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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友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

4 月8 日108 年度簡字第2675、4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08 、11918 、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友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友彥(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陳維謙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諭知每罪各處拘役20日,卻僅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定刑顯然過輕,且告訴人陳維謙遭竊之安全帽雖經被告歸還,但已然不堪使用,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定刑期,係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返還游子霖、林文鶴、陳維謙外,雖無法返還物品予張子陽,然已與張子陽和解並賠償張子陽,分別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各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兼衡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衝動控制障礙,雖尚無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難謂對其行為控制不無影響,及前有竊盜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暨其個人罹有衝動控制障礙之情狀,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綜合被告所犯數罪之性質及時間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而量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陳維謙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就告訴人陳維謙所受財產損害妥為彌補,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維謙請求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有2 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均判處拘役之前科記錄,惟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另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惟均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如前述,可見其前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復考量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謂:「簡員(按即被告)曾於民國98、102 、103 、108 年不規則至楊明仁診所就診;診斷為衝動控制障礙與焦慮狀態」、「簡員本次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建議個案仍需要負起法律相關責任,但考量其接受治療動機高,惡性非大,家庭支持系統可,建請法院可加強處遇而非只以刑罰為主;除了需加強簡員法治觀念,學習對自己的行為負起責任外,考量簡員確實有精神疾病診斷,建議仍須持續精神科門診治療(包括持續心理治療,減少衝動控制障礙),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慈惠醫院10

9 年3 月23日109 附慈精字第109073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06 至107 頁)。可知被告長期罹有衝動控制障礙並曾經就醫,但並未規律就診,該病症雖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然對其行竊時之身心狀態仍有一定影響。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供稱:目前已持續看診,與醫生諮商會談及吃藥控制,吃完藥心情會比較穩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其母亦到庭陳稱:會督促被告按時看醫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2頁)。可見被告願積極接受治療以調整自身狀況,復有家人之支持,足認如使被告在國家公權力監督下規律就診,接受適當治療,對預防其日後再犯當有一定助益。相較之下,如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處遇,不過使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或選擇易科罰金了事,未能針對其上開特殊情況導正犯罪動機,對於犯罪預防或嚇阻之效果較為有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警惕被告不得將衝動控制障礙作為犯竊盜罪之合理藉口,並促使被告積極接受治療以預防再犯,本案自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精神治療)。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

第4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08號、第11918號、第1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友彥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友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張子陽所有安全帽(內含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90元)1頂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 年4月21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機車停車格,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游子霖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SOL,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8 年4月26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林文鶴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四)於108年4月28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某機車停車格,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維謙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M2R,價值5,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上開所有權人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均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簡友彥涉有重嫌,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扣得安全帽3頂(均已發還),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友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子陽、游子霖、林文鶴、陳維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相關監視器擷圖相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偷竊,但我有無法控制行為的障礙等語,並提出載有「衝動控制障礙」病狀之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實欄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供述明確,被告更自承:伊看到喜歡的安全帽就把它拿走等語(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反面),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晰,並能控制自身行止,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雖然簡員(即被告,下同)有病態偷竊症(衝動控制障礙) 的診斷,對偷竊行為較難以控制。但簡員【1 】全智商=81,屬中下智力水準,未達智能障礙水準。【2 】犯案前無飲酒或其他物質使用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可排除物質相關影響。【3 】無妄想幻覺干擾。【4 】雖工作壓力大,情緒煩悶,但未達躁鬱症或重度憂鬱症之嚴重情緒障礙的診斷標準。【5 】已有數偷竊紀錄,雖然評估起來仍以偷竊行為本身能給其刺激、興奮、愉悅、滿足及舒緩的感覺為主要目的,但有摻雜些許的欣賞及收藏全罩式安全帽的犯罪動機。【6 】明確知道及可預見偷竊是犯法行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未見缺損;犯案時可先觀察四周環境避免當場被抓,若警察在場亦不會偷竊,評估應未達" 不可控制之衝動" 程度,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應顯著缺損之程度。【7】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的" 司法精神醫學手冊" 中提到,許多學者主張,成癮之現象(如病態偷竊症等衝動控制障礙症)或許影響成癮者自我控制能力,但是並不至於消滅成癮者負責任之能力(Bonnie,2002;Mitchell,1988;Shiner,1990)。故推估簡員本次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上開慈惠醫院109 年3 月23日109 附慈精字字第109073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被告行為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程度,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返還游子霖、林文鶴、陳維謙外,雖無法返還物品予張子陽,然已與張子陽和解並賠償張子陽,分別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各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兼衡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衝動控制障礙,雖尚無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難謂對其行為控制不無影響,及前有竊盜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 1頂(內含耳機),因被告業已賠償張子陽4000元,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共3 頂,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1.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 ││2.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實際進││ 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由執行││ 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