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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智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智緯與吳沛潔之女性友人存有糾紛,吳沛潔因在Instagram發表有關於王智緯之言論,王智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1號出口公車站,先以左手拉扯吳沛潔之左手,致吳沛潔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後,進而上前強壓吳沛潔身體,由上而下、徒手毆打吳沛潔,致吳沛潔受有頭部外傷併瘀青及腦震盪之傷害。經在旁路人出面制止後,經吳沛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緯(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第61至62頁、簡上卷第

41、63、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證人林昱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2至4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簡上卷第5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簡上卷第5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和解情狀,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告訴人在Instagram發表之言論,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簡上卷第100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年輕瘦弱之女子,以前揭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從事黑貓宅急便工作,時薪158元(簡上卷第100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雄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簡上卷第100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值非難。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受

有頭部外傷併瘀青及腦震盪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法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第1款之要件;而本案宣示判決之時點,尚在前案刑之宣告5年內,亦不符合第2款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即要在前案刑之宣告後,經過5年,這5年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後才為本案刑之宣告,方符合上開要件)。是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上開可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