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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棠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3號、106 年度偵字第405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棠犯如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壹佰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無罪。

事 實

一、莊世棠係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8 )之負責人,黃薈橋(通緝中,另行審結)係華泰旅行社會計協理。莊世棠於民國

102 年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世棠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摺交付黃薈橋放在華泰旅行社會計室,並由莊世棠保管上開2 帳戶之私人印章。莊世棠明知華泰旅行社旅行團至配合商店購物所生之退佣款項應為華泰旅行社所有;華泰旅行社之顧客每天給付導遊新臺幣(下同)250元的小費,導遊須將其中100 元拆分給華泰旅行社(下稱「導遊補小費」);華泰旅行社若旅行團團員超過20人,該團須依每人150 元日幣計算費用後交給華泰旅行社,做為日本線控助理開錯機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基金(下稱「OP基金」)。上開旅行團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均為華泰旅行社之財產。詎莊世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背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起,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盈、出納陳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元退佣(即旅行社帶團至免稅店購物,免稅店給付旅行社之勞務佣金),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華泰旅行社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莊世棠,或將款項匯至「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

三、四),並將華泰旅行社導遊繳付公司之「導遊補小費」、「OP基金」款項存入「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五、六)。莊世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 年間某日起,要求華泰旅行社在臺合作商店將應給予華泰旅行社之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莊世棠另於附表八所載之時間,將「莊世棠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帳至「莊世棠中信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世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院一卷第489 頁、院二卷第4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爭執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查被告莊世棠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淑盈、陳琳恩、盧益民、柯智富、(兼同案被告)黃蕙橋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莊世棠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見院一卷第489 、491 頁),並未具體敘明何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卷內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在卷,有各該卷附之筆錄、結文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判決均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不利各該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各該被告自身之供述,作為削弱被告辯詞憑信性之依據,併此指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世棠固坦認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交付黃薈橋放在華泰旅行社會計室,並由被告莊世棠保管上開2 帳戶之私人印章,自102 年間起,指示會計陳淑盈、出納陳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元退佣,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華泰旅行社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莊世棠,或將款項匯至莊世棠之合庫或中信帳戶,並將華泰旅行社導遊繳付公司之「導遊補小費」、「OP基金」之款項存入莊世棠上開帳戶,及自103 年間某日起,要求華泰旅行社在台合作商店將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莊世棠合庫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

上開款項是伊準備用於華泰旅行社員工之獎金、津貼、風險支出,伊無背信犯意云云。被告莊世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特約商店之退佣為額外獎勵,非旅行社利潤,就退佣之性質,因所赴國別、特約商店及是否本已安排購物行程,其退佣基準、比例、分配方式、款項均有差異,而有多樣化之退佣方式,未必全數均屬旅行社所有;倘導遊、領隊、司機、業務或其他華泰旅行社職員直接自特約商店取得退佣係屬合法,不能因部分退佣存入「莊世棠合庫帳戶」或「莊世棠中信帳戶」,即認定被告莊世棠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負責人兼業務人員,本可依領隊、導遊、司機、業務或其他華泰旅行社職員之工作能力調整彼等獲得之退佣比例,或決定將部分退佣歸屬被告莊世棠所有;被告莊世棠係華泰旅行社百分之百出資持股,與華泰旅行社休戚與共,被告莊世棠取得退佣後,即將部分退佣連同「導遊補小費」充作「OP基金」,作為華泰旅行社職員操作失誤或發生突發狀況需賠償時使用,或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津貼,「莊世棠合庫帳戶」及「莊世棠中信帳戶」均屬華泰旅行社營運資金池,至多評價為被告莊世棠與華泰旅行社內控不佳,導致帳目用途混亂,不能僅憑部分事實,割裂評價被告莊世棠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世棠係華泰旅行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薈橋係華泰旅行社會計協理。被告莊世棠於102 年間,將其申辦之「莊世棠中信帳戶」及「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摺交付同案被告黃薈橋放在華泰旅行社會計室,並由被告莊世棠保管上開2 帳戶之私人印章。華泰旅行社之顧客每天給付導遊

250 元的小費,導遊須將其中100 元拆分給華泰旅行社(即「導遊補小費」);華泰旅行社若旅行團團員超過20人,該團須依每人150 元日幣計算費用後交給華泰旅行社,做為日本線控助理開錯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基金(即「

OP 基金」)。被告莊世棠自102 年間起,指示會計陳淑盈、出納陳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員退佣,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華泰旅行社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莊世棠,或將款項匯至「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三、四),並將華泰旅行社導遊繳付公司之「導遊補小費」、「OP基金」之款項存入「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

五、六)。被告莊世棠自103 年間某日起,要求華泰旅行社在臺合作商店將應給予華泰旅行社之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被告莊世棠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於附表八所載之時間,將「莊世棠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帳至「莊世棠中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莊世棠(他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十一卷第27至31、101 至111 、117 至124 頁、偵六卷第165至189 頁、偵八卷第211 至235 、245 至254 、293 至31

5 、317 至341 、613 至649 頁、院一卷第161 至195 、

313 至351 頁、院二卷第33至55、257 至324 、337 至38

6 頁、院三卷第23至65、95至97、335 至338 頁、院四卷四第91至100 頁)自承在卷,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偵三卷第13至21頁、偵五卷第185 至195 頁、偵二十一卷第369 至383 頁、偵六卷第165 至189 頁、偵八卷第21

1 至235 、245 至254 、293 至315 、317 至341 、613至649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出納陳琳恩(偵四卷第61至67、83至85、91至96、偵五卷第11至21、偵二十一卷第333 至343 、349 至353 、451 至453 、偵六卷第247 至251 、165 至189 、偵八卷第211 至235、245 至254 、293 至315 、317 至341 、381 至387 、

613 至649 頁、院二卷第263 至324 頁)、證人即華泰旅行社會計陳淑盈(偵四卷第61至67、81至85、91至96、11

9 至121 頁、偵五卷第11至21頁、偵二十一卷第333 至34

3 、349 至353 頁、偵六卷第197 至211 、165 至189 頁、偵八卷第245 至254 、293 至315 、317 至341 、381至387 、613 至649 頁、院二卷第298 至324 頁)、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出納陳怡如(偵二十一卷第435 至441 頁、偵六卷第165 至189 頁、偵八卷第211 至235 、245 至25

4 頁、院二卷第339 至386 頁)、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協理盧益民(偵二十一卷第325 至327 頁、院三卷第29至63頁)、證人陳淑貞(偵二十一卷第435 至441 頁、院二卷第

376 至386 頁)、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副總經理柯智富(偵二十一卷第435 至441 、院三卷第45至63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即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院二卷第364至386 頁)於審理時、證人林震東(偵二十一卷第213 至

217 頁)、證人即華泰旅行社監察人江碩平(偵八卷第23

5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莊世棠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201 頁)、被告莊世棠財產所得資料106 年2 月6 日製表(偵一卷第139 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 年03月16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1060000999號函暨莊世棠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265 至28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 年07月21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60002944號函暨莊世棠帳號0000000000000 之之102 年07月09日及

103 年05月07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7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7 年05月0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70002043號函暨莊世棠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共10張(偵二十一卷第461 至47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7 年09月0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70004345號函暨莊世棠帳號0000000000000 之102 年05月06日交易傳票1 張(偵七卷第521 至52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7 年10月09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70004778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之105 年05月06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日(偵七卷第673 至6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314號函(偵一卷第2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6338號函(偵一卷第28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550號函暨莊世棠(帳號:

000000000000)自102 年至105 年間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283 至32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689號函暨華泰旅行社及莊世棠購買日幣明細(偵四卷第43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9921 號函暨莊世棠103 年05月07日匯款資料(偵五卷第157 至16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0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945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莊世棠)交易傳票影本(偵七卷第19至5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586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 號(戶名:莊世棠)102/06/27 交易傳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102 年8 月13日轉帳資料(偵七卷第513 至5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0月0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51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等相關傳票資料(偵九卷第7 至35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103/5/13-107/7 /12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1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996號函黃薈橋(帳號:000000000000)、黃淑芬(帳號:000000000000)102/01/01 起迄文到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十四卷第5 至25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322號函暨黃薈橋(帳號:000000000000)、黃淑芬(帳號:000000000000)自102/01/01 起迄文到日為止交易明細資料之電磁紀錄(他一卷第1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0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50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薈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01 至5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4982 號函(偵七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9月0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212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偵七卷第52

9 至667 頁)、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一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03月09日高市法字第10668518860 號函暨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共48帳戶截至106 年2 月16日帳戶資料(他一卷第225 至22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4月0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370號函暨華泰旅行社購買日幣交易明細9 紙(偵四卷第P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689號函暨華泰旅行社於102/01/01-105/12/31臨櫃購買日幣明細(偵四卷第43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800 號函暨華泰旅行社102/01/01-105/12/3 1臨櫃買日幣之交易明細(偵十卷第75至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6629號函暨華泰旅行社日幣帳戶、支存帳戶、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5 至730 頁、偵十六卷第5 至689、偵十七卷第5 至853 頁)、華泰旅行社102-103 年科目明細分類帳(偵十八卷)、華泰旅行社104-105 年科目明細分類帳(偵十九卷)、華泰旅行社高雄會計室付款單35紙(偵一卷第311 至346 頁)、華泰會計室出納日結總表(偵五卷第213 至242 頁)、華泰旅行社應付票據資料(偵九卷第235 至351 頁)、陳柏樺與黃蕙橋LINE對話9 紙(偵十三卷第25至33頁)、黃蕙橋給永弘之確認單(偵十三卷第35至95頁)、永弘(手寫)機票款(偵十三卷第97至233 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偵三卷第139 至186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偵三卷第139 至186 頁)、陳琳恩106 年02月22日庭呈資料(偵二卷第223 至279 頁)、陳琳恩106 年02月22日提供黃蕙橋信用卡相關資料(偵二卷第287 至319 頁)、陳琳恩106 年06月29日庭呈資料(偵五卷第31至153 頁)、陳琳恩107 年04月26日庭呈資料(偵五卷第359 至360 頁)、陳琳恩107 年04月30日郵寄資料(偵五卷第393 至427 頁)、陳琳恩107 年05月21日庭呈資料(偵五卷第483 頁)、陳琳恩107 年07月02日庭呈付款單(偵六卷第126 至128 頁、證物袋)、陳琳恩107 年09月03日庭呈筆記本資料(偵八卷第353 至372頁)、陳琳恩107 年09月21日庭呈資料(偵八卷第393 至

589 頁)、陳琳恩107 年09月25日傳真資料(偵八卷第59

1 頁)、陳淑盈106 年02月22日庭呈資料(偵二卷第280至285 頁)、陳淑盈107 年06月19日郵寄資料(偵六卷第12至94頁)、陳淑盈107 年06月28日庭呈資料(偵六卷第

108 至121 頁)、陳淑盈107 年07月05日傳真資料(偵六卷第130 至163 頁)、陳淑盈107 年07月11日庭呈資料(偵六卷第212 至213 頁)、陳淑盈107 年07月20日郵寄資料(偵八卷第3 至8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

5 年12月29日高市法字第10568603300 號函暨調查報告等(他一卷第67至7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01月25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35 頁)、內政部移民署

107 年07月06日移署入字第1070082536號函暨禁止出國人員名冊(他一卷第417 至419 頁)、雄檢107 年07月31日雄檢欽讓106 偵4057字第61102 號函(他一卷第421 頁)、雄檢107 年08月28日雄檢欽讓105 他10783 字第1079004904號函(他一卷第425 頁)、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06月29日移署入字第10600724182 號函(他二卷第69至73頁)、雄檢106 年07月05日雄檢欽鳳105 他10783 字第45480號函(他二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106 年0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68400 號函(偵一卷第209 頁)、10

2 至105 年度莊世棠、黃蕙橋日幣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2

3 至241 頁)、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偵二卷第5 至25頁)、黃薈橋公司電腦資料(偵二卷第27至221 頁)、黃薈橋於中國信託商銀、台新商銀、環匯亞太公司收單之華泰旅行社、龍鳳門餐廳特約店103 年至105 年異常刷卡紀錄(偵三卷第63至102 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三卷第65至102 頁)、106 年02月22日偵查庭提示相關明細表(偵四卷第101 至115 頁)、106 年06月14日偵查庭列印資料(偵四卷第123 至347 頁)、莊世棠106 年03月16日庭呈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偵二十一卷第33至39頁)、莊世棠104 至105 年交易刷卡紀錄(偵二十一卷第

125 至13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位採證報告單(院一卷第197 頁)、莊世棠之辯護人108 年12月27日庭呈另案資料5 紙(院三卷第395 至403 頁)、本院109 年02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三卷第89頁)、本院109 年02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三卷第91頁)、被告黃薈橋109 年02月18日提出之黃薈橋整理與華泰旅行社間日幣借貸表暨匯款單據影本(院三卷第105 至137 頁)、黃薈橋整理與華泰旅行社間台幣借貸表暨匯款單據影本(院三卷第139 至157 頁)、告訴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江碩平)109 年03月0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資料高雄華泰付款總表10510(院三卷第187 至329 頁)、被告莊世棠109 年04月2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莊世棠中信806 帳戶105 年8 月31日交易說明及交易憑證(院三卷第355 至367 頁)、莊世棠中信806 帳戶105 年10月11日交易說明及交易憑證(院三卷第369 至373 頁)、莊世棠中信806 帳戶105 年10月24日交易說明及交易憑證(院三卷第375 至381 頁)、莊世棠中信806 帳戶105 年11月30日交易說明及交易憑證(院三卷第383 至389 頁)、莊世棠中信806 帳戶105 年09月21日交易說明及交易憑證(院三卷第391 至397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院四卷第71至85頁)、被告莊世棠109 年06月18日提出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資料(院四卷第104 至

133 頁)、告訴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江碩平)109 年06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院四卷第141 至143 頁)、民事起訴狀收狀首頁(院四卷第145 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一)被告莊世棠及其辯護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釐清者,乃在於被告莊世棠指示旅行社員工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陸客團退佣」等款項存(匯)入「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合庫帳戶」,究竟有無背信犯意?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49條、第196條第1 項、第2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世棠自承其指示旅行社員工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陸客團退佣」等款項存(匯)入「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合庫帳戶」,既無公司章程明訂或特約,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議定,且上開款項未經分配等語(院四卷第266 頁),則上開款項暨未經法定程序決定歸屬,當屬華泰旅行社所有,而非任何個人(含被告莊世棠)所有,應可認定。是被告莊世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特約商店對退佣為額外獎勵,非旅行社利潤,就退佣之性質,因所赴國別、特約商店及是否本已安排購物行程,其退佣基準、比例、分配方式、款項均有差異,而有多樣化之退佣方式,未必全數均屬旅行社所有;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負責人兼業務人員,本可依領隊、導遊、司機、業務或其他華泰旅行社職員之工作能力調整彼等獲得之退佣比例,或決定將部分退佣歸屬被告莊世棠所有等語,顯與被告莊世棠所供不符,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證人陳淑盈於106 年6 月1 偵查中結證:鑽石車資的部分因為我們要付「鑽石」,應該是日本旅行社之類,我們要付它車資,因此車資跟退佣可以互抵,每個月都會結算一次,如果車資多於退佣,我們還要再補錢給鑽石,反過來車資少於退佣就會有一筆錢回來,但不論是哪一種情形,退佣的部分都是被莊世棠拿走,就是這筆帳不會進公司,換言之,車資跟退佣的關係是我們跟鑽石之間的問題,退佣的部分應該算是華泰的收入,只是公司不會有這筆收入,在帳上的記載是借日幣應付票款,而應付票據就是付錢給莊世棠購買該筆退傭,等於是我們向莊世棠購買該筆退傭的日幣等語(偵四卷第92頁);其於108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我們遊覽車是不用錢的,所以是沒有退佣的」、「就是我們不用付車資」、「就是免稅店給車子,然後也沒有退我們錢,後來好像是光伸那邊的車資有做變動,所以到後來變成我們要付車資,然後有退錢給我們,我記得我剛進來的時候我們不用付車資,但是我們也不會有退佣」等語(院二卷第310、311 頁);證人即旅行社協理盧益民亦證稱:「我們使用免稅店的車子,所以就會有車資的問題產生」、「我們要扣除給對方車資,如果扣除車資之後還有剩下錢的話就把錢領回來」、「請導遊把這些退佣帶回台灣」等語(院三卷第30、3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車資與免稅店的退佣可互相抵銷,而車資乃華泰旅行社之支出,退佣若非華泰旅行社之收入,又如何以車資與退佣互相抵銷?由是益證「鑽石」及「光伸珍珠」之退佣係屬華泰旅行社所有;而「OP基金」既為華泰旅行社之風險支出而設,當屬華泰旅行社所有,亦無疑問。況被告莊世棠亦自承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陸客團退佣」等款項準備用於華泰旅行社員工之獎金、津貼、風險支出等語,益足證被告莊世棠亦明知上開款項非其個人所有,而係華泰旅行社所有。

(三)被告莊世棠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莊世棠係華泰旅行社百分之百出資持股,與華泰旅行社休戚與共,被告莊世棠取得退佣後,即將部分退佣連同「導遊補小費」充作「OP基金」,作為華泰旅行社職員操作失誤或發生突發狀況需賠償時使用,或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津貼,「莊世棠合庫帳戶」及「莊世棠中信帳戶」均屬華泰旅行社營運資金池,至多評價為被告莊世棠與華泰旅行社內控不佳,導致帳目用途混亂,不能僅憑部分事實,割裂評價被告莊世棠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莊世棠為自然人,而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

法人,2 者本分屬不同人格,不因被告莊世棠是否實質上百分之百持股華泰旅行社而有不同。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並非僅為對內保護股東而設,亦有對外保護債權人,甚至保護公司雇用之勞工及其他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縱使被告莊世棠係華泰旅行社實質上百分之百持股股東,亦不能因此混淆被告莊世棠與華泰旅行社乃分屬不同人格之事實。而被告莊世棠指示華泰旅社員工等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被告莊世棠合庫帳戶」,究竟是否已足認定被告莊世棠已背信既遂?應視該2 帳戶實際使用人究為何人而定。據被告莊世棠供承上開2 帳戶均存放在華泰旅行社,然由被告莊世棠持有上開2 帳戶存摺印鑑章,是最終有權決定該2 帳戶之款項支出者仍係被告莊世棠,足認被告莊世棠確為該

2 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殆無疑義。則自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被告莊世棠合庫帳戶」之時起,應可認定被告莊世棠背信既遂無訛。

⒉該2 帳戶是否果有實際支出華泰旅行社員工之獎金、津貼

、風險支出?果若如此,是否足以反證被告莊世棠確將上開2 帳戶混用於個人與華泰旅行社之支出,而僅係華泰旅行社內控不佳,而非被告莊世棠真有背信犯意?查證人即華泰旅行社會計陳淑盈於106 年2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每年年終時從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我包紅包給各員工作為年終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1

9 頁);於108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基本上是一個月,我記得會再額外拿現金發放,額外拿現金發放的部分就是黃薈橋自己會去找莊世棠算怎麼發,她就會給我一張表告訴我誰要發多少錢,那天還會再請出納去銀行領錢讓我拿來發給大家,基本的一個月年終是匯到本子,至於額外的部分則是拿現金,現金額外的部分誰該發多少就是黃薈橋跟莊世棠他們自己去討論。(問:妳是否記得是從何帳戶領錢出來發放的?)我不知道,我拿到的就是錢。其實從哪個帳戶提領我不確定,但是黃薈橋自己會說哪個帳戶有錢,至於她怎麼分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出納,黃薈橋基本上都是先做好傳票叫出納去做,所以錢到底是從帳戶出還是從公司的錢出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有看過莊世棠的本子上面有寫,應該是從那裡出,但我確實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處理的等語(院二卷第305 、306 頁)。又參以「莊世棠中信帳戶」存摺於103 年1 月24日現金支出898,000 元,手寫註記「年終」;103 年1 月27日現金支出800,000 元,手寫註記「年終」;103 年1 月27日現金支出100,000 元,手寫註記「盧益珍珠」;104 年2月24日現金支出150,130 元,手寫註記「獎金」。堪認被告莊世棠確有於103 年1 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104 年2月24日,自「莊世棠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948,130元(計算式:898,000 +800,000 +100,000 +150,130=1,948,130 ),用以發放「華泰旅行社」員工之年終(獎金)。然則被告莊世棠以上開方式自102 年4 月起至10

5 年8 月止,由「莊世棠中信帳戶」及「莊世棠合庫帳戶」取得之款項(如附表七至十一所示)高達28,286,435元(計算式:16,815,625+2,467,266 +6,495,750 +937,

389 +1,570,405 =28,286,435)。亦即,被告莊世棠上開帳戶用於「華泰旅行社」支出(年終獎金)者,僅不到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之7 %(計算式:1,948,130 ÷28,286,435=0.068 ,四捨五入取到小數點後二位),其餘93%之款項都是供被告莊世棠私人所用,以此支出/ 收入、公用/ 私用之懸殊比例,實難認定被告莊世棠係僅係公私混用、內控不佳,而應認被告莊世棠已背信既遂後,再拿出其中一小部分背信犯罪所得,做為個人施予旅行社員工之恩澤,而難以此反證被告莊世棠無背信犯意。至被告莊世棠之辯護人於109 年8 月7 日提出「莊世棠中信806 帳戶發放獎金、津貼等用途之交易明細彙整表」(院四卷第

325 頁),並辯稱:依被告莊世棠之記憶,該表款項用於為發放獎金、津貼、為華泰旅行社員工工作賠償損失、購買風水擺飾或修繕房屋,合計款項為6,966,960 元等語(含上開年終獎金1,948,130 元),然觀之該彙整表,有些存摺註記內容含意不明(如:「修房子」、「大同修房」、「聚寶盆」),餘皆未註記,此與被告莊世棠在存摺以手寫註記支出名目之習慣不符,是除此自行製作而等同於被告莊世棠供述之之彙整表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⒊被告莊世棠辯護人再以: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

潛逃後,導致華泰旅行社資金嚴重短缺情事曝光,被告莊世棠為避免華泰旅行社無現金清償債務發生跳票,即將「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合庫帳戶」款項全數提領,用以支應華泰旅行社營運所需及合作廠商之住宿費、餐費、交通費等,並由陳琳恩製作彙整表,紀錄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支應之款項數額,粗略計算至106 年1 月底以前,被告莊世棠已為華泰旅行社支出13,637,238元等語,為被告莊世棠辯護。果若如此,是否足以反證被告莊世棠確將上開2 帳戶混用於個人與華泰旅行社之支出,而僅係華泰旅行社內控不佳,而非被告莊世棠真有背信犯意?查證人陳琳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莊世棠在公司倒了,就把合庫的錢領到零,拿給我,就說他剩下這些錢,要我拿去付公司的費用,結果一堆人就來領錢(偵八卷第64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十第11至63頁即偵卷4-5 第35頁,被告莊世棠107 年10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㈢狀被證4 部分,問:妳有無看過這張表?〉(檢視後答)這張應該是公司在黃薈橋走的時候開的支票,好像是莊智淵跟莊世棠借的錢,我會登記。(問:所以這張表是妳製作的嗎?)對。(問:妳的意思是否莊世棠跟莊智淵把錢拿到華泰,再由華泰還給廠商?)應該是,因為支票是公司的帳號,我有點忘記,但這都是公司付出去的錢,至於會寫他的名字,沒意外應該就是莊世棠借給公司的錢吧。(問:公司最後要結束營業了,是莊世棠或莊智淵還是兩個人都有拿錢出來?)兩個人都有,可是沒多久就把錢還給他(莊智淵)了,也是開支票,至於支票有沒有兌現我不知道。(問:公司沒錢了為何還要開支票給莊世棠?)他要留底有什麼辦法,是莊世棠叫我做的,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他兌現了沒,因為是莊世棠叫我做給他的。(問:所以是莊智淵跟莊世棠搬錢到公司來還給廠商跟IATA這些機票款,因為莊世棠拿了錢進來再叫妳開公司的支票給他,而這些票最後有無兌現妳不清楚,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公司要結束營業的時候,是否莊世棠跟莊智淵搬自己的現金來救,把公司的帳還給廠商將債務填平的?)對,另外還有江碩平也有」等語,並有陳琳恩製作之彙整表在卷可參(偵十卷第55頁),是被告莊世棠於10

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後,導致華泰旅行社資金嚴重短缺情事曝光,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支出13,637,238元乙情,應堪認定。然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支出上開款項之時間,既係於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而華泰旅行社資金短缺之事已然曝光之後,在時序上,顯然係在前揭背信犯行之時間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

8 月之後,而毫無重疊之處,且斯時華泰旅行社既因資金短缺之事已然曝光,而其身為華泰旅行社負責人,基於避免華泰旅行社無現金清償債務發生跳票而有此舉,雖可認被告莊世棠於華泰旅行社發生財務危機之時,並未消極逃避反係積極承擔,然畢竟是其事後彌補所為,終究不可與前揭已既遂之背信犯行混為一談,至多是其犯後態度評估之一部分,是被告莊世棠辯護人此揭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莊世棠之辯護人復以:被告莊世棠變賣華泰旅行社辦

公家具籌措約180 萬元;華泰旅行社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辦理航空公司開票業務及信用卡刷卡簽帳業務,被告莊世棠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市○○區○○○路○○號14樓之7、8、地下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作為華泰旅行社之擔保,嗣因華泰旅行社資金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前揭被告莊世棠所有不動產並清償華泰旅行社積欠之債務計 1,038萬元;被告莊世棠為給付華泰旅行社職員共計300多萬元薪資、資遣費、變賣其所有汽車1輛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⑴被告莊世棠變賣華泰旅行社辦公家具籌措約180 萬元部

分,被告莊世棠未能舉證以時其說,縱使為真,被告莊世棠所變賣者既係旅行社之家具,且係於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而華泰旅行社資金短缺之事已然曝光之後,顯與被告莊世棠之背信犯意有無並無關係。

⑵被告莊世棠所有門牌號碼高市○○區○○○路○○號14樓

之7 、8 、地下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雖因華泰旅行社資金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前揭被告莊世棠所有不動產並清償華泰旅行社積欠之債務計1,038 萬元,然此係被告莊世棠被動遭強制執行,而非其主動提供自有財產供華泰旅行社償債,且係於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而華泰旅行社資金短缺之事已然曝光之後,顯與被告莊世棠之背信犯意有無並無關係。

⑶被告莊世棠為給付華泰旅行社職員共計300 多萬元薪資

、資遣費、變賣其所有汽車1 輛之事,被告莊世棠未能舉證以時其說,縱使為真,此係於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而華泰旅行社資金短缺之事已然曝光之後,顯與被告莊世棠之背信犯意有無並無關係。

⒌綜此,尚難以被告莊世棠於本案犯行期間曾將所取得款項

之7 %用以發放「華泰旅行社」員工之年終(獎金),事後積極承擔華泰旅行社之債務等舉措,反證被告莊世棠與華泰旅行社僅係內控不佳,導致帳目用途混亂,亦無從據此反證被告莊世棠無背信犯意,而難為被告莊世棠有利之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行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莊世棠並非將合法持有之華泰旅行社財產侵占入己,而係以華泰旅行社負責人之身分指示華泰旅行社員工等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被告莊世棠合庫帳戶」,其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自非業務侵占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世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世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世棠如事實欄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附表四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13、附表六編號1 至10、附表七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莊世棠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至被告莊世棠如事實欄如附表三編號12至24、附表四編號4至8 、附表五編號14至25、附表六編號11至23、附表七編號14至66所示之行為,既係在103 年6 月20日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莊世棠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 至11、附表四編號1 至

3 、附表五編號1 至13、附表六編號1 至10、附表七編號

1 至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三編號12至24、附表四編號4 至8 、附表五編號14至25、附表六編號11至23、附表七編號14至66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莊世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莊世棠本案所為並不構成侵占罪嫌,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莊世棠可能涉犯背信罪,對被告莊世棠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世棠如附表七、八、九、

十、十一所侵占之款項雖分別有數筆,然被告莊世棠客觀上分別僅有一指示會計或合作商家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之行為。而其業務侵占如附表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款項,因各項目均有不同,足認被告莊世棠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及行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即認被告莊世棠共犯5 罪)等語;被告莊世棠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單憑附表七、八、九、

十、十一列示之項目不同,即認各項目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與論理法則不符等語,為被告莊世棠辯護。查被告莊世棠就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各編號之犯罪時間、金額均可明確區分,並無難以割裂而需適用一罪處斷之情事(其中附表三、四均係同一公司之退佣,有數月一次給付,亦有一月分數次給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均以較少之數認定罪數),本院認被告莊世棠就就附表七、八、九、十、十一各編號之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即認被告莊世棠應論以146 罪)。

(三)審酌被告莊世棠身為華泰旅行社之負責人,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指示旅行社員工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退佣款項、「導遊補小費」、「OP基金」、「陸客團退佣」等款項存(匯)入「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合庫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8,286,435元,致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莊世棠犯後對客觀上行為不爭執,然迄未能坦承主觀背信犯意,其自「莊世棠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948,130元,用以發放「華泰旅行社」員工之年終(獎金);並於

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後,主動為華泰旅行社支出13,637,238元,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小孩已成年,見院四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世棠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

9 款規定「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本件仍併於主文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拘役,至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已達3 年以上,不執行拘役,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於沒收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莊世棠本案犯罪所得合計28,286,435元,業如前述。然其自「莊世棠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948,130 元,用以發放「華泰旅行社」員工之年終(獎金);於105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後,主動為華泰旅行社支出13,637,238元;其所有不動產因華泰旅行社資金不足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而清償華泰旅行社積欠之債務計1,038 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5,965,368元,核屬被告莊世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除此部分後仍由被告莊世棠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321,067 元(計算式:28,286,435-25,965,368=2,321,067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於被告莊世棠諭知沒收之前開金錢,參酌修法後沒收具備獨立之法律效果,茲不於被告莊世棠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於主文另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棠明知其為被害人華泰旅行社之董事長,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在與華泰旅行社從事交易時,應由公司監察人江碩平為公司代表。詎被告莊世棠為自華泰旅行社賺取不法匯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華泰旅行社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江碩平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同案被告黃薈橋謀議將被告莊世棠前開交付同案被告黃薈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所購得之日幣出售予華泰旅行社。而同案被告黃薈橋雖明知其自被告莊世棠取得之金錢並未直接用以購買日幣而挪作他用,然為避免被告莊世棠發覺上情,仍向被告莊世棠佯稱其每次購入與出售予華泰旅行社之日幣匯率及金額,使被告莊世棠誤信每次均可透過同案被告黃薈橋購入日幣後,再以較高之匯率將該等日幣售予華泰旅行社,從而指示同案被告黃薈橋製作華泰旅行社之付款單及開立支票或轉帳,再由被告莊世棠在付款單及支票上蓋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華泰旅行社款項轉入被告莊世棠中信帳戶(兌現日期、支票票號、金額、轉帳方式詳如附表二)。被告莊世棠因而從此等不符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人交易中,賺取附表二扣除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利益,並造成華泰旅行社之匯差損害。因認被告莊世棠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等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世棠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莊世棠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出納陳琳恩、證人即華泰旅行社會計陳淑盈、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出納陳怡如、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協理盧益民、證人陳淑貞、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副總經理柯智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即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於審理時、證人林震東、證人即華泰旅行社監察人江碩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莊世棠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莊世棠財產所得資料

106 年2 月6 日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 年03月16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1060000999號函暨莊世棠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 年07月21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60002944號函暨莊世棠帳號0000000000000 之之102 年07月09日及103 年05月07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7 年05月0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70002043號函暨莊世棠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共10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07 年09月0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70004345號函暨莊世棠帳號0000000000000 之102 年05月06日交易傳票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7 年10月09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70004778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之105 年05月06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31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63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550號函暨莊世棠(帳號:000000000000)自

102 年至105 年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689號函暨華泰旅行社及莊世棠購買日幣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9921 號函暨莊世棠103 年05月07日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945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莊世棠)交易傳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586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莊世棠)102/06/27 交易傳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102年8 月13日轉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0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51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等相關傳票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0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103/5/13-107/7/12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996號函黃薈橋(帳號:000000000000)、黃淑芬(帳號:000000000000)102/01/01 起迄文到日為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322號函暨黃薈橋(帳號:000000000000)、黃淑芬(帳號:000000000000)自102/01/01 起迄文到日為止交易明細資料之電磁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0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150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薈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4982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09月0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212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03月09日高市法字第10668518860 號函暨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共48帳戶截至106 年2 月16日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4月0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370號函暨華泰旅行社購買日幣交易明細9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689號函暨華泰旅行社於102/01/01-105/12/31 臨櫃購買日幣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800 號函暨華泰旅行社102/01/01-105/12/3 1臨櫃買日幣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0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6629號函暨華泰旅行社日幣帳戶、支存帳戶、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旅行社102-103 年科目明細分類帳、華泰旅行社104-105年科目明細分類帳、華泰旅行社高雄會計室付款單35紙、華泰會計室出納日結總表、華泰旅行社應付票據資料、陳柏樺與黃蕙橋LINE對話9 紙、黃蕙橋給永弘之確認單、永弘(手寫)機票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陳琳恩106 年02月22日庭呈資料)、陳琳恩106 年02月22日提供黃蕙橋信用卡相關資料、陳琳恩106 年06月29日庭呈資料、陳琳恩107 年04月26日庭呈資料、陳琳恩107 年04月30日郵寄資料、陳琳恩107 年05月21日庭呈資料、陳琳恩

107 年07月02日庭呈付款單、陳琳恩107 年09月03日庭呈筆記本資料、陳琳恩107 年09月21日庭呈資料、陳琳恩107 年09月25日傳真資料)、陳淑盈106 年02月22日庭呈資料、陳淑盈107 年06月19日郵寄資料、陳淑盈107 年06月28日庭呈資料、陳淑盈107 年07月05日傳真資料、陳淑盈107 年07月11日庭呈資料、陳淑盈107 年07月20日郵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5 年12月29日高市法字第10568603300號函暨調查報告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01月2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07月06日移署入字第1070082536號函暨禁止出國人員名冊、雄檢107 年07月31日雄檢欽讓106 偵4057字第61102 號函、雄檢107 年08月28日雄檢欽讓105 他10783 字第107900490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

6 年06月29日移署入字第10600724182 號函、雄檢106 年07月05日雄檢欽鳳105 他10783 字第45480 號函、高雄市政府

106 年0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68400 號函、102至105 年度莊世棠、黃蕙橋日幣交易紀錄、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系統、黃薈橋公司電腦資料、黃薈橋於中國信託商銀、台新商銀、環匯亞太公司收單之華泰旅行社、龍鳳門餐廳特約店103 年至105 年異常刷卡紀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06 年02月22日偵查庭提示相關明細表、106 年06月14日偵查庭列印資料、莊世棠106 年03月16日庭呈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莊世棠104 至105 年交易刷卡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位採證報告單、莊世棠之辯護人108年12月27日庭呈另案資料5 紙、本院109 年02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9 年02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世棠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背信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莊世棠是同案被告黃薈橋詐欺之被害人,並無與同案被告黃薈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世棠係相信同案被告黃薈橋購買日元之說詞,其主觀上認為華泰旅行社不論是向銀行或購買日元,均不會損害華泰旅行社之利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 至133 所示支票雖已開立卻迄未交付被告莊世棠,因而未提示兌現,此4 張支票之金額不能記入被告莊世棠之犯罪所得等語,為其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之董事長。被告莊世棠為自華泰旅行社賺取匯差,與同案被告黃薈橋商議,將被告莊世棠交付同案被告黃薈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所購得之日幣出售予華泰旅行社。而同案被告黃薈橋雖明知其自被告莊世棠取得之金錢並未直接用以購買日幣而挪作他用,然為避免被告莊世棠發覺上情,仍向被告莊世棠佯稱其每次購入與出售予華泰旅行社之日幣匯率及金額,使被告莊世棠誤信每次均可透過同案被告黃薈橋購入日幣後,再以較高之匯率將該等日幣售予華泰旅行社,從而指示同案被告黃薈橋製作華泰旅行社之付款單及開立支票或轉帳,再由被告莊世棠在付款單及支票上蓋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5 、13、16、19、130 至133 除外)所示之華泰旅行社款項轉入被告莊世棠中信帳戶(兌現日期、支票票號、金額、轉帳方式詳如附表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出納陳琳恩、證人即華泰旅行社會計陳淑盈、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出納陳怡如、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協理盧益民、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副總經理柯智富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乙、無罪部分、」所列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查被告莊世棠主觀上縱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之犯意,而其於犯行分工上,畢竟僅是出資之人,實際上能為其執行背信犯行之人乃係同案被告黃薈橋,是理論上同案被告黃薈橋與被告莊世棠2 人就彼此間所認識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認識,進而對特定之犯罪成立合意,並就此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起訴書記載「黃薈橋雖明知其自被告莊世棠取得之金錢並未直接用以購買日幣而挪作他用,然為避免被告莊世棠發覺上情,仍向被告莊世棠佯稱其每次購入與出售予華泰旅行社之日幣匯率及金額,使被告莊世棠誤信每次均可透過同案被告黃薈橋購入日幣後,再以較高之匯率將該等日幣售予華泰旅行社」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7 至第12行】。又記載「黃薈橋明知其並無所謂『黑市』(即並非透過銀行)等特殊管道可取得鉅額之日幣,然因知悉華泰旅行社經營日本線之旅遊團,在業務上有大量日幣現金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年初某日,在華泰旅行社內,向莊世棠佯稱其有管道可取得匯率較低之匯率,可購入日幣後再將日幣轉賣予華泰旅行社並從中賺取匯差云云。致莊世棠陷於錯誤,誤認黃薈橋確有管道可購入較低匯率之日幣,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華泰旅行社辦公室內,在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單內蓋用印章後交由黃薈橋提領款項購買日幣。嗣黃薈橋取得該提款單後,隨即親自或指示華泰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陳怡如、陳琳恩、陳淑盈等人前往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入黃薈橋名下之帳戶或其他黃薈橋指定之帳戶,而未依其莊世棠委託內容直接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日幣,以此方式向莊世棠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世棠之所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乃遭同案被告黃薈橋詐欺,陷於錯誤而立於詐欺罪被害人之地位交付財物,公訴人所描繪被告莊世棠及同案被告黃薈橋2 人之犯罪圖像,亦認被告莊世棠就同案被告黃薈橋所認識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則其2 人應無對此一特定犯罪成立合意,就此犯行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莊世棠因此等背信犯行,賺取附表二扣除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利益,並造成華泰旅行社之匯差損害等語。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30 至133 所示支票雖已開立迄未兌現,此所應究明者,乃此4 紙支票之面額應否計入被告莊世棠取得之款項?公訴人雖以該等支票既已開立,且係在華泰旅行社所扣得,應認華泰旅行社客觀上已負擔該等支票債務,故該犯罪已屬既遂,至被告莊世棠是否已將其兌現,僅屬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與華泰旅行社之損害是否已發生無涉等語。然則票據之作成,除發票人應在票據上簽名外,尚應基於使他人占有該票據之意思交付票據,始生票據之權利義務。衡之被告莊世棠就發票日期在後之附表二編號135 至158 、160 至162 所示支票均已兌領,而發票日期在前之附表二編號130 至133 所示支票反未兌領,是應以被告莊世棠所辯即同案被告黃薈橋尚未將附表二編號130 至133 所支票交付被告莊世棠乙情為可採,則同案被告黃薈橋就如附表二編號130 至133 所示支票既未交付,應不計入被告莊世棠取得之款項。是被告莊世棠實際取得之款項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9 、134 至

162 所示合計370,982,830 元【計算式:376,942,630-55,9 80-1,000,000+2,200,000-2,200,000】,減去被告莊世棠交付予同案被告黃薈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373,999,610 元,此一差額方係被告莊世棠之獲利。然以此方式計算所得之結果為-3,016,780【計算式:370,982,830-373,999,610= -0000000 】。亦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莊世棠此一「背信」犯行,實際上非但並無獲利,反係虧損。且被告莊世棠此一客觀上之虧損結果,與前引起訴書認同案被告黃薈橋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非與被告莊世棠立於背信之共同正犯之犯意),向被告莊世棠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實則計算上應係附表一減去附表二所示款項,蓋被告莊世棠遭詐騙之款項乃係循環運用),在同案被告黃薈橋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間恰係吻合。由此益證被告莊世棠就同案被告黃薈橋所認識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其2 人亦無對此一背信罪成立合意,就此背信犯行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莊世棠就此部分所為,實係遭同案被告黃薈橋所利用之工具,則其縱有背信犯意,既未能以其自身行為,亦未能有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去完成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難認被告莊世棠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背信犯行可言。

(四)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以「華泰旅行社將款項直接或間接存入被告莊世棠中信帳戶雖如附表二所示,然對被告莊世棠而言,其應係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67次出售日幣予華泰旅行社而從中牟利,故應以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次數認定其出售日幣予華泰旅行社之次數。準此,被告莊世棠所為之背信犯行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67次。其出售日幣67次予華泰旅行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認被告莊世棠所為係犯67次背信犯行;又公訴人於108年6 月27日又以108 年度蒞字第6350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計算被告莊世棠各次(共69次,與起訴書所載67次不同)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62有關「莊世棠獲利及後續資金流向」欄均記載「查無配對」,亦即查無被告莊世棠有因此背信犯行取得款項。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4 紙(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0 至133 所示)尚未交付,應不予計入被告莊世棠取得之款項,業如前述。由是,可知補充理由書以此方式計算被告莊世棠之犯行次數之結果,導致被告莊世棠雖有66次因背信犯行而獲有利益,卻有3 次(即附表編號

56、61、62)無任何所得,存在此難以說服本院其計算(配對)方式合理之疑點,難使本院認補充理由書此一計算方式為可採。是本院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此一計算被告犯行之方式,尚難憑採,而難以推翻本院前開以整體(1 次)計算方式所為認定,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世棠此一「背信」犯行,實際上非但並無獲利,反係虧損,而無從認定被告莊世棠確有前揭被訴背信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莊世棠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莊世棠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世棠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莊世棠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莊世棠所涉背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莊世棠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既無從改變本案被告莊世棠無罪之認定,爰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日期 │金額(元) │├──┼────────┼──────┤│1 │102年4月30日 │5,870,000 │├──┼────────┼──────┤│2 │102年5月31日 │5,770,000 │├──┼────────┼──────┤│3 │102年6月24日 │5,960,000 │├──┼────────┼──────┤│4 │102年7月1日 │3,237,300 │├──┼────────┼──────┤│5 │102年7月31日 │5,960,000 │├──┼────────┼──────┤│6 │102年8月30日 │5,944,000 │├──┼────────┼──────┤│7 │102年10月1日 │5,890,000 │├──┼────────┼──────┤│8 │102年10月23日 │5,830,000 │├──┼────────┼──────┤│9 │102年11月7日 │2,991,000 ││ ├────────┼──────┤│ │102年11月7日 │1,944,800 │├──┼────────┼──────┤│10 │102年11月15日 │1,775,430 ││ ├────────┼──────┤│ │102年11月15日 │1,183,630 │├──┼────────┼──────┤│11 │102年11月29日 │5,620,000 │├──┼────────┼──────┤│12 │102年12月20日 │5,574,000 │├──┼────────┼──────┤│13 │103年1月14日 │5,660,000 │├──┼────────┼──────┤│14 │103年2月7日 │2,900,000 │├──┼────────┼──────┤│15 │103年2月24日 │5,780,000 │├──┼────────┼──────┤│16 │103年2月24日 │1,676,200 │├──┼────────┼──────┤│17 │103年3月14日 │1,888,250 │├──┼────────┼──────┤│18 │103年3月24日 │5,810,000 │├──┼────────┼──────┤│19 │103年3月31日 │4,335,000 │├──┼────────┼──────┤│20 │103年4月15日 │6,358,000 │├──┼────────┼──────┤│21 │103年5月7日 │7,521,800 │├──┼────────┼──────┤│22 │103年5月22日 │5,784,000 │├──┼────────┼──────┤│23 │103年6月13日 │5,740,000 │├──┼────────┼──────┤│24 │103年6月20日 │2,154,000 │├──┼────────┼──────┤│25 │103年6月23日 │5,744,000 │├──┼────────┼──────┤│26 │103年7月7日 │2,850,000 │├──┼────────┼──────┤│27 │103年7月15日 │8,631,000 │├──┼────────┼──────┤│28 │103年8月1日 │6,259,000 │├──┼────────┼──────┤│29 │103年8月22日 │5,911,500 │├──┼────────┼──────┤│30 │103年9月1日 │6,426,200 │├──┼────────┼──────┤│31 │103年9月22日 │8,100,000 │├──┼────────┼──────┤│32 │103年10月1日 │4,208,250 │├──┼────────┼──────┤│33 │103年10月17日 │6,417,000 │├──┼────────┼──────┤│34 │103年10月31日 │7,290,000 │├──┼────────┼──────┤│35 │103年11月17日 │6,695,000 │├──┼────────┼──────┤│36 │103年12月1日 │7,620,000 │├──┼────────┼──────┤│37 │103年12月15日 │6,400,000 │├──┼────────┼──────┤│38 │104年1月16日 │5,250,000 │├──┼────────┼──────┤│39 │104年1月23日 │6,430,000 │├──┼────────┼──────┤│40 │104年2月2日 │6,929,750 │├──┼────────┼──────┤│41 │104年2月16日 │7,725,000 │├──┼────────┼──────┤│42 │104年2月17日 │2,590,000 │├──┼────────┼──────┤│43 │104年3月9日 │7,852,300 │├──┼────────┼──────┤│44 │104年3月31日 │7,590,000 │├──┼────────┼──────┤│45 │104年4月15日 │5,080,000 │├──┼────────┼──────┤│46 │104年4月17日 │4,953,000 │├──┼────────┼──────┤│47 │104年4月30日 │7,734,500 │├──┼────────┼──────┤│48 │104年5月15日 │6,435,000 │├──┼────────┼──────┤│49 │104年6月1日 │7,800,000 │├──┼────────┼──────┤│50 │104年6月23日 │7,959,500 │├──┼────────┼──────┤│51 │104年7月7日 │5,880,000 │├──┼────────┼──────┤│52 │104年10月16日 │3,952,500 │├──┼────────┼──────┤│53 │104年11月16日 │7,785,000 │├──┼────────┼──────┤│54 │104年12月7日 │7,998,000 │├──┼────────┼──────┤│55 │104年12月31日 │5,575,500 │├──┼────────┼──────┤│56 │105年3月1日 │3,444,000 ││ ├────────┼──────┤│ │105年3月1日 │2,870,000 │├──┼────────┼──────┤│57 │105年3月14日 │3,348,000 │├──┼────────┼──────┤│58 │105年4月15日 │4,050,400 │├──┼────────┼──────┤│59 │105年6月7日 │3,802,500 │├──┼────────┼──────┤│60 │105年6月7日 │3,480,000 │├──┼────────┼──────┤│61 │105年6月30日 │3,060,000 ││ ├────────┼──────┤│ │105年6月30日 │5,664,000 │├──┼────────┼──────┤│62 │105年7月25日 │4,130,000 │├──┼────────┼──────┤│63 │105年8月31日 │4,086,800 │├──┼────────┼──────┤│64 │105年9月21日 │4,485,000 │├──┼────────┼──────┤│65 │105年10月11日 │4,603,500 │├──┼────────┼──────┤│66 │105年10月24日 │4,768,000 │├──┼────────┼──────┤│67 │105年11月30日 │4,968,000 │├──┼────────┼──────┤│ │合計 │373,989,61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日期 │支票票號 │金額(元) │備註 │├──┼───────┼─────┼──────┼───────┤│1 │102年5月6日 │無 │3,018,000 │華泰活存帳戶於││ │ │ │ │102 年 4 月 23││ │ │ │ │日提領 301 萬 ││ │ │ │ │8000 元(付款 ││ │ │ │ │單單號 ││ │ │ │ │I0000000)。黃││ │ │ │ │薈橋於 102 年 ││ │ │ │ │5 月 6 日開立 ││ │ │ │ │同額支票(票號││ │ │ │ │00000000)至莊││ │ │ │ │世棠合庫帳戶,││ │ │ │ │左列款項係由莊││ │ │ │ │世棠合庫帳戶存││ │ │ │ │入莊世棠中信帳││ │ │ │ │戶。 ││ │ │ │ │ │├──┼───────┼─────┼──────┼───────┤│2 │102年5月7日 │BN0000000 │3,022,000 │ │├──┼───────┼─────┼──────┼───────┤│3 │102年6月4日 │BN0000000 │2,970,000 │ │├──┼───────┼─────┼──────┼───────┤│4 │102年6月11日 │BN0000000 │3,070,000 │ │├──┼───────┼─────┼──────┼───────┤│5 │102年6月27日 │BN0000000 │3,090,000 │此筆款項係華泰││ │ │ │ │旅行社於 102 ││ │ │ │ │年 6 月 25 日 ││ │ │ │ │開立左列支票予││ │ │ │ │莊世棠,惟黃薈││ │ │ │ │橋另自其 506 ││ │ │ │ │支存帳戶開立票││ │ │ │ │號 00000000 號││ │ │ │ │支票存入莊世棠││ │ │ │ │中信帳戶。左列││ │ │ │ │支票則背書轉讓││ │ │ │ │予黃薈橋之配偶││ │ │ │ │林惠琛,並於 ││ │ │ │ │102 年 8 月 13││ │ │ │ │日存入林惠琛帳││ │ │ │ │戶。 ││ │ │ │ │ │├──┼───────┼─────┼──────┼───────┤│6 │102年7月5日 │BN0000000 │3,044,000 │ │├──┼───────┼─────┼──────┼───────┤│7 │102年7月9日 │BN0000000 │3,304,400 │ │├──┼───────┼─────┼──────┼───────┤│8 │102年8月5日 │BN0000000 │3,066,000 │ │├──┼───────┼─────┼──────┼───────┤│9 │102年8月9日 │BN0000000 │3,066,000 │ │├──┼───────┼─────┼──────┼───────┤│10 │102年9月5日 │BN0000000 │3,056,000 │ │├──┼───────┼─────┼──────┼───────┤│11 │102年9月9日 │BN0000000 │3,056,000 │ │├──┼───────┼─────┼──────┼───────┤│12 │102年10月3日 │BN0000000 │3,032,000 │ │├──┼───────┼─────┼──────┼───────┤│13 │102年10月4日 │BN0000000 │3,032,000 │左列支票於 102││ │ │ │ │年 10 月 29 日││ │ │ │ │存入黃薈橋 509││ │ │ │ │帳戶。黃薈橋則││ │ │ │ │開立同額支票予││ │ │ │ │莊世棠,於 102││ │ │ │ │年 10 月 7 日 ││ │ │ │ │自黃薈橋 506 ││ │ │ │ │帳戶兌現至莊世││ │ │ │ │棠中信帳戶。 ││ │ │ │ │ │├──┼───────┼─────┼──────┼───────┤│14 │102年11月1日 │BN0000000 │3,000,000 │ │├──┼───────┼─────┼──────┼───────┤│15 │102年11月7日 │BN0000000 │3,000,000 │ │├──┼───────┼─────┼──────┼───────┤│16 │102年11月20日 │莊世棠合庫│5,000,000 │ ││ │ │帳戶(檢察│ │ ││ │ │官以108 年│ │ ││ │ │度蒞字第63│ │ ││ │ │50號補充理│ │ ││ │ │由書更正)│ │ │├──┼───────┼─────┼──────┼───────┤│17 │102年11月29日 │BN0000000 │2,959,000 │票號 BN0000000││ │ │ │ │支票於 103 年 ││ │ │ │ │1 月 29 日存入││ │ │ │ │黃薈橋 509 帳 ││ │ │ │ │戶。另左列款項││ │ │ │ │係華泰活存帳戶││ │ │ │ │提領 472 萬元 ││ │ │ │ │,作一對多轉帳││ │ │ │ │至莊世棠中信帳││ │ │ │ │戶。 ││ │ │ │ │ │├──┼───────┼─────┼──────┼───────┤│18 │102年12月10日 │BN0000000 │2,897,000 │ │├──┼───────┼─────┼──────┼───────┤│19 │102年12月18日 │BN0000000 │2,897,000 │票號 BN0000000││ │ │ │ │支票於 103 年 ││ │ │ │ │5 月 13 日存入││ │ │ │ │黃薈橋 509 帳 ││ │ │ │ │戶。黃薈橋另開││ │ │ │ │立票號 ││ │ │ │ │00000000 號同 ││ │ │ │ │額支票予莊世棠││ │ │ │ │,於 102 年 12││ │ │ │ │月 19 日自黃薈││ │ │ │ │橋 506 帳戶付 ││ │ │ │ │款至莊世棠中信││ │ │ │ │帳戶。 ││ │ │ │ │ │├──┼───────┼─────┼──────┼───────┤│20 │103年1月7日 │BN0000000 │2,883,000 │ │├──┼───────┼─────┼──────┼───────┤│21 │103年1月10日 │BN0000000 │2,900,000 │ │├──┼───────┼─────┼──────┼───────┤│22 │103年1月21日 │BN0000000 │2,913,000 │ │├──┼───────┼─────┼──────┼───────┤│23 │103年1月24日 │BN0000000 │2,913,000 │ │├──┼───────┼─────┼──────┼───────┤│24 │103年2月24日 │BN0000000 │2,985,000 │ │├──┼───────┼─────┼──────┼───────┤│25 │103年3月24日 │BN0000000 │2,976,000 │ │├──┼───────┼─────┼──────┼───────┤│26 │103年3月24日 │BN0000000 │2,976,000 │ │├──┼───────┼─────┼──────┼───────┤│27 │103年3月12日 │BN0000000 │1,726,080 │ │├──┼───────┼─────┼──────┼───────┤│28 │103年3月31日 │BN0000000 │1,947,400 │ │├──┼───────┼─────┼──────┼───────┤│29 │103年3月31日 │BN0000000 │2,996,000 │ │├──┼───────┼─────┼──────┼───────┤│30 │103年4月11日 │BN0000000 │2,996,000 │ │├──┼───────┼─────┼──────┼───────┤│31 │103年4月11日 │BN0000000 │1,487,500 │ │├──┼───────┼─────┼──────┼───────┤│32 │103年4月11日 │BN0000000 │2,975,000 │ │├──┼───────┼─────┼──────┼───────┤│33 │103年5月2日 │BN0000000 │594,600 │ │├──┼───────┼─────┼──────┼───────┤│34 │103年5月2日 │BN0000000 │2,973,000 │ │├──┼───────┼─────┼──────┼───────┤│35 │103年5月2日 │BN0000000 │2,973,000 │ │├──┼───────┼─────┼──────┼───────┤│36 │103年5月19日 │BN0000000 │1,786,800 │ │├──┼───────┼─────┼──────┼───────┤│37 │103年5月19日 │BN0000000 │2,978,000 │ │├──┼───────┼─────┼──────┼───────┤│38 │103年5月19日 │BN0000000 │2,978,000 │ │├──┼───────┼─────┼──────┼───────┤│39 │103年6月13日 │BN0000000 │2,977,000 │ │├──┼───────┼─────┼──────┼───────┤│40 │103年6月13日 │BN0000000 │2,977,000 │ │├──┼───────┼─────┼──────┼───────┤│41 │103年6月19日 │BN0000000 │2,955,000 │ │├──┼───────┼─────┼──────┼───────┤│42 │103年6月19日 │BN0000000 │2,955,000 │ │├──┼───────┼─────┼──────┼───────┤│43 │103年7月7日 │BN0000000 │2,216,250 │ │├──┼───────┼─────┼──────┼───────┤│44 │103年7月15日 │BN0000000 │2,955,000 │ │├──┼───────┼─────┼──────┼───────┤│45 │103年7月15日 │BN0000000 │2,955,000 │ │├──┼───────┼─────┼──────┼───────┤│46 │103年7月15日 │BN0000000 │2,937,000 │ │├──┼───────┼─────┼──────┼───────┤│47 │103年8月1日 │BN0000000 │2,962,000 │ │├──┼───────┼─────┼──────┼───────┤│48 │103年8月20日 │BN0000000 │2,962,000 │華泰旅行社應付││ │ │ │ │票據資料之票號││ │ │ │ │誤載為 ││ │ │ │ │BN00000000 ││ │ │ │ │ │├──┼───────┼─────┼──────┼───────┤│49 │103年8月20日 │BN0000000 │2,962,000 │華泰旅行社應付││ │ │ │ │票據資料之票號││ │ │ │ │誤載為 ││ │ │ │ │BN00000000 ││ │ │ │ │ │├──┼───────┼─────┼──────┼───────┤│50 │102年8月28日 │BN0000000 │2,928,000 │ │├──┼───────┼─────┼──────┼───────┤│51 │103年8月28日 │BN0000000 │2,928,000 │ │├──┼───────┼─────┼──────┼───────┤│52 │103年9月1日 │BN0000000 │585,600 │ │├──┼───────┼─────┼──────┼───────┤│53 │103年9月22日 │BN0000000 │290,000 │ │├──┼───────┼─────┼──────┼───────┤│54 │103年9月22日 │BN0000000 │2,900,000 │ │├──┼───────┼─────┼──────┼───────┤│55 │103年9月22日 │BN0000000 │2,900,000 │ │├──┼───────┼─────┼──────┼───────┤│56 │103年9月23日 │BN0000000 │2,879,000 │ │├──┼───────┼─────┼──────┼───────┤│57 │103年9月29日 │BN0000000 │863,700 │ │├──┼───────┼─────┼──────┼───────┤│58 │103年9月29日 │BN0000000 │2,879,000 │ │├──┼───────┼─────┼──────┼───────┤│59 │103年10月17日 │無 │2,783,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 │ │ │ │ │├──┼───────┼─────┼──────┼───────┤│60 │103年10月17日 │無 │2,783,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 │ │ │ │ │├──┼───────┼─────┼──────┼───────┤│61 │103年10月31日 │BN0000000 │2,844,000 │ │├──┼───────┼─────┼──────┼───────┤│62 │103年10月31日 │BN0000000 │2,844,000 │ │├──┼───────┼─────┼──────┼───────┤│63 │103年10月31日 │BN0000000 │1,564,000 │ │├──┼───────┼─────┼──────┼───────┤│64 │103年11月17日 │BN0000000 │2,875,000 │ │├──┼───────┼─────┼──────┼───────┤│65 │103年11月17日 │BN0000000 │2,875,000 │ │├──┼───────┼─────┼──────┼───────┤│66 │103年11月17日 │BN0000000 │862,500 │ │├──┼───────┼─────┼──────┼───────┤│67 │103年11月28日 │BN0000000 │1,949,500 │ │├──┼───────┼─────┼──────┼───────┤│68 │103年12月1日 │BN0000000 │2,785,000 │ │├──┼───────┼─────┼──────┼───────┤│69 │103年12月1日 │BN0000000 │2,785,000 │ │├──┼───────┼─────┼──────┼───────┤│70 │103年12月15日 │無 │6,916,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 │ │ │ │ │├──┼───────┼─────┼──────┼───────┤│71 │104年1月16日 │BN0000000 │2,625,000 │ │├──┼───────┼─────┼──────┼───────┤│72 │104年1月16日 │BN0000000 │2,625,000 │ │├──┼───────┼─────┼──────┼───────┤│73 │104年1月23日 │BN0000000 │2,625,000 │ │├──┼───────┼─────┼──────┼───────┤│74 │104年1月23日 │BN0000000 │2,646,000 │ │├──┼───────┼─────┼──────┼───────┤│75 │104年1月23日 │BN0000000 │1,323,000 │ │├──┼───────┼─────┼──────┼───────┤│76 │104年2月2日 │BN0000000 │2,646,000 │ │├──┼───────┼─────┼──────┼───────┤│77 │104年2月2日 │BN0000000 │2,718,000 │ │├──┼───────┼─────┼──────┼───────┤│78 │104年2月2日 │BN0000000 │1,328,500 │ │├──┼───────┼─────┼──────┼───────┤│79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2,718,000 │華泰旅行社於 ││ │ │ │ │104 年 1 月 23││ │ │ │ │日以 BSP 為名 ││ │ │ │ │義開立票號 ││ │ │ │ │BN0000000 號支││ │ │ │ │票(金額 ││ │ │ │ │2,718,000), ││ │ │ │ │惟莊世棠中信帳││ │ │ │ │戶左列款項係由││ │ │ │ │他人轉帳存入。││ │ │ │ │ │├──┼───────┼─────┼──────┼───────┤│80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2,657,000 │華泰旅行社於 ││ │ │ │ │104 年 1 月 23││ │ │ │ │日開立左列票號││ │ │ │ │BN0000000 支票││ │ │ │ │予被告莊世棠,││ │ │ │ │然莊世棠帳戶左││ │ │ │ │列款項係由他人││ │ │ │ │帳戶存入。 ││ │ │ │ │ │├──┼───────┼─────┼──────┼───────┤│81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810,000 │ │├──┼───────┼─────┼──────┼───────┤│82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945,000 │華泰旅行社於 ││ │ │ │ │104 年 2 月 2 ││ │ │ │ │日開立左列票號││ │ │ │ │BN0000000 支票││ │ │ │ │予被告莊世棠,││ │ │ │ │然莊世棠帳戶左││ │ │ │ │列款項係由他人││ │ │ │ │帳戶存入。 ││ │ │ │ │ │├──┼───────┼─────┼──────┼───────┤│83 │104年2月17日 │無 │2,657,000 │華泰活存帳戶轉││ │ │ │ │入 ││ │ │ │ │ │├──┼───────┼─────┼──────┼───────┤│84 │104年3月9日 │BN0000000 │2,700,000 │ │├──┼───────┼─────┼──────┼───────┤│85 │104年3月9日 │BN0000000 │2,700,000 │ │├──┼───────┼─────┼──────┼───────┤│86 │104年3月9日 │BN0000000 │2,660,000 │ │├──┼───────┼─────┼──────┼───────┤│87 │104年3月31日 │BN0000000 │2,660,000 │ │├──┼───────┼─────┼──────┼───────┤│88 │104年3月31日 │BN0000000 │2,660,000 │ │├──┼───────┼─────┼──────┼───────┤│89 │104年3月31日 │BN0000000 │2,675,000 │ │├──┼───────┼─────┼──────┼───────┤│90 │104年4月15日 │BN0000000 │2,618,000 │ │├──┼───────┼─────┼──────┼───────┤│91 │104年4月15日 │BN0000000 │2,618,000 │ │├──┼───────┼─────┼──────┼───────┤│92 │104年4月17日 │BN0000000 │1,309,000 │ │├──┼───────┼─────┼──────┼───────┤│93 │104年4月17日 │BN0000000 │1,570,800 │ │├──┼───────┼─────┼──────┼───────┤│94 │104年4月17日 │BN0000000 │2,615,000 │ │├──┼───────┼─────┼──────┼───────┤│95 │104年4月30日 │BN0000000 │2,615,000 │ │├──┼───────┼─────┼──────┼───────┤│96 │104年4月30日 │BN0000000 │2,615,000 │ │├──┼───────┼─────┼──────┼───────┤│97 │104年4月30日 │BN0000000 │2,625,000 │ │├──┼───────┼─────┼──────┼───────┤│98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2,625,000 │ │├──┼───────┼─────┼──────┼───────┤│99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2,625,000 │ │├──┼───────┼─────┼──────┼───────┤│100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1,312,500 │ │├──┼───────┼─────┼──────┼───────┤│101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1,181,250 │ │├──┼───────┼─────┼──────┼───────┤│102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2,579,000 │ │├──┼───────┼─────┼──────┼───────┤│103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2,579,000 │ │├──┼───────┼─────┼──────┼───────┤│104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1,289,500 │ │├──┼───────┼─────┼──────┼───────┤│105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1,547,400 │ │├──┼───────┼─────┼──────┼───────┤│106 │104年6月17日 │BN0000000 │768,000 │ │├──┼───────┼─────┼──────┼───────┤│107 │104年6月17日 │BN0000000 │768,000 │ │├──┼───────┼─────┼──────┼───────┤│108 │104年6月23日 │BN0000000 │2,560,000 │ │├──┼───────┼─────┼──────┼───────┤│109 │104年6月23日 │BN0000000 │2,560,000 │ │├──┼───────┼─────┼──────┼───────┤│110 │104年6月23日 │BN0000000 │2,486,000 │ │├──┼───────┼─────┼──────┼───────┤│111 │104年7月7日 │BN0000000 │2,486,000 │ │├──┼───────┼─────┼──────┼───────┤│112 │104年7月7日 │BN0000000 │2,486,000 │ │├──┼───────┼─────┼──────┼───────┤│113 │104年7月7日 │BN0000000 │621,500 │ │├──┼───────┼─────┼──────┼───────┤│114 │104年7月31日 │BN0000000 │750,000 │ │├──┼───────┼─────┼──────┼───────┤│115 │104年8月17日 │BN0000000 │1,014,000 │ │├──┼───────┼─────┼──────┼───────┤│116 │104年10月5日 │BN0000000 │1,250,000 │ │├──┼───────┼─────┼──────┼───────┤│117 │104年10月16日 │BN0000000 │1,250,000 │ │├──┼───────┼─────┼──────┼───────┤│118 │104年10月16日 │BN0000000 │2,500,000 │ │├──┼───────┼─────┼──────┼───────┤│119 │104年11月16日 │BN0000000 │2,500,000 │ │├──┼───────┼─────┼──────┼───────┤│120 │104年11月16日 │BN0000000 │2,535,000 │ │├──┼───────┼─────┼──────┼───────┤│121 │104年11月16日 │BN0000000 │2,535,000 │ │├──┼───────┼─────┼──────┼───────┤│122 │104年12月7日 │BN0000000 │2,682,000 │ │├──┼───────┼─────┼──────┼───────┤│123 │104年12月7日 │BN0000000 │2,682,000 │ │├──┼───────┼─────┼──────┼───────┤│124 │104年12月7日 │BN0000000 │2,682,000 │ │├──┼───────┼─────┼──────┼───────┤│125 │104年12月31日 │BN0000000 │2,714,000 │ │├──┼───────┼─────┼──────┼───────┤│126 │104年12月31日 │BN0000000 │2,714,000 │ │├──┼───────┼─────┼──────┼───────┤│127 │105年3月1日 │BN0000000 │985,400 │ │├──┼───────┼─────┼──────┼───────┤│128 │105年3月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29 │105年3月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30 │尚未兌現 │BN0000000 │559,800 │支票已開立,尚││ │ │ │ │未提示 ││ │ │ │ │ │├──┼───────┼─────┼──────┼───────┤│131 │尚未兌現 │BN0000000 │1,000,000 │同上 │├──┼───────┼─────┼──────┼───────┤│132 │尚未兌現 │BN0000000 │2,200,000 │同上 │├──┼───────┼─────┼──────┼───────┤│133 │尚未兌現 │BN0000000 │2,200,000 │同上 │├──┼───────┼─────┼──────┼───────┤│134 │105年3月14日 │無 │3,552,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 │ │ │ │ │├──┼───────┼─────┼──────┼───────┤│135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1,000,000 │ │├──┼───────┼─────┼──────┼───────┤│136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1,000,000 │ │├──┼───────┼─────┼──────┼───────┤│137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960,000 │ │├──┼───────┼─────┼──────┼───────┤│138 │105年4月15日 │BN0000000 │3,600,000 │ │├──┼───────┼─────┼──────┼───────┤│139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2,075,000 │ │├──┼───────┼─────┼──────┼───────┤│140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2,075,000 │ │├──┼───────┼─────┼──────┼───────┤│141 │105年6月3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2 │105年6月3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3 │105年6月3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4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965,000 │ │├──┼───────┼─────┼──────┼───────┤│145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1,050,000 │ │├──┼───────┼─────┼──────┼───────┤│146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1,050,000 │ │├──┼───────┼─────┼──────┼───────┤│147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1,050,000 │ │├──┼───────┼─────┼──────┼───────┤│148 │105年8月1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9 │105年8月1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50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395,500 │ │├──┼───────┼─────┼──────┼───────┤│151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395,500 │ │├──┼───────┼─────┼──────┼───────┤│152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395,500 │ │├──┼───────┼─────┼──────┼───────┤│153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54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55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246,200 │ │├──┼───────┼─────┼──────┼───────┤│156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1,400,800 │ │├──┼───────┼─────┼──────┼───────┤│157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1,400,800 │ │├──┼───────┼─────┼──────┼───────┤│158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1,400,800 │ │├──┼───────┼─────┼──────┼───────┤│159 │105年10月11日 │無 │4,612,500 │華泰臺南分公司││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提領 ││ │ │ │ │4,597,500 元,││ │ │ │ │由黃薈橋再存現││ │ │ │ │金 15,000 元作││ │ │ │ │一對多轉帳轉入││ │ │ │ │莊世棠帳戶。 ││ │ │ │ │ │├──┼───────┼─────┼──────┼───────┤│160 │105年10月24日 │BN0000000 │4,735,250 │ │├──┼───────┼─────┼──────┼───────┤│161 │105年11月30日 │BN0000000 │4,900,800 │ │├──┼───────┼─────┼──────┼───────┤│162 │105年12月20日 │BN0000000 │5,121,000 │ │├──┼───────┼─────┼──────┼───────┤│ │總計 │ │376,942,630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七:日本鑽石免稅店退佣)┌──┬─────┬───────┬─────┬────┬─────────┐│編號│退佣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戶│金額(元)│存入帳戶│主文 ││ │ │日期 │ │(莊世棠│ ││ │ │ │ │) │ │├──┼─────┼───────┼─────┼────┼─────────┤│1 │102年4月 │102年7月9日 │1,261,605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5月 │102年7月18日 │1,211,6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2年7月26日 │713,069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6月 │102年8月6日 │582,54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2年8月27日 │291,907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7月 │102年9月6日 │488,96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2年10月23日 │118,113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5 │102年8月 │102年10月3日 │454,8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2年11月12日 │95,840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6 │102年9月 │102年11月12日 │1,159,93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02年11月28日 │154,639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7 │102年10月 │102年12月18日 │1,131,554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03年1月10日 │282,935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8 │102年11月 │103年1月10日 │802,717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9 │102年12月 │103年2月21日 │366,242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0 │103年1月 │103年3月25日 │444,3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03年4月15日 │110,632 │合作金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1 │103年2月 │103年5月7日 │607,836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2 │103年3月 │103年7月3日 │505,63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3 │103年4月 │103年7月30日 │1,770,421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4 │103年5月 │103年9月18日 │1,190,347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5 │103年6月 │103年10月17日 │706,41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6 │103年7月 │103年10月17日 │397,62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7 │103年8月 │103年12月1日 │105,228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8 │103年9月 │103年12月1日 │120,094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10月 │104年1月16日 │274,659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0 │103年11月 │104年2月16日 │373,95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1 │103年12月 │104年3月6日 │185,235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2 │104年1月 │104年3月6日 │63,335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3 │104年3月 │104年7月31日 │392,638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4 │104年4月 │104年7月31日 │450,839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合計 │16,815,625│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八:日本光伸珍珠免稅店退佣)┌──┬─────┬───────┬─────┬────┬──────────┐│編號│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戶│金額(元)│存入帳戶│主文欄 ││ │ │日期 │ │(莊世棠│ ││ │ │ │ │) │ │├──┼─────┼───────┼─────┼────┼──────────┤│1 │102年7月 │102年10月23日 │100,598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 │102年8月 │102年10月23日 │81,287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3 │102年9月 │102年11月12日 │160,467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4 │102 年 10 │ │1,630,53 │現金交付│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至 103 │ │1,630,53 │莊世棠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年 11 月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5 │104年1月 │104年3月6日 │113,288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6 │104年2月 │104年4月17日 │88,069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7 │104年3月 │104年7月31日 │132,689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8 │104年4月 │104年7月31日 │160,338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合計 │2,467,266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導遊補小費)┌──┬─────┬──────┬─────┬────┬──────────┐│編號│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金額(元)│存入帳戶│主文欄 ││ │ │戶日期 │ │(莊世棠│ ││ │ │ │ │) │ │├──┼─────┼──────┼─────┼────┼──────────┤│1 │102 年4 月│102年7月1日 │420,2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 │102 年5 月│102年7月8日 │264,1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3 │102 年6 月│102年8月1日 │309,45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4 │102 年7 月│102年9月3日 │346,5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5 │102 年8 月│102 年10月1 │243,2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6 │102 年9 月│102 年11月1 │311,6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7 │102 年10月│102 年12月2 │412,2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8 │102 年11月│102 年12月31│401,3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9 │102 年12月│103 年2 月14│100,1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0 │103 年1 月│103年3月4日 │55,0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1 │103 年2 月│103年4月1日 │243,8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2 │103 年3 月│103年5月2日 │286,2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3 │103 年4 月│103年6月3日 │548,6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4 │103 年5 月│103年7月1日 │451,6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5 │103 年6 月│103年8月1日 │289,6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6 │103 年7 月│103 年9 月17│189,2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7 │103 年8 月│103 年12月1 │208,0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8 │103 年9 月│103 年12月1 │209,3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9 │103 年10月│103 年12月18│232,60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0 │103 年11月│104 年2 月16│329,70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1 │103 年12月│104年3月6日 │95,00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2 │104 年1 月│104年3月6日 │91,60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3 │104 年2 月│104 年4 月17│148,00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4 │104 年3 月│104 年7 月31│153,40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5 │104 年4 月│104 年7 月31│155,500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日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合計 │6,495,750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十:OP基金)┌──┬────┬───────┬────┬────┬──────────┐│編號│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戶│金額(元│存入帳戶│主文 ││ │ │日期 │) │(莊世棠│ ││ │ │ │ │) │ │├──┼────┼───────┼────┼────┼──────────┤│1 │102 年 4│102年7月2日 │38,349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 │102 年 5│102年7月11日 │70,32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3 │102 年 6│102年8月1日 │172,524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4 │102 年 7│102年9月6日 │31,538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5 │102 年 8│102年10月2日 │26,97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6 │102 年 9│102年11月11日 │59,559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7 │102 年 │102年12月5日 │39,501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10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8 │102 年 │103年1月10日 │36,814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11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9 │103 年 1│103年4月9日 │20,379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0 │103 年 3│103年5月7日 │42,550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1 │103 年 4│103年7月3日 │37,967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2 │103 年 5│103年7月9日 │37,631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3 │103 年 6│103年9月8日 │28,891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4 │103 年 7│103年9月19日 │16,226 │合作金庫│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5 │103 年 8│103年12月1日 │55,758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6 │103 年 9│103年12月1日 │23,218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7 │103 年 │104年1月16日 │18,821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10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8 │103 年 │104年2月16日 │85,091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11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19 │103 年 │104年3月6日 │10,653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12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0 │104 年 1│104年3月6日 │8,745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月 │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1 │104 年 2│104年4月17日 │14,451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2 │104 年 3│104年7月31日 │39,011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月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23 │104 年 4│104年7月31日 │22,422 │中國信託│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月 │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合計 │937,389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十一:陸客退佣)┌──┬────────┬─────┬──────────┐│編號│存入莊世棠合庫帳│金額(元)│主文 ││ │戶日期 │ │ ││ │ │ │ │├──┼────────┼─────┼──────────┤│1 │103年2月18日 │42,863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2 │103年2月20日 │7,316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 │103年2月24日 │6,72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 │103年2月24日 │203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 │103年2月25日 │8,10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6 │103年2月25日 │18,517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7 │103年3月4日 │7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8 │103年3月4日 │45,235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9 │103年3月4日 │69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0 │103年3月5日 │11,025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1 │103年4月15日 │5,073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2 │103年4月30日 │3,697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3 │103年6月12日 │2,531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4 │103年7月28日 │23,55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5 │103年7月30日 │22,50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6 │103年8月12日 │65,916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17 │103年8月29日 │5,45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8 │103年9月2日 │423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19 │103年9月4日 │3,105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0 │103年9月23日 │12,769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1 │103年11月5日 │14,474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2 │103年11月18日 │532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3 │103年12月24日 │6,034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4 │103年12月31日 │737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5 │104年1月27日 │37,016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26 │104年1月27日 │23,00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7 │104年1月27日 │99,574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28 │104年4月24日 │2,25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9 │104年4月30日 │4,785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0 │104年5月4日 │57,72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31 │104年5月15日 │41,859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32 │104年5月15日 │275,639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33 │104年5月19日 │11,75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4 │104年5月25日 │7,42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5 │104年5月25日 │27,33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6 │104年5月25日 │4,44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7 │104年5月29日 │1,93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8 │104年6月2日 │6,36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9 │104年6月12日 │8,69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0 │104年6月16日 │60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1 │104年6月29日 │56,201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42 │104年7月1日 │1,23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3 │104年7月28日 │11,026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4 │104年8月27日 │121,053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45 │104年8月31日 │7,697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6 │104年9月1日 │4,58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7 │104年9月1日 │14,87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48 │104年9月17日 │100,94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49 │104年9月21日 │22,92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0 │104年9月21日 │17,292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1 │104年9月21日 │4,72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2 │104年9月30日 │13,218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3 │104年10月6日 │22,086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4 │104年10月30日 │9,504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5 │104年11月2日 │93,627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56 │104年12月16日 │1,50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7 │105年3月28日 │4,455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8 │105年4月19日 │7,44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59 │105年4月27日 │10,326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60 │105年4月27日 │56,065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61 │105年5月5日 │5,545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62 │105年5月2日 │37,172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63 │105年5月25日 │14,039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64 │105年8月1日 │9,337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65 │105年8月24日 │1,950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66 │105年8月28日 │4,286 │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拘││ │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合計 │1,570,405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十二: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款轉存入中信帳戶)┌──┬───────┬──────┐│編號│中信存入日期 │金額(元) │├──┼───────┼──────┤│1 │102年10月1日 │ 6,000,000│├──┼───────┼──────┤│2 │102年11月20日 │ 5,000,000│├──┼───────┼──────┤│3 │102年12月25日 │ 1,000,000│├──┼───────┼──────┤│4 │103年1月13日 │ 167,146│├──┼───────┼──────┤│5 │103年2月24日 │ 1,500,000│├──┼───────┼──────┤│6 │103年3月25日 │ 600,000│├──┼───────┼──────┤│7 │103年4月15日 │ 450,000│├──┼───────┼──────┤│8 │103年5月7日 │ 950,000│├──┼───────┼──────┤│9 │103年8月1日日 │ 3,300,000│├──┼───────┼──────┤│10 │103年9月22日 │ 1,900,000│├──┼───────┼──────┤│11 │104年3月6日 │ 170,000│├──┼───────┼──────┤│12 │104年6月23日 │ 450,000│├──┼───────┼──────┤│13 │104年9月16日 │ 230,000│├──┼───────┼──────┤│14 │104年10月16日 │ 160,000│├──┼───────┼──────┤│15 │104年11月19日 │ 140,000│├──┼───────┼──────┤│ │合計金額 │22,017,14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