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益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楊喬茵前有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結婚,於105 年4 月27日離婚),又被告甲○○與蘇庭芳(所涉相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5 年農曆年前,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2 房屋同居。詎被告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其與告訴人楊喬茵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上址與蘇庭芳發生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蘇庭芳因而受孕,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女黃○瑜(姓名年籍詳卷)。嗣告訴人楊喬茵於107 年6 月18日收受被告甲○○所提、內有全戶戶籍謄本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訴繕本,告訴人楊喬茵始發現被告甲○○與蘇庭芳產下黃○瑜,因而回推得知被告甲○○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被告論罪科刑,而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對有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