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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妙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1 月

9 日108 年度簡字第2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孫妙真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孫妙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本件毀損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孫玉珠成立調解,請求輕判,先前答辯均不再主張」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不應任意撤銷改判。

㈡被告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姪子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持紅漆潑灑告訴人車輛,造成財產損失,事後未積極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且本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 年,原審量處拘役40日,已屬低度刑,量刑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

㈢被告雖於上訴後,以4 萬元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請求

輕判。然而,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25日潑漆後,歷經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乃至原審於109 年1 月9 日判決,期間已超過8 個月,仍遲未和解,直至原審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於109 年4 月9 日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第一期(109 年5 月份)匯款單為憑。被告遲至第一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先前既未積極和解或賠償,上訴理由以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附負擔: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衝動潑漆,而觸犯毀損罪,已經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4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9 年5 月7 日按時匯款5 千元,已如前述;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4 萬元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以啟自新。

㈡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拘役40日)。

告訴人並得以調解筆錄或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緩刑附負擔)┌─┬─────────────────────────┐│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孫妙真向被害人││律│孫玉珠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如本院高雄簡易││依│庭109 年4 月9 日109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據│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 │├─┼─────────────────────────┤│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孫玉珠指定帳戶(旗津郵局,││付│戶名孫玉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分為8 期,││方│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式│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㈠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備│㈡上述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孫妙真││ │ 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孫玉珠得聲請強制執行。 ││註│㈢被告孫妙真如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 │ 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即拘役40日。│└─┴─────────────────────────┘【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妙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妙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第6 至7 行「造成該車擋風玻璃及鈑金毀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減損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與烤漆之保護及美觀功能,而足生損害於孫玉珠」;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妙真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孫玉珠為姊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棄損壞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被告朝上開車輛潑灑油漆之行為,致使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與車身多處沾附油漆,顯已減損擋風玻璃與車身烤漆之美觀及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胞弟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89號被 告 孫妙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妙真與孫玉珠係姐妹,2 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對胞弟即孫建崇之小孩管教問題而有嫌隙。詎孫妙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4 月25日零時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娘家,朝孫玉珠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頭等處潑灑紅色油漆,造成該車擋風玻璃及鈑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玉珠。

二、案經孫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妙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潑漆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