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明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4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204號、第2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明前因:⒈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有強制工作3年)確定;⒉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竊盜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竊盜案件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竊盜案件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⒈、⒉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3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與⒊至⒌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7年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陳正明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捷絲旅飯店」,趁陳○華、張○茵、趙○娥在飯店大廳合照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華、張○茵及趙○娥所有置放於飯店桌上之藍色小提包、白色帆布包包、青藍色小提袋各1個得逞。嗣陳○華3人發現包包遭竊,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南洋百貨」前之機車上覓得前揭失竊之包包3個(惟陳○華、趙○娥仍遭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趙○娥失竊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小錢包等物;張○茵遭竊一卡通老人卡、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㈡陳正明於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2樓「吉野家」內,趁龔○易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龔○易放在椅子上之NIKE背包(內有現金約2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屏東大學學生證各1張、課本3本、鉛筆盒1個、水壺各1個、雨傘1支)得逞。
二、案經陳○華、張○茵、趙○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竊盜犯行,監視器畫面有點模糊,警察沒有給被告看監視器畫面,筆錄也是事先做好,被告之前承認是為了判輕一點,但本案判太重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於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捷絲旅飯店」,陳○華、張○茵、趙○娥在飯店大廳合照之際,陳○華、張○茵及趙○娥所有置放於飯店桌椅上之藍色小提包、白色帆布包包、青藍色小提袋各1個均遭一名男子竊取。嗣陳○華3人發現包包遭竊,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南洋百貨」前之機車上覓得前揭失竊之包包3個,惟陳○華、趙○娥仍遭竊現金共計1,400元;趙○娥失竊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小錢包等物;張○茵遭竊一卡通老人卡、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又於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吉野家」內,龔○易疏於注意之際,其放在椅子上之NIKE背包(內有現金約2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屏東大學學生證各1張、課本3本、鉛筆盒1個、水壺各1個、雨傘1支)亦遭一名男子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華、張○茵、趙○娥及被害人龔○易於警詢指述明確(警一卷第4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份(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22分至38分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1名男子狀似持手機通話,伺機竊取放置在桌椅上之包包,隨即步出「捷絲旅飯店」後在路上邊走邊翻找包包內財物等情;再者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32分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1名男子狀似持手機通話,在「吉野家」座位區徘徊,伺機竊取包包後隨即步出「吉野家」,並邊走邊翻找包包等情(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由此兩次行竊之男子均以佯作通話中藉以徘徊觀察狀況後伺機竊取之方式行竊包包,且行竊後邊走邊翻找包包內財物之習性,其行竊手法、習性相同,可高度懷疑行竊者為同一人。
⒉此外,被告於108年9月29日、108年10月12日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後,坦承事實欄㈠是在飯店休息,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背包,察看背包內有一些證件及現金,共竊取1,400元等值錢物品後將背包棄置至「南洋百貨」前,竊得之現金用以支付被告父親醫療費用。事實欄㈡則是被告見NIKE後背包放在桌椅上無人看管,臨時起意竊取離開,裡面只有300多元,只拿錢,其他都丟掉了,也是為了父親的醫療費用等語(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3至5頁);於108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後,供稱:監視器畫面內的都是被告,被告有竊取事實欄㈠、㈡之包包,都是把錢抽出來就丟掉包包,都是來高雄發傳單,事實欄㈡是發完傳單後到「吉野家」休息,皮包內大概只有200元而已,證件沒有注意,後來把皮包丟在火車站附近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這案子很簡單明瞭,被告承認有竊盜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是被告歷於偵查、準備程序時,數度經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均承認其為畫面內行竊之男子,且就各次竊取之財物幾何、至該處之目的、竊取後背包如何處理、竊取現金之用途等細節均能明確供述,顯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甚明。何況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吉野家竊盜案蒐證照片」上手寫:
是我本人,並簽名按捺指印(見警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經警察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無訛。種種上情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警察事先做好筆錄、沒有提示監視器畫面云云等情有間,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其前後供述歧異之理由(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其臨訟否認,難令採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被害人,欲證明被告沒
有行竊云云。然因被告係趁告訴人、被害人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乃警方事後透過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而查獲,自無從透過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到案釐清行為人為誰,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陳正明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犯竊盜等案件甫執行完畢,即於執行完畢後10餘日、2個月後再為本案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財產相關犯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竊盜之相同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證明確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供述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各竊得1,400元、200元,及告訴人趙○娥之小錢包1個,被害人龔○易之NIKE背包1個(含其內課本3本、鉛筆盒1個、水壺1個、雨傘1支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交代已發還告訴人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告訴人張○茵、趙○娥及被害人龔○易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均得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均稱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涉犯竊盜犯罪,均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足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明確。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