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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

吳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審易卷第13、15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乙○○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被告乙○○對被告甲○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2.無庸新舊法比較部分:刑法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新法,核先敘明。

(三)罪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為兄弟,未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竟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恐嚇犯行,傷害他人身體及致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護佐,月收入新臺幣2 萬3800元,未婚沒有小孩,精神狀況欠佳;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3 萬9000元,已婚有一個小孩(9 個月大)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甲○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2 人均同意給予對方無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2781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傍晚前往胞姊吳姵瑢(另行偵結)住處向其長子索討欠款未遇,遂撥打電話要求吳珮瑢回來處理,並在其住家附近大聲咆哮,吳姵瑢返家後先代為清償借款然心有怨懟,向胞弟乙○○抱怨此事,乙○○遂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5 樓住處內,向在房間看電視之甲○質問為何跟吳姵瑢要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對方,甲○因而受有枕部頭皮擦傷3X0.2 公分、前額擦傷3X0.1 公分、左耳後擦傷3X0.2 公分、右胸壁擦傷10X0.5公分、左胸壁擦傷3X0.1 公分、右上背部擦傷3X3 公分、左上背部擦傷3X3 公分、右手腕瘀傷4X0.3 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老婆來家裡,就會把她打到流產」,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被告甲○坦承曾於上揭時││ │及偵查中之陳述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家││ │ │宏爭吵互毆,並向其恫稱││ │ │「如果你老婆來家裡,就││ │ │會把她打到流產」,惟辯││ │ │稱:是乙○○先動手打我││ │ │,而且是他先說要找人過││ │ │來,我才會說氣話要把他││ │ │老婆打到流產。 │├───┼───────────┼───────────┤│ 二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被告乙○○坦承曾於上揭││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時、地與被告甲○因向胞││ │ │姊吳姵瑢之子討債乙事爭││ │ │吵互毆,被告甲○向其恫││ │ │稱「如果你老婆來家裡,││ │ │就會把她打到流產」,致││ │ │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 三 │同案被告吳姵瑢於警詢及│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在││ │偵查中之陳述 │家中互毆,被告甲○並曾││ │ │向被告乙○○恫稱「如果││ │ │你老婆來家裡,就會把她││ │ │打到流產」之事實。 │├───┼───────────┼───────────┤│ 四 │證人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在││ │之陳述 │家中爭吵扭打之事實。 │├───┼───────────┼───────────┤│ 五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佐證被告二人互毆成傷之││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事實 ││ │紙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犯二罪犯行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4-30