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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惠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故,事情做了會忘記或失去記憶。伊之友人蔡俊樑(另案被告)於民國10

8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二路口拾獲告訴人呂德彬(下稱告訴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交予伊送往派出所,惟伊因發病且有服藥而忘記此事,並非故意侵占遺失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9、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使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之躁鬱症),亦不當然推導出其行為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事證斷定。經查,被告於蔡俊樑發現本案手機時,曾對蔡俊樑稱:不要亂撿,會很麻煩,還要到派出所填寫資料等語,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手機並非其所有,且能清楚分辨撿拾他人遺失物,恐有觸法之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詳細陳述案發過程,實與正常人無異,此部分自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顯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病發作,故而在收受本案手機後忘記歸還等

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3 份、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 份為憑。惟查,被告係於109 年11月23日取得本案手機,嗣於109 年12月3 日經警通知後始將本案手機歸還,前後相距長達1 週,期間被告實有充裕之時間及機會主動歸還該手機,然均捨此而不為。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其對本件事發之經過,包含其與蔡俊樑2人騎乘機車如何搭載、蔡俊樑如何撿拾本案手機、本案手機之外觀、蔡俊樑於撿拾後在何地將本案手機交付等細節,均可為完整之說明,足見其記憶能力並無退化之情。則何以被告就事發經過及上揭各種細節均可清晰記憶,卻獨就拾獲本案手機應予歸還一事不復記憶?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理相違,礙難採憑。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惠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淑惠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與蔡俊樑就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呂德彬係於附件所載路口停等紅燈起駛時,因將附件所示手機置放機車前方置物籃失當而遺落,旋即驚覺並曾回至現場察看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前揭手機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說明,應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較符法意。惟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是為同條之罪且法定刑度相同,應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侵占所得之物,嗣業經警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 告 陳淑惠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蔡俊樑( 另為通緝)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二路口停等紅燈,見呂德彬所有之手機1 支( 廠牌:IPHONE,價值新台幣9000元) 遺留在馬路上,陳淑惠與蔡俊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蔡俊樑下車撿拾該支手機後,交予陳淑惠,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呂德彬發覺遺落上揭物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德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惠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同案被告蔡俊樑拾獲告訴人呂德彬之手機後當日就交予其之事實,惟辯稱:其原有意還給失主,但其忘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德彬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及手機照片4 張在卷可考,且從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同案被告蔡傑樑下車撿拾告訴人手機後,旋即交予被告,若被告無侵占犯意,儘可持往派出所交予員警,何以仍持續持有該支手機直至108 年12月3 日經員警通知其製作筆錄始交出,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蔡俊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