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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原 告 陳曉惠

陳○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馮麗銘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護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李傳榮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升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殺害原告丙○○、乙○○、陳○升三人之父親陳山田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上午3時50分許,放火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甚至在陳山田居住之鐵皮房間周圍及門口潑灑汽油,故意讓汽油慢慢溢進陳山田居住之建物,用意顯然是要造成該建物致生大火,並阻斷建物內住戶求生管道,有致人於死之故意,非僅是讓大火在門口延燒。被告於前一日至該處與友人聊天,至現場放火時顯然明知有人在屋內,至少有未必故意,被告於夜深人靜之時間犯案,極可能致住戶一時難以發現遭燒死,被告對於殺人結果之發生至少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致陳山田於107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殺人罪責。原告三人為陳山田之子女,原告丙○○因上開事件支出陳山田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萬4,750 元,原告三人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3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陳○升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援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喪葬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援用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50分許,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陳山田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之5 建物旁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門口及周圍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阻斷陳山田逃生之路,鐵皮屋瞬間陷入火海,受困在屋內之陳山田因大火受有嚴重燒燙傷,雖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該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放火殺害其等父親陳山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丙○○、乙○○、陳○升均為陳山田之子女,其中被害

人陳山田為國小肄業,死亡時65歲,生前從事養殖蝦及魚苗之買賣,與原配即丙○○、乙○○之母離婚後,再婚並育有一子即陳○升;原告丙○○現年36歲,高中肄業,曾與友人共同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收約40多萬元,目前受僱於當鋪,月薪2萬7,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乙○○現年35歲,高中畢業,現與友人共同經營網路拍賣,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陳○升為高中生,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現年52歲,國中畢業,原受僱於前鎮漁港市場搬運魚貨,月薪約4萬多元,離職後分別做過污水處理及搬運魚貨之臨時工,日薪1,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三人、被害人陳山田、被告均不曾參加商會組織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三第191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33至8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等情,復考量原告之父遭被告以放火手段殘忍殺害,案發當日即不治死亡,與因病、意外等事件亡故之情形不同,為人子女者心中傷痛難以抹滅,其等精神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適當。

㈢原告丙○○因上開殺人案件為陳山田支出必要喪葬費23萬4,

75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丙○○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117 頁),加計上開非財產上損失後,丙○○所受損害總額為123 萬4,750 元(計算式:234,750+1,000,000 =1,234,750 );乙○○、陳○升所受損害總額各為100 萬元。

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丙○○業已領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中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乙○○已領得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108 頁、重訴卷三第198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9 號決定書、丙○○及乙○○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3 至115 、119 至121 頁),足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各應扣除業已讓與國家之20萬、25萬元;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業已讓與國家之25萬元。

㈤從而,於扣除原告丙○○、乙○○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丙○○78萬4,750 元(計算式:1,234,750 -200,000 -250,000 =784,750 );賠償原告乙○○75萬元(計算式:1,000,000 -250,000 =750,000 );賠償原告陳○升100 萬元(陳○升未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8萬4,750 元;原告乙○○75萬元;原告陳○升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乙○○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