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宗信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所為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宗信聲請意旨略以:我10月1 日已提出上訴,煩請法官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係針對非因過失致訴訟行為應遵守之期間發生遲誤,而予以免除該項遲誤所生之不利益,回復未遲誤前之狀態准予補行該項訴訟行為之救濟制度,例如: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在為上訴行為時併聲請回復原狀,即其適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分別於108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於108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可佐(院一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10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寄出書狀,該書狀於108 年10月2 日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收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2 月25日桃郵字第1090000296號函可佐(院二卷第45頁),則聲請人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有所作為,自無所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即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該書狀是否能認係聲請人對上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乃另一問題,非聲請回復原狀之考量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