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原 告 林辰正被 告 呂勝雄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政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文及呂勝雄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假冒檢警機關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吸金案件,原告之帳戶已經凍結,要求原告將帳戶內之資金領出交給地方檢察署保管,否則原告將遭羈押,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220,000元現金給該集團成員(下稱面交現金部分)。其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另以匯款之方式,將1,350,000元匯入被告呂勝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原告遭詐騙金額為5,570,000元。該詐騙集團嗣為警方破獲,原告匯入被告呂勝雄帳戶內之1,350,000元已遭提領240,000元,所餘1,110,000元業據檢方發還給原告,故原告尚受有4,460,0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及匯給該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二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與其他集團成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遲延利息部分自最後匯款至被告呂勝雄土地銀行帳戶之107年11月26日起統一計算。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政文:
被告蔡政文僅提領240,000元,最多也應該只賠償24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勝雄:
原告雖然主張前後遭同一詐騙集團行騙而交付、匯款共6次,然只有1,350,000元匯入被告呂勝雄帳戶內,且被告蔡政文僅提領其中之240,000元,其餘1,110,000元均經返還原告。因無法認定被告呂勝雄與前開行騙收受其餘款項者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故超過240,000元部分與被告呂勝雄無涉。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40,0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行騙,於107年11月26日將1,350,000元匯入被告呂勝雄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蔡政文持前揭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7年11月26日、27日共計提領240,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350,000元至被告呂勝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被告蔡政文分次提領其中240,000元,受有24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蔡政文及呂勝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院卷第128頁、第157頁),並有被告蔡政文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刑案警三卷第72至79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字第1085000507號函檢附之呂勝雄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刑案警三卷第71-1至71-4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損害金額240,000元,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受騙而交付4,220,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惟卷內並無他項確切證據足認原告另主張其面交現金部分,被告二人業已加入該詐騙集團,抑或被告二人曾參與該部分行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併應就因遭詐騙而面交現金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利息起算時點,見本院卷第5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