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上述判決命陳秀玉││ │ │ │ │ 賠償我45萬元,賠償標的就是編號SA00000000至 ││ │ │ │ │ SA00000000號契約,我已收到陳秀玉給付我的45萬││ │ │ │ │ 元等語(106附民652卷139頁),並就左列契約所 ││ │ │ │ │ 涉部分,撤回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之附帶││ │ │ │ │ 民事起訴,附此敘明。 │├─┼─┼───────┼───────────────┼────────────────────────┤│4│林│104年10月20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端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 │端├───────┤ 才簽訂之新約,林端美係經潘│ 結後證述綦詳(甲C偵卷150正反頁、併R他卷344││ │美│實繳48,000元 │ 潔珍(台南督導區之業務員)│ 頁、院甲八卷145至150頁、154至155頁)。 ││ │ │(起訴書誤為 │ 、方重招攬而購買。 │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 │ │144,000元) │⑵、林端美於104年10月間分別購 │ 理由: ││ │ ├───────┤ 買左列二份契約: │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 │ │SA00000000 │ ①編號4部分,林端美於左列時 │ 約,惟辯稱:招攬人就是合約書所記載的經手人,││ │ │(繫情集團三年│ 間簽約,並於翌(21)日繳交│ 這些契約我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 │ │期年繳型股東權│ 第一期款48,000元,第二、三│ 、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 ││ │ │益合約書) │ 期款項則未再續繳。 │ 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 │ │ │ ②編號5部分,林端美於左列時 │ 辯護;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 ││ │ │ │ 間簽約,並於繳款48,000元。│ 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 │ │ │⑶、張和復、張曼瑜就此部分,為│ 他卷442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已起訴另案效力所及。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林端美如上陳述外,並據││ │ │ │⑷、被告方重就4、5此部分:有罪│ 其提出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暫收款收據各2 ││ │ │ │⑸、被告徐文龍:無罪 │ 份、104年10月2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 ││ │ │ │⑹、就左列編號4、5契約所涉投資│ 可稽;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就編號4契 ││ │ │ │ 款,林端美已對被告張和復、│ 約,林端美確實於104年10月21日以郵政劃撥48,00││ │ │ │ 張曼瑜、方重提起刑事附帶民│ 0元予山寬公司;就編號5契約,林端美則於104年 ││ │ │ │ 事訴訟: │ 10月28日以郵政劃撥16,996元、11月10日以銀行匯││ │ │ │ ①編號4部分,林端美在本院106│ 款31,004元共48,000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 │ │ │ 年附民字554號附帶民事訴訟 │ 信為真(戊他卷81頁、85頁、證據五卷121頁、131││ │ │ │ 繫屬中,撤回此部分之訴。 │ 頁、143頁、證據二卷265頁)。 ││ │ │ │ ②編號5部分,林端美在本院106│ ③而被告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 │├─┼─┼───────┤ 年附民字552號附帶民事訴訟 │ 任台南督導區督導長。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5│林│104年10月28日 │ 繫屬中,撤回此部分之訴。 │ 擔任繫情集團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台南督導區督││ │端├───────┤⑺、林端美另對被告張和復、張曼│ 導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 │美│48,000元 │ 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事侵│ 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 │ ├───────┤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 績,方重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 │ │SA00000000 │ 院108年金字9號裁判確定):│ 法吸金罪責。左列編號4、5所載契約,林端美係分││ │ │(繫情集團一年│ ①編號4部分,上開民事訴訟判 │ 別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月28日簽約,並於104年││ │ │期股東權益合約│ 決張和復、張曼瑜應連帶給付│ 10、11月間分別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張和復、張││ │ │書) │ 林端美48,000元;對徐文龍、│ 曼瑜、方重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既分別為繫情集團││ │ │ │ 方重部分,則因渠等2人主張 │ 之董事長、特助及台南督導區督導長,無論左列契││ │ │ │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遭判決│ 約實際上究係何人所招攬,張和復等3人均應就該 ││ │ │ │ 駁回該部分之訴。 │ 督導區內之所有業績負非法吸金之責。 ││ │ │ │ ②編號5部分,上開民事訴訟判 │⑶、被告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決徐文龍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 督導長雖屬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惟各區督導長││ │ │ │ 由,而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 僅須就自己督導區內所招攬之業績負非法吸金罪責││ │ │ │ 對張和復、張曼瑜、方重部分│ 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理由欄所載,茲不再贅述。││ │ │ │ ,因與前揭先繫屬之刑事附帶│ 被告徐文龍自100年起至105年底為止,均擔任屏東││ │ │ │ 民事訴訟為重複起訴,而遭裁│ 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嗣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 │ │ │ 定駁回其訴。 │ 後,始兼任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一職,業據本院認││ │ │ │ │ 定如附表十所載,是被告徐文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 │ │ │ │ 簽約時,係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台南區││ │ │ │ │ 之業績與其無關等情,即屬有據,自不應令其擔負││ │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 │├─┼─┼───────┼───────────────┼────────────────────────┤│6│洪│104年8月27日 │⑴、洪武誠係經莊凱鈞(台南督導│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洪武誠、莊凱鈞陳述大致相符││ │武├───────┤ 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 ,莊凱鈞並提出書狀敘明由其所招攬契約之相關投││ │誠│96,000元 │ 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洪武誠。│ 資情形,核與其陳述尚屬一致(甲C他二卷268反 ││ │ ├───────┤⑵、左列契約係以洪武誠前已滿期│ 頁至270頁、3至4頁、8頁、戊他卷5至11頁、19頁 ││ │ │RE00000000~ │ (簽約日:103年8月27日、投│ 、129至135頁、143頁)。 ││ │ │RE00000000 │ 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山寬公司一年│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 │ │約) │ 為104年8月27日)而未領回之│ 約,惟辯稱:招攬人就是合約書所記載的經手人,││ │ │ │ 本金96,000元續訂而來,洪武│ 這些契約我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 │ │ │ 誠未再重新繳款。 │ 、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 ││ │ │ │⑷、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尚不構│ 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 │ │ │ 成犯罪,無罪 │ 辯護;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 ││ │ │ │⑸、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 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 │ │ │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 他卷442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罪諭知。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洪武誠如上陳述外,並據││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洪武│ 其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繳款收據、匯款交││ │ │ │ 誠已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提│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273頁、戊他卷143││ │ │ │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 頁),足認洪武誠有於103年8月27日初次簽約時匯││ │ │ │ 附民字486號),並與被告張 │ 款96,000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和復、張曼瑜就左列金額達成│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洪武誠係直接以前││ │ │ │ 和解。 │ 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如意生活契約;另左列││ │ │ │ │ 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 │ │ │ │ 五卷49頁、證據二卷261反頁),益徵左列契約僅 ││ │ │ │ │ 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洪武誠並未再重新繳款││ │ │ │ │ 甚明。 ││ │ │ │ │ ④至被告方重就左列契約雖有領取相關佣金(證據七││ │ │ │ │ 之二卷286至287反頁),惟洪武誠確實沒有另行投││ │ │ │ │ 入新資金,無論繫情集團給付佣金之目的為何,均││ │ │ │ │ 非所謂「吸收資金」之行為。 ││ │ │ │ │⑶、又左列如意生活契約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 │ │ │ │ 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洪武誠於103年間所 ││ │ │ │ │ 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洪武誠未││ │ │ │ │ 再投入其他資金,已如上說明,爰不再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洪武誠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投資││ │ │ │ │ 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7│徐│105年3月6日 │⑴、徐吳菊代(追加起訴書誤為徐│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妤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吳├───────┤ 吳菊)為徐妤年(台南督導區│ :徐吳菊代是我母親,契約是她本人投資的,三份││ │菊│48,000元 │ 之業務員)之母,左列三份契│ 都是山寬公司的如意生活契約到期之後再續簽,當││ │代├───────┤ 約均係經徐妤年招攬而購買,│ 初有拿錢出來,103年那次簽約時拿現金給會計, ││ │ │SA00000000 │ 由徐妤年代其簽約,實際投資│ 105年續約時沒有再付現金出去等語明確(甲C他 ││ │ │(繫情集團一年│ 人仍為徐吳菊代。 │ 二卷69正反頁、併R他卷344頁、院戊一卷264至 ││ │ │期專案合約書)│⑵、左列三份契約均係以徐吳菊代│ 267頁)。 ││ │ │ │ 前已滿期而未能領回之本金續│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訂而來,徐吳菊代均未再重新│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繳款: │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編││ │ │ │ ①編號7部分,最初簽訂之契約 │ 號9所載契約,惟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職, ││ │ │ │ 為山寬公司一年期如意生活契│ 徐妤年也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 │ │ │ 約,簽約日為103年3月6日, │ 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 │ │ │ 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 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繫││ │ │ │ RE00000000號,嗣滿期後續約│ 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重││ │ │ │ 一年,續約後之契約編號為 │ 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 ││ │ │ │ RE00000000號,滿期(105年3│ 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 │ │ │ 月6日)後再續訂本件。 │ 導長等語(戊他卷441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 │ │ │ ②編號8部分,最初簽訂之契約 │ 頁)。 ││ │ │ │ 為山寬公司一年期如意生活契│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徐妤年如上陳述外,徐妤│├─┼─┼───────┤ 約,簽約日為103年3月6日, │ 年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三份契約之投資、繳款經││8│徐│105年3月6日 │ 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 過,並提出徐吳菊代簽訂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及││ │吳├───────┤ RE00000000號,嗣滿期後續約│ 暫收款收據各2份、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1份、如││ │菊│48,000元 │ 一年,續約後之契約編號為 │ 意一年期繳款收據2份等在卷可稽(戊他卷161至 ││ │代├───────┤ RE00000000號,滿期(105年3│ 179頁),足認徐吳菊代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繳││ │ │SA00000000 │ 月6日)後再續訂本件。 │ 付如左列編號7至9所載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 │ │(繫情集團一年│ ③編號9部分,最初簽訂之契約 │ 實堪信為真。 ││ │ │期專案合約書)│ 為山寬公司一年期如意生活契│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徐吳菊代係直接以││ │ │ │ 約,簽約日為103年8月29日,│ 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及如意生活││ │ │ │ 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 契約;另左列三份契約之付款方式均記載為「滿期││ │ │ │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 續購」等情(證據六卷49頁、證據二卷275頁、261││ │ │ │ 嗣滿期(104年8月29日)後再│ 反頁),益徵左列三份契約均係「滿期後續約」之││ │ │ │ 續訂本件。 │ 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 │ │ │⑶、被告徐文龍:就本附表編號7 │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 │ │ │ 至9部分,無罪。 │ 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 │ │ │⑷、被告方重就本附表編號7至9部│ ,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445頁), ││ │ │ │ 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編號7、8所載契約簽約時業已││ │ │ │ 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離職一節,非屬無據。 ││ │ │ │⑸、就左列編號7至9契約所涉投資│ ⑤又被告方重就左列編號9所載契約雖有領取相關佣 ││ │ │ │ 款,徐吳菊代已對被告張和復│ 金(證據七之二卷286至287反頁),惟徐吳菊代(││ │ │ │ 、張曼瑜、徐文龍、方重提起│ 或徐妤年)既未再投入新的資金,則無論繫情集團│├─┼─┼───────┤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附 │ 給付佣金之目的為何,均非所謂「吸收資金」之行││9│徐│104年8月29日 │ 民字568號),嗣於訴訟繫屬 │ 為。 ││ │吳├───────┤ 中撤回對被告徐文龍、方重部│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如意生活契約之影本,其付款││ │菊│96,000元 │ 分之訴,並與被告張和復、張│ 方式雖均勾選「匯款」欄位,惟左列三份契約均係││ │代├───────┤ 曼瑜就左列編號7至9所載金額│ 以徐吳菊代於103年間所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 ││ │ │RE00000000~ │ 達成和解。 │ 滿期金所購買,徐吳菊代(或徐妤年)未再投入其││ │ │RE00000000 │ │ 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再贅述。 ││ │ │(山寬公司一年│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徐吳菊代││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並未再重新繳款,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投資││ │ │約) │ │ 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林│105年1月27日 │⑴、林怡萍為徐妤年(台南督導區│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怡萍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徐││ │怡├───────┤ 之業務員)之表妹,左列契約│ 妤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怡萍是我表妹,契││ │萍│48,000元 │ 即係經徐妤年招攬而購買,實│ 約是她本人投資的,這些都是山寬公司的如意生活││ │ ├───────┤ 際投資人為林怡萍。 │ 契約到期之後再續簽,104年1月27日簽約時有拿現││ │ │SA00000000 │⑵、左列契約係以林怡萍前已滿期│ 金給公司,105年1月27日就沒有給錢等語,渠等2 ││ │ │(繫情集團一年│ (簽約日:104年1月27日、投│ 人之陳述尚屬一致(甲C他二卷308反頁、69正反 ││ │ │期股東權益合約│ 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 │ 頁、併R他卷344頁、院戊一卷264至268頁)。 ││ │ │書) │ 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活契約,滿期日為105年1月27│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日)而未領回之本金48,000元│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 │ │ │ 續訂而來,林怡萍未再重新繳│ 105年1月12日離職,徐妤年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 │ │ │ 款。 │ 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 │ │ │⑶、被告徐文龍:無罪。 │ 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 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 │ │ │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 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徐文龍││ │ │ │ 罪之諭知。 │ 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 ││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徐妤│ 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441至443頁、││ │ │ │ 年已全額賠償林怡萍。 │ 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林怡│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林怡萍、徐妤年如上陳述││ │ │ │ 萍、徐妤年(追加原告)已對│ 外,徐妤年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契約之投資、繳││ │ │ │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 款經過,並據其提出林怡萍簽訂之繫情集團股東權││ │ │ │ 、方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益合約書、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戊他卷161至 ││ │ │ │ (106年附民字540號),並與│ 167頁、183頁),足認林怡萍確有於104年初次簽 ││ │ │ │ 被告張和復等4人就左列金額 │ 約時繳付48,000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 │ │ 達成和解。 │ 真。 ││ │ │ │ │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林怡萍係直接以前││ │ │ │ │ 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另左列││ │ │ │ │ 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 │ │ │ │ 六卷40頁、證據二卷271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 ││ │ │ │ │ 「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並未再重新繳款甚││ │ │ │ │ 明。 ││ │ │ │ │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 │ │ │ │ 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 │ │ │ │ ,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445頁), ││ │ │ │ │ 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 │ │ │ │ 非無據。 ││ │ │ │ │⑶、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林怡萍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林怡││ │ │ │ │ 萍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林│105年3月13日 │⑴、林玉美係經張秀蘭(台南督導│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玉美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 │玉├───────┤ 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 理中自承:左列契約原本是102年訂約,105年續約││ │美│144,000元 │ 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林玉美。│ 的,續約當時確實沒有再付錢等語;證人張秀蘭於││ │ ├───────┤⑵、左列契約係以林玉美前已滿期│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是林玉美自己投資的,就││ │ │SA00000000~ │ (簽約日:102年3月13日、投│ 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 │ │SA00000000 │ 資金額144,000元、契約編號 │ 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 │ │(繫情集團一年│ 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 來等語;及被告張曼瑜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坦承:這││ │ │期專案合約書)│ 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5 │ 個是續約,所以只有收據,實際上是102年訂約, ││ │ │ │ 年3月13日)而未能領回之本 │ 105年續約等語,經核渠等3人陳述均屬一致(甲C││ │ │ │ 金144,000元續訂而來,林玉 │ 他二卷355反頁、120至121頁、併R他卷345頁、院││ │ │ │ 美未再重新繳款。 │ 戊一卷282至283頁、295至296頁、106附民511卷88││ │ │ │⑷、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至89頁)。 ││ │ │ │⑸、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部分不│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張秀│ 105年1月12日離職,張秀蘭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 │ │ │ 蘭已賠償林玉美5,000元。 │ 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 │ │ │⑺、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林玉│ 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 │ │ │ 美已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 │ │ │ 方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徐文龍││ │ │ │ 106年附民字511號),嗣於訴│ 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 ││ │ │ │ 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張曼瑜、│ 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441至443頁、││ │ │ │ 方重部分之訴,並與被告張和│ 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復就左列金額達成和解。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林玉美、張秀蘭如上陳述││ │ │ │⑼、林玉美另行對被告張和復、張│ 外,並有林玉美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 │ │ │ 曼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事│ 款收據、102年3月14日統一發票(如意生活契約)││ │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360至361頁),足認林玉││ │ │ │ 本院108年金字10號裁判確定 │ 美確有於102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 ││ │ │ │ ),其中對張和復、張曼瑜、│ 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方重部分,因與前揭先繫屬之│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林玉美係直接以前││ │ │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重複起訴│ 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另左列契約││ │ │ │ ,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對徐文│ 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 │ │ │ 龍部分,則因徐文龍主張時效│ 103頁、證據二卷27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 │ │ │ 抗辯為有理由,經判決駁回該│ 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 │ │ │ 部分之訴。 │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 │ │ │ │ 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 │ │ │ │ ,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445頁), ││ │ │ │ │ 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 │ │ │ │ 非無據。 ││ │ │ │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 │ │ │ │ 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林玉美於102年間所訂 ││ │ │ │ │ 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林玉││ │ │ │ │ 美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贅述。││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林玉美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林玉││ │ │ │ │ 美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 │ │ │ │⑸、又林玉美係經張秀蘭招攬而購買本件契約(含102 ││ │ │ │ │ 年最初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張秀蘭就此部分已││ │ │ │ │ 於105年10月24日賠償林玉美5,000元,附此敘明(││ │ │ │ │ 甲C他二卷127頁)。 │├─┼─┼───────┼───────────────┼────────────────────────┤││徐│105年2月26日 │⑴、徐維宏為楊淑惠之子,左列契│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淑惠於警詢及附帶民事訴訟││ │維├───────┤ 約係楊淑惠以徐維宏名義,經│ 審理中指證歷歷;證人徐維宏並出具聲明書肯認左││ │宏│288,000元 │ 張秀蘭(台南督導區之業務員│ 列契約確係楊淑惠以其名義所購買,楊淑惠有事先││ │ ├───────┤ )招攬而購買,實際投資人為│ 告知等情;及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 │SA00000000~ │ 楊淑惠。 │ 這是徐維宏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 │ │SA00000000 │⑵、左列契約係以徐維宏前已滿期│ 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 │ │(繫情集團一年│ (簽約日:102年2月26日、投│ 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核其陳述均屬││ │ │期專案合約書)│ 資金額288,000元、契約編號 │ 一致(甲C他二卷363反頁至364頁、120至121頁、││ │ │ │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併R他卷345頁、院戊一卷282至283頁、295至296 ││ │ │ │ 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頁、106附民518卷120至122頁、141頁)。 ││ │ │ │ 滿期日為105年2月26日)而未│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能領回之本金288,000元續訂 │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而來,楊淑惠未再重新繳款。│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 │ │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105年1月12日離職,張秀蘭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 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部分│ 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張秀│ 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徐文龍││ │ │ │ 蘭已賠償楊淑惠(或徐維宏)│ 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 ││ │ │ │ 5,000元。 │ 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441至443頁、││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楊淑│ 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惠以徐維宏名義對被告張和復│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淑惠、張秀蘭如上陳述││ │ │ │ 、張曼瑜、方重提起刑事附帶│ 外,並有楊淑惠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 │ │ │ 民事訴訟(106年附民字518號│ 款收據、102年2月2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 │ │ │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 卷可稽(甲C他二卷368、370至371頁),足認楊 ││ │ │ │ 告張曼瑜、方重部分之訴,並│ 淑惠於102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 ││ │ │ │ 與被告張和復就左列金額達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和解。 │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淑惠係直接以前││ │ │ │⑺、又徐維宏另行對被告張和復、│ 述徐維宏已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另││ │ │ │ 張曼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 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 │ │ │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 證據六卷80頁、證據二卷273頁),益徵左列契約 ││ │ │ │ 經本院108年金字10號裁判確 │ 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並未再重新繳││ │ │ │ 定),其中對張和復、張曼瑜│ 款甚明。 ││ │ │ │ 、方重部分,因與前揭先繫屬│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 │ │ │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重複起│ 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 │ │ │ 訴,而遭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445頁), ││ │ │ │ ;對徐文龍部分,則因徐文龍│ 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 │ │ │ 主張時效抗辯,經判決駁回該│ 非無據。 ││ │ │ │ 部分之訴。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 │ │ │ │ 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徐維宏於102年間所訂 ││ │ │ │ │ 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徐維││ │ │ │ │ 宏或楊淑惠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 │ │ │ │ 茲不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徐維宏或││ │ │ │ │ 楊淑惠均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 │ │ │ 採信。徐維宏等人既未投入新資金,而僅屬舊約期││ │ │ │ │ 滿未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 │ │ │ │ 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 │ │ │ │⑸、又楊淑惠係經張秀蘭招攬而購買本件契約(含102 ││ │ │ │ │ 年最初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張秀蘭就此部分已││ │ │ │ │ 於105年10月22日賠償楊淑惠(或徐維宏)5,000元││ │ │ │ │ ,附此敘明(甲C他二卷124頁)。 │├─┼─┼───────┼───────────────┼────────────────────────┤││郭│105年3月14日 │⑴、郭佩珍係經張秀蘭(台南督導│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郭佩珍於警詢及附帶民事訴訟││ │佩├───────┤ 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 審理中指證歷歷;及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珍│144,000元 │ 契約,實際投資人為郭佩珍。│ 證稱:這是郭佩珍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 │ ├───────┤⑵、左列契約係以郭佩珍前已滿期│ 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 │ │SA00000000~ │ (簽約日:102年3月14日、契│ 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明確(甲││ │ │SA00000000 │ 約編號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 C他二卷373反頁、120至121頁、併R他卷345頁、││ │ │(繫情集團一年│ 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年繳│ 院戊一卷282至283頁、295至296頁、106附民519卷││ │ │期專案合約書)│ 48,000元共繳三期,投資總金│ 81至82頁)。 ││ │ │ │ 額144,000元,滿期日為105年│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3月14日)而未能領回之本金 │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144,000元續訂而來,郭佩珍 │ ①訊據張和復、張曼瑜均坦承:本件是續約,本來是││ │ │ │ 未再重新繳款。 │ 102年的生活契約,一件就是14萬4千,到期後直接││ │ │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轉成一年期的,沒有重新付錢等語;被告方重則否││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 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 職,張秀蘭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 │ │ │ 無罪之諭知。 │ ,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張秀│ 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 │ │ │ 蘭已賠償郭佩珍5,000元。 │ 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郭佩│ 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徐文龍辯稱:編號1至 ││ │ │ │ 珍、張秀蘭(追加原告)已對│ 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 │ │ │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提│ 導長等語(戊他卷441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 │ │ │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 頁、106附民519卷82頁)。 ││ │ │ │ 附民字519號),嗣於訴訟繫 │ ②左列事實,除有證人郭佩珍、張秀蘭如上陳述外,││ │ │ │ 屬中撤回對被告張曼瑜、方重│ 並有郭佩珍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 │ │ │ 部分之訴,並與被告張和復就│ 據、103年3月11日及104年2月10日郵政劃撥儲金存││ │ │ │ 左列金額達成和解。 │ 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378至380頁),足││ │ │ │⑼、又郭佩珍另行對被告張和復、│ 認郭佩珍確有於102年初次簽約時(含103年、104 ││ │ │ │ 張曼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 年續繳,共繳3期)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 ││ │ │ │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經本院108年金字10號裁判確 │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郭佩珍係直接以前││ │ │ │ 定),其中對張和復、張曼瑜│ 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另左列契約││ │ │ │ 、方重部分,因與前揭先繫屬│ 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 │ │ │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重複起│ 103頁、證據二卷27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 │ │ │ 訴,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對徐│ 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 │ │ │ 文龍部分,則因徐文龍主張時│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 │ │ │ 效抗辯為有理由,經判決駁回│ 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 │ │ │ 該部分之訴。 │ ,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445頁), ││ │ │ │ │ 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 │ │ │ │ 非無據。 ││ │ │ │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 │ │ │ │ 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郭佩珍於102年間所訂 ││ │ │ │ │ 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郭佩││ │ │ │ │ 珍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上述,茲不再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郭佩珍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郭佩││ │ │ │ │ 珍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 │ │ │ │⑸、又郭佩珍係經張秀蘭招攬而購買本件契約(含102 ││ │ │ │ │ 年最初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張秀蘭就此部分已││ │ │ │ │ 於105年10月24日賠償郭佩珍5,000元,附此敘明(││ │ │ │ │ 甲C他二卷129頁)。 │├─┼─┼───────┼───────────────┼────────────────────────┤││徐│105年2月26日 │⑴、徐偉竣為楊淑惠之子,左列契│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淑惠於警詢及附帶民事訴訟││ │偉├───────┤ 約係楊淑惠以徐偉竣名義,經│ 審理中指證歷歷;證人徐偉竣並出具聲明書肯認左││ │竣│288,000元 │ 張秀蘭(台南督導區之業務員│ 列契約確係楊淑惠以其名義所購買,楊淑惠有事先││ │ ├───────┤ )招攬而購買,實際投資人為│ 告知等情;及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 │SA00000000~ │ 楊淑惠。 │ 這是徐偉竣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 │ │SA00000000 │⑵、左列契約係以徐偉竣前已滿期│ 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 │ │(繫情集團一年│ (簽約日:102年2月26日、投│ 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明確(甲C他二││ │ │期專案合約書)│ 資金額288,000元、契約編號 │ 卷363反頁至364頁、120至121頁、併R他卷345頁 ││ │ │ │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院戊一卷282至283頁、295至296頁、106附民518││ │ │ │ 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卷91至92頁、145-1頁)。 ││ │ │ │ 滿期日為105年2月26日)而未│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領回之本金288,000元續訂而 │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來,楊淑惠未再重新繳款。 │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 │ │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105年1月12日離職,張秀蘭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 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 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 │ │ │ 無罪之諭知。 │ 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張秀│ 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徐文龍││ │ │ │ 蘭已賠償楊淑惠(或徐偉竣)│ 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 ││ │ │ │ 5,000元。 │ 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441至443頁、││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楊淑│ 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惠以徐偉竣名義對被告張和復│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淑惠、張秀蘭如上陳述││ │ │ │ 、張曼瑜、方重提起刑事附帶│ 外,並有楊淑惠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 │ │ │ 民事訴訟(106年附民字512號│ 款收據、102年2月2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 │ │ │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 卷可稽(甲C他二卷369、370至371頁),足見楊 ││ │ │ │ 告張曼瑜、方重部分之訴,並│ 淑惠確有於102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 ││ │ │ │ 與被告張和復就左列金額達成│ 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和解。 │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淑惠係直接以前││ │ │ │⑺、又徐偉竣另行對被告張和復、│ 述徐偉竣已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另││ │ │ │ 張曼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 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 │ │ │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 證據六卷80頁、證據二卷273頁),益徵左列契約 ││ │ │ │ 經本院108年金字10號裁判確 │ 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 │ │ │ 定),其中對張和復、張曼瑜│ 甚明。 ││ │ │ │ 、方重部分,因與前揭先繫屬│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 │ │ │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重複起│ 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 │ │ │ 訴,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對徐│ ,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445頁), ││ │ │ │ 文龍部分,則因徐文龍主張時│ 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 │ │ │ 效抗辯為有理由,經判決駁回│ 非無據。 ││ │ │ │ 該部分之訴。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 │ │ │ │ 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徐偉竣於102年間所訂 ││ │ │ │ │ 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徐偉││ │ │ │ │ 竣或楊淑惠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上述,茲不││ │ │ │ │ 再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徐偉竣或││ │ │ │ │ 楊淑惠均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 │ │ │ 採信。徐偉竣等人既未投入新資金,而僅屬舊約期││ │ │ │ │ 滿未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 │ │ │ │ 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 │ │ │ │⑸、又楊淑惠係經張秀蘭招攬而購買本件契約(含102 ││ │ │ │ │ 年最初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張秀蘭就此部分已││ │ │ │ │ 於105年10月22日賠償楊淑惠(或徐偉竣)5,000元││ │ │ │ │ ,附此敘明(甲C他二卷125頁)。 │├─┼─┼───────┼───────────────┼────────────────────────┤││楊│104年11月1日 │⑴、楊汝蓮係經張秀蘭(台南督導│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汝蓮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 │汝├───────┤ 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 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左列契約實際上沒有││ │蓮│96,000元 │ 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楊汝蓮。│ 繳款,是到期沒有辦法拿回錢,所以104年才續約 ││ │ ├───────┤⑵、左列契約係以楊汝蓮前已滿期│ ,續約時沒有再繳錢,最初是在98年10月31日的生││ │ │SA00000000~ │ (簽約日:98年10月31日、契│ 前契約六年期,一年繳19,000元,繳六年,到期公││ │ │SA00000000 │ 約編號A06B000002號之六年期│ 司要給13萬,張曼瑜給了34,000元,96,000元拿不││ │ │(繫情集團一年│ 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年繳│ 到只能續存等語,核與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 │ │期專案合約書)│ 19,000元共繳六期,投資總金│ 結證稱:這是楊汝蓮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 │ │ │ 額114,000元,滿期日為104年│ 15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 │ │ │ 10月31日)而未領回之本金 │ 過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相符(││ │ │ │ 96,000元續訂而來,楊汝蓮未│ 甲C他二卷373反頁、120至121頁、併R他卷345頁││ │ │ │ 再重新繳款。 │ 、院戊一卷282至283頁、295至296頁、106附民517││ │ │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不構成│ 卷130頁、215至216頁)。 ││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罪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部分不│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約,惟辯稱:張秀蘭也是我們台南區的業務,他們││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張秀│ 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 │ │ │ 蘭已賠償楊汝蓮5,000元。 │ 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 ││ │ │ │⑹、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楊汝│ 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 │ │ │ 蓮已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被││ │ │ │ 方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 ││ │ │ │ 106年附民字517號),嗣於訴│ 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442 ││ │ │ │ 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方重部分│ 至443頁、院戊一卷197至198頁)。 ││ │ │ │ 之訴,並與被告張和復、張曼│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汝蓮、張秀蘭如上陳述││ │ │ │ 瑜達成和解(減縮金額為8萬 │ 外,並有楊汝蓮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 │ │ │ 元)。 │ 款收據、101年9月27日、102年10月3日及103年10 ││ │ │ │⑺、又楊汝蓮另行對被告張和復、│ 月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 ││ │ │ │ 張曼瑜、徐文龍、方重提起民│ 二卷264至266頁),足認楊汝蓮確有於98年初次簽││ │ │ │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 約時(含99至103年續繳,共繳6期)繳付左列金額││ │ │ │ 經本院108年金字10號裁判確 │ 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定),其中對張和復、張曼瑜│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汝蓮係直接以前││ │ │ │ 、方重部分,因與前揭先繫屬│ 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另左列契約││ │ │ │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重複起│ 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 │ │ │ 訴,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對徐│ 60頁、證據二卷272反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 ││ │ │ │ 文龍部分,則因徐文龍主張時│ 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 │ │ 效抗辯為有理由,經判決駁回│ ④復查被告等人就左列契約並未領取相關佣金,有繫││ │ │ │ 該部分之訴。 │ 情集團薪資明細表冊在卷可稽(證據七之二卷310 ││ │ │ │ │ 至313頁)。 ││ │ │ │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 │ │ │ │ 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楊汝蓮於98年間所訂六││ │ │ │ │ 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楊汝蓮││ │ │ │ │ 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上述,茲不再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楊汝蓮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楊汝││ │ │ │ │ 蓮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 │ │ │ │⑸、又楊汝蓮係經張秀蘭招攬而購買本件契約(含98年││ │ │ │ │ 最初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張秀蘭就此部分已於││ │ │ │ │ 105年10月27日賠償楊汝蓮5,000元,附此敘明(甲││ │ │ │ │ C他二卷128頁)。 ││ │ │ │ │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追加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原追加起訴書原係分別追加方重、徐文龍為被告,起訴││ 罪名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搜索後所訂之契約:被告張和復(108年金重訴字8號、106金重訴5號、107易83號繫屬)、張曼瑜(本院108年金重││ 訴字8號繫屬)、方重(本院109年金訴字25號繫屬)、徐文龍(本院109年金訴字32號繫屬)均經追加起訴非法經 ││ 營銀行業務罪。 ││⑷、本附表所載契約均為台南督導區之業績,其中編號1至6、9、15部分簽約時,均由方重擔任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一 ││ 職;至編號7至8、10至14部分簽約時,方重已離職,由徐文龍暫代台南督導區督導長一職。 │├────────────────────────────────────────────────────┤│十三之㈢、原高雄地署105年偵字24952、24953號、106年偵字6743、6744、6745、8235、11174號起訴書附表二 ││ (本院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僅為張和復) │├─┬─┬───────┬───────────────┬────────────────────────┤│編│投│簽約日(民國)│ │ ││ │ ├───────┤ │ ││ │資│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 得心證之理由 ││ │ ├───────┤ │ ││號│人│契約編號/類型│ │ │├─┼─┼───────┼───────────────┼────────────────────────┤│1│楊│104年9月14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孝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孝├───────┤ 才簽訂之新約,楊孝華係經劉│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C他二卷240反頁、甲C偵 ││ │華│192,000元 │ 明蓁(台南督導區之業務員)│ 卷201頁、院甲八卷170至178頁)。 ││ │ ├───────┤ 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投資│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 │ │RE00000000~ │ 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 理由: ││ │ │RE00000000 │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犯非法│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山寬公司一年│ 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 │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 │ │期型如意生活契│⑶、張曼瑜、方重就此部分,均為│ 稱:我於100年2月開始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 │ │約) │ 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 ,本身就是公司的業務,我都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 │ │ │⑷、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楊孝│ 方法去銷售,在這個過程中給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 │ │ │ 華已對被告張曼瑜、徐文龍提│ 照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賣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 │ │ │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 ,客戶的款項都是直接匯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也││ │ │ │ 附民字474號),嗣於訴訟繫 │ 是受害者等語;方重則辯稱: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 │ │ │ 屬中撤回起訴。 │ 長,我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楊孝│ 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 ││ │ │ │ 華另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102至103頁、279頁、院甲七卷49頁)。 ││ │ │ │ 徐文龍、方重提起民事侵權行│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孝華如上證述外,並據││ │ │ │ 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 │ 其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書、如意一年期繳款││ │ │ │ 108年金字9號裁判確定),其│ 收據及由劉明蓁簽收之代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 │ │ │ 中對張和復部分,業已獲全部│ C他二卷253至254頁、258頁)。上開代收款收據 ││ │ │ │ 勝訴判決;對方重部分,則因│ 固記載:「茲收到楊孝華支付山寬如意款項共計 ││ │ │ │ 方重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69,692元」等內容,訊據證人楊孝華證稱:這份 ││ │ │ │ 經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對張│ 契約是我另外再拿錢出來,有一部分是契約到期的││ │ │ │ 曼瑜、徐文龍部分,因與前揭│ 錢,我還有再拿現金添進去,該差額(即投資金額││ │ │ │ 先繫屬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實繳現金=22,308元)係以山寬公司應給付之獎││ │ │ │ 重複起訴,而遭裁定駁回該部│ 金及增值金,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後之金額來抵減││ │ │ │ 分之訴。 │ 此部分投資款,實際上扣除何費用不清楚,金額是││ │ │ │⑹、就左列契約及附表之㈣編號│ 會計算的等語(院甲八卷170至171頁、173至174頁││ │ │ │ 2契約所涉投資款,劉明蓁已 │ );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其中104年9月21日││ │ │ │ 賠償楊孝華5,000元。 │ 記載:「玉山山寬收入9/20:楊孝華192000」等內││ │ │ │ │ 容(證據五卷78頁),足認楊孝華陳稱左列契約之││ │ │ │ │ 投資款係以山寬公司應給付之獎金、到期契約之增││ │ │ │ │ 值金等抵減部分金額,其餘不足部分再投入新資金││ │ │ │ │ 等語,此部分事實尚堪採信。 ││ │ │ │ │ ③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台南督 ││ │ │ │ │ 導區督導長;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 │ │ │ │ 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台南督導區督導││ │ │ │ │ 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 │ │ │ │ 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 │ │ │ │ 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 │ │ │ │ 一節,亦經本院分別論列如理由欄所示。左列契約││ │ │ │ │ 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詳述如前;又被告張曼瑜││ │ │ │ │ 、徐文龍2人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於楊孝 ││ │ │ │ │ 華主張其就左列契約之投資款迄今未領回分毫一節││ │ │ │ │ ,渠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左列契約簽約時係││ │ │ │ │ 由張曼瑜擔任繫情集團特助,被告徐文龍另表示伊││ │ │ │ │ 不是該區督導長等語(106附民474卷126、128頁)││ │ │ │ │ ,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自應就││ │ │ │ │ 此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 │ │ │ │ 為192,000元。 ││ │ │ │ │⑶、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 各區督導長僅須就自己督導區內所招攬之業績負非││ │ │ │ │ 法吸金罪責。徐文龍自100年起至105年底為止,均││ │ │ │ │ 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嗣方重於105年1月││ │ │ │ │ 11日離職後,始兼任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是徐文││ │ │ │ │ 龍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並非台南區督導長等情││ │ │ │ │ ,即屬有據,自不應令其擔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 │ 之罪責。 ││ │ │ │ │⑷、又楊孝華係經劉明蓁招攬而購買本件及其他繫情集││ │ │ │ │ 團遭搜索前即投資之契約,劉明蓁就楊孝華之投資││ │ │ │ │ 款,已於105年8月20日賠償5,000元(併Q他二卷 ││ │ │ │ │ 263頁),附此敘明。 │├─┼─┼───────┼───────────────┼────────────────────────┤│2│林│104年10月20日 │與附表之㈡編號4為同一筆投資 │詳如附表之㈡編號4所載。 ││ │端├───────┤契約。 │ ││ │美│48,000元 │被告張和復:有罪 │ ││ │ ├───────┤ │ ││ │ │SA00000000 │ │ ││ │ │(繫情集團三年│ │ ││ │ │期年繳型股東權│ │ ││ │ │益合約書) │ │ │├─┼─┼───────┼───────────────┼────────────────────────┤│3│林│104年10月28日 │與附表之㈡編號5為同一筆投資 │詳如附表之㈡編號5所載。 ││ │端├───────┤契約。 │ ││ │美│48,000元 │被告張和復:有罪 │ ││ │ ├───────┤ │ ││ │ │SA00000000 │ │ ││ │ │(繫情集團一年│ │ ││ │ │期股東權益合約│ │ ││ │ │書) │ │ │├─┼─┼───────┼───────────────┼────────────────────────┤│4│黃│104年11月24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黃琡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琡├───────┤ 才簽訂之新約,黃琡媚係經鄭│ 結後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鄭淑燕於警詢中陳述均屬││ │媚│144,000元 │ 淑燕(台南督導區之業務員)│ 一致(甲C他二卷88頁、C偵卷190至191頁、院甲││ │ ├───────┤ 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投資│ 八卷184至185頁、188頁)。 ││ │ │SA00000000 │ 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⑵、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 │(繫情集團三年│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犯非法│ 罪之理由: ││ │ │期躉繳型股東權│ 經營銀行業務等罪:有罪 │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益合約書) │⑶、被告張曼瑜、方重就此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 │ │ │ 另案起訴效力及之。 │ 稱:我於100年2月開始擔任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本││ │ │ │ │ 身就是公司的業務,我都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方法││ │ │ │ │ 去銷售,在這個過程中給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照都││ │ │ │ │ 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賣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客││ │ │ │ │ 戶的款項都是直接匯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也是受││ │ │ │ │ 害者等語;方重則辯稱: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長,││ │ │ │ │ 我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 │ │ │ │ 是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102至 ││ │ │ │ │ 103頁、279頁、院甲七卷49頁)。 ││ │ │ │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黃琡媚、鄭淑燕如上陳述││ │ │ │ │ 外,並有黃琡媚提出之股東權益合約書、郵政劃撥││ │ │ │ │ 儲金存款收據、黃琡媚郵局存摺封面等在卷可稽;││ │ │ │ │ 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係││ │ │ │ │ 載為「郵局劃撥-山寬」等情(甲C偵卷196頁、 ││ │ │ │ │ 甲C他二卷96頁、證據二卷267頁),此部分事實 ││ │ │ │ │ 尚堪採信。 ││ │ │ │ │ ③而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台南 ││ │ │ │ │ 督導區之督導長;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 │ │ │ │ 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台南督導區督導││ │ │ │ │ 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 │ │ │ │ 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 │ │ │ │ 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 │ │ │ │ 。左列契約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詳述如前,依││ │ │ │ │ 前揭說明,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自應就此負非法││ │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144,00││ │ │ │ │ 0元。 ││ │ │ │ │⑶、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 當時非該區督導長。 │├─┼─┼───────┼───────────────┼────────────────────────┤│5│戴│104年10月19日 │⑴、戴廷芳、戴吟朱為戴鄭惠英之│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戴鄭惠英、戴廷芳、戴吟朱於││ │廷├───────┤ 女,左列四份契約係戴鄭惠英│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綦詳(甲C他││ │芳│144,000元 │ 經陳秀玉(台南督導區之業務│ 二卷462反頁至463頁、甲C偵卷108至109頁、甲A││ │ ├───────┤ 員)招攬,分別以戴廷芳、戴│ 偵一卷44反頁、甲J他卷122頁、院甲八卷頁)。 ││ │ │SA00000000~ │ 吟朱名義簽約、繳款,實際投│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 │ │SA00000000 │ 資人為戴鄭惠英。 │ 理由: ││ │ │(繫情集團一年│⑵、左列四份契約均為繫情集團遭│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期股東權益合約│ 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 │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 │ │書) │ ①編號5部分,戴鄭惠英於左列 │ 稱:我於100年2月開始擔任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本││ │ │ │ 日期簽約,並於當日以郵政劃│ 身就是公司的業務,我都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方法││ │ │ │ 撥方式繳付左列款項予山寬公│ 去銷售,在這個過程中給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照都││ │ │ │ 司。 │ 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賣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客││ │ │ │ ②編號6、8部分,戴鄭惠英係以│ 戶的款項都是直接匯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也是受││ │ │ │ 戴廷芳前已滿期(簽約日103 │ 害者等語;方重則稱: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長,我│├─┼─┼───────┤ 年12月29日、投資額192,000 │ 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6│戴│104年12月9日 │ 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 │ 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102至103││ │廷├───────┤ 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 頁、279頁、院甲七卷49頁)。 ││ │芳│150,000元 │ 活契約)而未領回之本金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戴鄭惠英如上陳述外,並││ │ ├───────┤ 192,000元及滿期增值金8,000│ 據其提出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集團生命││ │ │9 │ 元,另再投入10萬元共計30萬│ 館股東權益申購書各2份、暫收款收據3張、郵政劃││ │ │(繫情生命館股│ 元,各以戴廷芳、戴吟朱名義│ 撥儲金存款收據4張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480至││ │ │東權益申購書)│ 購買編號6、8號所載契約。 │ 486頁);暨核對繫情集團契約收入帳冊及每日收 ││ │ │ │ ③編號7部分,戴鄭惠英於左列 │ 支帳等資料,左列編號5、7契約之付款方式均載為││ │ │ │ 日期簽約,並於當日以郵政劃│ 「郵局劃撥-山寬」,且簽約當日確有入帳山寬公││ │ │ │ 撥方式繳付左列款項予山寬公│ 司之郵局劃撥帳戶,編號6、8契約之付款方式則載││ │ │ │ 司。 │ 為「銀行匯款-繫情」,其中20萬元係以滿期金續││ │ │ │⑶、被告張和復就本附表編號5至8│ 購,另10萬元則係以現金支付等情(證據二卷265 │├─┼─┼───────┤ 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頁、268頁、證據五卷117頁、195至196頁、200頁 ││7│戴│104年10月19日 │ :有罪 │ ),此部分事實尚堪可採。 ││ │吟├───────┤⑷、被告張曼瑜、方重,就本附表│ ③而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台南 ││ │朱│96,000元 │ 編號5至8部分,另案起訴效力│ 督導區之督導長;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 │ ├───────┤ 及之。 │ 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台南督導區督導││ │ │SA00000000~ │⑸、就左列編號5至8契約所涉投資│ 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 │ │SA00000000 │ 款,戴鄭惠英以自己之名義,│ 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 │ │(繫情集團一年│ 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 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 │ │期股東權益合約│ 龍、方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左列編號5至8所載契約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 │ │書) │ 訟(106年附民字488號),嗣│ 詳述如前,依前揭說明,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應││ │ │ │ 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張曼│ 就此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額即││ │ │ │ 瑜、徐文龍、方重部分之訴,│ 為348,000元(計算式: ││ │ │ │ 並與被告張和復達成和解。戴│ 144,000+150,000+96,000+150,000-192,000)。 ││ │ │ │ 鄭惠英另以戴廷芳、戴吟朱名│⑶、徐文龍:當時非本區之督導長 ││ │ │ │ 義,分別對上列被告等4人提 │⑷、又針對左列編號5至8契約所涉之投資款,戴鄭惠英││ │ │ │ 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附民 │ 前以戴廷芳、戴吟朱名義,對被告張曼瑜聲請核發│├─┼─┼───────┤ 字294號、295號),嗣於訴訟│ 支付命令獲准,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被告張曼││8│戴│104年12月9日 │ 繫屬中撤回起訴。 │ 瑜已全額清償左列編號5至8契約之投資款(106附 ││ │吟├───────┤⑹、就左列編號5至8契約所涉投資│ 民488號卷135至143頁、183頁),併此敘明。 ││ │朱│150,000元 │ 款,戴鄭惠英另行對被告張曼│ ││ │ ├───────┤ 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 ││ │ │10 │ 院106年司促字16745號),戴│ ││ │ │(繫情生命館股│ 鄭惠英並已對被告張曼瑜聲請│ ││ │ │東權益申購書)│ 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司執 │ ││ │ │ │ 字100500號)而獲全部清償。│ │├─┼─┼───────┼───────────────┼────────────────────────┤│9│李│104年12月16日 │與附表之㈡編號3為同一筆投資 │詳如附表之㈡編號3所載。 ││ │孟├───────┤契約。 │ ││ │蓬│432,000元 │被告張和復:有罪 │ ││ │ ├───────┤ │ ││ │ │SA00000000~ │ │ ││ │ │SA00000000 │ │ ││ │ │(繫情集團三年│ │ ││ │ │期躉繳型專案合│ │ ││ │ │約書) │ │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原起訴書僅列載張和復(本院106年金重訴字5號繫屬)為被││ 告,起訴罪名為詐欺罪。 ││⑶、搜索後所訂之契約案號:被告張和復(106金重訴5號、107易83號、108年金重訴字8號)、張曼瑜(本院108年金重││ 訴字8號繫屬)、方重(本院109年金訴字25號繫屬)、徐文龍(本院109年金訴字32號繫屬) ││⑷、本附表所載契約均為台南督導區之業績,且簽約時均由方重擔任該區督導長。 │├────────────────────────────────────────────────────┤│十三之㈣、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669、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併Q卷) ││ (併辦書所載:併入本院106年金重訴字5號,被告張和復) │├─┬─┬───────┬───────────────┬────────────────────────┤│編│投│簽約日(民國)│ │ ││ │ ├───────┤ │ ││ │資│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 得心證之理由 ││ │ ├───────┤ │ ││號│人│契約編號/類型│ │ │├─┼─┼───────┼───────────────┼────────────────────────┤│1│薛│104年12月29日 │⑴、薛榮係經劉明蓁(台南督導區│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榮├───────┤ 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 綦詳(甲C他二卷205反頁、併Q他二卷192至193 ││ │ │336,000元 │ 約,實際投資人為薛榮。 │ 頁)。 ││ │ ├───────┤⑵、左列契約係以薛榮前已滿期(│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SA00000000~ │ 簽約日:103年12月29日、投 │ 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SA00000000 │ 資金額336,000元、契約編號 │ ①訊據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各併││ │ │(繫情集團一年│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期股東權益合約│ 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 ;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稱:我於100年2月開始擔││ │ │書) │ 104年12月29日)而未能領回 │ 任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本身就是公司的業務,我都││ │ │ │ 之本金336,000元續訂而來, │ 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方法去銷售,在這個過程中給││ │ │ │ 薛榮未再重新繳款。 │ 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照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賣││ │ │ │⑶、被告張和復:此部分應不構成│ 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客戶的款項都是直接匯公司││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沒有經過我,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方重則辯稱:││ │ │ │⑷、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劉明│ 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長,我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 │ │ │ 蓁已賠償薛榮336,000元。 │ 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薛榮│ 8至9頁、院甲五卷102至103頁、279頁、院甲七卷 ││ │ │ │ 、劉明蓁(追加原告)已對被│ 49頁)。 ││ │ │ │ 告張和復、張曼瑜提起刑事附│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薛榮如上陳述外,並據其││ │ │ │ 帶民事訴訟(106年附民字477│ 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103年12月29日郵政 ││ │ │ │ 號),並與被告張和復、張曼│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薛榮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如││ │ │ │ 瑜就左列金額達成和解。 │ 意一年期繳款收據、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專││ │ │ │⑺、薛榮另行對張和復、張曼瑜、│ 案合約一年期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併Q他二卷││ │ │ │ 徐文龍、方重提起民事侵權行│ 195頁、111頁、甲C他二卷211至212頁),足認薛││ │ │ │ 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 │ 榮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 ││ │ │ │ 108年金字9號裁判確定),其│ 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中對張和復、張曼瑜部分,因│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薛榮係直接以前述││ │ │ │ 與前揭先繫屬之刑事附帶民事│ 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另左列契││ │ │ │ 訴訟為重複起訴,而遭裁定駁│ 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 │ │ │ 回其訴;對徐文龍、方重部分│ 卷269反頁、證據五卷20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 │ │ │ ,則因渠等2人主張時效抗辯 │ 「滿期後續約」之情形,薛榮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 │ │ 為有理由,經判決駁回該部分│ ④至方重就左列契約雖有領取相關佣金,有繫情集團││ │ │ │ 之訴。 │ 薪資冊可佐(證據七之二卷318至319頁),惟投資││ │ │ │ │ 人既未另行投入資金,則無論繫情集團給付佣金之││ │ │ │ │ 目的為何,均非所謂「吸收資金」之行為。 ││ │ │ │ │⑶、又左列股東權益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 │ │ │ │ 「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薛榮於103年間所 ││ │ │ │ │ 簽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薛榮未││ │ │ │ │ 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再贅述。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薛榮未再││ │ │ │ │ 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投資人││ │ │ │ │ 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 │ │ │ │ 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就此││ │ │ │ │ 部分有違法吸金犯行。 ││ │ │ │ │⑸、又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劉明蓁已於105年10月31 ││ │ │ │ │ 日全額賠償薛榮,附此敘明(併Q他二卷201、259││ │ │ │ │ 頁)。 │├─┼─┼───────┼───────────────┼────────────────────────┤│2│楊│104年9月14日 │與附表之㈢編號1為相同 │詳如附表十之㈢編號1所載。 ││ │孝├───────┤ │ ││ │華│192,000元 │ │ ││ │ ├───────┤ │ ││ │ │RE00000000~ │ │ ││ │ │RE00000000 │ │ ││ │ │(山寬公司一年│ │ ││ │ │期型如意生活契│ │ ││ │ │約) │ │ │├─┼─┼───────┼───────────────┼────────────────────────┤│3│楊│104年9月28日 │⑴、楊孝華係經劉明蓁(台南督導│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孝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孝├───────┤ 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C他二卷240反頁、甲C偵 ││ │華│288,000元 │ 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楊孝華。│ 卷201頁、院甲八卷168至169頁)。 ││ │ ├───────┤⑵、左列契約係以楊孝華前已滿期│⑵、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 │ │RE00000000~ │ (簽約日:103年9月28日、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RE00000000 │ 資金額288,000元、契約編號 │ ①訊據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 │ │(山寬公司一年│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稱:││ │ │期型如意生活契│ 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 我於100年2月開始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本││ │ │約) │ 為104年9月28日)而未能領回│ 身就是公司的業務,我都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方法││ │ │ │ 之本金288,000元續訂而來, │ 去銷售,在這個過程中給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照都││ │ │ │ 楊孝華未再重新繳款。 │ 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賣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客││ │ │ │⑶、張和復就此部分,尚不構成非│ 戶的款項都是直接匯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也是受││ │ │ │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害者等語;方重稱: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長,我們││ │ │ │⑷、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楊孝│ 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受││ │ │ │ 華已對張曼瑜、徐文龍提起刑│ 害者云云(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102至103頁││ │ │ │ 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附民 │ 、279頁、院甲七卷49頁)。 ││ │ │ │ 字474號),嗣於訴訟繫屬中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孝華如上證述外,並據││ │ │ │ 撤回起訴。 │ 其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書、如意一年期繳款││ │ │ │⑸、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楊孝│ 收據、103年9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 │ │ │ 華另對張和復、張曼瑜、徐文│ 可稽(甲C他二卷247至248頁、257頁),足認楊 ││ │ │ │ 龍、方重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 孝華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 ││ │ │ │ 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8年 │ 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金字9號裁判確定),其中對 │ ③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孝華係直接以前述已││ │ │ │ 張和復部分,業已獲全部勝訴│ 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如意生活契約;另左列契││ │ │ │ 判決;對方重部分,則因方重│ 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 │ │ │ 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經判│ 卷235反頁、263反頁、證據五卷81頁),益徵左列││ │ │ │ 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對張曼瑜│ 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 │ │ │ 、徐文龍部分,因與前揭先繫│ 繳款甚明。 ││ │ │ │ 屬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重複│ ④至方重就左列契約雖有領取相關佣金,有繫情集團││ │ │ │ 起訴,而遭裁定駁回該部分之│ 薪資冊可佐(證據七之二卷294至295頁),惟投資││ │ │ │ 訴。 │ 人既未另行投入資金,則無論繫情集團給付佣金之││ │ │ │⑼、就左列契約及附表之㈢編號│ 目的為何,均非所謂「吸收資金」之行為。 ││ │ │ │ 1契約所涉投資款,劉明蓁已 │⑶、又左列如意生活契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 │ │ │ 賠償楊孝華5,000元。 │ 「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楊孝華於103年間 ││ │ │ │ │ 所簽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楊孝││ │ │ │ │ 華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言。 ││ │ │ │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楊孝華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投資││ │ │ │ │ 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 │ │ │ │⑷、又楊孝華係經劉明蓁招攬而購買本件及其他繫情集││ │ │ │ │ 團遭搜索前即投資之契約,劉明蓁就楊孝華之投資││ │ │ │ │ 款,已於105年8月20日賠償5,000元(併Q他二卷 ││ │ │ │ │ 263頁),附此敘明。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原移送併辦意旨書僅列載張和復(本院108年金重訴字8號繫││ 屬)為被告,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⑶、就搜索後所訂之契約:被告張和復(本院108年金重訴8號、106金重訴5號、107易83號)、張曼瑜(本院108年金重││ 訴字8號)、方重(本院109年金訴字25號)、徐文龍(本院109年金訴字32號) ││⑷、本附表所載契約均為台南督導區之業績,且簽約時均由方重擔任該區督導長。 │├────────────────────────────────────────────────────┤│十三之㈤、原高雄地106年偵字16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本院案號:107年易字83號,起訴書僅列張和復為被告) │├─┬─┬───────┬───────────────┬────────────────────────┤│編│投│簽約日(民國)│ │ ││ │ ├───────┤ │ ││ │資│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 得心證之理由 ││ │ ├───────┤ │ ││號│人│契約編號/類型│ │ │├─┼─┼───────┼───────────────┼────────────────────────┤│1│潘│105年1月18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秋香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證││ │秋├───────┤ 才簽訂之新約,潘秋香係經洪│ 人潘秋香雖因事隔已久,就細節部分已記憶模糊,││ │香│96,000元 │ 俊信(屏東玉山督導區之業務│ 惟左列契約係經證人洪俊信招攬而購買,其對於投││ │ ├───────┤ 員)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 資經過知之甚詳,且潘秋香亦於偵查中委任洪俊信││ │ │SA00000000~ │ 投資及繳款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擔任告訴代理人,衡酌證人洪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 │ │SA00000000 │ 。 │ 稱:我記得潘秋香先前有投資一件如意一年期生活││ │ │(繫情集團一年│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契約,期滿後領回,潘秋香覺得加入生命館股東這││ │ │期專案合約書)│ 但另案已起訴效力所及,重覆│ 方案不錯,所以又再把錢投入,另外一筆就是新加││ │ │ │ 起訴,諭知公訴不受理。 │ 碼投入的等語,經核渠等2人陳述尚屬一致(併K ││ │ │ │ │ 偵一卷46頁、併K他二卷5至6頁)。 ││ │ │ │ │⑵、張和復、張曼瑜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 │ │ │ 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 │ │ 不諱;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稱:我於100年2月開││ │ │ │ │ 始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本身就是公司的業││ │ │ │ │ 務,我都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方法去銷售,在這個││ │ │ │ │ 過程中給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照都是合法的,所以││ │ │ │ │ 我認為賣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客戶的款項都是直││ │ │ │ │ 接匯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方重││ │ │ │ │ 則辯稱: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長,我們都是業務人││ │ │ │ │ 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 │ │ │ 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102至103頁、279頁、 ││ │ │ │ │ 院甲七卷49頁)。 ││ │ │ │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潘秋香、洪俊信如上陳述││ │ │ │ │ 外,並據其提出潘秋香簽訂之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 │ │ │ │ 約書在卷可稽(併K偵二卷123反頁)。暨核對卷 ││ │ │ │ │ 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其中105年1月19日收支明細││ │ │ │ │ 帳記載:「郵局山寬收入(1/18),383,980」, ││ │ │ │ │ 而105年1月18日山寬公司之郵局劃撥帳戶收入明細││ │ │ │ │ 則有:「潘秋香,96000,專案合約1年期*2,SA01││ │ │ │ │ 000020」等內容(證據六卷25至26頁);另左列契││ │ │ │ │ 約之付款方式記載為:「郵局劃撥-山寬」等情(││ │ │ │ │ 證據二卷271頁),足認潘秋香確有於左列契約簽 ││ │ │ │ │ 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繫情集團,此部分事實尚堪可││ │ │ │ │ 採。 ││ │ │ │ │ ③而張和復、張曼瑜分別擔任繫情集團之董事長及董││ │ │ │ │ 事長特助等職務,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 │ │ │ │ 復、張曼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所招││ │ │ │ │ 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依前揭說明,││ │ │ │ │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自應就左列契約負非法經營銀││ │ │ │ │ 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額即為96,000元。 ││ │ │ │ │⑶、方重、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①督導長雖屬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惟各區督導長││ │ │ │ │ 僅須就自己督導區內招攬之業績負責。 ││ │ │ │ │ ②查徐文龍:左列契約之業績係歸屬於屏東玉山督導││ │ │ │ │ 區,該區之督導長則為劉玉山等情,業據證人洪俊││ │ │ │ │ 信、劉玉山一致陳明在卷(甲A他1 -2卷209、154││ │ │ │ │ 頁),徐文龍、方重非該區督導長,不應令其擔負││ │ │ │ │ 此部分罪責。 │├─┼─┼───────┼───────────────┼────────────────────────┤│2│潘│105年1月21日 │⑴、潘秋香係經洪俊信(屏東玉山│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秋香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證││ │秋├───────┤ 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 人潘秋香雖因事隔已久,就細節部分已記憶模糊,││ │香│96,000元 │ 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潘秋│ 惟左列契約係經證人洪俊信招攬而購買,其對於投││ │ ├───────┤ 香。 │ 資經過知之甚詳,且潘秋香亦於偵查中委任洪俊信││ │ │SA00000000~ │⑵、左列契約係以潘秋香前已滿期│ 擔任告訴代理人,衡酌證人洪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 │ │SA00000000 │ (簽約日:104年1月21日、投│ 稱:我記得潘秋香先前有投資一件如意一年期生活││ │ │(繫情集團一年│ 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 │ 契約,期滿後領回,潘秋香覺得加入生命館股東這││ │ │期股東權益合約│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 方案不錯,所以又再把錢投入,另外一筆就是新加││ │ │書) │ 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滿期│ 碼投入的等語,經核渠等2人陳述尚屬一致(併K ││ │ │ │ 日為105年1月21日)而未能領│ 偵一卷46頁、併K他二卷5至6頁)。 ││ │ │ │ 回之本金96,000元續訂而來,│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 │ │ │ 潘秋香未再重新繳款。 │ 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理由: ││ │ │ │⑶、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不構成│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 │ │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 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 │ ;(本案號起訴書,一部有罪│ 不諱;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稱:我於100年2月開││ │ │ │ 不受理,一部無罪,分別諭知│ 始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本身就是公司的業││ │ │ │ ):為無罪諭知。 │ 務,我都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方法去銷售,在這個││ │ │ │ │ 過程中給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照都是合法的,所以││ │ │ │ │ 我認為賣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客戶的款項都是直││ │ │ │ │ 接匯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方重││ │ │ │ │ 則辯稱: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長,我們都是業務人││ │ │ │ │ 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 │ │ │ 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102至103頁、279頁、 ││ │ │ │ │ 院甲七卷49頁)。 ││ │ │ │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潘秋香、洪俊信如上陳述││ │ │ │ │ 外,並據其提出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在卷可稽││ │ │ │ │ (併K偵二卷128反頁)。參酌上開股東權益合約 ││ │ │ │ │ 書上,關於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暨核對繫情集││ │ │ │ │ 團帳冊資料,潘秋香係直接以前述已滿期之舊約本││ │ │ │ │ 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 │ │ │ │ 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卷243頁、271││ │ │ │ │ 頁、證據六卷27至29頁),足認潘秋香確有於104 ││ │ │ │ │ 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左列契約││ │ │ │ │ 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 │ │ │ │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 ③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潘秋香未││ │ │ │ │ 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投資││ │ │ │ │ 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 │ │ │ │ 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 │ │ │ │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詐欺之犯行。 │├─┼─┼───────┼───────────────┼────────────────────────┤│3│張│105年2月24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雅萍、洪俊信於偵查中具結││ │雅├───────┤ 才簽訂之新約,張雅萍係經洪│ 後證述大致相符(併K偵一卷24反頁至25頁、併K││ │萍│576,000元 │ 俊信(屏東玉山督導區之業務│ 他二卷5至6頁)。 ││ │ ├───────┤ 員)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⑵、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 │ │SA00000000~ │ 投資繳款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由: ││ │ │SA00000000 │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繫情集團三年│ 但另案已起訴效力所及,重覆│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徐文龍則嚴詞否認,辯││ │ │期躉繳型專案合│ 起訴,諭知不受理。 │ 稱:我於100年2月開始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 │ │約書) │⑶、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張雅│ ,本身就是公司的業務,我都是依照公司的制度或││ │ │ │ 萍已對張和復、張曼瑜提起刑│ 方法去銷售,在這個過程中給我們的生前契約的執││ │ │ │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附民 │ 照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賣這個產品不會有問題││ │ │ │ 字376號),並與被告張和復 │ ,客戶的款項都是直接匯公司,沒有經過我,我也││ │ │ │ 、張曼瑜就左列金額試行調解│ 是受害者等語;方重則稱:我是台南督導區督導長││ │ │ │ 成立(109雄司附民移調字525│ ,我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 │ │ │ 號)。 │ 也是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102 ││ │ │ │ │ 至103頁、279頁、院甲七卷49頁)。 ││ │ │ │ │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張雅萍、洪俊信如上證述││ │ │ │ │ 外,並有張雅萍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專案││ │ │ │ │ 合約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併K偵二卷150至151││ │ │ │ │ 頁)。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其中105年2││ │ │ │ │ 月25日收支明細帳記載:「郵局山寬收入(2/24)││ │ │ │ │ ,599,960」,而105年2月24日山寬公司之郵局劃 ││ │ │ │ │ 撥帳戶收入明細則有:「張雅萍,576000,專案合││ │ │ │ │ 約3年(躉)*4,SA00000000」等內容(證據六卷 ││ │ │ │ │ 71至72頁);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記載為:「郵││ │ │ │ │ 局劃撥-山寬」等情(證據二卷273頁),足認張 ││ │ │ │ │ 雅萍確有於左列契約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繫情集││ │ │ │ │ 團,此部分事實尚堪可採。 ││ │ │ │ │ ③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分別擔任繫情集團之董事長││ │ │ │ │ 及董事長特助等職務,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 │ │ │ │ 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 │ │ │ │ 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依前揭說││ │ │ │ │ 明,被告張和復、張曼瑜自應就左列契約負非法經││ │ │ │ │ 營銀行業務等罪,且其吸金額即為576,000元。 ││ │ │ │ │⑶、方重、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 │ │ │ 左列契約之業績係歸屬於屏東玉山督導區,該區之││ │ │ │ │ 督導長則為劉玉山,業據證人洪俊信、劉玉山一致││ │ │ │ │ 陳明在卷(甲A他1-2卷209、154頁),徐文龍、 ││ │ │ │ │ 方重既非該區之督導長,自不應令其擔負此部分之││ │ │ │ │ 罪責。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順序排列。 ││⑵、原追加起訴書僅有起訴被告張和復,起訴罪名為刑法339條1項詐欺罪,嗣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 ││ 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29條、29條之1、125條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339條1項詐欺罪,並認被告 ││ 張曼瑜就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⑶、就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被告張和復(本院108年金重訴8號、106金重訴5號、107易83號)、張曼 ││ 瑜(本院108年金重訴字8號繫屬)、方重(本院109年金訴字25號繫屬)、徐文龍(本院109年金訴字32號繫屬) ││⑷、本附表所載契約均為屏東玉山督導區之業績,該區之督導長為劉玉山。 │└────────────────────────────────────────────────────┘┌────────────────────────────────────────────────────┐│附表十四: │├────────────────────────────────────────────────────┤│十四之㈠:錠煜公司吸金明細(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4216、9596、139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108年金訴55號,被告張曼瑜、錠煜公司) │├─┬─┬───────┬───────────────┬────────────────────────┤│編│投│簽約日(民國)│ │ ││ │ ├───────┤ │ ││ │資│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 得心證之理由 ││ │ ├───────┤ │ ││號│人│契約編號/類型│ │ │├─┼─┼───────┼───────────────┼────────────────────────┤│1│唐│104年3月13日 │⑴、唐金蓮為李慶鎮友人。唐金蓮│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唐金蓮、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 │金├───────┤ 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 陳述大致相符。證人唐金蓮雖未指明原始簽約日及││ │蓮│144,000元 │ 三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投資金│ 繳款日期為何,惟唐金蓮陳稱伊係經李慶鎮招攬始││ │ ├───────┤ 額、簽約日期、契約方案及契│ 投資於錠煜公司;暨有李慶鎮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 │DA000999~ │ 約編號等均不詳),並於簽約│ 稱:「(檢:唐金蓮、陳清水及潘雅芳他們三人的││ │ │DA001001 │ 時繳交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 契約,就一開始投錢的時間是在張曼瑜103年8月回││ │ │(一年期股東權│⑵、上開契約於103年間期滿後, │ 繫情集團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明確(丙││ │ │益認購單) │ 唐金蓮在李慶鎮遊說之下,將│ 他三卷166頁、丙偵二卷55頁、88至89頁、院丙一 ││ │ │ │ 繫情集團給付之滿期金轉投資│ 卷489至492頁)。 ││ │ │ │ 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 │ 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嗣│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 │ │ 於104年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 │ 編號1、2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此部分│├─┼─┼───────┤ 號1、2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 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2│唐│104年3月31日 │ 繳款。 │ 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金├───────┤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2部│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2份在卷可稽 ││ │蓮│144,000元 │ 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丙他二卷290、292頁),足認證人唐金蓮在103 ││ │ ├───────┤ ,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 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所載,總計288,000元。 │ 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 │ │(一年期股東權│⑷、就左列編號1、2唐金蓮所投資│ 公司,左列編號1、2契約均為續約,續約時未再重││ │ │益認購單) │ 之本金288,000元,被告張曼 │ 新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綜此,其吸金││ │ │ │ 瑜陸續返還30萬元予唐金蓮,│ 金額即為:編號1、2部分各為144,000元。 ││ │ │ │ 業已全數清償。 │⑷、又證人唐金蓮自承就左列編號1、2所載投資款,被││ │ │ │⑸、應沒收金額:無。 │ 告張曼瑜已陸續返還3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張曼瑜││ │ │ │ │ 陳稱:唐金蓮部分已經全部都還了等語一致(丙他││ │ │ │ │ 三卷166頁、院丙一卷504頁),併此敘明。 ││ │ │ │ │⑸、綜上,證人唐金蓮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 │ │ │ │ 前,就與錠煜訂約,難逕認繫情已全無還款可能,││ │ │ │ │ 為此被告就左列編號1、2所載契約,應負罪責。 │├─┼─┼───────┼───────────────┼────────────────────────┤│3│莊│104年3月28日 │⑴、莊桂珠為李慶鎮之岳母,本件│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莊桂珠、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 │桂├───────┤ 係李慶鎮以莊桂珠名義投資購│ 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三卷166至167頁、丙偵二卷55││ │珠│288,000元 │ 買,資金亦為李慶所提供。 │ 至57頁、88至89頁、院丙一卷490至492頁)。 ││ │ ├───────┤⑵、李慶鎮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DA001018~ │ 間,經張曼瑜介紹招攬,而以│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 │DA001023 │ 莊桂珠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一│ 編號3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此部分顯 ││ │ │(一年期股東權│ 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簽約日│ 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 │益認購單) │ 及契約編號均不詳),並於簽│ ,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 │ 約時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契約收款證││ │ │ │⑶、嗣上述契約期滿後,李慶鎮未│ 明單等在卷可稽(丙警聲搜卷51至52頁),足認李││ │ │ │ 領回本金,再於104年續訂左 │ 慶鎮以莊桂珠名義,於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 │ │ │ 列編號3契約,續約時未再重 │ 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 │ │ │ 新繳款。 │ 時確實有繳款予錠煜公司,左列契約為續約,續約││ │ │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部分 │ 時未再重新繳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肯認。綜││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此,就編號3部分,其吸金金額為288,000元。 ││ │ │ │ 吸金金額為288,000元。 │ ││ │ │ │⑸、應沒收金額:288,000元。 │ │├─┼─┼───────┼───────────────┼────────────────────────┤│4│陳│104年9月2日 │⑴、陳清水為李慶鎮之友人,其於│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水、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 │清├───────┤ 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李│ 陳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清水雖未指明原始簽約日及││ │水│480,000元 │ 慶鎮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 繳款日期為何,惟陳清水陳稱伊係經李慶鎮招攬而││ │ ├───────┤ 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 投資於錠煜公司;暨有李慶鎮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 │DA001169~ │ 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稱:「(檢:唐金蓮、陳清水及潘雅芳他們三個人││ │ │DA001178 │ ,嗣該契約期滿後,陳清水再│ 的契約,就一開始投錢的時間是在張曼瑜103年8月││ │ │(一年期股東權│ 續訂左列編號4所載契約。 │ 回繫情集團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明確(││ │ │益認購單) │⑵、陳清水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交│ 丙他三卷268頁、丙偵二卷55頁、88至89頁、院丙 ││ │ │ │ 投資款48萬元予錠煜公司,其│ 一卷489至492頁)。 ││ │ │ │ 後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部分 │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編號4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此部分顯 ││ │ │ │ 吸金金額為48萬元。 │ 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 │ │⑷、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已返還│ ,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 │ 陳清水10萬元,餘款38萬元則│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一年期繳款││ │ │ │ 尚未返還。 │ 收據等在卷可憑(丙他三卷353至355頁),足認證││ │ │ │⑸、應沒收金額:38萬元。 │ 人陳清水係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 │ │ │ │ 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 │ │ │ │ 繳款予錠煜公司,左列契約為續約,續約時未再重││ │ │ │ │ 新繳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肯認。綜此,就編││ │ │ │ │ 號4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萬元。 ││ │ │ │ │⑷、又證人陳清水自承: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業已返││ │ │ │ │ 還10萬元,餘款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 │ │ │ 李慶鎮所述:我知道陳清水是拿10萬回來等語相符││ │ │ │ │ (丙他三卷268頁、院丙一卷504頁),併此敘明。│├─┼─┼───────┼───────────────┼────────────────────────┤│5│陳│104年8月30日 │⑴、陳雅慧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雅├───────┤ 間,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 :「(檢: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這三個契約是妳從││ │慧│288,000元 │ 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 繫情轉過來,還是妳自己跟錠煜簽的?)是我自己││ │ ├───────┤ 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 跟錠煜簽的。」、「(檢:這三個契約是在張曼瑜││ │ │DA001163~ │ 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期滿後,│ 103年8月回去繫情集團之前簽的,還是之後簽的?││ │ │DA001168 │ 陳雅慧再續訂左列編號5至7所│ )她回去繫情之前就簽了。」、「(檢:這三個契││ │ │(一年期股東權│ 載三份契約。 │ 約時間都是在104年間,所以都是在張曼瑜回繫情 ││ │ │益認購單) │⑵、陳雅慧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 集團之前簽的,只是後來再按照一年時間到了再續│├─┼─┼───────┤ 投資款(如左列編號5至7金額│ 約的?)對。」、「(檢:這三筆有重複的嗎?)││6│陳│104年9月26日 │ 欄所載)予錠煜公司,其後續│ 沒有。」、「(檢:確實是繳了三筆的錢?)對。││ │雅├───────┤ 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 」等語明確(院丙一卷499至500頁)。 ││ │慧│192,000元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5至7部│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情形(││ │ ├───────┤ 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院丙一卷159頁),而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5至7 ││ │ │DA001214~ │ ,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 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5至7所載顯││ │ │DA001217 │ 所載,總計768,000元。 │ 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 │(一年期股東權│⑸、應沒收金額:768,000元。 │ ,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益認購單) │ │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一年期繳款│├─┼─┼───────┤ │ 收據各3份等在卷可稽(丙警聲搜卷53至58頁、丙 ││7│陳│104年9月27日 │ │ 他二卷323頁、329至330頁),足認證人陳雅慧在 ││ │雅├───────┤ │ 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 │慧│288,000元 │ │ 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付投資款予││ │ ├───────┤ │ 錠煜公司,左列編號5至7所載三份契約均為續約,││ │ │DA001218~ │ │ 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 │DA001223 │ │ 真。是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5部分為288,000元,││ │ │(一年期股東權│ │ 編號6部分為192,000元,編號7部分為288,000元。││ │ │益認購單) │ │ │├─┼─┼───────┼───────────────┼────────────────────────┤│8│潘│104年6月26日 │⑴、潘雅芳為李慶鎮之友人,其於│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雅芳、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 │雅├───────┤ 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李│ 陳述大致相符。證人潘雅芳雖未指明原始簽約日及││ │芳│960,000元 │ 慶鎮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 繳款日期為何,惟潘雅芳陳稱伊係經李慶鎮介紹招││ │ ├───────┤ 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 攬而投資於錠煜公司,暨有同案被告李慶鎮在本院││ │ │DA001085~ │ 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萬元( │ 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唐金蓮、陳清水及潘雅││ │ │DA001104 │ 30單位)予錠煜公司,嗣該契│ 芳他們三個人的契約,就一開始投錢的時間是在張││ │ │(一年期股東權│ 約期滿後,潘雅芳領回30單位│ 曼瑜103年8月回繫情集團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 │益認購單) │ 之利息6萬元及10單位之本金 │ 」等語明確(丙他三卷262頁、丙偵二卷55頁、88 ││ │ │ │ 48萬元共54萬元,剩餘本金96│ 至89頁、院丙一卷489至492頁)。 ││ │ │ │ 萬元再續訂左列編號8所載契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編號9係編號8之續約,││ │ │ │ 約。 │ 實際上並未重複收款等語甚明(院丙一卷159頁) ││ │ │ │⑵、編號9為編號8之續約,潘雅芳│ 。 ││ │ │ │ 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交投資款│⑶、復有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2份在卷可憑(丙他二 │├─┼─┼───────┤ 予錠煜公司,續訂編號8、9契│ 卷278頁、311頁),足認證人潘雅芳在103年8月被││9│潘│105年6月26日 │ 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 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 │雅├───────┤⑶、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已返還│ 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芳│960,000元 │ 潘雅芳5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 左列編號8、9所載二份契約均為續約,續約時均未││ │ ├───────┤ 為錠煜公司、面額55萬元之支│ 再重新繳款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 │ │DA001511~ │ 票交予潘雅芳,嗣潘雅芳對錠│ 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8、9部分各為96萬元。 ││ │ │DA001530 │ 煜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⑷、又證人潘雅芳自承: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業已返││ │ │(一年期股東權│ 本院106年司促字20300號核准│ 還50萬元,及簽發面額55萬元之發票等情;核與被││ │ │益認購單) │ 在案。 │ 告張曼瑜稱:潘雅芳有拿回一半以上等語,二人所││ │ │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9部│ 述尚屬一致(丙他三卷262頁、院丙一卷504頁),││ │ │ │ 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併此敘明。 ││ │ │ │ ,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 ││ │ │ │ 所載,總計192萬元。 │ ││ │ │ │⑸、應沒收金額:46萬元。 │ │├─┼─┼───────┼───────────────┼────────────────────────┤││曾│105年8月31日 │⑴、曾錦田為曾燕玲之父,二人均│⑴、左列事實,業據徐文龍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2 ││ │錦├───────┤ 為徐文龍之親友,渠等原係投│ 年10月間,將我姨丈曾錦田在山寬公司一年期生活││ │田│144,000元 │ 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 契約到期金100萬8,000元,經曾錦田同意下,再投││ │ ├───────┤ 活契約(投資金額、簽約日期│ 入錠煜公司一年期富貴生活契約。」;偵訊中具結││ │ │未記載契約編號│ 、契約方案及契約編號等均不│ 證稱:「當時曾錦田投資繫情的契約剛好到期,我││ │ │(一年期股東權│ 詳),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 就介紹他可以投資錠煜公司,當時繫情是開支票給││ │ │益認購單) │ 予繫情集團。 │ 曾錦田,曾錦田就將該張支票交給我,我再轉交到││ │ │ │⑵、上開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於102 │ 錠煜公司,一年後曾錦田有拿到增值金,本金部分││ │ │ │ 年間期滿後,曾錦田、曾燕玲│ 則繼續續約。」;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 │ │ │ 經徐文龍招攬,將部分滿期金│ 錦田之前有一筆錢在繫情那個地方,後來因為到期││ │ │ │ 領回(其餘未領回部分繼續續│ ,他說他要用,後來我們有部分繼續在繫情那邊,││ │ │ │ 存於繫情集團),而以曾錦田│ 開了支票要拿給他,過一陣子他說他用不到了,叫│├─┼─┼───────┤ 之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 我說再繼續,看是不是他想再繼續存在繫情這裡,│││曾│105年10月31日 │ 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 剛好我想說這個支票也到期了,所以那時候我就把││ │錦├───────┤ 時分別繳交投資款144,000元 │ 曾錦田這筆錢放到錠煜這邊來了。」、「(檢:編││ │田│864,000元 │ 、864,000元予錠煜公司,嗣 │ 號10至12曾錦田部分,上面投資日期都是在張曼瑜││ │ ├───────┤ 該二份契約期滿後,再分別續│ 回到繫情集團之後,請問曾錦田投資錠煜是在張曼││ │ │未記載契約編號│ 訂左列編號10、12所載契約。│ 瑜回繫情之前還之後?)之前。」、「(檢:所以││ │ │(一年期股東權│⑶、編號11為編號12之續約,曾錦│ 這些日期有可能是後來續約的?)對,她說她不接││ │ │益認購單) │ 田、曾燕玲僅於第一次簽約時│ 受新的契約。」等語明確(丙他二卷41至42頁、丙││ │ │ │ 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續約│ 偵二卷65頁、91頁、院丙一卷478頁、480至482頁 ││ │ │ │ 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 、486頁)。 ││ │ │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0至12│⑵、訊據被告張曼瑜稱:起訴書編號11、12其實只有一││ │ │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份錢而已等語(院丙一卷63至64頁、486頁)。 ││ │ │ │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3份在卷可憑 │├─┼─┼───────┤ 欄所載,總計1,872,000元。 │ (丙他二卷362頁、335至336頁),足認左列曾錦 │││曾│104年10月31日 │⑸、應沒收金額:1,008,000元。 │ 田所簽之三份契約(其中編號11為編號10之續約)││ │錦├───────┤ │ ,均係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 │田│864,000元 │ │ 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款││ │ ├───────┤ │ 予錠煜公司,左列3份契約均為續約,續約時未再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 重新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吸金金││ │ │(一年期股東權│ │ 額即為:編號10部分為144,000元,編號12、11部 ││ │ │益認購單) │ │ 分各為864,000元。 ││ │ │ │ │⑷、綜上說明,投資人曾錦田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 │ │ │ │ 被搜索前,就與錠煜公司訂約(最初契約),難逕││ │ │ │ │ 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就左列編號││ │ │ │ │ 10至12所載契約,應負罪責。 │├─┼─┼───────┼───────────────┼────────────────────────┤││張│104年12月30日 │⑴、張永鑫經張德銓招攬,而與錠│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永鑫、張德銓等人陳述大致││ │永├───────┤ 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3所載契│ 相符(丙他三卷155頁、114頁、丙他二卷227頁、 ││ │鑫│480,000元 │ 約,並於104年12月31日繳付 │ 院丙一卷455至457頁)。證人張永鑫對於簽約、繳││ │ ├───────┤ 投資款48萬元予錠煜公司,嗣│ 款等過程雖然無法詳述細節,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 │DA001380~ │ 一年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14│ 具結證稱:「編號14、15應該是重複的,我不可能││ │ │DA001389 │ 所載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 一次拿這麼多錢。」、「(檢:編號13這份契約時││ │ │(一年期股東權│ 款。 │ 間是在104年12月30日用匯 款的,所以這筆錢是確││ │ │益認購單) │⑵、編號14為編號13之續約;而編│ 實有匯嗎?)對。」、「(檢:編號14就是編號 ││ │ │ │ 號15則與編號14為重複,二者│ 13的續約,編號13到期之後沒有再給錢,就直接再││ │ │ │ 實為同一份契約。 │ 續約?)對。」等語綦詳(院丙二卷113至115頁)││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3、14│ 。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張│105年12月30日 │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不諱;就左列編號13至15部分,另自承:「張永鑫││ │永├───────┤ 欄所載,總計96萬元。 │ 的48萬也都是轉約的,他只有一筆48萬。」、「編││ │鑫│480,000元 │⑷、編號15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 號14、15就是從編號13那筆104年的轉過來,他這 ││ │ ├───────┤ 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 個應該是103年。」、「(法官:所以妳的講法是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表其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編號13至15,是張永鑫購買錠煜的股東權益書,等││ │ │(一年期股東權│ 務罪部分有裁判一罪之關係,│ 於是之後續約,並不是主張這是從繫情轉過來的?││ │ │益認購單) │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對,這部分是新的錢。」等語明確(院丙一卷63││ │ │ │⑸、就左列投資款,張永鑫已對被│ 至64頁、519頁),核與證人張永鑫所述一致,堪 ││ │ │ │ 告張曼瑜、錠煜生活事業有限│ 信為真實。 ││ │ │ │ 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⑶、復有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3份、錠煜生命科技股 │├─┼─┼───────┤ 109年附民字331號),並就本│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張│105年12月30日 │ 附表編號13至17所載投資金額│ 可憑(丙他二卷344頁、363頁、丙他三卷31頁、丙││ │永├───────┤ 與被告張曼瑜、錠煜生活事業│ 偵一卷57頁);暨編號13之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 │鑫│480,000元 │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 勾選「匯款」一欄等情,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 │ ├───────┤⑹、應沒收金額:480,000元。 │ 明,足認證人張永鑫確有在104年12月30日與錠煜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 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3所載契約,並於翌(31)日以││ │ │(一年期股東權│ │ 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48萬元予錠煜公司,左列編號││ │ │益認購單) │ │ 14為編號13之續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而編號││ │ │ │ │ 15則與編號14為同一份契約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 │ │ │ │ 為真,是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13、14部分各為48││ │ │ │ │ 萬元。 │├─┼─┼───────┼───────────────┼────────────────────────┤││張│104年2月9日 │⑴、張念琪、張念瑾均為張永鑫之│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永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念├───────┤ 子女,本件係張永鑫以張念琪│ 結證稱:「張念琪是我女兒,張念瑾是我兒子。」││ │琪│48,000元 │ 、張念瑾名義投資購買,資金│ 、「(檢:張念琪及張念瑾是他們自己投資,還是││ │ ├───────┤ 為張永鑫所提供。 │ 你用他們的名義投資?)我用他們名義,他們沒有││ │ │DA000922 │⑵、張永鑫於104年2月9日,分別 │ 錢,那時候他們是學生。」、「(檢:編號16張念││ │ │(一年期股東權│ 以張念琪、張念瑾名義,與錠│ 琪、編號17張念瑾這二份股東權益認購單都是寫匯││ │ │益認購單) │ 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6、17所│ 款48,000元,時間104年2月9日,張念琪及張念瑾 ││ │ │ │ 載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 這兩份是否有實際匯款?)對。」、「(檢:都是││ │ │ │ 款各48,000元予錠煜公司。 │ 新約,不是從山寬那邊轉的?)不是。」等語綦詳││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6、17│ (丙他三卷155頁、院丙一卷455至457頁、院丙二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卷113頁、115至116頁)。 │││張│104年2月9日 │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 │念├───────┤ 欄所載,總計96,000元。 │ 不諱,且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法官:張永鑫附││ │瑾│48,000元 │⑷、就左列投資款,張永鑫已對被│ 帶民事訴訟是否就是針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 │ ├───────┤ 告張曼瑜、錠煜生活事業有限│ 17,16、17名字雖非張永鑫只是借用兒子的名義,││ │ │DA000923 │ 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但這幾筆所付的錢只有13、16、17的錢?)對,我││ │ │(一年期股東權│ 109年附民字331號),並就本│ 願意簽和解書。」等語(院丙一卷63至64頁、院丙││ │ │益認購單) │ 附表編號13至17所載投資金額│ 二卷189頁),核與證人張永鑫所述一致。 ││ │ │ │ 與被告張曼瑜、錠煜生活事業│⑶、復有以張念琪、張念瑾名義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 │ │ │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 認購單各1份在卷可稽(丙他二卷280至281頁); ││ │ │ │⑸、應沒收金額:96,000元。 │ 而上開二份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均勾選「匯款」││ │ │ │ │ 欄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說明,足認證人張永鑫││ │ │ │ │ 確有在104年2月9日分別以張念琪、張念瑾名義, ││ │ │ │ │ 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6、17所載契約,並於簽││ │ │ │ │ 約時分別繳付投資款各48,000元予錠煜公司等情,││ │ │ │ │ 與事實相符,尚堪可採。 ││ │ │ │ │⑷、綜此,就編號16、17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48,000││ │ │ │ │ 元。 │├─┼─┼───────┼───────────────┼────────────────────────┤││楊│104年10月26日 │⑴、楊素珍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素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 │素├───────┤ 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 結證稱:「約在103年底,我原本是投資山寬公司 ││ │珍│1,536,000元 │ 契約(簽約日:100年10月26 │ ,張曼瑜說她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我在我山寬公司││ │ ├───────┤ 日、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 │ 投資的120萬元如意生活契約到期後,我領到一張 ││ │ │DA001226~ │ RE00000000號、投資金額144 │ 約120萬元的支票就直接把支票交給張曼瑜,並簽 ││ │ │DA001257 │ 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 訂錠煜公司生活契約書。」、「(檢:編號18股東││ │ │(一年期股東權│ 款144萬元予繫情集團。 │ 權益認購單,上面有寫到1,536,000元,妳是實際 ││ │ │益認購單) │⑵、上開繫情集團如意生活契約於│ 有繳錢給錠煜嗎?還是是從山寬轉約過去的?)從││ │ │ │ 103年間期滿後,繫情集團有 │ 山寬轉過去的,我自己也有貼錢下去,好像繳了兩││ │ │ │ 依約給付楊素珍滿期金。嗣楊│ 年。」、「(張曼瑜:編號18金額1,536,000元的 ││ │ │ │ 素珍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 股東權益認購單是不是妳的山寬到期32件直接續存││ │ │ │ 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 的?)是。」、「(張曼瑜:日期105年10月26日 ││ │ │ │ 單,並以上開繫情集團支付之│ 、總件數34件、總金額1,632,000元的股東權益認 │├─┼─┼───────┤ 滿期金及其個人資金湊成 │ 購單,是不是前一份到期的部分,但是因為利息及│││楊│105年10月26日 │ 1,536,000元作為投資款交予 │ 佣金我並沒有支付給妳,所以算成兩件續存,這部││ │素├───────┤ 錠煜公司,並於期滿後陸續在│ 分妳也沒有付任何款項,就從原來的32件變成34件││ │珍│1,632,000元 │ 104、105年續訂左列編號18、│ ?)是。」等語(丙他二卷49至51頁、院丙二卷 ││ │ ├───────┤ 19所載契約,續約時均未再重│ 121),證人楊素珍原係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新繳款。 │ 生活契約,於該契約期滿後才轉約至錠煜公司一節││ │ │(一年期股東權│⑶、編號19為編號18之續約,其差│ ,此部分事實應堪肯認。 ││ │ │益認購單) │ 額96,000元為錠煜公司應給付│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18、19部分,稱:「楊素珍││ │ │ │ 楊素珍之利息及佣金,因楊素│ 是從繫情轉過來的,34件是一筆而已,金額共 ││ │ │ │ 珍於104年期滿後未領回本金 │ 1,632,000元,因為她每次利息都不要領,然後就 ││ │ │ │ 及利息而繼續續存,張曼瑜因│ 直接用新約。」、「編號18楊素珍的1,536,000元 ││ │ │ │ 而以簽訂編號19契約之方式給│ 是從山寬到期,32件直接轉到錠煜。」、「(法官││ │ │ │ 付上開滿期之利息及佣金。 │ :編號18、19楊素珍部分從繫情轉約到錠煜這邊,││ │ │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8、19│ 在錠煜有無再提出新的錢出來?)有,她有新的錢││ │ │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就是兩件,件數就是從32變成34,那2件就是她「 ││ │ │ │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32」的2千元的。」(院丙一卷63至64頁、519頁、││ │ │ │ 欄所載,總計3,168,000元。 │ 院丙二卷123頁)。 ││ │ │ │⑸、應沒收金額:1,632,000元。 │⑶、經查,證人楊素珍、被告張曼瑜就左列契約係楊素││ │ │ │ │ 珍在繫情集團投資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期滿後,才││ │ │ │ │ 轉投資於錠煜公司;編號19為編號18之續約,其中││ │ │ │ │ 之差額是以編號18滿期之利息及佣金作為二單位之││ │ │ │ │ 投資款一節,均無異議,故需釐清者即為:楊素珍││ │ │ │ │ 轉約至錠煜公司時,是否有投入資金予錠煜公司?││ │ │ │ │ 茲分述如下: ││ │ │ │ │ ①依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記載,證人楊素珍確有於100 ││ │ │ │ │ 年10月26日簽訂10單位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 │ │ │ │ 約,投資金額144萬元,招攬人高啟勝,其業績屬 ││ │ │ │ │ 屏東瑞鋒督導區,該契約於103年10月26日期滿, ││ │ │ │ │ 楊素珍並已於103年10月23日領回滿期金等情(證 ││ │ │ │ │ 據二卷155頁、證據一卷47反頁項次497至506), ││ │ │ │ │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 ②復查左列編號18之認購單上有以手寫記載:「續存││ │ │ │ │ 件」、編號19之認購單上則以手寫記載:「104年 ││ │ │ │ │ 續存,利、佣加2件」等內容,且二份契約之付款 ││ │ │ │ │ 欄位全未勾選等情,有楊素珍簽訂之股東權益認購││ │ │ │ │ 單2份在卷可佐(丙他二卷324至325頁、丙他三卷 ││ │ │ │ │ 32頁)。是編號18契約固可能係直接從繫情集團轉││ │ │ │ │ 約至錠煜公司而未重新繳款,亦有可能是證人楊素││ │ │ │ │ 珍在103年間即與錠煜公司簽約並繳款之情形。 ││ │ │ │ │ ③佐以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楊素珍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1,488,000元、10月││ │ │ │ │ 30日匯款48,000元計共1,536,000元等紀錄(丙他 ││ │ │ │ │ 二卷158頁),與編號18契約所載投資金額相同。 ││ │ │ │ │ ④另審酌繫情集團104年10月27日每日支出明細帳, ││ │ │ │ │ 其上記載:「代墊錠煜款-楊素珍64000、辛玉琴 ││ │ │ │ │ 60000共124000」;暨有繫情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玉 ││ │ │ │ │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4年10月27日確有匯 ││ │ │ │ │ 款64,000元、60,000元(但未記載收款人)之紀錄││ │ │ │ │ (證據五卷126頁、甲A他1-6卷192反頁),該匯 ││ │ │ │ │ 款予楊素珍之64,000元即可能為一年期股東權益契││ │ │ │ │ 約滿期之利息(算式:每件利息2,000元*32件)。││ │ │ │ │ ⑤綜上判斷,本院認左列編號18所載契約,應係證人││ │ │ │ │ 楊素珍在繫情集團投資之如意生活契約期滿後,楊││ │ │ │ │ 素珍將繫情集團給付之滿期金及其個人資金,再投││ │ │ │ │ 資於錠煜公司,而於103年10月26日簽訂一年期股 ││ │ │ │ │ 東權益認購單,投資金額1,536,000元(32件), ││ │ │ │ │ 嗣該契約於104年期滿後,再續簽編號18所載契約 ││ │ │ │ │ (104年之利息由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 │ │ │ │ 銀行帳戶代墊支出),及於105年期滿後再續簽編 ││ │ │ │ │ 號19所載契約(因105年楊素珍未領取滿期之利息 ││ │ │ │ │ 及佣金,遂加計2件補足此部分金額)等情,較為 ││ │ │ │ │ 可採。 ││ │ │ │ │⑶、綜此,就編號18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536,000元 ││ │ │ │ │ ;就編號19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632,000元。 │├─┼─┼───────┼───────────────┼────────────────────────┤││林│104年2月10日 │⑴、林岱瑩經張德銓招攬,於103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岱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岱├───────┤ 年2月10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 │ 理中陳述明確(丙偵一卷19至21頁、丙他三卷154 ││ │瑩│720,000元 │ 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 頁、院丙一卷515至516頁)。 ││ │ ├───────┤ 約時繳付投資款528,000元予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DA000930~ │ 錠煜公司。 │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而被告張曼瑜並未 ││ │ │DA000944 │⑵、嗣上開契約於104年2月期滿後│ 對編號21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21││ │ │(一年期股東權│ ,林岱瑩未領回本金,另再於│ 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 │ │益認購單) │ 104年2月10日、2月11日各匯 │ 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又被告張曼瑜在左││ │ │ │ 款96,000元,合計72萬元續訂│ 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就左列金額已與證人││ │ │ │ 左列契約。 │ 林岱瑩達成和解。 ││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1部分│⑶、復有林岱瑩所簽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103年2││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月10日契約收款證明單、104年2月10日及2月11日 ││ │ │ │ 吸金金額為72萬元。 │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郵政││ │ │ │⑷、就左列投資款,林岱瑩已對被│ 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288頁 ││ │ │ │ 告張曼瑜、錠煜生活事業有限│ 、75頁、245頁、丙他三卷48頁、109附民575號卷 ││ │ │ │ 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5頁),足認證人林岱瑩確於103年2月10日與錠煜││ │ │ │ 109年附民字575號),並就左│ 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 │ │ │ 列金額與被告張曼瑜等2人達 │ 投資款,嗣一年期滿後另再匯款192,000元,與前 ││ │ │ │ 成和解。 │ 開滿期未領回之本金合計72萬元續訂左列契約等情││ │ │ │⑸、應沒收金額:72萬元。 │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吸金金額為72萬元。│├─┼─┼───────┼───────────────┼────────────────────────┤││吳│104年2月10日 │⑴、吳文萍、林炳瑞、林庸華、林│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岱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文├───────┤ 歐勉、蔡湧鎮、蔡慶生均為林│ 理中陳述明確(丙偵一卷19至21頁、丙他三卷154 ││ │萍│48,000元 │ 岱瑩之親友,左列編號20至26│ 頁、院丙一卷515至516頁)。 ││ │ ├───────┤ 所載契約均係林岱瑩以渠等名│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DA000924 │ 義投資購買,實際投資人為林│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 │(一年期股東權│ 岱瑩。 │ 編號20至26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 │ │益認購單) │⑵、林岱瑩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 20至26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 間,經張德銓招攬,以吳文萍│ 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林│103年2月10日 │ 、林柄瑞、林庸華、林歐勉、│⑶、復有左列投資名義人簽訂之股東權益認購單6份、 ││ │炳├───────┤ 蔡湧鎮、蔡慶生等6人名義分 │ 103年2月10日契約收款證明單5張等在卷可憑(丙 ││ │瑞│48,000元 │ 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 他二卷282至287頁、109附民575號卷25至27頁),││ │ ├───────┤ 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 佐以上開認購單之付款欄位全未勾選等情,足認證││ │ │DA000926 │ 投資款各48,000元予錠煜公司│ 人林岱瑩確於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 │ │(一年期股東權│ 。 │ 前,即以吳文萍、林炳瑞、林庸華、林歐勉、蔡湧││ │ │益認購單) │⑶、嗣上開6份契約於104年期滿後│ 鎮、蔡慶生等6人名義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 │├─┼─┼───────┤ ,林岱瑩再續訂左列編號20、│ 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各48,000│││林│104年2月10日 │ 22至26所載契約。 │ 元,嗣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20、22至26所載契約││ │庸├───────┤⑷、林岱瑩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交│ ,且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 │華│48,000元 │ 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 為真。 ││ │ ├───────┤ 時未再重新繳款。 │⑷、綜此,就編號20、22至26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 ││ │ │DA000929 │⑸、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0、22│ 48,000元。 ││ │ │(一年期股東權│ 至26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 ││ │ │益認購單) │ 業務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 │├─┼─┼───────┤ 金額欄所載,總計288,000元 │ │││林│104年2月10日 │ 。 │ ││ │歐├───────┤⑹、應沒收金額:288,000元。 │ ││ │勉│48,000元 │ │ ││ │ ├───────┤ │ ││ │ │DA000925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 │ │││蔡│104年2月10日 │ │ ││ │湧├───────┤ │ ││ │鎮│48,000元 │ │ ││ │ ├───────┤ │ ││ │ │DA000928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 │ │││蔡│104年2月10日 │ │ ││ │慶├───────┤ │ ││ │生│48,000元 │ │ ││ │ ├───────┤ │ ││ │ │DA000927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洪│104年12月27日 │⑴、洪成興為張德銓妹婿,其經張│⑴、左列事實,證人張德銓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成├───────┤ 德銓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 中具結證述:「(法官:你於偵訊筆錄提到名字有││ │興│48,000元 │ 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 張沛渝、張文蕾、洪成興等人,你剛說這些是本來││ │ ├───────┤ 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繫情的投資人,後來轉到錠煜,請問轉到錠煜之後││ │ │DA001377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7部分│ 有再重新交錢嗎?)沒有。」、「(法官:所以錢││ │ │(一年期股東權│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的部分是在一開始就交給繫情了,轉到錠煜之後就││ │ │益認購單) │ 吸金金額為48,000元。 │ 沒有交錢了?)對。」云云(丙他二卷199至203頁││ │ │ │⑶、應沒收金額:48,000元。 │ 、226至227頁、丙他三卷114至115頁、院丙一卷 ││ │ │ │ │ 456頁),惟證人張德銓並未就編號27所載契約之 ││ │ │ │ │ 原始簽約日、招攬過程、繳款情形等細節詳加說明││ │ │ │ │ ,僅籠統概稱「應該是從繫情轉約過來的」云云,││ │ │ │ │ 其所述是否無訛,已屬可疑。 ││ │ │ │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 │ │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惟被告張曼瑜並未 ││ │ │ │ │ 對編號27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27││ │ │ │ │ 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 │ │ │ │ 約而來。 ││ │ │ │ │⑶、此外,遍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 │ │ │ │ 有契約收入明細,均無投資人「洪成興」之相關投││ │ │ │ │ 資資料,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27確實係││ │ │ │ │ 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證人張德銓此││ │ │ │ │ 部分陳述顯不可採。 ││ │ │ │ │⑷、又依投資人洪成興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觀││ │ │ │ │ 之,其付款欄位雖均未勾選(丙他二卷342頁、丙 ││ │ │ │ │ 他三卷46頁),惟無法排除係因原始簽約日在102 ││ │ │ │ │ 年或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然而無論 ││ │ │ │ │ 左列編號27契約是新約或續約,均係洪成興另行與││ │ │ │ │ 錠煜公司訂立,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一節,應││ │ │ │ │ 堪採信。是就編號27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 │ │ │ │ 元。 │├─┼─┼───────┼───────────────┼────────────────────────┤││張│104年12月27日 │⑴、張文蕾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⑴、左列事實,證人張德銓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文├───────┤ 德銓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 中具結證述:「(法官:你於偵訊筆錄提到名字有││ │蕾│96,000元 │ 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 張沛渝、張文蕾、洪成興等人,你剛說這些是本來││ │ ├───────┤ 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繫情的投資人,後來轉到錠煜,請問轉到錠煜之後││ │ │DA001378~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8部分│ 有再重新交錢嗎?)沒有。」、「(法官:所以錢││ │ │DA001379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的部分是在一開始就交給繫情了,轉到錠煜之後就││ │ │(一年期股東權│ 吸金金額為96,000元。 │ 沒有交錢了?)對。」云云(丙他二卷199至203頁││ │ │益認購單) │⑶、應沒收金額:96,000元。 │ 、226至227頁、丙他三卷114至115頁、院丙一卷 ││ │ │ │ │ 456頁),惟證人張德銓並未就編號28所載契約之 ││ │ │ │ │ 原始簽約日、招攬過程、繳款情形等細節詳加說明││ │ │ │ │ ,僅籠統概稱「應該是從繫情轉約過來的」云云,││ │ │ │ │ 其所述是否無訛,已屬可疑。 ││ │ │ │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 │ │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並未對編號28部分 ││ │ │ │ │ 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28所載顯屬與錠││ │ │ │ │ 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 │ │ │ │⑶、此外,遍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 │ │ │ │ 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文蕾」相關之投資││ │ │ │ │ 並無符合左列日期(12月27日)及金額(96,000元││ │ │ │ │ )之紀錄,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28所載││ │ │ │ │ 契約確實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證││ │ │ │ │ 人張德銓此部分陳述並不可採。 ││ │ │ │ │⑷、又依投資人張文蕾簽訂之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 │ │ │ │ 方式欄位雖均未勾選(丙他二卷343頁、丙他三卷 ││ │ │ │ │ 45頁),惟此無法排除係因原始簽約日在102年或 ││ │ │ │ │ 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然而無論左列 ││ │ │ │ │ 契約是新約或續約,均係張文蕾另行與錠煜公司訂││ │ │ │ │ 立,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一節,應堪採信。是││ │ │ │ │ 就編號28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張│104年8月9日 │⑴、張文蕾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文├───────┤ 德銓介紹招攬,原係投資購買│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蕾│48,000元 │ 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 編號29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29││ │ ├───────┤ 活契約(簽約日:103年8月9 │ 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 │DA001126 │ 日、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 ,本院認定如下: ││ │ │(一年期股東權│ 編號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 ①經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張文蕾確有向繫情集團││ │ │益認購單) │ 回50,000元),並於簽約時繳│ 投資購買編號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 │ │ │ 交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 (證據一卷87頁項次1177、證據二卷233頁)。 ││ │ │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於│ ②另繫情集團104年8月10日每日支出明細帳記載:「││ │ │ │ 104年8月9日期滿後,張文蕾 │ 瑞鋒RE00000000張文蕾,如意一年期滿期贖回,本││ │ │ │ 經張德銓招攬,將繫情集團應│ 金48000+增值2000=總領5萬,收款人:轉存錠煜開││ │ │ │ 給付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 支票20萬(含陳金蕋、張沛渝滿期轉存錠煜部分,││ │ │ │ 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 另詳本附表編號33、35所載)」等內容(證據五卷││ │ │ │ 列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簽│ 12頁)。 ││ │ │ │ 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 ③又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追加起訴書││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9部分│ 附表編號所載簽約日及金額,如果山寬那邊有一份││ │ │ │ ,應負罪責,且其吸金金額為│ 到期日跟金額相同的契約的話,確實有可能是從山││ │ │ │ 48,000元。 │ 寬轉約過來的等語(院丙二卷168至169頁)。 ││ │ │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 ④衡以張文蕾簽訂之左列104年8月9日股東權益認購 ││ │ │ │ │ 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等情(丙他二卷316 ││ │ │ │ │ 頁、丙他三卷43頁)。 ││ │ │ │ │ ⑤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說明,本院認投資人張文蕾││ │ │ │ │ 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 │ │ │ │ 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張文蕾││ │ │ │ │ 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可採。 ││ │ │ │ │⑵、惟投資人張文蕾係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 │ │ │ │ 前,即與錠煜公司訂約,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 │ │ │ │ 款可能,為此被告就左列契約,應負罪責,且其吸││ │ │ │ │ 金金額為48,000元。 │├─┼─┼───────┼───────────────┼────────────────────────┤││張│104年10月9日 │⑴、張文蕾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文├───────┤ 德銓介紹招攬,於左列日期與│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蕾│144,000元 │ 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 編號51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51所││ │ ├───────┤ 簽約時以現金繳付左列投資款│ 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 │ │DA001393~ │ 予錠煜公司。 │ 而來。 ││ │ │DA001395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51部分│⑵、暨有投資人張文蕾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 │ │(一年期股東權│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認購單,其付款方式係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三││ │ │益認購單) │ 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 卷44頁);又證人張德銓於偵訊中另稱:經由其招││ │ │ │⑷、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 攬之親友在錠煜所購買的契約,不全然是從繫情轉││ │ │ │ │ 過來的,也有可能是另外向錠煜購買的等語(丙他││ │ │ │ │ 四卷311頁);再審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 ││ │ │ │ │ 院認投資人張文蕾簽訂左列契約,係另外以現金繳││ │ │ │ │ 付予錠煜公司,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一節,應││ │ │ │ │ 較為可採。 ││ │ │ │ │⑷、綜此,就編號51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張│104年5月6日 │⑴、張沛渝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沛渝於偵查中陳稱:「(錠││ │沛├───────┤ 德銓招攬,於左列編號30、31│ 煜的契約是從繫情公司的舊契約所轉過來的?還是││ │渝│48,000元 │ 、32、34所載日期與錠煜公司│ 向錠煜公司買的新契約?)應該都是新的,不是從││ │ ├───────┤ 簽訂左列編號30、31、32、34│ 繫情轉過來的。我之前也有向繫情買過,但是沒轉││ │ │DA001067 │ 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時以匯款│ 到錠煜。」、「(是否可以確定繫情和錠煜各投入││ │ │(一年期股東權│ 方式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 多少資金,哪些是繫情轉到錠煜的?)因為當時繫││ │ │益認購單) │ 司。 │ 情還沒出事時,張曼瑜就出去開錠煜了,我哥(張││ │ │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0至32│ 德銓)跟我說繫情內部有些問題了,所以叫我把繫││ │ │ │ 、34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 情還沒到期的就繼續放在繫情,到期的我哥幫我轉││ │ │ │ 業務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 到錠煜了,但金額我忘了。」等語綦詳(丙他三卷│├─┼─┼───────┤ 金額欄所載,總計336,000元 │ 381頁)。 │││張│104年6月10日 │ 。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沛├───────┤⑶、應沒收金額:336,000元。 │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渝│48,000元 │ │ 編號30至34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 │ ├───────┤ │ 30至34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 │ │DA001083 │ │ 集團轉約而來(編號34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事實││ │ │(一年期股東權│ │ 應堪可採。 ││ │ │益認購單) │ │⑶、證人張德銓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沛渝所簽訂之││ │ │ │ │ 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均係從繫情集團轉││ │ │ │ │ 過來的,未再繳款給錠煜公司云云(丙他二卷199 ││ │ │ │ │ 至203頁、226至227頁、丙他三卷114至115頁、院 │├─┼─┼───────┤ │ 丙一卷456頁)。惟證人張德銓於偵訊中曾稱:經 │││張│104年6月30日 │ │ 由其招攬之親友在錠煜所購買的契約,不全然是從││ │沛├───────┤ │ 繫情轉過來的,也有可能是另外向錠煜購買的等語││ │渝│144,000元 │ │ (丙他四卷311頁),顯見左列契約亦有可能係證 ││ │ ├───────┤ │ 人張沛渝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由繫情集團之││ │ │DA001122~ │ │ 舊約期滿後才轉約至錠煜公司。佐以證人張德銓於││ │ │DA001124 │ │ 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 │ │(一年期股東權│ │ 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 │ │益認購單) │ │ 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真的││ │ │ │ │ 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 │ │ │ │ ,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 │ │ │ │ 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 │ 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丙他二│││張│104年10月7日 │ │ 卷199至202頁、114至115頁、丙他三卷129頁、院 ││ │沛├───────┤ │ 丙二卷173至174頁),益徵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 │渝│96,000元 │ │ 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 │ ├───────┤ │ 、「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 │ │DA001224~ │ │ 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期││ │ │DA001225 │ │ 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 ││ │ │(一年期股東權│ │⑷、暨核對證人張沛渝簽訂之左列編號30至32、34等四││ │ │益認購單) │ │ 份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均勾選「匯款」一││ │ │ │ │ 欄,編號34之認購單上更以手寫記載「新件」等內││ │ │ │ │ 容(丙他三卷38至40頁、丙他二卷333頁);復有 ││ │ │ │ │ 104年7月1日(金額144,000元,編號32)、104年 ││ │ │ │ │ 10月8日(金額96,000元,編號34)郵政劃撥儲金 ││ │ │ │ │ 存款單、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 │ │ │ 對帳單等在卷可憑(丙他二卷333頁、81頁、83頁 ││ │ │ │ │ 、246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 ││ │ │ │ │ 證人張沛渝簽訂左列編號30至32、34等四份契約,││ │ │ │ │ 係另行以其資金投資於錠煜公司,該四份契約為新││ │ │ │ │ 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⑸、綜此,就編號30、31、32、34部分,均為證人張沛││ │ │ │ │ 渝另行與錠煜公司簽約並繳付投資款,非屬繫情集││ │ │ │ │ 團舊約轉約之情形,是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30為││ │ │ │ │ 48,000元、編號31為48,000元、編號32為144,000 ││ │ │ │ │ 元、編號34為96,000元。 │├─┼─┼───────┼───────────────┼────────────────────────┤││張│104年8月10日 │⑴、張沛渝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沛渝於偵查中陳稱:「(錠││ │沛├───────┤ 德銓招攬,原係投資購買繫情│ 煜的契約是從繫情公司的舊契約所轉過來的?還是││ │渝│48,000元 │ 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 向錠煜公司買的新契約?)應該都是新的,不是從││ │ ├───────┤ 約(簽約日:103年8月10日、│ 繫情轉過來的。我之前也有向繫情買過,但是沒轉││ │ │DA001129 │ 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 到錠煜。錠煜我買了10張,一張實繳48,000元,繫││ │ │(一年期股東權│ 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5 │ 情買的更多,但我沒有帶過來,金額不確定。」、││ │ │益認購單) │ 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 「(是否可以確定繫情和錠煜各投入多少資金,哪││ │ │ │ 款予繫情集團。 │ 些是繫情轉到錠煜的?)因為當時繫情還沒出事時││ │ │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於│ ,張曼瑜就出去開錠煜了,我哥(張德銓)跟我說││ │ │ │ 104年8月10日期滿後,張沛渝│ 繫情內部有些問題了,所以叫我把繫情還沒到期的││ │ │ │ 經張德銓招攬,將未領回之本│ 就繼續放在繫情,到期的我哥幫我轉到錠煜了,但││ │ │ │ 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 金額我忘了。」等語(丙他三卷381頁);暨證人 ││ │ │ │ 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簽│ 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 │ │ 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 法官:你於偵訊提到名字有張沛渝、張文蕾、洪成││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3部分│ 興等人,你剛說這些是本來繫情的投資人,後來轉││ │ │ │ ,應負罪責,且其吸金金額為│ 到錠煜,請問轉到錠煜之後有再重新交錢嗎?)沒││ │ │ │ 48,000元。 │ 有。」、「(法官:所以錢的部分是在一開始就交││ │ │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 給繫情了,轉到錠煜之後就沒有交錢了?)對。」││ │ │ │ │ 等語(丙他二卷199至203、226至227頁、丙他三卷││ │ │ │ │ 114至115頁、院丙一卷456頁),經核渠等2人所述││ │ │ │ │ 尚屬一致。 ││ │ │ │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 │ │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雖未對 ││ │ │ │ │ 編號33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33││ │ │ │ │ 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 │ │ │ 。本院認定如下: ││ │ │ │ │ ①證人張沛渝固於偵查中陳稱其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 │ │ │ │ 單均係另行向錠煜公司購買,而非從繫情集團轉過││ │ │ │ │ 來的云云。惟查,證人張沛渝於同次偵訊中,另坦││ │ │ │ │ 承在繫情集團遭搜索前,伊就在張德銓建議下,將││ │ │ │ │ 繫情已到期的契約轉約到錠煜公司,尚未到期的契││ │ │ │ │ 約則繼續放在繫情等語,是證人張沛渝所稱其與錠││ │ │ │ │ 煜公司簽立之契約均為新契約,均有另外投入資金││ │ │ │ │ 予錠煜公司一節,已有可疑。 ││ │ │ │ │ ②再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證人張沛渝確有於103 ││ │ │ │ │ 年8月10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編號RE00000000號 ││ │ │ │ │ 、金額48,000元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且其已於││ │ │ │ │ 104年8月7日領回滿期金等之紀錄(證據一卷87頁 ││ │ │ │ │ 項次1219、證據二卷233反頁)。 ││ │ │ │ │ ③另繫情集團104年8月10日每日支出明細帳亦記載:││ │ │ │ │ 「瑞鋒RE00000000張沛渝,如意一年期滿期贖回,││ │ │ │ │ 本金48000+增值2000=總領5萬,收款人:轉存錠煜││ │ │ │ │ 開支票20萬(含陳文蕾、陳金蕋滿期轉存錠煜部分││ │ │ │ │ ,另詳本附表編號51、35所載)」等內容(證據五││ │ │ │ │ 卷12頁)。 ││ │ │ │ │ ④復佐以張沛渝簽訂之104年8月10日股東權益認購單││ │ │ │ │ ,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丙他二卷319頁、丙 ││ │ │ │ │ 他三卷41頁)等情,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 │ │ │ │ 本院認證人張沛渝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 │ │ │ │ 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 │ │ │ │ 錠煜公司,證人張沛渝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 │ │ │ │ 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⑶、惟投資人張沛渝係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 │ │ │ │ 前,即與錠煜公司訂約,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 │ │ │ │ 款可能,為此被告張曼瑜就左列契約,仍應負罪責││ │ │ │ │ ,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元。 │├─┼─┼───────┼───────────────┼────────────────────────┤││陳│104年8月10日 │⑴、陳金蕋為張德銓親友,其經張│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付表所列各編││ │金├───────┤ 德銓招攬,原係投資購買繫情│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雖未對 ││ │蕋│96,000元 │ 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 編號35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本院認定如下: ││ │ ├───────┤ 約(簽約日:103年8月10日、│ ①經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投資人陳金蕋確於103 ││ │ │DA001128 │ 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 年8月10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編號RE00000000至 ││ │ │(一年期股東權│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 RE00000000號、投資金額96,000元之一年期如意生││ │ │益認購單) │ 滿期可領回10萬元),並於簽│ 活契約,且其已於104年8月7日領回滿期金(證據 ││ │ │ │ 約時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一卷87頁項次1216至1217、證據二卷233反頁)。 ││ │ │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於│ ②另繫情集團104年8月10日每日支出明細帳亦記載:││ │ │ │ 104年8月10日期滿後,陳金蕋│ 「瑞鋒RE00000000-0000陳金蕋,如意一年期*2滿 ││ │ │ │ 經張德銓招攬,將未領回之本│ 期贖回本金96000+增值4000=總領10萬,收款人: ││ │ │ │ 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 轉存錠煜開支票20萬(含張文蕾、張沛渝滿期轉存││ │ │ │ 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簽│ 錠煜部分,另詳本附表編號29、35所載)」等內容││ │ │ │ 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 (證據五卷12頁)。 ││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5部分│ ③復佐以陳金蕋簽訂之左列104年8月10日股東權益認││ │ │ │ ,應負罪責,且其吸金金額為│ 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一節(丙他二卷 ││ │ │ │ 96,000元。 │ 318頁、丙他三卷47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 ││ │ │ │⑷、應沒收金額:96,000元。 │ 說明,本院認投資人陳金蕋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 │ │ │ │ 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 │ │ │ │ 轉投資於錠煜公司,投資人陳金蕋未再重新繳款予││ │ │ │ │ 錠煜公司等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⑶、惟投資人陳金蕋係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 │ │ │ │ 前,即與錠煜公司訂約,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 │ │ │ │ 款可能,為此被告張曼瑜就左列契約,仍應負罪責││ │ │ │ │ ,其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陳│104年7月31日 │⑴、陳維君為張文蕾同事,其經張│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維君、張德銓一致陳明在卷││ │維├───────┤ 德銓招攬,於左列時間與錠煜│ (丙他三卷307至308頁、丙他二卷199頁、院丙一 ││ │君│336,000元 │ 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104 │ 卷455至456頁)。 ││ │ ├───────┤ 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繳付左列│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 │ │DA001130~ │ 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不諱,就左列編號36部分亦不予爭執(院丙一卷63││ │ │DA001136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6部分│ 至64頁、159頁)。 ││ │ │(一年期股東權│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⑶、復有證人陳維君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郵││ │ │益認購單) │ 吸金金額為336,000元。 │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郵政││ │ │ │⑶、應沒收金額:336,000元。 │ 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佐(丙他二卷315頁 ││ │ │ │ │ 、246頁、82頁、丙他三卷50頁),足認證人陳維 ││ │ │ │ │ 君確於左列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有實││ │ │ │ │ 際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 │ │ │ │ 信為真,是其吸金金額即為336,000元。 │├─┼─┼───────┼───────────────┼────────────────────────┤││張│105年4月17日 │⑴、張德銓原係招攬顏湘琳於左列│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德├───────┤ 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 我所介紹的這一些人只有李姵儀是匯錢到錠煜公司││ │銓│960,000元 │ ,並由顏湘琳於簽約時繳付左│ ,還有一位顏湘琳是以我的名字匯款簽約,要我開││ │ ├───────┤ 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嗣後張│ 本票給她,後來她沒有領到錢,還拿本票強制執行││ │ │DA001481~ │ 德銓出資向顏湘琳購下左列契│ 我的房子,後來我有另外拿錢還她。」等語(丙他││ │ │DA001500 │ 約,左列契約之權利義務則轉│ 三卷114頁)。 ││ │ │(一年期股東權│ 讓由張德銓承受。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 │益認購單)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7部分│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 ││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編號37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37所││ │ │ │ 吸金金額為96萬元。 │ 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 │ │ │⑶、應沒收金額:96萬元。 │ 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 │ │⑶、再觀證人張德銓簽訂之左列105年4月17日股東權益││ │ │ │ │ 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二卷││ │ │ │ │ 360頁),佐以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 │ │ │ │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 │ │ │ │ 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 │ │ │ │ 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 │ │ │ │ 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 │ │ │ │ )是。」等語(院丙二卷173至174頁),益徵由證││ │ │ │ │ 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 │ │ │ │ 位有勾選「現金」、「支票」、「匯款」任一欄位││ │ │ │ │ ,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 │ │ │ 又觀之上開股東權益認購單,滿期受益人記載為「││ │ │ │ │ 顏湘琳」;暨本院依職權查閱屏東地方法院106年 ││ │ │ │ │ 司票字321號民事裁定,其主文記載:「張德銓於 ││ │ │ │ │ 105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顏湘││ │ │ │ │ 琳100萬元....」、理由欄記載:「顏湘琳執有張 ││ │ │ │ │ 德銓於105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100萬 ││ │ │ │ │ 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7日....」等情,足認證人 ││ │ │ │ │ 張德銓原係招攬顏湘琳投資購買左列編號37所載契││ │ │ │ │ 約,嗣由證人張德銓出資向顏湘琳買下此一契約,││ │ │ │ │ 承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 │ │ │ │⑷、綜此,就編號37部分,既係投資人另行與錠煜公司││ │ │ │ │ 簽約並繳交投資款,而非由繫情集團舊約轉約之情││ │ │ │ │ 形,是其吸金金額即為96萬元。 │├─┼─┼───────┼───────────────┼────────────────────────┤││張│104年5月16日 │⑴、張德銓於左列編號70所載時間│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德├───────┤ 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70所│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而被告張曼瑜並未 ││ │銓│96,000元 │ 載契約,並繳付左列編號70所│ 對編號70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 │ ├───────┤ 載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70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 │ │未記載契約編號│⑵、遍查卷內所有證據,均無編號│ 來。本院認定如下: ││ │ │(一年期股東權│ 66契約之相關資料,起訴書此│ ①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 │ │益認購單) │ 部分顯係誤載。 │ ,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0部分│ 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 吸金金額為96,000元 │ 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張│105年5月16日 │⑷、編號66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 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 │德├───────┤ 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 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 │銓│96,000元 │ 表其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 │ ├───────┤ 務罪有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 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 │ │DA001068~ │ 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院丙二卷173至174頁)。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 │ │DA001069 │⑸、應沒收金額:96,000元。 │ 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 │ │(一年期股東權│ │ 」、「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 │ │益認購單) │ │ 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 │ │ │ │ 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查證人張德銓簽訂之││ │ │ │ │ 105年5月16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係勾││ │ │ │ │ 選「現金」一欄(丙他三卷13頁),據上說明,左││ │ │ │ │ 列編號70所載契約極有可能是證人張德銓另行與錠││ │ │ │ │ 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 │ │ │ │ ②此外,經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 │ │ │ │ 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 │ │ │ │ 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5月16日)及金額(96,000 ││ │ │ │ │ 元)之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70所││ │ │ │ │ 載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 ││ │ │ │ │ ③又被告張曼瑜核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契約後,並││ │ │ │ │ 未對編號70予以爭執,本院審酌承認有無收取投資││ │ │ │ │ 人繳付之資金,涉及犯罪行為之認定、犯罪所得及││ │ │ │ │ 沒收數額之計算,以渠具備高中畢業學歷及具有相││ │ │ │ │ 當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實無可能明知僅接受繫情││ │ │ │ │ 集團舊約之轉約而未實際收受金錢,其可得主張該││ │ │ │ │ 部分不構成非法吸金行為,卻仍故為不利於己之陳││ │ │ │ │ 述而謊稱有收受款項之理,顯有悖於常理。 ││ │ │ │ │ ④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張德銓││ │ │ │ │ 簽訂左列契約,係另外以其資金繳付予錠煜公司,││ │ │ │ │ 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較為可採,是其││ │ │ │ │ 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 │ │ │ │⑶、又追加起訴書附表固認有編號66所載契約,惟依編││ │ │ │ │ 號70、66股東權益認購單觀之,二份契約所載內容││ │ │ │ │ 相同,編號66為手寫版本,編號70為電腦打印版本││ │ │ │ │ ,二者可能為同一份契約,正確年份為105年(丙 ││ │ │ │ │ 他三卷13頁、丙他二卷303頁);此外,證人張德 ││ │ │ │ │ 銓提出之告訴狀附表亦僅記載編號70之契約,而無││ │ │ │ │ 編號66部分(丙他三卷3至8頁),益徵編號70、66││ │ │ │ │ 可能為同一份契約,難認另有編號66之契約。 │├─┼─┼───────┼───────────────┼────────────────────────┤││張│104年10月1日 │⑴、張德銓於左列編號67所載時間│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德├───────┤ 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7所│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並未對編號67部分 ││ │銓│144,000元 │ 載契約,並繳付左列編號67所│ 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67係與錠煜公││ │ ├───────┤ 載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本院認定││ │ │DA001307~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7部分│ 如下: ││ │ │DA001309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①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 │ │(一年期股東權│ 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 ,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 │ │益認購單) │⑶、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 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 │ │ │ │ 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 │ │ │ │ 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 │ │ │ │ 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 │ │ │ │ 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 │ │ │ │ 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 │ │ │ │ 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 │ │ │ │ (院丙二卷173至174頁)。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 │ │ │ │ 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 │ │ │ │ 」、「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 │ │ │ │ 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 │ │ │ │ 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經查證人張德銓所簽││ │ │ │ │ 訂之104年10月1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 │ │ │ │ 係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二卷331頁、丙他三卷9││ │ │ │ │ 頁),據上說明,左列編號67所載契約極有可能是││ │ │ │ │ 證人張德銓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 │ │ │ │ ②此外,經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 │ │ │ │ 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 │ │ │ │ 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10月1日)及金額(144,000││ │ │ │ │ 元)之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7所││ │ │ │ │ 載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 ││ │ │ │ │ ③又被告張曼瑜核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契約後,並││ │ │ │ │ 未對編號67予以爭執。 ││ │ │ │ │ ④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張德銓││ │ │ │ │ 簽訂左列契約,係另外以其資金繳付予錠煜公司,││ │ │ │ │ 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⑵、綜上,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7部分,其吸金金額為 ││ │ │ │ │ 144,000元。 │├─┼─┼───────┼───────────────┼────────────────────────┤││張│105年2月12日 │⑴、張德銓於某不詳時間,與錠煜│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 │德├───────┤ 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 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並未對編號68部分 ││ │銓│240,000元 │ 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 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68係與錠煜公││ │ ├───────┤ 錠煜公司。嗣上開契約於105 │ 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本院認定││ │ │DA001458~ │ 年間期滿後,張德銓再續訂左│ 如下: ││ │ │DA001462 │ 列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①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 │ │(一年期股東權│ 。 │ ,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 │ │益認購單)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8部分│ 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 │ │ │ 吸金金額為24萬元。 │ 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 │ │ │⑶、應沒收金額:24萬元。 │ 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 │ │ │ │ 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 │ │ │ │ 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 │ │ │ │ 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 │ │ │ │ (院丙二卷173至174頁)。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 │ │ │ │ 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 │ │ │ │ 」、「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 │ │ │ │ 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 │ │ │ │ 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 ││ │ │ │ │ ②經查,證人張德銓所簽訂之105年2月12日股東權益││ │ │ │ │ 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欄位雖全未勾選(丙他二卷││ │ │ │ │ 353頁、丙他三卷10頁),惟此無法排除係因原始 ││ │ │ │ │ 簽約日在102年或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 │ │ │ │ ;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 │ │ │ │ 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資並││ │ │ │ │ 無符合左列日期(2月12日)及金額(24萬元)之 ││ │ │ │ │ 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8所載契約││ │ │ │ │ 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 ││ │ │ │ │ ③再審酌被告張曼瑜核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契約後││ │ │ │ │ ,並未對編號68予以爭執。 ││ │ │ │ │ ④據上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68所載契約極有可能是││ │ │ │ │ 證人張德銓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而非從繫││ │ │ │ │ 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屬較為可信。 ││ │ │ │ │⑵、綜此,就編號68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24萬元。 │├─┼─┼───────┼───────────────┼────────────────────────┤││張│105年2月15日 │⑴、張德銓於左列編號69所載時間│⑴、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9部分,雖辯稱:此部分是││ │德├───────┤ 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9所│ 因繫情集團無力履約,而轉至錠煜公司續約,錠煜││ │銓│1,200,000元 │ 載契約,並以現金繳付左列投│ 公司及張曼瑜均未實際收取該投資金額云云(院丙││ │ ├───────┤ 資款予錠煜公司。 │ 一卷159頁)。本院認定如下: ││ │ │DA001398~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9部分│ ①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 │ │DA001422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 │ │(一年期股東權│ 吸金金額為120萬元。 │ 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 │ │益認購單) │⑶、應沒收金額:120萬元。 │ 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 │ │ │ │ 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法官:所以張││ │ │ │ │ 德銓自己的名義有勾選現金的部分,其實就是有付││ │ │ │ │ 的?)對。」、「(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 │ │ │ │ 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 │ │ │ │ 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 │ │ │ │ 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 │ │ │ │ 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院丙二卷173 ││ │ │ │ │ 至174頁)。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 ││ │ │ │ │ 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支票」││ │ │ │ │ 、「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 │ │ │ │ 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期後轉約至錠││ │ │ │ │ 煜公司之情形。查證人張德銓簽訂之左列105年2月││ │ │ │ │ 15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係勾選「現金││ │ │ │ │ 」一欄(丙他二卷348頁、丙他三卷11頁),據上 ││ │ │ │ │ 說明,左列編號69所載契約極有可能是證人張德銓││ │ │ │ │ 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 │ │ │ │ ②此外,經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 │ │ │ │ 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 │ │ │ │ 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2月15日)及金額(120萬元││ │ │ │ │ )之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9所載││ │ │ │ │ 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被告張││ │ │ │ │ 曼瑜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 │ │ │ │⑶、綜此,就編號69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120萬元。 │├─┼─┼───────┼───────────────┼────────────────────────┤││王│103年3月27日 │⑴、王義明於左列編號38、39所載│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義明、陳香珍(渠等2人為 ││ │義├───────┤ 日期,經張德銓招攬,分別與│ 夫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德銓自100年間開始 ││ │明│294,000元 │ 錠煜公司簽訂一路發生活契約│ 很頻繁來找我們,我們陸陸續續與山寬公司、錠煜││ │ ├───────┤ ,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錠│ 公司簽立如意生活契約、一路發生活契約等,如告││ │ │DCA000001~ │ 煜公司。 │ 訴狀所附等語,暨提出書狀詳細陳明渠等之投資、││ │ │DCA000002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8、39│ 繳款經過甚明(丙他四卷94頁、101至103頁、171 ││ │ │(一路發三年期│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頁、229頁、211頁);及有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 │ │躉繳型生活契約│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中具結證稱:編號38、39這兩個是新的,三年期兩││ │ │) │ 欄所載,總計441,000元。 │ 件是那時候錠煜有這三年期的,他說他有一筆錢,││ │ │ │⑶、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王義│ 就是後面有兩件三年期的是新件,實際上有繳錢等││ │ │ │ 明已對被告張曼瑜提起刑事附│ 語(院丙二卷179至180頁)。 │├─┼─┼───────┤ 帶民事訴訟(109年附民字322│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38、39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王│104年8月1日 │ 號),並與被告張曼瑜達成和│ 自承:因為張德銓有匯款一定會打勾,只有徐林鴻││ │義├───────┤ 解。 │ 妹那件是錯誤的,因為發生事情之後他是緊張了,││ │明│147,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441,000元。 │ 但是前面王義明部分是對的,只要有勾匯款的就沒││ │ ├───────┤ │ 有錯了,編號38、39是有錢的等語(院丙二卷180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 頁),核與證人王義明、陳香珍、張德銓所述尚屬││ │ │(一路發三年期│ │ 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躉繳型生活契約│ │⑶、編號38部分: ││ │ │) │ │ 佐以王義明簽訂之二份一路發生活契約,其付款方││ │ │ │ │ 式均係勾選「匯款」欄位(丙他四卷175至177頁、││ │ │ │ │ 217頁);暨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契約收款 ││ │ │ │ │ 證明單、統一發票2張等在卷可稽(丙他四卷193至││ │ │ │ │ 197頁、227頁),足認證人王義明分別於103年3月││ │ │ │ │ 27日、104年8月1日,與錠煜公司簽訂如左列編號 ││ │ │ │ │ 38、39所示之契約,並於簽約時分別繳付投資款 ││ │ │ │ │ 294,000元、147,000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 │ │ │ 真。是就編號38部分,其吸金金額為294,000元; ││ │ │ │ │ 就編號39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47,000元。 │├─┼─┼───────┼───────────────┼────────────────────────┤││王│104年8月29日 │⑴、王義明於103年8月29日經張德│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義明、陳香珍(渠等2人為 ││ │義├───────┤ 銓招攬,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 夫妻)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錠煜公司的144萬元 ││ │明│1,440,000元 │ 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 這份契約前身是從103年8月29日簽約,每年續約、││ │ ├───────┤ 時繳付投資款144萬元予錠煜 │ 換簿,103、104年所簽的契約已經被收回去,目前││ │ │DA001130~ │ 公司(即附表之㈡編號9所 │ 所有契約的贖回款都沒有領到。」等語,暨提出書││ │ │DA001159 │ 載契約),嗣該契約於104年 │ 狀詳細陳明渠等之投資、繳款經過甚明(丙他四卷││ │ │(一年期股東權│ 、105年期滿後,王義明再陸 │ 94頁、101至103頁、229頁);及有證人張德銓於 ││ │ │益認購單) │ 續續訂左列編號40、41所載契│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編號40滿期了到編號41,這││ │ │ │ 約。 │ 是續約的等語(院丙二卷179至180頁)。 ││ │ │ │⑵、王義明僅於103年第一次簽約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 時繳付投資款144萬元予錠煜 │ 不諱;就編號40、41部分,另自承:144萬元的兩 │││王│105年8月29日 │ 公司(即附表之㈡編號9所 │ 筆是一筆而已,王義明是有錢給我,可是只有一筆││ │義├───────┤ 載契約),其後續約時均未再│ 錢,那是續存的,就是從編號40轉到41,編號40並││ │明│1,440,000元 │ 重新繳款。 │ 不是山寬轉約,是用匯款的等語(院丙二卷179至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0、41│ 180頁),核與證人王義明、陳香珍、張德銓所述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尚屬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一年期股東權│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⑶、復有王義明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3份、繳 ││ │ │益認購單) │ 欄所載,總計288萬元。 │ 款收據2張、王義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王義 ││ │ │ │⑷、就左列契約所涉投資款,王義│ 明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王志文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 │ │ 明已對被告張曼瑜提起刑事附│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郵局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收││ │ │ │ 帶民事訴訟(109年附民字322│ 執聯等在卷可憑(丙他二卷321至322頁、丙他四卷││ │ │ │ 號),並與被告張曼瑜達成和│ 45頁、241至259頁),足認證人王義明確於103年8││ │ │ │ 解。 │ 月29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書,並││ │ │ │⑸、應沒收金額:144萬元。 │ 有實際繳付投資款144萬元予錠煜公司,嗣分別於 ││ │ │ │ │ 104年、105年滿期後續訂左列2份契約,證人王義 ││ │ │ │ │ 明僅於103年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約 ││ │ │ │ │ 時均未再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⑷、綜上,就編號40、41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144萬 ││ │ │ │ │ 元。 │├─┼─┼───────┼───────────────┼────────────────────────┤││李│104年11月6日 │⑴、李姵儀於103年間經張德銓介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李姵儀、被告張曼瑜一致陳明││ │姵├───────┤ 紹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 在卷(丙他三卷284頁、院丙一卷514至515頁); ││ │儀│48,000元 │ 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 復有證人李姵儀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郵││ │ ├───────┤ 約時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4份、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 │DA001306 │ 嗣上開契約期滿後,錠煜公司│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 ││ │ │(一年期股東權│ 均有依約返還李姵儀滿期之本│ 337頁、347頁、351頁、357頁、247至248頁、丙他││ │ │益認購單) │ 金及利息,李姵儀遂陸續於左│ 三卷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列編號42至45所載時間,再與│⑵、綜此,就編號42至45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48,000│││李│105年2月12日 │ 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42至45│ 元、96,000元、48,000元、48,000元,合計總金額││ │姵├───────┤ 所載契約,且均有再實際繳付│ 為24萬元。 ││ │儀│96,000元 │ 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 │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2至45│ ││ │ │DA001396~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 │ │DA001397 │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 │ │(一年期股東權│ 欄所載,總計24萬元。 │ ││ │ │益認購單) │⑶、就左列編號42至45契約投資款│ │├─┼─┼───────┤ ,李姵儀已對被告張曼瑜、錠│ │││李│105年3月26日 │ 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 │姵├───────┤ 附帶民事訴訟(109年附民字 │ ││ │儀│48,000元 │ 574號),並就左列金額與被 │ ││ │ ├───────┤ 告張曼瑜等2人達成和解。 │ ││ │ │DA001453 │⑷、應沒收金額:24萬元。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 │ │││李│105年4月1日 │ │ ││ │姵├───────┤ │ ││ │儀│48,000元 │ │ ││ │ ├───────┤ │ ││ │ │DA001457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辛│103年10月1日 │⑴、辛玉琴為徐雲善之母,徐雲善│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雲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玉├───────┤ 以其名義簽訂左列編號46至48│ 103年7月30日張德銓介紹我向山寬購買契約,後來││ │琴│96,000元 │ 所載契約,實際投資人為徐雲│ 這份契約到期,我就於104年10月1日請張德銓將到││ │ ├───────┤ 善。 │ 期的這筆現金轉到錠煜,我是以我、我母親辛玉琴││ │ │未記載契約編號│⑵、徐雲善前經張德銓招攬,原係│ 的名義簽約,但都是我的錢,我至今都沒有拿到本││ │ │(一年期股東權│ 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 金及利息,我有去向錠煜要錢,張曼瑜說我的錢是││ │ │益認購單) │ 生活契約(其中一份為簽約日│ 從山寬轉過來的,沒有錢支付我,以此拒絕。」,││ │ │ │ 100年10月26日、投資金額144│ 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針對編號46、47││ │ │ │ 萬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 、48、50這些是你原來投山寬、繫情,然後轉約到│├─┼─┼───────┤ 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 錠煜,還是你自己真的有拿錢去錠煜?)這些應該│││辛│104年10月1日 │ 如意生活契約;其餘投資之簽│ 都是轉約的,我投的都是山寬。」、「(法官:所││ │玉├───────┤ 約日、投資金額、方案內容、│ 以這些都是轉約之後轉到錠煜,其實沒有另外拿錢││ │琴│480,000元 │ 契約編號等均不詳),並於簽│ 出來給錠煜,這樣對嗎?)是的。」等語;嗣於本││ │ ├───────┤ 約時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就編號46、47、48、50所載││ │ │DA001204~ │⑶、嗣上開繫情集團之如意生活契│ 契約是否確係從繫情轉約至錠煜、有無實際繳付投││ │ │DA001213 │ 約期滿後,徐雲善經張德銓招│ 資款給錠煜公司、有無到期再續約等情形,證人徐││ │ │(一年期股東權│ 攬,將未領回之本金轉投資於│ 雲善多答稱:記不清楚了、我記不得了等語(丙他││ │ │益認購單) │ 錠煜公司,而於左列編號46至│ 三卷154至155頁、院丙一卷512至513頁、院丙二卷││ │ │ │ 48、50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 128至133頁)。 ││ │ │ │ 簽訂左列編號46至48、50所載│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46至48、50部分,辯稱:「│├─┼─┼───────┤ 契約,除編號46、48有另行繳│ 徐雲善全部都是轉約的。」、「實際上只有編號46│││辛│104年10月26日 │ 款予錠煜公司外,編號47、50│ 的96,000元徐雲善有付現金,但是這部分在辛玉琴││ │玉├───────┤ 均未再重新繳款。 │ 過世的時候已經有提供相應的生命禮儀,編號47的││ │琴│1,440,000元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6部分│ 48萬及編號48的144萬元,都是從山寬轉約的。」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編號50也是山寬那邊轉約過來或是從利息直接││ │ │DA001258~ │ 吸金金額為96,000元。惟此部│ 轉進來的,從頭至尾徐雲善只有繳96,000元的現金││ │ │DA001287 │ 分投資款,被告張曼瑜已以提│ 給我而已,其他契約都是轉約的。」等語(院丙一││ │ │(一年期股東權│ 供禮儀服務之方式履行完畢。│ 卷512至513頁、159頁、院丙二卷132至133頁)。 ││ │ │益認購單) │⑸、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7、50│⑶、經查,證人徐雲善與被告張曼瑜就編號46至48、50││ │ │ │ 部分,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即徐雲善投資繳款之部分,均同意該四份契約皆是││ │ │ │ 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 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因此有疑問者│├─┼─┼───────┤ 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即為:轉約至錠煜公司後,證人徐雲善有無重新繳│││徐│105年4月3日 │ 部分有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 款予錠煜公司?本院判斷如下: ││ │雲├───────┤ 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①編號46部分,被告張曼瑜坦認證人徐雲善有以現金││ │善│48,000元 │⑹、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8部分│ 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且有股東權益認購單可憑││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丙他二卷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 ││ │ │DA001501 │ 吸金金額為144萬元。 │ 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 │ │(一年期股東權│⑺、應沒收金額:144萬元。 │ ②編號47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所以編號46││ │ │益認購單) │ │ 至48部分,被告張曼瑜講的是對的?」,證人徐雲││ │ │ │ │ 善明確答稱:「對,編號50我已經記不到了。」、││ │ │ │ │ 「編號47、48我肯定是轉約的。」等語(院丙二卷││ │ │ │ │ 132至133頁);暨有104年10月1日股東權益認購單││ │ │ │ │ 在卷可佐,而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等情(丙他││ │ │ │ │ 二卷332頁),此部分事實尚堪可採,足認證人徐 ││ │ │ │ │ 雲善並未重新繳款。 ││ │ │ │ │ ③編號48部分,證人徐雲善、被告張曼瑜雖均肯認確││ │ │ │ │ 實是從繫情集團舊約轉約而來,有繫情集團帳冊資││ │ │ │ │ 料在卷可佐(證據一卷47反頁項次508至517、證據││ │ │ │ │ 二卷155頁);暨有左列編號48之104年10月26日股││ │ │ │ │ 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等內容足││ │ │ │ │ 憑(丙他二卷334頁、丙他三卷30頁)。惟經核對 ││ │ │ │ │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該││ │ │ │ │ 帳戶於103年10月30日曾收受以辛玉琴名義存入之 ││ │ │ │ │ 144萬元(丙他二卷158頁),審酌上揭繫情集團如││ │ │ │ │ 意生活契約之滿期日為103年10月26日,當時繫情 ││ │ │ │ │ 集團之財務狀況尚未惡化到完全無法履約之程度,││ │ │ │ │ 確實有可能將已到期契約之滿期金給付各投資人,││ │ │ │ │ 再由投資人將該筆滿期金轉投資於錠煜公司。綜此││ │ │ │ │ ,本院認就編號48部分,證人徐雲善有將繫情集團││ │ │ │ │ 給付之滿期金繳付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為可信,││ │ │ │ │ 被告張曼瑜所辯並不可採,是其吸金金額即為144 ││ │ │ │ │ 萬元。 ││ │ │ │ │ ④編號50部分,證人徐雲善一再表明就此部分已不復││ │ │ │ │ 記憶,而該份股東權益認購單之付款欄位又全未勾││ │ │ │ │ 選等情(丙他二卷361頁、丙他三卷28頁),證人 ││ │ │ │ │ 徐雲善復未提出確有繳款予錠煜公司之相關資料,││ │ │ │ │ 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編號50應係從山寬公司轉││ │ │ │ │ 約而來,證人徐雲善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應││ │ │ │ │ 屬較為可採。 ││ │ │ │ │⑷、綜上,就編號46、48部分,證人徐雲善確實有另行││ │ │ │ │ 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已堪肯認。至於編號47、││ │ │ │ │ 50部分,證人徐雲善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因拿││ │ │ │ │ 不回投資款才與錠煜公司續約,且未再繳錢等情,││ │ │ │ │ 就此部分尚無所謂非法吸金之情形,爰不另為無罪││ │ │ │ │ 諭知。 │├─┼─┼───────┼───────────────┼────────────────────────┤││徐│105年3月31日 │⑴、徐林鴻妹經張德銓招攬,原於│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林鴻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林├───────┤ 102年間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 │ 稱:我只有投資山寬,投資的金額是144,000元, ││ │鴻│144,000元 │ 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 到期可以拿15萬,錠煜的契約是我簽的,但不清楚││ │妹├───────┤ 約(簽約日102年3月31日、投│ 為何會換到錠煜,我只有一開始以郵局帳號匯款 ││ │ │DA001454~ │ 資金額144,000元、契約編號 │ 144,000元給山寬,之後就沒有再匯過錢,張德銓 ││ │ │DA001456 │ 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15│ 了解我所有的過程等語(院丙二卷136至139頁);││ │ │(一年期股東權│ 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 暨有證人張德銓於警詢中陳稱:徐林鴻妹在繫情投││ │ │益認購單) │ 款予繫情集團。 │ 資的契約領不到錢,我有跟她說可以將那部分轉到││ │ │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於 │ 錠煜公司,徐林鴻妹才轉過來等語(丙他三卷114 ││ │ │ │ 105年期滿後,因無法取回投 │ 頁)。 ││ │ │ │ 資款,徐林鴻妹經張德銓招攬│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49部分,坦承:這是從山寬││ │ │ │ ,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金│ 那邊轉約過來,我只有拿到繫情開的支票,但實際││ │ │ │ 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 上沒有把契約款給我等語(院丙一卷63至64頁、院││ │ │ │ 錠煜公司簽訂左列一年期股東│ 丙二卷141頁),核與證人徐林鴻妹、張德銓所述 ││ │ │ │ 權益認購單,簽約時未再重新│ 大致相符。 ││ │ │ │ 繳款。 │⑶、復核對卷附徐林鴻妹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9部分│ ,其上以手寫記載:「由繫情轉約」,惟付款方式││ │ │ │ ,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卻勾選「現金」欄位等情(丙他二卷352頁、丙他 ││ │ │ │ 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 三卷49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張曼瑜,││ │ │ │ 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其答稱:那是張德銓寫的,就是說那是從山寬那邊││ │ │ │ 有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轉約過來,繫情實際上沒有給我錢等語(院丙二卷││ │ │ │ 無罪之諭知。 │ 141頁);佐以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記載,徐林鴻妹 ││ │ │ │ │ 確有於102年3月31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契約編號││ │ │ │ │ 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並於││ │ │ │ │ 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000元予山寬公司(證據二 ││ │ │ │ │ 卷197頁);另繫情集團105年4月8日每日支出明細││ │ │ │ │ 帳記載:「瑞鋒RE00000000徐林鴻妹,如意三年躉││ │ │ │ │ 滿期贖回,本金144,000+增值金6,000=總領15萬,││ │ │ │ │ 4/7轉錠煜契約」等內容(證據六卷131頁);再參││ │ │ │ │ 酌本附表備註欄⑶之說明,本院認徐林鴻妹簽訂左││ │ │ │ │ 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 │ │ │ │ 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徐林鴻妹未再││ │ │ │ │ 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堪信為真實。 ││ │ │ │ │⑷、綜此,證人徐林鴻妹既係在繫集團被搜索後,因繫││ │ │ │ │ 情集團已無力償還投資款,才轉約至錠煜公司,且││ │ │ │ │ 徐林鴻妹並未再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難認此部分││ │ │ │ │ 有何非法吸金之情形。 │├─┼─┼───────┼───────────────┼────────────────────────┤││張│104年3月31日 │⑴、張夏翠芸為張德銓之母,其經│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夏├───────┤ 張德銓招攬,分別投資購買繫│ 媽媽的契約是她自己的錢,我母親是拿現金給我,││ │翠│192,000元 │ 情集團及錠煜公司推出之生活│ 由我交給錠煜,我是直接拿到公司繳付,或拿到郵││ │芸├───────┤ 契約方案。 │ 局劃撥,這是新的契約等語(丙他三卷129頁); ││ │ │DA001031~ │⑵、張夏翠芸於左列編號52、53、│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52到62哪一張是││ │ │DA001034 │ 54、55、56、57、59、60、61│ 從山寬轉過來,哪一張是新加入的,我不太清楚。││ │ │(一年期股東權│ 所載時間,分別與錠煜公司簽│ 」、「(檢:被告他們有爭執的是編號58這份是從││ │ │益認購單) │ 訂各該契約,並均有依約繳付│ 山寬轉過來續約的,主要理由是他們有去對,張夏││ │ │ │ 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翠芸原來有投資山寬,其中在103年8月10日到期的│├─┼─┼───────┤⑶、編號58部分,張夏翠芸原係投│ ,他們推認104年8月10日應該是山寬到期轉約?)│││張│104年4月15日 │ 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 有可能是這樣。」、「(張曼瑜:如果股東權益認││ │夏├───────┤ 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3年8│ 購單上面現金、支票及匯款欄位都沒有打勾的,是││ │翠│48,000元 │ 月10日、投資額144,000元、 │ 不是就是轉約的,因為你都沒有寫契約書?)沒錯││ │芸├───────┤ 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 ,因為我媽媽如果銀行出來的話,我會先匯款,再││ │ │DA001039 │ 號、滿期可領回15萬元),並│ 以電話通知張曼瑜,講說我哪時候匯款,再找時間││ │ │(一年期股東權│ 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去寫契約書,就以匯款那一天。」、「(張曼瑜:││ │ │益認購單) │ ,嗣該契約期滿後,張夏翠芸│ 以張夏翠芸名義認購的部分,究竟是不是轉約,還││ │ │ │ 再以未領回之本金直接轉投資│ 是真的有款項進入,就是以各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上│├─┼─┼───────┤ 於錠煜公司,而簽訂左列編號│ 關於現金、支票、匯款欄為準,因為張德銓如果真│││張│104年5月27日 │ 58所載契約,簽約時未再重新│ 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 │夏├───────┤ 繳款。 │ 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 │翠│48,000元 │⑷、編號62為編號53之續約,張夏│ 去,但是如果今天匯款欄裡面沒有勾選的部分,其││ │芸├───────┤ 翠芸僅有在第一次簽約時繳付│ 實就是轉約的?)對,如果今天定存單到期之後,││ │ │DA001079 │ 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續約時未│ 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連絡張曼瑜說要簽約,││ │ │(一年期股東權│ 再重新繳款。 │ 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 │ │益認購單) │⑸、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52至62│ 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 │ │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張│104年6月10日 │ 欄所載,總計1,728,000元。 │ 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 │夏├───────┤⑹、應沒收金額:168萬元。 │ 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 │翠│144,000元 │ │ 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 │芸├───────┤ │ 是。」等語甚明(院丙二卷168至169頁、172至174││ │ │DA001080~ │ │ 頁)。 ││ │ │DA001082 │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就左列編號52至62部分,僅針對││ │ │(一年期股東權│ │ 編號52、55、56、58部分,主張該四份契約為繫情││ │ │益認購單) │ │ 集團之舊約期滿後轉約至錠煜公司,錠煜公司與張││ │ │ │ │ 曼瑜實際上均未收取該契約之投資款等語(院丙一│├─┼─┼───────┤ │ 卷63至64頁、159頁)。 │││張│104年6月30日 │ │⑶、編號52、53、54、57、59部分: ││ │夏├───────┤ │ 經查左列編號52、53、54、57、59股東權益認購單││ │翠│816,000元 │ │ 上,其付款欄位均勾選「匯款」一欄,且有郵政劃││ │芸├───────┤ │ 撥儲金存款單5張、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郵政劃 ││ │ │DA001105~ │ │ 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293頁、 ││ │ │DA001121 │ │ 297頁、306頁、314頁、320頁、78頁、245頁、丙 ││ │ │(一年期股東權│ │ 他三卷14至15頁、18頁、20頁),足認張夏翠芸確││ │ │益認購單) │ │ 有於左列編號52、53、54、57、59所載時間簽立各││ │ │ │ │ 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並均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被告張曼瑜辯稱編號53為繫情集團舊約之轉約,│││張│104年7月14日 │ │ 張夏翠芸並未實際繳款云云,要無足採。準此,就││ │夏├───────┤ │ 左列編號52、53、54、57、59部分,其吸金金額各││ │翠│48,000元 │ │ 如左列金額欄所載。 ││ │芸├───────┤ │⑷、編號55、56部分: ││ │ │DA001125 │ │ 經查左列編號55、56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欄││ │ │(一年期股東權│ │ 位均勾選「匯款」一欄(丙他二卷307頁、312頁、││ │ │益認購單) │ │ 丙他三卷16至17頁),被告張曼瑜雖提出書狀爭執││ │ │ │ │ 該二份契約亦係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然據其核對│├─┼─┼───────┤ │ 結果,僅能提出編號58部分之轉約資料(丙他一卷│││張│104年8月10日 │ │ 372頁,詳後述);且依被告張曼瑜及證人張德銓 ││ │夏├───────┤ │ 之詰問內容,渠等2人均肯認經證人張德銓招攬之 ││ │翠│144,000元 │ │ 契約,如認購單上有勾選「現金」或「匯款」欄位││ │芸├───────┤ │ ,即表示該筆契約實際上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DA001160~ │ │ 一節,業如上述,茲不贅言,是被告張曼瑜此部分││ │ │DA001162 │ │ 所辯亦不足採。準此,就左列編號55、56部分,其││ │ │(一年期股東權│ │ 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 ││ │ │益認購單) │ │⑸、編號58部分: ││ │ │ │ │ 經查左列編號58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欄位全│├─┼─┼───────┤ │ 未勾選(丙他二卷317頁、丙他三卷19頁);暨核 │││張│104年8月14日 │ │ 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張夏翠芸確有於103年8月10││ │夏├───────┤ │ 日向繫情集團購買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 │翠│48,000元 │ │ 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書,投資金額144,000元, ││ │芸├───────┤ │ 到期日為104年8月10日,且張夏翠芸已於104年8月││ │ │DA001183 │ │ 13日滿期領回等之紀錄(證據一卷87頁項次1178至││ │ │(一年期股東權│ │ 1180、證據五卷41頁);復參酌證人張德銓坦承張││ │ │益認購單) │ │ 夏翠芸原本是投資繫情集團的山寬公司,如山寬舊││ │ │ │ │ 契約的滿期日與錠煜契約的簽約日相同、且金額亦│├─┼─┼───────┤ │ 相同之情形,即有可能係從繫情轉約到錠煜,而未│││張│104年12月17日 │ │ 再重新繳款給錠煜等情,是被告張曼瑜辯稱編號58││ │夏├───────┤ │ 部分係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錠煜公司或其本人均││ │翠│48,000元 │ │ 未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一節,即屬可採。惟本件係在││ │芸├───────┤ │ 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即已與錠煜公司簽立,尚難逕認││ │ │DA001376 │ │ 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就編號58部分││ │ │(一年期股東權│ │ ,仍應負罪責,其吸金金額即為144,000元。 ││ │ │益認購單) │ │⑹、編號60、61部分: ││ │ │ │ │ 經查左列編號60、61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欄│├─┼─┼───────┤ │ 位雖全未勾選(丙他二卷341頁、345頁、丙他三卷│││張│105年1月6日 │ │ 21至22頁),惟此無法排除係因原始簽約日在102 ││ │夏├───────┤ │ 年或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此外,遍 ││ │翠│144,000元 │ │ 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 │芸├───────┤ │ 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夏翠芸」相關之投資均無符││ │ │DA001390~ │ │ 合左列編號60、61所載日期(1月6日、4月15日) ││ │ │DA001392 │ │ 及相應金額(144,000元、48,000元)之紀錄。又 ││ │ │(一年期股東權│ │ 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0、61契約係從繫情集團││ │ │益認購單) │ │ 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綜此,本院認編號60、61││ │ │ │ │ 所載契約,係張夏翠芸另行與錠煜公司簽約及繳款│├─┼─┼───────┤ │ ,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轉約而來,應較為可採。是│││張│105年4月15日 │ │ 就編號60、61部分,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 │夏├───────┤ │ 載。 ││ │翠│48,000元 │ │⑺、編號62部分: ││ │芸├───────┤ │ 編號62為編號53之續約。經查左列編號62股東權益││ │ │DA001059 │ │ 認購單,其上以手寫記載「續約件」、「105年續 ││ │ │(一年期股東權│ │ 約件」等內容(丙他二卷296頁、丙他三卷23頁) ││ │ │益認購單) │ │ ;佐以編號62、53之簽約日期(僅年份不同)及金││ │ │ │ │ 額完全相同,且觀證人張德銓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 │ │ │ 亦僅列載編號62契約,而未記載編號53部分,足認││ │ │ │ │ 二份契約為續約關係,投資人張夏翠芸僅有繳付一││ │ │ │ │ 次投資款甚明。 │├─┼─┼───────┼───────────────┼────────────────────────┤││張│104年4月15日 │⑴、張詠順為張德銓之子,張德銓│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詠├───────┤ 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 理中具結證陳稱:「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 │順│192,000元 │ 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我子││ │ ├───────┤ 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 女是我的錢。」、「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 │ │DA001035~ │⑵、張德銓以張詠順名義,於左列│ 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 │ │DA001038 │ 編號63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 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 │ │(一年期股東權│ 訂左列編號63所載契約,並於│ 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 │ │益認購單) │ 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92,000元 │ 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 │ │ │ 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於105 │ 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 │ │ │ 年4月15日期滿後,再續訂左 │ 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 │ │ │ 列編號65所載契約,續約時則│ ,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 │ │ │ 未再重新繳款。 │ 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丙他二卷 │├─┼─┼───────┤⑶、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3、65部分│ 199至202頁、114至115頁、丙他三卷129頁、院丙 │││張│105年4月15日 │ ,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卷173至174頁)。 ││ │詠├───────┤ 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⑵、訊據被告張曼瑜針對由證人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 │順│192,000元 │ 載,總計384,000元。 │ 部分,被告張曼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 │ ├───────┤⑷、應沒收金額:192,000元。 │ 果真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 │ │DA001055~ │ │ 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 │ │DA001058 │ │ 項進去。」、「(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 │ │(一年期股東權│ │ 辦?)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 │ │益認購單) │ │ 現金給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 │ │ │ │ 為他的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等語明確(院││ │ │ │ │ 丙一卷63至64頁、院丙二卷173至174頁),與證人││ │ │ │ │ 張德銓所述核屬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 │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詠順名義簽訂之104年4月15日一年││ │ │ │ │ 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係勾選「匯款」欄││ │ │ │ │ 位,且有104年4月15日郵政劃撥儲金單、郵政劃撥││ │ │ │ │ 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294頁、78 ││ │ │ │ │ 頁、245頁、丙他三卷27頁),足認證人張德銓確 ││ │ │ │ │ 於104年4月15日以張詠順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左││ │ │ │ │ 列編號63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日以匯款方式繳付投││ │ │ │ │ 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而編號65所載││ │ │ │ │ 105年4月15日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 │ │ │ │ 款方式雖係勾選「現金」一欄,惟認購編號欄則以││ │ │ │ │ 手寫記載「105年續約」等內容(丙他二卷295頁)││ │ │ │ │ ,堪認編號65係編號63之續約,證人張德銓僅在 ││ │ │ │ │ 104年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續約時則未再重 ││ │ │ │ │ 新付款。 ││ │ │ │ │⑷、綜上,就編號63、65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 ││ │ │ │ │ 192,000元。 │├─┼─┼───────┼───────────────┼────────────────────────┤││張│105年2月23日 │⑴、張詠順為張德銓之子,張德銓│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詠├───────┤ 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 理中具結證陳述:「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 │順│48,000元 │ 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我子││ │ ├───────┤ 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 女是我的錢。」、「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 │ │DA001463 │⑵、張德銓以張詠順名義,於某不│ 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 │ │(一年期股東權│ 詳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 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 │ │益認購單) │ 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 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 │ │ │ 繳付投資款48,000元予錠煜公│ 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 │ │ │ 司,嗣該契約於105年2月23日│ 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 │ │ │ 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64所│ 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 │ │ │ 載契約,續約時則未再重新繳│ ,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 │ │ │ 款。 │ 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丙他二卷 ││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4部分│ 199至202頁、114至115頁、丙他三卷129頁、院丙 ││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二卷173至174頁)。 ││ │ │ │ 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針對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部分,││ │ │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 被告張曼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果真的││ │ │ │ │ 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 │ │ │ │ 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 │ │ │ │ 。」、「(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 │ │ │ │ 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 │ │ │ │ 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 │ │ │ │ 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等語明確(院丙一卷││ │ │ │ │ 63至64頁、院丙二卷173至174頁),與證人張德銓││ │ │ │ │ 所述核屬一致。又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 │ │ │ │ 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 ││ │ │ │ │ 未對編號64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 │ │ │ │ 64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 │ │ │ │ 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 │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詠順名義簽訂之105年2月23日一年││ │ │ │ │ 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全未勾選等情(丙││ │ │ │ │ 他二卷354頁、丙他三卷26頁),參酌本附表備註 ││ │ │ │ │ 欄⑴之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64所載契約,應係證││ │ │ │ │ 人張德銓於不詳期間,以張詠順名義與錠煜公司簽││ │ │ │ │ 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 │ │ │ │ 來,嗣該股東權益認購單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64││ │ │ │ │ 所載契約,張德銓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 │ │ │ │ 其後續約則未再另行繳款等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⑷、綜此,就編號64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元。│├─┼─┼───────┼───────────────┼────────────────────────┤││張│103年11月14日 │⑴、張瓊尹為張德銓之女,張德銓│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瓊├───────┤ 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 理中具結證陳述:「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 │尹│192,000元 │ 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我子││ │ ├───────┤ 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 女是我的錢。」、「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 │ │DA000815~ │⑵、張德銓以張瓊尹名義,於左列│ 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 │ │DA000818 │ 編號71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 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 │ │(一年期股東權│ 訂左列編號71所載契約,並於│ 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 │ │益認購單) │ 簽約時繳付左列編號71所載投│ 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 │ │ │ 資款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於│ 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 │ │ │ 一年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 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 │ │ │ 72所載契約,續約時則未再重│ ,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 新繳款。 │ 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丙他二卷 │││張│104年11月14日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1、72│ 199至202頁、114至115頁、丙他三卷129頁、院丙 ││ │瓊├───────┤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二卷173至174頁)。 ││ │尹│192,000元 │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 │ ├───────┤ 欄所載,總計384,000元。 │ 針對由證人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部分,被告張曼││ │ │DA001372~ │⑷、應沒收金額:192,000元。 │ 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 │ │DA001375 │ │ 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 │ │(一年期股東權│ │ 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 │ │益認購單) │ │ (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 │ │ │ │ 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 │ │ │ │ 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 │ │ │ │ 之後才來簽約的。」等語明確(院丙一卷63至64頁││ │ │ │ │ 、院丙二卷173至174頁),與證人張德銓所述核屬││ │ │ │ │ 一致。又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 ││ │ │ │ │ 瑜並未對編號71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 │ │ │ │ 編號71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 │ │ │ │ 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 │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瓊尹名義簽訂之103年11月14日股 ││ │ │ │ │ 東權益契約收款證明單(無認購單),其付款方式││ │ │ │ │ 勾選「匯款」一欄;而104年11月14日股東權益認 ││ │ │ │ │ 購單之付款方式則全未勾選等情(丙他二卷279頁 ││ │ │ │ │ 、338頁、丙他三卷24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 ││ │ │ │ │ 之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71所載契約,應係證人張││ │ │ │ │ 德銓於103年11月14日,以張瓊尹名義與錠煜公司 ││ │ │ │ │ 簽訂左列編號71所載契約,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 │ │ │ │ 來,嗣該契約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2所載契約,││ │ │ │ │ 張德銓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約則││ │ │ │ │ 未再另行繳款等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⑷、綜此,就編號71、72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 ││ │ │ │ │ 192,000元。 │├─┼─┼───────┼───────────────┼────────────────────────┤││張│105年2月23日 │⑴、張瓊尹為張德銓之女,張德銓│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瓊├───────┤ 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 理中具結證陳述:「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 │尹│48,000元 │ 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我子││ │ ├───────┤ 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 女是我的錢。」、「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 │ │DA001464 │⑵、張德銓以張瓊尹名義,於某不│ 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 │ │(一年期股東權│ 詳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 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 │ │益認購單) │ 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 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 │ │ │ 繳付投資款48,000元予錠煜公│ 的就是轉約。」、「(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 │ │ │ 司,嗣該契約於105年2月23日│ 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 │ │ │ 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3所│ 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 │ │ │ 載契約,續約時則未再重新繳│ ,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 │ │ │ 款。 │ 之後才會來簽約?)是。」等語甚明(丙他二卷 ││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3部分│ 199至202頁、114至115頁、丙他三卷129頁、院丙 ││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二卷173至174頁)。 ││ │ │ │ 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 │ │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 針對由證人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部分,被告張曼││ │ │ │ │ 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 │ │ │ │ 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 │ │ │ │ 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 │ │ │ │ (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 │ │ │ │ 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 │ │ │ │ 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 │ │ │ │ 之後才來簽約的。」等語明確(院丙一卷63至64頁││ │ │ │ │ 、院丙二卷173至174頁),與證人張德銓所述核屬││ │ │ │ │ 一致。又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 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159頁),被告張曼 ││ │ │ │ │ 瑜並未對編號73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 │ │ │ │ 編號73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 │ │ │ │ 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 │ │ │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瓊尹名義簽訂之105年2月23日股東││ │ │ │ │ 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全未勾選(丙他二卷355 ││ │ │ │ │ 頁、丙他三卷25頁);又遍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 ││ │ │ │ │ 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投資人「張 ││ │ │ │ │ 瓊尹」僅有一筆於「102年7月31日投資購買六年期││ │ │ │ │ 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紀錄,惟該契約根本尚未││ │ │ │ │ 到期,自無所謂轉約至錠煜公司之問題,參酌本附││ │ │ │ │ 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73所載契約,││ │ │ │ │ 應係證人張德銓於某不詳時間,以張瓊尹名義與錠││ │ │ │ │ 煜公司另行簽訂,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嗣該││ │ │ │ │ 契約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3所載契約,張德銓僅││ │ │ │ │ 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約則未再另行││ │ │ │ │ 繳款等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⑷、綜此,就編號73部分,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王│105年5月16日 │⑴、王麗雪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麗雪、傅滿龍(渠等2人為 ││ │麗├───────┤ 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 夫妻)、被告張曼瑜等人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二卷││ │雪│288,000元 │ 簽約日102年5月16日、投資金│ 21至23頁、丙他三卷168頁、院丙一卷508至510頁 ││ │ ├───────┤ 額288000元,編號RE00000000│ 、院丙二卷111頁)。 ││ │ │DA001502~ │ 至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⑵、復有證人王麗雪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繳││ │ │DA001507 │ 30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 款收據、繫情集團帳冊等在卷可憑(證據二卷202 ││ │ │(一年期股東權│ 資款288,000元予繫情集團, │ 頁、226頁反面、證據一卷83頁反面、丙他二卷33 ││ │ │益認購單) │ 嗣上開契約於103年5月期滿後│ 至35頁、304頁、424頁),足認證人王麗雪簽訂左││ │ │ │ 再續約一年(編號RE00000000│ 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 │ │ │ 至RE00000000號)。 │ 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王麗雪未再重││ │ │ │⑵、上開續約之如意生活契約在 │ 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104年5月期滿後,王麗雪經何│⑶、惟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前,證人王麗雪即已與││ │ │ │ 瑞盛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 錠煜公司簽約,尚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 │ │ │ 之滿期本金288,000元直接轉 │ ,被告張曼瑜就此部分仍應負罪責。是就左列編號││ │ │ │ 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 74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288,000元。 ││ │ │ │ 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 │ │ │ (編號:DA001065號),嗣於│ ││ │ │ │ 105年5月期滿後再續訂左列契│ ││ │ │ │ 約。 │ ││ │ │ │⑶、王麗雪僅於102年5月16日與山│ ││ │ │ │ 寬公司簽約時將投資款288000│ ││ │ │ │ 元交予山寬公司,其後續約及│ ││ │ │ │ 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均未再重新│ ││ │ │ │ 繳款。 │ ││ │ │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4部分│ ││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 │ │ │ 吸金金額為288,000元。 │ ││ │ │ │⑸、就左列投資款,王麗雪已對被│ ││ │ │ │ 告張曼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 │ 訟(109年附民字358號),並│ ││ │ │ │ 就左列金額與被告張曼瑜達成│ ││ │ │ │ 和解。 │ ││ │ │ │⑹、應沒收金額:288,000元。 │ │├─┼─┼───────┼───────────────┼────────────────────────┤││傅│105年5月16日 │⑴、傅滿龍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傅滿龍、王麗雪(渠等2人為 ││ │滿├───────┤ 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 夫妻)、張德銓、被告張曼瑜等人一致陳明在卷(││ │龍│144,000元 │ 簽約日102年5月16日、投資金│ 丙他二卷21至23頁、200至201頁、丙他三卷167至 ││ │ ├───────┤ 額144000元、編號RE00000000│ 168頁、院丙一卷509至510頁、院丙二卷111頁)。││ │ │DA001508~ │ 至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⑵、復有證人傅滿龍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繳││ │ │DA001510 │ 15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 款收據、繫情集團帳冊等在卷可憑(證據二卷202 ││ │ │ │ 資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 頁、227頁、證據一卷83頁反面、丙他二卷27至29 ││ │ │ │ 嗣上開契約於103年5月期滿後│ 頁、305頁、418頁),足認證人傅滿龍簽訂左列契││ │ │ │ 再續約一年(編號RE00000000│ 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 │ │ │ 至RE00000000號)。 │ 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傅滿龍未再重新繳││ │ │ │⑵、上開續約之如意生活契約在 │ 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104年5月期滿後,傅滿龍經何│⑶、惟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前,證人傅滿龍即已與││ │ │ │ 瑞盛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 錠煜公司簽約,尚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 │ │ │ 之滿期本金144,000元直接轉 │ ,被告張曼瑜就此部分仍應負罪責。是就左列編號││ │ │ │ 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 75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144,000元。 ││ │ │ │ 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 │ │ │ ,嗣於105年5月期滿後再續訂│ ││ │ │ │ 左列契約。 │ ││ │ │ │⑶、傅滿龍僅於102年5月16日與山│ ││ │ │ │ 寬公司簽約時將投資款144000│ ││ │ │ │ 元交予山寬公司,其後續約及│ ││ │ │ │ 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均未再重新│ ││ │ │ │ 繳款。 │ ││ │ │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5部分│ ││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 │ │ │ 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 ││ │ │ │⑸、就左列投資款,傅滿龍已對被│ ││ │ │ │ 告張曼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 │ 訟(109年附民字359號),並│ ││ │ │ │ 就左列金額與被告張曼瑜達成│ ││ │ │ │ 和解。 │ ││ │ │ │⑹、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 │├─┼─┼───────┼───────────────┼────────────────────────┤││潘│105年3月27日 │⑴、潘潔珍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潔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 │潔├───────┤ 間,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 詳,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妳剛說││ │珍│480,000元 │ 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 用妳自己及妳先生鄭志強的名義投資錠煜公司400 ││ │ ├───────┤ 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48│ 多萬,妳是拿了這麼多錢給錠煜,還是有些是從繫││ │ │DA001471~ │ 萬元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期│ 情轉約的?)沒有,我們都是用現金匯款的。」等││ │ │DA001480 │ 滿後,潘潔珍再續訂左列編號│ 語明確(丙偵二卷46至47頁、93頁、院丙一卷462 ││ │ │(一年期股東權│ 76所載契約。 │ 至463頁)。 ││ │ │益認購單) │⑵、潘潔珍僅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76潘潔珍及編號77至80鄭志││ │ │ │ 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 強部分,被告張曼瑜亦均不爭執(院丙一卷63至65││ │ │ │ 後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 頁、463頁)。 ││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6部分│⑶、暨核對潘潔珍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 │ │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丙偵二卷111頁),參酌本 ││ │ │ │ 吸金金額為48萬元。 │ 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潘潔珍於103年8││ │ │ │⑷、應沒收金額:48萬元。 │ 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前某不詳時間,確有與││ │ │ │ │ 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嗣期滿後再││ │ │ │ │ 續訂左列契約,潘潔珍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際繳付││ │ │ │ │ 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則未重新繳款等情,││ │ │ │ │ 應與事實相符。 ││ │ │ │ │⑷、綜此,就編號76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萬元。 │├─┼─┼───────┼───────────────┼────────────────────────┤││鄭│104年12月2日 │⑴、鄭志強為潘潔珍配偶,其經潘│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潔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 │志├───────┤ 潔珍招攬,而於下列時間與錠│ 詳,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妳剛說││ │強│1,968,000元 │ 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 用妳自己及妳先生鄭志強的名義投資錠煜公司400 ││ │ ├───────┤ 購單,並於簽約時分別繳付投│ 多萬,妳是拿了這麼多錢給錠煜,還是有些是從繫││ │ │DA001310~ │ 資款予錠煜公司,嗣上開契約│ 情轉約的?)沒有,我們都是用現金匯款的。」等││ │ │DA001350 │ 期滿後,鄭志強再續訂左列編│ 語明確(丙偵二卷46至47頁、93頁、院丙一卷462 ││ │ │(一年期股東權│ 號77至80所載契約: │ 至463頁)。 ││ │ │益認購單) │ ①編號77部分,最初於102年12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76潘潔珍及編號77至80鄭志│├─┼─┼───────┤ 月2日簽約,以匯款方式繳付 │ 強部分,被告張曼瑜亦均不爭執(院丙一卷63至 │││鄭│104年12月24日 │ 投資款1,968,000元。 │ 64至65頁、463頁)。 ││ │志├───────┤ ②編號78部分,最初於101年12 │⑶、暨核對鄭志強簽訂之四份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強│1,008,000元 │ 月24日簽約,以匯款方式繳付│ 其付款方式欄位未勾選(丙偵二卷103至109頁);││ │ ├───────┤ 投資款1,008,000元。 │ 復有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 │ │DA001351~ │ ③編號79部分,最初於103年2月│ 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 │DA001371 │ 26日簽約,以匯款方式繳付投│ 鄭志強、潘潔珍確有相關匯款及領取增值金(利息││ │ │(一年期股東權│ 資款960,000元。 │ )等之紀錄(丙他二卷179至180頁、155頁);再 ││ │ │益認購單) │ ④編號80部分,最初於103年8月│ 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就編號76至80│├─┼─┼───────┤ 前某不詳時間簽約,以匯款方│ 部分,鄭志強確有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鄭│105年2月26日 │ 式繳付投資款288,000元 │ 集團之前,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志├───────┤⑵、鄭志強僅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 ,嗣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6至80所載契約,鄭志││ │強│960,000元 │ 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 強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 後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 其後續約則未重新繳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 │ │DA001423~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7至80│⑷、綜此,就編號76至80部分,其吸金金額分別為: ││ │ │DA001442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1,968,000元、1,008,000元、960,000元、288,000││ │ │(一年期股東權│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元。 ││ │ │益認購單) │ 欄所載,總計4,224,000元。 │ │├─┼─┼───────┤⑷、應沒收金額:4,224,000元。 │ │││鄭│105年3月25日 │ │ ││ │志├───────┤ │ ││ │強│288,000元 │ │ ││ │ ├───────┤ │ ││ │ │DA001465~ │ │ ││ │ │DA001470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李│104年4月23日 │⑴、李慧蘭於左列編號81所載日期│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李慧蘭於警詢中指證:「我在││ │慧├───────┤ ,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公│ 104年4月23日簽約認購三件,以郵局臨櫃匯款 ││ │蘭│144,000元 │ 司簽訂左列編號81所載契約,│ 144,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105年4月23日我 ││ │ ├───────┤ 並於簽約當日繳付左列投資款│ 直接以本金續約認購三件。」等語明確(丙他三卷││ │ │未記載契約編號│ 予錠煜公司。 │ 321至322頁)。 ││ │ │(一年期股東權│⑵、嗣編號81所載契約於一年期滿│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 │ │益認購單) │ 後,李慧蘭再續訂編號89所載│ 不諱,就左列編號81、89部分,亦均不予爭執(丙││ │ │ │ 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他三卷49頁、丙他一卷159頁)。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1、89│⑶、復有李慧蘭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2份在卷 │││李│105年4月23日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可憑,其中編號81部分,該認購單上記載付款方式││ │慧├───────┤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為「匯款」,編號89部分,該認購單上則以手寫記││ │蘭│144,000元 │ 欄所載,總計288,000元。 │ 載「104年續存件」等內容(丙他二卷300至301頁 ││ │ ├───────┤⑷、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 ),足認證人李慧蘭所述編號81契約係於左列日期││ │ │未記載契約編號│ │ 與錠煜公司簽訂,且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一年期股東權│ │ ,嗣一年期滿後直接以未領回之本金續訂編號89契││ │ │益認購單) │ │ 約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 │ │ │⑶、是就編號81、89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144,000元 ││ │ │ │ │ 。 │├─┼─┼───────┼───────────────┼────────────────────────┤││王│105年3月15日 │⑴、王惠美經徐采綺招攬,於左列│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惠美、洪俊信、被告張曼瑜││ │惠├───────┤ 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 等人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一卷33至35、丙偵一卷40││ │美│480,000元 │ ,並於簽約當日繳付投資款予│ 頁)。 ││ │ ├───────┤ 錠煜公司。 │⑵、復有王惠美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繳款收││ │ │DA001443~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2部分│ 據、105年3月15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公司││ │ │DA001452 │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憑(丙他一卷││ │ │(一年期股東權│ 吸金金額為48萬元。 │ 9至11頁、丙他二卷350頁、247頁、86頁),此部 ││ │ │益認購單) │⑶、就左列投資款,王惠美迄今均│ 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未取回分毫。 │⑶、又依卷附錠煜公司契約變更申辦表,其上雖記載:││ │ │ │⑷、應沒收金額:48萬元。 │ 「到期共10件,贖回5件含增值金計26萬元正,剩 ││ │ │ │ │ 餘5件續存1年期新件計24萬元正,106年2月15日」││ │ │ │ │ 等內容(丙他二卷57頁),惟被告張曼瑜在106年5││ │ │ │ │ 月10日偵訊中自承:本來有跟徐采綺(洪俊信之配││ │ │ │ │ 偶,即介紹王惠美簽約之業務員)商量要不要先還││ │ │ │ │ 一半給王惠美,但後來還是沒辦法等語(丙他一卷││ │ │ │ │ 35頁)。本院衡酌承認還款與否涉及犯罪所得、沒││ │ │ │ │ 收數額之計算,以渠具備高中畢業學歷及具有相當││ │ │ │ │ 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實無可能明知償還部分投資││ │ │ │ │ 款可得主張抵減該部分金額,卻故為不利於己之陳││ │ │ │ │ 述而謊稱全未還款之理;再輔以證人王惠美於偵訊││ │ │ │ │ 時陳稱:繳款後沒有領到任何利息、紅利、增值金││ │ │ │ │ 或贖回款(丙偵一卷40頁)等語明確,綜此堪信被││ │ │ │ │ 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2所載投資款全部未返還王惠││ │ │ │ │ 美一節,與事實相符,尚堪憑採。 ││ │ │ │ │⑷、綜此,就編號82部分,其吸金金額為48萬元。 │├─┼─┼───────┼───────────────┼────────────────────────┤││張│105年9月19日 │⑴、張婉庭經陳鳳英招攬,於左列│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婉庭於警詢指證綦詳,及於││ │婉├───────┤ 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 本院審理中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83部分,確││ │庭│147,000元 │ ,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 認這筆三年期是不是換約的,還是真的有拿錢進去││ │ ├───────┤ 予錠煜公司。 │ 的?)我有拿錢進去給錠煜。」、「(針對編號83││ │ │DY00000000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3部分│ 這筆妳拿回來多少錢?)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 │ │(一路發生活契│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明確(丙他三卷333至334頁、院丙一卷511頁)。 ││ │ │約) │ 吸金金額為147,000元。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 │ │ │⑶、就左列投資款,張婉庭已對被│ 不諱;就編號83部分,被告張曼瑜於本院審理中亦││ │ │ │ 告張曼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坦承:「編號83不是山寬到期之後直接轉過來的,││ │ │ │ 訟(107年附民字199號),並│ 張婉庭的部分是新的錢。」、「她都沒有拿。」等││ │ │ │ 就左列金額與被告張曼瑜達成│ 語(院丙一卷63至64頁、511頁),核與證人張婉 ││ │ │ │ 和解。 │ 庭所述一致,應堪可採。 ││ │ │ │⑷、應沒收金額:147,000元。 │⑶、復有張婉庭簽訂之一路發生活契約、105年9月19日││ │ │ │ │ 統一發票、105年9月1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 │ │ │ │ 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 │ │ │ │ 在卷可稽(丙他三卷337至343頁、丙他二卷90頁、││ │ │ │ │ 248頁),足認證人張婉庭確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 ││ │ │ │ │ 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 │ │ │ │ 煜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 ││ │ │ │ │⑷、綜此,就編號83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47,000元。 │├─┼─┼───────┼───────────────┼────────────────────────┤││林│104年6月16日 │⑴、林峮萱於左列日期與錠煜公司│⑴、左列事實,雖欠缺投資人林峮萱或其他證人之指述││ │峮├───────┤ 簽訂左列契約(見證人載為郭│ ,然訊據被告張曼瑜對編號84部分並未予爭執(院││ │萱│48,000元 │ 南進),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 丙一卷63至64頁、159頁、院丙三卷49頁)。 ││ │ ├───────┤ 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復有林峮萱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在卷可憑││ │ │未記載契約編號│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4部分│ (丙他二卷310頁),足認投資人林峮萱確於左列 ││ │ │(一年期股東權│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 │ │益認購單) │ 吸金金額為48,000元。 │ 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尚堪採信。 ││ │ │ │⑶,應沒收金額:48,000元。 │⑶、綜此,就編號84部分,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陳│104年9月23日 │⑴、陳雯瑛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雯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雯├───────┤ 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投資金│ 原本是向繫情買產品,當時是因為我向繫情買的產││ │瑛│960,000元 │ 額90餘萬元(詳細金額、契約│ 品到期無法領回,張曼瑜跟我說他沒有錢可以支付││ │ ├───────┤ 類型、簽約日期、契約編號等│ 我,要我將繫情的契約轉到錠煜,他願意以錠煜名││ │ │DA001184~ │ 均不詳),並依約繳交投資款│ 義支付我應領回的現金,我印象中是投資90幾萬元││ │ │DA001203 │ 予繫情集團。 │ ,可以領回100萬元等語明確(丙他三卷276頁)。││ │ │(一年期股東權│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期│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 │ │益認購單) │ 滿後,陳雯瑛經張曼瑜招攬,│ 不諱,且就編號85部分亦未予爭執(院丙一卷63至││ │ │ │ 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金直│ 64頁、159頁、院丙三卷49頁)。 ││ │ │ │ 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⑶、復有陳雯瑛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在卷可憑││ │ │ │ 煜公司簽訂左列一年期股東權│ (丙他二卷328頁),足認證人陳雯瑛簽訂左列契 ││ │ │ │ 益認購單,簽約時未再重新繳│ 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 │ │ │ 款。 │ 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陳雯瑛未再重新繳││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5部分│ 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 │ │ ,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⑷、綜此,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後,繫情集團無力││ │ │ │ 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 償還投資款,證人陳雯瑛因拿不回款項才轉約至錠││ │ │ │ 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煜公司,且陳雯瑛並未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難││ │ │ │ 有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認此部分有何非法吸金之情形。 ││ │ │ │ 無罪之諭知。 │ │├─┼─┼───────┼───────────────┼────────────────────────┤││劉│104年3月4日 │⑴、劉明蓁於下列時間與錠煜公司│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劉明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明├───────┤ 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於103年3月間,由郭南進、潘潔珍、方重介紹我投││ │蓁│480,000元 │ 並均有如數繳付投資款予錠煜│ 資錠煜公司,我陸續於103年3月7日(3件,金額是││ │ ├───────┤ 公司: │ 144,000元)、104年3月4日(是103年3月7日的續 ││ │ │DA000985~ │ ①編號86部分,劉明蓁原於103 │ 存,另加7件,金額共48萬元)、104年4月17日、 ││ │ │DA000994 │ 年3月7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 104年4月23日各簽立一份契約,認購款都是以匯款││ │ │(一年期股東權│ 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契約編號│ 方式交付公司,103年3月7日的契約到期時,我是 ││ │ │益認購單) │ 不詳),並於簽約當日繳付投│ 直接換新約,當時有領到利息,其他的契約至今都││ │ │ │ 資款144,000元。嗣上開契約 │ 沒有領到本金及利息。」等語綦詳(丙他三卷248 ││ │ │ │ 在104年3月7日期滿後,劉明 │ 頁)。 ││ │ │ │ 蓁以未領回之本金144,000元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86至至88劉明蓁部分,被告││ │ │ │ ,另再於104年3月4日匯款 │ 張曼瑜自承:「(法官:劉明蓁最先投錢時是投給│├─┼─┼───────┤ 336,000元,合計48萬元續訂 │ 繫情、山寬或錠煜?一開始就是股東權益書嗎?)│││劉│104年4月17日 │ 左列編號86所載契約。 │ 劉明蓁沒有轉約。」等語(院丙一卷63至64頁、 ││ │明├───────┤ ②編號87部分,劉明蓁於左列時│ 510頁),核與證人劉明蓁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 │蓁│48,000元 │ 間簽訂左列契約,並有實際繳│⑶、暨核對劉明蓁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左列││ │ ├───────┤ 付左列金額予錠煜公司。 │ 編號86至87三份契約之付款方式均勾選「匯款」欄││ │ │DA001060 │ ③編號88部分,劉明蓁於左列時│ 位;另有104年3月4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劉明 ││ │ │(一年期股東權│ 間簽訂左列契約,並有實際繳│ 蓁郵局存摺、錠煜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 │ │益認購單) │ 付左列金額予錠煜公司。 │ 在卷可佐(丙他二卷289頁、298至299頁、92頁、 ││ │ │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6至88│ 245頁、丙他三卷251至257頁),參酌本附表備註 ││ │ │ │ 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欄⑴之說明,足認證人劉明蓁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 │ │ │ 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 司簽訂左列編號86至88所載契約,且實際上均有繳││ │ │ │ 欄所載,總計672,000元。 │ 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堪信為真。 │├─┼─┼───────┤⑶、就左列投資款,劉明蓁已對被│⑷、綜此,就編號86至88部分,其吸金金額分別為: │││劉│104年4月23日 │ 告張曼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 480,000元、48,000元、144,000元。 ││ │明├───────┤ 准(本院105年司促字18788號│⑸、又證人劉明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編號86至88三筆││ │蓁│144,000元 │ );劉明蓁另對被告張曼瑜、│ 本金總共68萬多,大概拿回來40萬等語;被告張曼││ │ ├───────┤ 同案被告張和復提起民事侵權│ 瑜亦同意以40萬元作為已返還金額(院丙一卷510 ││ │ │DA001061~ │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 │ 頁),併此敘明。 ││ │ │DA001063 │ 年金字7號,含山寬公司之投 │ ││ │ │(一年期股東權│ 資部分),並已獲全部勝訴判│ ││ │ │益認購單) │ 決;劉明蓁復對被告張曼瑜、│ ││ │ │ │ 共同被告張和復、徐文龍、方│ ││ │ │ │ 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 │ │ │ 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全部起訴。│ ││ │ │ │⑷、就左列投資款,被告張曼瑜已│ ││ │ │ │ 賠償劉明蓁40萬元。 │ ││ │ │ │⑸、應沒收金額:272,000元。 │ │├─┼─┼───────┼───────────────┼────────────────────────┤││于│104年9月6日 │⑴、于家琪經李慶鎮招攬,原係投│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于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家├───────┤ 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三年期│ 跟母親羅秀英一起與錠煜公司簽立上開認購單,我││ │琪│48,000元 │ 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 印象中我只有簽立一份48,000元的認購單,後來我││ │ ├───────┤ 101年9月6日、投資額144,000│ 的契約到期我有領回5萬元,我已經忘記我是如何 ││ │ │DA001179 │ 元、編號RE00000000號、滿期│ 繳付認購款等語明確(丙他三卷267頁)。 ││ │ │(一年期股東權│ 可領回155,520元),並依約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90部分未予爭執(院丙一卷││ │ │益認購單) │ 繳付投資款144,000元予繫情 │ 63至64頁、159頁、院丙三卷49頁)。 ││ │ │ │ 集團。 │⑶、惟本院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證人于家琪曾││ │ │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期│ 於101年9月6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三年期年繳型 ││ │ │ │ 滿後,于家琪經李慶鎮招攬,│ 如意生活契約,並依約分三期按年繳付48,000元共││ │ │ │ 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金 │ 144,000元予山寬公司,有于家琪簽訂之山寬公司 ││ │ │ │ 48,000元(其餘滿期本金及增│ 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繫情集團契約收入明││ │ │ │ 值金繫情集團已如數匯入于家│ 細表可佐(證據四卷174頁、證據一卷31反頁項次 ││ │ │ │ 琪指定之帳戶)直接轉投資於│ 199、證據二卷183、210、235頁);另依繫情集團││ │ │ │ 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 105年1月12日每日支出明細帳記載,上開如意生活││ │ │ │ 左列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契約於104年9月6日期滿,繫情集團於105年1月12 ││ │ │ │ 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 日給付于家琪滿期本金96,000及增值金11,520共 ││ │ │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90部分│ 107,520元,剩餘之滿期本金48,000元則轉購錠煜 ││ │ │ │ ,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契約(證據六卷13頁);再衡以證人于家琪簽訂之││ │ │ │ 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 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全未勾││ │ │ │ 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 選(丙他二卷327頁);及證人于家琪自承忘記是 ││ │ │ │ 有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如何繳付認購款等語,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 │ │ │ 無罪之諭知。 │ ,本院認證人于家琪簽訂左列編號90所載契約,係││ │ │ │ │ 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 │ │ │ │ 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證人于家琪未再重新繳款││ │ │ │ │ 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為可採。 ││ │ │ │ │⑷、而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後,證人于家琪才轉與││ │ │ │ │ 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且證人于家琪亦未實際繳││ │ │ │ │ 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難認此部分有何非法吸金之││ │ │ │ │ 情形。 │├─┴─┴───────┴───────────────┴────────────────────────┤│十四之㈡:錠煜公司吸金明細(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8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編│投│簽約日(民國)│ │ ││ │ ├───────┤ │ ││ │資│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 │ 得心證之理由 ││ │ ├───────┤ │ ││號│人│契約編號/類型│ │ │├─┼─┼───────┼───────────────┼────────────────────────┤│1│王│103年3月27日 │左列編號1、4部分均與附表之㈠│詳如附表之㈠編號38內容所載。 ││ │義├───────┤編號38所載為重複。 │ ││ │明│294,000元 │ │ ││ │ ├───────┤註:左列編號1、4部分實際上為同│ ││ │ │DCA000001~ │ 一份契約(詳告訴人王義明、│ ││ │ │DCA000002 │ 陳香珍提出之附件表,丙他四│ ││ │ │(一路發生活契│ 卷101 至103頁、171至197頁 │ ││ │ │約) │ 、201頁)。 │ │├─┼─┼───────┤ │ ││4│王│103年3月 │ │ ││ │義├───────┤ │ ││ │明│294,000元 │ │ ││ │ ├───────┤ │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 ││ │ │(一路發生活契│ │ ││ │ │約) │ │ │├─┼─┼───────┼───────────────┼────────────────────────┤│2│王│103年3月27日 │⑴、王義明於左列編號2所載時間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香珍(王義明之配偶)提出││ │義├───────┤ ,經張德銓招攬,而與錠煜公│ 書狀詳細敘明相關投資及繳款經過(丙他四卷101 ││ │明│192,000元 │ 司簽訂左列編號2所載契約, │ 至103頁、171頁)。 ││ │ ├───────┤ 並於簽約當日匯款左列編號2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並未對左列編號2部分予以爭執, ││ │ │DA000485~ │ 所載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據其核對結果左列編號2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新 ││ │ │DA000488 │⑵、左列編號5與編號2為重複,編│ 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院丙一卷159頁)。 ││ │ │(一年期股東權│ 號3則為編號2之續約,王義明│⑶、復有證人王義明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1份 ││ │ │益認購單) │ 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契約收款證明單2張│├─┼─┼───────┤ ,其後續訂編號3契約時則未 │ 、陳香珍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丙他四 ││5│王│103年3月27日 │ 再繳款。 │ 卷199頁、203至209頁),足認證人王義明確有在 ││ │義├───────┤⑶、被告張曼瑜就編號2、3部分,│ 103年3月27日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2契約,並 ││ │明│192,000元 │ 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於簽約當日即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 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⑷、綜此,就左列編號2、3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總計384,000元;編號5部分│ 192,000元。 ││ │ │(一年期股東權│ 則為重複記載。 │ ││ │ │益認購單) │⑷、應沒收金額:192,000元。 │ │├─┼─┼───────┤ │ ││3│王│104年3月27日 │ │ ││ │義├───────┤ │ ││ │明│192,000元 │ │ ││ │ ├───────┤ │ ││ │ │DA001027~ │ │ ││ │ │DA001030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6│王│103年8月5日 │⑴、王義明於左列編號6至8所載時│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香珍(王義明之配偶)提出││ │義├───────┤ 間,經張德銓招攬,分別與錠│ 書狀詳細敘明相關投資及繳款經過(丙他四卷101 ││ │明│48,000元 │ 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至8所載│ 至103頁、261頁)。 ││ │ ├───────┤ 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匯款左列│⑵、訊據被告張曼瑜未對左列編號6至8部分予以爭執,││ │ │DA000630 │ 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 據其核對結果左列編號6至8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 │ │(一年期股東權│⑵、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至8部分,│ 新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院丙一卷159頁) ││ │ │益認購單) │ 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 │├─┼─┼───────┤ 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⑶、復有錠煜公司契約收款證明單3份、郵政劃撥儲金 ││7│王│103年8月5日 │ ,總計144,000元。 │ 存款收據1張、陳香珍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 │義├───────┤⑶、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 稽(丙他四卷263至269頁),足認證人王義明確有││ │明│48,000元 │ │ 在103年8月5日,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至││ │ ├───────┤ │ 8所載三份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即以匯款方式繳付 ││ │ │DA000631 │ │ 投資款共144,000元予錠煜公司。 ││ │ │(一年期股東權│ │⑷、綜此,就左列編號6至8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 ││ │ │益認購單) │ │ 48,000元,合計總金額為144,000元。 │├─┼─┼───────┤ │ ││8│王│103年8月5日 │ │ ││ │義├───────┤ │ ││ │明│48,000元 │ │ ││ │ ├───────┤ │ ││ │ │DA000632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9│王│103年8月29日 │⑴、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9部分 │詳如附表之㈠編號40、41內容所載。 ││ │義├───────┤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 ││ │明│1,440,000元 │ 吸金金額為144萬元。 │ ││ │ ├───────┤ (左列編號9部分,其續約即 │ ││ │ │DA000659~ │ 為之㈠編號40、41) │ ││ │ │DA000688 │⑵、左列編號11、12部分,與附表│ ││ │ │(一年期股東權│ 之㈠編號40、41部分為重複│ ││ │ │益認購單) │ 。 │ │├─┼─┼───────┤ │ │││王│104年8月29日 │註:詳附表之㈠編號40、41所載│ ││ │義├───────┤ 內容。 │ ││ │明│1,440,000元 │ │ ││ │ ├───────┤ │ ││ │ │DA001130~ │ │ ││ │ │DA001159 │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 │ │││王│105年8月29日 │ │ ││ │義├───────┤ │ ││ │明│1,440,000元 │ │ ││ │ ├───────┤ │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王│104年8月1日 │與附表之㈠編號39所載重複,茲│詳如附表之㈠編號39內容所載。 ││ │義├───────┤不再贅述。 │ ││ │明│147,000元 │ │ ││ │ ├───────┤ │ ││ │ │未記載契約編號│ │ ││ │ │(一年期股東權│ │ ││ │ │益認購單) │ │ │├─┴─┴───────┴───────────────┴────────────────────────┤│備註: ││⑴、由證人張德銓所招攬或經辦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就各該契約究竟係從山寬公司轉投資而來(轉││ 約),抑或是單純與錠煜公司簽約(新約),或期滿續訂(續約)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張曼瑜問:如果股東權益認購單上面現金、支票及匯款欄位都沒有打勾的,是不是就是轉約的,因為你││ 都沒有寫契約書?)沒錯,因為我媽媽(張夏翠芸)如果銀行出來的話,我會先匯款,再以電話通知張曼瑜,講說││ 我哪時候匯款,再找時間去寫契約書,就以匯款那一天。」、「(張曼瑜問:以張夏翠芸名義認購的部分,究竟是││ 不是轉約,還是真的有款項進入,就是以各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上關於現金、支票、匯款欄為準,因為張德銓如果真││ 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 今天匯款欄裡面沒有勾選的部分,其實就是轉約的?)對,如果今天定存單到期之後,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 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 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等情;佐以被告張曼瑜於同次審理程序中陳述:「(審判長││ 問: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萬8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 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等語(院丙二卷172至174頁),認應可依據各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上付款││ 方式欄之記載,用以判斷由張德銓經辦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究屬轉約、新約或續約之情形,綜此就追加││ 起訴書附表所載各筆投資,倘卷內僅有各該投資人所簽立之認購單,而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投資情形時,即應依││ 上述標準而為判斷。 ││⑵、由證人張德銓所招攬或經辦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如付款欄位勾選「現金」欄位,即有可能係由││ 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繫情集團之會計人員會將應支付之滿期金及利息登載一筆支出帳,由被告張和復││ 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交予被告張曼瑜,以為被告張曼瑜注資繫情集團之憑證,繫情集團不曾實際給付相關款項予錠││ 煜公司,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張曼瑜,其答稱:「(為什麼上面現金有打勾?)那是張德銓││ 寫的,就是說那是從山寬那邊轉約過來。」、「(妳到底有沒有拿到現金?)沒有,山寬的錢我都拿到支票。」、││ 「(妳支票有拿去兌現嗎?)不可能,那個支票是要跟張和復過繫情生命禮儀公司的憑證而已。」、「(所以妳所││ 謂的支票並不是轉約的那些投資人交給妳的?)不是,我都是收到繫情的支票,就是繫情要付給他們的契約款轉約││ 過來,那個都沒有錢,都是憑證而已,都是繫情公司的,那時候是簡淑慧做票,洪梓媛把這些契約款全部總和之後││ ,然後讓董事長蓋章,我這邊就承接,因為張德銓不想在山寬做,所以他一直要求我。」、「(簡單來講轉約是妳││ 同意承接,但是山寬那邊就開支票給妳,山寬並沒有把契約款給妳,也不是這些轉約的投資人把錢給妳的,支票也││ 不是,是你們兩家公司間的約定?)對,就是票給我。」等語綦詳,堪予肯認(院丙二卷140頁)。 ││⑶、附表之㈠、㈡之編號係依照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4216號、9596號、108年偵字13971號追加起訴書及108年偵字83││ 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所載,然因部分契約有重複論列或實為翌年續約之情形,為便利閱讀,故將相關之 ││ 契約重新排序,惟其編號不變,以利核對。 ││⑷、繫情契約轉錠煜契約:若最初即第一次轉約時間,在104年8月26日繫情被搜索前,繫情雖狀況不佳,但非完全無付││ 款之可能,且繫情有開票予錠煜,因此縱轉約時未再繳款予錠煜,被告張曼瑜仍負相關銀行法等罪責。若第一次轉││ 約時間,在104年8月26日繫情被搜索後,因繫情公司遭檢調約談、黑道上門等甚難再營業,財務狀況極不佳,為此││ 認被告仍願承接而未再因改約而向客戶收款,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不必擔負相關刑責。 ││⑸、被告張曼瑜以錠煜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含附表十四㈠、㈡部分),其吸金金額總計為31,548,000元,應沒收金額為││ 22,596,000元。 │└────────────────────────────────────────────────────┘┌──────────────────────────────────────┐│附表十五:扣押物 │├──────────────────────────────────────┤│十五之㈠:張和復扣案物【扣押日期:104年8月26日】【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昌裕││ 街6號】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1 │繫情集團營業簡介資料1本 │ │├──┼────────────────┼──────────────────┤│2 │山寬公司生活契約文宣資料㈠7張 │ │├──┼────────────────┼──────────────────┤│3 │山寬公司客戶如意生活契約17張 │ │├──┼────────────────┼──────────────────┤│4 │張和復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存│ ││ │摺7 本 │ │├──┼────────────────┼──────────────────┤│5 │山寬公司不動產資料影本20張 │ │├──┼────────────────┼──────────────────┤│6 │山寬公司生活契約文宣資料㈡12張 │ │├──┼────────────────┼──────────────────┤│7 │繫情公司資料光碟片1片 │ │├──┴────────────────┴──────────────────┤│十五之㈡:張馨尹扣案物(檢舉時提出交付予調查局)【扣押日期:104年1月13日】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1 │山寬事業公司對外招攬如意生活契約│ ││ │等宣傳單1本 │ │├──┼────────────────┼──────────────────┤│2 │宋憶蘭等7 人所填如意生活契約等影│ ││ │本1本 │ │├──┼────────────────┼──────────────────┤│3 │山寬事業公司所屬各營運處自102 年│ ││ │10月至103 年7 月期間營運吸金電腦│ ││ │帳冊1本 │ │├──┼────────────────┼──────────────────┤│4 │張和復、張曼瑜2 人吸金挪用購買土│ ││ │地建物資料影本1本 │ │├──┼────────────────┼──────────────────┤│5 │「繫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號資料4 │ ││ │張 │ │├──┼────────────────┼──────────────────┤│6 │「繫情集團」鼓勵員工吸金獎勵方案│ ││ │影本1本 │ │├──┼────────────────┼──────────────────┤│7 │「繫情集團」內公告及公文1本 │ │├──┴────────────────┴──────────────────┤│十五之㈢:張曼瑜扣案物【扣押日期:107年1月31日】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1 │錠煜公司富貴一路發生活契約存底1 │ ││ │本 │ │├──┼────────────────┼──────────────────┤│2 │錠煜公司富貴生活契約22本 │ │├──┼────────────────┼──────────────────┤│3 │錠煜生命科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4 │錠煜生活事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5 │張曼瑜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63│ ││ │0000000000號) │ │├──┼────────────────┼──────────────────┤│6 │錠煜生活事業玉山銀行存摺3本(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 │ │├──┼────────────────┼──────────────────┤│7 │錠煜生命科技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 │ │├──┼────────────────┼──────────────────┤│8 │錠煜公司富貴生活契約DM 1本 │ │├──┼────────────────┼──────────────────┤│9 │錠煜公司公司規劃1本 │ │├──┼────────────────┼──────────────────┤│10│錠煜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表1本 │ │├──┼────────────────┼──────────────────┤│11│錠煜公司佣金制度表1本 │ │├──┼────────────────┼──────────────────┤│12│錠煜公司電腦資料光碟1片 │ │├──┴────────────────┴──────────────────┤│附表之㈣:張德銓扣案物【扣押日期:107年1月31日】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1 │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空│ ││ │白)1張 │ │├──┼────────────────┼──────────────────┤│2 │王義明富貴生活契約3張 │ │├──┼────────────────┼──────────────────┤│3 │一路發生活契約三年期躉繳DM 1張 │ │├──┼────────────────┼──────────────────┤│4 │錠煜一路發生活契約(空白)1張 │ │├──┼────────────────┼──────────────────┤│5 │富貴生活一年期DM 1張 │ │├──┼────────────────┼──────────────────┤│6 │張德銓富貴生活契約3本 │ │├──┼────────────────┼──────────────────┤│7 │張詠順富貴生活契約2本 │ │├──┼────────────────┼──────────────────┤│8 │張夏翠芸富貴生活契約1本 │ │├──┼────────────────┼──────────────────┤│9 │徐雲善富貴生活契約1本 │ │├──┼────────────────┼──────────────────┤│10│張瓊尹富貴生活契約2本 │ │├──┼────────────────┼──────────────────┤│11│洪成興富貴生活契約2本 │ │└──┴────────────────┴──────────────────┘┌────────────────────────────────────────────────────┐│附表十六:本案繫屬及併辦、追加起訴情形 │├─┬────────┬───┬─────┬───────────┬───────────────────┤│編│ 起訴或併辦案號 │起訴或│本院繫屬案│各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備 註││號│ │併辦所│號及各併辦│所載被害人或簽約人 │ ││ │ │列被告│案件之代號│ │ ││ │ │ │ │ │ │├─┼────────┼───┼─────┼───────────┼───────────────────┤│1│高雄地檢署105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及繫情集││、│偵字第24952號、 │張曼瑜│訴字第5號 │ │ 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起│第24953號、106年│徐文龍│ │ │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訴│偵字第6743號、第│李慶鎮│ │ │ ││ │6744號、第6745號│羅卉姍│ │ │ ││ │、第8235號、第 │方重 │ │ │ ││ │11174號起訴書 ├───┼─────┼───────────┼───────────────────┤│ │ │張和復│106年金重 │楊孝華、林端美、黃琡媚│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及繫情集││ │ │ │訴字第5號 │、李孟蓬、戴鄭惠英(以│ 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 │ │ │ │戴廷芳及戴吟朱名義簽約│ 原僅有詐欺罪。 ││ │ │ │ │) │ │├─┼────────┼───┼─────┼───────────┼───────────────────┤│2│臺南地檢署106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簡桂蓉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16598號移 │張曼瑜│訴字第5號 │ │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 │送併辦意旨書 │方重 │(併F卷)│ │ 行業務罪。 │├─┼────────┼───┼─────┼───────────┼───────────────────┤│3│屏東地檢署106年 │李慶鎮│106年金重 │張義村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9338號移送│ │訴字第5號 │ │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 │併辦意旨書 │ │(併G卷)│ │ 行業務罪。 │├─┼────────┼───┼─────┼───────────┼───────────────────┤│4│高雄地檢署106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李慶意、蔡楊玉葉、許淑│⑴、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16303號、 │ │訴字第5號 │杏 │ 索前」之吸金行為,起訴罪名為詐欺罪││ │第16304號、第 │ │(併H卷)│ │ 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16306號移送併案 │ │ │ │ ││ │意旨書 │ │ │ │ │├─┼────────┼───┼─────┼───────────┼───────────────────┤│5│高雄地檢署107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蔡金茂、羅卉姍、李慶鎮│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5787號、第│張曼瑜│訴字第5號 │(以陳雅慧名義簽約)、│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 │16425號移送併辦 │ │(併I卷)│劉玉山(以陳淑君名義簽│ 行業務罪。 ││ │意旨書 │ │ │約) │ │├─┼────────┼───┼─────┼───────────┼───────────────────┤│6│高雄地檢署108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戴鄭惠英(以戴廷芳及戴│⑴、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3487號移送│張曼瑜│訴字第5號 │吟朱名義簽約) │ 索前」之吸金行為,起訴罪名為詐欺罪││ │併案意旨書 │徐文龍│(併J卷)│ │ 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方重 │ │ │ │├─┼────────┼───┼─────┼───────────┼───────────────────┤│7│高雄地檢署106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洪俊信、鄭喻嬣、程浴雯│⑴、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16305號移 │ │訴字第5號 │、曾文香、胡林秀理、潘│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 │送併案意旨書 │ │(併K卷)│秋香、羅月蟬、李榮嘉、│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 │ │張雅萍、徐玉蘭、羅琦、│ ││ │ │ │ │陳瓊蕙、張簡靖娟、王惠│ ││ │ │ │ │美、張志華、李余玉娟、│ ││ │ │ │ │陳周美枝、陳昭廷 │ │├─┼────────┼───┼─────┼───────────┼───────────────────┤│8│屏東地檢署106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張勤顧(以張勤顧及莊筑│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9501號移送│李慶鎮│訴字第5號 │淳名義簽約) │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 │併辦意旨書 │ │(併L卷)│ │ 行業務罪。 │├─┼────────┼───┼─────┼───────────┼───────────────────┤│9│臺南地檢署107年 │方重 │106年金重 │劉佳靜(以劉洪美子名義│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16834號移 │ │訴字第5號 │簽約) │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 │送併辦意旨書 │ │(併M卷)│ │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7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方重(以許若華名義簽約│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13176號、 │張曼瑜│訴字第5號 │)、劉玉山(以陳淑君名│ 索前」之吸金行為,起訴罪名為非法經││ │第13177號移送併 │ │(併N卷)│義簽約) │ 營銀行業務罪。 ││ │辦意旨書 │ │ │ │ │├─┼────────┼───┼─────┼───────────┼───────────────────┤││高雄地檢署107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李慶鎮(以陳雅慧名義簽│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13175號移 │張曼瑜│訴字第5號 │約)、羅卉姍、蔡金茂 │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 │送併辦意旨書 │ │(併O卷)│ │ 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王義明、陳香珍 │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涉繫情集││ │偵字第8344號移送│張曼瑜│訴字第5號 │ │ 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 │併辦意旨書 │ │(併P卷)│ │ 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 │ │張曼瑜│108 年金訴│王義明 │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涉及張曼││ │ │ │字第55號 │ │ 瑜另行成立錠煜公司之吸金行為,罪名││ │ │ │ │ │ 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 │張和復│106年金重 │郭寶琴、林燕滿、林珮青│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及繫情集團││ │偵字第669號、第 │羅卉姍│訴字第5號 │、劉明蓁、劉張美惠、簡│ 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 │670號移送併辦意 │ │(併Q卷)│嘉輝、楊孝華 │ 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旨書 │ │ │ │ ││ │ ├───┼─────┼───────────┼───────────────────┤│ │ │張和復│106年金重 │薛榮、楊孝華 │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及繫情集團││ │ │ │訴字第5號 │ │ 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 │ │ │(併Q卷)│ │ 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 │方重 │106年金重 │劉佳靜、劉明蓁、劉瑾宜│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 │偵字第17243號移 │ │訴字第5號 │(原名許雅婷)、林端美│ 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 │送併辦意旨書 │ │(併R卷)│、田美莉、蕭珍、王南富│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 │ │、陸玉鼎、莊碧玲、張秀│ ││ │ │ │ │蘭、莊鳳茹 │ │├─┼────────┼───┼─────┼───────────┼───────────────────┤││高雄地檢署106年 │張和復│107年易字 │潘秋香、張雅萍 │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追│偵字第16305號追 │ │第83號 │ │ 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原僅為││加│加起訴書 │ │ │ │ 詐欺罪。嗣檢察官於本案繫屬中當庭變││起│ │ │ │ │ 更起訴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訴│ │ │ │ │ 務罪。 │├─┼────────┼───┼─────┼───────────┼───────────────────┤││高雄地檢署107年 │錠煜生│108年金訴 │唐金蓮、莊桂珠、陳清水│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張曼瑜另行││追│偵字第4216號、第│活事業│字第55號 │、陳雅慧、潘雅芳、曾錦│ 成立定郁公司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加│9596號、108年偵 │有限公│ │田、張永鑫、張念琪、張│ 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字第13971號追加 │司、張│ │念瑾、楊素珍、吳文萍、│⑵、張曼瑜為錠煜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訴│起訴書 │曼瑜 │ │林岱瑩、林柄瑞、林庸華│ 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林歐勉、蔡湧鎮、蔡慶│ 故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錠煜公││ │ │ │ │生、洪成興、張文蕾、張│ 司科以罰金。 ││ │ │ │ │沛渝、陳金蕋、陳維君、│ ││ │ │ │ │張德銓、王義明、李姵儀│ ││ │ │ │ │、辛玉琴、徐林鴻妹、徐│ ││ │ │ │ │雲善、張夏翠芸、張詠順│ ││ │ │ │ │、張瓊尹、王麗雪、傅滿│ ││ │ │ │ │龍、潘潔珍、鄭志強、李│ ││ │ │ │ │慧蘭、王惠美、張婉庭、│ ││ │ │ │ │林峮萱、陳雯瑛、劉明蓁│ ││ │ │ │ │、于家琪 │ │├─┼────────┼───┼─────┼───────────┼───────────────────┤││高雄地檢署107年 │張馨尹│108年金重 │李慶意、許淑杏、李慶鎮│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繫情集││追│偵字第13175號追 │(原名│訴字第8號 │、羅卉姍、羅月蟬、蔡楊│ 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加│加起訴書 │張宸詒│ │玉葉、程浴雯、陳周美枝│ 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 │) │ │、陳瓊蕙、張志華 │ ││訴│ ├───┼─────┼───────────┼───────────────────┤│ │ │張和復│108年金重 │蔡金茂(以李美勳名義簽│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涉繫情集││ │ │張曼瑜│訴字第8號 │約)、徐文龍(以徐文龍│ 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 │ │ │ │及徐明婕名義簽約)、方│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 │ │ │重(以許若華名義簽約)│ │├─┼────────┼───┼─────┼───────────┼───────────────────┤││高雄地檢署108 年│方重 │109年金訴 │劉安城、劉嘉惠、李孟蓬│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追│偵字第17243 號追│ │字第25號 │、林端美、洪武誠、徐吳│ 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加│加起訴書 │ │ │菊代、林怡萍、林玉美、│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 │ │ │徐維宏、郭佩珍、徐偉竣│ ││訴│ │ │ │、楊汝蓮 │ │├─┼────────┼───┼─────┼───────────┼───────────────────┤││高雄地檢署109年 │徐文龍│109年金訴 │劉安城、劉嘉惠、李孟蓬│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追│偵字第6348號追加│ │字第32號 │、林端美、洪武誠、徐吳│ 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加│起訴書 │ │ │菊代、林怡萍、林玉美、│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 │ │ │徐維宏、郭佩珍、徐偉竣│ ││訴│ │ │ │、楊汝蓮 │ │└─┴────────┴───┴─────┴───────────┴───────────────────┘┌─────────────────────────────────────┐│附表十七: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 卷宗標目 │ 代號 ││號│ │ │├─┼───────────────────────────┼───────┤│1│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00號卷宗㈠~㈥ │甲A他1-1卷~ ││ │ │甲A他1-6卷 │├─┼───────────────────────────┼───────┤│2│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9號卷宗 │甲A他2卷 │├─┼───────────────────────────┼───────┤│3│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宗 │甲A他3-1卷 │├─┼───────────────────────────┼───────┤│4│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93號卷宗 │甲A他3-2卷 │├─┼───────────────────────────┼───────┤│5│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63號卷宗 │甲A他3-3卷 │├─┼───────────────────────────┼───────┤│6│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宗 │甲A他4卷 │├─┼───────────────────────────┼───────┤│7│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649號卷宗 │甲A他5卷 │├─┼───────────────────────────┼───────┤│8│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宗 │甲A偵一卷 │├─┼───────────────────────────┼───────┤│9│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宗 │甲A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宗 │甲A偵三卷 │├─┼───────────────────────────┼───────┤││繫情集團94年4月至104年8月月績報表冊 │移送書證據17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卷宗 │甲B警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宗 │甲B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宗 │甲B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宗㈠~㈢ │甲C他一卷~ ││ │ │甲C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宗 │甲C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75號卷宗 │甲D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宗 │甲D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925號卷宗 │甲E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宗 │甲E偵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宗 │併F他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宗 │併F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宗 │併G他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宗 │併G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6號卷宗 │併H他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510600號卷宗 │併H警一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7號卷宗 │併H他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0號卷宗 │併H警二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宗 │併H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宗 │併H他四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8號卷宗 │併H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宗 │併H他六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宗 │併H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4號卷宗 │併H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6號卷宗 │併H偵三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56號卷宗 │併H發查一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77號卷宗 │併H發查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宗㈠~㈤ │併I他一卷~ ││ │ │併I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37號卷宗 │併I他六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宗㈠~㈡ │併I偵一卷~ ││ │ │併I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29號卷宗 │併J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宗 │併J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2號卷宗 │併K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宗 │併K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宗㈠~㈡ │併K偵一卷~ ││ │ │併K偵二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宗 │併L他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宗 │併L偵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宗 │併M他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宗 │併M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宗 │併N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宗 │併N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20號卷宗 │併N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7號卷宗 │併N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宗 │併O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42號卷宗 │併O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宗 │併O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宗 │併P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宗 │併P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3號卷宗 │併Q他一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0號卷宗 │併Q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77號卷宗 │併Q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9號卷宗 │併Q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宗 │併Q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宗 │併R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宗 │併R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證據一~八卷 │證據一卷~ ││ │ │證據八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2號卷宗 │乙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宗 │乙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宗㈠~㈡ │乙偵一卷~ ││ │ │乙偵二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7號卷宗 │丙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宗 │丙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16號卷宗 │丙警聲搜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宗 │丙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宗 │丙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宗 │丙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71號卷宗 │丙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宗 │丙他四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宗 │丙偵四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7號 │丁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42號 │丁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宗 │丁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103號卷宗 │丁聲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宗 │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宗 │戊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宗 │己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宗 │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宗 │己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㈠~ │院甲一卷~ ││ │ │院甲十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卷宗㈠~㈡ │院乙一卷~ ││ │ │院乙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宗㈠~㈡ │院丙一卷~ ││ │ │院丙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宗㈠~㈣ │院丁一卷~ ││ │ │院丁四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㈠~㈡ │院戊一卷~ ││ │ │院戊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㈠~㈡ │院己一卷~ ││ │ │院己二卷 │├─┴───────────────────────────┴───────┤│備註: ││一、本院繫屬案號代號對照 ││㈠、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編為甲案。 ││㈡、107年度易字第83號,編為乙案。 ││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編為丙案。 ││㈣、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編為丁案。 ││㈤、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編為戊案。 ││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編為己案。 ││二、案件偵辦移送單位: ││㈠、甲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張辛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 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署核轉本高雄地檢署;郭南進訴由臺南地檢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王聰仁、徐鳳娥││ 、張素娥、戴佚芙、劉佳靜、徐妤年、張秀蘭、田美莉、劉明蓁、王南富、任麗││ 萍、潘淑珠、薛榮、劉雅倫、劉張美惠、楊孝華、楊汝蓮、洪武誠、莊凱婷、郭││ 寶琴、莊佳蓁、林怡萍、林珮青、簡嘉輝、田美蘭、黃立婷、林玉美、楊淑惠、││ 郭佩珍、莊鳳茹、莊碧玲、林燕滿、李孟蓬、郭春琴、劉謹宜(原名許雅婷)、││ 朱王靜子、林俊儒、戴鄭惠英、林端美等人訴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㈡、乙案:案經潘秋香、張雅萍訴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㈢、丙案:案經王惠美、張德銓告訴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㈣、丁案:案經蔡金茂、徐文龍、方重告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㈤、戊案:案經劉佳靜、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妤年、張秀蘭告由高雄地檢署││ 偵查起訴。 ││㈥、己案:案經劉佳靜、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妤年、張秀蘭告由高雄地檢署││ 偵查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