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幸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幸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幸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寶雅生活館」(高雄建工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離去。嗣經寶雅生活館高雄建工店保安專員郭士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分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幸嶼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寶雅建工店竊損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幸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此事實顯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及沒收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店內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固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8條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價值共5504元,業經認定如附表所載。
又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1 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支付之和解金額既逾竊得財物數額,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商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BIORE深層卸粧棉 │ 1 │120 │├───────────────┼──┼─────────┤│MDMMD微釀心機漸層腮紅 │ 1 │499 │├───────────────┼──┼─────────┤│耳環-水晶茉莉花 │ 1 │159 │├───────────────┼──┼─────────┤│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 │ 1 │300 │├───────────────┼──┼─────────┤│TCFS華麗搖滾迷霧玫瑰唇膏 │ 1 │550 │├───────────────┼──┼─────────┤│媚比琳喚顏控油柔霧妝前乳 │ 1 │330 │├───────────────┼──┼─────────┤│鋯石耳扣耳環 │ 1 │229 │├───────────────┼──┼─────────┤│咻咻遮瑕筆 │ 1 │320 │├───────────────┼──┼─────────┤│heme六色眼影盤 │ 1 │330 │├───────────────┼──┼─────────┤│鋯石太陽花耳環 │ 1 │149 │├───────────────┼──┼─────────┤│TCFS華麗搖滾迷霧玫瑰唇膏 │ 1 │550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無暇蜜粉餅│ 1 │360 │├───────────────┼──┼─────────┤│摩卡高視能日彩拋隱形眼鏡 │ 1 │249 │├───────────────┼──┼─────────┤│I'M MEME我愛睡過頭魔術彩妝盒 │ 1 │550 │├───────────────┼──┼─────────┤│L'EGERE玩鎂光輕裸保濕粉凝霜 │ 1 │469 │├───────────────┼──┼─────────┤│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蜜粉餅 │ 1 │340 │├───────────────┼──┼─────────┤│ │合計│55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