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詳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詳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詳富(原姓名王在利)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3,

063 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嗣新光行銷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於100 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51613 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王詳富,於100 年12月14日確定,新光行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8 年3 月25日查得王詳富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EH-9051號普通重型機車等2 輛機車,遂先寄發車輛查封通知書予王詳富。詎王詳富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 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16,000元出售過戶予蘇秀鳳,另於同年4 月3 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過戶予其女王嬿婷後,再於同年4 月11日,以35,000元出售過戶予黃聰斌,售得價金花用殆盡,致新光行銷公司執行無著,足生損害其債權。嗣新光行銷公司派員於同年4 月18日在監理服務網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10

7 至108 頁),核與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1613 號支付命令(偵卷第145 頁)、送達證書(偵卷第149 頁)、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5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2 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90020075號函(偵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73至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

9 年2 月7 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09165號函(偵卷第8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偵卷第85至95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

7 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即屬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數次轉讓財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

將其名下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出售機車所得之價金合計51,000元,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