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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漢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5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漢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龍(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陳漢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診斷腎癌第三期,經割除右腎,目前服用標靶藥追蹤中。被告是家人唯一經濟來源,已考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也申辦公司,會加入公會,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更有害交易者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右側腎臟腫瘤之疾病之身心狀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腹腔鏡腎臟切除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自陳須扶養父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患有右側腎臟腫瘤之疾病情形以及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是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故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按相關規定申設公司、將加入公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678300 號函文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