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泳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泳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泳成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為詐取車輛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永茂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而透過永茂機車行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號,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貸款申請,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3,920元,分24期繳納,每期分期款均為3,080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作為擔保,經遠信公司徵信人員於107 年5 月19日撥打李泳成電話徵信時,其佯稱:其為職業軍人,月薪50,500元,有足夠能力支付分期車款,購買該車係為自用代步云云,藉以取信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致遠信公司誤認李泳成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於107 年5 月28日與之簽約。嗣遠信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將上開車輛交付李泳成後,李泳成僅繳納2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並經查詢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給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泳成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他卷第51-52 頁、偵卷第33-34 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9-13頁、第21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被告仍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此有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簡上卷第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繳款明細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79頁),而此事實顯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及沒收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解決經濟困窘,而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及虛報財力等方法施用詐術,並藉由告訴人核貸撥款而取得本件機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以超過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上開機車,雖已過戶轉賣給他人,惟被告實際取得該車之價金為73,920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兩期分期款項各3,080 元(兩期共6,160 元)後,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其中45,000元完畢等節,分別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卷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業已支付予告訴人數額部分,既未再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就其餘22,760 元部分(計算式:73,920元-6,160 元-45,000元=22,7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