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仁枋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