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主俊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3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支、裝汽油之保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竟因自認曾遭甲○○飼養之拉布拉多犬咬傷,復因曾向協助飼養該犬隻之羅水山借錢未果,遂心生不滿,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上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臨水南路交岔口之路旁花園,趁該犬隻遭拴在該處狗籠旁暫無人看管之際,先持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該犬隻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見該犬隻遭焚燒後尚未死亡,復接續將之拖行至附近港口岸邊,擲入海中加以溺斃,以此方式非法宰殺動物。嗣經羅水山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乙○○○,並扣得打火機1 支、裝汽油之保特瓶1 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簡上卷第43、79、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羅水山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6 、7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暨犬隻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0、21至23、24至25、28至31、32、49至51頁),復有被告持以犯案之打火機1 支、裝汽油之保特瓶1 瓶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108 年8 月1 日),雖因「非
特定精神病」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有該院108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查(偵卷第59頁),惟關於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基於遭狗咬傷且向羅水山借錢未果以致懷恨在心之犯罪動機、其又如何自機車抽取汽油裝入保特瓶,欲放火將狗燒死之行為方式、犯後看到羅水山來到現場,趕快開車離開之迴避行為、事後坦承錯誤,自知應承擔法律後果等情,均供述明確,被告於警詢之初復稱其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詢問,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 至4 頁),而被告經上開住院治療後,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第二審程序時,所自白之犯行內容亦與上開警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警詢陳述確係在其精神狀態足以應訊之情形下,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係於犯案當日為警查獲,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可知被告犯後隨即接受警方調查,且就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應面對之法律責任等節然均能明確陳述且有清楚之認知,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不能辨識行為不法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胞姐朱阿滿所提出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住院病歷,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朱阿滿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曾遭該犬隻咬傷,本案應
有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云云。惟查,朱阿滿所提出被告於108 年
8 月5 日經診斷「右側小腿、左側肘部及左側臀部蜂窩組織炎」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該傷勢與本案犬隻有何關係,被告自稱曾遭該犬隻咬傷一情,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犯案當時,該犬隻係遭狗繩拴在狗籠外一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3 頁),可知飼主確有管理、控制該犬隻,被告行為時顯無任何遭受該犬隻侵害之立即危險,自無朱阿滿所述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審諸被告上開火焚、水淹之行為手段,客觀上足以造成該犬隻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主觀上復有致犬隻於死之意欲,據其坦承不諱,是該犬隻之死亡結果係被告刻意所為,並非因傷害動物行為而不慎致犬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非法宰殺動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虐待、傷害動物致死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應適用之上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條款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亦涉犯同條款之該部分罪名,已確保其攻擊防禦之辯護權利。又被告於本案先以火焚,再以水淹之方式宰殺動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有如前述,原審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僅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論以修正前同條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罪,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屬有誤。㈡又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違反該條之法定刑度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度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現行法之刑度較舊法時期提高,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08 年7 月31日,自應適用現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原判決卻誤引被告行為前之舊法規定論罪,並適用舊法時期較輕之刑度予以科刑,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及適用之處罰規定均較原審為重,原審量刑自屬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誤引舊法規定論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前揭火焚、水淹之方式宰殺犬隻,任令犬隻承受極大痛楚而死亡,其手段實屬殘忍,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不可寬縱;且狗類動物具有相當於人類幼兒之認知技能,可感受人類之情緒,並能透過眼神、肢體動作及聲音傳遞恐懼、害怕、痛苦等情感,衡以被告自承其點火後,「我看到熊熊大火及狗的慘叫聲」(警卷第3頁)、「我燒犬隻時,牠還沒死,犬隻還沒死的時候,我再把犬隻拖到港口岸邊,把牠丟到海裡,他才淹死」(偵卷第57頁),更見被告漠視犬隻之痛苦與掙扎,視生命如無物之心態,其主觀惡性難謂不大;且被告雖表示願以紅包6 千元賠償,但告訴人表示生命無價不願接受賠償,只求給小狗一個公平的判決,可見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尚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含朱阿滿所提出關於被告身心狀況之資料)、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 支、裝汽油之保特瓶1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 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