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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連立堅律師劉嘉凱律師被 告 張永昌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王晨光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被 告 黃瓊隆

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慈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579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50號、第5926號、第7405號、第10645 號、第16205 號、第20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6130號、第1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肆仟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肆仟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丑○○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丑○○(原名徐鴻明,民國106 年10月13日更名)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貳、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一、丑○○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為丑○○前配偶陳紫芸,104 年4 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丑○○,然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丑○○,丑○○亦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 ,下稱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即三聯公司法律顧問卯○○,共同於104 年1 月31日向因連年虧損、經濟陷入窘境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購入其持有該公司之全數股份,約定於105 年9 月1 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並由丑○○擔任該公司營運長、由卯○○自105 年10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於106 年7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1 ,以下所述之南頻公司僅指仍由黃玉郎為負責人之期間,其餘期間均稱三聯南頻公司),丑○○、卯○○自購入黃玉郎原持有股份時起,即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

二、丑○○、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三聯公司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且其二人接手經營後之三聯南頻公司仍未脫離經營不善、連年虧損之困境,雖有產出具通訊加密功能之APP (原名TopCall ,後更名Sunline ),但銷售情形不佳亦未大量供應給三聯公司對外銷售,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0日之前某日,共同設計規劃下述之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擬定與民眾簽約之合約(含下述之主約、副約)條文、設計各式宣傳品宣稱由其二人共同創立之三聯事業集團旗下包含三聯公司、第二類電信龍頭之三聯南頻公司及永昌法律事務所,三聯公司投資三聯南頻公司所開發並由三聯公司代理銷售之TopCall (後更名Sunlin e)APP 具通訊加密功能,並結合多項電信加值服務及法律諮詢,具前瞻發展性,營造三聯集團體質良善、前景可期之假象吸引民眾加入,共同以此招募營運商之方式,自

104 年9 月10日時起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丙○○自104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並自105 年7 月起兼任台南區(無固定營業據點)處長;亥○○自105 年1 月起受丑○○聘任為三聯公司策略長,並自105 年7 月間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 年1 月起變更為高雄一區處長,均共用三聯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 之營業處所),其二人均自任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自兼任各分區處長時起成為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負責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亥○○另負責業務員之教育訓練;地○○自105 年8 月起擔任三聯公司屏東分區(營運據點為屏東縣○○市○○路○○○○○ 號)處長;戊○○自106 年3 月起擔任台中分區(營運據點為臺中市○區○○○道○段0 號3 樓)處長;丁○○自

106 年3 月起擔任高雄二區(共用三聯總公司上開新光路之營業處所)處長,均自擔任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兼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投資專案規劃及執行,並在招攬民眾投資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負責各該分區行政事務及營運商招募事宜,丙○○等五人亦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丙○○、亥○○分別自擔任營運長、策略長時;地○○、戊○○、丁○○分別自擔任各分區處長時起,與丑○○、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三聯公司實施之營運商制度,透過文宣、定期舉辦之說明會、親自或由其下線(含下下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民眾成為營運商,助長組織擴散,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吸收資金及運作方式如下:

㈠招攬民眾入會方式:

三聯公司利用發放文宣、定期在高雄總部及各分區營運據點舉辦說明會、透過已入會營運商個別招攬、介紹之方式,強調「公司與投資者雙方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宣稱三聯公司所代理銷售上述三聯南頻公司TopCall 行動通訊APP (後更名為Sunline APP )有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簡稱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民眾每繳交10萬元保證金(即1 單位)給三聯公司,並與之簽訂為期二年之「營運商契約書(下稱主約)」,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資格而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再與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為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更名為全球聯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不知情之林承億,以下分別簡稱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營運長依序為有上述犯意聯絡之丑○○、丙○○,登記負責人則為不知情之壬○○,下稱東哥公司〕簽訂「TopCall 委託銷售契約書(106 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

e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副約)」,委託代銷公司代為銷售,不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情形如何,均可取得代銷公司因銷售產品所生利潤之平均分配額即每月每單位2,000 元之電信分潤,並由三聯公司代替代銷公司於每月20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帳戶,主約期滿後,由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

㈡階級及獎金制度:

營運商加入後依其及所招攬下線繳交金額多寡區分階級,並可隨繳交金額之增加而晉升,自己或介紹下線繳交1 至2 單位即20萬元以下保證金者為「零售商」;繳交金額累加至3至15單位即150 萬元以下者晉升為「經銷商」;累加至16至40單位即400 萬元以下者晉升為「區經銷」;累加至41單位即410 萬元以上者晉升為「總監」;開發二線以上總監者升任為「處長」。又加入者若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取上述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下線,則兼為業務員,除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下列獎金:

1、開發獎金:營運商招攬下線可依其階級獲得一次性開發獎金,零售商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3,000 元,經銷商可得6,000 元,區經銷可得8,000 元,總監及處長可得9,000 元,上線就每一名下線加入時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僅有一次,並由三聯公司於該月15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2、續期考核獎金:有招攬下線且階級屬經銷商以上之營運商另可每月領得續期考核獎金至其簽訂之主約期滿時止,經銷商按月領取最高50

0 元,區經銷按月領取最高1,300 元,總監及處長按月領取最高1,800 元,但就招攬同一名下線所生之續期考核獎金總額每月以1,800 元為限,由其上線(含上上線)朋分該1,80

0 元至各該上線之主約屆滿時止,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5 日匯入各該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丑○○、丙○○、亥○○、地○○除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依序

為10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5,000 元外,丑○○另不定期領取50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特支費,並不定期指示不知情之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將三聯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丑○○個人帳戶、用以支付丑○○個人投資項目、信用卡款及其他私人花費;卯○○則以法律顧問身分按月領取20萬元報酬(領取之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二);丙○○、亥○○、地○○、戊○○、丁○○除領取上述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外,另可領得總監處長獎金、營運獎金、目標達成獎金、各種投資專案獎金及幹部獎金,亥○○另可每月支領5,000 元至35萬7,000 元不等之特支費(丙○○等五人所領取各種報酬名目、時間、金額詳如附件三)。

三、三聯公司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 、3 、9 所示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22億6,670 萬元、人數達4,282 人次(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一),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參、丑○○洗錢部分:丑○○另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接續犯意,自105 年

1 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多次親自或帶同不知情之劉靜宜前往金融機構,以自己或劉靜宜之名義自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三聯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若由劉靜宜提領者於領出後當場交給丑○○收受後予以隱匿,丑○○此以此方式隱匿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 億2,

838 萬元(提領名義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所提領之帳戶詳如附表二)。

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108 年5 月2 日依法搜索如附表七所示之三聯公司等處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3 、5 至13、16至24、27至43、56至61所示帳戶內款項及附表六所示不動產,而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巳○○、張麗貞、劉張秀枝、王藝樺、朱瑾瑄、張哲瑋、張期鈞、朱亦鈞、郭秀珍、黃琡惠、郭寶琴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翁士杰告發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蕭伊蝶、康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丑○○於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丑○○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及偵查中以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以下統稱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均為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丑○○就與被告卯○○犯行相關之重要關鍵事項,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上開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明顯不符。審酌丑○○上開偵查階段陳述,均親自在筆錄簽名,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曾對於調查員、檢察官詢(訊)問過程表示異議,足認偵查機關人員應無不當詢(訊)問或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又丑○○於上開偵查階段之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無與其他被告接觸談論案情之機會,較無餘裕考慮陳述內容對於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綜觀其於上開偵查階段陳述之客觀條件與環境,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丑○○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E2卷頁367 、446 ,卷宗簡稱對照表見附表八),不足採認。

㈡證人丑○○、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丑○○、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既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述證人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E2卷頁367、446 ),不足採認。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E1卷頁399 、E2卷頁367 、44

6 、E6卷頁153 、E7卷頁232 至233 ),而均不予說明,未經引用證據(如丑○○之警詢陳述、申○○之調詢陳述等)之證據能力亦不贅述(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參照)。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酉○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附表五所示款項均為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4頁),而該等款項分別為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三聯南頻公司、東哥公司所持有,其中三聯南頻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東哥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認上開二公司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業於110 年6 月23日以110 年度聲參字第1 號、11

0 年度職參字第1 號裁定,准予三聯南頻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職權命東哥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就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㈠共同答辯要旨:

1、三聯公司基於三聯南頻公司總代理之地位,代理三聯南頻公司向國際銷售該公司的TopCall 、Sunline APP 等通訊產品,三聯公司復向下招募營運商,由營運商銷售上開產品,而因三聯公司須就上開產品支付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給三聯南頻公司,故亦要求營運商提出保證金,此乃電信服務業之常情。此筆款項並非三聯公司主要獲利來源,而是履約保證之性質,無論是選擇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之營運商,於契約期滿後(營運商本身或代銷公司)若積欠維護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將從保證金中扣除,並非必然全額返還,自非保證還本。

2、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早期為瑞康公司,後期為東哥公司,並由東哥公司負責國內銷售,國外部分則由東哥公司委由國外代銷商(如澳門國瀛集團、香港Sunlineray等公司)協助於海外銷售上開產品。委託代銷之營運商每月取得之電信分潤,是來自代銷公司銷售產品所得利潤並由代銷公司將之平均分配給營運商,故屬浮動分潤,並非固定利益。且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約為24%至36%,縱認營運商所領電信分潤固定為每單位每月2,000 元換算年利率24%,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3、因東哥公司實際銷售收入迭有起伏,無法於每月固定日期給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故經丑○○與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東哥公司之丙○○商議後,決定先由三聯公司代墊該等電信分潤,待日後東哥公司取回應收帳款後再歸還代墊款並給付維護費給三聯公司。

4、主約所指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除TopCall 、Sunl

ine APP 外,尚包含「一路通」、「Sunline CarJ」、「Sunline TV」、「IoT 物聯卡」、「智慧手錶」等電信產品,而本件搜索過程亦查獲大批實體商品,本案相關電信產品之門號、序號共達12萬1,979 組,足證確有商品銷售事實。

㈡個別答辯要旨:

1、被告丑○○部分:丑○○經營之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時並未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縱旗下員工誤會或為招募更多營運商而過渡渲染,丑○○亦多次糾正,並委請卯○○確認制度合法性,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2、被告卯○○部分:⑴卯○○並未參與主約、副約之設計,僅是丑○○在設計主約

、副約時曾來諮詢,卯○○僅是審閱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並未設計營運商制度,亦未與丑○○及本案其他被告定期聚會而參與三聯公司營運決策。縱認營運商制度運作模式有違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卯○○所為之審閱契約並提供意見亦僅屬預備階段,並非收受資金之著手,依法不罰。至於三聯公司後續實際營運狀況,卯○○並未參與亦無從置喙。

⑵丑○○入主三聯南頻公司後邀請卯○○擔任董事長,但三聯

南頻公司與三聯公司在法人格與業務上各自獨立,卯○○對於三聯公司之管理及業務營運並未參與亦無法干涉。

3、被告丙○○部分:丙○○並非三聯公司管理階層亦非職員,並未與丑○○、卯○○等人共同經營三聯公司,僅為東哥公司在台南地區之Sunline APP 銷售人員。而東哥公司有獨立營業處所及員工,並非三聯公司之附屬公司,亦確有為營運商對外銷售Sunlin

e APP。

4、被告亥○○、地○○、戊○○、丁○○部分:⑴亥○○等四人加入三聯公司時,營運商制度已運行一段時間

,其四人並未參與制度設計,其後僅是單純依循制度晉升為處長,參與較多地區上之工作及代表地區營運商參與會議,並轉達會議訊息給其他營運商,其等參與丑○○所召開之不定期會議,均是由丑○○單方面說明公司未來發展,類似主管階級之教育訓練,並未參與經營方針、財務等涉及公司經營決策等重要事項,顯非公司經營決策人員。

⑵丑○○收購南頻公司後,大肆舉辦各式產品發表會並邀請各

界名人到場,亦經媒體報導,三聯公司亦曾以加密電話等產品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獲准,丑○○並向亥○○等四人及其他營運商一再宣稱營運商制度合法正當,而亥○○等四人並未在三聯南頻公司或代銷公司任職,無從知悉三聯公司、代銷公司並無任何銷售獲利之實情,主觀上與丑○○等其他被告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二、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丑○○(原名徐鴻明,106 年10月13日更名)為三聯公

司(103 年3 月18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為丑○○前配偶陳紫芸,資本額50萬元,104 年4 月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丑○○,於106 年8 月18日變更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丑○○,丑○○亦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 )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即三聯公司法律顧問卯○○,共同於104 年1 月31日向因連年虧損、經濟陷入窘境之南頻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購入其持有該公司之全數股份共1,248 萬股,約定於105 年9 月1 日前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成為該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並由丑○○擔任該公司營運長、由卯○○自105 年10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於106 年7 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聯南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1 ),丑○○、卯○○自購入黃玉郎原持有股份時起,即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B4卷頁4 至6 、8 、74至75、78、85、D25 卷頁143 、E1卷頁386 、E2卷頁448 )、被告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B5卷頁4 至5 、8 、10、13、151 至152 、159 、E2卷頁448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偵訊(B4卷頁149 、180)、三聯南頻公司資深財務經理徐以芯於調詢、偵訊(B6卷頁147 至159 、187 至192 、195 至199 、B7卷頁265 至26

9 、271 至273 、B10 卷頁337 至343 )、三聯南頻公司管理師兼財會人員賴玫伶於調詢、偵訊(B6卷頁405 至414 、

439 至458 )證述明確,且有三聯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B1卷頁281 至285 )、三聯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A6卷頁34

9 至352 、353 至358 、A7卷頁28、109 至114 、E8卷頁31

1 至318 、325 至332 )、股份讓渡契約書(出自扣案物編號3-15,見B11 卷頁129 )、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自10

3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B9卷頁21至195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A8卷頁135)可參,上述事實足以認定。

㈡三聯公司為三聯南頻公司產品之總代理商,並對外宣稱為代

理銷售三聯南頻公司所產出具有通話加密功能之TopCall 行動通訊APP (後更名為Sunline APP ,三聯公司並將之簡稱為「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自104 年9 月10日起實施營運商制度,即由三聯公司再向下招募不特定民眾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對外銷售,制度如下:

1、民眾每繳交10萬元保證金(即1 單位)並匯入三聯公司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 、3 、9 所示帳戶,並與之簽訂為期二年之主約即營運商契約書(契約書編號固定為104S****共8 碼),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資格而成為營運商,營運商可選擇自行銷售產品或委由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若選擇自銷,在主約之2 年期間內,每月須就每一個門號(每一組APP 搭配一個門號)支付

500 元維護費予三聯公司,以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為例,每月須支付的維護費為8,000 元(計算式:16組APP 即16個門號×500 元=8000元);若選擇委託代銷公司銷售,須再與代銷公司簽訂副約即「TopCall 委託銷售契約書(106 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e 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編號固定為104M****共8 碼,後4 碼編號與主約相同」,委託代銷後,不僅上述門號維護費改由代銷公司負擔,代銷公司更須按月支付「營運商委託代銷之APP 組數25%×500 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至契約期滿時止,同以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為例,代銷公司須代替營運商每月支付8,000 元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且應按月支付2,000 元(計算式:16組APP ×25%×500 元=2000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並由三聯公司先為代銷公司支付該等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3 、5 、9 所示帳戶,將電信分潤匯入營運商指定金融帳戶,且於契約2 年期滿後,由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給營運商。

2、營運商加入後再依其及所招攬下線所繳交金額之多寡區分階級,並可隨繳交金額之增加而晉升,自己或介紹下線繳交1至2 單位即20萬元以下保證金者為「零售商」;繳交金額累加至3 至15單位即150 萬元以下者晉升為「經銷商」;累加至16至40單位即400 萬元以下者晉升為「區經銷」;累加至41單位即410 萬元以上者晉升為「總監」;開發二線以上總監者升任為「處長」。

3、營運商加入後若均未招攬他人則為一般營運商,每月固定領取上述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他人加入,則兼為業務員,除領取上述電信分潤外,另可領取下列獎金:

⑴開發獎金:

營運商招攬下線可依其階級獲得一次性開發獎金,零售商每介紹一人加入可得3,000 元,經銷商可得6,000 元,區經銷可得8,000 元,總監及處長可得9,000 元,上線就每一名下線加入時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僅有一次,並由三聯公司於該月15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3 、5 、9 所示帳戶匯入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

⑵續期考核獎金:

有招攬下線且階級屬經銷商以上之營運商另可每月領得續期考核獎金至其簽訂之主約期滿時止,經銷商按月領取最高50

0 元,區經銷按月領取最高1,300 元,總監及處長按月領取最高1,800 元,但就招攬同一名下線所生之續期考核獎金總額每月以1,800 元為限,由其上線(含上上線)朋分該1,80

0 元至各該上線之主約屆滿時止。舉例而言,總監A 介紹B加入後,B 成為區經銷,B 再介紹C 加入,C 為經銷商,則經銷商C 每月可獲得之續期考核獎金為500 元,區經銷B 每月可領者則為800 元(計算式:原可領之1,300 元-C 已領之500 元=800 元),總監A 每月可領之數額為500 元(計算式:原可領之1,800 元-B 已領之800 元-C 已領之500元=500 元)。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5 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3 、5 、9 所示帳戶匯入各該營運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屬零售商階級之營運商則無法領取此種獎金。

4、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自104 年9 月10日開始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均為瑞康公司(105 年5 月

9 日更名為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為林承億;嗣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三聯公司將代銷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丑○○司機之壬○○。

5、三聯公司宣稱委託代銷之營運商每月領得每單位2,000 元之電信分潤來源,是代銷公司向使用產品之終端消費者所收取之電信租金,並將之平均分配給所有委託代銷之營運商;三聯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以及發給營運商之開發獎金、續期獎金來源,則是三聯公司向營運商(自銷者)或代銷公司(委託代銷者)所收取之每月每單位8,000 元門號維護費(1單位16組,每組500 元),且因上述產品來自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三聯公司尚須就此支付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給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

6、自104 年9 月10日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8 年5月3 日本案查獲時止(本件偵查機關於108 年5 月2 日發動搜索並於同日函請金融機構限制相關帳戶之提領與轉出,但未限制他人匯入款項,於翌日仍有民眾林芳宇、何黃秀理分別匯入保證金,故計入三聯公司所收受保證金之總額),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總額為22億6,670 萬元,共達4,282 人次(營運商姓名、匯入保證金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一)。

㈢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B4卷頁

3 至15、73至92、B20 卷頁63至83、B9卷頁285 至296 、32

9 至337 、339 至353 、503 至507 、B10 卷頁263 至273、284 、295 至301 、B11 卷頁63至73、D25 卷頁143 至14

4 、E1卷頁386 至388 、E2卷頁448 至450 、E3卷頁356 至

386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B9卷頁473 至487 、B1

0 卷頁235 至240 、263 至273 、E1卷頁388 至389 、E2卷頁448 至450 、E3卷頁328 至354 )、亥○○於調詢及本院審理(A1卷頁223 至237 、E1卷頁390 至391 、E2卷頁448至450 、E3卷頁283 至301 )、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B6卷頁3 至17、77至95、B9卷頁461 至469 、E1卷頁

391 、E2卷頁448 至450 、E3卷頁252 至281 )、戊○○於調詢、警詢及本院審理(A1卷頁155 至168 、187 至202 、D18 卷頁7 至10、E1卷頁389 至390 、E2卷頁448 至450 )、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A1卷頁261 至275 、E1卷頁39

1 、E2卷頁448 至450 )供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1、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丑○○司機及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壬○○之調詢、偵訊陳述(B4卷頁97至107 、135 至141 、B9卷頁435 至441 、B10 卷頁235 至240 、263 至273 )。

2、三聯公司現任會計兼財務人員劉靜宜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B4卷頁147 至160 、179 至190 、191 至193 、B20 卷頁125 至138 、B9卷頁211 至215 、411 至420 、A1卷頁3 至20、141 至146 、B10 卷頁461 至468 );現任會計助理兼出納人員蘇于涵之調詢陳述(A3卷頁83至89);前任會計助理兼出納人員蘇筱卿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47

7 至491 、513 至516 )。

3、三聯公司現任企業營運總部行政副總林耀熊之調詢、偵訊陳述(B5卷頁345 至355 、407 至413 );現任管理部經理謝青蓉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313 至326 、333 至343 );前營運中心主管兼美編人員申○○之偵訊陳述(B5卷頁21

5 至225 )。

4、三聯公司前任行政助理葉力慈之調詢、偵訊陳述(B5卷頁42

7 至436 、453 至459 );現任行政櫃臺人員吳婉嫆之調詢、偵訊陳述(B5卷頁313 至320 、335 至340 );現任業務助理郝偉真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99至114 、131 至14

1 )。

5、三聯公司臺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217 至228 、247 至253 )。

6、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徐以芯之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14

7 至159 、187 至192 、195 至199 、B7卷頁265 至269 、

271 至273 、B10 卷頁337 至343 );管理師兼財會人員賴玫伶調詢、偵訊陳述(B6卷頁405 至414 、439 至458 )。

7、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廖芙悌之調詢陳述(A1卷頁297 至313 )。

8、營運商之調詢、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陳述:洪銘佐(B5卷頁251 至263 、295 至308 )、B○○(B8卷頁73至76、E3卷頁179 至194 )、阮嘉吉(B6卷頁203 至208 、211 至21

3 )、陳富源(B6卷頁459 至464 、469 至474 )、林明頴(A2卷頁123 至131 )、陳進源(B8卷頁143 至145 、D7卷頁3 至9 、D8卷頁19至21)、王朝漢(A1卷頁513 至518 )、陳思閔(A1卷頁519 至524 )、沈金永(A1卷頁457 至46

7 、D12 卷頁20至23、D13 卷頁22至24)、高慈蓮(D12 卷頁24至26、D13 卷頁22至24)、洪溶珮(B1卷頁11至13)、鄭勻(A3卷頁47至52)、蔡佳雨(A2卷頁433 至439 )、易昌廷(A2卷頁375 至381 )、張玉如(B8卷頁257 至259 、D20 卷頁23至25)、張美英(B6卷頁349 至363 、383 至39

5 )、乙○○(B8卷頁543 至547 、E3卷頁164 至172 )、戴銘君(B8卷頁317 至320 )、未○○(E7卷頁213 至235)、陳春蘭(D24 卷頁9 至11、D25 卷頁139 至149 )、吳月貎(D24 卷頁7 至8 、D25 卷頁139 至149 )、劉青(B5卷頁229 至238 、241 至246 )、陳曉微(B1卷頁15至18)、郭依婷(B8卷頁111 至114 )、王昱凱(B8卷頁459 至46

4 )、劉瓊雯(A3卷頁13至20、B9卷頁518 至521 )、劉聖豐(A3卷頁27至36)、洪雪琴(B8卷頁41至45)、翁士杰(D12 卷頁26至28、D13 卷頁22至24)、黃秀珠(B5卷頁465至473 、477 至480 )、郭寶琴(D20 卷頁5 至6 )、廖玉婷(A1卷頁525 至533 )、子○○(A1卷頁481 至486 、E3卷頁194 至200 )、葉怡均(B8卷頁413 至417 )、宇○○(A1卷頁497 至502 、E3卷頁172 至179 )、王蘇采玉(B8卷頁387 至391 )、廖采瑄(原名廖晏羚,A1卷頁371 至37

6 、D18 卷頁15至17)、黃琡惠(D20 卷頁5 至6 、23至25)、朱瑾瑄(D1卷頁273 至276 )、巳○○(D1卷頁273 至

276 )、廖芷蓁(原名陳姿吟,D18 卷頁11至13)、郭秀珍(D7卷頁11至16、D8卷頁13至15)、蕭伊蝶(A1卷頁433 至

440 、D18 卷頁85至88、95至96)、康金蓮(D24 卷頁13至

21、D25 卷頁139 至149 )。

9、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3 、5 、9 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轉帳傳票(出處詳如各該編號)。

10、瑞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查詢(B1卷頁75至8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A6卷頁363 至366 、E8卷頁333 至340 )、歷次變更登記表(B1卷頁261 至269 、271 至279 、287 至295 ):瑞康公司負責人為林承億,於105 年5 月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全球聯網公司,再於107 年2 月12日變更為綠色超人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8日起登記停業,現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11、東哥公司之經濟部105 年5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533671010號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9卷頁201 至206 )、宸殿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宸殿公司)105 年5 月10日股東同意書(B9卷頁199 至206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12月5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哥公司股東同意書(B10 卷頁249至254 、B9卷頁197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A6卷頁359 至362 、E8卷頁319 至323):東哥公司前身為宸殿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設於臺南市○區○○○街○○號6 樓之4 ),負責人楊宸敏於105 年5月10日將其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壬○○,並由壬○○擔任董事即負責人,除變更公司名稱為東哥公司外,並將公司遷移至屏東縣○○市○○路○○○ ○○ 號,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9日准予變更登記。嗣於105 年12月2 日增資1,400 萬元,主管機關於同年月5 日准予變更登記。

12、三聯公司各式招商文宣及公告:⑴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計劃營運制度表、說明委託代

銷與電信分潤制度之文件(繪製三聯公司、營運商、全球聯網公司間之三角關係圖,出自屏東營運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營運商加盟流程圖(A7卷頁81至86)。

⑵標題為「符合台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文宣(營運商蕭伊

蝶於調詢時提出,A1卷頁455 ):以三聯公司、營運商、東哥公司間之三角關係圖說明委託代銷與電信分潤制度。

⑶扣案之「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完整版見C9卷頁

5 至30,營運商巳○○提出之106 年11月節錄版見D1卷頁15至31,營運商朱瑾瑄提出之108 年1 月節錄版見D3卷頁145至169 )、三聯國際事業科技生活事業部TopCall 科技智能平台通關手冊(B20 卷頁93至100 ):載明營運商階級制度、委託代銷制度及每月取得電信分潤(註明由三聯公司代收代付)、期滿取回保證金等事項。

⑷標題為「如何判斷一個有未來、有商機的公司?」文宣(B2

0 卷頁101 至103 ):記載代銷公司給的分潤是從收取消費者的電信租金而來,三聯公司收入及獎金是由每月收取門號維護費而來。

⑸三聯國際事業營運商契約製作標準流程(B20 卷頁105 至11

9 ):包含申請成為營運商至成立契約之流程圖、主約及副約之填寫範例。

⑹調查員於108 年1 月3 日喬裝有意投資之民眾,在三聯公司

高雄總部就本件營運商及電信分潤制度相關問題,詢問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營運商熊雁(階級為總監)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行動蒐證照片(A7卷頁87至104 ):劉靜宜、熊雁明確提及本件營運商制度之內容,包含階級、每月20日固定領1單2,000 元分潤、有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二年期滿取回保證金等,以及「坦白講我們沒有營運商自己賣」、「固定代銷2 %不可以寫在合約裡,直接違反銀行法」、「沒有任何一家公司寫合約書上」、「敢寫的,那家公司就完了,你反而要更擔心,因為那個合約一出去,只要人家一傳出去,他第一個被調查局封鎖」等語。就此,劉靜宜於偵訊證稱:我提到10萬元2,000 元是丑○○這樣跟我說,我就這樣跟人家講,我當時跟調查官說這不能寫在契約上,是因為丑○○說契約書不能記載這個等語(B9卷頁414)。

13、營運商相關資料:⑴已製作契約書之營運商明細表(按主約起始日期排列但僅列

至108 年4 月15日止之明細表見B11 卷頁171 至217 ,按主約號碼排列但僅列至編號104S4066號合約之明細表見A1卷頁21至106 ,均不含已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帳戶但尚不及製作主約、副約之營運商資料):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依據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並搭配部分營運商存摺內容確認後所製作,內容包含主約編號、營運商姓名年籍、上線姓名年籍、主約起始日、匯款金額及日期、匯入之三聯公司帳戶、營運商自加入時起第一次領取(按加入日起算至隔月20日止之日數按比例計算,以繳交3 單位即30萬元為例,每月可領電信分潤6,000 元,每月以30日計,故每日可領200 元,若9 月14日匯入保證金,自9 月15日起至9 月20日共計6 日可領1,200 元,加計9 月21日起至10月20日止可領之6,000元,第一次可領之電信分潤合計7,200 元,故個別營運商第一次所領金額各不相同)、106 年1 月20日、其他月份20日及共幾個月份所領之電信分潤金額、個別營運商於契約存續期間所領之電信分潤總金額、是否已歸還保證金、若已歸還者之歸還金額等細項,並經劉靜宜於調詢、偵訊中說明該清冊製作依據、各該欄位代表意義在案(A1卷頁3 至7 、B9卷頁419 )。

⑵主約、副約之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1-1 至1-1-80、1-49,其

中部分主約及副約影本、營運商洪銘佐等人繳交保證金、收取電信分潤及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之匯款單、存摺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文件:洪銘佐與劉青(B5卷頁265 至270 、285 至291 、A7卷頁381 至404 )、B○○與黃相輝(B8卷頁49至72、79至97)、林明頴(A2卷頁13

5 至373 )、陳進源(B8卷頁131 至142 、149 至171 )、沈再添(A1卷頁469 至478 )、洪溶珮(B3卷頁13至21)、鄭勻(A3卷頁53至82)、蔡佳雨(A2卷頁441 至500 、A3卷頁3 至12)、易昌廷(A2卷頁383 至432 )、張玉如(B8卷頁173 至256 、263 至292 )、乙○○(B8卷頁513 至534)、戴銘君(B8卷頁293 至316 、323 至341 )、牛中麟(B4卷頁657 至666 )、吳月貎(B5卷頁41至63)、陳曉微(B1卷頁19至40、B3卷頁111 至203 )、郭依婷(B8卷頁99至

110 、117 至127 )、周雅娟(B8卷頁351 至362 )、王昱凱(B8卷頁433 至456 、467 至489 )、陳惟益(B5卷頁37

1 至395 )、劉瓊雯(A3卷頁21至36)、劉聖豐(A3卷頁37至44)、洪雪琴(B8卷頁11至40)、翁士杰(D10 卷頁11至

42、D12 卷頁19、35至38)、郭寶琴(D21 卷頁21至48)、廖玉婷(A1卷頁537 至659 、A2卷頁3 至121 )、黃○○(E7卷頁65至76)、宙○○(E7卷頁77至88)、子○○(A1卷頁487 至496 )、葉怡均(B8卷頁405 至410 、421 至431)、宇○○(A1卷頁503 至508 )、王蘇采玉(B8卷頁367至384 )、廖采瑄、廖芷蓁與蕭伊蝶(D18 卷頁23至83、10

5 至133 、A1卷頁399 、447 、451 至454 、D18 卷頁19至

21、97至99)、黃琡惠(D21 卷頁27)、朱瑾瑄、朱亦鈞、張期鈞、張哲瑋(D3卷頁11至88、110 至118 、179 、D4卷頁9 至381 、D5卷頁3 至285 )、巳○○、張麗貞、劉張秀枝、王藝樺(D1卷頁33至249 )、郭秀珍(D7卷頁19至52)、王秀珠(D1卷頁251 至263 )、黃偉晉(B4卷頁667 至67

6 )、康金蓮(D24 卷頁65至69、D25 卷頁151 )。⑶營運商張美英匯入三聯公司帳戶之保證金明細表(B6卷頁37

9 ):共1,080 萬元。⑷營運商陳惟益與三聯公司之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出自扣案物編號1-1-78,見B5卷頁367至370)。

⑸營運商申請表1 本:有意成為營運商並已繳交保證金給三聯

公司之民眾所填寫之申請表共98份,三聯公司尚未及將之製成契約書(98份申請表見扣押物編號1-14,依此製作之申請人清單見A1卷頁109 至111 )。

⑹已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帳戶,但尚未填寫營運商申請表並製作契約書之民眾:

①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25 )

、上海商銀109 年4 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及附件(E4卷頁175 、181 )、匯豐銀行109 年6 月11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3094 號函(E4卷頁483 至487 ):民眾陳怡杏於108 年4 月27日匯入30萬元、20萬元;於108 年4 月29日將30萬元、20萬元保證金。

②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25 )

、上海商銀109 年4 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及附件(E4卷頁175 、18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5 月21日新一信社字第272 號函(E4卷頁265 至269 ):民眾許佳倩於108 年4 月30日匯入100 萬元保證金。

③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25 )

、上海商銀109 年4 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及附件(E4卷頁175 、181 )、花旗銀行109 年8 月4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187號函(E6卷頁63至67):民眾沈金永於

108 年4 月30日匯入70萬元保證金。④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113 )

、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7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493

5 號函(E4卷頁539 至541 )、高雄銀行109 年4 月16日10

9 高銀南高密字第109000003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E4卷頁91至95):民眾王得根於108 年4 月30日匯入保證金15

0 萬元、60萬元。⑤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75)、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1619號函(E4卷頁139 至153 ):民眾陳宜秀於

108 年4 月30日匯入10萬元、李春賢於108 年4 月30日匯入

240 萬元、巳○○於108 年5 月2 日匯入94萬元、朱瑾瑄於

108 年5 月2 日匯入106 萬元、林芳宇於108 年5 月3 日匯入30萬元保證金。

⑥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3卷頁75)、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1619號函(E4卷頁139 至153 )、中國信託銀行

109 年4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5899 號函(E4卷頁

185 至189 ):民眾田麟禎於108 年5 月2 日匯入5 萬元、

5 萬元保證金,共10萬元。

14、搜索扣押相關資料:⑴市調處108 年度南大贓第128 號、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檢管

字第1908號、本院108 年度院總管字第1395號扣押物品清單共3 份(B10 卷頁473 至499 、B11 卷頁57、E1卷頁315 至

347 )。⑵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 張(即扣案物編號1-26、1-27、3-5 所示現金,共計31萬8,400 元,見B10 卷頁499 )。

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部分扣案物影本內容、部分扣案電磁紀錄之鑑識報告及其內容,以及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七。

㈣綜上所述,前述基礎事實均足以認定。

三、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均未大量供應「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給三聯公司再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對外銷售:

㈠三聯公司宣稱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TopCall 行動通

訊APP 、Sunline APP 即「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來自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營運商每繳交1 單位即10萬元保證金即可取得銷售16組產品之權利,則無論營運商選擇自銷或委託代銷,自104 年9 月10日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凡有營運商加入並繳交保證金,按理三聯公司即應向其上游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相對應組數之產品交予營運商(自行銷售者)或代銷公司(委託銷售者)。而據被告丑○○所述,每一組APP 各有一組序號以資識別,16組APP 會有16組不同的序號(E1卷頁155 至156 )。準此,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三聯公司收受之保證金共22億6,670萬元,即2 萬2,667 單位(每10萬元為1 單位),理應向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取得36萬2,672 組APP (計算式:22

667 單位×16組=362672組)轉交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則應產出相同數量之序號以供識別,且三聯公司於上開期間(僅計算至108 年4 月9 日止共3 年

7 個月即43個月,其餘時間未滿1 月不計入)向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收取之門號維護費,理應達77億9,744 萬8,000 元(計算式:22667 單位×每單位8000元×43月=0000000000)。再者,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既產出數量如此龐大之序號,亦理應從三聯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用中獲得高額利潤。

㈡惟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所產出之TopCall 、Sunline

APP 不僅銷售數量甚微,終端消費者使用該等APP 所應給付之對價亦是直接支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非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營運商、代銷公司,且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因上開產品從三聯公司獲得所謂權利金或平台維護費用等情,自94年起即在南頻公司擔任財務副理、105 年升任財務經理、106 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仍繼續留任之證人徐以芯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南頻公司近1 、

2 年(指約106 年間或107 年間)有開發Sunline APP ,前身是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卡,二者都有點像Line,密碼開通後有保護通話功能,有網路就能打電話,但TopCall 因為沒有賺錢所以已經沒有了。Sunline APP 主要功能是同一支手機同一張SIM 卡可綁定2 個以上的門號,可在網路免費下載,下載時不須向我們公司購買SIM 卡搭配使用,但若要申請多個門號則要繳年費1,000 元給我們公司,我們希望用戶多向公司申請門號。Sunline 用戶間彼此通話免費,但若用戶打給沒有下載Sunline 的對象,則該用戶除了要付原來電信公司的話費外,還要給我們公司使用該APP 的通話費,用戶可以手動儲值,直接買話費也可以刷卡,我們公司以賺取話費收入為主,先前的TopCall 及目前的Sunline APP 用戶儲值費用都是直接支付給我們公司,不會經過三聯公司,三聯公司雖有代理銷售Sunline APP ,但並沒有實質收益給我們公司,三聯公司就Sunline APP 於107 年的儲值費用只有10萬元。Sunline APP 處於剛開始的階段,用戶數不多,大約幾百人,我們只有跟原本使用三聯南頻公司節費電話的用戶推廣一下Sunline APP ,但他們使用率跟接受度都不高,

108 年1 至3 月網路儲值話費收入只有2 萬多元,107 年的儲值話費也不多,此部分幾乎都賠錢。我們公司沒有委託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公司銷售Sunline APP ,我完全沒有聽過這二家公司等語(B6卷頁147 至148 、152 、157 、188 至

191 、196 至198 、B7卷頁272 至273 、B10 卷頁338 );自85年起即在南頻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06 年間公司名稱改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仍繼續留任擔任管理師兼財會業務之證人賴玫伶於調詢、偵訊亦證稱:據我所知,三聯南頻公司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銷售APP 或門號等語(B6卷頁406 、411 、45

5 );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亦證稱:我任職期間,沒遇過丑○○計算過人事、電話安全秘書門號的成本等語(A1卷頁18)。而證人徐以芯更當庭提出及於偵訊庭後傳真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列資料:

1、Sunline APP 在Google Play (Google為Android 即安卓作業系統所開發的行動應用程式數位發行平台,包括數位媒體商店,允許使用者瀏覽和下載使用Android SDK 開發並透過Google發布的應用程式)及APP Store (蘋果公司為其iPho

ne、iPod Touch以及iPad等產品建立和維護的數位化行動應用程式發行平台,允許使用者瀏覽、下載由iOS SDK 或者Ma

c SDK 開發的應用程式)實際下載及儲值之報表:截至徐以芯查詢後於108 年6 月6 日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時止,使用安卓系統下載Sunline APP 者僅有1,210 人次,使用ios 蘋果系統下載者則僅有801 人次(B9卷頁5 至7 ,另對照B10 卷頁339 、369 徐以芯於偵訊時之說明)。

2、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Sunline APP 用戶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之明細表(B10 卷頁371 至381 ):

儲值總筆數僅有131 筆,儲值總金額僅有8 萬7,400 元。

3、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止,三聯南頻公司曾出售給三聯公司之所有產品名稱、售出時間、發票字號及銷售金額明細表(完整版見B10 卷頁347 至363 ,簡略版見B9卷頁9 至15):三聯公司就Sunline APP 僅曾於107 年1 月19日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10萬元之話費(B10卷頁357)。

依徐以芯所述及所提出資料觀之,三聯南頻公司雖確有產出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卡及Sunline APP ,然銷售情形十分不理想,幾近是虧損狀態,其中Sunline APP 自106 年11月間推出時起至108 年6 月間止,僅有2,011 人次下載使用(安卓系統1210人次+ios 系統801 人次=2011人次),1 年多以來儲值總金額亦僅有8 萬7,400 元,實際使用之用戶不多,與上述三聯公司理應依照營運商購買單位而向三聯南頻公司取得之APP 數量差距極大。況且,Sunline APP 是免費下載,下載後用戶若想儲值,也是直接將儲值費用支付給三聯南頻公司,實難想像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為三聯南頻公司推廣銷售Sunline APP 要如何獲利,遑論會有如三聯公司所宣稱「代銷公司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電信租金,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之情形。

㈢南頻公司固曾於104 年5 月7 日販售2 萬張TopCall 電話安

全秘書卡給三聯公司,惟總金額僅有4 萬2,000 元,亦即每張秘書卡售價僅有2 元等情,業據證人徐以芯於偵訊證述明確(B6卷頁157 、B10 卷頁338 、342 ),並有徐以芯提出之三聯南頻公司對三聯公司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可證(B10 卷頁347 )。惟三聯公司有無、如何售出該2 萬組TopC

all 、售出之時間、對象及金額等事項,均無客觀資料可佐,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銷售資料供參,已難認三聯公司確有將該2 萬組TopCall 交予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況依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所收受之保證金總額換算,理應有36萬2,672 組,與上述2 萬組相較,仍有約18倍之落差,自難憑此認定三聯公司有經由營運商制度實際銷售商品。

㈣再者,每一個營運商簽訂之主約、副約均未記載各該營運商

所取得每單位16組APP 之使用密碼、序號、搭配之門號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不僅營運商無從得知自己取得銷售權利的APP 是哪16組,連負責處理契約簽訂事宜之三聯公司行政人員亦一無所悉乙節,業據被告地○○於偵訊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了哪些門號,縱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也無從得知出租的那幾組是哪些營運商的。若是委託代銷,營運商也不知道他們買的是什麼等語(B9卷頁462 、467 );被告戊○○於調詢亦自承:主約、副約都沒有提到營運商到底承租哪些門號,若代銷公司有將「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或門號出租給他人,要如何確認出租的門號是哪些營運商所有,我不清楚等語(A1卷頁199 ),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負責製作契約書之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偵訊證稱:投資人的契約不會記載他們10萬元買的是哪16組,沒有辦法核對等語(B5卷頁45

8 );證人即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契約僅記載組數,不會記載購買哪一組門號或APP等語(B6卷頁222 、249 );證人即營運商B○○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的門號是哪些等語(B8卷頁75);營運商兼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之廖芙悌(亥○○女友,同時為亥○○之說明會助手)於調詢證稱:投資1 單位可取得16組科技套組,至於科技套組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A1卷頁30

0 )。且細觀卷附所有主約、副約,確均未記載個別營運商所取得的是哪些TopCall 或Sunline APP ,遍查卷內所有書物證,亦無任何資料可識別、區辨營運商所取得之商品內容,實難認三聯公司有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與營運商購買數量相當之APP 後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之行為。至於被告丑○○於偵訊辯稱:營運商買的每單位是哪16組雖不會寫在契約內,但有由行政人員登記,因為三聯南頻公司一定要跟NCC 報告使用人是誰云云(B9卷頁293 ),自始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㈤南頻公司自102 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原負責人黃玉郎於104

年至105 年間出售其持有股份給丑○○及卯○○時,南頻公司就已出現財務困難之窘境,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1 億5,077 萬4,006 元,丑○○及卯○○接手經營並更名為三聯南頻公司後亦無明顯改善,為支付員工薪資、電信成本及前負責人黃玉郎積欠之債務,甚至多次向股東丑○○借款,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借款金額總計達6,459 萬5,124 元(其中僅有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出自丑○○個人帳戶,其餘款項均由丑○○指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以三聯公司所有之款項支應,劉靜宜將之紀錄為「股東往來」,三聯南頻公司收到款項後由財務經理徐以芯以「股東借款」名義入帳),其中於107 年10月間,因三聯南頻公司借款金額累積已約4 千萬元,為彌補虧損、改善資產結構,遂先減資,再由丑○○以股東身分增資4 千萬元(實為三聯公司之款項)並匯入三聯南頻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三聯南頻公司則以該筆增資款項償還對股東(丑○○)之部分欠款(分別於106 年11月16日從三聯南頻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2,516 萬4,194 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同日匯1,000 萬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以芯於調詢及偵訊(B6卷頁150 至15

2 、158 、B9卷頁267 至268 、B10 卷頁343 )、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及偵訊(A1卷頁144 、B10 卷頁467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自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B9卷頁21至195 )、三聯南頻公司股東借款明細帳(B6卷頁184 )、劉靜宜彙整三聯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匯給三聯南頻公司之明細表(A1卷頁15

1 )、三聯公司107 年11月2 日轉帳傳票(C8卷頁489 )、三聯南頻公司107 年11月16日轉帳傳票、匯款單影本(B9卷頁17至19)、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9 所示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5卷頁29、54)可參,足認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甚理想,財務亦相當困難,顯然並未因產出TopCall 或Sunline APP 而獲有龐大利潤。

㈥至於被告辯稱:主約所謂16組產品,並非侷限於TopCall 、

Sunline APP ,尚包含「一路通」、「Sunline CarJ」、「Sunline TV」、「IoT 物聯卡」、「智慧手錶」等電信產品,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可依據市場需求決定產品組合,本案相關電信產品之門號、序號至少有12萬1,979 組,且本案搜索過程查獲大批實體商品,可證明有實際銷售產品云云,並提出SIoT物聯卡門號(亞太電信4,999 組、台灣大哥大電信1,

670 組、遠傳電信800 組)、DID 虛擬電話號碼1 萬組、TopCall 保密電話4 萬6,700 組(僅列出6,700 組,以書狀辯稱其中4 萬組已於偵查中提出扣案)、Sunline APP 加密36

5 天者700 組及儲值30元加密30天者1,000 組、亞視密碼50

0 組、可攜門號台灣之星部分4 萬8,252 組及亞太電信部分8,758 組(E2卷頁59至306 )為證。而證人戌○○、辛○○、癸○○(均非營運商)及營運商宇○○於本院審理亦均證稱:有實際使用過TopCall 、Sunline APP 、節費國際電話等語(E3卷頁173 、201 、204 、206 )。又Sunline APP具有通話加密功能乙節,業據被告地○○、丁○○之辯護人提出「三聯公司測試加密電話影片」光碟1 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固有勘驗筆錄可參(E2卷頁453 、459 至461)。惟查:

1、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所要銷售之產品僅有TopCall 行動通訊

APP ,於106 年11月11日更名為Sunline APP 乙節,有本案眾多主約、副約可參,被告空言辯稱尚包含上述「一路通」等其他產品云云,已難採信。

2、縱認主約、副約所載「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包含其他產品在內,然三聯公司自104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對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之進項僅有444 萬1,123 元,業據證人徐以芯於調詢證述在卷(B6卷頁151 ),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2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70116082號函(A6卷頁75)及三聯公司104 年1 月至107 年10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按年度區分,進項來源見A6卷頁76至119 、銷項去路見A6卷頁121 至12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00181號函(B2卷頁243 )及三聯公司103 年3 月至107 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B2卷頁245至27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0469137號函(B2卷頁191 )及三聯南聯公司10

1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進銷項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B2卷頁217 至23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1240038號函(B2卷頁313 )及三聯南頻公司101 年1 月至107 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B2卷頁315 至395 )可參,與被告辯稱向三聯南頻公司進貨之產品至少有12萬餘組云云,有明顯落差。再者,三聯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12日止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進貨之產品,固有多種品項,包含前述2 萬組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卡(含儲值)、TopC

all 台幣卡、中港卡、富士卡、Sunline TV BOX、Sunline

APP (國際通話費)、車身網路連結器、一路通、BBCall定位電話、小尋定位手錶、小尋照相定位手錶、亞太物聯卡、亞視(服務費)、歐洲上網卡、遙控器等,惟進貨總金額僅有365 萬7,895 元,其中亞太物聯卡僅有610 組;TopCall電話安全秘書卡、TopCall 台幣卡合計僅有2 萬1,000 組;Sunline APP 國際通話費僅有10萬元;亞視年卡僅有500 張(服務費共65萬元)等情,有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徐以芯提出之三聯南頻公司銷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1 份(完整版見B10 卷頁347 至363 ,簡略版見B9卷頁9 至15)、三聯南頻公司因出售上述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出自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見C8卷頁501 至506 、747 、757 )可參,不僅與被告所辯之產品種類未盡相符,產品組數更有嚴重落差,遍查全卷及扣案物,亦未見被告所指於偵查中提出之4 萬組TopCall 序號或門號,已難認所辯為真。況觀被告丑○○辯護人以書狀列舉之8 萬1,979 組號碼(未列出其所謂偵查中提出的4 萬組,見E2卷頁59至306 ),未載明出處、來源、可資識別持有人之資訊,無從認定是與本案相關之電信產品,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 規定而為非法吸金之判斷標準,並非TopCall 、Sunline APP 或上述「一路通」等各項電信產品「是否存在」,或有無民眾實際使用過該等產品,而是三聯公司有無確實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其宣稱之每單位16組「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後轉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以及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取得後是否有確實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並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對價作為營運商或代銷公司之利潤,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代銷公司)按月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否來自實際銷售產品所得利潤,三聯公司是否「因有交付產品給營運商銷售,為確保營運商依約履行」始向營運商收取保證金。準此,縱確實有上述各種電信產品存在、證人戌○○、辛○○、癸○○及宇○○均曾親自使用過該等產品,亦均無從證明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並非違法吸金。

4、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㈦綜上,從TopCall 、Sunline APP 實際銷售業績不佳,縱有

售出,終端消費者所應支付對價亦是直接給付給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以及始終查無三聯公司、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之相關依據,三聯南頻公司財務亦一直處於困窘狀態等情以觀,明顯可知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從不曾大量供應上開APP 給三聯公司,遑論再由三聯公司將之轉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足認三聯公司所宣稱招募營運商目的在銷售上開產品云云,並非事實。

四、營運商制度之設計刻意使民眾選擇委託代銷而非自行銷售:㈠民眾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後,依主約第5 條規定,雖亦可不

委託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而是自行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然依主約條款,選擇自行銷售者不僅要運用自己的人脈,付出時間及勞力盡力行銷,並自負盈虧,承擔產品可能銷售不佳之壓力,每月尚須就每單位支付8,000 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除銷售產品所得利潤外,也無其他獲利來源。反觀選擇委託代銷者,不但可省去上述行銷之時間、勞力付出,無庸背負產品銷售業績不佳之壓力,原應按月支付給三聯公司之高額門號維護費,也改由代銷公司支付,代銷公司尚須依副約第4 條約定,按月支付「營運商委託代銷之APP 組數25%×500 元之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亦即每單位2,000 元(計算式:16組APP ×25%×500 元=2000元)。換言之,委託代銷之營運商不但沒有銷售壓力、不用付出任何時間與勞力、不須每月支付每單位8,000 元門號維護費,還可每月取得每單位2,000 元電信分潤,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無理性之營運商會選擇自行銷售。此觀曾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所有營運商幾乎一致證稱:沒有自行銷售,都是委託代銷等語〔出處詳見理由欄貳、二、㈢、8部分〕即可證明,營運商兼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廖芙悌於調詢亦證稱:在我招攬過程中,我認識的人都委託代銷等語(A1卷頁310 );被告亥○○於調詢中清楚陳稱:我從來沒有聽過有人是自己銷售,因為若自己銷售,每月還要繳交1 單位8,000 元的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所有沒有人會自己去銷售等語(A1卷頁236 );被告地○○於調詢、偵訊陳稱:我招攬的營運商裡沒有人是自己銷售,都是交給代銷公司去賣。自己去賣會有未完成銷售比例而要自行負擔門號維護費的風險,交給代銷公司就沒有這種風險,而是每月穩拿投資金額

2 %(指前述每投資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的錢等語(B6卷頁10、88、B9卷頁466 );被告丁○○於調詢亦稱:我招攬的過程中,沒有人是自己銷售,都是委託代銷等語(A1卷頁273 ),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108 年1 月3 日更直接對喬裝民眾之調查員稱:坦白講我們沒有營運商自己賣等語(A7卷頁90)。至於營運商乙○○初始雖曾嘗試自行銷售,但歷經3 、4 週之時間卻無法售出任何一組產品,之後仍改採委託代銷之方式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偵訊證述明確(B8卷頁544 至545 )。準此,本件營運商制度自形式觀之,營運商雖有選擇銷售方式的權利,但實質上,具正常智識之理性營運商均不會選擇自行銷售,足認三聯公司是刻意透過此種約款,讓所有營運商最終均選擇委託代銷。

㈡三聯公司復透過說明會之方式,由亥○○等講師向營運商宣

稱委託代銷者不須實際經手產品,三聯公司會直接將產品交給代銷公司乙節,業經營運商陳富銘於偵訊證稱:我參加過新光路大樓內2 至4 次說明會,主講人包含亥○○,講的是投資制度,投資標的由代銷公司販售,投資人不用接手產品等語(B6卷頁470 );營運商陳曉微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從沒有給我任何門號或產品,我僅是出錢投資,完全沒有做任何銷售代理的動作等語(B1卷頁17);營運商洪雪琴於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實品,(三聯)公司直接把我的產品給代銷公司,因為我沒有要自己賣,若自己賣每個月要付維護費給公司等語(B8卷頁44)。另委託代銷之營運商劉瓊雯、黃秀珠、廖玉婷、廖采瑄於調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簽約後沒有實際取得電信門號(A3卷頁15、B5卷頁470 、A1卷頁529、374 ),其中劉瓊雯進一步證稱:我們不需要實際取得門號,由三聯公司幫營運商把電信門號交給代銷公司銷售等語(A3卷頁15);委託代銷之營運商B○○、張玉如、王昱凱、葉怡均、王蘇采玉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取得所謂的電話安全秘書會員門號嗎?)我沒有,是直接給代銷公司;直接委由代銷處理;代銷直接幫我們銷售,沒有經過我的手;直接交給代銷,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看到,直接由代銷公司處理等語(B8卷頁74、259 、462 、416 、389 ),足認三聯公司先藉由主約、副約之設計,讓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再宣稱協助營運商將產品直接交給代銷公司,使營運商不實際經手產品,藉此掩飾上述實無產品銷售之情,以達大量吸收存款之目的(詳後述)。

五、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產品:㈠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三聯公司,並非代銷公司:

1、依營運商制度之設計,主約當事人為三聯公司與營運商,副約則是由代銷公司與營運商簽訂,理應由代銷公司人員處理簽約事宜,然證人即三聯公司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初至107 年4 月間任職三聯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製作、審查合約書、建立營運商資料並歸檔。民眾想成為營運商須先匯款到三聯公司指定帳戶,劉靜宜確認後,由業務助理向營運商取得申請書、身分證、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交給我製作合約書並建檔,我再通知業務助理請營運商來公司簽約,或委託業務人員將合約書拿給營運商簽約。我說的合約書指主約、副約,是同時做好、同時拿給營運商簽。副約上的瑞康後來改成全球聯網,應該都只是人頭公司,因為我從未接觸過瑞康或全球聯網公司的任何人、事、物,且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是三聯公司業務部主管丙○○,副約上瑞康、全球聯網的大小章也是由三聯公司業務助理用印等語(B5卷頁427 、429 至430 、453 至455 );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偵訊亦證稱:丑○○指示我們製作主約、副約,契約期滿後主、副約均收回。營運商把錢匯進來及申請書進來後,我們才會從電腦印出主約及副約,之後進行簽約等語(A1卷頁12、B10 卷頁463 ),均明確證稱就副約之製作與簽訂是由三聯公司處理,核與卷附「三聯國際事業營運商契約製作標準流程」文件,就已同時包含主約、副約之填寫範例(B20 卷頁105 至119 )乙節相符,足認證人葉力慈、劉靜宜所述為真。

2、參以,營運商兼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廖芙悌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確認保證金匯入後,會傳簡訊給新加入的營運商,三聯公司再製作主約、副約各一式2 份,由該營運商自行前往三聯公司簽約,或由我帶契約書去找新加入的營運商簽名,完成簽約流程,我將契約書送回給三聯公司用印等語(A1卷頁300 至301 );營運商兼業務員之張美英證稱:副約是三聯公司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時簽立的文件之一,有時會請投資人到三聯公司裡簽,有時由業務員直接拿給投資人簽等語(B6卷頁358 );營運商兼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司機之壬○○於偵訊證稱:我也是營運商,有簽主約、副約,是二份同時簽,同事(指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B9卷頁

441 );營運商陳進源證稱:主約、副約是同時在(三聯公司)高雄總公司簽的等語(B8卷頁145 );營運商沈金永證稱:三聯公司將主約、副約寄給我簽名後再寄回等語(A1卷頁459 );營運商張玉如證稱:副約是跟著主約一起簽,在屏東營運處行政人員拿給我簽等語(B8卷頁259 );營運商戴銘君證稱:副約是三聯公司安排簽約,記得有換過公司,一開始是全球,後來改台灣東哥等語(B8卷頁319 );營運商陳曉微證稱:我與同事洪溶珮帶著匯款單一起到三聯公司辦公室找幹部,一次簽2 份合約,即主約跟副約等語(B1卷頁16);營運商王昱凱證稱:副約是在高雄三聯公司丁○○拿給我簽的等語(B8卷頁462 );營運商劉瓊雯證稱:我都是在三聯公司辦公室簽約,第1 次丁○○帶我去,之後我自己去三聯公司找劉靜宜、郝偉真等行政人員簽約,我要填主約及副約2 種契約書,每種都一式2 份,1 份由我留存,1份交給三聯公司行政人員等語(A3卷頁15至16);營運商劉聖豐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2 種契約都一式2 份,1 份由我留存,1 份交給三聯公司等語(A3卷頁29);營運商葉怡均證稱:主約、副約一起在三聯公司(高雄市○○○路辦公室簽的等語(B8卷頁416 );營運商宇○○證稱:我有填主約、副約,都一式2 份,1 份由我留存,1 份交給三聯公司等語(A1卷498 至499 頁);營運商廖采瑄證稱:我到三聯公司簽合約,由行政小姐將營運商申請表貼在主約內,再簽副約就完成投資程序等語(A1卷頁373 ),一致指稱其等之副約是由三聯公司行政人員或業務員處理。

3、綜合上述證據,足認理應由代銷公司負責處理之副約簽約事宜,實際上均是由三聯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契約書、蓋用代銷公司之大小章並通知營運商到三聯公司簽約,或由三聯公司業務人員交給營運商簽章,而完成簽約程序。從而,與營運商簽訂副約者實為三聯公司,並非三聯公司所宣稱之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或東哥公司等代銷公司。

㈡三聯公司員工、營運商均不曾接觸過代銷公司人員:

依委託代銷制度,「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是三聯南頻公司產出之TopCall 行動通訊APP (即更名後之Sunline ),由三聯公司招募民眾(營運商)對外銷售,營運商再委由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代為銷售,代銷公司應按月代營運商給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另應按月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等情,業如前述,則代銷公司與三聯公司、營運商之間,理應有密切之業務聯繫及往來,彼此間每月也應有鉅額之資金流動,惟細觀曾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營運商證詞,無人曾表示接觸過代銷公司人員(無論是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或東哥公司),且:

1、106 年3 月就在三聯公司任職之前會計助理蘇筱卿於調詢證稱:我不知道瑞康公司在何處也沒聽過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銷售對象是何人也沒聽過這家公司等語(B6卷頁484 )。

2、三聯公司現任會計助理蘇于涵於調詢證稱:我不清楚三聯公司委託代銷的公司有哪些,我也不清楚東哥公司跟三聯公司關係為何,雖偶爾會看到三聯公司帳戶與東哥公司有金錢往來,但我不知道該等款項用途為何,我沒有印象三聯公司有因出貨給代銷公司而支付運費等任何費用,也沒有印象東哥公司有支付任何貨款給三聯公司。我從未經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出貨事宜等語(A3卷頁87至88)。

3、三聯公司管理部經理謝青蓉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的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東哥公司的銷售對象等語(B6卷頁320 、339 )。

4、三聯公司前行政助理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我從未接觸過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公司任何員工等語(B5卷頁430 、45

5 )。

5、三聯公司行政櫃臺吳婉嫆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全球聯網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該公司有無販售三聯公司產品,不清楚營運商若要委託代銷要找何公司處理,我沒有聽過瑞康公司跟林承億。我有聽過東哥公司,印象中好像是幫三聯公司代為銷售產品的,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B5卷頁317 、339 )。

6、三聯公司業務助理郝偉真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瑞康公司、東哥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東哥公司如何將銷售之獲利交給三聯公司等語(B6卷頁104 、139 )。

7、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我不清楚瑞康公司聯繫窗口是誰,也不知道瑞康或全球聯網公司銷售對象。我知道東哥公司是三聯公司的代銷公司,但營運商實際的代銷公司是否為東哥公司我不確定等語(B6卷頁22

2 、252 至253 )。

8、三聯公司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廖芙悌於調詢證稱:我從未與任何代銷公司的人員接洽過,也不清楚三聯公司是由何人與代銷公司人員接洽等語(A1卷頁302 )。

上述證人包含三聯公司高雄總部及台中分區職員、招攬說明會講師,且員工職務範圍包含會計部門、管理部門、行政人員、業務人員,連同眾多營運商在內,竟無人曾接觸過代銷公司相關人、事、物,明顯違背常情,顯示委託代銷制度並非真實。

㈢三聯公司與代銷公司間金流往來明顯異於常情:

1、依三聯公司向營運商宣稱之內容,三聯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按月繳交每單位8,000 元之門號維護費乙節,業如前述。倘若為真,則營運商制度實際運作期間即自

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共計3 年7 個月餘,若僅以3 年7 個月計算(僅計至108 年4 月9 日止),營運商匯入之保證金共21億5,760 萬元(參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即21,576單位(每10萬元為1 單位),故無論是自銷的營運商、受委託代銷之代銷公司(包含前期之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及後期的東哥公司),應支付給三聯公司之門號維護費共74億2,214 萬4,000 元(計算式:21576單位×8000元×43月=000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1 億7,260 萬8,000 元(0000000000÷43月=000000000 );另若全數營運商均委託代銷,則原應由代銷公司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總計應有18億5,553 萬6,000 元(21576 單位×2000元×43月=0000000000)。然上述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包含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及東哥公司,不僅自始不曾給付上述每月每單位8,000 元的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原應由代銷公司按月支付給營運商之每單位2,000 元電信分潤,自始也是由三聯公司支付給營運商乙節,業據證人即三聯公司主管會計之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除營運商匯入的保證金及瑞康曾有一次匯大額款項到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指有人於105 年9 月20日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匯300 萬元至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部分,詳後述)之外,我沒有印象三聯公司還有其他幾十萬元以上的大筆收入。我沒印象看過東哥公司匯給三聯公司的款項,東哥公司沒有每個月支付數千萬元給三聯公司,我從未收過東哥公司的代銷收入,沒有東哥公司的人會跟我對帳。另丑○○指示我協助東哥公司將電信分潤匯給營運商,原則上是每月20日匯款,遇假日順延,我都透過三聯公司的上海商銀、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也會透過三聯公司設於花旗銀行的薪轉系統辦理撥款等語(B4卷頁150 、

155 、183 至184 、186 、B9卷頁413 、415 、A1卷頁12、B20 卷頁133 );被告丑○○於調詢、偵訊亦坦承:我有同意三聯公司協助代銷公司,如瑞康、全球聯網、東哥公司先行支付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等語(B4卷頁11、81),且遍查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所使用銀行帳戶、編號34至43所示東哥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長年來帳戶款項進出大多幾十萬元,僅有少數交易達數百萬元或1 、2 千萬元,遑論每個月支付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再觀劉靜宜所指上述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5 、9 所示上海商銀、花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確均自104 年9 月間起固定使用ACH 代收代付服務(台灣票據交換所開發之批量轉帳系統,可委由代付銀行將發動者如三聯公司之款項撥付到收受者如各營運商的銀行帳戶,以定時、批次、淨額清算方式處理大宗跨行轉帳交易,見C3卷頁203 至208 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官網介紹)轉帳給眾多營運商所指定之帳戶。準此,上述代銷公司自始不曾按契約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而三聯公司受此巨大之損失,不僅未催討,反而長年按月為代銷公司支付龐大的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明顯違背一般營利事業經營常態,足認自始即無所謂代銷公司存在。

2、至於證人劉靜宜於調詢稱:瑞康公司曾有一次匯大額款項到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等語(A1卷頁18),而三聯公司於10

5 年9 月20日以三聯國際- 會字第0000000-000 號對全體營運商發出公告,內容略以:代銷商全球聯網公司已將本月應分配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轉入三聯公司,委請三聯公司代為轉發給各營運商,故代全球聯網公司發出通告等語,並附上「陽信銀行105 年9 月20日匯款收執聯:匯款人為全球聯網公司林承億、收款人及收款單位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金額300 萬元」、「全球聯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封面」照片各1 張(B11 卷頁123 、125 ,出自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之扣案物編號1-40文件),且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上海商銀帳戶105 年9 月20日交易明細中確有一筆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匯入300 萬元之紀錄(A4卷頁427 ),丑○○供稱上開300 萬元即為林承億支付給三聯公司的款項云云(B11 卷頁68)。然證人即全球聯網公司負責人林承億堅決否認曾親自或指示他人匯過此筆款項,並證稱:全球聯網公司沒那麼有錢等語(B6卷頁269 、306 ),且清查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所使用包含陽信銀行在內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之金融帳戶,於105 年9 月20日左右均無此筆匯出紀錄,亦未見金額相近之現金提領,顯然是林承億以外之人擅自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將300 萬元匯入前述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用以取信營運商。況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運作逾3 年7 月之久,亦難僅以上述300 萬元之單一筆匯款即認全球聯網公司有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將所生利潤委由三聯公司發給營運商。

㈣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不曾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1、瑞康公司負責人林承億曾於105 年7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瑞康公司名義與三聯公司簽訂「合作行銷契約書」,嗣因瑞康公司於105 年5 月9 日更名為全球聯網公司,故於105 年

7 月18日再與三聯公司簽訂「契約修訂協議書」,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內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且依原契約內容履行等情,固有上述二份契約可參(B10 卷頁289 至293 、287 )。

惟上述「合作行銷契約書」未記載合約簽訂日期,除於契約首段記載「雙方擬合作開發『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之產品與技術,基於互信互惠之原則,共同擬定本合作行銷契約書,並同意遵守契約條款」等文字,有約略提及簽約目的之外,僅有契約第1 條記載合約自104 年3 月1 日起生效(但無契約期滿日);第2 條記載關於「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產品銷售價格及維護費用由三聯公司訂定等較為具體之約定外,其餘約款僅籠統記載雙方均有保密義務、各自提供技術之智慧財產權仍屬原提供方所有、一方違約時合約終止事宜、賠償責任、訴訟管轄法院等,全文未見雙方如何合作開發上述產品之細節,且合約名為「行銷契約書」,契約內文卻完全未提及行銷一事,則證人林承億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合約只是一個備忘錄的形式,沒有提到獎金結構、拆潤、使用,只是單純一個授權的概念等語(B6卷頁302 ),並非無據,自難僅憑上述合約書即認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確為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商並有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2、證人林承億進一步於調詢、偵訊明確證稱:友人丙○○說丑○○的公司有代理名為TopCall 的APP ,有三方通話、保密及節費功能,希望我幫忙代銷,因而介紹丑○○給我認識,丑○○說此產品要跟永昌法律事務所合作,附贈1 年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給購買產品的客戶,我當時覺得APP 功能很神奇,雖然APP 月費要3 至5 千元,但一般1 年法律顧問費要3至5 萬元,若APP 搭配1 年免費法律諮詢,當作是賣個人法律顧問,1 個月3 、5 千元,應該有賣點,且丑○○不收我權利金或其他費用,所以我於105 年底以全球聯網公司名義與三聯公司簽訂TopCall 代銷合約書,由三聯公司授權全球聯網公司銷售,丑○○並贈送我200 張TopCall 免費體驗卡,但簽約後我的員工覺得此APP 沒有用,若被系統商發現,我們還會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停權,且一般人不需要法律顧問,遇到事情才會找律師,根本沒有市場,所以我、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都從未向客戶推銷過TopCall ,從未賣出三聯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任何APP 、門號或產品,不曾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也未曾支付任何電信分潤給投資人。丑○○或其他人沒有跟我說過請我代銷的是「三聯公司營運商向三聯公司購買的TopCall 」,也沒有營運商來跟我簽約請我銷售,(提示扣案之以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名義與營運商簽訂之副約)我從未見過所提示的契約書,契約中「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林承億」的印文都不是我本人用印,印章樣式與真正的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我的私章都不相符,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從未與投資人簽訂任何委託銷售契約書,我也沒有授權丑○○或任何人可以用瑞康公司或全球聯網的名義去簽委託代銷合約書。我與丑○○簽完約後就沒有再聯絡過,與三聯公司也沒有無任何業務及資金往來等語(B6卷頁258 、261 至263 、26 5至269 、299 至307 、B7卷頁275 至279 、B10 卷頁283 至

285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承億」木頭印章1 枚為證(附表七編號210 之物),明確否認有為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或任何營運商銷售APP 、門號或其他產品,並堅稱與上述三者間均無任何資金及業務往來。

3、自104 年9 月10日三聯公司開始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2 年2 月期間,三聯公司向營運商宣稱其指定之代銷公司為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而此段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5 億2,480 萬元(見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亦即5,248 單位(000000000 ÷100000=5248),依主約、副約所載,瑞康公司就每單位每月應支付8,000 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支付2,000 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此計算,在瑞康公司擔任代銷之2 年

2 月期間,應支付給三聯公司的門號維護費共計10億9,158萬4,000 元(計算式:5248單位×8000元×26月=0000000000),應支付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共計2 億7,289 萬6,000元(計算式:5248單位×2000元×26月=000000000 ),二者合計13億6,448 萬元。若瑞康公司確有對外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在長達2 年2 個月期間內透過與眾多營運商簽訂總數達5,248 單位之副約,承諾依約支付上述鉅額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理應是其銷售獲利高於上述成本(門號維護費、電信分潤)。然瑞康公司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僅介於0 元至12萬6,199 元之間,且無論是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均無與三聯公司或三聯南頻公司交易之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 月3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2617242號函(B1卷頁

307 )及該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B1卷頁309 至327 、銷項去路見B1卷頁329 至35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8 年1 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Z000000000號函(B2卷頁275 )及該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7 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B2卷頁277 至311 )可參。

再觀上述瑞康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如各該編號),進出之款項大多介於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間,至多數百萬元,出現過之最高存款餘額僅有318萬元。就瑞康公司實際經營狀況,證人林承億於偵訊則證稱:全球聯網公司一年營業額約250 萬元,發完(員工)薪水後,每月獲利約15萬元等語(B7卷頁277 ),均足認瑞康公司僅是小型企業,且年銷售額至多僅有數百萬元,顯然並未銷出高達數十億元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4、從而,林承億稱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均不曾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與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營運商之間無任何資金及業務往來乙節,應屬事實。

㈤東哥公司不曾銷售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1、東哥公司為丑○○所操控之空殼公司:⑴東哥公司之前身為宸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宸敏,自105

年5 月10日起更名為東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壬○○,公司登記地址亦變更為屏東縣○○市○○路○○○ ○○ 號乙節,業如前述。然「屏東縣○○市○○路○○○ ○○ 號」實為三聯公司屏東分區之營業處所,業據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處長地○○於調詢、偵訊供稱:上址是三聯公司屏東分公司與東哥公司共同租用的處所,但東哥公司並未在該處實際作業等語在卷(B6卷頁4 、78),足認東哥公司並無營業處所。

⑵東哥公司自106 年5 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時起至108 年7 月

間,被保險人共有楊欣穎、吳沅明、游靜瑜、吳佩芸、鄞婕如、楊晴蔚、李宣萱、郭依婷等8 人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9690 號函所附東哥公司自104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勞工投保資料可參(B10 卷頁169 至170 、181 )。然其中吳沅明、吳佩芸實為三聯公司屏東分區行政人員,游靜瑜、楊晴蔚實為三聯公司台中分區行政秘書,鄞婕如則為三聯公司高雄總部行政人員,業據丑○○於偵訊(B9卷頁347 )、地○○於偵訊(B6卷頁82)、游靜瑜於調詢、偵訊(B6卷頁217 至218 、250 )證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編號3-19員工配置相關資料可參(A1卷頁113 至114 )。且李宣萱、郭依婷原均為三聯公司員工,106 年5 月15日始由三聯公司退保,並於翌日改由東哥公司為其等加保,此種原由三聯公司為其加保,退保後翌日旋改由東哥公司加保之情形,尚有游靜瑜、吳佩芸、鄞婕如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26日函及所附三聯公司勞工投保資料(B10 卷頁169 至180 )可資對照,被告丑○○於偵訊亦坦承:三聯公司有幾個員工寄名到東哥公司,這樣三聯公司的員工數才能符合稅務上的小型公司,寄名到東哥公司的員工薪水還是三聯公司發放,也還是在三聯公司上班等語(B9卷頁286 至287 ),足認上述吳沅明、游靜瑜、吳佩芸、鄞婕如、楊晴蔚、李宣萱、郭依婷等7 人實質上均非東哥公司之員工。再者,東哥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雖尚有楊欣穎,惟被告丑○○於偵訊供稱: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有幾個員工,但東哥公司員工薪水是由丙○○、壬○○發放云云(B9卷頁286 ),雖辯稱東哥公司仍有自己的員工,但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壬○○、職稱為東哥公司營運長之丙○○於偵訊中卻一致證稱:(東哥公司實際營運如發員工薪水及接洽生意,你們做何事?)與我無關等語(B10 卷頁239 ),實難認楊欣穎或其他人確為東哥公司員工。

⑶被告丑○○為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偵訊自承

在卷(D25 卷頁143 )。且本案偵查人員於108 年5 月2 日依法搜索三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 總部時,一併查扣到東哥公司大小章(扣案物編號1-64)及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放行卡、密碼函(扣案物編號1-32-2),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A4卷頁15、43至45、49、54)。再者,身兼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丑○○曾數次指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為東哥公司支付帳單;也曾數次將東哥公司大小章帶至三聯南頻公司位於新北市辦公處所,交給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徐以芯,指示徐以芯從東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徐以芯或親自或再指示其所屬人員賴玫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情,分別經證人劉靜宜(B9卷頁417 )、徐以芯(B6卷頁158 至159 、B10 卷頁340 至342 )、賴玫伶(B6卷頁413 、454 )證述明確,觀之東哥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帳戶交易紀錄之轉帳傳票,確有多筆由徐以芯、賴玫伶以東哥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提款、轉帳或匯款紀錄,有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 年7月3 日陽信楠梓字第1080010 號函所附該帳戶之轉帳傳票可參(C3卷頁159 、183 至200 )。甚至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東哥公司各項應納稅捐、記帳費用、辦公室之租金、管理費、保全費及水電費、員工勞健保費用、東哥公司執行長薪資、承租車輛之租金,均長年由三聯公司支付乙節,有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出租人及保全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證(C8卷頁133 、141 、167、203 、227 、304 、323 、341 、347 、359 、363 、37

9 、401 、407 、415 、451 、455 、463 至465 、481 、

509 、511 至513 、523 至524 、531 至537 、544 至546、555 至556 、561 至562 、573 至574 、579 、581 、59

1 、593 至597 、616 、619 、621 、647 、651 至655 、

689 、709 、713-1 至714 、747 、752 至756 、759 至76

2 ),其中108 年3 月29日轉帳傳票甚有「退還小朱對做台灣東哥發票款項100 萬元」之紀錄(C8卷頁671 ),可疑為因東哥公司為掩飾無實際交易之情而虛開發票。綜上以觀,足認表彰東哥公司法人格之大小章、可動用東哥公司帳戶款項之銀行放行卡實際持有人均是丑○○,且東哥公司並無員工,亦無資產,丑○○方必須以其三聯公司負責人、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之身分指示屬於各該公司之劉靜宜、徐以芯處理東哥公司之事務,並為東哥公司繳納各項費用。至於東哥公司雖曾於106 年10月5 日匯61萬7,400 元、58萬8,000 元給霖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邑公司),有上述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 年7 月3 日函所附東哥公司帳戶轉帳傳票可參(C3卷頁159 、186 至187 ),惟經手該筆轉帳之徐以芯於偵訊明確證稱:這是與霖邑公司買賣電話卡的往來,本來是三聯南頻公司的業務,但會計師查帳時認為三聯南頻公司買賣電話卡賺的只是差價,與霖邑公司往來金額太大,不能當作營收,丑○○就說不然讓東哥公司賺好了,由東哥公司向霖邑公司買入電話卡再轉賣賺差價等語(B10 卷頁340 至341),足認東哥公司與霖邑公司之電話卡買賣交易原屬三聯南頻公司之業務,僅是因三聯南頻公司製作會計帳冊出現問題始由丑○○指示轉由東哥公司承作,不僅不足以證明東哥公司為實際營運之公司,反可證明東哥公司並無自己所屬員工,實際操控者丑○○必須以其三聯南頻公司營運長身分指使徐以芯執行上開事務。

⑷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壬○○實為三聯公司庶務人員兼丑○○

之司機乙節,除據證人壬○○於調詢、偵訊證述:我於104年底進入三聯公司擔任助理,負責庶務工作如水電維修、打雜、採買日用品,也替丑○○開車,月薪3 萬元等語明確(B4卷頁98、101 、B9卷頁435 )外,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B4卷頁149 、181 )、前會計助理蘇筱卿(B6卷頁480 )、行政副總林耀熊(B5卷頁346 至347 、409 )、美編兼營運中心主管申○○於偵訊(B5卷頁220 )、前行政助理葉力慈(B5卷頁428 )、行政櫃臺吳婉嫆(B5卷頁316)、業務助理郝偉真(B6卷頁103 、133 )、台中分區行政秘書游靜瑜(B6卷頁220 、248 )證述在卷,另被告卯○○於調詢亦稱:壬○○是三聯公司員工等語(B5卷頁卷頁15),足認壬○○確實為三聯公司庶務兼司機。又壬○○並未實際負責東哥公司一切事務,不曾出資1,400 萬元為東哥公司增資,更未經手任何東哥公司代銷「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調詢、偵訊證稱:我與丙○○是10幾年的朋友,105 年左右,丙○○說自己信用有瑕疵,請我幫忙掛名當東哥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出資1,400 萬元為東哥公司增資,東哥公司所有實際營運都與我無關,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業務往來、銷貨對象、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也不知道東哥公司有無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我本身也是三聯公司營運商,所以我每月都有領取電信分潤,但發電信分潤的事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沒有保管東哥公司大小章,也不知道大小章、公司帳冊、交易紀錄在哪裡、由誰保管,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B4卷頁97至107 、135 至141 、B9卷頁435 至441 、B10 卷頁235 至240 、263 至273 );職稱為東哥公司營運長之丙○○於偵訊亦供稱:丑○○找我當東哥公司營運長,我不清楚東哥公司有增資1,400 萬元、主要營業處所、大小章、帳冊及交易紀錄、營運商與東哥公司簽的副約在哪裡、有幾個員工及員工薪水怎麼發,也不知道三聯公司如何交付「電話安全秘書」給東哥公司、東哥公司取得幾組、此部分由何人處理、東哥公司有無實際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東哥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收貨款的帳戶、有無實際收到貨款、獲利情形及利潤流向,我沒有代表東哥公司幫營運商銷售產品、發電信分潤給營運商、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等語(B9卷頁473 至487 、B1 0卷頁235 至240 、263 至273 )。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壬○○、營運長丙○○就該公司人事、行政、業務、金流等一切事務均稱不知情,難認其二人有實際經營東哥公司,操控東哥公司者顯為丑○○。

⑸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改口辯稱並非東哥公司實際負責人

云云(E1卷頁386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辯稱:由其實際經營管理之東哥公司在台中、高雄分別設有辦事處,亦有雇用員工,並經由名下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與三聯公司進行資金往來交易,確有為營運商銷售Sunline 給台灣卡薩羅馬科技有限公司等,並有支付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云云(E4卷頁399 至401 ),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2、依上述各項事證,東哥公司僅為丑○○操控之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況自106 年11月11日三聯公司宣稱將代銷公司由全球聯網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時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共計約1 年5 月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17億4,190萬元(見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即全部保證金22億6,

670 萬元扣除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為代銷公司期間之5億2,480 萬元後之餘額),亦即17,419單位(0000000000÷100000=17419 ),依上述營運商制度,東哥公司就每單位每月應支付8,000 元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支付2,000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此計算,在東哥公司擔任代銷之約

1 年5 月期間(僅計算至108 年4 月10日止,共17個月),應支付給三聯公司的門號維護費共計23億6,898 萬4,000 元(計算式:17419 單位×8000元×17月=0000000000),應支付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共計5 億9,224 萬6,000 元(計算式:17419 單位×2000元×17月=000000000 ),二者合計29億6,123 萬元。若東哥公司確有對外銷售上述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在長達1 年5 個月期間內透過與眾多營運商簽訂總數達17,419單位之副約,承諾依約支付上述鉅額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及電信分潤(給營運商),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理應是其銷售獲利高於上述成本(門號維護費、電信分潤)。然東哥公司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銷售額僅介於0 元至2,343 萬6,666 元之間;對三聯公司的進項(三聯公司對東哥公司之銷項)僅有10

4 年8 月之142 萬8,570 元,對三聯南頻公司的進項(三聯南頻公司對東哥公司之銷項)也只有105 年12月之448 萬2,

560 元及107 年4 月之143 元;甚至自104 年1 月起至107年12月止銷項去路總金額僅有1 億1,518 萬8,192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 年3 月8 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8050070 號函(A6卷頁125 )及東哥公司104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及進項憑證明細見A6卷頁127 至147 、14

9 至175 ,銷項去路及銷項憑證明細見A6卷頁177 至180 、

181 至19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6641號函(B10 卷頁15)及東哥公司104 年1 月至108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B10 卷頁17至42)、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參(B10 卷頁43至83)。再觀東哥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4至43所示銀行帳戶自開戶時起至本案查獲時止近幾年間之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進出之款項大多僅有數百萬元,僅有附表三編號37所示新光銀行帳戶(105 年11月29日開戶)曾有人於105 年12月2 日即開戶後數日以壬○○之名義匯入1,400 萬元作為增資,但匯入後3 天,旋於同年月

5 日全數轉出,致帳戶餘額為0 元,此後此帳戶再無款項進出(C1卷頁23),可疑僅為供主管機關查核公司資本之用,並非東哥公司自有資金;另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陽信銀行帳戶曾經三聯公司、寶得利公司分別於108 年1 月30日、同年2月27日各匯入1,000 萬元,東哥公司則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1,930 萬元給寶得利公司負責人張雅琍(C3卷頁181 ,該筆匯款實為張雅琍向丑○○所借款項,詳後述),顯無與三聯公司所宣稱銷售成果相對應之金流,足認東哥公司並未銷售高達數十億元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㈥被告丑○○、丙○○固辯稱:Sunline APP 等產品也有銷往

國外,由東哥公司委由國外代銷商協助於海外銷售產品云云(B9卷頁332 )。惟證人劉靜宜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產品賣到何處,也沒有海外的人跟我聯絡。代銷公司一開始是瑞康,後來是全球聯網,再後來是東哥公司,沒有其他的代銷公司等語(B9卷頁413 至414 、A1卷頁18 ),且自103 年3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包含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東哥公司、被告丑○○、卯○○、地○○等人,以及包含劉靜宜在內之三聯公司任職人員、包含徐以芯、賴玫伶在內之三聯南頻公司人員、東哥公司名義負責人壬○○、三聯公司高階營運商胡重義、張美英等可能與銷售產品金流相關之人,均不曾收受從國外匯入之大筆款項,亦不曾將大筆款項匯往國外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8 年1 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4892號函(A6卷頁31)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上述三聯公司等31人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收入明細(A6卷頁33至

34、35至46)、外匯支出歸戶彙整表及支出明細(A6卷頁47至48、49至67);中央銀行外匯局108 年6 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22257號函(A6卷頁69)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

108 年5 月31日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南頻公司等人之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及匯入明細(A6卷頁71至72);上開期間南頻公司等人匯往國外之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及匯出明細(A6卷頁73至74)可參,足認丑○○、丙○○前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述證據,足認三聯公司宣稱所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

六、三聯公司收受保證金並發放固定之高額電信分潤,且於契約期滿返還全額保證金,該當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㈠三聯公司收取之保證金於契約屆期後均全額返還即保證還本:

1、營運商於主約2 年期間屆滿後可取回當初繳交之全額保證金乙節,為被告丑○○、卯○○、丙○○、戊○○、亥○○、丁○○、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E2卷頁449 ),並據被告丑○○(B4卷頁13、83)、亥○○(A1卷頁226 )、地○○(B6卷頁14、93)、戊○○(A1卷頁166 )、丁○○(A1卷頁264 )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B4卷頁150 、181 )、前行政助理葉力慈(B5卷頁430 、456 )、業務助理兼營運商郝偉真(B6卷頁112 、140 )、台中分區行政秘書兼營運商游靜瑜(B6卷頁227 、250 )、庶務人員兼司機亦為營運商之壬○○(B4卷頁138 )、招攬說明會講師兼營運商之廖芙悌(A1卷頁30

0 )於調詢或偵訊證述在卷,且經曾到案說明之所有營運商證述在卷〔出處詳見理由欄貳、二、㈢、8 部分〕,且有卷內眾多主約(載明於第4 條)、扣案之「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C9卷頁28)可參。且細觀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根據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內容並搭配部分營運商存摺內容確認後所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B11 卷頁171 至217 、A1卷頁21至106 ),因主約屆期而經三聯公司匯還保證金部分,三聯公司匯入營運商指定帳戶之保證金金額與營運商當初加入時所繳交之金額均完全一致,並無任何遭三聯公司扣款之案例,足認營運商於主約2 年期間屆滿後均可取回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

2、被告丑○○、丙○○、亥○○、地○○、戊○○、丁○○雖均辯稱: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是履約保證之性質,營運商或代銷公司於契約期間若積欠維護費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契約屆期時會由三聯公司扣除該等費用後返還餘額給營運商,並非保證還本云云。而主約第4 條第2 項亦約定「如甲方(指營運商,下同)於代理契約期限屆至,甲方可選擇終止代理,甲方所繳付之保證金『扣除代理商(指營運商)應付之費用』後無息返還甲方」;第5 條約定「甲方代理乙方(指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銷售方式,包含甲方委任之代銷商,係以維護產品良好形象為基礎。甲方應配合乙方之行銷宣傳活動。有關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功能、規格等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自行製作任何誇大不實之廣告或向客戶(指購買產品之用戶)允諾誇大不實之功能,甲方如有違反,因此造成乙方或第三者之損害或致發生侵權行為時,甲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第6 條約定「甲方向使用申請人(指購買產品的用戶)所收取之款項應依乙方規定交付乙方,不得有任何挪用、侵吞、隱藏、減額等行為,否則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有卷附眾多主約可參(營運商B○○之編號104S0047號主約影本見B8卷頁49至54,卷內其餘主約內容相同)。惟查:

⑴細究主約第5 、6 條所指營運商應負賠償責任之條款,均以

營運商選擇自行銷售為前提,至於主約第4 條所謂「扣除營運商應付之費用」,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只有營運商自己銷售時,才有可能被扣一些錢等語(E1卷頁163 ),足認同以營運商選擇自行銷售為前提,若營運商選擇委託代銷,契約期滿時並未任何被扣除保證金之可能。而三聯公司設計之營運商制度刻意使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業如前述,足認上述約款並無實益。

⑵再者,三聯公司實不曾向上游廠商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

取得大量「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營運商制度實施期間幾乎所有營運商均選擇委託代銷,但代銷公司卻不曾銷售過「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也不曾支付與營運商繳交保證金總額相對應之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等情,均認定如前,自也無發生「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因銷售產品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且代銷公司從不曾支付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但三聯公司就主約屆期之營運商仍均將其等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匯還,有上述劉靜宜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可參,足認主約第4 至6 條僅屬三聯公司為掩蓋營運商制度保證還本之手法而已。

㈡三聯公司按月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為固定金額:

1、三聯公司宣稱之委託代銷制度,包含有代銷公司存在、代銷公司會為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後將銷售所得利潤平均分配給營運商等,均非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自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時起,營運商每月20日所取得之電信分潤,實均為丑○○指示會計劉靜宜從三聯公司帳戶所發出乙節,為被告丑○○、卯○○、丙○○、戊○○、亥○○、丁○○、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E2卷頁450 ),並經證人劉靜宜證述如前(B4卷頁150 、155 、183 至184 、

186 、B9卷頁415 、B20 卷頁133 ),且有劉靜宜用以轉帳之三聯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 、5 、9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出處如各該編號),足以認定。

2、三聯公司實施營運商制度期間,除於106 年1 月20日所發放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繳交保證金每單位1,500 元計算外,其餘期間固定以每單位2,000 元計算,並固定於每月2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由三聯公司帳戶轉入各營運商指定金融帳戶乙節,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A1卷頁3 至7、B9卷頁419 ),並有前述劉靜宜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表、如附表三編號1 、5 、9 所示三聯公司用以發放電信分潤之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附表)為證,可知三聯公司僅曾於106 年1 月20日以每單位1,500 元為計算電信分潤之基礎,其餘月份包含第一次按比例計算電信分潤在內,均是以每單位每月2,000 元為發放基準,足認三聯公司發放之電信分潤乃是固定金額,至106 年1 月20日部分僅為掩飾發放固定收益之手法,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第4 條載明:「委託經營銷售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1 、甲方(指代銷公司)如於委託期間開始,每月業績需達到委託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出租完成每個門號需支付乙方(指營運商)500 元月租收益,甲方如於合作期間開始,需支付三聯國際有限公司,每個門號每月500元維護費。2 、於每月月底結算上個月之委託銷售業績獎金,並於次月20日發放之」,有卷附之副約可參(營運商林明頴與全球聯網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0752號副約影本見A2卷頁

145 至149 ,營運商廖采瑄與東哥公司簽訂之編號104M1322號副約影本見D18 卷頁75至83,二份副約僅有代銷公司名稱不同,其餘內容相同,卷內其餘副約內容亦同),上述條款語意雖不甚明確,惟參照被告丙○○於偵訊供稱:副約第4條是指委託的組數,16組的25%就是4 組,代銷公司要維持25%的續租率,條文中第2 項的「委託銷售業績獎金」指電信分潤,就是第1 項說的500 元,另條文中指的「門號」是營運商委託代銷的「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委託代銷,每月可取得(每10萬元)2,000 元,106 年年初那一次扣了一次1,500 元等語(B9卷頁479 、482 、484 );被告亥○○於調詢供稱:我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公開介紹本件制度時,會說明若委託代銷,營運商每投資10萬元保證金,三聯公司於每月20日會匯2,000 元分潤到投資人個人帳戶,但106 年

1 月20日發的分潤有少,營運商的獲利與東哥公司的銷售情形無關,因為已簽合約,東哥公司必須履行承諾保證銷售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即4 組,每組月租費約500 元,4 組約2,000 元,此即電信分潤。副約第4 條寫的「門號」指「電話安全秘書」等語(A1卷頁226 、235 至236 );被告地○○於調詢、偵訊供稱:代銷公司每單位給營運商分配利潤2,

000 元,代銷公司要達到續租率25%即4 組,每組每月500元,合計2,000 元,由三聯公司分發給各營運商,每月20日匯入個人帳戶,營運商領取電信分潤與APP 銷售好壞完全沒有關係,不管代銷公司賣出多少,都要給營運商投資金額2%的錢等語(B6卷頁4 、9 至10、88);被告戊○○於調詢供稱:副約有保證賣出25%產品,每單位16組,即保證賣出

4 組,無論代銷公司的APP 出租率是否超過25%,都一定要給營運商25%的電信分潤,也就是2,000 元。我在高雄上課時,丑○○、丙○○、亥○○向與會營運商說電信分潤是浮動分潤,1 組門號介於450 元到550 元之間,但我從沒領過

450 元或550 元,一直都是500 元,每月都是4 組門號共2,

000 元,但106 年1 月有扣減等語(A1卷頁160 、164 、19

0 至191 、198 、200 至201 );被告丁○○於調詢供稱:營運商每投入10萬元保證金,三聯公司每月20日替代銷公司支付2,000 元電信分潤給營運商,營運商確實每月都可領到2,000 元,我實際上每月也都是領2,000 元,印象中只有1個月有浮動等語(A1卷頁264 、265 、271 ),雖上述被告用詞不甚一致,但綜觀其等陳述意旨及上述副約第4 條文意,可知是指:代銷公司接受營運商委託代銷每單位16組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並承諾每月達成售出16組之25%即

4 組之業績,並支付營運商每月每組500 元之利潤,亦即代銷公司承諾每月支付營運商每單位2,000 元(500 元×4 組=2000元)之利潤,並於每月20日發放之意,核與三聯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遇假日順延)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以營運商所投資之單位、每單位2,000 元為計算基準相同,足認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在與民眾簽約時就已承諾每月給予固定之電信分潤而非浮動分潤,在契約運行期間實際上也是每月支付固定之分潤給營運商。

4、參以,營運商亦證稱其等從三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從上線所接受之訊息,大致為投資每月平均獲利2 %(1 單位10萬元之2 %為2,000 元),期滿可領回本金,且自其等繳交保證金成為營運商時起,也確實於每月20日左右會收到三聯公司匯入每單位2,000 元之固定電信分潤,電信分潤之金額與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業績如何無關,契約期滿的營運商均有領回全額保證金,部分營運商尚有領得前述一次性開發獎金或續期考核獎金等情,業據營運商洪銘佐(B5卷頁251 至263、295 至308 )、B○○(B8卷頁73至76、E3卷頁181 )、阮嘉吉(B6卷頁203 至208 、211 至213 )、陳富銘(B6卷頁459 至464 、469 至474 )、林明頴(A2卷頁123 至131)、陳進源(B8卷頁143 至145 )、王朝漢(A1卷頁513 至

518 )、陳思閔(A1卷頁519 至524 )、沈金永(A1卷頁45

7 至467 )、洪溶珮(B1卷頁11至13)、鄭勻(A3卷頁47至52)、蔡佳雨(A2卷頁433 至439 )、易昌廷(A2卷頁375至381 )、張玉如(B8卷頁257 至259 )、張美英(B6卷頁

349 至363 、383 至395 )、戴銘君(B8卷頁317 至320 )、劉青(B5卷頁229 至238 、241 至246 )、陳曉微(B1卷頁15至18)、王昱凱(B8卷頁459 至464 )、劉瓊雯(A3卷頁13至20、B9卷頁518 至521 )、劉聖豐(A3卷頁27至36)、洪雪琴(B8卷頁41至45)、翁士杰(D12 卷頁26至28、D1

3 卷頁22至24)、黃秀珠(B5卷頁465 至473 、477 至480)、廖玉婷(A1卷頁525 至533 )、子○○(A1卷頁481 至

486 )、葉怡均(B8卷頁413 至417 )、宇○○(A1卷頁49

7 至502 、E3卷頁176 )、王蘇采玉(B8卷頁387 至391 )、廖采瑄(A1卷頁371 至376 )、巳○○(D1卷頁274 )、郭秀珍(D7卷頁11至14、D8卷頁13至15)、蕭伊蝶(A1卷頁

433 至440 、D18 卷頁85至88、95至96)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營運商蕭伊蝶於調詢所提出之標題為「符合台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內容略為:以三角型之關係圖方式呈現①三聯公司(三聯南頻電信總經銷)畫在上方頂點處、②三聯國際營運商畫在左邊頂點處、③代銷公司東哥公司畫在右邊頂點處等三者之關係,並輔以文字說明描述:營運商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三聯公司並委託代銷,代銷公司出租「電話安全秘書」16組×25%=4 組,4 組×50

0 元=2000元,每月代銷所得分配2000元,另代銷公司每月收入16組×3300元「電話安全秘書」之售價=52800 元,每月繳交系統維護費16組×500 元=8000元給三聯公司之意旨(A1卷頁455 );扣案物編號1-21之「一路通」文宣中同樣清楚載明若營運商委託代銷,可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之意旨(C9卷頁27)相符,亦足以佐證三聯公司每月20日發放電信分潤,且是固定金額。

5、綜上,三聯公司按月於每月20日發放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固定為每10萬元(即1 單位)2,000 元,換算為月報酬率為

2 %,年報酬率為24%(計算式:2000元÷100000元×12月=24%)。被告丑○○、丙○○、亥○○、地○○、戊○○、丁○○辯稱:電信分潤為浮動分潤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營運商制度運作模式屬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1、構成要件之說明: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範圍。

2、三聯公司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其假藉招募民眾成為營運商,再由營運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收取保證金,並約定於2 年契約期滿後無息返還全額保證金(至於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時應扣除營運商應付費用乙節僅屬具文,事實上也沒有發生過),民眾於契約期間尚可每月領取每單位2,000 元之電信分潤,顯見上述營運商制度以「契約屆期領回本金,並享有固定收益」之模式行之,所謂「保證金」及「電信分潤」本質上實為本金及利息,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

3、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所謂「電信分潤」即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均明示斯旨)。⑵衡之我國104 年至108 年間之十年期公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

1.3833%、公司債平均殖利率不超過1.81%、上市股票大盤指數殖利率不超過4.77%、上櫃股票櫃檯指數殖利率不超過

4.33%,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 年9 月28日證期(交)字第1100359169號函及附件可參(E7卷頁429 至

431 )。又以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而言,自104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我國主要五家銀庫1 年期、2 年期或3 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475 %,有台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9 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951621 號函及附件(E7卷頁425 至427 )、合作金庫銀行110 年9 月24日合金總業字第1100024523號函及附件(E7卷頁329 至331 )、華南銀行110 年9 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30392號函及附件(E7卷頁333 至335 )、第一商銀110 年

9 月24日一總營劃字第11000106872 號函及附件(E7卷頁42

1 至423 )、土地銀行110 年9 月29日總業存字第1100060962號函及附件(E7卷頁433 至435 )可參。兩相對照,三聯公司營運商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24%,倘若再加上前述按月領取之續期考核獎金,則年利率更高於24%,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被告均辯稱:以電信分潤換算之年利率,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24%至36%相較,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違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範意旨,不足採認。

4、三聯公司自實施營運商制度以來,始終是以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支付應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續期考核獎金乙節,業據被告丑○○於偵訊自承:我是動用保證金去代支代付等語(B11 卷頁69),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主要收入是保證金,我一直用保證金去支付三聯公司各項支出等語(B9卷頁415 、A1卷頁12),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5 、9 所示三聯公司主要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可證,顯然是以較晚加入營運商所繳交之保證金去支付較早加入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核屬「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常見吸金模式。三聯公司以年利率至少24%之高利潤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資金(保證金),再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電信分潤及各種獎金)之主要來源,一旦組織膨脹,後續無足夠投資人加入,即會因資金來源匱乏而無以為繼,僅有早期加入且未再將取得本利繼續投入之投資人能全身而退甚至取得暴利,較晚加入之投資人均將血本無歸,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

5、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人數與地域,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查三聯公司除以高雄為總部之外,另分別在台中、屏東設立據點(僅丙○○所屬之台南分區無固定處所),透過在總部及各據點定期舉辦說明會、上線個別招攬之方式,廣招不特定民眾加入,並以各式宣傳文件強調產品採「總代理→代理→行銷公司」之行銷模式(附上前述三聯公司、營運商、代銷公司之三角關係圖,並舉例說明可得之利潤金額);營運商的收入來源是「安全秘書的浮動分潤」、公司及投資者雙方均得利、二年持續性循環收入(見C9卷頁21扣案文宣上方圖表第2欄、第3 欄之內容);加入成為營運商並委託代銷者,每月取得代銷分配利潤,合約期滿取回保證金,且記載「透過專業代銷團隊的協助這樣的經銷分潤模式~~您不會有壓力!」等文字(見C9卷頁27扣案文宣下方圖表及第28頁上方圖表),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營運商洪銘佐、阮嘉吉、陳富銘亦證述是因獲利良好、投資報酬明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而加入等語(見B5卷頁253 、B6卷頁207 、464 ),更設立零售商、經銷商、區經銷、總監、處長等階級,鼓勵民眾親自投入或招攬更多下線投入資金以不斷晉升,領取除固定之電信分潤以外之開發獎金、續期性考核獎金,三聯公司並聘僱多名行政職員處理民眾入會各項繳交保證金、簽約、晉升階級等事宜,顯然為有組織、有規模、有效率採行企業化管理之游資吸收組織。佐以三聯公司吸收資金之規模高達22億6,670萬元,投資總人次多達4,292 人次,營運商遍及台北、新竹、台中、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均足證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而容易交付資金,並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已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程度。

㈣綜上,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制度整體運作模式屬非銀行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或加計其他報酬如續期性考核獎金等後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行為人均應依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處斷。

七、犯罪主體及應處罰對象: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㈡本案為法人即被告三聯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三聯公司為與民眾簽訂主約之契約當事人,而副約形式上之契約主體如瑞康公司、全球聯網公司或東哥公司,均僅是三聯公司所屬人員如丑○○等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為遂行本件吸金目的而設立之幌子,實際廣招民眾成為營運商;執行存款業務如收取保證金、支付固定電信分潤、期滿返回保證金者均為三聯公司所屬人員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足認三聯公司為經營存款業務之主體。而三聯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參(E7卷頁465 至466 ),則三聯公司運作本件營運商制度,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應處罰之行為人(自然人)及參與行為:

1、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為三聯公司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主導三聯公司全部業務包含營運商制度之決策及執行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於103 年間創立三聯公司並由前配偶陳紫芸掛名擔任負責人,陳紫芸過世後,由我掛名負責人,三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主約是我想出來並草擬,副約是丙○○擬定後交給我確認,是我主張這麼做等語明確(B4卷頁5 至6 、8 、74至75、B20 卷頁67、B9卷頁287 、E2卷頁448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丑○○主導三聯公司所有事務包含營運商制度之設計、擬定並為最後決策及執行者,自屬被告三聯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

2、被告卯○○部分:⑴證人即被告丑○○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卯○○是三聯公司

法律總顧問。主約條文是我草擬後由卯○○逐條審核,TopC

all 之前就有給卯○○看過,卯○○當時常到三聯公司針對契約書提出意見,我也提議在主約最後加上「法律見證人:永昌法律事務所」並由三聯公司支付逐筆見證費,卯○○同意加上前述文字但不用逐筆收見證費,因為沒有要逐筆收見證費,所以主約才沒有再蓋上律師事務所的章,起初卯○○的見證是免費,106 年三聯公司開始營利後,採每月匯20萬元給永昌事務所當作見證費及律師諮詢費。卯○○知道主約期滿後營運商可以取回保證金,合約就這樣寫。副約是丙○○擬定再交給我確認,在設計時,卯○○就看過副約內容並說沒問題,卯○○知道副約所載代銷公司關於每單位10萬元、每月賣4 組、每組500 元的事。我有就三聯公司整體運作模式,包含與營運商、與代銷商的關係等,諮詢卯○○的意見等語(B4卷頁6 、8 、10、85至86、88、90、B9卷頁287、504 至506 ),明確指證卯○○有參與主約、副約之設計與擬定。證人即被告戊○○於調詢稱:卯○○知道三聯公司銷售三聯南頻公司門號、APP 一事,因為卯○○、丑○○是實際負責人,也有針對營運規劃做相關說明及指示,卯○○也知道三聯公司每月由會計發派電信分潤到營運商指定帳戶,三聯公司初期運作由丑○○、卯○○共同負責等語(A1卷頁162 、166 、191 ),指明卯○○有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營運商制度之運作。另證人即營運商劉瓊雯於調詢證稱:我曾在三聯公司遇到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卯○○好幾次,知道他是律師,所以有二次直接問他合約內容是否合法,我問繳交10萬元保證金給三聯公司,每月可獲得500 元至1,800 元不等的退佣(按:指續期性考核獎金)及2,000 元的分潤是否合法,卯○○表示他有審核主約、副約內容,完全合法,也補充很多說明,但我不記得細節,我相信他身為律師的說法,才大膽向三聯公司投以鉅款購買電信門號等語(A3卷頁16至17);營運商B○○、張美英、王昱凱、黃秀珠亦均於調詢或偵訊證稱:曾看過卯○○來說明會打招呼等語(B6卷頁353 、B8卷頁76、461 、B5卷頁471 、479 );營運商洪銘佐於調詢、偵訊證稱:卯○○律師是我參加三聯公司投資說明會的特別來賓,他是該公司法律顧問等語(B5卷頁252、296 ),均指明卯○○會出席三聯公司所舉辦招攬民眾加入成為營運商之說明會,劉瓊雯更因身為律師之卯○○向其保證主約、副約內容均屬合法方決定簽約成為營運商。上述營運商指述在說明會見過卯○○乙節,復有三聯公司105 年

7 月2 日營運商大會之錄影、錄音檔案(出自扣案物編號1-62 劉靜宜使用電腦硬碟中「105 年7 月2 日營運商大會」資料夾)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E6卷頁155 至177 、179 至199 ),足認上開營運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丑○○、戊○○、劉瓊雯、B○○、張美英、王昱凱、黃秀珠、洪銘佐等證人,與卯○○均無仇恨或其他糾紛,證人劉靜宜於偵訊更證稱:丑○○與卯○○是很好的朋友等語(B4卷頁191 ),足認上述證人均無誣陷卯○○之動機及必要性,其等所證內容堪以採信。

⑵參以,在卯○○開設之永昌法律事務所查扣、由卯○○使用

之筆記型電腦(扣案物編號7-18)中,存有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契約書」之空白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乙方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三聯公司設立時之名義負責人,亦即丑○○之前配偶陳紫芸,契約日期及立契約書人甲方則均空白,全文共8 條(下稱主約草稿,見B4卷頁649 至650 )。就此,被告卯○○於偵訊坦承:三聯公司於103 、104 年與南頻公司合作推「電話安全秘書」業務時,丑○○有就要建立業務制度,就是把業務人員變成代理商去推廣「電話安全秘書」的事,來詢問我是否合法及業績獎金是否妥當,當時契約主要架構是南頻公司的「電話安全秘書」讓三聯公司做總代理,三聯公司要建立業務制度,找業務去推廣「電話安全秘書」,業務人員變成代理商,有講到保證金,繳保證金就可取得一定數量的產品,也有談到業務人員就產品銷售所得可拿的獎金等事項,扣案筆電內印出來的「電話安全秘書契約書」就是我說的最早那幾份,當時有好幾個版本等語(B9卷頁236 至237 、240 ),已坦承丑○○曾詢問營運商制度相關問題,且上述「主約草稿」與三聯公司招募營運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有關。而細觀「主約草稿」第1 、2 、6、7 、8 條文字與載於第1 條前之契約宗旨之文字,與本件卷附三聯公司與營運商簽訂之正式主約(以B8卷頁51至53營運商B○○之編號104S0047號主約為例)條文第1 、2 、5、6 、7 條及載於第1 條前之契約宗旨,幾近完全相同,僅有不影響文意之文字調整,就主約草稿第3 、4 條之意旨合併觀察,則與正式主約條文第4 條即記載民眾繳交一定之保證金後可取得銷售「電話安全秘書」門號資格、保證金應於簽約日起3 日內匯入三聯公司指定帳戶、2 年契約期間之起日及迄日、契約屆至後民眾可取回保證金等意旨極為相近,二份契約版本不同之處僅有:①主約草稿未記載民眾選擇自行銷售者每月應支付每一門號500 元維護費給三聯公司,選擇委託代銷者則由代銷公司代為支付維護費之規定。②主約草稿第5 條所載「使用人租用電話安全秘書服務費收入之40%為代理商銷售獎金」及相關細節,為正式主約條文所無。經比較主約草稿及正式主約條文之內容,就本件營運商制度主要結構:三聯公司招募民眾成為營運商代理銷售「電話安全秘書」,民眾必須繳交保證金始能取得一定之產品組數,並約定於契約屆期時由三聯公司返還保證金等細節均屬相同,顯是卯○○為正式主約所擬定之草稿,嗣後並確實經三聯公司作為與民眾簽訂之主約內容(僅就文字微調),核與丑○○證稱主約條文經卯○○逐條審核乙節相符,堪信為真。⑶上述扣案物編號7-18所示卯○○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尚存

有一份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行銷規劃」、標題旁記載「10

4.03.10 」之文件(B4卷頁645 至648 ),文件內容分為下列五大項:

①「產品」部分:清楚記載「TopCall 行動通訊APP 之通話加

密保護功能租用。簡稱電話安全秘書」、「由南頻電信提供通話加密保護技術服務」、「由南頻電信提供通話加密保護技術說明及技術檢測方式(製成ppt 、影片檔上傳Youtube)(由律師團見證測試過程)」、「三聯公司取得產品全球及台灣地區總代理,代理期限5 年」等文字,與三聯公司正式與民眾簽訂之主約內容具高度重疊性,其中提及要將「通話加密保護技術之說明、檢測方式」製成影片檔上傳Youtub

e ,並由律師團見證測試過程一事,三聯公司確有實行,卯○○更以律師身分參與錄影見證,業據卯○○於調詢自承在卷(B5卷頁27),並有三聯國際電話秘書測試腳本及攝影分鏡表、三聯公司營運中心104 年3 月27日行政人員關於拍攝影片之細節進行討論之會議紀錄各1 份(均出自扣案物編號

1 -73 劉靜宜使用之電腦檔案,檔案列印後之紙本見B5卷頁79至87)、被告丁○○及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三聯公司測試加密電話」之影音檔光碟1 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E2卷頁453 、459至461 )。

②「行銷方式」部分:包含「全省徵求代理商,代理商應繳交

20萬元代理授權金,並取得繼續配售門號及高額分潤之權利,代理期限3 年,代理商並可招募組織經銷商,進行銷售組織發展,並取得組織經銷商所繳納5 萬元經銷授權金之3 萬元,組織經銷商所為業績計入代理商總業績」、「公司提供業務、產品教育訓練,及提供業務、分潤制度供代理商及經銷商參考運用」、「廣告DM、海報及電子DM之製作宣傳」、「利用社群軟體推廣」、「電視媒體報導造勢宣傳」、「如介紹他人成為代理商,經銷商,可獲得介紹獎金」等方式。其中就徵求「代理商」、代理商再招募「組織經銷商」並發展銷售組織、介紹人可獲得介紹獎金、「代理商」及「組織經銷商」均需繳交「授權金」部分,核與三聯公司正式實行之營運商制度:招募「營運商」、營運商可再招募下線、招募下線之營運商可獲得開發獎金及續期考核獎金、營運商及其招攬之下線營運商均需繳交「保證金」等主要結構相同。③「人力資源需求」部分:列載代理商100 位;經銷商無數量

限制;教育訓練、公關發言人、行政客服人員、會計出納人員、財務及稅務規劃人才、法律諮詢客服秘書專員各1 位;特約業務人員無數量限制等細項。

④「財務管理」部分:記載付款機制、收款流程、分潤流程、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租用收費方式等細節。

⑤「業務分潤方式」部分:記載代理商、經銷商、特約業務人

員之各種獎金計算方式及細節,並列出每月管銷費用之預估表,包含辦公室租金、水電、勞健保、事務費、員工薪資、廣告行銷公關費、雜項支出等細目。

⑥「業績目標」部分:三個月內達到銷售2 萬個門號服務、銷售業績達2 億元等目標。

綜觀上述文件,就如何透過代理商、經銷商、特約業務人員銷售「電話安全秘書」,上述代理商等人必須繳交一定款項,並可獲得各式獎金等主結構,與三聯公司實際施行之營運商制度有高度重疊,以及上述文件從獎金計算方式、為達上述目的,公司應有之人力配置及財務管理,甚至預估每月管銷費用之具體金額,並設定業績目標等細項,均有詳細之規劃及說明,可知上述文件應為卯○○於104 年3 月間針對本件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所為之完整規劃,嗣後並確實經三聯公司於104 年9 月間開始實行(僅就部分細節有所調整),足認卯○○自始即參與本件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

⑷扣案物編號1-21三聯公司「一路通」文宣中,除了記載「電

話安全秘書」經銷流程,即民眾簽約成為營運商並委託代銷者,每月可取得電信分潤並由三聯公司代為支付,期滿取回保證金等內容外,尚包含一張「三聯國際事業集團Sunline科技智能平台科技生活事業專案說明會」文件(下稱Sunlin

e 智能平台文宣,見C9卷頁21),該文件下方印有「三聯國際事業集團」、「三聯南頻電信」、「永昌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及三間公司之圖示,右下角記載「屏東育成營運中心10

6.10」,文件上方則有一份分為四個欄位的表格,第一欄記載「TopCall 下載、儲值」、「TopCall 為平台」等文字,並載有智能手機手錶等三聯南頻公司其他實體產品之品項,第二欄畫有類似前述之「三聯國際(南頻電信總代理)、營運商、代銷商」之三角關係圖,依三角關係圖標示方向及文字描述,可知含意為:營運商繳交10萬元押金、保證金給三聯公司並委託代銷,代銷公司會分配代銷所得利潤1,800 元至2,200 元給營運商,另代銷公司繳交16組×500 元=8,00

0 元維護費給三聯公司,代銷公司銷售16組×(每組售價)3300元=(獲利)52,800元,三角關係圖下方並註記:出租安全秘書,16組×25%=4 組,4 組×450 元至550 元=1,

800 元至2,200 元,並有一行以印刷字體呈現之「※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文字,第三欄提及:三聯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旗下有南頻電信,南頻電信旗下有TopCall 在香港註冊;收入來源是安全秘書的浮動分潤;雙方得利(公司&投資者);持續性循環收入(兩年)等文字,第四欄提及:二年到期之處置有三種選項,其中一個選項為到期不續約,保證金取回。上述Sunline 智能平台文宣上方表格描述者顯然即為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制度,僅是將營運商每月可取得之每單位2,000 元固定電信分潤,模糊的記載為介於每單位1,800 元至2,200 元之間。另在丑○○住處所查扣之丑○○持用IPAD(扣案物編號3-2 ),以及丑○○持用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22)中,各存有一份與上述Sunline 智能平台文宣內容幾近一模一樣之電子檔,不同之處僅有:①就三角關係圖右邊頂點的代銷公司部分,丑○○持用IPAD中的電子檔記載為「台灣東哥」,丑○○持用行動電話中的電子檔則經人以紅筆在「台灣東哥」4 個字上劃二條直線以示刪除,並在旁以紅筆手寫「代理商」3 個字,Sunline 智能平台文宣則直接用印刷字體載明「代理商」3 個字。②就三角關係圖下方註記部分,丑○○持用IPAD中的電子檔及其持用行動電話中的電子檔均經人以紅筆手寫「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等文字,Sunline 智能平台文宣則是直接用印刷字體載明「※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等文字等情,有上述IPAD中電子檔列印文件(B9卷頁527 )、行動電話中電子檔文件(出自調查局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A6卷頁281)、Sunline 智能平台文宣(C9卷頁21)各1 份可資對照。

而上述「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之紅色手寫文字為卯○○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卯○○於偵訊坦承在卷(B9卷頁514 ),足認卯○○有參與上述Sunline 智能平台文宣之設計,再次印證丑○○證稱卯○○有參與主約、副約之設計與擬定,知悉代銷公司承諾按月就每單位每個門號(指每一組APP )支付500 元給營運商,及營運商於契約屆期得取回保證金等節與事實相符。

⑸在卯○○開設之永昌法律事務所查扣由卯○○使用、書寫之

筆記本(扣案物編號6-23)中,出現諸多與本案營運商制度、三聯公司各地分區、三聯公司與東哥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間關係、卯○○每月收受三聯公司支付法律顧問費20萬元等事項相契合之關鍵字如:①TopCall 、經銷商分潤(見C8卷頁778 )。②105.12.26 場地建設:新北市部分包含南頻營運管理中心、機房及事務所台北分所,台中市部分包含三聯營運中心、南頻客服中心、事務所台中分所,高雄部分包含事務所總所、三聯營運中心、南頻總公司、三聯總管理處,屏東部分包含營運中心、事務所屏東分所(C8卷頁782 )。

③財務稅務規劃:三聯公司增資(股東隱名合夥)→投資成立台灣東哥公司(運用製作業務);進一步成立「三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資本額2 億元,由三聯公司原有營運商認股(保證金移轉方案);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三聯國際電信等(C8卷頁782 )。④105.12.29 與少東協調事項:包含1500萬元調度、三聯國際股份退出、南頻電信股份退出比例、單純受任法律顧問,月費初期20萬(C8卷頁785 )。⑤每經銷商批發進貨一單元10萬元(C8卷頁789)。⑥450 元→台灣東哥(C8卷頁791 ),足認卯○○不僅自始參與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就三聯公司整體營運方向,包含在其他縣市設立據點、未來要發展成股份有限公司、南頻電信公司要更名、甚至成立東哥公司以「運用製作業務」等事項,均參與甚深。再者,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之「三聯國際事業集團介紹」(扣案物編號1-19,影本見C9卷頁5 至30)中,文件首頁「企業沿革」即清楚記載:「三聯國際事業集團由卯○○律師與執行長徐鴻明(即丑○○之原名)於民國103 年3 月創立」等語,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由劉靜宜使用之電腦(扣案物編號1-73)中,亦有一份名為「三聯國際網站建議00000000」Word檔,檔案中有「集團緣起:丑○○先生與卯○○律師觀察台灣經濟漸轉趨邊緣化,以及生存貧富差距擴大的M 型社會到來,立下一份心,期待盡一份力為台灣市場小資大眾打造一項穩固可靠--養的事業(建議進一步說明),進而於2013年11月發起創立三聯國際,執行事業的願景」等文字(C8卷頁61),應是預計置於三聯公司網站上的草稿文字檔,其中「養的事業」等文字,亦出現在標題為「如何判斷一個有未來、有商機的公司?」之三聯公司文宣內,且進一步延伸記載「創造系統,自動轉運的月循環收入系統。* 電信、網路已經成為生活必須!如同陽光、空氣、水」等文字(C8卷頁101 ),均顯示三聯公司乃卯○○與丑○○共同籌劃所成立,亦可印證戊○○證稱三聯公司初期運作是卯○○與丑○○共同負責,卯○○也是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真。

⑹丑○○曾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7 時25分41秒起,就契約即

將屆期的營運商合約終止事宜,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卯○○,並傳送「三聯公司與營運商林燕之終止電信服務合約書」、「東哥公司與營運商林燕之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三聯公司因合約滿期而返還保證金60萬元給林燕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含高雄銀行面額60萬元之支票影本)」照片各1 張給卯○○,請卯○○審視上開文件內容是否妥適,卯○○認為需要修改,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7 時31分33秒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修改過後之「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二份電子檔給丑○○,且經卯○○修改後之版本確經三聯公司採為與營運商簽訂之內容乙節,有扣案之丑○○持用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22)及其內丑○○與卯○○上述Line對話紀錄、丑○○傳送上述3 張照片、卯○○傳送上述二份電子檔之列印文件(E6卷頁41、49至53)、三聯公司與營運商陳惟益於108 年4 月13日簽訂之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扣案物編號1-1-78,見B5卷頁367 至

370 )可參,核與證人劉靜宜於調詢證稱:106 年間有部分營運商合約快到期,丑○○指示行政中心製作終止電信合約書及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但當時丑○○不滿意行政人員撰寫的合約書內容,說要再給卯○○修改,這二份電子檔應該就是當時卯○○修改完傳給丑○○的資料等語(A1卷頁11至13)相符,足認上述「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確為卯○○修改過後提供給丑○○之文件,且經三聯公司採用為正式版本。倘如卯○○所辯,其從未看過主約、副約內容,如何能擬出相應之終止主約、副約之合約書?再者,因隸屬三聯公司台中分區之營運商胡重義於106 年10月28日前某時,對外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包含「只要加入三聯南頻電信營運商,就有機會把這輩子的電信網路話費都賺回來!還有機會挑戰百日賺百萬獎金!」、「**押金押金押金**加入10萬每個月領2000電信分潤,加入20萬每個月領4000電信分潤~以此類推,加入100 萬每個月領20000 電信分潤!!合約2 年到期返還」等明顯屬吸金要件之招攬訊息,丑○○於106 年10月28日轉貼胡重義上開訊息給卯○○並稱此為「固定返利的證據」,並請卯○○分析此狀況對其電信產業前途之影響,卯○○允諾之餘並提醒丑○○「底下的營運商要好好管理了,很多沒有經過公司認可就製造的招商資料到處流傳,風險非常的大」;另丑○○於106 年11月20日、26日對卯○○提及「我們已經在海外共同存了三千萬,那是我們唯一藏私的本」、「我現在積壓投資者的款項已近達五億」;於107 年2 月17日提及要精緻營運商制度的內容如區營運長轄區內有總籌備處長的位置、總處下有區處長、總監等;二人於107 年4 月17日談及10

6 年間大陸地區雲聯惠集團涉及以傳銷方式吸金一事,丑○○對之評論稱「所以我說異業結盟,他沒有下車機制做得不夠理想,如果我們的電信儲值可以成為其中的下車機制,那就不得了了」,卯○○則回應「從法令、技術、行銷面,突破整合成Sunline Pay 金流平台」,107 年10月20日卯○○再提及「保證金再轉化成電信點數,能夠在合作的平台上消費」等情,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22之丑○○持用行動電話,見E6卷頁41至47),從上述對話可知,卯○○對於營運商胡重義上述招攬訊息提及之期滿返還保證金、每月領取固定利潤等細節完全無驚訝之情,只是提醒丑○○要好好管理底下的營運商,否則「風險非常的大」,對丑○○評論其他吸金集團做的不夠理想是因為沒有下車機制乙節,卯○○更是對此提出整合成Sunline Pay 金流平台、將保證金轉化成電信點數等具體作法,參以丑○○所述其目前持有投資者款項達5 億元、其與卯○○共同在海外藏有3 千萬元、丑○○多次以「兄弟」一詞稱呼卯○○、丑○○就諸多三聯公司未來營運方向及模式詢問卯○○之意見等觀之,足認卯○○自始即與丑○○共同設計、籌劃本件吸金制度並據此執行,且始終參與其中。

⑺卯○○與丑○○於104 年1 月31日共同向南頻公司負責人黃

玉郎購入其持有之南頻公司股份,雙方並約定於105 年9 月

1 日前完成股份轉移之公司變更登記。嗣卯○○、丑○○商議後,推由卯○○於105 年10月13日擔任南頻公司(106 年

7 月12日更名為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丑○○則為董事兼營運長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調詢、偵訊自承:原南頻公司董事長黃玉郎身體不佳,加上財務困難,故將約80%股份轉賣給三聯公司,我有參與股權買賣的法律事宜,丑○○因此取得南頻公司最大股權,並將購自黃玉郎股份之約1/2 股份借名登記在我名下,讓我擔任董事長,我主要是代表公司對外簽約,參與及主持董事會,決定公司營運方針及業務發展方向,再交由執行長丑○○去推動業務。年終時我會看三聯南頻公司的財務報表,我是三聯南頻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語(B5卷頁4 、5 、13、18、151 至152 );證人丑○○於調詢、偵訊亦證稱:三聯公司從創立時起就代理南頻公司的TopCall 軟體通訊業務,由南頻公司供貨、三聯公司銷售,我擔心南頻公司取消三聯公司代理權,就與卯○○共同出資買下南頻公司,我出3,000 萬元,卯○○出1,000 萬元,因卯○○形象及社會地位好,故我們協議由卯○○擔任董事長,我擔任總經理,三聯南頻公司實際營運的主導及決策都是我,若遇法律性質問題及涉及公司對外簽署合約等事項,則由卯○○出面,合約都要卯○○看過。卯○○也會看到三聯南頻公司的財務帳表等語(B4卷頁5 、8 、74至75、78、90),其二人雖就卯○○有無實際出資購入黃玉郎持有南頻公司股份部分所述歧異,但就卯○○實際掌控三聯南頻公司營運方針及業務發展,以及卯○○實際審閱三聯南頻公司財務報表乙節,則屬陳述一致。此外,自94年起即任職南頻公司之資深財務經理徐以芯於調詢、偵訊亦證稱:由於南頻公司經營不善,前老闆黃玉郎將八成股份賣給丑○○及卯○○,我的直屬上司是董事長卯○○及執行長丑○○,我負責公司總帳、會計財務報表調節,並製作電信成本、員工薪資等之支出傳票後,送交管理部江紅梅往上轉呈給丑○○及卯○○審核,沒有問題後才能支付款項等語(B6卷頁148 至15

0 、188 至190 ),另有黃玉郎與丑○○、卯○○間就原南頻公司股份讓渡事宜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指示交付協議書、指示交付撤銷書、協議書各1 份(出自扣案物編號3-15,影本見B11 卷頁129 至136 )、內容為「南頻電信董事長卯○○」、「三聯南頻電信董事長卯○○」名片各1 張(扣案物編號6-25,見C9卷頁469 至471 )可參,足認卯○○至遲於

105 年間起確為三聯南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丑○○共同主導該公司之營運及決策。

⑻又原南頻公司、卯○○及丑○○從原負責人黃玉郎購入多數

股份接手經營後直至更名為三聯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甚理想,財務亦相當困難,且從不曾大量提供TopCall 或Sunline APP 給三聯公司或其所謂之代銷公司銷售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卯○○既為三聯南頻公司實際負責人,就上情絕無不知之理,然其仍與丑○○共同籌劃、設計營運商制度,除在三聯公司招攬民眾之說明會以法律顧問身分出現外,更透過各式文宣強調其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之身分,並宣稱三聯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及永昌法律事務所共組「三聯國際事業集團」,整合各項電信加值及法律諮詢服務,廣招不特定民眾加入營運商制度,宣稱營運商領得之電信分潤是從向終端消費者收取的電信租金而來,三聯公司之收入與發給有招攬下線的營運商之獎金(開發獎金、續期性考核獎金)均來自門號維護費等不實內容,捏造營運商制度有實際銷售商品之外觀,助長吸金組織之擴散等情,業據營運商劉瓊雯、B○○、張美英、王昱凱、黃秀珠、洪銘佐證述如前外,並經營運商沈金永於調詢證稱:三聯公司有卯○○律師審核契約書,所以我認為三聯公司是正常、賺錢的公司且投資會有保障等語(A1卷頁46

6 至467 );營運商劉聖豐於調詢證稱:丁○○於105 年9月間說三聯公司預計買下南頻電信公司、卯○○將擔任三聯南頻公司負責人,因為卯○○是律師,合約內又有卯○○律師見證,我認為三聯集團是正常且賺錢的公司,對合約有信心而決定投資等語(A3卷頁28至29、35);營運商蕭伊蝶於調詢證稱:簽約過程我有質疑為何要簽主約及副約,介紹我投資的廖采瑄打去三聯公司問,公司說這是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設計的,可以保障投資人,廖采瑄說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卯○○是律師,有法律背景,這些契約由他設計一定沒問題,我才勉為其難簽約,投資後我覺得這跟老鼠會很像,到三聯公司台中分公司想解約,但戊○○說合約上沒有解約條款,也沒有人解約過,如果我硬要解約,卯○○律師團隊會對我做法律行動,所以我放棄解約等語(A1卷頁434 至436),另有扣案之「南頻電信董事長卯○○」、「三聯南頻電信董事長卯○○」、「三聯國際事業集團(包含三聯南頻電信、永昌法律事務所)法律總顧問、法學碩士卯○○律師」、「永昌法律事務所、法學碩士卯○○」之名片(扣案物編號6-25,見C9卷頁467 至471 )、三聯國際事業集團介紹(扣案物編號1-19,見C8卷頁7 至42)、「一路通」文宣(扣案物編號1-21,C9卷頁5 至30)、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整合服務的好幫手(扣案物編號6-20,見C9卷頁435 至

465 )、三聯南頻享樂生活(A7卷頁71至86)、標題為「符合台灣法令規範的商業模式」文宣(A1卷P455)、三聯國際事業科技生活事業部TopCall 科技智能平台通關手冊、標題為「如何判斷一個有未來、有商機的公司?」等各式文宣(B20 卷頁93至103 )可參,足認卯○○以其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兼律師身分掩飾實無產品銷售之事實,以助長吸金組織之擴散。

⑼綜上,卯○○為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之共同設計、規劃及執

行者,且助長吸金規模壯大,自同屬被告三聯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

3、丙○○、亥○○、地○○、戊○○、丁○○部分:⑴丙○○、亥○○部分:

①丙○○自104 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月薪約3 萬元

,負責在高雄、台中等地定期舉辦之招攬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解營運商制度以招募營運商,並自105 年7 月起兼任三聯公司台南分區(無固定營業據點)處長,負責招攬台南地區民眾加入成為營運商。另三聯公司自106 年11月11日起將代銷公司變更為東哥公司後,由丙○○以東哥公司營運長之身分與營運商簽訂副約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供稱:

104 年間我在台南開飲料店兼賣三聯公司電信產品,我會幫忙服務三聯公司台南的營運商,三聯公司給我一個月3 萬元的車馬費。另丑○○找我當三聯公司營運長,後來我又掛名東哥公司營運長,副約上「東哥公司」、「丙○○」的大小章不是盜蓋,小章部分是我概括授權行政人員蓋印等語(B9卷頁475 、478 、B10 卷頁237 、239 ),並經證人丑○○於調詢、偵訊陳稱:丙○○是三聯公司創立時最早的營運商,也是東哥公司營運長等語(B4卷頁8 至9 、78至79);證人亥○○於調詢陳稱:三聯公司於103 、104 年間就開始推動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計畫營運制度,由丙○○負責向投資人講解制度,我加入三聯公司後才接手丙○○講上述業務制度等語(A1卷頁228 );證人戊○○於調詢陳稱:

我於105 年7 月間經丙○○介紹而加入三聯公司,丙○○會前往台中講課,向與會的營運商介紹電信分潤制度,後來丑○○將台灣分為五區時,丙○○卸下三聯公司營運長一職,改任台南營運中心處長。三聯公司各區平均每週舉辦1 次說明會,多由各區處長負責主持及說明,主要對象是營運商等語(A1卷頁162 、188 至189 、191 、195 );證人丁○○於調詢陳稱:丙○○是台南區處長,處長主要負責產品解說及招攬營運商金等語(A1卷頁262 );證人即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調詢證稱:丙○○是台南處長,是該地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丙○○有用自己及家人名義招募營運商。另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丙○○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丑○○每月給付月薪3 萬元給丙○○等語(A1卷頁10至11、15),證人即三聯公司行政副總林耀熊於調詢、偵訊證稱:

丙○○為三聯公司營運長,後改任台南分公司處長,處長是分公司最高主管,但台南分公司沒有辦公處所。各分公司都會招募營運商,三聯公司平均每週對各地業務員安排2 小時業務講習,由各分公司處長擔任講師等語(B5卷頁348 、35

0 、352 、411 至412 )可參。而三聯公司自104 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將丙○○之薪資及各式獎金匯入其指定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帳戶乙節,除據被告丙○○供述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帳戶收取三聯公司匯入款項等語在卷(E3卷頁35

0 )外,從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及上海商銀單筆交易紀錄(C8卷頁221 至223 、339 )可知附表四編號1 所示帳戶亦為丙○○用以收受三聯公司匯入上開各項報酬之帳戶,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90092171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4卷頁35至62)、花旗銀行110 年2 月4 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015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6卷頁329 至473 )可參;又劉靜宜於106 年1 月19日就「丙○○營運長」、「亥○○策略長」所擬訂之馬沙溝專案、金雞迎春專案第一階段獎項頒發事宜,簽請於106 年1月19日、21日營運商說明會上公開頒發紅包及餐卷,以及地○○於106 年2 月20日申請在屏東分區辦理摸彩及提供紅酒以鼓勵營運商進單等事宜,均經丙○○、亥○○分別在「單位主管」、會辦之「責任中心」欄內簽名以示核准或同意,有簽呈1 份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1-66之內部簽呈,見C10卷頁86、134 );再者,丙○○以東哥公司營運長身分代表東哥公司與營運商簽訂副約乙節,則有卷附眾多副約可參(如營運商廖采瑄於106 年11月11日簽訂之編號104M1322號副約,D18 卷頁75至83);另有扣案之三聯公司員工配置表1份可參(扣案物編號3-19,見A1卷頁113 至114 ),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至戊○○雖指稱丙○○自接任台南區處長時起,卸任營運長之職位,然丙○○於105 年7 月接任台南區處長(詳後述)後,劉靜宜於上開106 年1 月19日之簽呈中仍稱呼丙○○為營運長,丙○○亦在劉靜宜之簽呈中以單位主管之身分核章以示准許,地○○於106 年2 月20日就屏東分區事務上簽時,丙○○亦在「責任中心」之欄位核章,顯見丙○○雖接任台南區處長,但並未卸下營運長之職務,而是二職兼具,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一併敘明。

②亥○○自105 年1 月起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接替丙○○在

高雄地區之說明會上講解營運商制度以招攬民眾加入,並負責高雄地區業務員(即有招攬下線之營運商)員工教育訓練,且自105 年7 月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 年1 月起高雄再細分為二區,亥○○兼任高雄一區處長,詳後述),繼續在高雄區舉辦之招攬說明會上擔任講師招募營運商等情,業據被告亥○○於調詢供稱:三聯公司於103 、104 年間就開始推動TopCall 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計畫營運制度,由丙○○負責向投資人講解制度,我於105 年1 月加入三聯公司後接手丙○○講這個業務制度,我從105 年1 月起擔任三聯公司講師到108 年5 月初,也是高雄一區處長,我會在說明會上解講TopCall 產品,並介紹營運商制度期間為2 年,投資人無須實際參與經營,而是委託代銷公司,營運商每投資10萬元保證金,每月20日三聯公司會匯2,000 元分潤至投資人個人帳戶,2 年到期後即可全數領回保證金,若介紹他人加入有續期考核金等語(A1卷頁224 至226 、228 ),並經證人即亥○○女友廖芙悌於調詢證稱:我於105 年1 月間進入三聯公司擔任講師即我男友亥○○的助理,協助亥○○向營運商解說產品,三聯公司每月安排4 至6 次說明會,我及亥○○於每週二或週四在高雄一處即三聯公司總部講解,由亥○○主講,我在旁協助。我有與亥○○一起招攬親友,但只有以我的名義發展位階等語(A1卷頁298 至299 、303 、307);證人丑○○於調詢陳稱:亥○○是三聯公司講師,月薪約3 萬元等語(B9卷頁348 );證人丙○○於偵訊陳稱:亥○○是三聯公司策略長等語(B10 卷頁237 );證人戊○○於調詢陳稱:我於105 年7 月間成為營運商時,台中地區營運商前往高雄總公司上課,主要由亥○○講課向與會營運商介紹電信分潤制度等語(A1卷頁156 、188 至189 、191 、

195 );證人丁○○於調詢陳稱:亥○○是高雄一區處長,處長主要負責產品解說及招攬營運商等語(A1卷頁262 );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亥○○一進三聯公司就被丑○○聘為策略長,負責在公司舉辦的說明會上講解,亥○○也是高雄一區處長,是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亥○○招攬的下線會掛在女友廖芙悌名下。另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亥○○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丑○○每月給付月薪3萬元給亥○○等語(B9卷頁417 、A1卷頁10至11、15);證人林耀熊於調詢、偵訊證稱:高雄有二處分公司的編制,但沒有獨立辦公處所,都是借用三聯公司辦公處所,處長是亥○○及丁○○,處長是分公司最高主管。各分公司都會招募營運商,三聯公司平均每週對各地業務員安排2 小時業務講習,由各分公司處長擔任講師等語(B5卷頁348 、350 、35

2 、411 至412 );證人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高雄總公司業務部主管包含亥○○及廖芙悌夫婦,業務部主要負責業務推廣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營運商,亥○○及廖芙悌每週在總公司辦理說明會並擔任講師,講解三聯公司制度等語(B5卷頁428 、429 、455 );證人即三聯公司前美編人員申○○於偵訊證稱:三聯公司在高雄總公司舉辦的招攬說明會,會由黃老師、廖老師夫妻解講營運商制度等語(B5卷頁22

0 至222 、224 );證人游靜瑜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主要由講師亥○○、處長戊○○等人招攬投資人並介紹投資內容等語(B6卷頁226 );證人即三聯公司業務員兼營運商張美英於調詢證稱:策略長亥○○是我上司,負責高雄地區業務員之員工教育訓練等語(B6卷頁352 )可參。而三聯公司自105 年2 月5 日即亥○○受聘為策略長之翌月起,陸續將其薪資、特支費及各式獎金匯入其名下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亥○○供述在卷(E3卷頁388),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10317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4卷頁175 至180 )、花旗銀行109 年7 月2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773號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E5卷頁11至155 )可參;又地○○於105 年

5 月3 日申請在屏東分區增聘清潔兼接待人員之簽呈;三聯公司台中分區於105 年6 月18日就營運商林孟慈等三人申請將旅遊優惠轉換成現金退費簽請同意之簽呈;上述劉靜宜於

106 年1 月19日之簽呈、地○○於106 年2 月20日之簽呈,分別經亥○○在「單位主管」、會辦之「責任中心」欄內簽名以示核准或同意;地○○於105 年7 月20日就其轄區所屬營運商李哲宇晉升總監一事上簽時,文中亦提及業經李梅雄顧問與亥○○策略長同意等語,分別有上述簽呈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1-66之內部簽呈,見C10 卷頁85至86、92、109、134 );另有扣案之三聯公司員工配置表1 份可參(扣案物編號3-19,見A1卷頁113 至114 ),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至104 年11月30日即投資三聯公司之營運商洪銘佐於調詢雖證稱:我於104 年11月去三聯公司聽說明會時,台上是亥○○講解制度等語(B5卷頁254 ),並有附件一所示營運商完整清冊可參(洪銘佐為附件一編號14,主約編號104S0041號之營運商),然其此部分指述缺乏其他客觀依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此即認亥○○於104 年11月間即開始擔任三聯公司講師,一併敘明。

③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營運初期並未劃分地區,嗣丑○○將之

劃分為五區,分別為台南區、高雄一區及二區、屏東區及台中區,處長則依序為丙○○、亥○○、丁○○、地○○及戊○○,而就劃分為五區之時點,審酌本案偵查人員在三聯公司高雄總部查扣由劉靜宜所製作之業績表(扣案物編號1-65,見C9卷頁31至206 ),乃劉靜宜於營運商制度運作期間,依丑○○指示,每日登入三聯公司之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查看當日匯入之保證金數額後,將相關情形製成報表,並在收到各分區營運商申請表後進行分類,在報表之每一筆保證金右方註記「台中」、「屏東」、「台南」、「高雄」、「高雄- 朱」,以統計各分區之業績,除每日將當日業績傳送給丑○○閱覽外,每月月初也會將統計後總表傳送給丑○○等情,業據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B4卷頁158 至159 、188 )。而細觀該業績表,於105 年6 月之前均僅記載匯入保證金之營運商姓名、匯入日期及金額,並未註記營運商所屬地區,然自105 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開始有「高雄」、「台中」、「屏東」、「台南」等註記,嗣自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10

8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因遭查獲而未及製作),除仍維持「台中」、「屏東」、「台南」等註記外,就高雄部分進一步區分為「高雄」、「高雄- 朱」,對照扣案物編號3-19之員工配置資料可知,「台中」、「屏東」、「台南」依序指戊○○、地○○、丙○○之業績,「高雄」、「高雄- 朱」則依據指亥○○、丁○○之業績,從上開業績表按時序有此明顯區別,可合理推知應是從105 年7 月起分為台中、屏東、台南、高雄四區,106 年1 月起則進一步將高雄分為一區及二區。準此,丙○○兼任台南區處長、亥○○兼任高雄區(後改為高雄一區)處長之時點應為105 年7 月,一併敘明。

⑵地○○、戊○○、丁○○部分:

地○○於105 年3 月3 日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並於105 年

8 月間升任屏東區處長,營運據點為屏東縣○○市○○路○○○ ○○ 號,並受領三聯公司每月支付之薪水2 萬5,000 元;戊○○於105 年7 月26日成為營運商,並於106 年3 月任台中區處長,營運據點為臺中市○區○○○道○段0 號3 樓;丁○○於105 年3 月10日成為營運商,並於106 年3 月升任高雄二區處長,與高雄總公司共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 為營業據點,其三人自升任處長時起均成為該地區業務主管,負責主持、主講各該地區定期舉辦之說明會以招攬營運商,且負責各營運據點之順利運作、為所轄地區營運商向總公司簽請晉升階級等情,業據被告地○○於調詢、偵訊(B6卷頁4 、5 、80、83、88、B9卷頁461 至462 )、戊○○於調詢(A1卷頁155 、162 、188 、189 、191 至192)、丁○○於調詢(A1卷頁262 、263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丑○○於調詢陳稱:三聯公司屏東營運據點我委託地○○負責,地○○領三聯公司薪水,底下也有員工等語(B9卷頁

347 );證人劉靜宜於調詢證稱:早期各地辦公室不完備,地○○需要幫忙遞送營運商的申請書及契約書,所以丑○○每月給付2 萬5,000 元給地○○,戊○○、丁○○加入後因丑○○沒有特別講,所以就沒有另外給他們二人薪水。地○○、戊○○、丁○○都是各地業務主管,主要負責推廣三聯公司電話安全秘書方案及招攬營運商,也都有以自己名義或家人名義招攬營運商,也都會將電信分潤制度告訴營運商等語(A1卷頁10至11、15);證人林耀熊於調詢、偵訊證稱:

地○○是屏東區處長,戊○○是台中區處長,丁○○是高雄區處長,屏東及台中分公司有自己的辦公處所,高雄分公司則是借用總部辦公處所,處長是分公司最高主管。各分公司都會招募營運商,三聯公司平均每週對各地業務員安排2 小時業務講習,由各分公司處長擔任講師等語(B5卷頁348 、

350 、352 、411 至412 );證人謝青蓉於調詢、偵訊證稱:招攬說明會大部分由各營運處處長辦理,處長是三聯公司業務人員,專門負責拉攏投資人即營運商,處長直接對丑○○負責等語(B6卷頁321 、340 );證人葉力慈於調詢、偵訊證稱:台中營運中心處長是戊○○,屏東營運中心處長是地○○,高雄總公司業務部主管包含丁○○,主要負責業務推廣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營運商等語(B5卷頁428 、429 、

455 );郝偉真於調詢、偵訊證稱:三聯公司高雄、台中、屏東等分公司每週會辦理說明會招攬營運商,說明會由處長主持,三聯公司主要由各地區處長對外招攬營運商等語(B6卷頁107 、111 、139 ):證人即營運商沈金永於調詢證稱:台中營運中心成立後,由戊○○負責等語(A1卷頁459 );營運商廖采瑄於調詢證稱:戊○○會在台中說明會公開講投資每月獲利趴數等語(A1卷頁371 至372 );營運商葉怡均於偵訊證稱:丁○○是三聯公司說明會講師等語(B8卷頁

414 )可參,並有扣案之三聯公司員工配置表1 份(扣案物編號3-19,見A1卷頁113 至114 )、地○○於105 年7 月11日簽請晉升處長經丑○○批准於翌月生效,及地○○於105年9 月22日簽請更新處長頭銜之名片等簽呈(C10 卷頁107、121 )、丁○○於106 年2 月23日簽請於翌月即3 月晉升處長之簽呈(C10 卷頁151 ),以及地○○、戊○○、丁○○為所轄地區之行政事務、員工請假等人事問題、舉辦營運商之聯誼活動、處理營運商資格轉讓、晉升等各項事宜簽請總公司同意之簽呈可參(扣案物編號1-66,地○○所上簽呈見C10 卷頁92至143 ,戊○○所上簽呈見C10 卷頁155 至15

7 ,丁○○所上簽呈見C10 卷頁144 至154 ),上開事實均足以認定。

⑶又丙○○、亥○○、地○○、戊○○、丁○○等五人均為三

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三聯公司主管群組」與負責人丑○○、主管會計事務之劉靜宜討論公司相關問題外,丑○○亦會不定期召集丙○○等五人進行主管會議,討論公司營運方針及未來發展,再由其五人向各自所轄地區營運商傳達相關訊息及產品行銷話術,且會不定期給予其五人專案獎金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詢供稱:丑○○不定期會召集各處長進行訊息佈達,主要是營運方針及公司未來發展願景,再由各區處長轉達給營運商,丑○○也會不定期給各區處長專案獎金等語(A1卷頁262 、263 、26

7 );被告戊○○於調詢供稱:我擔任台中區處長主要負責丑○○交辦事項、針對轄下營運商傳達公司訊息、產品行銷話術、辦理教育訓練、答覆營運商問題等語(A1卷頁156 、

158 、162 、188 至189 、191 、195 ),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稱:參加三聯公司主管會議的人是五大處的處長丙○○、亥○○、地○○、戊○○、丁○○,丙○○等五人是各地業務主管,丑○○後來稱他們為區長,主管會議中丑○○會說未來的產業、他的方向等語(B9卷頁417 、A1卷頁10、B10 卷頁461 至462 ),且有丑○○、劉靜宜、丙○○等5 人及廖芙悌在上述通訊軟體Line「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可參(出自扣案物編號22之丑○○持用行動電話,除暱稱HTC 龍為亥○○之外,其餘之人暱稱即為全名,見A1卷頁119 至121 )。就該「三聯公司主管群組」之成員,除丙○○等五人外,僅有三聯公司負責人丑○○、掌管會計財務事項之劉靜宜及亥○○之女友兼說明會講師廖芙悌,業據被告亥○○於調詢(A1卷頁230 )、地○○於偵訊(B9卷頁464 )、戊○○於調詢(A1卷頁192 )、丁○○於調詢(A1卷頁268 )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靜宜(A1卷頁13)、廖芙悌於調詢(A1卷頁305 至306 )證述明確,對照扣案之員工配置資料(A1卷頁113 至114 ),同為處長之楊秀惠(列為屏東區處長,地○○之配偶)、陳盈霏(列為台中區處長)、林明頴(列為高雄一區處長,廖芙悌之女)不僅非「三聯公司主管群組」之成員,亦未參加上述主管會議,有證人劉靜宜於偵查中證稱:楊秀惠雖是屏東區處長,但不會參與主管會議等語(B10 卷頁466 )可參,足認並非只要晉升處長即為三聯公司主管,丙○○等五人在三聯公司之地位與重要性明顯高於其他行政人員、處長、總監或營運商。再者,上開Line群組成員於106 年10月28日討論營運商胡重義對外招攬所使用文字一事時,亦即隸屬台中區之營運商胡重義以「只要加入三聯南頻電信營運商,就有機會把這輩子的電信網路話費都賺回來!還有機會挑戰百日賺百萬獎金!」、「**押金押金押金**加入10萬每個月領2000電信分潤,加入20萬每個月領4000電信分潤~以此類推,加入100 萬每個月領20000 電信分潤!!合約2 年到期返還」等文字對外招攬民眾加入,丑○○直接在群組內稱「這是固定返利的證據」,並要求台中區處長戊○○處理,戊○○回應稱「本人為該營運商直屬輔導且身為單位展業主管、知悉且深感認同該營運商之行為非本人教育訓練之模式,且將第一時間要求該營運商做出聲明道歉啟示文」後,丙○○陳稱「公司的未來必須由全體營運商來捍衛,而不是少數幹部來維護,此事我們必須正視其嚴重性,敬請公司發出公告通告所有營運商必須為自身的推廣行為負全責」,丑○○則表示「已正式發總監群,請各位協助轉到所屬群組進行管理」,亥○○(在群組內暱稱為HTC 龍)旋表示贊同,並貼出「完全認同,由公司發正式公告,各處確實執行並不斷教育,爾後所有文宣及書面資料須由公司確認後、公告後才可發佈,否則自負法律責任」,地○○、丁○○紛紛表示認定並分別稱「罰則是必要的,否則無法杜絕此亂象」、「公司是每一個人的,人人皆有責任去維護」等語,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參。從上述對話紀錄可知戊○○顯然自認是單位主管,丙○○亦是以幹部身分發言,並認應由公司發出公告以杜絕類似事件再發生,亥○○、地○○及丁○○亦均表認同,已足認丙○○等五人確為三聯公司主要幹部及各地之業務主管。再由丑○○提及「已正式發總監群,請各位協助轉到所屬群組進行管理」一語,亦可推知除上開「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外,另有由總監組成之群組,各分區亦有自己之群組且各由丙○○等五人負責管理並轉達總公司之訊息,更加證明丙○○等五人在三聯公司之地位高於非屬主管之其他處長、總監及營運商,且為各分區之業務主管,除負責招募營運商等基本業務外,尚須傳遞公司訊息,並管理、訓練各轄區所屬營運商及業務員(指有招攬下線之營運商),且負責解決各轄區營運商所發生各種事件,不僅為三聯公司拓展疆土吸納更多民眾投資,地位更是承上啟下,屬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能持續推廣吸收鉅額資金之重要樞紐。

⑷丑○○曾以其個人名義於107 年2 月28日簽發陽信銀行、面

額各為184 萬5,704 元之支票各1 張給亥○○及丁○○;面額527 萬3,440 元之支票1 張給地○○;面額303 萬2,228元之支票1 張給戊○○(合計1,199 萬7,076 元),支票之用途欄位均記載「幹部獎金」,並指示劉靜宜於107 年3 月

1 日從三聯公司帳戶匯款1,200 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丑○○名下陽信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內供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亥○○於調詢坦承:我有領到丑○○用支票給的184 萬5,704 元,這是我們這些幹部的年度獎勵金,丑○○發獎金前曾召集各處處長主管,說因為三聯公司績效讓他滿意,所以發獎金給講師群的主管,但不包含行政及會計的主管等語(A1卷頁232 );被告地○○於偵訊自承:我有領到上開支票款,這是年度整體業績獎金等語(B9卷頁465 );被告戊○○於調詢自承:我有領到上開支票並有兌現,是我的幹部獎金,丑○○說是他依據各地區年度績效計算後,補貼我們處長級車馬費、誤餐費及活動費等相關費用等語(A1卷頁194 );被告丁○○於調詢自承;我有領到上開支票並有兌現,此筆款項是丑○○給我的「年度快打專案」獎金,獎金包含我協助三聯公司推廣產品和補助聚會支出等語(A1卷頁269 ),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A1卷頁16至18、B10 卷頁464 ),且有扣案之丑○○陽信銀行支票簿1 本(扣案物編號1-30,見A1卷頁133 至138 )、陽信銀行楠梓分行108 年7 月3 日陽信楠梓字第1080010 號函所附丑○○名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上述4 張支票影本(C3卷頁159 至169 )、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107 年

3 月1 日會計傳票(C8卷頁305 )可參。除上述於107 年3月1 日以支票給付之幹部獎金外,丙○○等五人更領有總監處長獎金、ICT 補助款、營運獎金、目標達成獎金、三單一動獎金、歲末獎金、記者會加碼獎金、專案獎金、團體及個人競賽獎金、執行長加碼獎金、加碼六單一動獎金、皆大歡喜獎勵金等各種名目之獎金,亥○○則定期領取特支費等情(領取人、獎金名目、金額、匯入時間詳如附件二,獎金名目部分另參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節錄內容見C8卷頁67至771 ),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丙○○等五人用以領取薪資、特支費、各式獎金之帳戶明細(出處詳如各該編號)可參,足認丙○○等五名主管除領取上述各種名目獎金外,更能因其等所轄地區業績表現而領得其他非屬主管之處長、總監等高階營運商所無之幹部獎金,亦足以證明其五人為三聯公司主管及核心幹部。被告丙○○辯稱:其就所有事務推行均須請示上級,僅是中層業務主管,並非決策人員云云;被告亥○○、地○○、戊○○、丁○○等人辯稱:主管會議是丑○○單方面說明公司展望,其等僅單純依制度晉升為處長,未參與經營決策云云,均不足採認。

⑸亥○○、地○○、戊○○、丁○○均具犯罪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存在之客觀事實(行為與結果)有所認識(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意欲),即有犯罪故意。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地○○、戊○○、丁○○等四人對於營運商制度運作方式,包含:主約2 年期間屆至後,營運商能向三聯公司取回全額保證金,在2 年契約期間可每月固定領得由三聯公司支付之每單位2,000 元電信分潤,若有招攬下線(含下下線),另可領得三聯公司給予之開發獎金(1 次)及續期考核獎金(按月),並建立階級制度,按不同階級設計不同之獎金數額,以鼓勵營運商盡量招攬他人加入等情,均知之甚詳,業據亥○○於調詢(A1卷頁226 )、地○○於調詢及偵訊(B6卷頁4 、88)、戊○○於調詢(A1卷頁191 、200 至201 )、丁○○於調詢(A1卷頁264 )供述明確,則其等對於營運商制度之整體運作是由三聯公司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客觀事實,主觀上不僅有所認識,且均依三聯公司訂立之規則參與其中,顯均已具備知與欲之要素,自均有犯罪故意。亥○○等四人雖辯稱誤信代銷公司有實際銷售產品云云,且其四人於調詢或偵訊均供稱:有向營運商介紹產品、負責產品教育解說等語(A1卷頁

225 、B6卷頁6 、A1卷頁192 、A1卷頁263 ),惟三聯公司宣稱透過營運商制度所欲銷售之「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即TopC all、改名後之Sunline APP ,任何人均可免費從網路下載,儲值話費也是直接支付給三聯南頻公司,亥○○等四人既有能力且實際為營運商介紹、解說該等產品,焉會不知上情?再者,從三聯公司負責製作契約之行政人員、身為三聯公司重要幹部及主管之亥○○等四人到涵蓋各階級之營運商,無人知曉營運商支付保證金後所取得者究竟是哪些APP,遑論要在市場上銷售並因而取得鉅額利潤以致於能每月支付每單位2,000 元之電信分潤給眾多營運商。況按副約所載及包含亥○○等四人在內之所有營運商每月實際取得之電信分潤,乃是固定之比例即每單位2,000 元(106 年1 月20日該次雖是以每單位1,500 元為基準發放,但仍屬以固定比例計算電信分潤之金額),且其等均知電信分潤金額多寡與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業績無關,此情明顯違反市場法則及商業經營常態,亦可彰顯並無實際銷售產品之事實,亥○○等四人均為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三聯公司實無銷售產品之情,自無可能毫無概念。是其等辯稱因未任職於三聯南頻公司或代銷公司,不知三聯公司未實際銷售產品並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云云,難以採認。

⑹綜合上述各節,丙○○自104 年10月擔任擔任三聯公司營運

長時起、亥○○自105 年1 月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時起、地○○自105 年8 月擔任屏東區處長時起、戊○○自106 年3月擔任台中區處長時起、丁○○自106 年3 月擔任高雄二區處長時起,均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不定期參與主管會議(實體會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三聯公司主管群組」討論公司重要事項,且為各分區業務主管,經由在各分區主持、主講定期舉辦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成為營運商,助長吸金規模之擴散,並掌管處理分區各項業務,使各分區順利營運,自屬與丑○○、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上述時間起負共同吸金犯罪之責。

八、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㈠認定標準之說明:

1、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罰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或非法吸金組織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本項處罰規定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第2788號、第37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原立法意旨及該條項於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修正時之修正理由意旨,該條項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3、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4、依據上開說明,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類型,無論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或現行同條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計算上均不應扣除已支付業務人員之佣金(或薪水)、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投資人投入之本金、已返還或約定要返還投資人之本金、被告及共同正犯自己投入之資金。

㈡被告三聯公司之犯罪所得:

三聯公司自104 年9 月10日實施營運商制度起至108 年5 月

3 日最後一名營運商匯入保證金時止,所吸收之資金總計22億6,67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該等金額即為被告三聯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三聯公司已返還營運商之本金、已給付營運商之一次性開發獎金及續期性考核獎金、已支付包含本件自然人被告在內之幹部獎金、員工薪資,以及本件自然人被告自己投入之保證金等,於認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從而,被告三聯公司之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至屬明確。

㈢丑○○等7 名自然人應負刑責之犯罪所得: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本件自然人被告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2、被告丑○○、卯○○為營運商制度之設計規劃者,並據以執行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則三聯公司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

8 年5 月3 日止違法吸收之22億6,670 萬元自均屬其二人應負刑責之範圍。

3、被告丙○○自104 年10月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時起、亥○○自105 年1 月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時起、地○○自105 年8月擔任屏東區處長時起、戊○○自106 年3 月擔任台中區處長時起、丁○○自106 年3 月擔任高雄二區處長時起,即屬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除不定期參與主管會議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共同討論公司重要事項、營運方向、未來發展。其中丙○○於105 年7 月起兼任台南區處長,亥○○於105 年7 月起兼任高雄區處長(106年1 月起改為高雄一區處長),與地○○、戊○○、丁○○等三人各自擔任各分區業務主管,經由主持定期舉辦之說明會大量招攬營運商,助長吸金規模之擴散,並掌管處理分區各項業務,進而使三聯公司整體運作順暢。丙○○自106 年11月11日起更掛名東哥公司營運長,除持續招募台南地區之營運商外,更配合丑○○以東哥公司充當形式上之代銷公司,使營運商制度能繼續運作,均認定如前。準此,應各以其等成為主管之時點認定應負責之吸金範圍。又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丙○○等五人成為主管之月份,無從認定精確日期,在計算其等應負刑責之吸金範圍時,採對其五人有利之認定,各以次月即丙○○自104 年11月起、亥○○自105 年2月起、地○○自105 年9 月起、戊○○及丁○○自106 年4月起,計算其等應負刑責之範圍。準此,丙○○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2億6,510 萬元,亥○○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2億5,520 萬元,地○○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1億4,900 萬元,戊○○及丁○○各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即三聯公司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 日止違法吸收之資金為20億5,730 萬元(詳見附表一)。

九、綜上所述,被告丑○○等7 人以被告三聯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事實,足以認定。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就洗錢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固坦承有親自或指示劉靜宜從三聯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所提領款項均用於三聯公司運作費用之支付及相關債務之清償,均是公司業務合法經營範圍,主觀上並無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為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前段、第

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原有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丑○○親自或指示三聯公司會計劉靜宜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自各該編號所示三聯公司帳戶(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劉靜宜提領部分均於提領後當場在銀行將現金交予丑○○,自105年1 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共計提領現金1 億2,83

8 萬元等事實,業據丑○○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E1卷頁38

8 、E2卷頁450 ),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偵訊證述在卷(B4卷頁152 、159 至160 、183 、189 、B9卷頁212 、41

6 、A1卷頁8 、142 至143 ),並有丑○○、劉靜宜提領三聯公司帳戶大額款項紀錄明細表(B4卷頁61、173 )、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出處如各該編號)可參,足以認定。而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帳戶均為三聯公司供營運商匯入保證金所用帳戶,其內款項均為丑○○及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該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丑○○明知此情,卻親自或指示劉靜宜將上述非法吸金之部分犯罪所得分多次領出,至今未能對領出款項之實際用途為具體合理說明並提出相關依據,亦拒絕陳述上開1億餘元鉅款之下落,顯是另行藏放,其所為自屬變更此部分吸金所得原有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隱匿效果,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丑○○空口辯稱:所提領款項均用於三聯公司營運及債務清償,主觀上無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丑○○洗錢之事實,足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論罪: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 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 、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第1622號判決參照)。㈡三聯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被告丑○○為三聯公司唯一董事,

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三聯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而被告丑○○為三聯公司實際決策者,自始設計規劃本件吸金制度並執行,自屬三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以三聯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被告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卯○○、丙○○、亥○○、地○○、戊○○、丁○○等6 人雖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丑○○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卯○○、丙○○、亥○○、地○○、戊○○、丁○○等6 人於其等各別參與之期間被告三聯公司所吸收資金均達1 億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卯○○、丙○○、亥○○、地○○、戊○○、丁○○等6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三聯公司部分:

被告三聯公司之負責人丑○○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三聯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

㈣被告丑○○為三聯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事實欄貳所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卯○○、丙○○、亥○○、地○○、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三聯公司等

8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聯公司、丑○○、卯○○之吸金數額僅有

20億9,110 萬元;認被告丙○○之吸金數額僅有15億8,370萬元;認被告亥○○之吸金數額僅有20億7,960 萬元;認被告地○○之吸金數額僅有19億7,340 萬元;認被告戊○○、丁○○之吸金數額各僅有18億8,170 萬元乙節,與本院認定其等吸金數額之差額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850號、第5926號、第7405號、第10645 號、第1620

5 號、第20855 號、110 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6130號、第12219 號,見E3卷頁491 至495 、E4卷頁65至73、297 至30

1 、E6卷頁31至35、251 至255 、487 至491 、E7卷頁323至328 )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丑○○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論罪:㈠核被告丑○○就此部分所為,係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分數次提領三聯公司帳戶內吸金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洗錢罪。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劉靜宜提領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3 、5 至6 、11、13至16、19至20所示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丑○○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

為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修正後所為者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罪,且各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數罪等語。然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雖再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惟不包含該法第2 條及第14條,該次修正與本案論罪無關),而丑○○所為洗錢犯行自105 年1 月22日延續至108 年4 月25日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洗錢罪,業如前述。則丑○○所為洗錢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間既在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僅論以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被告丑○○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丑○○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更一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65

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8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合稱甲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5、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4 月,減為6 月、8 月確定;因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罪)、6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5 月(1 罪),並減為1 月又15日(1 罪)、3 月(共5 罪)、1 月又15日(共2 罪)、2 月又15日(1 罪)確定(以上合稱戊案),嗣經依法減刑,甲案、丙案及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乙案、戊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均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卯○○、丙○○、亥○○、地○○、戊○○、丁○○等

6 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中被告丙○○、亥○○、地○○、戊○○、丁○○等5 人並非主導、決策本件吸金業務者,被告卯○○雖自始參與設計、規劃營運商制度,然其究非如丑○○般對三聯公司所實行營運商制度有直接掌控權,卯○○等6 人犯行之可責性略低於被告丑○○法人行為負責人,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㈠被告丑○○等7 人利用被告三聯公司名義,假銷售產品之名

行吸金之實,規避國家相關金融法令之審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高達22億餘元,金額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其中被告丑○○為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卯○○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設計、規劃及主導決策者,丑○○更對本案吸金所得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犯罪參與時間及程度最深,主觀惡性亦最重大,卯○○設計規劃本案吸金制度後,利用其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及律師身分,助長吸金組織擴散,犯罪情節次之;被告丙○○、亥○○分任三聯公司營運長及策略長,並均兼任分區處長,丙○○尚利用東哥公司營運長身分協助掩飾實無銷售產品之情,被告地○○、戊○○、丁○○亦均擔任分區處長,其五人各以前揭職務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並均肩負招攬營運商之工作,壯大組織規模,並均藉此獲得高額報酬,犯罪情節再次之。又丙○○、亥○○、地○○、戊○○與丁○○五人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不同,丙○○及亥○○除擔任分區處長外,更兼任總公司營運長及策略長,在五人中情節稍重,地○○參與犯罪時間短於丙○○及亥○○,而戊○○及丁○○犯罪期間雖同為自106 年3 月起至查獲時止,惟戊○○主掌之台中分區自106 年3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吸收之資金約4 億

630 萬元,丁○○主掌之○○○區於○段期間吸收之資金約

2 億9,090 萬元(參前述扣案物編號1-65之業績表),雖不影響其二人應負吸金數額之認定,惟造成之實際犯罪損害仍屬有別,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再考量被告丑○○、卯○○、丙○○、亥○○、地○○、戊

○○、丁○○等人以被告三聯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高達22億餘元,金額龐大,被告丑○○更隱匿其中高達1 億2,838萬元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迄今尚有約20億元本金未返還投資人,所生犯罪危害甚為重大。復審酌被告丑○○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亥○○多年前有賭博、詐欺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未知警惕悔改,為謀暴利,再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顯然無視法紀,殊值非難;地○○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卯○○、丙○○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戊○○、丁○○於此之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以及本案犯罪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及對投資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等8 人參與期間久暫、應負責吸金金額及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於共犯架構中所居地位、貢獻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E8卷頁165 至166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之刑,並就丑○○、卯○○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科罰金部分,分別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2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分別以罰金總額與3年、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丑○○所犯洗錢罪所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罰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丑○○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罪名及侵害法益雖非相同,但犯罪目的相關,係將前罪不法所得隱匿而犯後罪,二罪行為模式與關連性極密切,犯罪時間亦具重疊性,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丑○○所犯各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所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後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㈡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準此,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另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

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 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向有處分、管領權者為之,及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

二、被告三聯公司、丑○○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㈠三聯公司於本案犯罪期間非法吸收之資金共22億6,670 萬元

,扣除因主約期滿已返還給投資人之本金2 億1,770 萬元後,餘額20億4,900 萬元(上開金額計算依據均為附件一之營運商完整清冊)均屬被告三聯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丑○○為三聯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丑○○於偵訊、審理自承:三聯公司是我獨資的一人公司,我的錢就在三聯公司裡,二者沒有差別,我的生活費是刷我自己的信用卡或用公司的交際費,卡費有時由三聯公司認列費用。我向黃玉郎買南頻公司股份理應由我付錢,(問:為何錢是從三聯公司支付?)我讀書也是三聯付錢。我名下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是我用經營三聯公司所得購買等語(B9卷頁295 、350 、B11 卷頁70、E1卷頁175 至176 ),並有三聯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不同時期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含董監事資料可證(B1卷頁63至66、281 至285 、A6卷頁349 至352 、A7卷頁105 至108 、E7卷頁197 至198 、465 至466 )。參以,丑○○曾開立其個人之陽信銀行支票交付亥○○、地○○、戊○○、丁○○,作為其四人之幹部獎金,再指示劉靜宜從三聯公司帳戶匯相應之款項入丑○○個人陽信銀行支票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乙節,業如前述。且觀之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確有多筆用以支付丑○○個人開銷之紀錄,如植牙費用、丑○○之子學雜費(C8卷頁75、177、415 )、丑○○購買瓷器(C8卷頁115 )、代墊丑○○信用卡費(C8卷頁615 )等支出紀錄,足認三聯公司所有資金均由丑○○實質掌控,且丑○○將三聯公司資金充作一己所有,二者無從區別,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上述尚未發還給投資人之20億4,900 萬元應認同屬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在被告三聯公司、丑○○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其二人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丑○○就附表二所示從三聯公司名下帳戶提領現金而犯洗錢罪部分,其所提領之款項業遭丑○○予以隱匿,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提領之現金1 億2,838 萬元亦應依法沒收。惟因前開洗錢行為係自三聯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帳戶提領,而該等帳戶內由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均已計入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縱僅就丑○○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已充分評價,並發揮沒收之效力,故就丑○○所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現金1 億2,838 萬元部分不另行宣告沒收。

㈢執行方式: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9 所示帳戶均為三聯公司用以收受保證金之帳戶,其內款項均屬本案吸金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2 至214 所示現金共460 萬元,為丑○○於108 年5 月2 日遭查獲當日,指示劉靜宜趕在金融機構遵檢察官指示凍結帳戶之前,從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三聯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領出,原欲作為自己及所屬員工委任辯護人及預備具保之費用,嗣經偵查中受丑○○委任之辯護人陳志銘律師、連立堅律師,及由丑○○為徐以芯委任之辯護人李淑欣律師自動繳交予高雄地檢署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丑○○於偵訊供述在卷(B3卷頁271 、299 ),並經證人劉靜宜於調詢(B9卷頁213 )、徐以芯於偵訊(B7卷頁265 至266 )證述明確,且有陳志銘律師、連立堅律師在偵訊時之陳述可參(B3卷頁297 、310 ),另有市調處職務報告、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登記表、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市調處發文清單(B7卷頁

285 至291 )、客戶資料提問表(B7卷頁318 )、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C3卷頁254 )、高雄地檢署之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B2卷頁519 至

522 、549 至550 )可參。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內款項屬本案吸金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則從該帳戶領出之上開現金460 萬元,應認亦屬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一併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為丑○○以其經營三聯公司非法吸金所得購置,且登記在丑○○名下乙節,業據丑○○供述如前(E1卷頁175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1日高市鹽登字第10870294100 號函可參(A6卷頁309 至312 ),屬丑○○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同屬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4、三聯公司名下帳戶包含已查扣之附表三編號5 至8 、10至11所示帳戶及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丑○○名下帳戶包含已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及未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4、16至24、27至33所示帳戶,附表七編號29、30、82所示在三聯公司、丑○○居所扣案之現金,均為三聯公司或丑○○之財產,該等帳戶內款項、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聯公司及丑○○之犯罪所得而不諭知沒收,然均得為檢察官日後對其二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15、25、26所示三聯公司、丑○○其餘帳戶均已結清,無庸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三、其餘自然人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㈠被告卯○○、丙○○、亥○○、地○○、戊○○、丁○○因

經營本件非法吸金犯罪所獲致之報酬,無論為何種名目,均為犯罪所得,各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丙○○、亥○○、地○○、戊○○、丁○○所領得之電信分潤,是其等以一般營運商之身分所領得相當於利息之款項,不應計入其等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㈡被告卯○○部分:

卯○○與丑○○共同設計規劃本件吸金制度並擬定主約、副約條文,本欲由三聯公司逐筆支付主約見證費給卯○○,但經丑○○、卯○○二人商議後,初期由卯○○免費見證,後期開始每月匯20萬元給卯○○開設之法律事務所,作為見證費及律師諮詢費等情,業據丑○○供述如前(B4卷頁6 、8、85至86),足認由三聯公司以法律顧問費名義匯給永昌法律事務所之款項,實為卯○○就經營本件非法吸金犯罪所獲致之報酬,應予沒收追徵。而三聯公司曾就105 年度之法律顧問費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74萬元給卯○○,自106 年2月22日起至108 年4 月12日止則按月匯20萬元給卯○○,合計594 萬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件二),有從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三聯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給卯○○之明細表(A1卷頁

152 )、上述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A4卷頁286 至517 、C3卷頁245-1 至245-6 )、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出處見附件二)可參,足認卯○○就本案犯罪所得共594 萬元,雖未扣案,仍依上述規定,在其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亥○○、地○○、戊○○、丁○○部分:

1、丙○○自104 年10月起擔任營運長、亥○○自105 年1 月起擔任策略長、地○○、戊○○、丁○○依序自105 年8 月、

106 年3 月、106 年3 月擔任各分區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其五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從上述任職時起算,而依現存卷證,除丙○○於任職當月之104 年10月7 日即經三聯公司將3 萬5,000 元匯入其指定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帳戶,與其自承所領取月薪3 萬元相近而可認應屬其薪資,而應一併計入其犯罪所得外,其餘四人均無從判斷其等開始任職之精確日期,僅能認定其等任職之月份,爰採對被告有利之算法,各以其等任職之次月起,計算其等領取之不法所得,亦即亥○○自105 年2 月起算,地○○自105 年9 月起算,戊○○、丁○○均自106 年4 月起算。

2、丙○○、地○○用以領取三聯公司匯入薪資及各式獎金;亥○○用以領取三聯公司匯入薪資、特支費及各式獎金;戊○○、丁○○用以領取三聯公司匯入各式獎金之帳戶,分別如附表四所載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A1卷頁267 、B6卷頁

6 、E3卷頁350 、388 至389 、E4卷頁111 、203 至207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 、3 、5、9 所示三聯公司用以發放報酬之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如各該附表)、扣案物編號1-46所示三聯公司會計傳票(節錄部分見C8卷頁67至771 ,另由其中C8卷頁221 至223 轉帳傳票及上海商銀單筆交易紀錄、C8卷頁339 所示轉帳傳票可知附表四編號1 所示帳戶為丙○○用以收受三聯公司匯入上開各項報酬之帳戶)可參。經計算三聯公司自上述各該時點起至遭查獲時止,匯入丙○○等五人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金額,丙○○部分共805 萬4,367 元,亥○○部分共1,04

1 萬3,295 元,地○○部分共4,771 萬9,840 元,戊○○部分共2,227 萬128 元,丁○○部分共1,235 萬1,025 元(匯入時間、名目、金額、帳戶詳如附件三,其中獎金名目出自扣案物編號1-46所示會計傳票之記載,以及按會計傳票所載發放各種報酬日期所得之規律判斷,如「薪資」固定於每月10日發出、「開發獎金」固定於每月15日發出、「續期考核獎金」固定於每月5 日發出,如遇假日則提早數日或順延),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在其等各自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與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㈠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2,500 萬元:

1、三聯公司於108 年5 月2 日從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500 萬元至三聯南頻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乙節,有上述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E3卷頁75、E7卷頁461 )。就此筆匯款之性質,被告卯○○於偵訊供稱:這筆錢是丑○○匯過去,本來規劃要做電信業務的保證金等語(B9卷頁521 ),核與證人徐以芯於偵訊證稱:三聯南頻公司與遠傳電信交易須繳交保證金,但三聯南頻公司沒有錢,所以丑○○以股東名義借錢給我們,但卻是由三聯公司帳戶匯入等語相符(B7卷頁267 、B10 卷頁343 ),足認三聯南頻公司是無償取得該筆款項。而三聯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屬投資人匯入之保證金,屬三聯公司及丑○○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則三聯南頻公司取得該筆款項自屬因三聯公司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屬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附表三編號44至53所示三聯南頻公司名下帳戶均未查扣),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雖辯稱:該筆款項是三聯公司支付Sunl

ine APP 平台維護費用及向三聯南頻公司購買車身網路連結器之貨款,非源自不法行為云云(E7卷頁23至28),然與被告卯○○、證人徐以芯上開陳述內容不符,復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認。

㈡參與人東哥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1,000萬元:

1、三聯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匯款1,000 萬元至東哥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陽信銀行帳戶乙節,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可參(C3卷頁181 )。就該筆款項之性質,東哥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固委由代理人(委任狀上委任人處蓋用東哥公司、壬○○及丙○○之印章,丙○○供稱有獲壬○○授權,代理人則稱受委任過程僅與丙○○接觸,見E8卷頁11至12)辯稱:東哥公司為拓展海外電信業務,於108 年1 月18日由丙○○代理與寶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雅琍簽訂合約,東哥公司為此須先交付2 千萬元給張雅琍以為履約保證金,遂由丙○○於同年月23日向三聯公司商借1 千萬元,並由三聯公司於同年月30日匯入東哥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後,東哥公司以自籌之資金加上向三聯公司借得之1 千萬元,於108 年3 月

4 日交付履約保證金2 千萬元給張雅琍(其中1,930 萬元用匯款方式,其餘70萬元用現金交付),是三聯公司匯入之1千萬元是向三聯公司借貸之款項,不應沒收云云(E7卷頁23

7 至239 ),並提出東哥公司與張雅琍簽訂之合作協議草約、東哥公司與三聯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各1 份、丙○○所簽發供借款擔保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1 張、東哥公司於108年3 月4 日匯1,930 萬元給張雅琍之匯款收執聯1 張、張雅琍所簽發供做擔保之支票3 張為證(E7卷頁241 至257 )。

惟查,東哥公司自承該筆1 千萬元是向三聯公司借貸,亦即是無償取得,而三聯公司經營吸金業務已如前述,則東哥公司無償取得之上開1 千萬元顯屬三聯公司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再者,證人張雅琍於偵訊明確證稱:108 年3 月4 日匯給我的1,930 萬元是我向丑○○借的款項等語(B9卷頁250),明顯與東哥公司所辯是履約保證金乙節不符,況上開以東哥公司名義於108 年3 月4 日匯1,930 萬元給張雅琍之人實為徐以芯,有上開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代理人欄內記載可參(E7卷頁255 ),該筆款項若確為東哥公司與張雅琍間交易之履約保證金,為何會由三聯南頻公司之財務經理徐以芯處理匯款事宜?參與人東哥公司此部分所辯,與張雅琍所述不符,且不合常理,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從而,三聯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匯入東哥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陽信銀行帳戶之1 千萬元,為東哥公司無償取得之三聯公司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執行方式:東哥公司用以收受該筆款項之附表三編號38所示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查扣在案,則其內款項自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至扣案之東哥公司名下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4至37、39至43所示帳戶內款項,均為東哥公司之財產,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而不諭知沒收,但均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五、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4至62所示瑞康公司(已更名為綠色超人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附表六編號5 至8 所示瑞康公司負責人林承億名下不動產、附表六編號9 至21所示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壬○○名下不動產,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之處理: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 至28、31至81、83至211 所示之物(即不包含前述編號29、30、82、212 至214 所示屬三聯公司及丑○○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現金),均屬廣告、文宣、獎勵及業績相關文件,僅具證據性質,並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午○○、辰○○、己○○、劉俊良、甲○○、庚○○移送併辦,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應負責之吸金數額:

┌────────┬───────┬───────────┐│期間 │三聯公司於該期│應負責之自然人共同正犯││ │間吸收之資金 │ │├────────┼───────┼───────────┤│104 年9 月10日至│160萬元 │丑○○、卯○○ ││104年10月31日 │ │ │├────────┼───────┼───────────┤│104 年11月1 日至│990萬元 │丑○○、卯○○、丙○○││105年1月31日 │ │ │├────────┼───────┼───────────┤│105 年2 月1 日至│1億620萬元 │丑○○、卯○○、丙○○││105 年8月31日 │ │、亥○○ │├────────┼───────┼───────────┤│105 年9 月1 日至│1 億680萬元 │丑○○、卯○○、丙○○││106 年3月31日 │ │、亥○○、地○○ │├────────┼───────┼───────────┤│106 年4 月1 日至│20億4,220 萬元│丑○○、卯○○、丙○○││108 年5 月3 日 │ │、亥○○、地○○、江宗││ │ │儒、丁○○ │├────────┴───────┴───────────┤│1、三聯公司吸收資金總額及丑○○、卯○○應負責之吸金總額 ││ 各為:22億6,670 萬元。 ││2、丙○○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2億6,510萬元。 ││3、亥○○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2億5,520萬元。 ││4、地○○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1億4,900萬元 ││5、戊○○、丁○○各應負責之吸金總額:20億4,220 萬元。 ││(計算依據參見附件一之營運商完整清冊) │└────────────────────────────┘【附表二】丑○○洗錢部分: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人││號│ │ │ │ │├─┼────────┼─────┼───────────┼───┤│1 │105 年1 月22日(│6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三聯│劉靜宜││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A4卷│ ││ │10誤載為108 年)│ │頁308 、B4卷頁17 3) │ │├─┼────────┼─────┼───────────┼───┤│2 │105 年3 月25日 │100萬元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劉靜宜││ │ │ │頁414 、B4卷頁173 ) │ │├─┼────────┼─────┼───────────┼───┤│3 │105年4月28日 │100萬元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劉靜宜││ │ │ │頁416 、B4卷頁173 ) │ │├─┼────────┼─────┼───────────┼───┤│4 │105年9月19日 │1,000萬元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丑○○││ │ │ │頁427 、B4卷頁61) │ │├─┼────────┼─────┼───────────┼───┤│5 │106 年8 月23日(│5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三聯│劉靜宜││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公司高雄銀行帳戶(A5卷│ ││ │3 誤載為107 年)│ │頁14、B4卷頁173 ) │ │├─┼────────┼─────┼───────────┼───┤│6 │106 年9 月26日(│1,000 萬元│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劉靜宜││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頁15、B4卷頁173 ) │ ││ │4 誤載為107 年)│ │ │ │├─┼────────┼─────┼───────────┼───┤│7 │106 年11月2 日(│1,0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丑○○││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頁16、B4卷頁61) │ ││ │2 誤載為107 年)│ │ │ │├─┼────────┼─────┼───────────┼───┤│8 │107年2月14日 │1,0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丑○○││ │ │ │頁19、B4卷頁61) │ │├─┼────────┼─────┼───────────┼───┤│9 │107年5月2日 │478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丑○○││ │ │ │頁21、B4卷頁61) │ │├─┼────────┼─────┼───────────┼───┤│10│107年6月4日 │458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丑○○││ │ │ │頁22、B4卷頁61) │ │├─┼────────┼─────┼───────────┼───┤│11│107年6月25日 │792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劉靜宜││ │ │ │頁23、B4卷頁173 ) │ │├─┼────────┼─────┼───────────┼───┤│12│107年7月11日 │1,0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丑○○││ │ │ │頁24、B4卷頁61) │ │├─┼────────┼─────┼───────────┼───┤│13│107年7月24日 │4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劉靜宜││ │ │ │頁24、B4卷頁173 ) │ │├─┼────────┼─────┼───────────┼───┤│14│107年9月4日 │2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劉靜宜││ │ │ │頁26、B4卷頁173 ) │ │├─┼────────┼─────┼───────────┼───┤│15│107年11月16日 │6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劉靜宜││ │ │ │頁29、B4卷頁173 ) │ │├─┼────────┼─────┼───────────┼───┤│16│107年12月10日 │2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劉靜宜││ │ │ │頁30) │ │├─┼────────┼─────┼───────────┼───┤│17│108年1月18日 │1,0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丑○○││ │ │ │頁33、B4卷頁61) │ │├─┼────────┼─────┼───────────┼───┤│18│108年1月28日 │2,0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A5卷│丑○○││ │ │ │頁34、B4卷頁61) │ │├─┼────────┼─────┼───────────┼───┤│19│108年4月11日 │100萬元 │前述上海商銀帳戶(A4卷│劉靜宜││ │ │ │頁517 、B4卷頁173 ) │ │├─┼────────┼─────┼───────────┼───┤│20│108年4月17日 │3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C5卷│劉靜宜││ │ │ │頁252 、B4卷頁173 ) │ │├─┼────────┼─────┼───────────┼───┤│21│108年4月25日 │1,000萬元 │前述高雄銀行帳戶(C5卷│丑○○││ │ │ │頁253 、B4卷頁61) │ │├─┴────────┴─────┴───────────┴───┤│合計1億2,838萬元 │└────────────────────────────────┘【附表三】本案相關銀行帳戶款項(含扣案帳戶)┌─┬───┬──────────┬───────┬────────┬──────┐│編│戶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交易│有無查扣及查扣│扣押依據 │應否沒收及其││號│ │明細出處) │之金額 │ │他說明 ││ │ │ │(卷內出處) │ │ │├─┼───┼──────────┼───────┼────────┼──────┤│1 │三聯公│上海商銀帳號 │37,932,418元 │本院108 年度聲扣│屬犯罪所得,││ │司 │00000000000000號(A4│(A6卷頁321) │字第10號裁定(A6│應予沒收。 ││ │ │卷頁286 至517 、C3卷│ │卷頁299 至307 )│ ││ │ │頁245-1 至245-6 、 │ │ │ ││ │ │D18 卷頁205 至233 )│ │ │ │├─┼───┼──────────┼───────┼────────┼──────┤│2 │三聯公│上海商銀帳號 │未查扣 │無 │無證據證明屬││ │司 │00000000000000號(A4│ │ │犯罪所得而不││ │ │卷頁275 至285 ) │ │ │予沒收,但得││ │ │ │ │ │為追徵標的 │├─┼───┼──────────┼───────┼────────┼──────┤│3 │三聯公│高雄銀行帳號 │59,914,333元 │本院108 年度聲扣│屬犯罪所得,││ │司 │000000000000號(A5卷│(A6卷頁324至3│字第10號裁定(A6│應予沒收。 ││ │ │頁11至35、C5卷頁237 │25) │卷頁299 至307 )│ ││ │ │至254 、E3卷頁79至 │ │ │ ││ │ │113 ) │ │ │ │├─┼───┼──────────┼───────┼────────┼──────┤│4 │三聯公│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已於107 年11月│無 │已結清,無庸││ │司 │000000000000號(A5卷│1 日結清,並未│ │為沒收與否之││ │ │頁36) │扣押 │ │諭知 │├─┼───┼──────────┼───────┼────────┼──────┤│5 │三聯公│花旗銀行帳號 │650,792元 │本院108 年度聲扣│無證據證明屬││ │司 │0000000000號(C2卷頁│(A6卷頁327 )│字第10號裁定(A6│犯罪所得而不││ │ │265 至409 ) │ │卷頁299 至307 )│予沒收,但得│├─┼───┼──────────┼───────┤ │為追徵標的 ││6 │三聯公│花旗銀行帳號 │0元 │ │ ││ │司 │0000000000號(C2卷頁│(A6卷頁327 )│ │ ││ │ │411 至479 ) │ │ │ │├─┼───┼──────────┼───────┤ │ ││7 │三聯公│花旗銀行帳號 │0元 │ │ ││ │司 │0000000000號(C2卷頁│(A6卷頁327 )│ │ ││ │ │481 至549 ) │ │ │ │├─┼───┼──────────┼───────┤ │ ││8 │三聯公│陽信銀行帳號 │1,000,459元 │ │ ││ │司 │000000000000號(C3卷│(A6卷頁331至3│ │ ││ │ │頁201 ) │32) │ │ │├─┼───┼──────────┼───────┤ ├──────┤│9 │三聯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4,946,511元 │ │屬犯罪所得,││ │司 │000000000000號(A5卷│(A6卷頁323 )│ │應予沒收。 ││ │ │頁43至62、C3卷頁243 │ │ │ ││ │ │-7至243-9 、E3卷頁59│ │ │ ││ │ │至75) │ │ │ │├─┼───┼──────────┼───────┼────────┼──────┤│10│三聯公│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445,564元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無證據證明屬││ │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C1卷頁453 、│由認情況急迫,於│犯罪所得而不││ │ │A5卷頁62) │E4卷頁519 至 │108 年5 月15日以│予沒收,但得││ │ │ │521 ) │雄檢欽讓107 他62│為追徵標的 │├─┼───┼──────────┼───────┤57字第0000000000│ ││11│三聯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不詳 │號函逕行扣押,並│ ││ │司 │000000000000號(A5卷│(C1卷頁453) │於同年月17日以雄│ ││ │ │頁62) │ │檢欽讓107 他6257│ ││ │ │ │ │字第1080034647號│ ││ │ │ │ │函陳報本院,經本│ ││ │ │ │ │院108 年5 月23日│ ││ │ │ │ │以雄院和刑恕108 │ ││ │ │ │ │急扣2 字第10810 │ ││ │ │ │ │08515 號函准予備│ ││ │ │ │ │查(B15 卷頁5 、│ ││ │ │ │ │23、33、F9卷頁3 │ ││ │ │ │ │、20) │ │├─┼───┼──────────┼───────┼────────┤ ││12│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帳號│1,102元 │本院108 年度聲扣│ ││ │ │0000000000000 號(C1│(A6卷頁338) │字第10號裁定(A6│ ││ │ │卷頁437 至438 ) │ │卷頁299 至307 )│ │├─┼───┼──────────┼───────┤ │ ││13│丑○○│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1,056 元(惟早│ │ ││ │ │00000000000 號(C1卷│於104 年5 月27│ │ ││ │ │頁115 至119 ) │日經行政執行署│ │ ││ │ │ │高雄分署扣押在│ │ ││ │ │ │案,見A6卷頁 │ │ ││ │ │ │336 ) │ │ │├─┼───┼──────────┼───────┼────────┤ ││14│丑○○│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未扣案 │無 │ ││ │ │0000000000000 號(C1│ │ │ ││ │ │卷頁97) │ │ │ │├─┼───┼──────────┼───────┼────────┼──────┤│15│丑○○│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已於94年5 月31│本院108 年度聲扣│已結清,無庸││ │ │00000000000 號(C1卷│日結清,而未扣│字第10號裁定(A6│為沒收與否之││ │ │頁165 至167 ) │押(A6卷頁339 │卷頁299 至307 )│諭知 ││ │ │ │) │ │ │├─┼───┼──────────┼───────┤ ├──────┤│16│丑○○│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901,547元 │ │無證據證明屬││ │ │帳號000000000000號(│(A6卷頁340) │ │犯罪所得而不││ │ │C1卷頁63函所附光碟)│ │ │予沒收,但得│├─┼───┼──────────┼───────┤ │為追徵標的 ││17│丑○○│上海商銀帳號 │2,830,450元 │ │ ││ │ │00000000000000號(C1│(A6卷頁322) │ │ ││ │ │卷頁47至62) │ │ │ │├─┼───┼──────────┼───────┤ │ ││18│丑○○│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A6卷頁324) │ │ ││ │ │E8卷頁301 至303 ) │ │ │ │├─┼───┼──────────┼───────┤ │ ││19│丑○○│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1,000,54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A6卷頁324) │ │ ││ │ │E8卷頁301 至303 ) │ │ │ │├─┼───┼──────────┼───────┤ │ ││20│丑○○│高雄銀行帳號 │108 年5 月2 日│ │ ││ │ │000000000000號(C1卷│查扣2,751,224 │ │ ││ │ │頁42至43) │元,但因丑○○│ │ ││ │ │ │另積欠高雄銀行│ │ ││ │ │ │22,946,161元債│ │ ││ │ │ │務,經高雄銀行│ │ ││ │ │ │於108 年5 月17│ │ ││ │ │ │日行使抵銷權後│ │ ││ │ │ │,帳戶餘額為0 │ │ ││ │ │ │元(A6卷頁324 │ │ ││ │ │ │至325 、B7卷頁│ │ ││ │ │ │207 至209 ) │ │ │├─┼───┼──────────┼───────┤ │ ││21│丑○○│兆豐銀行帳號 │723元 │ │ ││ │ │00000000000 號(C1卷│(A6卷頁341) │ │ ││ │ │頁174 ) │ │ │ │├─┼───┼──────────┼───────┤ │ ││22│丑○○│花旗銀行帳號 │4,664,737.65元│ │ ││ │ │0000000000號(C2卷頁│(A6卷頁328) │ │ ││ │ │551 至685 ) │ │ │ │├─┼───┼──────────┼───────┤ │ ││23│丑○○│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12,924元 │ │ ││ │ │000000000000號(支存│(A6卷頁333 至│ │ ││ │ │帳戶,C3卷頁161 ) │334) │ │ │├─┼───┼──────────┼───────┤ │ ││24│丑○○│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1,396,138元 │ │ ││ │ │000000000000號(綜合│(A6卷頁333 至│ │ ││ │ │存款帳戶,C3卷頁171 │334) │ │ ││ │ │) │ │ │ │├─┼───┼──────────┼───────┤ ├──────┤│25│丑○○│玉山銀行帳號 │已於94年8 月17│ │已結清,無庸││ │ │0000000000000 號(C1│日結清而未扣押│ │為沒收與否之││ │ │卷頁157 ) │(A6卷頁342 )│ │諭知 │├─┼───┼──────────┼───────┤ │ ││26│丑○○│玉山銀行帳號 │已於94年5 月31│ │ ││ │ │0000000000000 號(C1│日結清而未扣押│ │ ││ │ │卷頁159 ) │(A6卷頁342 )│ │ │├─┼───┼──────────┼───────┤ ├──────┤│27│丑○○│台新銀行帳號 │266元 │ │無證據證明屬││ │ │00000000000000號(C3│(A6卷頁343) │ │犯罪所得而不││ │ │卷頁211-1 至212 ) │ │ │予沒收,但得│├─┼───┼──────────┼───────┤ │為追徵標的 ││28│丑○○│安泰銀行帳號 │64元 │ │ ││ │ │000000000000號(C1卷│(A6卷頁344) │ │ ││ │ │頁105 ) │ │ │ │├─┼───┼──────────┼───────┼────────┤ ││29│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不詳│不詳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 │├─┼───┼──────────┼───────┤由認情況急迫,於│ ││30│丑○○│匯豐銀行帳號 │53元 │108 年5 月8 日以│ ││ │ │000000000 號(C1卷頁│(C3卷頁129) │雄檢欽讓107 他62│ ││ │ │101 ) │ │57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逕行扣押,並│ ││31│丑○○│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10元 │於同日以雄檢欽讓│ ││ │ │號0000000000000 號(│(C3卷頁125 至│107 他6257字第10│ ││ │ │C1卷頁25) │127) │00000000號函陳報│ │├─┼───┼──────────┼───────┤本院,經本院108 │ ││32│丑○○│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241元 │年5 月15日以雄院│ ││ │ │0000000000000 號(C1│(C3卷頁125 至│和刑晉108 急扣1 │ ││ │ │卷頁27) │127) │字第1089004091號│ │├─┼───┼──────────┼───────┤函准予備查(B14 │ ││33│丑○○│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49,118元 │卷頁16、18至19、│ ││ │ │00000000000000號(E8│(C3卷頁121 至│F8卷頁3 至4 、18│ ││ │ │卷頁305 至309 ) │123) │至19) │ │├─┼───┼──────────┼───────┼────────┼──────┤│34│東哥公│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帳號│253元 │本院108 年度聲扣│無證據證明屬││ │司 │0000000000000 號(C1│(A6卷頁337) │字第10號裁定(A6│犯罪所得而不││ │ │卷頁429 至430 ) │ │卷頁299 至307 )│予沒收,但得│├─┼───┼──────────┼───────┤ │為追徵標的 ││35│東哥公│高雄銀行帳號 │3,868,965元 │ │ ││ │司 │000000000000號(A5卷│(A6卷頁324 至│ │ ││ │ │頁5 至8 、C1卷頁37至│325) │ │ ││ │ │39) │ │ │ │├─┼───┼──────────┼───────┤ │ ││36│東哥公│高雄銀行帳號 │834元 │ │ ││ │司 │000000000000號(C1卷│(A6卷頁324 至│ │ ││ │ │頁37) │325) │ │ │├─┼───┼──────────┼───────┤ │ ││37│東哥公│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帳│58元 │ │ ││ │司 │號0000000000000 號(│(A6卷頁345 至│ │ ││ │ │C1卷頁23) │346) │ │ │├─┼───┼──────────┼───────┤ ├──────┤│38│東哥公│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7,170,498元 │ │屬犯罪所得,││ │司 │000000000000號(C3卷│(A6卷頁329 至│ │應予沒收。 ││ │ │頁173 至181 ) │330) │ │ │├─┼───┼──────────┼───────┤ ├──────┤│39│東哥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968元 │ │無證據證明屬││ │司 │0000000000000000號(│(A6卷頁347) │ │犯罪所得而不││ │ │C1卷頁445 至449 ) │ │ │予沒收,但得│├─┼───┼──────────┼───────┼────────┤為追徵標的 ││40│東哥公│花旗銀行帳號 │652,370元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 ││ │司 │0000000000號(新臺幣│(C3卷頁119) │由認情況急迫,於│ ││ │ │活期存款帳戶,C2卷頁│ │108 年5 月8 日以│ ││ │ │7 至71) │ │雄檢欽讓107 他62│ │├─┼───┼──────────┼───────┤57字第0000000000│ ││41│東哥公│花旗銀行帳號 │0元 │號函逕行扣押,並│ ││ │司 │0000000000號(新臺幣│(C3卷頁119) │於同日以雄檢欽讓│ ││ │ │支票存款帳戶,C2卷頁│ │107 他6257字第10│ ││ │ │73至129 ) │ │00000000號函陳報│ │├─┼───┼──────────┼───────┤本院,經本院108 │ ││42│東哥公│花旗銀行帳號 │0元 │年5 月15日以雄院│ ││ │司 │0000000000號(美金存│(C3卷頁119) │和刑晉108 急扣1 │ ││ │ │款帳戶,不曾有過交易│ │字第1089004091號│ ││ │ │,C2卷頁131 至195 )│ │函准予備查(B14 │ │├─┼───┼──────────┼───────┤卷頁17至19、F8卷│ ││43│東哥公│花旗銀行帳號 │0元 │頁3、6、18至19)│ ││ │司 │0000000000號(人民幣│(C3卷頁119) │ │ ││ │ │存款帳戶,不曾有過交│ │ │ ││ │ │易,C2卷頁197 至263 │ │ │ ││ │ │) │ │ │ │├─┼───┼──────────┼───────┼────────┼──────┤│44│三聯南│聯邦銀行帳號 │均未扣案 │無 │無證據證明屬││ │頻公司│000000000000號(A5卷│ │ │犯罪所得而不││ │ │頁65至172 、E7卷頁 │ │ │予沒收,但得││ │ │461 至463 ) │ │ │為追徵標的 │├─┼───┼──────────┤ │ │ ││45│三聯南│玉山銀行帳號 │ │ │ ││ │頻公司│0000000000000 號(C1│ │ │ ││ │ │卷頁129 至156 ) │ │ │ │├─┼───┼──────────┤ │ │ ││46│三聯南│國泰世華臨沂分行帳號│ │ │ ││ │頻公司│000000000000號(A5卷│ │ │ ││ │ │頁40) │ │ │ │├─┼───┼──────────┤ │ │ ││47│三聯南│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 │ │ ││ │頻公司│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C1卷頁15至16) │ │ │ │├─┼───┼──────────┤ │ │ ││48│三聯南│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 │ │ ││ │頻公司│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C1卷頁17至20) │ │ │ │├─┼───┼──────────┤ │ │ ││49│三聯南│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 │ │ ││ │頻公司│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C1卷頁21) │ │ │ │├─┼───┼──────────┤ │ │ ││50│三聯南│高雄銀行帳號 │ │ │ ││ │頻公司│000000000000號(C1卷│ │ │ ││ │ │頁39至41) │ │ │ │├─┼───┼──────────┤ │ │ ││51│三聯南│高雄銀行帳號 │ │ │ ││ │頻公司│000000000000號(C1卷│ │ │ ││ │ │頁41) │ │ │ │├─┼───┼──────────┤ │ │ ││52│三聯南│高雄銀行帳號 │ │ │ ││ │頻公司│000000000000號(C1卷│ │ │ ││ │ │頁41) │ │ │ │├─┼───┼──────────┤ │ │ ││53│三聯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頻公司│000000000000號(C1卷│ │ │ ││ │ │頁179 至417 ) │ │ │ │├─┼───┼──────────┼───────┼────────┼──────┤│54│綠色超│京城銀行帳號 │已於104 年7 月│本院108 年度聲扣│已結清,無庸││ │人公司│00000000000 號(B3卷│10日結清而未扣│字第10號裁定(A6│為沒收與否之││ │ │頁65至74) │押(A6卷頁335 │卷頁299 至307 )│諭知 │├─┼───┼──────────┼───────┼────────┼──────┤│55│綠色超│京城銀行帳號 │未扣押 │無 │無證據證明屬││ │人公司│000000000000號(B3卷│ │ │犯罪所得而不││ │ │頁75至93) │ │ │予沒收 │├─┼───┼──────────┼───────┼────────┼──────┤│56│綠色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1,198元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無證據證明屬││ │人公司│000000000000號(B3卷│(C3卷頁135) │由認情況急迫,於│犯罪所得而不││ │ │頁97至109 ) │ │108 年5 月8 日以│予沒收。 │├─┼───┼──────────┼───────┤雄檢欽讓107 他62│且業經檢察官││57│綠色超│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0元 │57字第0000000000│於偵查中發函││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C3卷頁155) │號函逕行扣押,並│解除凍結(B1││ │ │B3卷頁47至51) │ │於同日以雄檢欽讓│1 卷頁41至42│├─┼───┼──────────┼───────┤107 他6257字第10│) ││58│綠色超│兆豐銀行帳號 │0元 │00000000號函陳報│ ││ │人公司│00000000000 號活期存│(C3卷頁141 至│本院,經本院108 │ ││ │ │款帳戶(C1卷頁173 )│143 │年5 月15日以雄院│ │├─┼───┼──────────┼───────┤和刑晉108 急扣1 │ ││59│綠色超│兆豐銀行帳號 │0元 │字第1089004091號│ ││ │人公司│00000000000 號支票存│(C3卷頁141 至│函准予備查(B14 │ ││ │ │款帳戶(C1卷頁173 至│143 │卷頁15、18至19、│ ││ │ │174 ) │ │F8卷頁3 、5 、18│ │├─┼───┼──────────┼───────┤至19) │ ││60│綠色超│兆豐銀行帳號 │0元 │ │ ││ │人公司│00000000000 號美金存│(C3卷頁141 至│ │ ││ │ │款帳戶(無) │143 │ │ │├─┼───┼──────────┼───────┤ │ ││64│綠色超│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不詳 │ │ ││ │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B3卷頁207 至227 )│ │ │ │├─┼───┼──────────┼───────┼────────┼──────┤│61│綠色超│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未扣押 │無 │無證據證明屬││ │人公司│000000000 號(C1卷頁│ │ │犯罪所得而不││ │ │85至87) │ │ │予沒收 │└─┴───┴──────────┴───────┴────────┴──────┘【附表四】被告丙○○、亥○○、地○○、戊○○、丁○○用以收受三聯公司匯入之薪資、特支費及各式獎金之帳戶:

┌─┬───┬──────────────────┬───────┐│編│實際受│受領帳戶 │卷證出處 ││號│領人 │ │ │├─┼───┼──────────────────┼───────┤│1 │丙○○│王星昊(丙○○之子)之永康崑山郵局帳│E4卷頁35至62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丙○○│王靜宜(丙○○之女)之花旗銀行帳號 │E6卷頁329 至 ││ │ │0000000000號帳戶 │473 │├─┼───┼──────────────────┼───────┤│3 │亥○○│亥○○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E4卷頁175 至 ││ │ │帳戶 │180 │├─┼───┼──────────────────┼───────┤│4 │亥○○│亥○○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E5卷頁11至155 │├─┼───┼──────────────────┼───────┤│5 │地○○│地○○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E5卷頁11至13、││ │ │ │311 至443 │├─┼───┼──────────────────┼───────┤│6 │地○○│管妍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E4卷頁123 至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7 │├─┼───┼──────────────────┼───────┤│7 │地○○│管妍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5卷頁11至13、││ │ │ │445 至583 │├─┼───┼──────────────────┼───────┤│8 │地○○│管柔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E4卷頁489 至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493 │├─┼───┼──────────────────┼───────┤│9 │地○○│管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E4卷頁259 至 ││ │ │ │263 │├─┼───┼──────────────────┼───────┤│10│戊○○│戊○○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E5卷頁11至13、││ │ │ │157 至183 │├─┼───┼──────────────────┼───────┤│11│丁○○│丁○○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E5卷頁11至13、││ │ │ │185 至309 │└─┴───┴──────────────────┴───────┘【附表五】應沒收之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編│第三人 │應沒收之犯│第三人取得之來源 ││號│ │罪所得 │ │├─┼─────┼─────┼───────────────┤│1 │三聯南頻公│2,500萬元 │108 年5 月2 日由三聯公司國泰世││ │司 │ │華銀行帳戶轉入三聯南頻公司聯邦││ │ │ │銀行帳戶 │├─┼─────┼─────┼───────────────┤│2 │東哥公司 │1,000萬元 │108 年1 月30日由三聯公司匯入東││ │ │ │哥公司陽信銀行帳號1004 ││ │ │ │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六】查扣之不動產┌─┬───┬─────────────┬───────┬─────────┐│編│所有人│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扣押依據及地政│應否沒收之說明 ││號│ │ │機關函文 │ │├─┼───┼─────────────┼───────┼─────────┤│1 │丑○○│高雄市○○區○○段○○○○○號│本院108 年度聲│為丑○○犯罪所得變││ │ │之土地(權利範圍0.0385) │扣字第10號裁定│得之物,應予沒收。│├─┼───┼─────────────┤(A6卷頁299 至│ ││2 │丑○○│高雄市○○區○○段○○○○○號│307 )、高雄市│ ││ │ │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鹽埕地政事務所│ ││ │ │區市○○路○○號15樓之15) │108 年5 月2 日│ │├─┼───┼─────────────┤禁止處分登記函│ ││3 │丑○○│高雄市○○區○○段○○○ ○號│(A6卷頁309 至│ ││ │ │之土地(權利範圍0.342 ) │312 ) │ │├─┼───┼─────────────┤ │ ││4 │丑○○│高雄市○○區○○段○○○○○號│ │ ││ │ │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0○ ○ ○區○○○路○○○○號14樓) │ │ │├─┼───┼─────────────┼───────┼─────────┤│5 │林承億│雲林縣○○鄉○○段○○○ ○號│本院108 年度聲│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扣字第10號裁定│犯罪所得,不予沒收│├─┼───┼─────────────┤(A6卷頁299 至│。 ││6 │林承億│雲林縣○○鄉○○段○○○ ○號│307 )、雲林縣│另前經雲林地院民事││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北港地政事務所│執行處於108 年3 月│├─┼───┼─────────────┤108 年5 月2 日│12日為查封登記,故││7 │林承億│雲林縣○○鄉○○段○○○ ○號│函(A6卷頁313 │未再依高雄地檢署10││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 │8 年5 月2 日囑託函│├─┼───┼─────────────┤ │為禁止處分登記,且││8 │林承億│雲林縣○○鄉○○段○○○ ○號│ │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4) │ │函請解除扣押登記(││ │ │ │ │B11 卷頁39)。 │├─┼───┼─────────────┼───────┼─────────┤│9 │壬○○│澎湖縣○○市○○段○○○ ○號│本院108 年度聲│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扣字第10號裁定│犯罪所得,不予沒收│├─┼───┼─────────────┤(A6卷頁299 至│。 ││10│壬○○│澎湖縣馬公市○○段781-2 地│307 )、澎湖地│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政事務所108 年│中函請解除扣押登記│├─┼───┼─────────────┤5 月2 日禁止處│(B11 卷頁39)。 ││11│壬○○│澎湖縣○○市○○段○○○ ○號│分登記函(A6卷│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頁315至320) │ │├─┼───┼─────────────┤ │ ││12│壬○○│澎湖縣○○市○○段○○○ ○號│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13│壬○○│澎湖縣○○市○○段○○○ ○號│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2/18) │ │ │├─┼───┼─────────────┤ │ ││14│壬○○│澎湖縣○○市○○段○○○ ○號│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2/18) │ │ │├─┼───┼─────────────┤ │ ││15│壬○○│澎湖縣○○市○○段○○○ ○號│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8 ) │ │ │├─┼───┼─────────────┤ │ ││16│壬○○│澎湖縣○○市○○段○○○○○號│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17│壬○○│澎湖縣○○市○○段○○○ ○號│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18│壬○○│澎湖縣○○市○○段○○○ ○號│ │ ││ │ │之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19│壬○○│澎湖縣馬公市○○○段369 地│ │ ││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 ) │ │ │├─┼───┼─────────────┤ │ ││20│壬○○│澎湖縣馬公市○○○段426 地│ │ ││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8 ) │ │ │├─┼───┼─────────────┤ │ ││21│壬○○│澎湖縣馬公市○○○段427 地│ │ ││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8 ) │ │ │└─┴───┴─────────────┴───────┴─────────┘【附表七】扣案物(含查扣之現金)┌──┬────┬─────────┬─────────────┬──────┐│編號│扣押物品│扣案物及數量 │內容及影本出處 │沒收與否之說││ │目錄表編│ │ │明 ││ │號 │ │ │ │├──┴────┴─────────┴─────────────┴──────┤│編號1至77所示之物(A4卷頁15、43至54):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 ││搜索地點:三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5之總部 │├──┬────┬─────────┬─────────────┬──────┤│1 │1-1-1至 │營運商契約書77份 │無 │編號29、30所││ │1-1-77 │ │ │示現金為三聯││ │ │ │ │公司及丑○○│├──┼────┼─────────┼─────────────┤犯罪所得,應││2 │1-1-78 │營運商契約書1份 │營運商陳惟益之主約、副約、│予沒收,其餘││ │ │ │終止電信營運合約書各1份( │扣案物均不予││ │ │ │B5卷頁367至395) │沒收。 │├──┼────┼─────────┼─────────────┤ ││3 │1-1-79 │營運商契約書1份 │無 │ │├──┼────┼─────────┼─────────────┤ ││4 │1-1-80 │營運商契約書1箱 │無 │ │├──┼────┼─────────┼─────────────┤ ││5 │1-2 │網路商城之合約書1 │無 │ ││ │ │本 │ │ │├──┼────┼─────────┼─────────────┤ ││6 │1-3 │All in one 電腦1台│市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 ││ │ │ │卷頁233至239。 │ │├──┼────┼─────────┼─────────────┤ ││7 │1-4 │營運資料1本 │無 │ │├──┼────┼─────────┼─────────────┤ ││8 │1-5 │通訊錄3張 │無 │ │├──┼────┼─────────┼─────────────┤ ││9 │1-6 │汽車買賣契約書1本 │無 │ │├──┼────┼─────────┼─────────────┤ ││10 │1-7 │業績名單1張 │無 │ │├──┼────┼─────────┼─────────────┤ ││11 │1-8 │名片4張 │無 │ │├──┼────┼─────────┼─────────────┤ ││12 │1-9 │營運管理規章合約1 │無 │ ││ │ │本 │ │ │├──┼────┼─────────┼─────────────┤ ││13 │1-10 │內部教育手冊1本 │無 │ │├──┼────┼─────────┼─────────────┤ ││14 │1-11 │委託銷售契約書1本 │內含:創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 │ │與東哥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 │ │ │(契約雙方未簽名蓋章,C10 │ ││ │ │ │卷頁9 至11)、瑞康公司與徐│ ││ │ │ │小東之TOPCALL 委託銷售契約│ ││ │ │ │書樣本(C10 卷頁13至17) │ │├──┼────┼─────────┼─────────────┤ ││15 │1-12 │會議資料1本 │無 │ │├──┼────┼─────────┼─────────────┤ ││16 │1-13 │丑○○簡歷1本 │無 │ │├──┼────┼─────────┼─────────────┤ ││17 │1-14 │營運商申請表1本( │已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帳戶│ ││ │ │共98份) │之營運商所填寫之申請表(但│ ││ │ │ │三聯公司尚未及製作契約書,│ ││ │ │ │節錄影本見A1卷頁107至108,│ ││ │ │ │調查員依此製作之營運商明細│ ││ │ │ │表見A1卷頁109 至111 ) │ │├──┼────┼─────────┼─────────────┤ ││18 │1-15 │切結書10張 │無 │ │├──┼────┼─────────┼─────────────┤ ││19 │1-16 │行銷策略1本 │無 │ │├──┼────┼─────────┼─────────────┤ ││20 │1-17 │業務通報1本 │無 │ │├──┼────┼─────────┼─────────────┤ ││21 │1-18 │股票讓渡契約書附件│無 │ ││ │ │1本 │ │ │├──┼────┼─────────┼─────────────┤ ││22 │1-19 │三聯國際事業集團介│C8卷頁7至42 │ ││ │ │紹1本 │ │ │├──┼────┼─────────┼─────────────┤ ││23 │1-20 │簡報資料1本 │無 │ │├──┼────┼─────────┼─────────────┤ ││24 │1-21 │「一路通」文宣1本 │C9卷頁5至30 │ │├──┼────┼─────────┼─────────────┤ ││25 │1-22 │三聯南頻簡介1本 │無 │ │├──┼────┼─────────┼─────────────┤ ││26 │1-23 │保密合約1本 │無 │ │├──┼────┼─────────┼─────────────┤ ││27 │1-24 │印章12顆 │無 │ │├──┼────┼─────────┼─────────────┤ ││28 │1-25 │金庫零用金收支表8 │無 │ ││ │ │張 │ │ │├──┼────┼─────────┼─────────────┤ ││29 │1-26 │新臺幣紙鈔9 張 │現金合計7,200元 │ │├──┼────┼─────────┼─────────────┤ ││30 │1-27 │新臺幣紙鈔46張 │現金合計4萬6,000元 │ │├──┼────┼─────────┼─────────────┤ ││31 │1-28-1至│丑○○(原名徐鴻明│無 │ ││ │1-28-4 │)存摺(郵局)6本 │ │ │├──┼────┼─────────┼─────────────┤ ││32 │1-29-1至│三聯公司存摺30本 │無 │ ││ │1-29-4 │ │ │ │├──┼────┼─────────┼─────────────┤ ││33 │1-30 │丑○○個人支票1本 │丑○○之陽信銀行支票(A1卷│ ││ │ │ │頁133 至138 ) │ │├──┼────┼─────────┼─────────────┤ ││34 │1-31 │支票14張 │無 │ │├──┼────┼─────────┼─────────────┤ ││35 │1-32-1至│銀行放行卡片2張 │1-32-1:三聯公司之陽信銀行│ ││ │1-32-2 │ │帳戶放行卡及密碼函(C10 卷│ ││ │ │ │頁21至33)。 │ ││ │ │ │1-32-2:東哥公司之陽信銀行│ ││ │ │ │帳戶放行卡及密碼函(C10 卷│ ││ │ │ │頁35至47)。 │ │├──┼────┼─────────┼─────────────┤ ││36 │1-33 │金融卡2張 │無 │ │├──┼────┼─────────┼─────────────┤ ││37 │1-34 │網銀隨身碟2支 │無 │ │├──┼────┼─────────┼─────────────┤ ││38 │1-35 │債權協議書3張 │無 │ │├──┼────┼─────────┼─────────────┤ ││39 │1-36 │劉奕辰欠據8 張 │無 │ │├──┼────┼─────────┼─────────────┤ ││40 │1-37 │報聘資料(一)(責│雲端計畫專案之業務報聘申請│ ││ │ │任中心)1本 │書、營運商資格審核表(陳季│ ││ │ │ │岑)(B5卷頁361至362) │ │├──┼────┼─────────┼─────────────┤ ││41 │1-38 │報聘資料(二)(責│無 │ ││ │ │任中心)1本 │ │ │├──┼────┼─────────┼─────────────┤ ││42 │1-39-1至│TOP CALL產品(一)│無 │ ││ │1-39-5 │至(五)(責任中心│ │ ││ │ │)5盒 │ │ │├──┼────┼─────────┼─────────────┤ ││43 │1-39-6 │TOP CALL產品(六)│內容物影本見B5卷頁401至404│ ││ │ │(責任中心)1盒 │ │ │├──┼────┼─────────┼─────────────┤ ││44 │1-40 │三聯國際等文件資料│營運中心105年10月3日公告、│ ││ │ │(責任中心)1本 │105年9月20公告、獎金制度、│ ││ │ │ │全球聯網陽信存摺及匯款單(│ ││ │ │ │B11卷頁121至125) │ │├──┼────┼─────────┼─────────────┤ ││45 │1-41 │三聯南頻106年12月 │無 │ ││ │ │15日發表會流程(責│ │ ││ │ │任中心)1本 │ │ │├──┼────┼─────────┼─────────────┤ ││46 │1-42 │三聯國際公司文件(│營運商加盟流程圖(B5卷頁 │ ││ │ │責任中心)1本 │365) │ │├──┼────┼─────────┼─────────────┤ ││47 │1-43 │隨身碟1個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48 │1-44 │業務制度相關資料1 │C10卷頁51至59 │ ││ │ │本 │ │ │├──┼────┼─────────┼─────────────┤ ││49 │1-45 │電話安全祕書行銷企│無 │ ││ │ │劃方案相關資料(行│ │ ││ │ │政中心)1本 │ │ │├──┼────┼─────────┼─────────────┤ ││50 │1-46 │三聯公司會計傳票(│節錄之部分內容見C8卷頁65至│ ││ │ │行政中心)5箱 │771 、A3卷頁95至99 │ │├──┼────┼─────────┼─────────────┤ ││51 │1-47 │業務獎金請款單(行│節錄之部分請款單、薪資轉帳│ ││ │ │政中心)1箱 │交易付款指示書及薪資轉帳清│ ││ │ │ │冊見A3卷頁91至94 │ │├──┼────┼─────────┼─────────────┤ ││52 │1-48 │蘇于涵主機硬碟1個 │108 年5 月15日經調查員備份│ ││ │ │ │並於同年7 月9 日檢視內容(│ ││ │ │ │A3卷頁101 )。另市調處之數│ ││ │ │ │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 ││ │ │ │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 ││ │ │ │見A6卷頁243 至294 。 │ │├──┼────┼─────────┼─────────────┤ ││53 │1-49 │營運商契約書(行政│無 │ ││ │ │中心)4箱 │ │ │├──┼────┼─────────┼─────────────┤ ││54 │1-50 │謝青蓉主機硬碟1個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55 │1-51 │三聯國際公司人事資│無 │ ││ │ │料(行政中心)2本 │ │ │├──┼────┼─────────┼─────────────┤ ││56 │1-52 │三聯公司存款對帳單│無 │ ││ │ │(行政中心)1包 │ │ │├──┼────┼─────────┼─────────────┤ ││57 │1-53 │三聯公司副總林耀熊│無 │ ││ │ │記事資料(行政中心│ │ ││ │ │)1包 │ │ │├──┼────┼─────────┼─────────────┤ ││58 │1-54 │謝青蓉隨身碟1215發│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表會紀錄(行政中心│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1個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59 │1-55 │旅外商務人工無縫式│無 │ ││ │ │通訊服務式營運合約│ │ ││ │ │(行政中心)1包 │ │ │├──┼────┼─────────┼─────────────┤ ││60 │1-56 │旅外商務人工無縫式│無 │ ││ │ │通訊及法務創新服務│ │ ││ │ │介紹資料(行政中心│ │ ││ │ │)1本 │ │ │├──┼────┼─────────┼─────────────┤ ││61 │1-57 │三聯公司執行長徐少│無 │ ││ │ │東行事曆與交辦事項│ │ ││ │ │(行政中心)1本 │ │ │├──┼────┼─────────┼─────────────┤ ││62 │1-58 │105年度三聯公司分 │無 │ ││ │ │類帳資料(行政中心│ │ ││ │ │)1包 │ │ │├──┼────┼─────────┼─────────────┤ ││63 │1-59 │三聯公司產品報價單│C10卷頁63至79 │ ││ │ │(行政中心)1本 │ │ │├──┼────┼─────────┼─────────────┤ ││64 │1-60 │三聯公司業主往來資│無 │ ││ │ │料(行政中心)1本 │ │ │├──┼────┼─────────┼─────────────┤ ││65 │1-61 │南頻公司股東往來資│無 │ ││ │ │料(行政中心)1本 │ │ │├──┼────┼─────────┼─────────────┤ ││66 │1-62 │劉靜宜電腦硬碟1個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67 │1-63 │代銷分配表1本 │B4卷頁31至48(劉靜宜對此部│ ││ │ │ │分之說明見B4卷頁157) │ │├──┼────┼─────────┼─────────────┤ ││68 │1-64 │臺灣東哥事業有限公│無 │ ││ │ │司大小章3顆 │ │ │├──┼────┼─────────┼─────────────┤ ││69 │1-65 │業績表1本 │三聯公司自105 年2 月起至10│ ││ │ │ │8 年3 月止,每一月份各區業│ ││ │ │ │績統計(C9卷頁31至206)、 │ ││ │ │ │劉靜宜就此部分說明見B4卷頁│ ││ │ │ │158 │ │├──┼────┼─────────┼─────────────┤ ││70 │1-66 │三聯國際內部簽呈1 │C10卷頁83至167 │ ││ │ │本 │ │ │├──┼────┼─────────┼─────────────┤ ││71 │1-67 │返還保證金名單1本 │C9卷頁207 至262 、劉靜宜就│ ││ │ │ │此部分說明見B4卷頁158 │ │├──┼────┼─────────┼─────────────┤ ││72 │1-68 │業務報聘申請書(投│無 │ ││ │ │資人)(一)1本 │ │ │├──┼────┼─────────┼─────────────┤ ││73 │1-69 │業務報聘申請書(投│無 │ ││ │ │資人)(二)1本 │ │ │├──┼────┼─────────┼─────────────┤ ││74 │1-70-1至│銀行轉帳資料2本 │C11卷全卷 │ ││ │1-70-2 │ │ │ │├──┼────┼─────────┼─────────────┤ ││75 │1-71 │事業合作契約書1本 │C9卷頁263至270 │ │├──┼────┼─────────┼─────────────┤ ││76 │1-72 │薪資轉帳交易付款指│節錄部分見A3卷頁93 │ ││ │ │示書1包 │ │ │├──┼────┼─────────┼─────────────┤ ││77 │1-73 │劉靜宜使用之電腦列│節錄部分見C8卷頁43至63、B4│ ││ │ │印文件資料1 本 │卷頁170 、B5卷頁67至99,劉│ ││ │ │ │靜宜就此部分說明見B4卷頁 │ ││ │ │ │159、 │ │├──┴────┴─────────┴─────────────┴──────┤│編號78至104所示之物(A4卷頁17、59至65):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54分 ││搜索地點:丑○○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15樓之15居所 │├──┬────┬─────────┬─────────────┬──────┤│78 │3-1-1至3│筆記本10本 │B11卷頁143至167 │編號82所示現││ │-1-10 │ │ │金為三聯公司│├──┼────┼─────────┼─────────────┤與丑○○犯罪││79 │3-2 │IPAD PRO 1台 │從中列印之部分文件(三聯公│所得,應予沒││ │ │ │司、營運商、代銷公司之三角│收,其餘扣案││ │ │ │關係圖)見B9卷頁527 。另市│物均不予沒收││ │ │ │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卷│。 ││ │ │ │頁233 至239。 │ │├──┼────┼─────────┼─────────────┤ ││80 │3-3 │ASUS筆電 1台 │市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 ││ │ │ │卷頁233至239。 │ │├──┼────┼─────────┼─────────────┤ ││81 │3-4 │紅包袋19個 │無 │ │├──┼────┼─────────┼─────────────┤ ││82 │3-5 │新臺幣千元鈔244 張│現金合計26萬5,200元 │ ││ │ │、五百元鈔18張、百│ │ ││ │ │元鈔122 張(384 張│ │ ││ │ │) │ │ │├──┼────┼─────────┼─────────────┤ ││83 │3-6 │丑○○借貸資料1本 │無 │ │├──┼────┼─────────┼─────────────┤ ││84 │3-7 │丑○○2015行事曆1 │無 │ ││ │ │本 │ │ │├──┼────┼─────────┼─────────────┤ ││85 │3-8 │三聯南頻公司105及 │無 │ ││ │ │106財報資料1本 │ │ │├──┼────┼─────────┼─────────────┤ ││86 │3-9 │與政府部門往來資料│無 │ ││ │ │1本 │ │ │├──┼────┼─────────┼─────────────┤ ││87 │3-10 │三聯公司業績分紅資│B10 卷頁219 至227 ,內含以│ ││ │ │料1本 │印有「永昌法律事務所」字樣│ ││ │ │ │之紙張書寫之文件 │ │├──┼────┼─────────┼─────────────┤ ││88 │3-11 │空白合約書1包 │C9卷頁271至373 │ │├──┼────┼─────────┼─────────────┤ ││89 │3-12 │陳雅玲等訴訟資料1 │無 │ ││ │ │本 │ │ │├──┼────┼─────────┼─────────────┤ ││90 │3-13 │廣告文宣資料1包 │無 │ │├──┼────┼─────────┼─────────────┤ ││91 │3-14 │手寫札記1本 │無 │ │├──┼────┼─────────┼─────────────┤ ││92 │3-15 │股東相關資料1本 │黃玉郎出售南頻公司股份給 │ ││ │ │ │丑○○、卯○○之相關文件 │ ││ │ │ │,見B11 卷頁127 至138 、C9│ ││ │ │ │卷頁375至391 │ │├──┼────┼─────────┼─────────────┤ ││93 │3-16 │行動電訊服務申請表│無 │ ││ │ │附表1本 │ │ │├──┼────┼─────────┼─────────────┤ ││94 │3-17 │合作廠商資料1包 │無 │ │├──┼────┼─────────┼─────────────┤ ││95 │3-18 │內帳資料1本 │預估現金收支表(B5卷頁119 │ ││ │ │ │至131 )、南頻公司實際損益│ ││ │ │ │表(B10 卷頁229 )及寶得利│ ││ │ │ │、張雅琍向三聯公司、丑○○│ ││ │ │ │、東哥公司、寅○○借、還款│ ││ │ │ │之明細(B10 卷頁230 ) │ │├──┼────┼─────────┼─────────────┤ ││96 │3-19 │員工配置相關資料1 │A1卷頁113至114 │ ││ │ │本 │ │ │├──┼────┼─────────┼─────────────┤ ││97 │3-20 │會議記錄1本 │無 │ │├──┼────┼─────────┼─────────────┤ ││98 │3-21 │營業計劃書1包 │無 │ │├──┼────┼─────────┼─────────────┤ ││99 │3-22 │三聯公司相關資料1 │無 │ ││ │ │包 │ │ │├──┼────┼─────────┼─────────────┤ ││100 │3-23 │丑○○名片9張 │無 │ │├──┼────┼─────────┼─────────────┤ ││101 │3-24 │電腦主機1台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102 │3-25 │隨身碟3個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103 │3-26 │三星手機1支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104 │3-27 │便條紙1本 │無 │ │├──┴────┴─────────┴─────────────┴──────┤│編號105至132所示之物(A4卷頁20、67至73):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10分 ││搜索地點: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 │├──┬────┬─────────┬─────────────┬──────┤│105 │6-1 │虛擬行動電話網路業│無 │均不予沒收。││ │ │務合作合約書1本 │ │ │├──┼────┼─────────┼─────────────┤ ││106 │6-2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合│無 │ ││ │ │約書1本 │ │ │├──┼────┼─────────┼─────────────┤ ││107 │6-3 │物聯網服務合作合約│無 │ ││ │ │書1本 │ │ │├──┼────┼─────────┼─────────────┤ ││108 │6-4 │續約協議書1本 │無 │ │├──┼────┼─────────┼─────────────┤ ││109 │6-5 │客戶帳單資料1本 │無 │ │├──┼────┼─────────┼─────────────┤ ││110 │6-6 │拆帳報表3張 │無 │ │├──┼────┼─────────┼─────────────┤ ││111 │6-7 │對帳資料1本 │無 │ │├──┼────┼─────────┼─────────────┤ ││112 │6-8 │代理商資料2張 │無 │ │├──┼────┼─────────┼─────────────┤ ││113 │6-9 │南頻電信公司資產負│無 │ ││ │ │債表1本 │ │ │├──┼────┼─────────┼─────────────┤ ││114 │6-10 │南頻電信組織圖等資│無 │ ││ │ │料1本 │ │ │├──┼────┼─────────┼─────────────┤ ││115 │6-11 │南頻電信公司員工薪│無 │ ││ │ │資表1本 │ │ │├──┼────┼─────────┼─────────────┤ ││116 │6-12 │三聯國際投資簡介1 │C9卷頁393至399 │ ││ │ │本 │ │ │├──┼────┼─────────┼─────────────┤ ││117 │6-13 │南頻電信公司員工管│無 │ ││ │ │理規則1本 │ │ │├──┼────┼─────────┼─────────────┤ ││118 │6-14 │104、105收入分析1 │C9卷頁401至406 │ ││ │ │張 │ │ │├──┼────┼─────────┼─────────────┤ ││119 │6-15 │南頻電信2017年董事│無 │ ││ │ │會會議紀錄1本 │ │ │├──┼────┼─────────┼─────────────┤ ││120 │6-16 │卯○○手寫札記資料│C9卷頁407至426 │ ││ │ │1本 │ │ │├──┼────┼─────────┼─────────────┤ ││121 │6-17 │三聯南頻公司開會文│無 │ ││ │ │件1本 │ │ │├──┼────┼─────────┼─────────────┤ ││122 │6-18 │2019年投資方案2張 │C9卷頁427至433 │ │├──┼────┼─────────┼─────────────┤ ││123 │6-19 │三聯南頻106年營業 │無 │ ││ │ │計劃書1本 │ │ │├──┼────┼─────────┼─────────────┤ ││124 │6-20 │南頻電信公司簡介1 │C9卷頁435至465 │ ││ │ │本 │ │ │├──┼────┼─────────┼─────────────┤ ││125 │6-21 │南頻電信產品簡介1 │無 │ ││ │ │本 │ │ │├──┼────┼─────────┼─────────────┤ ││126 │6-22 │三聯南頻公司企業簡│無 │ ││ │ │介1本 │ │ │├──┼────┼─────────┼─────────────┤ ││127 │6-23 │卯○○筆記本1本 │C8卷773至791 │ │├──┼────┼─────────┼─────────────┤ ││128 │6-24 │三聯南頻公司會計師│無 │ ││ │ │查核報告1本 │ │ │├──┼────┼─────────┼─────────────┤ ││129 │6-25 │卯○○名片1包 │C9卷頁467至471 │ │├──┼────┼─────────┼─────────────┤ ││130 │6-26 │三聯南頻公司106年 │無 │ ││ │ │度營業計劃書1本 │ │ │├──┼────┼─────────┼─────────────┤ ││131 │6-27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市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 ││ │ │ │卷頁233至239。 │ │├──┼────┼─────────┼─────────────┤ ││132 │6-28 │APPLE ALL IN ONE電│市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 ││ │ │腦1台 │卷頁233至239。 │ │├──┴────┴─────────┴─────────────┴──────┤│編號133至160所示之物(A4卷頁21、75至81):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 ││搜索地點:卯○○開設之「永昌法律事務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 之辦公室 │├──┬────┬─────────┬─────────────┬──────┤│133 │7-1-1 │律師手冊1本 │無 │均不予沒收。│├──┼────┼─────────┼─────────────┤ ││134 │7-1-2 │律師手冊1本 │無 │ │├──┼────┼─────────┼─────────────┤ ││135 │7-1-3 │律師手冊1本 │無 │ │├──┼────┼─────────┼─────────────┤ ││136 │7-1-4 │律師手冊1本 │無 │ │├──┼────┼─────────┼─────────────┤ ││137 │7-2 │三聯南頻公司變更資│無 │ ││ │ │料1本 │ │ │├──┼────┼─────────┼─────────────┤ ││138 │7-3 │三聯南頻公司會議紀│無 │ ││ │ │錄1本 │ │ │├──┼────┼─────────┼─────────────┤ ││139 │7-4 │卯○○手寫資料1本 │C9卷頁473至514 │ │├──┼────┼─────────┼─────────────┤ ││140 │7-5 │南頻電信公司106年 │無 │ ││ │ │營業計畫1本 │ │ │├──┼────┼─────────┼─────────────┤ ││141 │7-6 │南頻公司暨資策會合│無 │ ││ │ │作資料1本 │ │ │├──┼────┼─────────┼─────────────┤ ││142 │7-7-1 │南頻公司行銷資料(│無 │ ││ │ │2-1)1本 │ │ │├──┼────┼─────────┼─────────────┤ ││143 │7-7-2 │南頻公司行銷資料(│C9卷頁515 至573 ,內含106 │ ││ │ │2-2)1本 │年8 月21日三聯國際集團經營│ ││ │ │ │決策會議討論事項之文件 │ │├──┼────┼─────────┼─────────────┤ ││144 │7-8 │南頻電信轉銷資料1 │無 │ ││ │ │本 │ │ │├──┼────┼─────────┼─────────────┤ ││145 │7-9 │三聯南頻電信公司業│無 │ ││ │ │務發展說明書1本 │ │ │├──┼────┼─────────┼─────────────┤ ││146 │7-10 │員工電腦列印資料1 │無 │ ││ │ │本 │ │ │├──┼────┼─────────┼─────────────┤ ││147 │7-11 │卯○○印章7顆 │無 │ │├──┼────┼─────────┼─────────────┤ ││148 │7-12 │三聯公司支付劉順平│無 │ ││ │ │款項支票影本2張 │ │ │├──┼────┼─────────┼─────────────┤ ││149 │7-13 │卯○○律師事務所收│無 │ ││ │ │款紀錄1本 │ │ │├──┼────┼─────────┼─────────────┤ ││150 │7-14 │電話安全祕書卡146 │無 │ ││ │ │張 │ │ │├──┼────┼─────────┼─────────────┤ ││151 │7-15 │卯○○主機硬碟1個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152 │7-16 │卯○○電腦主機關鍵│B4卷頁643 ,含104.03.10 電│ ││ │ │字光碟1片 │話安全秘書行銷規劃之電子檔│ ││ │ │ │(列印紙本見B4卷P645至648 │ ││ │ │ │) │ │├──┼────┼─────────┼─────────────┤ ││153 │7-17 │IPAD PRO(10.5英吋│市調處數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 ││ │ │)1台 │卷頁233至239。 │ │├──┼────┼─────────┼─────────────┤ ││154 │7-18 │LG筆記型電腦(登入│內含TOPCALL 行動通訊電子商│ ││ │ │密碼:27862)1台 │城平台投資致富專案方案B 、│ ││ │ │ │三聯委由丙○○擔任營運長之│ ││ │ │ │契約書、三聯委由亥○○(誤│ ││ │ │ │載為黃瓊龍)擔任策略長之契│ ││ │ │ │約書、代銷公司為東哥公司之│ ││ │ │ │終止副約書、由陳紫芸擔任三│ ││ │ │ │聯負責人之早期主約範本等文│ ││ │ │ │件之電子檔(列印紙本見B9卷│ ││ │ │ │頁537 至550 )。另市調處數│ ││ │ │ │位證據鑑識報告見A6卷頁233 │ ││ │ │ │至239 。 │ │├──┼────┼─────────┼─────────────┤ ││155 │7-19 │電子產品(IPAD-1)│無 │ ││ │ │1 台 │ │ │├──┼────┼─────────┼─────────────┤ ││156 │7-20 │電子產品(IPAD-2)│無 │ ││ │ │1 台 │ │ │├──┼────┼─────────┼─────────────┤ ││157 │7-21 │電子產品(IPAD-3)│無 │ ││ │ │1 台 │ │ │├──┼────┼─────────┼─────────────┤ ││158 │7-22 │電子產品(IPAD-4)│無 │ ││ │ │1 台 │ │ │├──┼────┼─────────┼─────────────┤ ││159 │7-23 │IPHONE XS MAX 行動│卯○○所有,行動電話內訊息│ ││ │ │電話1 支 │翻拍照片見B4卷頁709 至715 │ ││ │ │ │,檢察事務官備份及還原檔案│ ││ │ │ │之勘驗報告見B16卷頁5至8 │ │├──┼────┼─────────┼─────────────┤ ││160 │7-2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永昌法律事務所員工玄○○所│ ││ │ │ │有,與本案無關,業經檢察官│ ││ │ │ │於108 年8 月21日偵查中當庭│ ││ │ │ │發還玄○○(B11 卷頁51)。│ ││ │ │ │檢察事務官備份及還原檔案之│ ││ │ │ │勘驗報告見B16 卷頁9 至10。│ │├──┴────┴─────────┴─────────────┴──────┤│編號161至176所示之物(A4卷頁23、87至92):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15分 ││搜索地點: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 │├──┬────┬─────────┬─────────────┬──────┤│161 │9-1-1 │壬○○營運商契約書│無 │均不予沒收。││ │ │1 本 │ │ │├──┼────┼─────────┼─────────────┤ ││162 │9-1-2 │壬○○營運商契約書│無 │ ││ │ │1 本 │ │ │├──┼────┼─────────┼─────────────┤ ││163 │9-1-3 │壬○○營運商契約書│無 │ ││ │ │1 本 │ │ │├──┼────┼─────────┼─────────────┤ ││164 │9-2 │周雅娟營運商契約書│無 │ ││ │ │1 本 │ │ │├──┼────┼─────────┼─────────────┤ ││165 │9-3 │周雅鳳營運商契約書│無 │ ││ │ │1 本 │ │ │├──┼────┼─────────┼─────────────┤ ││166 │9-4 │劉明琴營運商契約書│無 │ ││ │ │1 本 │ │ │├──┼────┼─────────┼─────────────┤ ││167 │9-5 │三聯企團介紹1本 │無 │ │├──┼────┼─────────┼─────────────┤ ││168 │9-6 │劉明琴終止營運書1 │無 │ ││ │ │本 │ │ │├──┼────┼─────────┼─────────────┤ ││169 │9-7 │三聯南頻簡介1本 │無 │ │├──┼────┼─────────┼─────────────┤ ││170 │9-8 │三聯南頻電信許可執│無 │ ││ │ │照1本 │ │ │├──┼────┼─────────┼─────────────┤ ││171 │9-9 │柯彩連存款憑條1張 │無 │ │├──┼────┼─────────┼─────────────┤ ││172 │9-10 │沈華然營運申請書1 │無 │ ││ │ │本 │ │ │├──┼────┼─────────┼─────────────┤ ││173 │9-11 │壬○○花旗銀行存摺│無 │ ││ │ │1本 │ │ │├──┼────┼─────────┼─────────────┤ ││174 │9-12 │周雅娟上海銀行存摺│無 │ ││ │ │1本 │ │ │├──┼────┼─────────┼─────────────┤ ││175 │9-13 │劉明琴合庫存摺1本 │無 │ │├──┼────┼─────────┼─────────────┤ ││176 │9-14 │印章4顆 │無 │ │├──┴────┴─────────┴─────────────┴──────┤│編號177所示之物(A4卷頁29至30、105至109):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15分 ││搜索地點:三聯南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營業處所 │├──┬────┬─────────┬─────────────┬──────┤│177 │13-1 │賴玫伶電腦資料光碟│A6卷頁297 ,內含三聯南頻公│不予沒收。 ││ │ │(三聯南頻公司帳目│司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 ││ │ │等資料)1 片 │月31日明細分類帳之電子檔(│ ││ │ │(光碟已斷裂) │列印紙本見B6卷頁435 ) │ │├──┴────┴─────────┴─────────────┴──────┤│編號178所示之物(A4卷頁31、111至115):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28分 ││搜索地點:徐以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所 │├──┬────┬─────────┬─────────────┬──────┤│178 │1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徐以芯所有,市調處之數位證│與本案無關,││ │ │ │據檢視報告及檢視結果(含檔│不予沒收。且││ │ │ │案內容及列印出之文件)見A6│業經檢察官於││ │ │ │卷頁243 至294。 │偵查中當庭發││ │ │ │ │還(B10 卷頁││ │ │ │ │365 )。 │├──┴────┴─────────┴─────────────┴──────┤│編號179至190所示之物(A4卷頁33至34、121至126):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5分 ││搜索地點:三聯公司台中分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 號3 樓之6 營業處所 │├──┬────┬─────────┬─────────────┬──────┤│179 │16-1 │三聯公司員工通訊錄│無 │均不予沒收。││ │ │1張 │ │ │├──┼────┼─────────┼─────────────┤ ││180 │16-2 │三聯公司SUN LINE電│無 │ ││ │ │話安全祕書營運商申│ │ ││ │ │請表1張 │ │ │├──┼────┼─────────┼─────────────┤ ││181 │16-3 │三聯南頻每日郵寄送│無 │ ││ │ │明細表32張 │ │ │├──┼────┼─────────┼─────────────┤ ││182 │16-4 │三聯南頻掛號郵件簽│無 │ ││ │ │收明細表32張+1份 │ │ │├──┼────┼─────────┼─────────────┤ ││183 │16-5 │南頻電信發展歷史等│無 │ ││ │ │資料1本 │ │ │├──┼────┼─────────┼─────────────┤ ││184 │16-6 │三聯公司終止電信營│無 │ ││ │ │運合約書(空白)2 │ │ ││ │ │張 │ │ │├──┼────┼─────────┼─────────────┤ ││185 │16-7 │三聯南頻電信一路通│無 │ ││ │ │申請流程1本 │ │ │├──┼────┼─────────┼─────────────┤ ││186 │16-8 │三聯公司商品-米兔 │無 │ ││ │ │定位電話3個 │ │ │├──┼────┼─────────┼─────────────┤ ││187 │16-9 │三聯南頻商品簡介 │無 │ ││ │ │DM 7本 │ │ │├──┼────┼─────────┼─────────────┤ ││188 │16-10 │三聯電話商品-小尋 │無 │ ││ │ │兒童電話手錶3個 │ │ │├──┼────┼─────────┼─────────────┤ ││189 │16-11 │三聯南頻電話資料3 │市調處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 ││ │ │個 │檢視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 ││ │ │ │出之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 ││ │ │ │4 。 │ │├──┼────┼─────────┼─────────────┤ ││190 │16-12 │三聯南頻商品 │無 │ ││ │ │-SUN LINE TV BOX │ │ │├──┴────┴─────────┴─────────────┴──────┤│編號191至195所示之物(A4卷頁37、127至130):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搜索地點:林承億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住所 │├──┬────┬─────────┬─────────────┬──────┤│191 │18-1 │綠色超人綠能公司陽│無 │均不予沒收。││ │ │信銀行存摺1本 │ │ │├──┼────┼─────────┼─────────────┤ ││192 │18-2 │林承億新光銀行存摺│無 │ ││ │ │2本 │ │ │├──┼────┼─────────┼─────────────┤ ││193 │18-3 │林承億國泰世華銀行│無 │ ││ │ │存摺1本 │ │ │├──┼────┼─────────┼─────────────┤ ││194 │18-4 │南頻電信卯○○名片│無 │ ││ │ │1張 │ │ │├──┼────┼─────────┼─────────────┤ ││195 │18-5 │林承億手機型號: │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裁定發│ ││ │ │IPHONE XS 1台 │還林承億(F3卷頁33至34)。│ │├──┴────┴─────────┴─────────────┴──────┤│編號196所示之物(A4卷頁145至153):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晚間9時38分 ││搜索地點: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96 │22 │IPHONE 手機1支 │丑○○所有,翻拍照片見B4卷│僅具證據性質││ │ │ │頁701 至703 ),內含丑○○│,不予沒收。││ │ │ │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列│ ││ │ │ │印紙本含對話中傳送檔案之文│ ││ │ │ │件見E6卷頁41至61)、「三聯│ ││ │ │ │主管群組」於106 年10月28日│ ││ │ │ │之Line對話紀錄(A1卷頁119 │ ││ │ │ │至121 )。 │ ││ │ │ │另檢察事務官備份及還原檔案│ ││ │ │ │之勘驗報告見B17 卷頁7 至9 │ ││ │ │ │,市調處進行數位證據檢視之│ ││ │ │ │報告見A6卷頁373 至391 ,市│ ││ │ │ │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檢視│ ││ │ │ │結果(含檔案內容及列印出之│ ││ │ │ │文件)見A6卷頁243 至294 。│ │├──┴────┴─────────┴─────────────┴──────┤│編號197至208所示之物(A4卷頁41、139至144): ││搜索時間:108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搜索地點:屏東縣○○市○○路○○○ ○○ 號(三聯公司屏東分區營業處所、東哥公司登││ 記地址) │├──┬────┬─────────┬─────────────┬──────┤│197 │22-1 │美迪康產品交易紀錄│B6卷頁23至29、地○○對此部│不予沒收。 ││ │ │表5張 │分說明見B9卷頁466 │ │├──┼────┼─────────┼─────────────┤ ││198 │22-2 │三聯公司出貨單6張 │出貨單5張及訂購單(B6卷頁 │ ││ │ │ │33至43) │ │├──┼────┼─────────┼─────────────┤ ││199 │22-3 │名單資料3張 │無 │ │├──┼────┼─────────┼─────────────┤ ││200 │22-4 │教戰手冊1本 │B6卷頁47至55 │ │├──┼────┼─────────┼─────────────┤ ││201 │22-5 │溝通本簽收表1本 │無 │ │├──┼────┼─────────┼─────────────┤ ││202 │22-6 │空白申請表11張 │無 │ │├──┼────┼─────────┼─────────────┤ ││203 │22-7 │宣傳資料9張 │無 │ │├──┼────┼─────────┼─────────────┤ ││204 │22-8 │費率表及傳單5張 │無 │ │├──┼────┼─────────┼─────────────┤ ││205 │22-9 │說明會資料1本 │無 │ │├──┼────┼─────────┼─────────────┤ ││206 │22-10 │宣傳講義1本 │無 │ │├──┼────┼─────────┼─────────────┤ ││207 │22-11 │三聯集團介紹1本 │無 │ │├──┼────┼─────────┼─────────────┤ ││208 │22-12 │三聯公司寄送契約信│B6卷頁57至73 │ ││ │ │封袋8個 │ │ │├──┴────┴─────────┴─────────────┴──────┤│編號209所示之物(A4卷頁161至169): ││搜索時間: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 ││搜索地點: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209 │23 │三聯公司電腦機殼1 │無 │不予沒收。 ││ │ │個 │ │ │├──┴────┴─────────┴─────────────┴──────┤│編號210之物: ││第三人林承億於108 年5 月2 日偵查中庭呈之物(見B6卷頁305 ) │├──┬────┬─────────┬─────────────┬──────┤│210 │無 │「林承億」木頭印章│B6卷末頁紙袋內 │於本案無關,││ │ │1枚 │ │不予沒收 │├──┴────┴─────────┴─────────────┴──────┤│編號211之物: ││證人劉靜宜於108 年6 月26日偵查中庭呈之物(B9卷頁419 ) │├──┬────┬─────────┬─────────────┬──────┤│211 │無 │隨身硬碟1個 │高雄地檢署108 檢管1908號扣│僅具證據性質││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 即本院108 │,不予沒收 ││ │ │ │院總管13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3之物,見B11卷頁57、E1卷│ ││ │ │ │頁315。 │ ││ │ │ │另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之│ ││ │ │ │勘驗報告見B18 卷頁11至14。│ │├──┴────┴─────────┴─────────────┴──────┤│編號212至214之物: ││偵查中辯護人自動繳交之現金 │├──┬────┬─────────┬─────────────┬──────┤│212 │無 │現金350萬元 │於偵查中受丑○○委任之陳志│為本案犯罪所││ │ │ │銘律師於108 年5 月16日自動│得,應予沒收││ │ │ │繳交給高雄地檢署供查扣(B2│ ││ │ │ │卷頁519至520) │ │├──┼────┼─────────┼─────────────┼──────┤│213 │無 │現金100萬元 │於偵查中受丑○○委任之連立│為本案犯罪所││ │ │ │堅律師於108 年5 月16日自動│得,應予沒收││ │ │ │繳交給高雄地檢署供查扣(B2│ ││ │ │ │卷頁521 至522 ) │ │├──┼────┼─────────┼─────────────┼──────┤│214 │無 │現金10萬元 │丑○○於偵查中為徐以芯委任│為本案犯罪所││ │ │ │之李淑欣律師於108 年6 月6 │得,應予沒收││ │ │ │日自動繳交給高雄地檢署供查│ ││ │ │ │扣(B2卷頁549 至550 ) │ │└──┴────┴─────────┴─────────────┴──────┘【附表八】卷宗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本判決│卷證內容原│卷宗全稱 ││之簡稱│使用之簡稱│ │├───┼─────┼────────────────────────┤│A1卷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8 月16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56910 號卷一 │├───┼─────┼────────────────────────┤│A2卷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8 月16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56910 號卷二 │├───┼─────┼────────────────────────┤│A3卷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8 月16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56910 號卷三 │├───┼─────┼────────────────────────┤│A4卷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8 月16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56910 號卷四 │├───┼─────┼────────────────────────┤│A5卷 │調五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8 月16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56910 號卷五 │├───┼─────┼────────────────────────┤│A6卷 │調六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8 月16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56910 號卷六 │├───┼─────┼────────────────────────┤│A7卷 │扣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4 月22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26530 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卷一 │├───┼─────┼────────────────────────┤│A8卷 │扣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 年4 月22日南市機法一││ │ │字第10866526530 號扣押裁定聲請書卷二 │├───┼─────┼────────────────────────┤│B1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一 │├───┼─────┼────────────────────────┤│B2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二 │├───┼─────┼────────────────────────┤│B3卷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三 │├───┼─────┼────────────────────────┤│B4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 │├───┼─────┼────────────────────────┤│B5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 │├───┼─────┼────────────────────────┤│B6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三 │├───┼─────┼────────────────────────┤│B7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四 │├───┼─────┼────────────────────────┤│B8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五 │├───┼─────┼────────────────────────┤│B9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六 │├───┼─────┼────────────────────────┤│B10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七 │├───┼─────┼────────────────────────┤│B11卷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八 │├───┼─────┼────────────────────────┤│B12卷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 │├───┼─────┼────────────────────────┤│B13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9號卷 │├───┼─────┼────────────────────────┤│B14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逕扣字第1號卷 │├───┼─────┼────────────────────────┤│B15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逕扣字第2號卷 │├───┼─────┼────────────────────────┤│B16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2號卷 │├───┼─────┼────────────────────────┤│B17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5號卷 │├───┼─────┼────────────────────────┤│B18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數採字第96號卷 │├───┼─────┼────────────────────────┤│B19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聲調字第26號卷 │├───┼─────┼────────────────────────┤│B20卷 │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B21卷 │偵聲卷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 │├───┼─────┼────────────────────────┤│C1卷 │銀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銀行交易明細卷一│├───┼─────┼────────────────────────┤│C2卷 │銀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銀行交易明細卷二│├───┼─────┼────────────────────────┤│C3卷 │銀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銀行交易明細卷三│├───┼─────┼────────────────────────┤│C4卷 │營運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936號之營運商資料卷(證││ │ │人劉靜宜於108 年6 月26日偵查中庭呈之營運商明細)│├───┼─────┼────────────────────────┤│C5卷 │證據一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之證據一卷(高雄銀行南││ │ │高雄分行108 年9 月6 日函及附件) │├───┼─────┼────────────────────────┤│C6卷 │證據二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之證據二卷(花旗銀行 ││ │ │108 年11月19日函及附件) │├───┼─────┼────────────────────────┤│C7卷 │證據三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之證據三卷(高雄市政府││ │ │109 年4 月8 日函及附件) │├───┼─────┼────────────────────────┤│C8卷 │扣案物一卷│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之扣押物一卷(扣案物編││ │ │號1-19 、1-46、1-73、6-23之影本) │├───┼─────┼────────────────────────┤│C9卷 │扣案物二卷│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之扣押物二卷(扣案物編││ │ │號1-21、1-65、1-67、1-71、3-11、3-15、6-12、6-14││ │ │、6-16、6-18、6-20、6-25、7-4、7-7-2之影本) │├───┼─────┼────────────────────────┤│C10卷 │扣案物三卷│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之扣押物三卷(扣案物編││ │ │號1-11、1-32-1、1-32-2、1-44、1-59、1-66之影本)│├───┼─────┼────────────────────────┤│C11卷 │扣案物四卷│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之扣押物四卷(扣案物編││ │ │號1-70-1、1-70-2之影本) │├───┼─────┼──────────────────┬─────┤│D1卷 │他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332號卷 │併案一 │├───┼─────┼──────────────────┤ ││D2卷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 │ │├───┼─────┼──────────────────┼─────┤│D3卷 │他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702號卷 │併案二 │├───┼─────┼──────────────────┤ ││D4卷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一 │ │├───┼─────┼──────────────────┤ ││D5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二 │ │├───┼─────┼──────────────────┤ ││D6卷 │無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 │ │├───┼─────┼──────────────────┼─────┤│D7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併案三 ││ │ │字第10872838700 號卷 │ │├───┼─────┼──────────────────┤ ││D8卷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卷 │ │├───┼─────┼──────────────────┤ ││D9卷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 │ │├───┼─────┼──────────────────┼─────┤│D10卷 │他七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927號卷 │併案四 │├───┼─────┼──────────────────┤ ││D11卷 │他六卷 │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 │ │├───┼─────┼──────────────────┤ ││D12卷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0│ ││ │ │022238號卷 │ │├───┼─────┼──────────────────┤ ││D13卷 │偵十四卷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號卷 │ │├───┼─────┼──────────────────┤ ││D14卷 │他八卷 │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632號卷 │ │├───┼─────┼──────────────────┤ ││D15卷 │職議卷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職議字第251號卷 │ │├───┼─────┼──────────────────┤ ││D16卷 │他九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32號卷 │ │├───┼─────┼──────────────────┤ ││D17卷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05號卷 │ │├───┼─────┼──────────────────┼─────┤│D18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併案五 ││ │ │字第10972301700 號卷 │ │├───┼─────┼──────────────────┤ ││D19卷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855號影卷 │ │├───┼─────┼──────────────────┼─────┤│D20卷 │他十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6號卷 │併案六 │├───┼─────┼──────────────────┤ ││D21卷 │他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64號卷 │ │├───┼─────┼──────────────────┤ ││D22卷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 │ │├───┼─────┼──────────────────┤ ││D23卷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 │ │├───┼─────┼──────────────────┼─────┤│D24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併案七 ││ │ │字第10974134300 號卷 │ │├───┼─────┼──────────────────┤ ││D25卷 │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 │ │├───┼─────┼──────────────────┴─────┤│E1卷 │院一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一 │├───┼─────┼────────────────────────┤│E2卷 │院二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二 │├───┼─────┼────────────────────────┤│E3卷 │院三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三 │├───┼─────┼────────────────────────┤│E4卷 │院四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四 │├───┼─────┼────────────────────────┤│E5卷 │院五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五 │├───┼─────┼────────────────────────┤│E6卷 │院六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六 │├───┼─────┼────────────────────────┤│E7卷 │院七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七 │├───┼─────┼────────────────────────┤│E8卷 │院八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八 │├───┼─────┼────────────────────────┤│F1卷 │無 │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289號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F2卷 │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0號卷 │├───┼─────┼────────────────────────┤│F3卷 │無 │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305號卷(第三人林承億聲請發還││ │ │扣押物) │├───┼─────┼────────────────────────┤│F4卷 │無 │本院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卷 │├───┼─────┼────────────────────────┤│F5卷 │無 │本院110年度職參字第1號卷 │├───┼─────┼────────────────────────┤│F6卷 │無 │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卷 │├───┼─────┼────────────────────────┤│F7卷 │無 │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87號卷 │├───┼─────┼────────────────────────┤│F8卷 │無 │本院108年度急扣字第1號影卷 │├───┼─────┼────────────────────────┤│F9卷 │無 │本院108年度急扣字第2號影卷 │└───┴─────┴────────────────────────┘以下附件均詳如判決附加檔案:

【附件一】三聯公司營運商完整清冊(含已繳交保證金但尚未及

製作契約書之民眾)【附件二】被告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附件三】被告丙○○等五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覽表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