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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豐仁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陳玠良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參 與 人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17920 號、第219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豐仁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拾捌罪)、附表六編號1 至12(拾貳罪)、附表七編號1 至12(拾貳罪)、附表八編號1 至11(拾壹罪)「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附表六編號1 至12、附表七編號1 至12、附表八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18、附表六編號1 至12、附表七編號1 至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八編號1 至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玠良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拾捌罪)、附表六編號1 至12(拾貳罪)、附表七編號1 至12(拾貳罪)、附表八編號1 至11(拾壹罪)「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附表六編號1 至12、附表七編號1 至12、附表八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18、附表六編號1 至12、附表七編號1 至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八編號1 至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即參與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程豐仁、陳玠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豐仁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 樓之16「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更名,103 年5 月29日停業,下稱威騏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總攬威騏公司之一切事務;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以下案發期間址設台中市)「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飛揚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蘇錦村(97年7 月至99年2 月7 日)柯志明(99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及程薇薇(100 年1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3 人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玠良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任財務經理,亦有處理飛揚公司之財務事項,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程豐仁、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與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出不實之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億9914萬4230元、營業稅額達1995萬7242元之統一發票共511 張,交付予納稅義務人良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良宏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995萬72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程豐仁、陳玠良2 人均明知飛揚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天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豐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美歐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歐德公司)及良宏公司等5 家公司間,及與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天逸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威騏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等3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⒈程豐仁、陳玠良2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達公司、美歐德公司及良宏公司等5 家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達8 億6736萬4317元、營業稅額為4336萬8308元之統一發票共888 張,充當飛揚公司之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以營造飛揚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假象。

⒉程豐仁、陳玠良2 人再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即天逸公司、鼎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售金額達8 億4030萬6807元、營業稅額為4201萬5340元之統一發票共898 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天逸公司等3 家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即天逸公司、鼎曜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達4,320,771 元(使威騏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⒈程豐仁、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於99年12月(起訴書誤載

為1 月,應予更正)起至102 年10月間止,以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方式,虛增公司銷貨收入,有助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展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威騏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銷貨收入記載於威騏公司99年至102 年之財務報表後,再由程豐仁、陳玠良持前開不實財務報表,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申請日期,向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至11所示銀行,申辦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至11所示貸款續貸(展期),致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7 、9 至11所示銀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續貸(展期)申請,而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7 、9 至11所示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使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銀行受有無從於雙方原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依法請求清償債務之損害。

⒉程豐仁、陳玠良均明知威騏公司於99年12月(起訴書誤載

為1 月,應予更正)起至102 年10月間止,以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方式,虛增公司銷貨收入,有助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展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威騏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銷貨收入記載於威騏公司99年至

102 年之財務報表後,再由程豐仁、陳玠良持前開不實財務報表,於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申請日期,向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銀行,申辦如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貸款(新貸),致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銀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新貸申請,而詐得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財產,並使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銀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雅婷、李雅苓、薛進皇、紀博文、柯志明、程薇薇、賴炳宏等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程豐仁、陳玠良2 人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該等證詞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二卷第18至26頁),顯無可採。

⒉證人廖菊蘭、張擎昇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應

訊,且在境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45 、

265 頁)、請假狀(本院卷二第247 、421 頁)、入出境紀錄表(本院卷二第423 、425 頁)等附卷可考,是證人廖菊蘭、張擎昇2 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應堪認定。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廖菊蘭、張擎昇2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再斟以,證人廖菊蘭、張擎昇2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經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證人廖菊蘭、張擎昇2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並非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誘導所為。準此,稽諸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廖菊蘭、張擎昇2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廖菊蘭、張擎昇2 人既因傳喚不到而無法到庭結證,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張瀞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張瀞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天達公司(即飛揚公司之進貨對象)會計張瀞文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天達公司出售予飛揚公司之交易,天達公司是向哪家公司進貨?)威騏公司」、「(問:在飛揚公司的交易你負責什麼?)我就是收到上、下游的發票後記帳。」、「(問:在飛揚公司的交易中天達公司賺多少?)1-

2 %的償差」、「商品都沒有送來我們公司,是由威騏公司直接送給飛揚公司」等語(偵二卷第87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曾經在102年8月13日在國稅局做談話記錄,106 年9 月4 日做詢問筆錄,107 年4 月27日做偵訊筆錄,在前兩次102 年、10

6 年的筆錄裡面妳都有提到天達公司向威騏公司買,再賣給飛陽公司,都是威騏公司直接送給飛陽公司,沒有送到你們公司,一直到107 年4 月27日這次妳才提到你們公司有做檢測這件事情,妳是否在前面兩次筆錄做完之後才聽說有做檢測這件事?不然為何前面兩次的筆錄都沒有提到檢測這件事情?)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我就沒有提。(問:為何最後一次107 年4 月27日做偵訊筆錄時,妳又想到要提檢測這件事情?)後來才知道那個是供應鏈業務的範疇」、「(問:所以妳做完前面兩次筆錄之後才知道有檢測這件事情?)對」、「(問:是誰告訴妳的?)溫峰泰告訴我的」等語(院二卷第38至54頁)。由是可知,證人張瀞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天達公司向威騏公司買,再賣給飛陽公司,都是威騏公司直接送給飛陽公司,沒有送到天達公司,嗣改稱天達公司有做檢測,是證人張瀞文關於上開情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⑶本院審酌證人張瀞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記憶應較審

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上開檢察事務官筆錄之製作,並無刻意誘導,有上揭檢察事務官筆錄在卷可按,益見證人張瀞文於製作上開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遭外力干擾之虞。

⑷再證人張瀞文係為證明上開被訴事實存否之關鍵證人,

而觀諸證人張瀞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張瀞文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照上開說明,可認證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2 人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本院卷一第173 、174 、223 至

242 頁、本院卷三第213 、471 至487 頁)威騏公司、飛揚公司、良宏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55至63頁)、良宏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1 至6 頁反)良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

7 至23頁反)良宏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 份(交查二卷第24至26頁反)飛陽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27至44頁反)飛陽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45至62頁)飛陽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 份(交查二卷第63至63頁反)威騏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64185 頁)威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186 至254 頁反)威騏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 份(交查二卷第256 至

267 頁)、威騏公司、飛揚公司、良宏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 份(證據一卷第399 至400 頁)等之證據能力,認皆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條規定之文書,應屬傳聞證據等語。然查,上開證據,除各該文書之「表頭」非可認為係將資料機械性輸入電腦所作成,而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各該文書之「內容」均為國稅局公務員依據各公司之資金流向、進、銷貨、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形,將資料機械性的輸入電腦所作成,且觀之各該文書之內容,並非僅針對2 家公司間(如良宏公司與威騏公司、良宏公司與飛揚公司、飛揚公司與威騏公司)之交易、金流紀錄,而係各該公司(良宏公司或飛揚公司或威騏公司)與其所有交易對象之交易、金流紀錄,應非針對本案移送或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特意製作,此種工作具有例行性,正確性亦較高,況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揭證據待證之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記載內容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是認此揭各該文書之「內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院二卷第173 、174 頁、院三卷第214 至219 頁),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院未予引用,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庸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事實欄㈠之犯行,並有附表二、三等開立、收受發票,及向附表四所示銀行貸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事實欄㈡、㈢之犯行。被告程豐仁之辯護人以:就事實欄㈠部分,良宏公司為擴展更多生意及其業務所需,而透過被告陳玠良以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為虛開發票之交易,並非為了互相拉抬彼此之業績所為,縱認被告程豐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按被告程豐仁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亦屬幫助犯(此亦應為起訴書所認係屬幫助犯)。就事實欄㈡部分,本件飛陽公司確無如起訴書所載飛陽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事,而審之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參酌進口報單等客觀事證,飛陽公司確有貨源而得銷貨予下游廠商之事實,況且鈞院前於110 年5 月3 日以雄院和刑湘108 金重訴7 字第1101007304號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查包括天合公司等6 家公司是否涉犯逃漏稅的部分而移送檢調偵辦之情形,然依相關函覆資料之內容,即見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逸公司及美歐德公司等4家營業人(公司)目前尚無移送檢調偵辦之相關情事,而天達公司目前尚在審理中,至於鼎曜公司之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2007567號函覆所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惟核其內容係指鼎耀(應係「曜」)公司與訴外人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而核與本件飛陽公司無涉,是自難足資認定本件飛陽公司與鼎曜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證據;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飛陽公司與天逸公司、威騏公司及鼎曜公司之交易尚有疑慮,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自亦難憑認被告程豐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理自明。事實欄㈢即附表四部分,1.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認威騏公司與良宏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時間,係於99年12月間至102 年10月間止(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故在此之前,威騏公司並不存在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就附表四威騏公司以不實財務報告申貸明細表所列100 年至102 年度向各該銀行往來申貸部分,殆均屬續約、展期,且於續約、展期之期限內,威騏公司亦均依條件內容約定給付利息,故此部分亦應尚不涉及詐欺取財或涉犯銀行法之問題。2.且威騏公司向各該銀行所申請核貸授信之內容,均為「申貸額度」而非「實際申貸所得」,且於不論係續約、展期或借新還舊,威騏公司與各該銀行間係承之前往來之申貸條件續行履行,除非係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所「新貸額度」外,並不生銀行再行交付財物或款項之問題。3.而本起訴書所述內容及附表四所載事項,顯有下列事實錯誤之情:(1 )並未釐清100 年至102 年間威騏公司向各該銀行辦理申貸條件之授信項目內容究係續約、展期或新貸,徒以威騏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即遽為論述,對此,被告一再重申,威騏公司於99年前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故如於100 年至

102 年間之授信申貸內容係屬續約、展期或借新還舊者,自不生涉及刑事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問題。(2 )且相關申貸授信內容既均屬「申貸額度」而非「實際申貸借款所得」,則起訴書附表四均以「申貸額度」計算實際核貸金額,足證此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甚者,更將續約、展期或借新還舊之情重複累計計算核貸金額而認包括合作金庫、星展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申貸犯罪所得皆達1 億以上,顯然錯誤。4.而由以上之說明及參酌11家銀行所回覆之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本件已足明證包括華泰銀行高雄分行、臺灣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等

9 家銀行之申貸往來均無涉及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此項事實已臻明確。至於其他包括星展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2 家銀行部分,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其於所辦理申貸時所提供之財務資料有所不當,惟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威騏公司與良宏公司間99年12月份之營業交易僅占全年度0.5%左右,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或客觀上有其不法犯意或行為實施,且亦不足以影響申貸之評估,實難遽認被告程豐仁涉有如起訴書所述之犯行存在;至於有關星展銀行部分,所涉款項亦僅35,036,045元而非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之美金600 萬元,是由前開所列客觀事證及說明內容,殆已足資證明起訴書所列附表四編號編號1 、5 至11均核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被告程豐仁以該罪相繩。5.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苟如本件犯罪事實㈢部分以持不實財務資料而獲取展期之期限利益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範圍內容,然其實際上並無圖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之利息,仍須支付,依照前開說明,即與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於94年12月7 日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亦認以拒絕往來不能兌現之支票,用以抵償債務乙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犯行。從而,有關本件相關辦理申貸續約、展期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威騏公司均依約給付利息而實際上並無圖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之利息亦均應支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6.前已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本件關於星展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部分尚有疑慮,惟星展銀行部分,其所涉款項僅為35,036,045元,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其所涉款項,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5 月6 日兆銀五福字第1100000008號函覆鈞院之函文說明二記載,其核給短期購料放款額度亦僅為TWD15,000 仟元(即新台幣1,500 萬元),而未償還本息之金額,依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之記載,則為102 萬1,746 元,則縱認本件向相關各銀行所為申貸之行為於法律之評價應屬接續犯之性質而為裁判上之一罪,其金額亦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自與銀行第125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程豐仁辯護。被告陳玠良之辯護人則以:事實欄㈠部分業已認罪,被告係因良宏公司薛進皇、紀博文為了良宏公司的業績,要求威騏公司做不實的業務跟資金往來,應屬幫助犯。事實欄㈡部分,本案卷證資料、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實無法逕予認定飛揚公司與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達公司、美歐德公司及良宏公司等5 家公司,及與天逸公司、威騏公司及鼎曜公司等3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即無公訴人指述被告之犯行。事實欄㈢部分,無公訴人指述被告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玠良辯護。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程豐仁係「威騏公司」之登記與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為址設「飛揚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蘇錦村、柯志明及程薇薇等3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玠良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任財務經理,亦有處理飛揚公司之財務事項,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竟為下列行為:⑴被告2 人均明知威騏公司與良宏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出不實之銷售金額達3 億9914萬4230元、營業稅額達1995萬7242元之統一發票共511 張,交付予納稅義務人良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良宏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995萬72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此業據被告2 人自白在卷(院卷二第173 、432 頁、院卷三209 頁),經與證人即良宏公司負責人薛進皇(院二卷第434 至440 頁)、證人即良宏公司業務紀博文(院二卷第440 至448 頁)、證人即威騏公司總務人員張雅婷(院二卷第458 至466 頁)、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李雅苓(院二卷第481 至49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威騏公司財務人員廖菊蘭(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15 至425 、537 至53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司法警察詢問時、證人即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趙仲仁(移送書附件二卷第542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並有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立合約書人:良宏公司)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1 至796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良宏公司)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7 至804 頁)、良宏公司99年度分類帳資料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5 頁)、良宏公司100 年度分類帳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6 至810 頁)、良宏公司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4 至818 頁)、良宏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9頁)、良宏公司自2011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20 至867頁)、良宏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68 至871 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黃美桂帳戶)1 紙(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87 頁;交易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良宏公司之傳票影本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57 至480 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05 年03月18日( 105)京城中正分字第0023號函暨良宏公司之傳票影本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83 至507 頁;說明一:隨函檢附客戶良宏公司調閱傳票之單據共13紙)、良宏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交查一卷第27至30頁反)、良宏光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交查一卷第31至32頁反)、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單位:良宏公司) 1 份(交查一卷第202 至205 頁)、威騏公司99、100年產品中文對照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75 至976頁)、昌立公司99年度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77 至1032頁)、威騏公司100 年度庫存明細帳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33至1064頁)、威騏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65至1070頁)、威騏公司自99年度至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14至1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5 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50107786號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7至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威騏公司) 1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9、20、31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威騏公司)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21至23、27至29、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資料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25、37至41、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良宏公司)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43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天達公司)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49至51頁)、威騏公司之相關新聞資料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40 至14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P373-P375 )、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他一卷P85-P86反、交查一卷P118反-P125 反)、昌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1 份(他一卷P88 反-P97反)、威騏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院卷二第297 至298 頁)、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9 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81至135 、交查一卷第101 頁)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昌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他一卷第87頁反、88、100 至105 、10

9 、112 頁反、115 至116 頁反、120 至123 、127 頁反至130 頁反)、昌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紙(他一卷第136 頁反)、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昌立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他一卷第107 、113 、124 、131 、交查一卷第66至67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飛陽公司)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8至101 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飛陽公司)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02 至106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104004903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證據一卷第353 至379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證據一卷第355 至378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1 份(證據一卷第379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22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 份(證據一卷第380 至398 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1 份(證據一卷第381至382 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證據一卷第383 至398 頁)、威騏公司、飛揚公司、良宏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表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55至63頁)、威騏公司、飛揚公司、良宏公司之資金流向細目表

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65至71頁)、良宏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1 至6 頁反)、良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7 至23頁反)、良宏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 份(交查二卷第24至26頁反)、飛陽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27至44頁反)、飛陽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45至62頁)、飛陽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 份(交查二卷第63至63頁反)、威騏公司銷項去路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64至185 頁)、威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1 份(交查二卷第186 至254 頁反)、威騏公司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1 份(交查二卷第256 至267 頁)、經濟部99年11月經授中字第09932830220 號函(證據一卷第11至1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良宏公司)

1 份(證據一卷第13、17、24、26頁)、經濟部99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2965940 號函(證據一卷第14至16頁)、經濟部100 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2887990 號函(證據一卷第18至23頁)、臺南市政府103 年11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18750 號函(證據一卷第25至26)、營業稅申報資料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證據一卷第27至30頁)、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證據一卷第31至48頁)、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良宏公司)1 紙(證據一卷第4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良宏公司)1 份(證據一卷第50至158 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飛陽公司)1 紙(證據一卷第9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飛陽公司)1 份(證據一卷第95至157 頁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證人薛進皇)1 紙(證據一卷第9-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證人紀博文)1 紙(證據一卷第1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2 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1497號函(證據一卷第163 至164 頁)、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證據一卷第164-1 至164-5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A號函(證據一卷第

168 至169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2 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證據一卷P174-P175 )、證人張雅婷自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證據一卷第180 至183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人張雅婷)1 紙(證據一卷第180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人張雅婷)1 紙(證據一卷第181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人張雅婷)1 紙(證據一卷第182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人張雅婷)1 紙(證據一卷第183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2 月3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證據一卷第184 至185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賀料查詢清單(證人廖菊蘭)1 紙(證據一卷弟189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2 月3 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證據一卷第190 至19

1 頁)、高雄市政府97年12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87310 號函(證據一卷第192 至19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3 年10月0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30458756號函(證據一卷第196 至19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3 年9 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59435號函(證據一卷第19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08月0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57501號函(證據一卷第200 至201 頁)、良宏公司自99年度至10

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證據一卷第202 至205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宏公司) 1 紙(證據一卷第202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 紙(證據一卷第203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宏公司)1 紙(證據一卷第204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公司) 1紙(證據一卷第205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0月22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 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

1 份(證據一卷第206 至215 頁)、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1 份(證據一卷第207 至209 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自99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1 份(證據一卷第210 至215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11月27日日銀字第1042000473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及傳票影本各1 份(證據一卷第216 至285 頁)、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證據一卷第217 至

220 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傳票影本1 份(證據一卷第221 至285 頁)、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4 年10月19日(104 )京城中分字第215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提及放款明細資料各1 份(證據一卷第286 至293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1 份(證據一卷第287 至288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存提及放款明細資料1 份(證據一卷第289 至293 頁)、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4 年12月23日(104 )京城中分字第25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證據一卷第294 至296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證據一卷第295 至296 頁)、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5 年1月18日(105 )京城興分字第00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傳票影本各1 份(證據一卷第297 至311 、313 至316 、318 至322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證據一卷第298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1 份(證據一卷第297 至311 、第313 至316 、第318至322 頁)、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1 份(證據一卷第312 、317 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年03月18日( 105)京城中正分字第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1 份(證據一卷弟323 至343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1 份(證據一卷第324 至

34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2 人均明知飛揚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天合公司等5 家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達8 億6736萬4317元、營業稅額為4336萬8308元之統一發票共881 張,充當飛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開立銷售金額達8 億4135萬5807元、營業稅額為4206萬7865元之統一發票共892 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天逸公司」等3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天逸公司等3 家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73 、432 頁、院卷三

209 頁),並有證人即良宏公司負責人薛進皇(院二卷第

434 至440 頁)、證人即良宏公司業務紀博文(院二卷第

440 至448 頁)、證人即威騏公司總務人員張雅婷(院二卷第458 至466 頁)、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李雅苓(院二卷第481 至493 頁)、證人即天達公司會張瀞文(院卷三第38至54頁)、證人即美歐德公司負責人賴炳宏(院卷三第54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錦村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35、36頁)、證人即威騏公司財務人員廖菊蘭(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15 至425 、53

7 至53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司法警察詢問時、證人即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趙仲仁(移送書附件二卷第54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有飛陽公司自99年度至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證據一卷第349 至

352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證據一卷第349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證據一卷第350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證據一卷弟35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證據一卷P352)、飛陽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 至5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 年5 月9 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22603165號函暨飛陽公司負債表、損益表各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9 至13頁)、飛陽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0、11頁)、飛陽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至13頁)、飛陽公司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4至15頁)、飛陽公司99、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6至1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飛陽公司) 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2 、132 、139 頁)、飛陽公司102 年7 月22日出具之99年及100 年營業補充說明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99 至204 頁)、飛陽公司100 年倉庫存放表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1 頁)、飛陽公司100 年12月31日期末盤點清冊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2 頁)、飛陽公司100 年12月31日期末寄倉清冊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3 頁)、飛陽公司100 年12月31日進銷貨品名資料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04 頁)、證人程如秀自98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19 至224 頁)、飛陽公司轉帳傳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款憑( 回) 條各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85至1105頁)、飛陽公司商品流向彙總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70至1173頁)、飛陽公司99年度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74至1209頁)、飛陽公司100 年度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210至1257頁)、飛陽公司簽發之匯票付款申請書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357 至371 頁)、飛陽公司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營業人設立( 變更) 登記申請書

(飛陽公司)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0 、121 、12

8 、129 、133 、134 、142 、143 、238 、239 頁)、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23 至125 、130 、131 、234 至236 頁、交查一卷第33至59頁)、經濟部102 年01月08日經授中字第10233033500 號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144 頁)、經濟部100年0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031597790 號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31 頁)、飛陽公司100 年1 月之委託書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32 頁)、飛陽公司100 年1 月之公司登記申請書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33 頁)、飛陽公司100 年1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37 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年07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0955694號函暨天合公司相關資料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48 至291 頁)、天合公司提供之交易內容說明書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49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99年1 、2 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5

0 至253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99年3 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54 至257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99年

4 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58 至P262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99年7 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63 至266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99年8 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67 至270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99年9 、10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71 至27

5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100 年3 、4 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76 至280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100年7 、8 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81 至286 頁)、天合公司與飛陽公司交易之100 年9 、10月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匯款紀錄各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87 至291 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 立合約書人:天合公司) 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292 至297 、298 至303 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 年06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0954794號函暨豐立公司相關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10 至426 頁)、豐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11 至342 頁)、豐立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43 至350 頁)、豐立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1 至353 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 立合約書人:豐立公司)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4 至358 頁)、豐立公司99年1 月之銷貨憑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9 至367 頁)、豐立公司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68 至434 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 年06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0954794號函暨豐立公司相關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10 至426 頁)、豐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11 至342 頁)、豐立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43 至350 頁)、豐立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1 至353 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 立合約書人:豐立公司)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4 至358 頁)、豐立公司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359 至426 頁)、葉日彬自98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30 至

43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 年8 月2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5586號函暨天達公司相關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37 至646 頁)、天達公司提供之飛陽公司匯款核對表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54 頁)、天達公司總分類帳( 明細)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

455 至459 頁)、玉山銀行之內頁明細表影本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60 至466 頁)、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66 至511 頁)、天達公司自2011年1 月1 日至2011年12月31日存貨分類帳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512 至646 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 立合約書人:天達公司)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444 至448 、449 至45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0484678號函暨美歐德公司相關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

652 至778 頁)、美歐德公司提供之說明書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653 至654 頁)、美歐德公司102 年10月9日委任書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一第655 頁)、美歐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57 至679頁)美歐德、飛陽、威騏等公司之名片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80 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 立合約書人:美歐德公司) 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82 至68

6 、687 至692 頁)、美歐德公司網站商品頁面截圖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93 至697 頁)、美歐德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698 至741 頁)、飛陽公司匯款予美歐德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42 至748 頁)、美歐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6 月10日至100 年12月23日之銷貨帳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49 至778 頁)、飛陽公司供應商合約書影本(立合約書人:良宏公司)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1 至796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良宏公司)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79

7 至804 頁)、良宏公司99年度分類帳資料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5 頁)、良宏公司100 年度分類帳資料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06 至810 頁)、良宏公司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4 至818 頁)、良宏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 紙(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19 頁)、良宏公司自2011年1 月至10

0 年12月之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20 至867 頁)、良宏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68至871 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黃美桂帳戶)

1 紙(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87 頁;交易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良宏公司之傳票影本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57 至480 頁)、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年03月18日( 105)京城中正分字第0023號函暨良宏公司之傳票影本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83 至507 頁;說明一:隨函檢附客戶良宏公司調閱傳票之單據共13紙)、良宏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交查一卷第27至30頁反)、良宏光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交查一卷第31至32頁反)、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單位:良宏公司) 1 份(交查一卷第202 至205 頁)、威騏公司99、100 年產品中文對照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75 至976 頁)、昌立公司99年度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77 至1032頁)、威騏公司100 年度庫存明細帳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33至1064頁)、威騏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065至1070頁)、威騏公司自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06至11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1114至1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5 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50107786號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7至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威騏公司) 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19、20、31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威騏公司)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21至23、27至29、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資料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

25、37至41、4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良宏公司)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43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天達公司)1 份(移送書附件一卷第49至51頁)、威騏公司之相關新聞資料

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40 至14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P373-P375 )、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他一卷P85-P86 反、交查一卷P118反-P125 反)、昌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1 份(他一卷P88 反-P97反)、威騏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院卷二第297至298 頁)、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

9 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81至135 、交查一卷第

101 頁)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昌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他一卷第87頁反、88、100 至105 、109 、112 頁反、115 至116 頁反、

120 至123 、127 頁反至130 頁反)、昌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紙(他一卷第136 頁反)、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昌立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他一卷第107、113 、124 、131 、交查一卷第66至6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國102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20552768號函暨天逸公司相關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73 至961 頁)、飛陽公司開立予天逸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874 至902 頁)、天逸公司開立予鼎曜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03至907 頁)、天逸公司進項及付款明細資料1 份(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908 至910 頁)、天逸公司轉帳傳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支票、付款簽回單、銀行收據、存款憑條( 收據) 、買方入帳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查核卷二第

911 至96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事實欄㈢部分:被告2 人均明知威騏公司有向附表四所

示銀行,申請貸款。此除有事實欄㈠所載證據(其中被告2 人「自白」更正為「供述)外,並有昌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度及98年度)1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3 至27頁)、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度及99年度)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29至48頁)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1 年度)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49至67頁)、威騏公司營運計劃書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69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5日調防參字第10525525630 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27 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內安全調查處105 年4 月19日000000000000號資料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29 至13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3 月7 日合金三民字第1050000707號函暨附表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4 至167 頁)、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7 年9 月21日合金三民字第1070003685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二卷第209 至266 頁)、三民分行102 年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副總經理權限) 1 份(偵二卷第211 至217 頁)、三民分行102 年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經理權限) 1 份(偵二卷第219 至223 頁)、三民分行徵信報告表(企業用)1 份(偵二卷第225 至230 頁)、威騏公司提供之資料表1 份(偵二卷第231 至241 頁)、威騏公司提供之101年自編報表1 份(偵二卷第243 至246 頁)、威騏公司提供之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偵二卷第247 至266 頁)、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8 年

3 月4 日合金三民字第1080000703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三卷第761 至841 頁)、三民分行101 年4 月17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總經理權限) 1份(偵三卷第763 至770 頁)、營運及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64 頁)、三民分行102 年4 月29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副總經理權限) 1 份( 附表四編號1)(偵三卷第787 至

794 頁)、營運及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88 頁)、三民分行100 年5 月4 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副總經理權限) 1份(偵三卷第811 至817 頁)、營運及財務狀況(偵三卷第812 頁)、三民分行100 年7 月12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副總經理權限) 1 份(偵三卷第819 至826 頁)、營運及財務狀況(偵三卷第820 頁)、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面額:美元70萬元) 1 份(偵三卷第771 至776 、

795 至800 、827 至83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 年5 月14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1720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407 至500 頁)、威騏公司之88-102年授信案件項目表1 份(回函卷一第

409 至411 頁)合作金庫88至93年度授信批覆書各1 份(回函卷一第413 至432 頁)、合作金庫三民分行94至102年度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1 份(回函卷一第433 至50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 年12月7 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4035號函(回函卷二第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0 年05月11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1416號函(回函卷二第345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5年2 月24日發放字第1055000476號函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1 紙(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1 至152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8 年4 月8 日發逾字第1085000823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二卷第427 至

464 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1 年10月23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 (偵二卷弟429 頁)、財務狀況(偵二卷第434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9 年08月11日大發字第1090002122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二第47至103 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8年1 月7 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 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49至54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8年4 月22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 份(編號:

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55至60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8年7 月20日授信核覆書1 份(編號:00000000000000 )(回函卷二第61至62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8年12月2 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 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63至68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99年12月16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 份(編號:

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69至74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0 年12月14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1 份(編號:00000000000000)(回函卷二第75至85頁)、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1 年11月09日授信核覆書、授信請核書各

1 份( 編號:000000 00000000)(回函卷二第87至98頁)、授信戶重大會計科目及行庫授信情形分析表1 份(回函卷二第99至102 頁)、臺灣土地銀行轉銷呆帳案件缺失責任查核表1 紙(回函卷二第103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9 年12月7 日發放字第1090003099號函(回函卷二第159 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 年5 月10日大發字第1100001139號函(回函卷二弟347 至34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05 年3 月1 日兆銀五福字第1050000007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08 年2 月23日兆銀五福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三卷第5-1 至34頁)、五福分行101 年

8 月23日授權授信案件簽報書1 份(偵三卷第31至33頁)、財務狀況(偵三卷第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09 年4 月10日兆銀五福字0000000000號函暨威騏公司之額度使用明細表1 份(回函卷二第9 至1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942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財務報告資料

1 份(回函卷二第173 至251 頁)、昌立公司97、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 份(回函卷二第175 至19

6 頁)、昌立公司98、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 份(回函卷二第197 至216 頁)、昌立公司99、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 份(回函卷二第217 至

241 頁)、昌立公司資產負債表1 份(回函卷二第243 至

244 頁)、昌立公司損益表1 份(回函卷二第245 至246頁)、昌立公司2011年1 月-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回函卷二第247 至25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10 年5 月6 日兆銀五福字第1100000008號函(回函卷二第351 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55660002號函暨威騏公司呆帳戶資料1 紙(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8 至159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2 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

1 份(偵三卷第35至212 頁)、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7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昌立公司) (偵三卷第37頁)、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5 月4 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威騏公司) (偵三卷第85至86頁)、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6月19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威騏公司) (偵三卷第153頁)、華泰商業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偵三卷第19

1 至212 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3 月29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00022號函(偵二卷第415 頁)、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 年4 月28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3568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17至37頁)、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19至37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4日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1102060072號函(回函卷二第35335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0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2月26日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三卷第213 至

451 頁)、星展銀行101 年7 月24日信用申請書( 申請人:威騏公司) 1 份(偵三卷第215 至237 頁)、星展銀行

102 年8 月14日信用申請書( 申請人:威騏公司) 1 份(偵三卷第269 至285 頁)、星展銀行100 年6 月22日信用申請書( 申請人:昌立公司) 1 份(偵三卷第349 至36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3月19日函(偵二卷第405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星展銀行授信函(簽立日100 年07月15日) (回函卷一第43至46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星展銀行授信函( 簽立日101 年09月04日) (回函卷一第47至50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4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星展銀行授信函(簽立日10

2 年10月11日)(回函卷一第51至5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692 號債權憑證及借款附表影本(回函卷二第357 至359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105 年2 月22日新興營字第10550001241 號函暨呆帳戶資料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3 至155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7 年9 月18日新興營字第10700034881 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1 份(偵二卷第267 至337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2 年6 月11日經權授信審查表( 申請人:威騏公司) 1 份(偵二卷第335 至337 頁)、財務狀況(偵二卷第336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8 年2 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 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三卷第453 至760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度專案授信審查表( 申請人:昌立公司) 1 份(偵三卷第741 至750 頁)、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42 至74

4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1 年度專案授信審查表(申請人:威騏公司)1 份(偵三卷第751 至760 頁)、財務狀況(偵三卷第752 至755 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9年4 月14日新興營字第10900014221 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55至66頁)、威騏公司之93年初貸後歷年授信案彙總表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57至61頁)、高雄地方院103 年8 月26日雄院隆103 司執春字第53945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回函卷一第63至66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9 年12月3 日新興營字第10900048731 號函(回函卷二P167)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0 年5 月6 日新興營字第11000017111 號函(回函卷二第361 至36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05 年3 月02日(105 )新光銀債管函字第1050197 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8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3 月5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1228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

1 份(偵三卷第843 至865 頁)、新光銀行100 年4 月26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偵三卷第845 至851 頁)、新光銀行101 年4 月25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偵三卷第853至859 頁)、新光銀行102 年8 月20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偵三卷第861 至865 頁)、臺灣新光銀行108 年3 月28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81801100號函(偵二卷第41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99200658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67至177 頁)、呆帳記錄查詢

(威騏公司) 1 紙(回函卷一第73頁)、已清償查詢報表查詢( 威騏公司) 1 紙(回函卷一第75頁)、客戶資料查詢- 帳戶資料( 威騏公司) 1 份(回函卷一第77至79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威騏公司) 1 份(回函卷一第81、

111 頁)、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83、105 頁)客戶資科查詢( 威騏公司) 1 份(回函卷一第107 至109 頁)、新光銀行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資料

1 份(回函卷一第113 至17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110 年1 月6 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0016號函暨威騏公司歷年、歷次相關額度及科目貸放實際情況之列表1 份(回函卷二第327 至331 頁)、威騏公司歷年、歷次相關額度及科目貸放實際情況之列表1 份(回函卷二第329 至331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110 年9 月10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1608號函暨債權憑證1 份(回函卷二第481 至485 頁)、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43 號債權憑證1 份(回函卷二第483 第485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5年02月23日上前金字第1050000016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8 年03月14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四卷第1 至101 頁)、上海銀行前金分行

100 年4 月18日授信批覆決議及相關資料1 份(偵四卷第

3 至11頁)、上海銀行前金分行101 年3 月13日授信批覆決議及相關資料1 份(偵四卷第13至21頁)、上海銀行前金分行102 年4 月11日授信批覆決議及相關資料1 份(偵四卷第23至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8 年03月21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8號函(偵二卷第41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9 年08月05日上前金字第1090000025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資料1 紙(回函卷二第43至45頁)、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資料1 紙(回函卷二第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9 年12月07日上前金字第1090000037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財務報告資料1 份(回函卷二第257 至324 頁)、昌立公司96、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 份(回函卷二第259 至276 頁)、昌立公司97、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回函卷二第277 至297 頁)、昌立公司98、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 份(回函卷二第299 至317頁)、昌立公司100 年3 月21日聲明書1 紙(回函卷二第

319 頁)、昌立公司資產負債表1 份(回函卷二第321 至

322 頁)、昌立公司實際損益表1 份(回函卷二第323 至

324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10 年05月13日上前金字第1100000012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資料1 份(回函卷二第363 至369 頁)、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資料

1 份(回函卷二第365 至369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5 年2 月24日元鳳山字第1050000147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3 月7 日元作服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四卷第10

3 至545 頁)、元大銀行100 年5 月26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偵四卷第107 至123 頁)、財務狀況(偵四卷第109 頁)、元大銀行100 年9 月1 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偵四卷弟223 至

235 頁)、元大銀行101 年5 月24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偵四卷第293 至302 頁)、元大銀行102 年6 月6 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偵四卷第409 至418 頁)、元大銀行100 年5 月26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昌立公司) 1 紙(偵四卷第147 頁)、元大銀行100 年9 月1 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昌立公司) 1 紙(偵四卷第267 頁)、元大銀行101 年5 月24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威騏公司) 1 紙(偵四卷第347頁)、元大銀行102 年6 月6 日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威騏公司) 1 紙(偵四卷第46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08 年3 月22日元三多字第1080000289號函(偵二卷第403 頁)、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刑事告訴狀所附108 年3 月22日元三多字第1080000289號函影本1 紙(他五卷第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元銀字第1090003537號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一第179 至40

5 頁)、元大銀行97年4 月17日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回函卷一第181 至193 頁)、元大銀行97年8 月4 日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回函卷一第195 至207 頁)、元大銀行98年5 月8 日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回函卷一第209 至

229 頁)、元大銀行99年6 月4 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回函卷一第231 至249 頁)、元大銀行100 年5 月26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份(回函卷一第251 至269 頁)、元大銀行100 年9 月1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回函卷一第

271 至283 頁)、元大銀行101 年5 月24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回函卷一弟285 至303 頁)、元大銀行102 年6 月6 日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1 份(回函卷一第305 至323 頁)、綜合歸戶查詢單(一)( 威騏公司) 1 份(回函卷一第325 至343 頁)、綜合歸戶查詢單(二)( 威騏公司) 1 份(回函卷一第

345 至381 頁)、綜合歸戶查詢單(三)( 威騏公司) 1份(回函卷一第383 至401 頁)、綜合歸戶查詢單(四)

(威騏公司) 1 份(回函卷一第403 至405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3 日元銀字第1090015092號函暨威騏公司歷年( 次) 申貸案件之表列明細資料1 紙(回函卷二第335 至337 頁)、威騏公司歷年( 次) 申貸案件之表列明細資料1 紙(回函卷二弟33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6419號函(回函卷二第37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 年7 月7 日元作服字第1100020516號函(回函卷二第409 至410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0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15074號函暨昌立公司財務報表1 份(回函卷二第491 至503 頁)、昌立公司財務報表1 份(回函卷二第495 至503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5 年2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23 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49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8 年04月02日一五福字第00034 號函暨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1 份(偵四卷第547 至580 頁)、第一銀行102 年4 月

8 日授信批覆、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各1 份(偵四卷弟551558頁)、第一銀行101 年8 月7 日授信批覆、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各1 份(偵四卷第561 至

568 頁)、第一銀行100 年7 月27日授信批覆、申請書(申請人:昌立公司)各1 份(偵四卷第571 至578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8 年4 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040號函暨委任狀1 紙(偵二卷第591 至593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9 年9 月11日一五福字第00097 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二第111 至152頁)、威騏公司歷年核准貸款明細明細1 紙(回函卷二第

115 頁)、第一銀行96年8 月1 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16 至118 頁)、第一銀行96年9 月10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40 至142 頁)、第一銀行97年4 月21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38 至13

9 頁)、第一銀行97年7 月31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19 至121 頁)、第一銀行97年8 月5 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43 至145 頁)、第一銀行98年7 月29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22 至124、146 至148 頁)、第一銀行99年7 月23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25 至127 、149 至151 頁)、第一銀行100 年7 月27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2

8 至131 頁)第一銀行101 年8 月7 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份(回函卷二第132 至135 頁)、第一銀行102 年4 月8日授信案件批覆書1 份(回函卷二第136 至137 頁)、威騏公司之貸款餘額明細1 紙(回函卷二第152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0 年7 月9 日一五福字第00057 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紙(回函卷二第373 至

37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12219號函暨威騏公司外匯放款呆帳餘額月報表1 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1 至163 頁)、華南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2 月27日回覆郵件附威騏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四卷第581 至969 頁)、華南銀行10

0 年9 月20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昌立公司)1 份(偵四卷第589 至593 頁)、華南銀行101 年4 月24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 份(偵四卷第595 至597 頁)、華南銀行102 年5 月6 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 紙(偵四卷第601 頁)、華南銀行102 年5 月13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 紙(偵四卷第599頁)、華南銀行102 年10月31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 紙(偵四卷第603 頁)、華南銀行102 年12月

6 日授信申請書(申請人:威騏公司)1 紙(偵四卷第

605 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4 月1 日(108)華昌字第108002號函暨附表1 份(偵二卷第419 至423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9 年6 月20日(109 )華昌放字第109003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二第13至39頁)、台幣債權表1 紙(回函卷二第15頁)、外幣債權表1 紙(回函卷二第17頁)、96年11月至102 年放款交易明細帳1 份(回函卷二第19至37頁)、威騏公司額度情形表1 紙(回函卷二第39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10 年7 月12日華昌放字第1100000024號函暨威騏公司之貸款明細相關資料1 份(回函卷二第377 至

38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如下:⒈事實欄㈡部分:附表二、三所示發票,是否有實際進

銷貨?⒉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程豐仁、陳玠良2 人就附表四所

示貸款,有無施用詐術?附表四所示銀行有無因而陷於錯誤(上開資訊不實是否足以影響核貸結果)?附表四所示銀行究係因此核准貸款或係展期?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威騏公司是否因此受有何種財產利益?威騏公司倘因此受有延期清償利益,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多少(是否超過1 億元)?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詳如論罪科刑欄所述)?

(三)就事實欄㈡部分:附表二、三所示發票,均無實際進銷貨,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飛揚公司名下員工(兼登記負責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飛揚公司業務助理(兼飛揚公司100 年1 月26日

至102 年1 月7 日登記負責人、被告程豐仁之姪女)程薇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妳何時進入昌立公司?)民國94年」「(問:何時轉到飛陽公司?)我有點忘了,好像是隔2 、3 年。(問:當初為何會轉到飛陽公司?)因為公司請我掛在飛陽公司名下。就是主管他們,應該是老闆程豐仁的意思」「我在飛陽公司只是掛名,實際運作還是昌立公司跟威騏公司的業務,出貨也是以威騏公司的名義出貨」、「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要負責銷貨,中部有一個小倉庫,如果從台中發貨也會有電子發票,也是以威騏公司的名義出貨」、「實際上並沒有以飛陽公司的名義出貨」、「(問;妳剛剛說在台中有一個小倉庫,這個小倉庫是威騏公司的還是飛陽公司的?)我覺得是威騏公司的,因為高雄總公司會寄貨上來讓我們有庫存可以立即出貨」、「我們中部是分公司,訂單進來我們就負責銷貨,實際採購進貨是高雄總公司在處理」、「(問:客戶有哪些公司?)台中電子街、NOVA或是一些小電腦公司,我知道台中大部分是這樣」、「業務接單後跟我講,我再KEY 銷貨單,如果剛好要從台中出貨,我就備貨出貨,不然大部分都從高雄直接出貨給客戶」、(問:當時台中的飛陽公司有無實際運作?)就我所知是沒有,因為我做的都是威騏公司的事情」、「(問:妳在台中公司的同事都是屬於威騏公司還是飛陽公司?)他們都是做威騏公司的事情」、「台中只是掛名在飛陽公司的下面,我們主要是做威騏公司的銷售」、「妳是否知道柯志明是以飛陽公司的名義,還是以威騏公司的名義在外面接單?)威騏公司」、「(問:柯志明在外面跑業務是用威騏公司或飛陽公司的名義?)威騏公司。柯志明接單,我是業務助理,主要負責KEY 威騏公司的銷貨單」。「(問:在台中辦公室只有妳一個業務助理,其他人的工作性質為何?)其他的都是業務。「(問:台中辦公室只有妳一個業務助理,同時期的業務就是1 至2 個業務?)差不多,好像最多就是兩個業務」、「(問:不管是哪個業務,他處理的業務最後都要由妳負責訂單的處理?)對,只要是中區的業務就由我負責KEY 銷貨」、「(問:

妳在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接觸到飛陽公司與天合公司之間的交易?)沒有印象「(問:有無接觸到飛陽公司跟豐立公司的交易?)沒有」、「(問:有無跟天達公司的交易?)也沒有印象。」、「(有無跟美歐德的交易?)有聽過美歐德,但是我沒有經手他們的交易」、「(問:良宏呢?)沒有聽過」、「(問:天逸呢?)也沒有接觸」、「(問:鼎曜呢?)」、「(問:有無處理過飛陽公司與威騏公司之間的業務?)也沒有」、「(問:妳是否有辦法明確判斷在台中的倉庫哪些是屬於威騏公司的貨?哪些是屬於飛陽公司的貨?還是妳主觀認為應該都是威騏公司的貨?)就我的認知,威騏公司有進銷存系統,所以庫存清單我覺得就是威騏公司的,他們從高雄寄到台中,我覺得就是威騏公司的貨品」、「(問:妳曾否盤點過台中倉庫的貨物明細?)有盤點過」等語(院?頁?),證人即威騏公司業務(兼飛揚公司97年7 月至99年2 月8 日登記負責人)蘇錦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7 月至99年2 月間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任職在這家公司。該段期間我是任職於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方面的工作。飛陽科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程豐仁」等語(院三卷第12至32頁)。

⑵證人即威騏公司業務(兼飛揚公司99年2 月8 日至100

年1 月25日登記負責人)柯志明於偵查中結證:「飛陽公司銷售的產品都是由昌立公司直接出給客戶。昌立公司會備貨在台中的倉庫,有時由台中倉庫直接出貨,大宗的就直接從昌立公司出貨」等語(他一卷第36至3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既然你們公司只有你一個業務,你們公司當時的客戶銷貨的對象有哪些?)台中地區一些3C商店或此類店家,問我的客戶有哪些?時間太久了,而且我任職時間不長」、「(問:你有無聽過天逸公司?)沒有」、「(問:有無聽過鼎曜公司?)沒有。」、「(問:你們的客戶有無包括昌立公司?)昌立公司跟飛陽公司是同一個公司。(問:所以不是你們的客戶?對」等語(院二卷第466 至481 頁)。

⑶證人即威騏公司業務(兼飛揚公司97年7 月至99年2 月

7 日登記負責人)蘇錦村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97年7 月至99年2 月間為該公司(指飛揚公司)之董事長,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任職在這家公司。該段期間我是任職於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方便的工作,飛楊科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程豐仁」、「昌立公司是賣電腦周邊產品,銷售對象是經銷商如NOVA商場裡面的客戶,沒有零售給消費者,我不曉得飛揚做什麼」等語(他一卷第35反、36頁)。

⑷由前開證述可知,蘇錦村、柯志明及程薇薇雖先後登記

為飛揚公司負責人,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終係程豐仁;蘇錦村、柯志明及程薇薇雖然亦掛名飛揚公司員工,名義上由飛揚公司發薪,並在位於台中市(案發時)之飛揚公司任職,但蘇錦村及柯志明實則均係負責昌立(即威騏)公司台中地區之銷售業務,程薇薇是飛揚公司名下唯一之業務助理,卻係擔任昌立公司台中地區之業務助理工作。亦即,飛揚公司名下所有員工,均係從事威騏公司之工作,飛揚公司並無實際運作,縱使有進、銷貨紀錄,亦係由位於高雄市之威騏公司員工實際為之。雖證人柯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當時飛陽公司在台中有無自己的倉庫?)有。」、「(問:昌立公司在台中有無設立倉庫?還是昌立公司的倉庫跟飛陽公司的倉庫是合在一起?)基本上是合在一起」、「(問:你怎麼知道?)飛陽公司的公司的老闆就是在庭被告程豐仁,我也知道他是昌立公司」、「(問:所以你沒有辦法判斷倉庫裡面的貨到底是飛陽公司的貨,還是昌立公司的貨,是否如此?)對,我沒有辦法正確判斷,尤其我只負責銷售」等語,可知證人柯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飛揚公司有倉庫,是和昌立公司在一起云云,然其理由無非是基於其認知飛揚公司及昌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程豐仁而來,是認此乃係證人柯志明主觀臆測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明。且衡以證人程薇薇、蘇錦村、柯志明身為飛揚公司名下之員工並曾兼任飛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實亦有使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院認其等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程豐仁、陳玠良並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之動機,足認上開證人有關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而堪憑採。是辯護人以由證人柯志明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屬飛陽公司所有,且其並未實際參與進貨更不清楚飛陽公司的貨是否從昌立公司出去,故其於105 年6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中所為包括:「飛陽公司銷售的產品都是由昌立公司直接出貨給客戶」、「大宗的就直接從昌立公司出貨」云云,均係屬其個人猜測之詞等語,為被告辯護,乃無足採,併此敘明。又辯護人以:證人程薇薇僅係處理威騏公司之事務而未經手或處理飛陽公司之事務,自難憑其個人片斷之主觀認定而謂飛陽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則證人程薇薇確係實際處理威騏公司事務無疑,此業據證人程薇薇證述如上。而程薇薇是飛揚公司名下唯一之業務助理,亦是實際在位於台中市之飛揚公司工作之員工,程薇薇未實際處理飛揚公司業務而處理威騏公司之業務,適可佐證飛揚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⒉參之以下飛揚公司之進、銷貨對象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

益可佐證,飛揚公司並無實際運作,縱使有進、銷貨,亦係由位於高雄市之威騏公司員工實際為之,而與位於台中市之飛揚公司無關。

⑴證人即良宏公司(即飛揚公司之進貨對象)負責人薛進

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威騏公司開給良宏公司發票都是虛偽的沒有實際交易?)是」、「問:良宏公司開給飛陽公司的發票也是虛偽的都是不實交易,是否如此?)是」等語(院二卷第434 、435 頁)。⑵證人即良宏公司(即飛揚公司之進貨對象)業務紀博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良宏公司為何與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之間虛開發票?) 因為良宏公司是屬於新成立的公司,公司為了日後方便擴展更多生意,所以才會出此下策」等語(院二卷第441 頁)。

⑶證人即天達公司(即飛揚公司之進貨對象)會計張瀞文

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天達公司出售予飛揚公司之交易,天達公司是向哪家公司進貨?)威騏公司」、「(問:在飛揚公司的交易你負責什麼?)我就是收到上、下游的發票後記帳。」、「(問:在飛揚公司的交易中天達公司賺多少?)1- 2 %的償差」、「商品都沒有送來我們公司,是由威騏公司直接送給飛揚公司」等語(偵二卷第87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曾經在102 年8 月13日在國稅局做談話記錄,106 年9 月4 日做詢問筆錄,107 年4 月27日做偵訊筆錄,在前兩次102 年、106 年的筆錄裡面妳都有提到天達公司向威騏公司買,再賣給飛陽公司,都是威騏公司直接送給飛陽公司,沒有送到你們公司,一直到107 年4 月27日這次妳才提到你們公司有做檢測這件事情,妳是否在前面兩次筆錄做完之後才聽說有做檢測這件事?不然為何前面兩次的筆錄都沒有提到檢測這件事情?)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我就沒有提。(問:為何最後一次107 年4 月27日做偵訊筆錄時,妳又想到要提檢測這件事情?)後來才知道那個是供應鏈業務的範疇」、「(問:所以妳做完前面兩次筆錄之後才知道有檢測這件事情?)對」、「(問:是誰告訴妳的?)溫峰泰告訴我的」等語(院二卷第38至54頁)。由是可知,證人張瀞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天達公司向威騏公司買,再賣給飛陽公司,都是威騏公司直接送給飛陽公司,沒有送到天達公司,嗣改稱天達公司有做檢測,顯相齟齬。參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未遭受污染,且是其親身經歷之事,其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係聽聞他人說法,顯已遭他人影響而受污染,且與其前之證述截然不同,是應以其未受污染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較為可採,遭污染後之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乃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即美歐德公司(即飛揚公司之進貨對象)負責人賴

炳宏於偵查中證稱:美歐德公司向威騏公司進貨,威騏公司直接出貨給飛揚公司,不經過美歐德公司,是程豐仁要我們美歐德公司向威騏公司下單,威騏公司直接出貨給飛揚公司(偵二卷第17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們公司向威騏公司進貨,貨品是否會先送到你們公司?還是由威騏公司直接送到飛陽公司?)看狀況,如果是我們公司自己要用的,貨品就會進到我們公司,如果要交給飛陽公司,因為貨都是進口的,就由飛陽公司叫車直接送過去」、「(問:由威騏公司直接叫車送到飛陽公司,是否如此?)是」、「(問:你們向威騏公司買貨再賣給飛陽公司,價差怎麼算?)電子電腦周邊業價差大概幾個百分之比,大部分是2-3%的價差」等語(院三卷第54至64頁)。由是可知,美歐德公司雖開立統一發票予飛揚公司,然並未實際出貨予飛揚公司,而是威騏公司出貨飛揚公司,然則威騏公司與飛揚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程豐仁,是否果有出貨,乃非美歐德公司所能掌控,而美歐德公司在此一交易過程,並無實際貢獻,卻稱可獲得2-3 %的價差,益足認美歐德並未實際銷貨予飛揚公司。

⑸證人即威騏公司會計李雅苓於審理中證述:「(妳是否

知道飛陽公司與豐立公司?)知道。(這兩家公司與威騏公司是何關係?)這些公司是由程豐仁設立的,從法律上看不出來是關係企業,但實際上是關係企業,他找公司的同事擔任負責人。(妳是否有兼任飛陽公司及豐立公司的會計?)對。(也是程豐仁指派妳去做的?)對」等語(院二卷第482 頁),經與與被告陳玠良於偵查中亦自承:「豐立公司也是程豐仁成立的人頭公司」等語(偵二卷第653 頁),互核情節相符,堪以採認。

由是可知豐立公司、飛揚公司均係程豐仁實際擔任負責人,益足認豐立公司及飛揚公司均無實際營業。

⒊佐以下列非供述證據,可知飛揚公司並無實際運作,縱使

有進、銷貨,亦係由位於高雄市之威騏公司員工實際為之,而與位於台中市之飛揚公司無關。

⑴飛揚公司99及100 年度貨款之收付部分採匯款方式,然

其匯款銀行地點多在高雄市,匯款代理人鄭雅心、張雅婷、廖菊蘭等人,均係威騏公司之員工(查核卷二第1086至1096頁)。

⑵位於台中市之飛揚公司之電話費、勞健保費之帳單地址

高雄市○鎮區○○○路○○號7 樓之16,此係威騏公司之營業地址(查核卷二第1098、1100頁)。

⑶飛揚公司之轉帳傳票覆核人員陳玠良為威騏公司之員工(查核卷二第1103頁)。

⑷飛揚公司員工(兼先後登記負責人)蘇錦村、柯志明、

程薇薇等3 人之薪資給付,匯款地點為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查核卷二第1092頁)。

⑸上開匯款單上所留飛揚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

威騏公司所有(查核卷二第1086至1094頁)。⑹由上,可知飛揚公司之匯款、薪資、電話費、勞健保費

等皆由其主要銷貨對象威騏公司代為處理,益證飛揚公司並無實際運作,縱使有進、銷貨,亦係由位於高雄市之威騏公司員工實際為之,而與位於台中市之飛揚公司無關。

⒋其他有關辯護意旨之論駁:

⑴辯護意旨略以:天達公司負責人張擎昇於106 年10月16

日調查筆錄即供稱包括:威騏公司是天達公司的上游廠商,飛陽公司是天達公司的下游客戶。天達公司主要進貨廠商是威騏公司、天翼公司及合茂公司,銷貨廠商主要是博而美公司、視品公司、飛陽公司、鼎耀(曜)公司等。天達公司未曾有未實際交易卻開立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之情形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687 頁至694 頁),即其亦於106 年12月18日詢問時亦稱:「(問:上開你與飛陽科技公司及威騏公司間之交易有無實際貨物流通?)有。出貨單跟發票。」(詳106 年度偵字第17920 號卷第25頁);另美歐德公司負責人賴炳宏於107 年4 月27日訊問時雖證述:「(問:美歐德公司與威騏公司、飛陽公司關係?)我們美歐德公司向威騏公司進貨,威騏公司直接出貨給飛陽公司,不經過美歐德公司,是程豐仁要我們美歐德公司向威騏公司下單,威騏公司直接出貨給飛陽公司。」云云,惟其亦未證述相關交易內容均為虛偽或無實際交易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天達公司負責人張擎昇及美歐德公司負責人賴炳宏2 人,就有關天達公司、美歐德與飛揚公司交易是否為真之陳述,乃有使其等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難能期待其等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等所為有利於自己及被告2 人之陳述,尚難逕予採信。況若證人賴炳宏之證述為真,亦可證美歐德公司與飛揚公司之交易,美歐德公司實際上並無經手,益可佐證美歐德公司與飛揚公司之交易乃屬不實。

⑵辯護意旨又以:飛陽公司確有向國外進口貨物並於國內

銷售之事實,自難憑認飛陽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述確與事證有違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證16)「飛揚公司相關進口報單資料共5紙」(院三卷第539 至547 頁)為證。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知該進口報單等資料雖係以飛揚公司為進口名義人,然則由其中之「收費通知單」所載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7 樓之16」(院三卷第543 頁),實係威騏公司之地址,而非飛揚公司之地址。由此可知,此等進口報單等資料之實際進口人應係威騏公司,而非飛揚公司。

⑶辯護意旨再以:鈞院前於110 年5 月3 日以雄院和刑湘

108 金重訴7 字第1101007304號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查包括天合公司等6 家公司是否涉犯逃漏稅的部分而移送檢調偵辦之情形,然依相關函覆資料之內容,即見天合公司、豐立公司、天逸公司及美歐德公司等

4 家營業人(公司)目前尚無移送檢調偵辦之相關情事,而天達公司目前尚在審理中,至於鼎曜公司之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2007567號函覆所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惟核其內容係指鼎耀(應係「曜」)公司與訴外人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而核與本件飛陽公司無涉,是自難足資認定本件飛陽公司與鼎曜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證據;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飛陽公司與天逸公司、威騏公司及鼎曜公司之交易尚有疑慮,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自亦難憑認被告程豐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理自明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是否移送威騏公司之交易對象?檢察署是否已起訴威騏公司之交易對象?甚或其他法院就威騏公司之交易對象是否仍在審理中?凡此種種,均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效力,被告之辯護人此揭所辯,均無理由,礙難憑採。

⒌綜此,飛揚公司並無實際運作,縱使有進、銷貨,亦係由

位於高雄市之威騏公司員工實際為之,而與位於台中市之飛揚公司無關。顯見飛揚公司與其上下游8 家營業人虛偽製作進貨單、出貨單等貨物運送單據,及匯款單、信用狀等資金流程,以製作虛假貨物運送流程及資金流程軌跡,以掩飾虛偽交易行為之意圖,堪認飛揚公司與其上下游8家營業人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

(四)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程豐仁、陳玠良2 人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貸款,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致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行,分別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除編號5 係新貸,其餘均續貸)申請;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四編號6-2 、8-1 除外,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威騏公司乃受有延期清償之利益(續貸)或財產利益(新貸),各編號不法所得無論新貸或續貸,均未超過1 億元。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1 (即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申辦貸款(續貸)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5 月4 日申辦時,提出98年財務報表、99年

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此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類型(98年)」、「營運狀況…099/01-12 (自編)」、「財務狀況…年度…099/12/31 (自編)」(偵三卷812 頁)及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7年9 月21日合金三民字第1070003685號函及所附資料(偵二卷第209 至266 頁),可知上開「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謂「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應係指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稱「自編」則係指威騏公司自編報表及資料表。

②於100 年7 月12日申辦時,提出99年財務報表、100

年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此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類型(99年)」、「營運狀況…100/01-04 (自編)」、「財務狀況…年度…100/04/30(自編)」(偵三卷820 頁)可證。

③於101 年4 月17 日申辦時,提出99年財務報表、100

年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此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類型(99年)」、「營運狀況…100/01-12 (自編)」、「財務狀況…年度…100/12/31(自編)」(偵三卷764 頁)可證。

④於102 年4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1 日,

應予更正)申辦時,提出100 年財務報表、100 年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此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記載「三、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類型(100 年)」、「營運狀況…101/01-12 (自編)」、「財務狀況…年度…101/12/31 (自編)」(偵三卷788 頁)可證。

⑤前揭資料其中之99、100 、101 年自編報表及資料表

、99、100 年財務報表,分別有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以事實欄㈠〈即附表㈠〉所示虛偽銷貨方式,增加威騏公司銷貨收入之不實資料,而以此方式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施用詐術。

⑵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之記

載,可知合作金庫三民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並記載「五、償還來源…營業收入」,以此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係依借戶之營業項目、進出口實績、財務、信用及營運狀況等因素,客觀審核,另審查人員基於誠信原則,對授信戶所提供的會計帳冊,均視為真實,就其提供貸款時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作財務分析且為核貸參考依據」等語,此有該銀行110 年5 月11日合金三民字第1100001416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45 頁)。綜此,堪認合作金庫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觀前

揭各「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九、綜合評述」最末之記載可知(偵三卷766 、790 、814 、82

2 頁)。至於其中100 年7 月12日申辦之丁筆「美元

100 萬元」部分,雖稱係「增貸」,然因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該次同時核貸甲、乙、丙、丁4 筆共美元300萬元(計算式:70萬+30 萬+100萬+100萬=300萬),而威騏公司實際動用額度,經本院數次函詢仍未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有何具體說明,參之威騏公司迄102年度止,在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逾期放款轉催收未償還之本金美元95萬168.8 元(新台幣部分另計),此有合作金庫105 年3 月7 日合金三民字第10500007 07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4 頁),是威騏公司未償還之美元總額既未超過100 年7 月12日續貸部分(即

甲、乙、丙)核貸總額美元200 萬元,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威騏公司並未實際動用此一新增之美元100 萬元部分,是就威騏公司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僅係續貸而非新貸。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上開各次向合作金庫三民分

行申請貸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合計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高達新台幣3230萬6641元、美元95萬168.8 元(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64 頁之貸款),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就附表四編號1 各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編報表及資料表等,向合作金庫三民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至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9 年12月7 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4035號函(回函卷二第155 頁),雖稱威騏公司未償還之本金為新台幣39,979,157元、美元1,546,504.8 元,然此係因威騏公司另有未據起訴之其他貸款所致,觀之該函文之附表即知,是此一金額,乃不可採,附此敘明。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依前所述,總額亦未逾新台幣1 億元。且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以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威騏公司之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

⒉附表四編號2 (即土地銀行大發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1 年10月23日申辦時,提出98至100 年財務報表

、101 年1 至8 月自編報表等,此由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8 年4 月8 日發逾字第1085000823號函覆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其中「財務報表」上記載「98年度…會計師財簽…99年度…會計師財簽…100 年度…會計師財簽…101 年1 至8 月附聲明書自編報表」(偵二卷454 頁)可知。

⑵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8 年4 月8 日發逾字第10

85000823號函覆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並記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可知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依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20條第1 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以授信五項基本原則暨授信5P原則經過綜合考量作為核貸准駁之依據,次依第21條:

『授信戶依規定所提供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應作為授信審核之重要依據。』,授信戶提供之財報內容,可用以評估償還來源、債權保障等,攸關本行是否承作、授信額度等,另借款人在授信約定書中聲明提供資料為真實之條款,並聲明該公司提供本行之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之會計帳冊編製,該帳載資料均係依規製作,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情事」等語,此有該銀行11

0 年5 月10日大發字第1100001139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47 頁)。綜此,堪認土地銀行確因被告2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貸款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08 年4 月8 日發逾字第1085000823號函覆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其中「授信請核書(公司用-總行權限- 不含購地建融案件)」上記載「授信性質:續貸」(偵二卷第433 頁)及該行109 年8 月11日大發字第1090002122號函稱:「二、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1 月向本行申貸綜合融資額度新台幣(以下同)3,00

0 萬元,期限1 年(每筆信用狀融資期限180 天);98年4 月申資綜合融資額度2,000 萬元及出口押匯額度美金40萬元,期限1 年(每筆信用狀融資期限80天);另98年7 月申資購置房屋資款1,598 萬元,期限19年…。該公司首年實際放款約70,938仟元。三、該公司綜合融資資款期限一年到期後,辦理到期續約(即借新還舊)一年,額度新台幣5,000 萬元不變;99~102 年出口押匯額度分別為新台幣1,500 萬元、美金100 萬元、美金40萬元及美金50萬元。四、該公司98~101 年資款餘額分別為70,938仟元、63,876仟元、64,702仟元及64,160仟元」等語可證(回函卷二第47頁)。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向土地銀行大發分行申請貸

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01 年時高達新台幣51,636,579元之貸款(回函卷二第159 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就附表四編號2 該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編報表,向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合計新台幣51,636,579元(回函卷二第159 頁),亦未逾新台幣

1 億元。且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

⒊附表四編號3 (即兆豐銀行五福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1 年8 月23日申辦時,提出98至101 年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3日兆銀五福字第1080000006號函覆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三卷第5-1 至34頁)可證。

⑵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該行108 年2 月23日兆銀五福字第1080000006

號函覆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三卷第5-1 至34頁),可知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並記載「四、還款財源…營業收入」,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

0 年8 月起向本行申請授信往來,鑑於當時該公司提供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供徵信,經查詢借、保人無不良債信紀錄,申貸額度對比其年度營收尚屬合理,在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75% 後,核給短期購料放款額度TWD15, 000仟元,憑交易憑證動用,每年重新徵信及續約,嗣往來至102 年11月12日起發生逾放」等語,此有該銀行110 年5 月6 日兆銀五福字第110000008 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51 頁)。綜此,堪認兆豐銀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貸款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兆豐銀行

五福分行109 年4 月10日兆銀五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該公司自100 年8 月起向本行申貸短期購料放款額度新臺幣( 以下同)15,000,000元,該額度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75 %,每筆動用金額還款期限為180 天。三、該額度分別於101 年、102年8 月到期續約,額度未變動」等語可證(回函卷二第9頁)。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向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申請貸

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1 年時高達新台幣3,570,141 元之貸款(回函卷二第9 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就附表四編號3 該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

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編報表,向兆豐銀行五福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合計新台幣3,570,141 元(回函卷二第9 頁),亦未逾新台幣1億元。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有逾新台幣1 億元。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就威騏公司未償還金額雖記載為

102 萬1746元,然此乃係於103 年10月17日已扣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2,579,971 元後之金額,此有兆豐商銀五福分行105 年3月1 日兆銀五福字第1050000007號函(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6 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威騏公司未償還金額,應係未扣除備償款之金額,亦即,威騏公司為清償之本金,應係於102 年12月轉逾放後尚欠借款本金3,570,141 元,此有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9 年4 月10日兆銀五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函卷二第9 頁),在卷可考,併此序明。

⒋附表四編號4 (即華泰銀行高雄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6 月17日申辦時,提出96至99年之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其中「華泰商業銀行企業徵信調查報告」之「十四、財務資料來源及會計師意見」記載「96至99年度…會計師查核意見」等語(偵三卷第73頁)可證。

②於101 年5 月4 日申辦時,提出98至101 年之財務報

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之「損益表- 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資產負債表- 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偵三卷第131至133頁)可證。

③於102 年6 月19日申辦時,提出99至102 年之財務報

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之「損益表- 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資產負債表- 買賣、製造、服務及其他」(偵三卷第210 至212頁)可證。

⑵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該行108 年2 月23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856600

10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三卷第35至21

2 頁),可知華泰銀行高雄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並記載「償還來源…營業收入」,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銀行在審核申請貸款時需檢核借戶提供之財務資料、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借戶及保證人債信、票信等,依銀行授信準則進行審核。

本案因借戶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惡意隱瞞虛開發票之事實,以不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等資料向本行申貸,導致本行陷於錯誤判斷而准予貸款新臺幣3 千萬元,造成本行債權本金損失新臺幣9,638,699 元(未包含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語,此有該銀行110 年5 月24日華泰總授信管理字第1102060072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53 頁)。

綜此,堪認兆豐銀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觀該

行109 年4 月28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3568號函所附一覽表(回函卷一第19頁)記載,可知威騏公司於序號2 中放周轉金(99年8 月19日至101 年8 月19日)之額度為1 千萬元;序號3 中放周轉金(100 年8月10日至102 年8 月10日)之額度為2 千萬,此序號應即100 年6 月17日申辦之該筆貸款。序號4 中放周轉金(101 年7 月30日至103 年7 月30日)之額度為

2 千萬元、國外應付帳款融資(101 年7 月30日至

102 年7 月30日)之額度為1 千萬元,此序號應即為

101 年5 月4 日申辦之該筆貸款。序號5 國外應付帳款融資(102 年7 月30日至103 年7 月30日)額度為

1 千萬元,此序號應即為102 年6 月19日申辦之1110萬元其中之1 千萬貸款,此為「前案續約」亦即續貸無誤,至110 萬貸款額度部分,雖有核貸,但未動用,此可見「辦理授信業務本行相關資料查詢表」(回函卷一第21頁)。其中100 年6 月17日申辦之該筆貸款額度雖由1 千萬增至2 千萬,而101 年5 月4 日申辦之該筆貸款額度雖由2 千萬增至3 千萬,而威騏公司實際動用額度,經本院數次函詢,均未見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具體說明,參之威騏公司迄102 年,在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尚欠本金9,759,119 元,此有該行109年4 月28日華泰總高雄字第109000356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一第17頁),既均未超過上開序號2 中放周轉金(99年8 月19日至101 年8 月19日)之額度為1千萬元,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動用此揭增貸額度,是就威騏公司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上開各筆貸款均僅係續貸而非新貸。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

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華泰銀行高雄分行100 、101 、102 年時,高達新台幣9 百多萬元之貸款(回函卷一第17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華泰銀行高雄分行就附表四編號4 各該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華泰銀行高雄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合計新台幣9,638,699 元(回函卷二第353 頁),亦未逾新台幣

1 億元。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

⒌附表四編號5 (即星展銀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6 月22日申辦時,提出98至99年之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及97年至99年之自編資料表,此有該行

108 年2 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附卷(偵三卷第213 、389 至451 頁)可證。

②於101 年6 月30日申辦時,提出98年至100 年之自編

資料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附卷(偵三卷第213 、245 至251 頁)可證。

③於102 年8 月14日申辦時,提出99至101 年之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表及100 年至102 年之自編資料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附卷(偵三卷第213 、287 至347 頁)可證。

⑵星展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新貸):

①由前揭該行108 年2 月26日函覆審核貸款相關文件

(偵三卷第213 至347 頁),可知星展銀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以威錤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國稅局報稅資料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等相關資料,再依據陳報人內部徵授信準則及金融業相關徵授信規範授予威錤公司之適當的授信額度與每筆額度之授信期間」等語,此有該銀行110 年5 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55頁)。綜此,堪認星展銀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100 年6 月22日申辦之貸款係屬新貸,

,此觀該行109 年4 月14日陳報狀記載:「100 年07月15日(按:即110 年6 月22日申辦之貸款)第一次簽訂銀行授信函」等語可知(回函卷一第39頁),而

101 年6 月30日、102 年8 月14日申辦之貸款,均係到期續貸,此由前開申貸時間額度均相同可知。又星展銀行雖陳報稱:「在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發生逾期還款時,皆於期限內清償。另查,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間發生逾期未繳款,該公司於陳報人處共計有7 筆「應付帳款融資」借款未清償,本金共計新台幣35,036,045元整,繳息止日為102年11月01日」等語,此有該行109 年4 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回函卷一第41頁),被告陳玠良之辯護人因此辯稱:「在威騏公司尚未發生逾期還款時,皆於期限內清償,顯見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則被告2 人雖分於100 年至102 年3 個年度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而至102 年11月始逾期未繳款,惟其未繳款本金高達35,036,045元,此非短時間內所可能造成之財務虧損,應認被告2 人乃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接續

3 個年度申辦貸款,至102 年11月逾期未繳款,而遂行其詐欺之犯行,亦即,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個詐欺犯罪計畫,為3 次申辦貸款額度之行為,並陸續動用額度,而成立一個詐欺犯行。被告陳玠良之辯護人此揭所辯,屬不可採。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向星展銀行申請貸款時,已

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星展銀行102 年時,高達新台幣35,036,045元之貸款,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星展銀行就附表四編號5 之貸款,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星展銀行詐得前揭款項,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所得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威騏公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5,036,045元(回函卷二第358頁),尚未逾新台幣1 億元。

6- ⒈附表四編號6-1 (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9 月30日申辦時,提出99年之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 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其中「專案授信審查表」」之「授信戶狀況…財務報表、財報日期:99.01.01-99.12.31 、財報類型:年度查核、會計師…」等語(偵三卷第742 頁)可證。

②於101 年10月11日申辦時,提出100 年之會計師簽證

之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8 年2 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 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其中「專案授信審查表」」之「授信戶狀況…財務報表、財報日期:100.01.01-100.12.31 、財報類型:年度查核、會計師…」等語(偵三卷第752 頁)可證。

⑵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該行107 年9 月18日新興營字第10700034881

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二卷第267 至33

7 頁)、該行108 年2 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

1 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偵三卷第453 至

760 頁),並記載「三、還款財源…營業收入」,可知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確係援引上開不實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且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分行考量該公司於101 年10月續約時已與本行授信往來8 年餘,往來期間履償正常,貢獻度尚佳,除按動用金額提供1.5成本行活存設質,並專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7.5 成,整體擔保比率78 %,且徵提負責人程豐仁、董事張進興、陳玢良等三人以私人身份為連帶保證,其中負責人程豐仁成大電機系畢業,曾任豐藝電子執行副總及通路上市公司威健實業副總多年,於電腦通路業資歷累積逾20年,學經俱佳專業經驗豐富,饒富經營能力、對本行債權保障尚具助益,為應業務及實際營運週轉需要同意核貸」等語,此有該銀行110 年5 月6 日新興營字第11000017000 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

361 頁)。綜此,堪認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確因被告2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100 年9 月30日申辦之貸款係續貸,而非新貸,此觀

該行108 年2 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 號函附「項目案別:續借、項次:甲2 、額度新台幣5 千萬元」、「項目案別:減借、項次:乙、額度新台幣192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41 頁)可知。

③101 年10月11日申辦之貸款係續貸,而非新貸,此觀

該行108 年2 月26日新興營字第10800007451 號函附「專案授信審查表」記載「項目案別:續借、項次:

甲2 、額度新台幣5 千萬元」「項目案別:續借、項次:乙、額度新台幣192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51頁)可知。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貸

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0 、101 年時,高達新台幣54,471,913元、美金937,637.5 元(回函卷一第64頁)之貸款(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3 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

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就附表四編號6-1 各該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新台幣54,471,913元、美金937,637.5 元(回函卷一第64頁)之貸款,合計亦未逾新台幣1 億元。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

⒎附表四編號7 (即新光銀行七賢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4 月26日申辦時,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或經該公司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10 年9 月10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160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481頁),衡情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申請貸款時,至少提出前一年度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自編報表等,應屬合理,是認此次威騏公司應有提出99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自編報表。

②於101 年4 月25日申辦時,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或經該公司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10 年9 月10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160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481頁),衡情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申請貸款時,至少提出前一年度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自編報表等,應屬合理,是認此次威騏公司應有提出100 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自編報表。

③於102 年8 月20日申辦時,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或經該公司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10 年9 月10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160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481頁),衡情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申請貸款時,至少提出前一年度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自編報表等,應屬合理,是認此次威騏公司應有提出101 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自編報表。

⑵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記載「還款方式

」…「還款財源」、「營業收入」等語,可知新光銀行確有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行依『銀行公會徵授信準則』規定辦理威騏公司貸款申請,由威騏公司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或經該公司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等資料辦理」等語,此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10 年9 月10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109201608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481 頁)。綜此,堪新光銀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觀之新

光銀行「歷年、歷次相關額度及科目貸放實際情況之列表」(回函卷二第329 、330 頁),由其記載「99.4.19 續貸綜合額度20,000仟元」,可知威騏公司至少從99年之前即開始向新光銀行貸款。且威騏公司於

101 年4 月25日及102 年8 月20日申請之貸款,均係「續貸」無誤。另100 年4 月26日申請之貸款雖記載「續增貸綜合額度35,000仟元」,然威騏公司實際動用額度,既未超過此前99年4 月19日續貸20,000千元之額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威騏公司並未實際動用此一新增之15,000千元部分,是就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僅係續貸而非新貸。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上開各次向新光銀行七賢分

行申請貸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斯時高達新台幣千萬元不等之貸款((回函卷二第329 、330 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就附表四編號7 各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自編報表及資料表,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新台幣5,607,515 元(回函卷二第484 頁),未逾新台幣1 億元。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

⒏附表四編號8 (即上海銀行前金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上海銀行前金分行申辦貸款時,確有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4 月18日申辦時,提出99年12月財務報告暫

結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9 年12月07曰上前金字第1090000037號函及附件(回函卷二第257 至至323 頁)、108 年03月14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10

0 年4 月18日「授信批覆決議」(偵四卷第1 至11頁)在卷可參。

②於101 年3 月13日申辦時,提出99年12月財務報告及

100 年財務報告暫結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8 年03月14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101 年3 月13日「授信批覆決議」(偵四卷第1 、13至21頁)在卷可參。

③於102 年4 月11日申辦時,提出99年、100 財務報告

及101 年財務報告暫結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8 年03月14日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暨102 年4 月11日「授信批覆決議」(偵四卷第1 、23至31頁)在卷可參。

⑵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新貸):

①由前揭上海銀行「授信批覆決議」確有援引上開不實

「營收」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行審核貸款考量因素包括客戶之發展沿革、經營者資信、營運狀況、財務狀況、該業界將來之景氣及銀行往來情形等;而財簽係財報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具有公信力的簽證服務,經查威騏國際97年-100年間提供之財簽係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全國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具有高度公信力」等語,此有該行110 年05月13日上前金字第1100000012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63 頁)。綜此,堪認上海商銀前金分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100 年4 月18日申辦之貸款係屬新貸,

,此觀該行108 年03月14日發文字號:上前金字第1080000006號函附「授信批覆決議」之「受審會決議…類別…新申請」等語可知(偵四卷第5 頁),嗣後之貸款,則均係到期續貸(偵四卷第15、25頁)。又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函覆:「威騏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開始未按期清償」等語,此有該行110 年05月13日上前金字第1100000012號函件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6

3 頁),而威騏公司未償還之本金為8,457,716 元,亦有該行105 年2 月23上前金字第1050000016號函在卷可憑(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0 頁),是於此103 年

2 月21日之前威騏公司縱有按期清償,亦不能遽此反證被告2 人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之辯護人以109 年8 月5 日上前金字第1090000025號附申貸授信及動支情況(回函卷二第45頁),辯稱威騏公司已全部清償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則威騏公司告雖自於100 年開始向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貸款(新貸),而至103 年2 月21始未按期繳款,惟其未繳款本金高達8,457,716 元,此非短時間內所可能造成之財務虧損,應認被告2 人乃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接續3 個年度申辦貸款,至103 年2 月21日逾期未繳款,而遂行其詐欺之犯行,亦即,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個詐欺犯罪計畫,為3 次申辦貸款額度之行為,並陸續動用額度,而成立一個詐欺犯行。被告之辯護人此揭所辯,屬不可採。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向上海商銀前金分行申請貸

款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

是威騏公司就上海商銀前金分行102 年時,高達新台幣8,457,716 元之貸款,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

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就附表四編號8 之貸款,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詐得前揭款項,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所得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威騏公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457,716 元(移送書附件二卷第150 頁),尚未逾新台幣1 億元。

⒐附表四編號9 (即元大銀行三多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元大銀行三多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5 月26日申辦時,提出99年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表、100 年1 至4 月暫結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9 年4 月29曰元銀字第1090003537號函附100 年

5 月26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三、業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業務概況…」(回函卷一第179 、253 頁)在卷可佐。

②於100 年9 月1 日申辦時,提出99年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表、100 年1 至6 月暫結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9 年4 月29曰元銀字第1090003537號函附100 年

9 月1 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三、業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業務概況…」(回函卷一第179 、273 頁)在卷可佐。

③於101 年5 月24日申辦時,提出99年、100 年會計師

簽證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該行109 年4 月29曰元銀字第1090003537號函附101 年5 月24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三、業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業務概況…」(回函卷一第179 、287 頁)在卷可佐。

④於102 年6 月6 日申辦時,提出99年、100 年會計師

簽證財務報表、101 年1 至4 月暫結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資料,此有該行109 年4 月29曰元銀字第1090003537號函附102 年6 月6 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三、業務財務概況:報表來源…業務概況…」(回函卷一第179 、307頁)在卷可佐。

⑵元大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元大銀行三多分行「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

審核表」確有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為「還款財源」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

「有關審核威騏公司申請貸款時之考量因素,及是否因財報不實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案,經查本行依據借戶提供公司基本資料、連續三年度財報及進、銷貨廠商資料作為評估,再依借戶收、付款營運模式核給貸款。威騏公司提供予本行財報包括401 表、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書等,經國稅局、合格會計師簽定,評估申請貸款時如其所提供財報為不實,即不會核給貸款」等語,此有該行110 年5 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6419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71 頁)。綜此,堪認元大銀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該

行前揭各份「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上均記載「六、本案擬申請內容…續約」等語(回函卷一第251 、271 、291 、311 頁)可證。另100 年9 月

1 日「法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款雖記載「

六、本案擬申請內容…續約」(回函卷一第277 頁),然威騏公司實際動用額度,既無證據超過此前100年5 月26日續貸新臺幣6 千萬元暨美元720 萬元之額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威騏公司並未實際動用此一增貸部分,是就威騏公司向元大銀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僅係續貸而非新貸。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上開各次向元大銀行三多分

行申請貸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元大銀行三多分行斯時高達新台幣數千萬元不等之貸款回函卷二第335 至337 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就附表四編號9 各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元大銀行三多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新台幣93,795,171元(偵二卷第403 頁),未逾新台幣1 億元。

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至元大銀行嗣其他回函未清償之金額或包含利息(回函卷二第

409 、410 頁、回函卷第491 、493 頁),或計算之日期在後(回函卷一第179 頁),未予遽採,附此敘明。

⒑附表四編號10(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7 月27日申辦時,提出99年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表資料,此有該行108 年4 月2 日一五福字第0000

0 號附100 年7 月27日「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記載「(六)三、該公司99年度財簽…」等語(偵四卷第547 、579 頁)在卷可佐。

②於101 年8 月7 日申辦時,提出100 年會計師簽證財

務報表資料,此有該行108 年4 月2 日一五福字第0000 0號附100 年8 月7 日「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記載「(六)三、該公司100 年度財簽…」等語(偵四卷第547 、570 頁)在卷可佐。

③於102 年4 月8 日申辦時,提出99、100 年會計師簽

證財務報表、101 年自編財務報表資料,此有該行

108 年4 月2 日一五福字第00034 號附100 年4 月8日「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記載「(三)償還來源分析…99、100 年依會計師查核簽證…101 年全年依自編財務報表」等語(偵四卷第547 、559 頁)在卷可佐。

⑵第一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

」確有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為「償還來源」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本分行在威騏公司申請貸款時會考量公司及負責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財務報表、財務簽證、401 報表等資料後,審核是否核准貸款,因威騏公司所提出財報營收逐年遞增,且營業收入為主要還款來源所以才會續貸,若知道威騏公司所提出財務報告為不實,銀行就會終止貸款收回額度之事實」等語,此有該行110 年

7 月9 日一五福字第00057 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73 頁)。綜此,堪認第一銀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該

行100 年7 月27日、101 年8 月7 日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上均記載「三、本次擬承辦內容及擔保情形…授信性質…續約」等語(回函卷二第128 、132

頁 )可證;102 年4 月8 日貸款之「授信案件批覆書」上均記載「三、本次擬承辦內容及擔保情形…授信性質…展期」等語(回函卷二第136 頁)可證。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上開各次向第一銀行五福分

行申請貸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斯時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不等之貸款回函卷二第152 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就附表四編號10各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新台幣14,840,000元(回函卷二第111 頁),未逾新台幣1 億元。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雖認威騏公司未清償之金額為1861萬1948元(偵四卷第547 頁),為此一金額乃係包括利息,本院未予遽採,附此敘明。

⒒附表四編號11(即華南銀行大昌分行)部分:

⑴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

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申辦貸款時,提出不實資料:

①於100 年9 月20日申辦時,99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

表、100 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0 年

9 月20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0 年度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99/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等語(偵四卷第589 頁)在卷可佐。

②於101 年4 月24日申辦時,99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

表、100 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1 年

4 月24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0 年度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99/12/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等語(偵四卷第595 頁)在卷可佐。

③於102 年5 月6 日申辦時,100 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表、101 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5 月6 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1年度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0/12/31 )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等語(偵四卷第601頁)在卷可佐。

④於102 年5 月13日申辦時,100 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表、101 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5 月13 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1年度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0/12/31 )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等語(偵四卷第599頁)在卷可佐。

⑤於102 年10月31日申辦時,101 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表、102 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10月31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2年8 月31日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1/12/ 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等語(偵四卷第603 頁)在卷可佐。

⑥於102 年12月6 日申辦時,101 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

報表、102 年度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此有該行102年12月6 日「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財務情形…102年8 月31日財務報表來源: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101/12/ 31)會計師簽證無保留意見」等語(偵四卷第605 頁)在卷可佐。

⑵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續貸):

①由前揭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各份「授信申請書」上確有

援引上開不實「營業收入」為「還款來源」等資料,認定威騏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況該銀行就審核貸款時考量之因素,亦函覆稱:威騏公司提供予本行之財務報表,為已經會計師查核簽核之財務報表,本行就該文件進行審查後,再送請總行核准辦理」等語,此有該行110 年7 月12曰華昌放字第1100000024號函在卷可佐(回函卷二第377 頁)。綜此,堪認華南銀行確因被告2 人提供之不實財報等資料,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申請。

②威騏公司上開各筆貸款均係續貸,而非新貸,此由該

行100 年9 月20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屆期重新申請」(偵四卷第589 至593頁);101 年4 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額度重新申請」(偵四卷第595 、

596 頁);102 年5 月6 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屆期重新申請」(偵四卷第60

1 頁);102 年10月31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展期」(偵四卷第603 頁);10

2 年12月6 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記載「1.…展期」(偵四卷第605 頁)等語可證。另10

2 年5 月13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申請行意見」雖記載「1.…增貸」(偵四卷第599 頁),然既無證據證明威騏公司實際動用額度,超過此前續貸之額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威騏公司並未實際動用此一增額分,是就威騏公司向新光銀行借貸之金額整體觀之,僅係續貸而非新貸。

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威騏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威騏公司受有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超過1 億元:

①被告2 人均知威騏公司於上開各次向華南銀行大昌分

行申請貸款(原貸款屆期,申請續貸)時,已積欠各銀行本金高達數億元(如附表四所示),堪認威騏公司斯時之債務甚鉅、償債能力非佳。是威騏公司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不等之貸款(回函卷二第13至39頁),有無清償能力,已非無疑。且威騏公司就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大多只能支付利息,而無力償還本金,可知實際上被告申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就附表四編號11各筆債務續貸,亦即延期清償本金債務時,依其經濟狀況實無有效清償該筆債務之能力。則其於此等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仍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詐得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則其就此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堪認屬實。

②按延期清償非免除本金債務,自不得將本金債務當作

不法利益,況威騏公司合計未償還之本金新台幣86,170元、美元455,934.62元(回函卷二第13至39頁),合計未逾新台幣1 億元。此一延期清償的利益乃消極之財產利益,威騏公司仍須繼續支付利息,難認可得計算其具體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認定其不法利益已逾新台幣1 億元。

⒓其他有關辯護意旨之論駁:

辯護意旨又以:附表四所示銀行並非僅以財務報表作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之唯一標準,不能逕認附表四所示銀行因威騏公司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而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查附表四所示銀行確實並非專以財務報表作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之標準,而係綜合威騏公司的各項資料,審核是否核准貸款,業如前述。然威騏公司就附表四各筆貸款之主要還款來源,即其「營業收入」,亦據本院認定如上。

不實之財務報表內容,當即包括不實之營業收入,不論其佔比多寡,此一錯誤資訊,無疑會造成附表四所示銀行誤判威騏公司之還款能力,進而同意核准其貸款(新貸或續貸),是辯護人此一辯解,亦無理由,乃不可採。

(五)論罪科刑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僅項次變更,法定刑並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另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刑法第215 條則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則係將原該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均適用裁判時法。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原規定論處。

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於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下同)之規定論處。

⑶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法有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⑸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⑹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可參)。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⑺又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近期司法實務有關刑法詐欺得利罪之主流見解。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期限利益」乃為民法明文保護債務人免遭債權人要求期前清償之明文,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之利益無疑。查如附表四所示威騏公司與各銀行之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因被告2 人提出如附表四故編號所示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之詐術,始經如附表四所示各銀行允為延期清償,是被告2 人即係因詐術而重新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限利益,於此之前無須為全部借款之返還,而此等利益之獲取,亦應認與期間內是否應另行負擔利息無涉,且被告2 人所詐得者乃期限利益,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可言,當無犯罪所得逾1 億元之情形。故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7 、9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詐取財物,而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認附表四編號1 、5 至11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部分,責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如前所述,可知原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業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意旨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苟如本件犯罪事實㈢部分以持不實財務資料而獲取展期之期限利益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規範之範圍內容,然其實際上並無圖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之利息,仍須支付,依照前開說明,即與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於94年12月7 日一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亦認以拒絕往來不能兌現之支票,用以抵償債務乙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犯行。從而,有關本件相關辦理申貸續約、展期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威騏公司均依約給付利息而實際上並無圖為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之利息亦均應支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亦與刑法第339條第2 項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自不受辯護人所舉其他法院裁判之拘束,併此敘明。

⒉論罪:

查被告程豐仁係威騏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總攬威騏公司之一切事務;另為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玠良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任財務經理,亦有處理飛揚公司之財務事項,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2 人均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是核:

⑴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以威騏公司

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良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2 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每2 月為1 期)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營業人良宏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 人,均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犯上開之罪,皆為間接正犯。辯護人以:就事實欄㈠部分,良宏公司為擴展更多生意及其業務所需,而透過被告陳玠良以威騏公司及飛陽公司為虛開發票之交易,並非為了互相拉抬彼此之業績所為,縱認被告程豐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按被告程豐仁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亦屬幫助犯(此亦應為起訴書所認係屬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以威騏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虛偽不實發票之行為,乃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確屬正犯無訛,至其等犯罪動機果否係為幫助良宏公司,與幫助犯之概念係屬二事。況就其等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該法條所謂幫助,乃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業如前述,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⑵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明知飛揚公

司如附表二所示收受之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業已載明被告2 人事實欄㈡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24頁)說明事實欄㈡飛揚公司部分,因飛揚公司無實際營業,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關於罪數之見解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罪數之說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由此足見事實欄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2 人之犯行業已起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條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之,且業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2 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每2 月為1 期)所示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主觀上係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又依公訴意旨,飛揚公司於此附表二所示時間內,並無實際營業,是無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⑶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㈡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以飛揚公司

名義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至被告2 人就以飛揚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三所示威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部分,惟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逐期比對結果,尚未涉營業稅逃漏稅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26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100102835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院三卷第147 至152 頁),可知被告2 人尚未使威騏公司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是此部分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被告

2 人如附表三各編號(每2 月為1 期)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就開立發票予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部分,另構成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係於密接之時間,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發票予天逸公司及鼎曜公司部分,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 人,均利用不知情之威騏公司會計人員犯上開之罪,皆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㈢如附表四部分:其中編號1 至4

、6-1 至7 、9 至11所示,被告2 人持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各該銀行分別申請貸款,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編號1 至4、6-1 、7 、9 至11所示,另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四編號6-2 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被告2 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至7 、9 至11所示,就各該編號內多次申請續貸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申請續貸之單一犯意,係於密接之時間,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被告2 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⑸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㈢如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乃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接續數年度申辦貸款,嗣逾期未繳款,而遂行其詐欺之犯行,亦即,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個詐欺犯罪計畫,為數次申辦貸款額度之行為,並陸續動用額度,而成立一個詐欺犯行。被告2 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罪數之說明

⑴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

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

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⑷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6-1 、7 至11所示犯行,就對於

各編號之銀行均係基於詐得貸款(新貸或續貸)之同一目的,所侵害之對象各系同一銀行,犯罪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2 就詐欺(取財或得利)上開各銀行部分,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銀行法益,應分論併罰。

⑸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為犯行,目的係為幫助良宏公司逃漏營業稅,以威騏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良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被告2 人就附表四所為犯行,目的係為威騏公司詐得貸款(新貸或續貸)之不法利益,持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向附表四各銀行詐得貸款(新貸或續貸)之不法利益。則被告2 人就附表四所為持不實財務報表用以詐欺得利(取財)犯行,與其2 人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不同之犯罪型態,即不能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亦無部分或全部重疊之情形可言,客觀上難認屬前述自然之行為單數。顯非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亦非屬集合犯、繼續犯等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從而,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與其2 人就附表四所為詐欺得利(取財)犯行,即不能認係一行為,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且其等犯行並無與罰之前、後行為之不真正競合情形,依上述說明,應分論併罰。

⑹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12罪;如附表三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罪;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共9 罪;如附表四編號5 、8 所示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詐欺取財,共2 罪。合計5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科刑

爰審酌被告程豐仁係威騏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玠良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任財務經理,亦有處理飛揚公司之財務事項,其2 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明知飛揚公司與良宏公司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營業人良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營業人良宏公司逃漏稅捐;明知飛揚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對象公司間,均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充當飛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營造飛揚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假象。再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予天逸公司、鼎曜公司及威騏公司等3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天逸公司等3 家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即天逸公司、鼎曜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復以事實欄㈠所示方式,虛增公司銷貨收入,並持此不實財務報表,向如附表四銀行申辦貸款(新貸或續貸),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銀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 人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程豐仁係威騏公司及飛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玠仁則係受雇為財務經理,本案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等違法情節、尚未使威騏公司生實質逃漏稅結果,及虛偽開立、收受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金額、詐欺得利(取財)之銀行及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院三卷第415 、4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爰衡諸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詐欺得利(取財)之銀行、金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自明。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復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附表四編號5 、8 部分: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附表

四編號5 所示星展銀行詐欺取財得款新臺幣3408萬6362元、向附表四編號8 所示向上海銀行前金分行詐欺取財得款新臺幣845 萬7716元(此等金額,均係威騏公司未償還之本金,因遍閱全卷無從得知威騏公司詐欺所得之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以此等金額認定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參與人威騏公司財產之可能,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之意旨,但依前揭意旨,本院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甚明。而參與人威騏公司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民國104 年

1 月9 日經加三商字第10400002240 號解散登記,其時負責人為程豐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威騏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張進興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05 年9 月20日雄院和民司戊105 司司116 字第1051 033245 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張進興為威騏公司法定清算人並對外代表威騏公司。又參與人威騏公司既未向本院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依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本案前認參與人威騏公司財產有遭沒收之可能,故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威騏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⑵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附表四編號5 所示星展銀行詐欺

取財得款新臺幣3408萬6362元、向附表四編號8 所示向上海銀行前金分行詐欺取財得款新臺幣845 萬7716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與人威騏公司既因被告2 人上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未扣案之4254萬4078元(計算式:3408萬6362元+845 萬7716元=4254 萬4078元),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為避免參與人威騏公司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宣告沒收其上開詐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二、三部分,威騏公司取得3 家異常營業人之進項

稅額、開立予5 家異常營業人之銷項稅額及逐期自行申報繳納等情形結果,尚無逃漏應納稅額,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一情,有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100102835號函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查(院三卷第147 至152 頁),是此部分威騏公司並無犯罪所得可言,本院自無從沒收該公司財產。

⒊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6-2 、7 、9 至11所示部分

,威騏公司係詐欺得利,所詐得者乃期限利益,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可言,是此部分威騏公司無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沒收該公司財產。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程豐仁、陳玠良2 人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威騏公司部分)之犯意聯絡,以飛揚公司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開立銷售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額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威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威騏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威騏逃漏營業稅(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論述如前),認上開營業人已生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2 人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6-2 、7 、9 至11所示時間,向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6-2 、7 、9至11所示銀行借貸款項時,均有詐術之行使而致使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6-2 、7 、9 至11所示各銀行陷於錯誤,並核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6-2 、7 、9 至11所示核貸金額款項,而向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6-2 、7 、9 至11所示申貸商業銀行詐得貸款總計新臺幣11億2335萬6934元、美元7674萬3094元(尚未償還貸款部分總計新臺幣3 億3813萬886 元、美元100 萬6103.42 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6-2 、7 、

9 至11所示申貸商業銀行及對於申貸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就附表四編號1 、5 至11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達1 億元以上;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所列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一)被告2 人就以飛揚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三所示威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部分,惟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逐期比對結果,尚未涉營業稅逃漏稅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26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100102835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院三卷第147 至152 頁),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至於國稅局就漏稅額是否逕憑各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稅額依其行政裁量權限另為行政上之認定,則屬另事)。準此,如附表三所示威騏公司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有如前述,則自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部分:查威騏公司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時間向各銀行借貸均屬續貸,而非新貸,業如前述,則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各銀行,並未因被告2 人所施用之詐術,而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

7 、9 至11所示之時間有何實際撥款之行為,而難認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財產利益可言。故本院因認此部亦尚不足僅以被告2 人以前揭理由向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9 至11所示各銀行申請續貸,即遽認被告2 人涉犯何等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犯嫌。綜此,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銀行法第125 條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達1 億元以上、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與本院判處事實欄㈢附表四編號1 至4 、6-1 、7 、

9 至11所示詐欺得利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四編號6-2 部分:⒈被告2 人為威騏公司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辦貸款時,確

有提出不實資料:威騏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申辦時,提出101 年之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此有該行107 年9 月18日新興營字第10700034881 號函覆貸款申請資料及審核資料所附101 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附卷(偵二卷第31

3 至333 頁)可證。⒉查威騏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申辦之貸款係新貸,此觀該

行109 年12月3 日新興營字第10900048731 號函:「『102/05』、項目案號欄記載:確為『新借』,該公司於102年5 月申貸並於同年6 月14日訂約,102 年8 月20日動用額度美金531,000 元、該授信項目部分(不包括其他之授信項目)已清償」等語可知,而威騏公司就該筆新貸借款既已清償,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可言。綜此,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此部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與本院判處事實欄㈢附表四編號6-1 詐欺得利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