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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原 告 吳庭嘉被 告 謝明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該勞工局機車停車場,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水壺毆打伊之左手背,致伊受有左手背挫傷、瘀血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其身體遭被告傷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此經兩造各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再斟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款依職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