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羅秀月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蔡堃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 月2 日109 年度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羅秀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和解筆錄一、二所示之和解內容,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劉昱均、陳妍璇。
事 實
一、蔡羅秀月與蔡堃泰為夫妻關係,蔡羅秀月為劉昱均之二舅媽(為旁系三親等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堃泰與劉昱均之夫即洪綜佑共同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 號之土地(下稱共有土地),洪綜佑有意出賣持分予蔡堃泰,遂委託仲介陳妍璇(原名陳雅萍)賣地一事,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20時30分許,蔡堃泰、蔡羅秀月與陳妍璇、劉昱均、洪綜佑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亨利王大樓」大廳前商討土地買賣事宜,因意見不合而生齟齬,詎於同日20時35分許,蔡羅秀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妍璇及劉昱均之臉部及肩頸部位,致陳妍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右肘挫瘀傷、雙肩痛(疑挫傷)之傷害,劉昱均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及右腰痛(疑挫傷)之傷害,蔡羅秀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三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陳妍璇,足以貶低陳妍璇社會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陳妍璇、劉昱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蔡羅秀月(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及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第11
3 頁至第115 頁、第133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7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羅秀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審易卷第43頁、簡上卷第7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參警一卷第29至35頁)、被告蔡羅秀月所提供告訴人陳妍璇放在管理室大樓之信件影本(參警一卷第45至4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8 年02月18日出具陳妍璇之診斷證明書(參警一卷第6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02月20日出具劉昱均之診斷證明書(參警一卷第71頁)、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共2 張(參警二卷第13頁)、員警密錄器現場蒐證光碟及告訴人陳妍璇現場錄音光碟乙片(置於偵一卷證物存放袋內)、告訴人陳妍璇之受傷照片共10張(參偵二卷第45至63頁)、告訴人陳妍璇提供舒心身心診所108 年05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鼎和中醫診所108 年0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看診收據等各1 份(參偵二卷第65至68頁)、洪綜佑授權書1 張(參偵二卷第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在場密錄影片、大樓監視器影片及告訴人自行蒐證錄音檔內容之勘驗報告及錄音譯文(參偵二卷第89頁至第123 頁)、告訴人陳妍璇108 年11月25日上訴狀所附與蔡羅秀月之子蔡譯德通話之譯文內容(參偵三卷第49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妍璇、劉昱均、洪綜佑,參偵三卷第53至55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被告:
蔡堃泰,參本院審易卷第15至20頁)、被告蔡羅秀月所提出之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告訴人撥打被告蔡羅秀月之通話明細、告訴人撥打被告之配偶蔡堃泰之通話明細影本、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內容及告訴人撥打被告手機紀錄(參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12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劉昱鈞之配偶洪綜佑之二舅媽,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昱鈞各陳述在卷(參警一卷第16頁、第25頁),並有洪綜佑之戶籍資料可佐(參警一卷第101 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劉昱均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逕予補正,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均合先敘明。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含分別傷害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共計2 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如附件所示身體部位之複數傷害舉動,另先後以「瘋女人」、「三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妍璇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或名譽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單一傷害或公然侮辱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各論以單一之傷害罪(2 罪)、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參本院簡上卷第
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且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筆錄中表明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妍璇、劉昱均,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妍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顯見其有以自身努力彌補告訴人2 人之損害,並考量本案之動機係起因於被告難以承受告訴人陳妍璇為求順利居間共有土地之買賣而每日多次撥打電話騷擾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
2 人施以毆打、辱罵告訴人陳妍璇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公然侮辱之地點、貶抑告訴人陳妍璇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罹患頭痛、過度換氣、血小板減少症、適應障礙症合併憂慮及焦慮情緒、失眠、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且曾接受二尖瓣狹窄經瓣膜置換手術等,暨其未曾因犯罪受科刑宣告之素行(參警一卷第13頁、第73頁至第7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二人均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參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劉昱均、陳妍璇履行和解筆錄第
1 條、第2 條所載之給付內容,另因被告已給付109 年7 月20日屆期之款項予告訴人劉昱均、陳妍璇(參本院簡上卷第
15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則被告尚應給付自109 年8 月20日起陸續屆期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