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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109年簡字第2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引擎號碼1ZZA214544號之車輛1部,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本件車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個月,期滿車輛所有權屬吳國興所有,惟車牌仍屬益輝公司所有,吳國興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靠行費800元予益輝公司,且車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違反則視為重大違約。詎吳國興於106年3月20日起,因財務狀況而未按時繳納靠行費。嗣為求獲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益輝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將其持有之本件車牌轉租與杜妍蓁(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益輝公司因接獲杜妍蓁竟於108年5月30日12時8分許,駕駛掛有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之訊息,為此先於10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吳國興已終止契約,及繼而於同年8月6日以簡訊通知並催促吳國興返還本件車牌。而已於同年10月間,自杜妍蓁處取回車牌之吳國興,卻猶於同年11月14日偵訊時拒絕將本件車牌返還予益輝公司人員,更於同年底再次將車牌交予杜妍蓁使用,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以本件車牌所有人自居,而將之侵占入己,迨於109年6月24日方將本件車牌返還予益輝公司人員。

二、案經益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興,就杜妍蓁、蔡春燕(益輝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夏武輝(告訴代理人)、黃玉芳(益輝公司經理),偵訊時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景氣不好,我沒收到錢,我不得已始分期繳納。現我已經返還車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欠款全數給付完畢,希望改判無罪等語(簡上卷84、86頁)。

三、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向益輝公司租賃上開車輛及本件車牌、約定條件及繳款情形、期滿後被告將車牌轉租杜妍蓁,嗣於前揭時地杜妍蓁駕駛懸掛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發生事故。益輝公司接獲通知後,先後寄送存證信函及簡訊,催促被告返還本件車牌未果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杜妍蓁、蔡春燕、夏武輝、黃玉芳證述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簡訊擷圖、存證信函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16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計程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分期繳納帳冊資料節本、被告與杜妍蓁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車牌為營業用計程車車牌,並非任何人均能輕易申請取得之一般車牌。暨非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車輛及車牌後,單純借名靠行予益輝公司。被告與益輝公司原定契約於107年1月期滿後,雙方未再另行續約。且108年5月30日杜妍蓁駕車發生車禍後,車輛未曾送修,並於同年10月間將車輛及車牌返還予被告。又益輝公司於10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償還積欠之費用(含原契約107年1月份應繳款項、靠行費、罰單等費用),及告知已終止契約。同年8月6日又以簡訊通知及催促被告返還車牌。然被告仍於108年底左右,再將車輛及車牌交予杜妍蓁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簡上卷49至53頁),並有存證信函及告訴狀、簡訊(他字卷7、9、117頁)可佐,堪信為真。

㈢、再酌以被告經益輝公司催促通知後,竟仍再將車牌交予他人使用。且108年11月14日偵訊時,蔡春燕證稱:沒有同意被告將車牌轉租予他人,告訴代理人亦稱:希望被告返還車牌等語。然被告稱:上個月已向杜妍蓁取回車輛,車牌現在在我這裏,不能轉租的話,就由我自行使用,想要再跟蔡春燕商量等語(他字卷140、141頁),即明示拒絕返還車牌。暨參酌前所認明之被告果於同年底再將本件車牌交予杜妍蓁使用之事實,則被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以本件車牌所有人自居無訛。遑論於109年5月28日原審開庭時,被告自承已(再次)向杜妍蓁取回車牌及由其保管車牌。然告訴代理人當庭要求被告儘速歸還車牌,被告仍回稱:我要明年初才還告訴人等語,即再次明示拒絕將本件車牌返還予告訴人。嗣經原審法官就返還期限詢問雙方意見後,被告才同意及於同年6月24日開庭時,將本案車牌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審易卷43、45、59、60頁)。益徵被告確有將該具經濟價值之營業車牌侵占入已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情事(詳前科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長期拖欠拒不返還車牌且否認犯罪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情形,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車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轉租圖利)、侵占時間、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返還車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全數給付完畢,希望改判無罪等語(簡上卷84、86頁)。然被告所為確該當侵占罪,已如前述。至於上訴後,被告雖將積欠之費用返還告訴人(簡上卷73至77頁),但改稱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及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期不當。為此,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