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焦經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9 年5 月4 日109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焦經國前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代表尊龍飯店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抵押貸款,並以尊龍飯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建號0000號建物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抵押權,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貸,並撥款4 億9 千萬元,並由焦經國與其女焦名薇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7 年1 、2 月間,因尊龍飯店未按期攤還本息,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法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詎焦經國與焦名薇、李月琴、郭家妃(焦名薇、李月琴、郭家妃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尊龍飯店僅將前述建物2 至5 樓,出租與尊龍家鄉樓有限公司,且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下稱實際租約),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焦經國於107 年9 月7 日前某日,指示郭家妃及焦名薇於不詳時、地,與李月琴簽訂不實之協議書及投資合約書,表示上開建物1 至5 樓,均出租與李月琴,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再由焦名薇於107 年9 月5 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執行書記官執行查封時,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建物部分出租他人使用(含設備);李月琴則以其本人名義,於107 年9 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揭不實之協議書及投資合約書,而使本院執行書記官及民事執行處相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8 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108 年2 月13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
108 年3 月6 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通知,致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事項之正確性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焦名薇、郭家妃、李月琴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外,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不動產附表、不動產抵押切結書、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核准號:0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核准號:00-000000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 月5 日查封筆錄、尊龍飯店101 年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2 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尊龍飯店102 年至106 年之稅務簽證等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8 日雄院和10
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通知、108 年2 月13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通知,及108 年3 月6 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如字第2265號通知、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尊龍家鄉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被告與郭家妃、焦名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租賃房屋契約、租賃房屋契約(續)、租賃房屋契約(續二)、李月琴與尊龍飯店101 年4 月1 日協議書及106 年3 月1 日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101 年起就將尊龍飯店
交給我女兒焦名薇去經營,我只是掛名。上開不實租約的事,是焦名薇和郭家妃她們串通好的,我事前完全不知道。而且我沒有必要作一個租約去阻擋,我就是想趕快賣掉還銀行錢就好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與證人郭家妃等人討論尊龍飯店遭拍賣之事,並指示由證人郭家妃等人製作不實租約向法院陳報,以影響拍賣程序之情,業據證人郭家妃、焦名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依被告自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證人郭家妃之LINE對話紀錄(他二卷第151 頁、簡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與證人焦名薇之LINE對話紀錄(簡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除顯示被告於尊龍飯店經法院查封後,積極與證人郭家妃、焦名薇聯繫處理尊龍飯店後續之拍賣事宜外,被告於郭家妃回報「我們之前是跟元大借錢後來轉到華泰,租約是華泰借款之前」、「所以不可能排除不點交」等語後,即回覆「一定要這樣主張,不然會被駁回」、「租期只到111 年?」等語,且非但未質疑不實租約存在之事,反另向證人焦名薇詢問「為什麼只簽到110 年(按:
應為111 年之誤),還有什麼條文可以阻止有心人進來攪和」等語,足見被告仍有尊龍飯店之實際決策權,並非如其所述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且其不僅知悉以不實租約影響拍賣程序之計畫,更有遂行此計畫之決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其與證人郭家妃、焦名薇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其事後有要求證人郭家妃、焦名薇傳送上開租約之檔案供其確認內容,足證其事先不知情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已與證人郭家妃等人討論,並決意由證人郭家妃等人以尊龍飯店及其名義製作不實租約向法院陳報,以影響拍賣程序,則其事前實已知情,且已與證人郭家妃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只要被告就其指示證人郭家妃等人製作不實租約向法院陳報一事有所認識,且向法院陳報之內容亦確屬不實,即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不以被告有無就該等不實租約之內容逐一確認為必要。是被告縱於案發時尚未確認該等不實租約之完整內容,亦不足以影響其本案犯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焦名薇到庭作證,待證
事項則係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與證人焦名薇之對話(簡上卷第77頁),惟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與證人焦名薇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該對話紀錄亦經本院引用為本案證據,是形式上應已無調查之必要性。況且,證人焦名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簡上卷第114 頁),本院亦無從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其中並應將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記明於查封筆錄,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提出有關文書,是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製作查封筆錄時應詳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嗣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得就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必要之調查及訊問相關人員,惟此僅係在於確定查封時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等,以逐項記明在查封筆錄上,或有何第三人占用查封之不動產,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然執行法院調查時僅係依第三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形式認定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至該租賃關係是否真實,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實體審理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焦名薇、郭家妃、李月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為降低競標者之意願、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竟共同簽訂內容不實之租約,並陳報法院,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拍賣公告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其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