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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原 告 邱敏雄被 告 溫仁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楊澤鐿經營之「餂馨魯肉飯」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伊之鼻子部位,並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紅腫疼痛、下背部及右側腰部挫傷併疼痛、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紅腫、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紅腫、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紅腫、左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原告,只是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其身體遭被告傷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被告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此經兩造各陳明在卷,本院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款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