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弘泰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因自稱「陳曉惠」之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如提供帳戶,每5 日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嗣未領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4 日晚間7 時23分許,依指示寄交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108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14分許,冒充簡江貴美之姪女使用LINE向簡江貴美詐稱急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簡江貴美誤信為真,於108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林弘泰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簡江貴美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江貴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5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林弘泰於審判中自白認罪(金訴卷第46至
47、75頁),且經證人簡裕展(即告訴人簡江貴美之子)於警詢時指訴歷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復有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簡江貴美提出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警卷第16至20、25至30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9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雖未直接參與電信詐欺,但為獲取每5 日可領5,000 元
報酬,提供上述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主觀上顯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達20萬元,使警方難以查緝詐騙集團之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賠償,期間雖因弄丟匯款帳戶而遲付108 年10月份至109 年1 月份分期款,告訴人認為被告無賠償誠意,而請求從重量刑,但被告向本院查知帳號後,已於108 年12月28日補齊缺繳金額,繼續按期給付中,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憑(金訴卷第53、85頁),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附負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未參與詐騙,僅因一時失慮,提供人頭帳戶而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及上述匯款單據為憑,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涵蓋分期給付期間),並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如本院108 年8 月16日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以勵自新。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而有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有期徒刑5 月;告訴人並得以調解筆錄或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無庸宣告沒收:㈠告訴人簡江貴美遭騙之匯款20萬元,已全數遭詐騙集團正犯
領取,屬詐騙集團所有,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未從中分得金錢,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尚未領得詐騙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洗錢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提供人頭帳戶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之關連,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不法資金之本質,始構成洗錢罪。倘若行為人不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利用金融機構對其犯罪所得資金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只是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並未因此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仍然能一望即知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或單純對於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即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上述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除了在客觀上必須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就所要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乃是源於詐欺犯罪,有所認知,始能構成洗錢罪名。
⒊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罪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屬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參酌上述二公約而制定,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並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電信詐欺集團之特定詐欺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因尚非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非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即與上述二公約所規定洗錢之定義不符,不能構成洗錢罪。因此,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洗錢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原則,應指在詐欺犯罪已經發生,或詐欺所得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構成洗錢行為,而不包括在電信詐欺集團尚未為詐欺犯罪之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⒋另依罪刑相當原則性,從事詐騙之正犯乃觸犯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本質上不過為幫助犯,卻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幫助犯刑度反而重於正犯,明顯不公。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更應限縮在行為人主觀上已「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提供人頭帳戶,始構成洗錢罪;至於在詐欺犯罪尚未發生,或詐欺所得尚未產生,又非明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者,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尚不構成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述臺銀帳戶容任
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騙取告訴人簡江貴美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將贓款自帳戶內流出進行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情形。且上述贓款單純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提領,實際上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匯入上述帳戶,只不過是單純以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而已,並非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過程亦不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況且被告是在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前,即已提供上述人頭帳戶,而非已明知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並取得贓款後,才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犯意,依據「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要件,不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洗錢犯行,
應認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亦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緩刑附負擔):
┌─┬────────────────────────────┐│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弘泰向被害人簡江貴美││ │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08年8月16日108年度││額│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 │├─┼────────────────────────────┤│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付│戶名簡江貴美,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方│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式│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備│㈠已經給付部分(108年9月至109年2月)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 │㈡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給付││ │ ,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 ││ │㈢被告如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得依法││註│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