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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文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間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向「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手續,並應億圓富投顧公司承辦人員要求,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億圓富投顧公司並設定32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辦理產權信託登記予該公司。嗣因億圓富投顧公司遲遲未依約交付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5年8、9月間要求億圓富投顧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產全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億圓富投顧公司拖延至106年1月25日始完成登記。期間因億圓富投顧公司疑似不法吸金遭檢警單位介入調查而誤認系爭不動產為不法資金取得之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15日發函要求禁止處分登記至今。聲請人於106年向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庭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勝訴判決。然系爭不動產仍遭禁止處分登記,不當限制聲請人處分自身財產之權利。為此,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聲請人張文獻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後,再於104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擔保雙方於104年12月17日借貸契約產生之債務為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億圓富投顧公司,由楊淑君代理辦理。聲請人並自104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17日以每月8,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億圓富投顧公司,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此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八第143至146頁)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所登字第1060071522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卷第31至46頁)在卷可憑。嗣因被告周瑞慶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為確保將來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予以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准予扣押,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全卷核閱無誤(見該卷附件一財產清冊一覽表【法人】編號2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編號11及土地、田賦編號11,見該卷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於105年12月14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北檢兆誠105他5186字第60061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請該地政事務所就所轄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暫停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此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三第82頁),應足認定。而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億圓富投顧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准許,並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八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卷證無訛。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公訴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以雄檢榮柑109蒞716字第1090029843號函文及所附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回覆稱:上開函文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惟觀之該判決,係因該案被告億圓富投顧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聲請人予該案被告間,係因何法律關係而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尚屬不明,更攸關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是否得對系爭不動產,適法主張權利,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似不宜撤銷該禁止處分,以達保全沒收、追徵之目的。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之禁止處分,是否准許,請鈞院參酌上開意見,依法辦理(本院卷八第341至343頁)等語。

五、查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審理後,業於109年8月28日宣判。然經檢察官及被告周瑞慶分別提起上訴,是本案並未確定。參酌聲請人既因向億圓富投顧公司「貸款」而於104年12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倘如聲請人所述從未實際貸得任何款項,何以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又豈會遲至年餘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登記後,始於106年1月25日塗銷信託?顯有疑問。何況辦理前揭登記之代書楊淑君於106年2月16日警詢時陳稱:在億圓富公司、元裕公司擔任代書期間,產權資料上列出之房屋係由公司向屋主購買,就其所知,屋主把房屋信託給億圓富投顧等公司管理,以節省賦稅(北調一卷第13至21頁);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人把資產賣給公司時,除了一般買賣件外,也有跟公司有借貸關係,除了辦理信託登記,還會順便辦抵押權設定(本院卷八第49至57頁)等語。足見屋主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億圓富投顧公司時,其緣由可能為買賣,亦可能為借貸。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於106年審理期間,該案被告即億圓富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瑞慶正因逃亡遭通緝,故億圓富投顧公司從未到庭,遑論提出任何證據,而經一造辯論判決。而聲請人於該案中除系爭不動產謄本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聲請意旨,實難排除系爭不動產亦為本案犯罪所得,而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若無保全措施而由本院逕行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任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周瑞慶提起上訴等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有對系爭不動產繼續為禁止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所有權人:張文獻)┌──┬───────────────────┬─────┬─────┬──────────┐│編號│標的 │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 │地政事務所 │├──┼───────────────────┼─────┼─────┼──────────┤│1 │臺南市○○區○○○街○○號 │建物 │全部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建號○○○區○○段224)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 │全部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 │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