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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政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政輝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張政輝與友人郭子銳、高翌晴,暨其他友人共約10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金雀卡拉OK店包廂內唱歌喝酒。同日5時許,張政輝與郭子銳因口角糾紛後雙方步出包廂,張政輝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郭子銳脖子,雙方發生扭打拉扯。高翌晴見狀在旁勸架,張政輝將郭子銳推倒後,拿起店內神明桌上之金爐砸郭子銳頭部,致郭子銳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此時卡拉OK店另一客人王勤維進來,張政輝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王勤維,致王勤維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經王勤維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獲報派員前往處理時,見雙方均有飲酒,欲依法採保護管束措施時,張政輝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辱罵值勤員警孫重康、劉冠廷。

二、案經郭子銳、王勤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張政輝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104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郭子銳、王勤維、高翌晴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秘錄器譯文表、秘錄器光碟、秘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香爐照片、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法定刑提高,較不利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同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傷害郭子銳、王勤維,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辱罵值勤員警,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當場侮辱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屬單純一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酒後傷人、辱罵執行職務員警,及其智識、素行、家庭經濟狀,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被告50日(傷害罪)、30日(傷害罪)、30日(侮辱公務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敘明扣案香爐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應屬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王勤維、郭子銳調解成立,但迄未完全履行完畢(詳後述),且並非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為此,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表可佐。又本院審理時,被害員警孫重康、劉冠廷未到庭,被告則與到庭之告訴人王勤維、郭子銳於109年4月10日調解成立(本院109年簡上附民字第17號),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萬元予王勤維,暨依調解筆錄,於109年5月9日、同6月8日各轉帳給付分期款3000元予郭子銳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定匯款帳戶(簡上卷95至97、

115、117頁)可佐。茲念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目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又被告雖與郭子銳調解成立,惟未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負擔,即依調解筆錄,按時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郭子銳。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 履 行 之 負 擔│備 註│├────────────────────────┼─────────┤│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郭子銳新臺幣捌萬元。│上開負擔,即本院10││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9年簡上附民字17號 ││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被告與郭子銳調解筆││。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部期。 │錄之內容。109年5月││ │、6月已各付3千元。│└────────────────────────┴─────────┘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